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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背诵部分(4~19)

?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背诵部分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瞭望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的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 ,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回转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的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 每一船舶应使用适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的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 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信息,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信息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遵循本章各条规定,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的,应及早地进行和充分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
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

,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改变。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只要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需为避免碰撞或留有更多的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 推进器把船停住。
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舶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
(2).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舶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条款可能要求的行动。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行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面遵 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九条 狭水道
1.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 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 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以表示其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 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它各条规定的责任。
2.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交通总流向
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

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用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
4.(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中相应的通航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2).尽管有本条4款(1)项规定,当船舶抵离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港口、近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 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端部附近区域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内或其端部附近区域内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它。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 通行。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 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1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 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内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 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应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 ,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位
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 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

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怀疑时,该船应假定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通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 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对遇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对遇局面,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局面
1.互见中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果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 :
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各条款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可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规条2款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果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义务.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受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受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全面考虑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
条的规定。
6.(1).地效船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应宽裕

地让清所有其他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
(2).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机动船遵守本章各条。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不在互见中的船舶。
2.每一船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应充分考虑当时能见度不良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观测到他船时,应判断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碰行动,如果这种行动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示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及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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