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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是由联合国海

运组织(IMO)制定的一项国际法律,它旨在防止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以保护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由IMO制定,以替代原先由1877年和1889年缔结的两份国际船舶安全条约,以及1907

年和1929年缔结的两份海上法规,综合性地规范了国际海上

航行时,各种船舶之间的关系。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船舶的视线。此条规定,在海上航行时,船长应尽量采取措施,使船舶的视线尽可能清晰,以便及时发现其他船舶。

二、船舶的避碰方式。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都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减少碰撞的可能性。船舶在避碰时,应当尊重其他船舶的权利,并确保船舶的安全。

三、船舶的通信方式。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必须采取合理的通信措施,以确保船舶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传输。

四、船舶的夜航行驶。此条规定,船舶在夜间航行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船舶的安全,以及船舶之间的视线清晰。

五、船舶的标志。此条规定,船舶必须在船舶上安装有关标志,以确保船舶能够正确地被识别。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旨在预防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确保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并减少海上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因此,各国都必须尊重并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全称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是国际海上交通安全的基础,旨在规范船舶在海上的行驶和交叉遇到时如何避免碰撞。下面将详细介绍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于1972年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于1977年正式生效。这些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于公海及与其他国家船舶相交的船只。其目的是确保船舶能够避免碰撞,并为船舶及其船员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导。 1.规则第一条强调航行的安全原则,包括保持以安全的速度航行、保持警觉、合理使用雷达和通讯设备等。 2.规则第二条规定了在可见性受限时需要采取的措施,如使用船舶灯光和声音信号、保持安全距离等。 3.规则第五条规定了船舶遇到交叉航线时的行动,明确了船舶右手航行原则,即在有交叉船只时,船舶应该尽量向右转避碰。 4.规则第六条规定了在船舶处于狭窄水道或港口时的行动,包括给予信号通知、保持安全速度、避免横越导航航道等。 5.规则第七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弯道或转角时的行动,强调了船舶在进入视线之前必须避开的行动。 6.规则第十条规定了船舶在能见度受限时的行动,包括使用声音信号和雷达,避免过度依赖技术设备等。

7.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了船舶在风力较大时的行动,包括保持合适的航向和速度、避免船舶失控等。 8.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不确定情况时的行动,包括保持警觉、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船舶安全等。 9.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低能见度时的行动,包括使用声音信号、慢速航行、防止冲撞等。 10.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船舶行驶时需要遵守的规则,如船只必须保持正常航行、让行信号的关注等。 以上只是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一些重要规定,还有其他规定包括报告船舶碰撞事故、避免驾驶过程中干扰导航等。这些规则都为船舶提供了明确且具体的指引,帮助船舶避免碰撞,确保海上交通的安全。 总之,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确保海上交通安全的基础,它规定了船舶在行驶和交叉遇到时的行动和避碰原则。船舶和船员必须熟悉并严格遵守这些规则,以确保海上交通安全并减少碰撞事故的发生。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颁发部门:伦敦 发布日期:1972-10-20 生效日期:1977-07-15 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一般义务 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领土的适用范围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生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1- 19条) 第一章总则Part A –General 第一条Rule 1 适用范围Application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a)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b)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in the operation of special rules made by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 for roadsteads, harbors, rivers, lakes or inland waterways connected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Such

special rules 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1 / 22 (c)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operation of any special rules made by the Government of any State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or shapes or whistle signals for ships of war and vessels proceeding under convoy, or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for fishing vessels fishing as a fleet. These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or whistle signals shall, so far as possible, be such that they cannot be mistaken for any light, shape, or signal authorized elsewhere under these Rules.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通常被简称为COLREGs,是一套指导海上船舶之 间避碰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海上避免碰撞,并保 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COLREGs的制定由国际海事组织(IMO)负责,并于1972年通过。这 套规则是世界各国都遵守的规范,适用于所有船舶在国际水域或与之相关 的水域航行时。在COLREGs中,避碰行为被定义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到他人 的船舶之间的行动,包括遇险信号。 COLREGs的内容主要包括了航行灯光、信号、航行标志和航行规则等 方面。下面是COLREGs规定的一些主要规则: 1.船舶灯光:COLREGs规定了船舶的灯光配置。根据船舶的类型和航 行状态(比如正在开启引擎、停泊、拖曳等),船舶应该携带特定的灯光。 2.各种信号:COLREGs规定了船舶在不同情况下发出的声音和信号。 例如,当船舶需要改变航向或速度时,应该发出特定的声音信号。 3.航行标志:COLREGs规定了船舶携带的航行标志,这些标志包括国旗、船舶名称、注册号码等。这些标志可以帮助其他船舶识别正在航行的 船舶,并对其采取适当的行动。 4.航行规则:COLREGs规定了船舶在相互遇到或交叉航行时应该遵守 的规则。例如,无论是船舶交叉或是船舶从后方追赶,都有规定需要谁保 持避让。

这些规则的目的是确保船舶之间相互避让,避免碰撞。COLREGs的遵守与执行对于航行安全至关重要,因为它能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提供清晰的指导,确保船舶在遇到复杂航行情景时能够正确地采取行动。 此外,COLREGs还规定了船舶当遇到险情时应该采取的行动,例如,当发现有其他船舶可能无法正确遵守COLREGs规则时,船舶应该采取适当的行动来避免碰撞。 总之,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能够避免碰撞而制定的。这些规则提供了灯光、信号、航行标志和航行规则等方面的指导,并且是全球船舶都需要遵守的国际规范。遵守和执行COLREGs不仅是航行安全的重要举措,也是保护人员和财产安全的必要措施。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

附录一 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 1.定义 “船体以上的高度”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这一高度应从灯的位置垂直下方处量起。 2.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 (1)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桅灯应安置如下: ①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6米,如船的宽度超过6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米; ②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4.5米。 (2)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3)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机动船,其桅灯安置在舷缘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5米。 (4)长度小于12米的机运船,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盏号灯装在舷缘以上小于2.5米的高度,但当除舷灯和尾灯之外还设有一盏桅灯或者除舷灯之外还设有第二十三条3(1)所规定的环照白灯时,则该桅灯或该环照白灯的设置至少应高于舷灯1米。 (5)为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机动船所规定的两盏或三盏桅灯中的一盏,应安置在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如果该灯装在后桅上,则该最低的后桅灯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应不少于4.5米。 (6)①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的桅灯,除本款②项所述外,应安置在高于并离开其他一切灯光和遮蔽物的位置上。 ②当在低于桅灯的位置上不可能装设第二十七条2款(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照灯时,这些环照灯可以装设在后桅灯上方或悬挂于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如属后一种情况,则应符合本附录第3节(3)的要求。 (7)机动船的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的四分之三。这些舷灯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8)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的舷灯,如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1米处。 (9)当本规则规定垂直装设两盏或三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如下: ①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2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4米处; ②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1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舷缘以上高度不小于2米处; ③当装设三盏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10)为从事捕鱼的船所规定的两盏环照灯的较低一盏,在舷灯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19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 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 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

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颁布日期:1972-10-20 执行日期:1977-07-15 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一般义务 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领土的适用范围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生效 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条规定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按第二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约修正案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生效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都应适用修正后的公约。 5.本公约生效之日,本规则即代替并废除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6.秘书长应将生效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五条修订会议 1.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1/3的缔约方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方会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六条本规则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2.如该修正案经出席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则至少应在本组织大会对之审议前6个月将其通知所有缔约方和本组织会员。在大会审议该修正案时,非本组织会员的任何缔约方均有权参加。 3.如该修正案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所有缔约方以供接受。 4.该项修正案应在大会通过时所决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会所同时确定的一个较早日期之前,有1/3以上的缔约方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本款所指经大会决定的两个日期,应由到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的安全和顺畅而制定 的一系列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份规定便是1972年颁布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面我们将逐一介绍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和重要性。 1. 制定背景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颁布的。国际海事组织是一个致力于维护国际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 组织,其成员国几乎覆盖了全球所有海域。 2. 规则内容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避碰原则:规定了在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时应该如何行驶和通行的基本原则。 - 航行规则:详细说明了不同情况下船舶应该如何遵守航行规则,如遇到对面航行的船舶、遇到交叉航行的船舶等。 - 标志和信号:规定了船舶在海上应当使用的标志和信号,以便在遇到其他船舶时能够及时做出正确的应对。 - 风险规避:强调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应当始终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发

生的风险来做出决策和行动。 3. 重要性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对于海上航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避碰规则明确了船舶在不同情况下应当采取的行动,有利于减少船舶之间的 碰撞事故,保障了船员和船舶的安全。避碰规则提供了统一的标志和 信号,有利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船舶在海上进行协调和通行。避碰规 则强调了风险规避的重要性,使船舶在遭遇不同情况时能够始终保持 警惕和注意,避免可能的事故发生。 4. 实际应用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遵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都应当遵守这些规则,并且船员也必须接受相 应的培训和考核,以确保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国 际海事组织还定期对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海 上环境和技术条件。 5. 结语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国际海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规和标准,对于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和顺畅具有重要的意义。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 舶和船员都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有序进行。国际海事组织也应当继续加强对这些规则的宣传和培训,以提高 船员的遵守意识和执行能力。5.1 船舶自动化和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与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与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与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与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

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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