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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一)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一)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一)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一)

目录]

1、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2、当今为何要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

3、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

4、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5、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

关键词]刑讯逼供、减少刑讯逼供、提讯。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刑讯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琢磨不定的械斗的“神明裁判”就是刑讯的雏形。古老野蛮法的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将人致于烈火中交给神来裁判。而几行年后的今天的刑讯已经有了自己新的意义,其产生的根源也发生了变化。

那么当代刑讯到底根源是什么?笔者想以刑讯本身为基上噗的揄方法向大家揭开其真正的面纱。

前面提到了刑讯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是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不能重现,所以其他证据的获得具有很大的困难,激发人的惰性而使用刑讯来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这里我们推出了第二层的概念——证据。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惧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的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要费劲力气来获得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谎,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这里我们有从证据引出了第三层的概念——刑事诉讼。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要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从定义中我们就能看出,实际上刑事诉讼是将犯罪与理事责任相连接的纽带,只有通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是国家实现刑罚权,能使一个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无罪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这里提到了犯罪与刑罚便是我们要的第四层概念,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刑罚是对付犯罪的工具。其统一表现在:刑罚与犯罪都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二者相

互依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也就没有了犯罪。但是刑罚的真正目的不是惩治罪犯,而是保护法益,预防犯罪,所以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果,既预防他人犯罪。而刑罚对于他人的影响是正是法律想得到的效果——看到了别人因为犯罪的行为受到了身体的痛苦,而这种贝卡利亚所称的易感触的力量。更能在人们心中留下印象,促使人们在自己行为之前回考虑到自己行为要承受的身体痛苦,从而使其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犯罪与刑罚之间有存在这刑事诉讼的一个过程,如果推迟刑罚会得到使犯罪与刑罚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能给人惩罚犯罪的印象,但是,他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刑罚,倒象是表演。因此,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相隔的时间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的联系越突出,越持续,因此,人们可以很自然的将犯罪当作起因,将刑罚当作必然的结果。所以为了实现刑法的终极目的,刑罚的及时性是必要的。

二、当今为何要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

(1)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无庸赘述的。早在17世纪

法国,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

(2)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无论是犯人还是正常人他们都有着自己的尊严和人格,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人的人格和尊严,还对犯人形成了严重的心理障碍。(3)刑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认为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但是刑讯逼供的前提正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所以采取刑讯,是因为他们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须采取一定的肉刑让他们所谓的“准罪犯”认罪伏法。

(4)刑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上面一点中我们提供的刑讯的前提是有罪事实,所以因为是有罪的,我们就要对这种“准罪犯”衽一定的惩罚,而在被刑讯招供,法院依法判决后,他还要承担来自犯罪本身的惩罚,对一个真正的罪犯来说,这样的话,自己所随的惩罚是两伤惩罚,既刑讯的肉刑加上刑罚,但自己本应承担的只是判决后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一个无辜者在刑讯中无论招不招供,他所随的惩罚都是莫须有的,自己不应承担的,所以,刑讯所带来的惩罚总是大于被刑讯人该受到的惩罚,这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的。

(5)刑讯的诉讼弊端

刑讯从一个侧面限制了其他正确取证手段的运用。证据的种类很多,因为我们只重视了口供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取得。久而久之就产生对口供的依赖,限制了其他证据的运用,使我国的司法侦查手段,特别是证据的取得变的间一落后,不仅仅是在侦查中,它也反映在审判中法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要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因为法官的过分依赖。供证据才会使侦查人员铤而走险运用刑讯来获得法官所需要的口供。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的弊端及错误所在。

三、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本身又引出了致命的缺陷,它本身只鼓励破案人员更加依赖刑讯逼供,而不依赖于提高技术,提高自己的人员素质,整体直辖市能力,也很难有积极性来提高自己破案意志和积极性。因为与后者相比,刑讯逼供本身要容易很多,简单很多,这样,我们可以下结论说,如果刑讯逼供被当作一种“有效”而方便的:破案“工具,那么可以下结论说,即使在刑讯逼供是初步筛选后实施,其初步筛选的成功率也不会很高,进一步说,初步筛选成功北的高低与对刑讯逼供的依赖度也有关系,初步筛选成功北越高,刑讯逼供的必要性入需求水平就越低,初步筛选成功北越低,刑讯逼供的必要性和需求水平就越高,其结果

就进了一个恶性循环,越是依赖刑讯逼供,越不投资于破案技术、人员素质等,越是不投资于后者,初步筛选成功北就越低,就越依赖刑讯逼供,其结果就是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比例就越大,而罪犯则很容易轻而易举地逍遥法外。

刑讯逼供的后果虽然是有过远大于有功,但是人们为什么还接受刑讯逼供功大于过这种荒谬的结论呢?从权利论的角度来说,它表明中国人缺乏权利意识。权利论认为,即使有过是好的,只要某件事情损害了人们的权利,那么这也是不可取的。比如:减少人口有利于减轻环境压力,但是是否可以以为杀人犯辩护呢?恐怕不见得,新生每一个人的权利,强调警察道德是保护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不是保护某些人的权利而牺牲某些人的权利,可能是解决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

除了权利意识淡薄以外,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的共识,还与犯罪本身的性质和刑讯逼供的性质的差异有关。在一个小范围的社会中,只要也一个杀人犯,整个社会的人即将受到震惊,只要出一个盗窃犯,所有人都可能会按上防盗门,所有的人都会感觉到真实的威胁,这就说明犯罪是一种公害物品,但刑讯逼供,却不是一种公害物品,在某个地点,某个时间,其正受到刑讯逼供威胁的只是极少数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为了整个社会的安全感,而以简单的方法如刑讯逼供识别罪犯,最终惩罚罪犯,就可能在为一个社会所共同认可的适当的方法,在一个社会里,只要出了一个杀人犯,整个社会的人都将不稳,孩子不安心上学,大人不安心工人重叠了晚上就早早关家门,只要凶手没有被绳之以法,社会就不会安心,这时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只要感觉上罪犯被绳之以法了,民愤就会得到平息,社会也将恢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是很容易被正当化的,当然,刑讯逼供即使因此而得以正当化,也不能改变这一结论:所有的刑讯逼供都是正当的。从后果论角度来徇,刑讯逼供不是有功,而是过远大于过,没有合理性,从权利论角度来衡量,刑讯逼供损害人刑讯逼供受害者的基本权利,没有合理,根据契约论的角度来说,它的共识基础是因犯罪疚与刑讯逼供疚范围不一致而形成的,是多数人的虚假的利益牺牲少数人实际利益的典型,也是不合理的,从制度激励角度来看,刑讯逼供的轻易使用,还将理一步导致恶性循环,破案技术越来越差,刑讯逼供用得越来越多,最后是冤假错案北越来越上升。当然,从法律角度来说,刑讯逼供还违反弄法违反宪法,没有全法性,更何况,刑讯逼代是野蛮社会的标志,任何现代文明社会,都特别强调罅刑讯逼供。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目录] 1、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2、当今为何耍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 3、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 4、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5、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己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 [关键词]刑讯逼供、减少刑讯逼供、提讯。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刑讯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琢磨不定的械斗的“神明裁判”就是刑讯的雏形。古老野蛮法的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将人致于烈火中交给神来裁判。而几行年后的今天的刑讯己经有了自己新的意义,其产生的根源也发生了变化。

那么当代刑讯到底根源是什么?笔者想以刑讯本身为基上噗的榆方法向大家揭开其真正的面纱。 前面提到了刑讯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是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不能重现,所以其他证据的获得具有很大的困难,激发人的惰性而使用刑讯来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这里我们推出了第二层的概念——证据。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惧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的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要费劲力气来获得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谎,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这里我们有从证据引出了第三层的概念——刑事诉讼。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要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从定义中我们就能看出,实际上刑事诉讼是将犯罪与理事责任相连接的纽带,只有通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是国家实现刑罚权,能使一个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无罪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这里提到了犯罪与刑罚便是我们耍的第四层概念,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

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ed4518880.html, 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 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是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严重的还会构成刑讯逼供罪。那么,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讯逼供作为刑事抗辩理由之一,用得好或许就能免除牢狱之灾。 如何保留被刑讯的证据或者线索? 1、尽可能不要承认自己没干过的事情;

2、尽可能保留自己被刑讯的证据; 3、抓住一切投诉的机会; 4、找个好律师。 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1、提出申请的时机:在签收《起诉书》或开庭审理时 2、提出申请的内容: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内容 3、找个好律师。 刑讯逼供一直是冤案的重要原因,它的危害并不仅仅是遭受暴力时身体所承受的痛苦,更大的危害在于被取证之后可能要承受的罪名和牢狱之灾。以往,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只能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而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地位不对等、司法人员有所偏袒的情况下,遭受刑讯的嫌疑人很难证实“自己被刑讯”这个事实。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内容,这一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不需要嫌疑人证明“被刑讯”这个事实,只需要证明“可能存在刑讯”。这就大大减弱了遭受刑讯的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他们不需要提出确切的依据来证明一个事实,只需要提出可供调查的线索来证明一种可能。 那在遭受刑讯时,如何尽可能地保留证据或者线索,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刑讯之后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重要前提 1、侦查行为不文明不属于刑讯逼供。 侦查行为不文明的情况,比如态度粗暴、说脏话、拍桌子甚至侮辱嫌疑人等,都不属于刑讯逼供。 此外,有些时候,警察使用暴力往往只是因为嫌疑人不老实、耍滑头,打他们一顿是为了发泄,而不是为了取证,也与本题无关。 2、不争论有没有刑讯逼供、是多是少这个问题。 如有些警察叔叔回答的:现在调查取证越来越规范,很多地方都是全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成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法制意识已深入人心。在各种法律事务处理中,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但是,在现实运用中,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2005年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2009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2010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关于刑讯逼供为何能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屡禁不止,国内外众多学者及相关专业人士也作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材料介绍如下: 《“躲猫猫”真相:狱霸打死疑犯》一文于2009年2月28日刊登在长江日报上,阐述了2009年云南晋宁李荞明在狱中离奇死亡被官方定位“躲猫猫死”的背景经过,用血一样的事实告诫刑讯逼供的危害并提出、归纳了规范监狱管理,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 高铭暄,赵秉志共同编写的《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揽》(上)中详细地介绍了刑讯逼供的渊源,包括介绍什么是刑讯逼供,它是怎么产生的,何时产生的,为什么会产生的。高铭暄,赵秉志,在书中给刑讯逼供以定义并指出刑法立法中明确规定杜绝刑讯逼供制度。 柳诒徵在他的《中国文化史》一书中共分十九章来介绍中国上下五千年的悠久文化历史,以“信古”而对抗“疑古”,以“道德决定论”而对抗“物质决定论”,以“敬天爱民主义”而对抗“民族虚无主义”,以《易传》之“阴阳消息论”而对抗“进化论”,从中国古代文化分析了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 杨鹤皋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则侧重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发展,从《唐律》对刑讯要件和限制作出明确和严格规范,刑讯的使用也较前代宽厚。规定刑讯

论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法律现实的组成因素。它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本质及作用的理论观点,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要求及态度,对现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评价和解释,也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认识、愿望和情绪等。生活中,人们通常所讲的“法律观念”、“法制观念”与法律意识近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正确守法与执法的思想保证,普法教育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普遍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一、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 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司法、执法水平和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参与法律监督的积极性,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第一,法律意识在完善立法工作,促进有法可依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依法办事的前提是有法可以,没有法,或者法残缺不全,那么依法办事就无从谈起。第二,法律意识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中的外在表现,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常言说得好“已不正,不能正人”、“打铁先要自身硬”,执法人员不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就会表现出执法素质差,执法水平低,就会造成执法不公、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等现象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再好的法律也无济于事。法律意识是国家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准确、及时适用法律的必要因素。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如果是不知法、不懂法或者对法律作出歪曲理解,那么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司法人员也要具备较高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第三,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各族人民群众共同利益的体现,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客观反映和要求。因此,公民能否自觉守法,做到依法办事,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民的法律意识有着密切关系。一般说来,当公民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水平时,他们就能认识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禁令都是与自己的利益紧密相联的,就能做到自觉守法,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从而就能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则相反。第四,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实现依法治国、严格依法办事中,具有重要作用。而实现依法治国,关键是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正确处理好权与法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见诸于报端的一些中高级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把党和人民赋予给他们的权力,当做自己贪污、腐败的专用工具,视党纪国法和人民群众利益而不顾,挺而走险,最终走上不归之路,他们带给自己身边的班子成员的是上梁不正下梁歪、共同犯罪与集体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讲,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往往起到了主要作用。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法大于权,而不是权大于法。第五,从法律的监督角度来看,依法治国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这个体系应包括人民群众的监督,而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力的真正实现,来源于他们良好的法律意识,否则,这种监督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二、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必须充分认识到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意义。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顺利推进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从行政与司法来看,能否实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取决于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如果没有他们相应的法律意识,依法治国工作就难以进行。从守法与护法的角度看,公民能否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取决于公民的法律意识。我国的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要充分认识到,目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整体水平还不高,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任务还十分艰巨。这个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把它放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总之,认识必须到位,行动必须自觉,工作必须一贯坚持,才能打开工作的新局面。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文摘要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7)法律监督不力。(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其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那么到底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原因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规定。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口供在古代有证据之王的说法,受封建社会纠问制及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一些办案人认为只要有刑事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就能断案,所以为了获得口供会采用各种手段去

为什么要禁止刑讯逼供

为什么要禁止刑讯逼供 在人类历史中,酷刑经历了从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手段到在各国国内法中受到冷落乃至在世界范围内被全面禁止的演变。进入20世纪以来,反对酷刑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随着人的价值和权利在全世界的逐渐被肯定,遏制和反对酷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相关的努力也不曾间断过。许多国家开始在实践中陆续废除了酷刑,酷刑的“法定化”外衣逐渐消失。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特别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获刑罚。”这是最早明确规定禁止酷刑的国际性文件,为全世界范围内禁止酷刑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而后联合国制定了许多禁止酷刑的公约或法律性文件,如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联合国反酷刑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生效。同年,联合国将每年的6月26日设置为世界反酷刑日。欧洲理事会为了加强《欧洲人权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专门制定了《欧洲防止酷刑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绝对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实施机制,即欧洲人权法院。这些法律性文件围绕着确定具体的标准,将人权宣言有关禁止酷刑的文件,使禁止酷刑的规定逐步规范化、具体化和系统化。 中国政府一贯反对酷刑,先后签署了一系列保护人权,反对酷刑的国际公约,其中包括1998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

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中国,酷刑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刑讯逼供。中国不仅在程序法上禁止刑讯逼供,而且在实体法上规定了刑讯逼供罪。 酷刑在国际法与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中都是被严格禁止的。然而酷刑的使用在全世界依然存在,国际社会反酷刑的努力也始终没有停止。刑讯逼供是酷刑的主要表现形式。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刑讯逼供等酷刑现象具有现实危害性。 1>刑讯逼供对程序公正具有危害。长期以来实体正义是人们追求的重心: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的刑法权,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但正义的实现一般来说还有赖于正当和科学的程序。刑事诉讼不仅应当追求实体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诉讼过程的公正。程序正义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的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其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或有辱人的尊严,那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法律程序。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和精神的折磨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人道性、公正性和民主性,是诉讼程序完全成为“强权”作用的结果。刑讯逼供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了某种义务,以损害其个人利益的代价去换取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显然是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刑讯逼供大全 慎入

刑讯逼供大全(慎入!) 一、那些“江湖上”的刑讯逼供招式据各地新闻报道,刑讯逼供的方法不可谓不多:罚站法、手拷法、电警棍法、皮带抽打法、剥夺睡眠法、搓衣板法、链法、苍蝇蚊子法、吐痰法、烫烟头法、扣板油法、下身敲打法、辣椒擦眼睛法、“自产自销”法、方凳砸脚法、吊钢丝法、饥饿法、株连法、拳头法、竹片法、椅子法、摇晃法、啤酒扳法、冷冻法、噪音掩盖法、针刺法、钢丝敲打法、“金鸡独立”法、读诗法、威胁法、诱供法……1.老虎凳 铁椅上固定坐姿,时长可达数百小时,不让睡觉,控制大小便,控制进水饮食。使得挨打无处躲,双腿极度肿胀,尾椎受损。2.鸭儿浮水 双手反扣铁窗吊起,身体前倾,脚尖点地,十多天不让睡觉。这使得被讯者手脚麻痹,意识模糊。 3.苏秦背剑 双手在背后上下交叉,用铁链子栓紧后吊起,脚尖刚好着地。4.金鸡独立毛巾蒙双眼,用胶带缠紧,双手背身后拷住。绳子一头栓双腕间手铐链子,另一头悬高吊起,让双脚刚刚点地。被讯者双臂要忍受脱臼般的痛苦。5.烤全羊双手抱住自己小腿并用手铐拷住,用一根木棍从双腿弯中间穿过去,抬起来担在两个桌子之间。被讯者屈膝内侧疼痛

难忍,身体可被随意翻转。6.打表 手铐、脚镣连一起,身体向下弯成90度,站数天甚至数星期。被讯者易脑部充血,意识模糊休克。7.浇冷水 用冷水刺激,不让睡觉休息,开冷空调吹。被讯者被迫保持清醒,易感冒、发烧。8.喷芥末油 用注射器往嫌疑人鼻腔喷射芥末油。辛辣味直冲脑门,让人眼泪鼻涕齐下。 二、刑讯逼供在“江湖上”造的恶1.无法计数的冤假错案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作为主要破案手段沿用,重口供,轻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源之一。刑讯逼供的大量存在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中国每年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有多少?没有人知道确切数字。一位公安系统内部的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除非主动招供,否则少有不打的。2.打折扣的司法公信力刑讯逼供一直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受诟病的领域。由于刑讯逼供嫌疑永远不能避免,司法系统的基本的公信力严重受损;同时,冤案的概率也不断上升。三、刑讯逼供何时才能“退出江湖”?(一)推动因素1.立法上的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的证据收集方法作了禁止性规定;《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并规定对这类案件要从重处罚。2006年7月,修订后的《最高人民

浅谈刑讯逼供

浅谈刑讯逼供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但是,此类案件仍然是层出不穷。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本文将从刑讯逼供法律制度不健全、刑讯人员素质、经济技术等等诸多方面来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其危害和遏制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构成要素屡禁不止原因危害遏制措施 正文: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

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提倡依去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浅谈如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中国传媒大学2012——2013学年 第1 学期 课程编码051030 课程名称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 题目浅谈如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学生姓名张淼宇 学号201204313004 班级文化产业管理2班 学生所属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任课教师彭珂 教师所属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 成绩

当前,“法”对人们来说已经不再陌生,人们主动依法保障权利、依法履行义务。之所以取得这样的成就,一是归结于中国的司法体系不断地完善,二则依赖于现代传媒为法律的传播提供的有力保障。例如现在最受大家欢迎,被誉为“饭后法律茶点”的《今日说法》,大家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观看一个小故事,吸收一些法律知识,了解我国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方向。常年浸润于这样的法律知识传播氛围中,受众们的法律知识可见一斑。再加上国内教育范围的扩大,教育质量的改善和条件的提高,法律知识讲授的范围亦不断扩大,各种媒介都通过其特有的形式传递着法律信息,法律信息填充着我们生存的每个时空,宛如空气般存在,成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但纵观当代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存在着不少的缺漏和有待完善之处。首先,引发社会大讨论的活熊取胆事件,从侧面反映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漏洞。在西方等发达国家早有针对动物的保护法实施,但我国还面临有案件却无法可循的尴尬境地,致使公民行为准则出现不一致性;其次,通过城市治安案件中看出中国的法制进程虽然稳步有序的提升,但影响和传播力度不够,致使边缘人士,如农村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接触不到或者不理解法律条文;此外在一份来自百度文库的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调查报告中显示:有92.11%的同学希望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而且有45.11%的同学认为法律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有用。所以,培养现代法律意识、建立法治精神、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势在必行。 结合我国现状,我用分类方法研究了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手段。人和人之间存在差异性,但人和人组成的群体中却存在共性,藉此,针对不同人群体现出的不同特性,提出富有建设性的方案建议。 首先,我将传播对象做了如下分类:青少年、大学生、农民和外来务工人员、普适大众等。 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双重成长期,在此阶段形成正确良好的价值观对其一生的发展尤其重要。对于所受教育条件和质量好的青少年来说,应力求在日常教育中渗透法制观念的介绍和加强道德建设,正如林肯所说: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而对于处于边远地区的青少年来说,接受高质量教育不甚现实,所以,需要在思想政治课堂上普及法律的精神和知识。 大学生正处于个人生涯和社会角色的交汇点,正在完成“社会人”的转型过渡,

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

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 【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 【正文】 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据此,2006年10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胡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胡电杰仍坚持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8年9月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判决结果依然相同,胡电杰再此被判死缓。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裁定,结论与上次无异。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1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距离胡电杰被抓已近9年。但撤诉不等于无罪,胡电杰离开看守所,是因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电杰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案例中,胡电杰收到的四份死刑判决书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更多的

浅谈公民的法律意识

浅谈公民的法律意识 内容摘要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法律现实的组成因素。它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本质及作用的理论观点,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要求及态度,对现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评价和解释,也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认识、愿望和情绪等。生活中,人们通常所讲的“法律观念”、“法制观念”与法律意识近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正确守法与执法的思想保证,普法教育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普遍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对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加以分析,将有助于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出发,有针地性地搞好普法教育活动。公民的法律意识是作为独立主体的社会成员在生活、工作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那么,如何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本文将以公民的法律意识的现状和成因分析为线索,阐述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对如何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提出了自己的建解。 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写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写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及成因分析,第三部分写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普法教育 依法治国法制建设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法律现实的组成因素。它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本质及作用的理论观点,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要求及态度,对现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评价和解释,也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认识、愿望和情绪等。生活中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观念”、“法制观念”等与法律意识近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正确的守法和执法的思想保证,普法教育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普遍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对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加以分析,将有助于从我国法律意识现状出发,有针对性地搞好普法教育活动。公民的法律意识是作为独立主体的社会成员在生活工作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那么,如何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呢?对此,笔者有以下见解; 一、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 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司法、执法水平和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参与法律监督的积极性,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第一,法律意识在完善立法工作,促进有法可依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依法办事的前提是有法可以,没有法,或者法残缺不全,那么依法办事就无从谈起。第二,法律意识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中的外在表现,直接影响着人民

论刑讯逼供成因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是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它作为一种“顽症”,对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应加强领导,加大对公安民警的教育培训力度,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查处各类刑讯逼供案件,建立和完善制约、防范机制,将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控制到最低限度。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 公安机关担负着大量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中问题之一就是刑讯逼供,它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严重而恶劣的。刑讯逼供,一方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给其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妨害了司法公正,而且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社会形象,导致公众对公安机关及整个政府产生不信任,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关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学术界有多种说法,有的认为“与历史上的刑讯传统流毒甚广、办案人员仍有主观主义思想以及教育处理不严有直接关系。”有的认为是“办案人员能力差、办法少、取证手段不高明、水平低。”还有的认为是打击不力。这些都从某一方面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客观分析并结合实习经验后,归纳出如下几个原因:第一,由刑讯逼供本身的特性决定。刑讯逼供具有三个特性。一是对象的特定性。从公安机关看,对象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惧怕法律的惩处,在审讯过程中确实存在狡辩、抵赖现象,这是刑讯逼供得以发生的诱因。二是行为的“效果”性。在实际工作中常听民警反映:“某某案件嫌疑人现场抓获,证据确凿,却拒不交待,给点颜色看就交代了,”“某某嫌疑人犯罪嫌疑很大,审了几天几夜,就是不交代,要是动手的话、不用半个小时就开口”等。这种隐藏着极大危险性的“效果”是刑讯逼供行为禁而不止的重要原因。三是目的的“正当”性。刑讯逼供尽管是违法的,但在有的民警看来,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事实口供,是为了惩治犯罪,有了这一“正当理由”,使少数领导对本单位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制止不力,甚至美言之“出于公心”而姑息迁就,从而导致个别民警法制观念淡薄,工作中以审代侦,不依法办事。 第二,个性心理弱点作用。调查发现,违法违纪主体的心理特点与案件的发生有极大关系。这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内在原因。许多一线民警出于荣辱心理,看到别人办的案子很快就结案,而自己经办的案子久攻不下,觉得脸上无光,产生急躁情绪,抓到犯罪嫌疑人就开始动手动脚了。加之,不少犯罪嫌疑人十分顽固,认为“只要我死不承认,对方是无法的”,这从某方面又激怒了民警,使其在讯问中发生过激行为。实际工作中,有相当多的民警抱有很大的侥幸心理,认为“只要自己运气好,动动手脚,只要不把对方打死是算不了什么的。”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的蔓延。 第三,传统侦查破案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公安人员对刑事案件采用原始的“摸底排队”的破案方法,待缩小“包围困”后,就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获取口供上面。于是,口供成了寻找证据的源泉,竭力获取口供也成为侦查破案的“捷径”。这就导致公安人员不去主动寻找其他证据,不去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也不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不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初稿)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 与认定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认定设置了过高标准,对“等非法方法”的解释进行了不当限缩,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皆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刑讯逼供”须使受害者“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却没有明确判定“疼痛或者痛苦”是否达到“剧烈”程度的标准,应当引入“客观标准”辅助“主观标准”对痛苦的“剧烈性”加以判定,减少实践中认定“刑讯逼供”的理解分歧。 [关键词] 司法解释;刑讯逼供;剧烈;特殊标准;客观标准 期刊:法制与社会 作者简介:杨希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63-0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刑事冤案纷纷浮出水面,不绝如缕,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行为。因此,为有效预防、规制违法审讯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建立并健全一套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成为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重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宣示性地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但未明确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机制,故不具有实行性和可操作性。与该法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却又没有设计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欲排除非法证据,根本不知“何以下刀”、“从何下刀”。为补缮程序疏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 取哪些措施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

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防范(一)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防范(一) 内容摘要: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本文试图对刑讯逼供的存在根源及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参考借鉴国外相关成熟的做法,以期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希望本文对遏制刑讯逼供有所裨益。 关键词:遏制刑讯逼供有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刑讯逼供的根源 一思想根源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但是人的意识有能能动的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它指导着人们的行动,所以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这种社会现象就如没有地基的大厦,随时可能崩塌。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作为其生存土壤的特定思想。那么刑讯逼供赖以生存的思想土壤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先入为主,假定有罪思想的存在。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的遗毒,基本含义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犯罪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有的①。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竟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②。 2、追根溯源,封建特权思想长期的荼毒。中国经历了数千年的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皇帝至上,国家至上天经地义。“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于是有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 3、现在的司法人员办案急功近利,总想着偷工减料。有了问题不喜欢去调查,不喜欢去实践,不去发案现场去寻找证据,不向群众请教,而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正如有位民警说的“明明是他干的,却死活不承认,给他几下他就会把问题给交代清的,根本不用东奔西跑”。想想在这样的思想的指导下,难道会不出现刑讯逼供! 二制度根源 1、《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痛恨犯罪人是人们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数的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者动用具械,刑讯逼供就这样发生了。理论上,第93条“如实回答”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察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2、我国到现在才基本上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娜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从一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例出发,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从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以及审讯人员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就如何通过加强宣传、完善立法、机制、优化职业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这几方面遏制刑讯逼供发表了粗略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危害原因对策 培根说过:“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确是污染了水源。”[1]同理,一个没有得到惩治的犯罪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刑讯逼供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却是污染了水源。一个公正廉明的司法机关给民众的信心显然比靠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司法活动所给予的威慑更能够稳定社会。 一、简述及分析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十多年的“赵振晌”从外地返回赵楼村,2010年5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省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至此,赵作海已整整服刑11年。[2] 赵作海案之所以成为冤假错案,在于案件审讯阶段,审讯人员对其使用了严刑逼供的方式使得赵作海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下,成为准罪犯,服刑11年。由此引发我们的深思,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案件在十年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作海的生命也无法挽回。刑讯逼供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痛苦;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增加罪犯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研究刑讯逼供的原因,制定相应的遏制措施就显得较重要。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在受审人员权利方面,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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