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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释义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释义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共包括三十八条,这些规则涵盖了航行、避碰、信号、通信、船舶灯光、以及船舶距离等方面的问题。该公约适用于所有在

公海上航行的商船、军舰、渔船等所有船只,并旨在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

中相互避碰,减少事故风险。

具体来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航行规则:船舶应保持适当的海上航行速度,以保证船舶在海上相

互避碰时可以正确、及时地采取行动。

2.船舶灯光:船舶在不同的航行状态下(例如夜间、雾天等)应点亮

不同的船舶灯光,以使其它船只能够准确判断船舶的位置和航行意图。

3.高亮度灯光:为了减少船舶碰撞风险,船舶可以装备高亮度灯光设备,以帮助船员更好地观察外围环境和船舶动态。

4.信号:当船舶遇到特殊情况时,如正在进行作业或者发生机械故障,船舶应当通过吹响喇叭或其他声音信号向其它船只发出警示。

5.危险标志:船舶在携带危险货物、执行特殊任务以及发生故障等情

况时,应向其它船只作出相应的警示,保障安全。

6.避碰规则:当船舶相遇时,无论是航向、速度或者距离的差异,船

舶均应采取预防性措施避免碰撞,并确保遵守规则。

一旦发生海上碰撞事故,若船只未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将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船员应熟悉并遵守避碰规则,不仅是为了保障自身

船舶和人员的安全,也是为了保障其他船只和海上人员的安全。

总结来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确保船舶在海上安全航行的重要法规,包括航行规则、船舶灯光、信号、避碰规则等内容。船员应熟悉并严格遵

守这些规则,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海上碰撞事故的发生,维护海上航行的安

全和秩序。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 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且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 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 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 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 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 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 1 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 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需背离本规 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 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 和水上飞机. 2. 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 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 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19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 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 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

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与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与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与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与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1972国际海上船舶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https://www.sodocs.net/doc/7a19289171.html,2001-10-9 11:07:40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对该船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可能要求的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守本规则各条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急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各条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4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4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4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是一套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认采用 的规则,旨在确保船舶在海上避免碰撞。海上避碰规则有35条,涵盖了 船舶航行的各个方面,包括航行通道、船舶标志、船舶灯光、船舶导航仪 器等。其中,第四部分是关于船舶导航灯光的规定。 第四部分以第20至第31条规定了船舶在海上行驶时应当开启和使用 的导航灯光。这些规定是为了确保在夜间或者附有恶劣天气下,船舶之间 能够互相辨认和判断对方的位置和行驶意图,从而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 首先,根据COLREGS的规定,航行中的船舶应当随时保持开启导航灯光。这包括了主灯、辅灯和备用灯。当艇只处于停泊、锚泊、经浮标通航 道行驶或靠岸时才能关闭导航灯光。这确保了其他船舶能够清晰地看到船 舶的位置、方向和行驶状态,以便及时做出避免行动。 导航灯光分为正前方灯(主灯)、正后方灯(尾灯)、左舷侧灯、右 舷侧灯和顶灯等五类。船舶在不同的航行状态下开启不同的导航灯光组合,以示明船舶的行驶方向和位置。例如,当船舶处于内陆水域、河口、套水 区域时,应当开启左舷侧灯(绿灯)与正前方灯(白灯)或者右舷侧灯 (红灯)与正前方灯(白灯);当船舶处于航道外侧并与其他船舶相交时,应当同时开启左舷侧灯(绿灯)和右舷侧灯(红灯)以及正前方灯(白灯)等。 此外,根据COLREGS的规定,航行中的船舶还应当根据其尺寸、形状 和船舶类型悬挂和使用特定的标志,如:埃內河聖標維持線以及特定艇只

类型的标志。这些标志的使用也是为了让其他船舶能够清晰地辨认和判断对方的船舶类型和行驶意图。 同时,根据COLREGS的规定,船舶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当使用特定的信号灯光。例如,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船舶应当使用浪高度示知信号灯光。这些信号灯光帮助其他船舶判断艘船舶的目标位置和前进方向,从而避免碰撞事故。 总之,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第四部分规定了船舶在海上导航灯光的使用。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船舶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下互相辨认和判断对方的位置和行驶意图,从而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船舶的导航灯光、标志和信号灯光的正确使用对于海上航行的安全至关重要。只有当大家都遵循这些规定,并做好相应准备和安装,才能保障海上航行的平安有序。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英文缩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英文缩写 (原创版) 目录 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概述 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适用范围 3.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船舶类型 4.不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船舶情况 5.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实际应用案例 正文 一、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概述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英文名为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 COLREGS。这是一套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海上交通规则,旨在防止和避免海上船舶之间的碰撞。 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适用范围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公海以及与公海相连接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这些水域包括但不限于:河流、湖泊、港口、海峡等。 三、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船舶类型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是指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用作或可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四、不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船舶情况 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水域内,以下船舶无需执行该规则: 1.在海面以下潜航的潜水艇;

2.战争发生时的军舰; 3.搁浅的船舶。 五、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实际应用案例 在实际的海上航行过程中,《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为船舶提供了一套规范的避碰操作。例如,在遇到对方船舶时,应根据规则采取相应的避让行动,如:改变航向、减小航速等,以确保两船安全通过。此外,规则还对船舶的号灯、号型、信号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便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船舶能够按照规定发出信号,提醒其他船舶注意避让。 总之,《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保障海上航行安全的重要法规,适用于各类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

精心整理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INTERNATIONALREGULATIONSFOR PREVENTINGCOLLISIONSATSEA, 1972 (第1-19条) 12345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e)WhenevertheGovernmentconcernedshallhavedeterminedthatavesselofspecialconstructionorpurposecannotcomplyfullywithth eprovisionsofanyoftheseRuleswithrespecttonumber,position,rangeorarcofvisibilityoflightsorshapes,aswellastothedispositionand characteristicsofsound-signallingappliances,suchvesselshallcomplywithsuchotherprovisionsinregardtonumber,position,rangeor arcofvisibilityoflightsorshapes,aswellastothedispositionandcharacteristicsofsound-signallingappliances,asherGovernmentshallh avedeterminedtobetheclosestpossiblecompliancewiththeseRulesinrespecttothatvessel. 第二条Rule2 责任Responsibility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合用范围1.本规那 么各条合用于在公海和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全部水域中的全部船舶。 2.本规那么各条不阻挡相关主管机关为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 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地水道所制定的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种特别规定,应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各条。 3.本规那么各条,不如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对于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许为结队从事打鱼的渔船所拟订的对 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以为本规那 么其余条则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行本规那么,本组织能够采用分道通航制。 5.凡经相关政府确立,某种特别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整恪守本规 那么任何一条对于号灯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 配置和特征的规定,就不可以不影响其特别功能时,那么应恪守其政府在号灯 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征方面为之另 行确立的,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那么各条并难免去任何船舶或其全部人,船长或船员 因为对恪守本规那么各条的任何大意,或许对船员往常做法或当时特别状况可 能要求的任何警戒上的大意而产生的各样结果的责任。 2.在解说和遵行本规那么各条规准时,应合适考虑到,为防备紧急危险 而须背叛本规那么各条规定的全部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别状况,此 中包含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余条则还有解说外,在本规那么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许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种水上船筏,包含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国际的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目录 简介 内容 附录一 附录二 附录三 简介 内容 附录一 附录二 附录三 简介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COLREGS),是为防止、避免海上船舶之间的碰撞,由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海上交通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原是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制定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48年文本的第2附件,1972年修改后成为《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附件。它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碰撞,规定 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 该规则规定凡船舶及水上飞机在公海及与其相连可以通航海船的水域,除在港口、河流实施地方性的规则外,都应遵守该规则。规则主要是有关 定义、号灯及标记、驾驶及航行规则等。规则对船舶悬挂的号灯、号型及 发出的号声,在航船舶自应悬挂的号灯的位置和颜色,锚泊的船舶悬挂号 灯的位置和颜色,失去控制的船舶必须使用的号灯和号型表示,船舶在雾 中航行以及驾驶规则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于1957年同意接受《国际海上避撞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以下简称《规则》)自1977年7月15日生效以来,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81年、1987年、1989年、1993年、2001年和2007年分别对《规则》进行了修正。其中,前五次修 正都已陆续生效,2007年的修正案于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之老阳三干创作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1- 19条) 第一章总则 Part A – General 第一条 Rule 1 适用范围 Application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a)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2本规则条款无妨害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合适本规则条款. (b)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in the operation of special rules made by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 for roadsteads, harbors, rivers, lakes or inland waterways connected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Such special rules 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 3.本规则条款无妨害列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定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打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定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定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c)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operation of any special rules made by the Government of any State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or shapes or whistle signals for ships of war and vessels proceeding under convoy, or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for fishing vessels fishing as a fleet. These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or whistle signals shall, so far as possible, be such that they cannot be mistaken for any light, shape, or signal authorized elsewhere under these Rules.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取分道通航制. (d) Traffic separation schemes may be adopted by the Organization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机关或用途的船舶,如不克不及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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