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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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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是指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套

标准,用于规范船舶在海上交通中的避碰行为。COLREG的正式名称是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信号规则》,最早于1972年发布,它的目的是确

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能够安全地避免碰撞。

COLREG规则一共包含38条,并根据海上交通的不同情况进行了细致

的规定,下面将介绍其中一些重要的规则:

第一条规定了COLREG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该规则适用于

海上航行和河流航行。

第二条规定了基本定义。其中包括船首、船尾、船舯、航行灯、停船、矿物堆放区、适用航栏、航道、水域及其边界等详细定义,为后续规则提

供了准确的定义。

根据COLREG的规定,船舶应当保持安全速度和安全距离,以确保能

够及时有效地避免碰撞。COLREG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具体行为规范。

第六条规定了船舶的安全速度,该规则规定船舶应当在能够充分控制

船舶的情况下,避免以过高速度航行。

第七条规定了船舶在浓雾等不良气象条件下的行驶规定。该规则规定

了船舶应当在能够保持安全的能见度范围内航行,并且根据情况启用航行

器材。

第十三条规定了船舶在海上遇到航道交叉的行驶规则。该规则规定了

船舶应当保持右侧通行,并确保交叉船舶能够安全通过。

第十四条规定了船舶在海上遇到碰撞风险的情况下的行驶规定。该规则规定了船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行动,确保能够有效避免碰撞。

此外,COLREG还规定了船舶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应当使用的灯光信号,以便确保船舶之间能够相互辨认。

COLREG还规定了海上遇险船舶与救援船舶之间的行驶规定,以确保海上遇险船舶能够及时得到救援。

COLREG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能够避免碰撞,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因此,对于每一位船员来说,掌握并严格遵守COLREG 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掌握了规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运用,才能够确保海上交通的安全与顺畅。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全称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是国际海上交通安全的基础,旨在规范船舶在海上的行驶和交叉遇到时如何避免碰撞。下面将详细介绍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于1972年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于1977年正式生效。这些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于公海及与其他国家船舶相交的船只。其目的是确保船舶能够避免碰撞,并为船舶及其船员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导。 1.规则第一条强调航行的安全原则,包括保持以安全的速度航行、保持警觉、合理使用雷达和通讯设备等。 2.规则第二条规定了在可见性受限时需要采取的措施,如使用船舶灯光和声音信号、保持安全距离等。 3.规则第五条规定了船舶遇到交叉航线时的行动,明确了船舶右手航行原则,即在有交叉船只时,船舶应该尽量向右转避碰。 4.规则第六条规定了在船舶处于狭窄水道或港口时的行动,包括给予信号通知、保持安全速度、避免横越导航航道等。 5.规则第七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弯道或转角时的行动,强调了船舶在进入视线之前必须避开的行动。 6.规则第十条规定了船舶在能见度受限时的行动,包括使用声音信号和雷达,避免过度依赖技术设备等。

7.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了船舶在风力较大时的行动,包括保持合适的航向和速度、避免船舶失控等。 8.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不确定情况时的行动,包括保持警觉、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船舶安全等。 9.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低能见度时的行动,包括使用声音信号、慢速航行、防止冲撞等。 10.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船舶行驶时需要遵守的规则,如船只必须保持正常航行、让行信号的关注等。 以上只是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一些重要规定,还有其他规定包括报告船舶碰撞事故、避免驾驶过程中干扰导航等。这些规则都为船舶提供了明确且具体的指引,帮助船舶避免碰撞,确保海上交通的安全。 总之,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确保海上交通安全的基础,它规定了船舶在行驶和交叉遇到时的行动和避碰原则。船舶和船员必须熟悉并严格遵守这些规则,以确保海上交通安全并减少碰撞事故的发生。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

1972_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中文)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2001 年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

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 第1页共18页 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是指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套 标准,用于规范船舶在海上交通中的避碰行为。COLREG的正式名称是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信号规则》,最早于1972年发布,它的目的是确 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能够安全地避免碰撞。 COLREG规则一共包含38条,并根据海上交通的不同情况进行了细致 的规定,下面将介绍其中一些重要的规则: 第一条规定了COLREG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该规则适用于 海上航行和河流航行。 第二条规定了基本定义。其中包括船首、船尾、船舯、航行灯、停船、矿物堆放区、适用航栏、航道、水域及其边界等详细定义,为后续规则提 供了准确的定义。 根据COLREG的规定,船舶应当保持安全速度和安全距离,以确保能 够及时有效地避免碰撞。COLREG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具体行为规范。 第六条规定了船舶的安全速度,该规则规定船舶应当在能够充分控制 船舶的情况下,避免以过高速度航行。 第七条规定了船舶在浓雾等不良气象条件下的行驶规定。该规则规定 了船舶应当在能够保持安全的能见度范围内航行,并且根据情况启用航行 器材。 第十三条规定了船舶在海上遇到航道交叉的行驶规则。该规则规定了 船舶应当保持右侧通行,并确保交叉船舶能够安全通过。

第十四条规定了船舶在海上遇到碰撞风险的情况下的行驶规定。该规则规定了船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行动,确保能够有效避免碰撞。 此外,COLREG还规定了船舶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应当使用的灯光信号,以便确保船舶之间能够相互辨认。 COLREG还规定了海上遇险船舶与救援船舶之间的行驶规定,以确保海上遇险船舶能够及时得到救援。 COLREG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能够避免碰撞,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因此,对于每一位船员来说,掌握并严格遵守COLREG 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掌握了规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运用,才能够确保海上交通的安全与顺畅。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doc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doc 1. 概述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指国际海上通航船舶避碰时应遵循的规则,是国际海事组织公约 中的一部分,简称COLREGS,共有38条规则,包括定义、已知范围内的规则、未知范围内的规则和附则。 2. 定义规则 第1条到第3条规定了一些基本的定义,如船舶、未知范围、船舶分类等。这些定义 对于理解后面的规则至关重要。其中第2条规定了船舶长度的定义,船舶长度指的是水线 长度。 3. 已知范围内的规则 已知范围内的规则是指迎头相遇、正面擦碰、相互交叉、船舶会遇和船舶靠岸等情况 下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涉及船舶导航时的航向、速度、距离等问题。其中第6条规定了 船舶的安全航速,第8条规定了船舶导航时不得遮挡灯光信号等。如果两艘船相遇时,如 果遇到困难,应立即改变航向和速度,以避免碰撞。另外,规则20指出船舶靠岸时应该遵守哪些规定。 未知范围内的规则是指发现对方船舶时,无法确定它们的距离、是否相交等情况下需 要采取的措施。其中第7条规定了在发现对方船舶时应该遵循的规则,比如需要保持警惕,根据对方船舶灯光信号判断对方船舶的导航情况等。如果发现对方船舶速度很慢或停止不动,应该尽快采取措施,避免碰撞。 5. 附则 附则主要是细节性的规定,如灯光信号、海员职责等。其中第2附则指出了船舶灯光 信号的规定,必须在夜间或能见度不好的情况下使用。另外,附则也规定了船舶上不同职 责的责任和任务,如船舶负责人、船长、引航员等都要承担不同的责任和任务。 6. 总结 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对于保障海上通航安全至关重要。如今,随着科技的发展,船 舶导航系统的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但船员依然需要了解和熟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便 应对突发情况并有效保障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1972国际海上船舶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https://www.sodocs.net/doc/9519136339.html,2001-10-9 11:07:40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对该船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可能要求的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守本规则各条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急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各条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合用范围1.本规那 么各条合用于在公海和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全部水域中的全部船舶。 2.本规那么各条不阻挡相关主管机关为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 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地水道所制定的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种特别规定,应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各条。 3.本规那么各条,不如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对于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许为结队从事打鱼的渔船所拟订的对 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以为本规那 么其余条则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行本规那么,本组织能够采用分道通航制。 5.凡经相关政府确立,某种特别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整恪守本规 那么任何一条对于号灯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 配置和特征的规定,就不可以不影响其特别功能时,那么应恪守其政府在号灯 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征方面为之另 行确立的,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那么各条并难免去任何船舶或其全部人,船长或船员 因为对恪守本规那么各条的任何大意,或许对船员往常做法或当时特别状况可 能要求的任何警戒上的大意而产生的各样结果的责任。 2.在解说和遵行本规那么各条规准时,应合适考虑到,为防备紧急危险 而须背叛本规那么各条规定的全部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别状况,此 中包含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余条则还有解说外,在本规那么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许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种水上船筏,包含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

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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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 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 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 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 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 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 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 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 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 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 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 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 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篇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适用范围(第一条) •一、条款内容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节一般定义(第三条) •一、条款内容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作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和水上飞机。•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三章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一节概述 •声响和灯光信号在能见度不良水域中,可表明船舶的存在、种类和动态。在互见中,可表明正在采取或企图采取的行动,或对他船采取的行动表示怀疑、提醒或警告 一、定义(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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