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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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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摘要】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文章探讨了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产生的危害的基础上,提出了预防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在此,笔者就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产生的危害,进而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刑讯逼供存在原因

刑讯逼供存在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受封建专制思想流毒的影响

受封建专制思想流毒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臵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1、刑讯逼供在中国古来有之。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在一系列的证据已

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2、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在封建社会,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利可言。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以惩罚犯罪为主,兼顾保障人权。因此在二者的共同影响下,就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更加偏向惩罚犯罪。在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讯刑讯逼供是不可避免的。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集于法官一身的,且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此过程中法官才是积极作为的推动者。这种诉讼制度决定了有罪推定的必然性。因为不可能使同一个法官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即既支持控诉又在审判时否定其控诉。我国现阶段虽然实行的是控审分离的诉讼制度,但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却抱着“被讯问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态度,当讯问进行的不顺利时,怀着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态,便实施了刑讯。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

但应视具体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具体谈到。

3、现有的执法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执法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执法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执法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执法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执法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执法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执法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以上是对执法机关立案执法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执法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三)技术侦查设备陈旧、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1、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总体水平低,司法投入少,表现在执法活动中即为设备的陈旧,科技含量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虽然我国也已多次应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但总体来说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技术获取证据手段的缺乏,导致案件执法工作的突破口难以打开。这样容易致使某些干警在无奈之余,拿起刑讯逼供的“法宝”,这个问题相信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日益发展,技术装备和手段会逐渐赶超一些发达国家.,从而解决这一难题。

2、部分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也是造成刑讯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有些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缺少主观能动性,在办理某些案件是往往被虚假的口供引入误区,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或躲避了法律的制裁,甚至于刑讯逼供使无辜的人蒙冤入狱。同时有些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执法权力。在他们看来“痛苦就是真相的使金石,在不幸者的皮肉中蕴藏着经验真相的尺度”。然而当真相无法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察觉出

来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面目表情时,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然而此时那些执法人员也许会反驳到:“可是从我们执法的经验看,被讯问者也大多就是要找的罪犯,既然错案无法避免,那么应该说在现阶段,刑讯刑讯逼供仍然是破案的有效途径。”诚然,我不得不承认刑讯刑讯逼供是破案的有效途径,但你有没有想过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是预防犯罪!即既预防其他人不要犯罪,也预防犯罪人不再犯罪。这种预防是通过刑罚的威慑来实现的。同时这种威慑又是通过不让任何显露的犯罪逍遥法外,而不是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来实现的。当恶果已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是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以刑罚。请注意,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人,尽管当时因证据不足而按无罪处理,但一旦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实犯罪时,只要还在诉讼时效内,他就仍然会被科处刑罚。

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极其错误的执法方法,任何一名执法人员对此恐怕都没有疑义。既然都认为是错误的为什么有些执法人员还认为它是一种“灵丹妙药”,知法犯法?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执法人员在思想上还未深刻地认识到刑讯逼供信的严重危害性。因此,只有努力提高思想认识,从思想上与刑讯逼供信划清界限,才能防止这种极其错误的方法执法。刑讯逼供信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极大地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社会主义法制是严肃、公正的。这种严肃、公正性是通过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和执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体现出来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其结果不仅自己执法犯法,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正如有些群众说的“国家制定的法律是对的,可是有些执法人员就

是不执行,说打就打,说骂就骂,这些法律还有什么用处。”正是少数人的执法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威,给国家和执法机关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给当事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痛苦,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当事人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正当的公民,都享有法律应有的权利对守法公民不能乱抓乱捕和搞刑讯逼供,对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搞刑讯逼供信,这是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应无条件的尊守。执法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刑讯逼供,必然给犯罪嫌疑人造成肉体痛苦,侵犯了他应有的人身权利。他应当受到什么刑罚,法院会给他公正的判决,而法院的判决和判处就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更不能用肉刑代替法律的惩罚。另一方面搞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为搞刑讯逼供,多数是由于收集的证据不确实或者不充分,或者是由于主观臆断,某某肯定是犯罪分子刑讯之下,当事人由于承受不了皮肉之苦而供认了“犯罪事实”。但是到了法庭审判时,当事人又推翻了供词,并揭发了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使执法机关陷入了被动。

(三)逼供是执法犯法,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法律既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有的执法人员却硬要搞刑讯逼供,这是执法犯法罪加一等。轻者要受到行政处分,重者受法律惩处。我国《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尽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些执法人员仍然以身试法,最终受到法律严惩,给自己.家庭.执法工作都造成严重后果。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尊重人权,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

尽管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能会面临刑罚处罚,但其作为人的内在价值与尊严却不会因此而打折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尊严等为核心内容进行的,其权益很容易受到来自追诉方即国家侦控机关

的侵犯,所以必须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极端表现,应当从思想上和制度上给予解决和克服。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高票通过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一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有利于不断推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进一步依法维护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人权才有可能逐步扩大、落到实处,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也才可能不断增强。因此,当前的紧要任务是必须将宪法规定的这一精神,体现和贯彻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意识,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完善律师帮助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明确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这可以看出,执法阶段律师的帮助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衡执法力量、防止刑讯刑讯逼供意义重大,应在立法、司法环节加以借鉴,用以完善我国的律师帮助权。我国新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执法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规定的太过抽象,这显然顾及到目前执法机关的执法能力和对律师介入的心理承受力,因此,实务中操作起来难度很大,也不理想,让律师的帮助权几乎成为虚设。要真正落实和完善律师帮助权,切实保证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自由会见的权利。这种会见应当力求达到及时与充分,当律师要求会见时,执法机关应尽快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相信通过会见有助于及时发现刑讯刑讯逼供行为,从而达到外部监督的目的。

(三)明确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新刑诉法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并规定了无罪推定内容的疑罪从无原则,但是,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并未正式认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明确载于我国1998年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之中,已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观念,也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一项具体规则,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

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上,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我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也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们认为,正式明确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强调法定程序的重要性,从根本上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时刻提醒司法人员在有罪判决作出之前被追诉者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应注重其权利保障,有助于阻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四)建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所谓“强迫自证其罪”是指“致使非自愿地作出关于犯罪的自白或者承认的任何形式的强制行为,既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它所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违背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建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意义在于,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人格尊严,防止其在诉讼中成为强迫供述的工具,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有效地阻止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发生,使诉讼活动更加文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该特权时,强迫讯问即应停止。它可以克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容易助长的刑讯之风的蔓延,阻止没有如实回答、态度不好就可能的大打出手。因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构成遏制刑讯刑讯逼供法律机制中不可缺失的重要一环。

(五)创设讯问限制规则

为保障人权,禁止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应当告知其法律权利,建立完善权利告知规则,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讯问时间的长短、地点进行限制,要求每24小时内有适当的休息和活动时间,并且讯问应在指定的羁押场所进行。确立违法超期羁押期间取得的口供无效规则。建立执法与羁押的实质分离制度,强化内部制约关系,杜绝执法人员通常长时间地将犯罪嫌疑人臵于其直接控制之下由此发生刑讯刑讯逼供。同时应当充分运用录音、录像的作用,记录讯问全过程,杜绝刑讯逼供。

(六)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

司法资源的不足长期困绕各项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产生,要遏制和禁止刑讯逼供,就必须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1、增加编制。增加一线执法人员,防止因为人手少、任务重而过分重视口供,大搞刑讯逼供;2、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现有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讯问方法、技巧、策略等执法方法的培训,发扬过去预审部门积累的优良传统和经验,在获取口供的策略和技术上有所提高,不至于遇上犯罪嫌疑人不招供就为破案蛮干,搞刑讯逼供; 3、增加执法经费。现在许多执法机关由于执法经费不足,出差困难,以至于为了破案把希望全部寄托在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上。增加和保证执法经费,就能使执法人员有更多的破案方法的选择,也可减少为撬开口供搞的刑讯逼供;4、购臵现代科技强侦的技术设备。当前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使用的作案工具也越来越先进,甚至使用最尖端的现代科技,为了适应这种犯罪趋势的变化,达到破案和抓获罪犯的目的,执法执法人员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发挥高科技在侦破案件中的作用,减少破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从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李心鉴,《刑事诉讼的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切萨雷。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3. 张建华,《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第5版

论文打印日期200 年月日

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bb4227949.html, 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 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是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严重的还会构成刑讯逼供罪。那么,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讯逼供作为刑事抗辩理由之一,用得好或许就能免除牢狱之灾。 如何保留被刑讯的证据或者线索? 1、尽可能不要承认自己没干过的事情;

2、尽可能保留自己被刑讯的证据; 3、抓住一切投诉的机会; 4、找个好律师。 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1、提出申请的时机:在签收《起诉书》或开庭审理时 2、提出申请的内容: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内容 3、找个好律师。 刑讯逼供一直是冤案的重要原因,它的危害并不仅仅是遭受暴力时身体所承受的痛苦,更大的危害在于被取证之后可能要承受的罪名和牢狱之灾。以往,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只能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而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地位不对等、司法人员有所偏袒的情况下,遭受刑讯的嫌疑人很难证实“自己被刑讯”这个事实。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内容,这一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不需要嫌疑人证明“被刑讯”这个事实,只需要证明“可能存在刑讯”。这就大大减弱了遭受刑讯的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他们不需要提出确切的依据来证明一个事实,只需要提出可供调查的线索来证明一种可能。 那在遭受刑讯时,如何尽可能地保留证据或者线索,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刑讯之后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重要前提 1、侦查行为不文明不属于刑讯逼供。 侦查行为不文明的情况,比如态度粗暴、说脏话、拍桌子甚至侮辱嫌疑人等,都不属于刑讯逼供。 此外,有些时候,警察使用暴力往往只是因为嫌疑人不老实、耍滑头,打他们一顿是为了发泄,而不是为了取证,也与本题无关。 2、不争论有没有刑讯逼供、是多是少这个问题。 如有些警察叔叔回答的:现在调查取证越来越规范,很多地方都是全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成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法制意识已深入人心。在各种法律事务处理中,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但是,在现实运用中,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2005年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2009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2010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关于刑讯逼供为何能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屡禁不止,国内外众多学者及相关专业人士也作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材料介绍如下: 《“躲猫猫”真相:狱霸打死疑犯》一文于2009年2月28日刊登在长江日报上,阐述了2009年云南晋宁李荞明在狱中离奇死亡被官方定位“躲猫猫死”的背景经过,用血一样的事实告诫刑讯逼供的危害并提出、归纳了规范监狱管理,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 高铭暄,赵秉志共同编写的《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揽》(上)中详细地介绍了刑讯逼供的渊源,包括介绍什么是刑讯逼供,它是怎么产生的,何时产生的,为什么会产生的。高铭暄,赵秉志,在书中给刑讯逼供以定义并指出刑法立法中明确规定杜绝刑讯逼供制度。 柳诒徵在他的《中国文化史》一书中共分十九章来介绍中国上下五千年的悠久文化历史,以“信古”而对抗“疑古”,以“道德决定论”而对抗“物质决定论”,以“敬天爱民主义”而对抗“民族虚无主义”,以《易传》之“阴阳消息论”而对抗“进化论”,从中国古代文化分析了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 杨鹤皋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则侧重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发展,从《唐律》对刑讯要件和限制作出明确和严格规范,刑讯的使用也较前代宽厚。规定刑讯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目录] 1、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2、当今为何耍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 3、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 4、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5、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己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 [关键词]刑讯逼供、减少刑讯逼供、提讯。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刑讯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琢磨不定的械斗的“神明裁判”就是刑讯的雏形。古老野蛮法的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将人致于烈火中交给神来裁判。而几行年后的今天的刑讯己经有了自己新的意义,其产生的根源也发生了变化。

那么当代刑讯到底根源是什么?笔者想以刑讯本身为基上噗的榆方法向大家揭开其真正的面纱。 前面提到了刑讯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是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不能重现,所以其他证据的获得具有很大的困难,激发人的惰性而使用刑讯来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这里我们推出了第二层的概念——证据。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惧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的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要费劲力气来获得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谎,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这里我们有从证据引出了第三层的概念——刑事诉讼。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要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从定义中我们就能看出,实际上刑事诉讼是将犯罪与理事责任相连接的纽带,只有通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是国家实现刑罚权,能使一个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无罪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这里提到了犯罪与刑罚便是我们耍的第四层概念,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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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禁止刑讯逼供

为什么要禁止刑讯逼供 在人类历史中,酷刑经历了从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手段到在各国国内法中受到冷落乃至在世界范围内被全面禁止的演变。进入20世纪以来,反对酷刑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随着人的价值和权利在全世界的逐渐被肯定,遏制和反对酷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相关的努力也不曾间断过。许多国家开始在实践中陆续废除了酷刑,酷刑的“法定化”外衣逐渐消失。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特别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获刑罚。”这是最早明确规定禁止酷刑的国际性文件,为全世界范围内禁止酷刑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而后联合国制定了许多禁止酷刑的公约或法律性文件,如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联合国反酷刑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生效。同年,联合国将每年的6月26日设置为世界反酷刑日。欧洲理事会为了加强《欧洲人权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专门制定了《欧洲防止酷刑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绝对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实施机制,即欧洲人权法院。这些法律性文件围绕着确定具体的标准,将人权宣言有关禁止酷刑的文件,使禁止酷刑的规定逐步规范化、具体化和系统化。 中国政府一贯反对酷刑,先后签署了一系列保护人权,反对酷刑的国际公约,其中包括1998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

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中国,酷刑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刑讯逼供。中国不仅在程序法上禁止刑讯逼供,而且在实体法上规定了刑讯逼供罪。 酷刑在国际法与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中都是被严格禁止的。然而酷刑的使用在全世界依然存在,国际社会反酷刑的努力也始终没有停止。刑讯逼供是酷刑的主要表现形式。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刑讯逼供等酷刑现象具有现实危害性。 1>刑讯逼供对程序公正具有危害。长期以来实体正义是人们追求的重心: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的刑法权,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但正义的实现一般来说还有赖于正当和科学的程序。刑事诉讼不仅应当追求实体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诉讼过程的公正。程序正义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的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其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或有辱人的尊严,那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法律程序。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和精神的折磨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人道性、公正性和民主性,是诉讼程序完全成为“强权”作用的结果。刑讯逼供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了某种义务,以损害其个人利益的代价去换取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显然是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文摘要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7)法律监督不力。(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其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那么到底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原因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规定。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口供在古代有证据之王的说法,受封建社会纠问制及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一些办案人认为只要有刑事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就能断案,所以为了获得口供会采用各种手段去

刑讯逼供大全 慎入

刑讯逼供大全(慎入!) 一、那些“江湖上”的刑讯逼供招式据各地新闻报道,刑讯逼供的方法不可谓不多:罚站法、手拷法、电警棍法、皮带抽打法、剥夺睡眠法、搓衣板法、链法、苍蝇蚊子法、吐痰法、烫烟头法、扣板油法、下身敲打法、辣椒擦眼睛法、“自产自销”法、方凳砸脚法、吊钢丝法、饥饿法、株连法、拳头法、竹片法、椅子法、摇晃法、啤酒扳法、冷冻法、噪音掩盖法、针刺法、钢丝敲打法、“金鸡独立”法、读诗法、威胁法、诱供法……1.老虎凳 铁椅上固定坐姿,时长可达数百小时,不让睡觉,控制大小便,控制进水饮食。使得挨打无处躲,双腿极度肿胀,尾椎受损。2.鸭儿浮水 双手反扣铁窗吊起,身体前倾,脚尖点地,十多天不让睡觉。这使得被讯者手脚麻痹,意识模糊。 3.苏秦背剑 双手在背后上下交叉,用铁链子栓紧后吊起,脚尖刚好着地。4.金鸡独立毛巾蒙双眼,用胶带缠紧,双手背身后拷住。绳子一头栓双腕间手铐链子,另一头悬高吊起,让双脚刚刚点地。被讯者双臂要忍受脱臼般的痛苦。5.烤全羊双手抱住自己小腿并用手铐拷住,用一根木棍从双腿弯中间穿过去,抬起来担在两个桌子之间。被讯者屈膝内侧疼痛

难忍,身体可被随意翻转。6.打表 手铐、脚镣连一起,身体向下弯成90度,站数天甚至数星期。被讯者易脑部充血,意识模糊休克。7.浇冷水 用冷水刺激,不让睡觉休息,开冷空调吹。被讯者被迫保持清醒,易感冒、发烧。8.喷芥末油 用注射器往嫌疑人鼻腔喷射芥末油。辛辣味直冲脑门,让人眼泪鼻涕齐下。 二、刑讯逼供在“江湖上”造的恶1.无法计数的冤假错案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作为主要破案手段沿用,重口供,轻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源之一。刑讯逼供的大量存在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中国每年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有多少?没有人知道确切数字。一位公安系统内部的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除非主动招供,否则少有不打的。2.打折扣的司法公信力刑讯逼供一直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受诟病的领域。由于刑讯逼供嫌疑永远不能避免,司法系统的基本的公信力严重受损;同时,冤案的概率也不断上升。三、刑讯逼供何时才能“退出江湖”?(一)推动因素1.立法上的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的证据收集方法作了禁止性规定;《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并规定对这类案件要从重处罚。2006年7月,修订后的《最高人民

浅谈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内容摘要 追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合法存在的,当然主要是封建社会体制落后的原因。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制度、经济等多方面。古代刑讯逼供成文律法明文规定,文革时期刑讯逼供得到默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一定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但是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的嫌疑人、在押人员等在司法机关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似乎告诉人们,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加强,司法人员对法律的忽视要得到严惩,以及司法机关在押人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保证等问题成为社会舆论焦点,这不能不说是影响中国法制社会进程的阻碍。

关键词: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刑讯逼供案例对策 浅谈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摘要]: 追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合法存在的,当然主要是封建社会体制落后的原因。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制度、经济等多方面。古代刑讯逼供成文律法明文规定,文革时期刑讯逼供得到默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一定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但是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的嫌疑人、在押人员等在公安司法机关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似乎告诉人们,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加强,办案人员对法律的忽视要得到严惩,以及公安机关在押人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保证等问题成为社会舆论焦点,这不能不说是影响中国法制社会进程的阻碍。 [关键词]: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刑讯逼供案例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式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多条。然而,法律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新闻媒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考察刑讯逼供的危害,宏观地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讯逼供是以犯罪的手段来对抗犯罪,从根本上讲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直接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正常预期,因而也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反动或背叛。英国著名大法官雷德在“沃纳诉首都警察专员署案”的判决中曾写到:“十个罪犯得以逃脱也比一个无辜者被定罪强①。”让十个罪犯逃脱法律的惩罚,可能会导致局部利益的损害,而让一个无辜者被定罪,危害的则是法治社会的整体形象、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对法律权威的信任感。有社会必有冲突。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永恒面对的状态②。解决冲突,就必须靠国家、靠法律来强制和规范,而这种强制和规范,必须建立在社会正义和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上,理性上讲排斥了“同态复仇”的原始蒙昧和“以一种犯罪对抗另一种犯罪”的非理性做法。鉴于刑讯逼供制造的诸多冤假错案,远甚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也鉴于刑讯逼供导致的如后述的诸多种种危害,我们必须从思想深处坚决摒弃之。 其次,刑讯逼供粗暴地践踏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破坏了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就法律本身而言,它作为一和社会制度的化身,正义是首要价值。而就司法活动而言,它是实现正义的程序和过程,其首要的价值就是公正。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理想都必

雾霾天气的危害及其应对措施

雾霾天气的危害及其应对措施 摘要2013年开始,我国中东部各地陆续出现大范围和长时间雾霾天气,雾霾天气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介绍雾与霾的定义、区别、成因、危害等,同时结合文登市1981—2012年气象资料,对其雾霾天气的状况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雾霾天气;危害;应对措施;山东文登 据国家气象局网站消息,入冬(2012年12月)以来,我国中东部大部地区雾霾频发,雾霾日数较历年同期偏多,这一现象引起了广泛关注。但多数人对雾霾天气不了解,因此该文就“雾霾天气”的判定进行分析,指出其危害,以引导公众进一步了解雾霾天气。 1 雾霾天气 雾霾天气是造成城市里大面积低能见度的天气现象,包括雾与霾2种视程障碍现象。近期我国不少地区把阴霾天气现象并入雾一起作为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统称为雾霾天气。 1.1 雾与霾的定义 雾是由大量悬浮在近地面空气中的微小水滴或冰晶组成的气溶胶系统,是近地面层空气中水汽凝结(或凝华)的产物。雾能够降低空气透明度,恶化能见度。若目标物的水平能见度小于1 km,就将出现悬浮在近地面空气中的水汽凝结(或凝华)物的天气现象,称为雾;而将目标物的水平能见度在1~10 km的这种现象称为轻雾[1]。雾实际上也是云的一种表现形式,被称为“靠近地面的云”[2]。 霾,空气中的硫酸、灰尘、硝酸、有机碳氢化合物等会使大气混浊,恶化能见度,如果水平能见度小于10 km,将这种非水成物组成的气溶胶系统造成的视程障碍称为霾或灰霾。霾可以使远处光亮物体微带黄、红色,使黑暗物体微带蓝色[3]。而且霾的日变化一般不明显。当气团没有大的变化,空气团较稳定时,持续出现时间较长,有时可持续10 d以上。 1.2 雾与霾的区别 按照气象学的定义,雾与霾是有本质区别的。雾是由水汽组成,是因气温下降而产生的白悬浮小水滴,直径为几或十几微米。霾是空气因大量烟、尘微粒浮游在空中而形成的混浊现象。霾的颗粒物比较干而且非常小,基本上为微米量级。研究认为,霾又称可入肺颗粒物,主要成分为细颗粒物,直径≤2.5 μm。可见雾只是一种自然的天气现象,而霾则是污染物。 雾与霾在厚度、能见度、边界、颜色、出现条件等方面存在的区别如下:一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摘要】刑讯逼供是司法公正的毒瘤,严厉打击和防治刑讯逼供早已成为社会和学界的共识。但事实上刑讯逼供案仍时有发生,且有的甚至成为重大恶劣的社会事件。现就刑讯逼供的原因展开分析,并对预防对策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12人刑讯逼供骇人听闻: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发生一起蒙面入室杀人案(致两人重伤)。南堡公安分局在侦破此案中,将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列为犯罪嫌疑人。2002年7月4日至24日,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人将在押的李久明提至唐山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审讯。其间,10名干警在李久明手指、脚趾捆上电线,反复、轮流、长时间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李久明,迫使李编造了“杀人”过程。后李久明翻供,王建军、杨策等人再次将其从看守所提到玉田县公安局进行长达七天八夜的审讯,进行残忍的刑讯逼供,直到李供认“杀人”。2002年11月,李久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4年6月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的死刑犯蔡明新供认曾于2002年在唐山市南堡杀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将李久明案发回重审,最终认定真凶为蔡明新,遂于2004年11月将李久明无罪释放。2005年5月,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王建军、杨策有期徒刑2年,参与刑讯逼供的其他人员也分别得到依法处理。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 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从当前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是: (一)当前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水平仍较低、刑警警力较少,导致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较大 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长期以来我国总体上对公安经费投入不足,导致了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投入不足,水平低下。一方面是刑事侦查技术落后,另一方面警力也严重不足。各国警察与人口数量的平均比例是万分之三十五,中国远远低于这个数,基本上是一个警察干3个警察的工作。一些调查显示,警察的工作量是所有公务员中最大的。他们一般每天要工作11至15 小时。一个警察1年的工作量相当于同级政府部门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警察已成为国家机器上磨损最快的部件,平均每天有不止1名民警牺牲,平均每3天有1名民警因病殉职。⑽不仅警力不足,而且公安机关体制上也存在不足,基层公安机关机构设置分散,承担打击犯罪任务的警种分工过细,往往各自为战,造成破案资源浪费。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侦查员认为,与其不辞劳苦地勘查现场、检验鉴定、调查走访(而且也不一定能破案),不如集中精力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破案有效。一旦突开口供,其他证据诸如犯罪工具、赃物去向,同案犯、犯罪动机就清楚了。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案子就得以侦破。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翻供,由于通过口供获得的

浅谈刑讯逼供

浅谈刑讯逼供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但是,此类案件仍然是层出不穷。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本文将从刑讯逼供法律制度不健全、刑讯人员素质、经济技术等等诸多方面来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其危害和遏制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构成要素屡禁不止原因危害遏制措施 正文: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

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提倡依去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

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 【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 【正文】 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据此,2006年10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胡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胡电杰仍坚持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8年9月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判决结果依然相同,胡电杰再此被判死缓。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裁定,结论与上次无异。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1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距离胡电杰被抓已近9年。但撤诉不等于无罪,胡电杰离开看守所,是因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电杰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案例中,胡电杰收到的四份死刑判决书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更多的

雾霾的形成原因、危害及应对措施教学内容

雾霾的形成原因、危害及应对措施

雾霾的形成原因、危害及应对措施 摘要 2013年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连续发生多次较大范围的雾霾天气。雾霾严重威胁了人们身体健康,雾霾天气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介绍了雾霾形成的原因、危害以及防治措施。 关键词雾霾;形成原因;危害;应对措施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在我国京津冀、华东等地区雾霾天气频发,特别是在2013年1月,多地遭遇大范围持续雾霾,北京市有26天为雾霾天气,为1954年以来同期最多,雾霾天气的频繁发生对城市大气环境、群众健康、交通安全、农业生产等都带来了日益显著的影响。雾霾是空气污染和气象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雾霾天气发生时,大气能见度下降,大气中的颗粒物特别是细颗粒物(PM2.5)是导致能见度降低的主要因素,城市大气PM2.5污染影响空气质量,威胁人群健康,是具有区域性特征、危害严重的大气污染物。 1 雾霾形成的原因 雾霾是指空气中的灰尘、硫化物、NOx等使大气混浊、并在雾气存在下组成的气溶胶,从而导致能见度下降,呼吸道疾病发病率上升[1]。李金岚[2]指出雾霾是污染物和特殊天气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是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大,主要污染物包括PM2.5、PM10、硫氧化物、NOx等,尤其是PM2.5。在2013年首次雾霾天气中,北京空气中硫氧化物、NOx等污染物质浓度增加了10~20倍。城市有毒颗粒物主要来源还是人为排放比如煤汽油柴油的燃烧焚烧垃圾道路粉

尘工业污染森林火灾花粉细菌等。2011年,全国SO2排放总量为2218万吨,工业源排放占91%;NOx排放总量为2404万吨,工业源排放占71.9%,机动车排放占26.5%。 二是气候条件的影响。雾霾的产生,特别是二次气溶胶的形成有赖于特定的气象条件,如温度湿度辐射强度等; 雾霾发展与消除也受风力降水降雪等因素影响[3].水雾不仅为气态污染物NOx、SO2迅速转化为硫酸盐、硝酸盐粒子提供了极有利的条件,而且为细颗粒物的吸湿、凝聚长大与累积提供了适宜条件。同时, 极端静稳天气形成了低空大气的“逆温层”,使空气在水平、垂直方向的交换流通能力变弱,不利于空气中污染物的扩散,从而导致空气污染的累积效应,形成了霾。高湿静稳的天气条件又不利于污染物扩散,致使二次粒子迅速转化与积累,从而加重了雾霾的程度,造成本次雾霾天气出现了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的特点[4]。 2 雾霾的危害 形成雾霾天气的有毒、有害颗粒物散播在空气中,对人类和生态系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雾霾天气中的PM2.5比重较大,其颗粒物较小,比表面积相对较大,可吸附大量有毒、有害物质,这些物质随PM2.5能轻易穿过鼻腔中的鼻纤毛,直接进入肺部,甚至渗进血液,而引发包括心脏病、动脉硬化、肺部硬化、肺癌、哮喘等各种疾病,影响身体健康; 雾霾中含有各种对人体有害的细颗粒、有毒物质达 20 多种,包括了酸、碱、盐、胺、酚等,以及尘埃、花粉、螨虫、流感病毒、结核杆菌、肺炎球菌等,其含量是普通大气水滴的几十倍。 对呼吸系统的影响大气中可吸入性悬浮物颗粒可随呼吸而进入支气管、细支气管,最后沉降于肺泡,可引起支气管炎、肺炎,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娜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从一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例出发,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从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以及审讯人员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就如何通过加强宣传、完善立法、机制、优化职业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这几方面遏制刑讯逼供发表了粗略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危害原因对策 培根说过:“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确是污染了水源。”[1]同理,一个没有得到惩治的犯罪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刑讯逼供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却是污染了水源。一个公正廉明的司法机关给民众的信心显然比靠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司法活动所给予的威慑更能够稳定社会。 一、简述及分析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十多年的“赵振晌”从外地返回赵楼村,2010年5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省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至此,赵作海已整整服刑11年。[2] 赵作海案之所以成为冤假错案,在于案件审讯阶段,审讯人员对其使用了严刑逼供的方式使得赵作海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下,成为准罪犯,服刑11年。由此引发我们的深思,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案件在十年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作海的生命也无法挽回。刑讯逼供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痛苦;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增加罪犯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研究刑讯逼供的原因,制定相应的遏制措施就显得较重要。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在受审人员权利方面,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雾霾天气应对措施

雾霾天气应对措施 最近一段时间,全国多地雾霾笼罩,污染由最严重的京津冀地区扩散至沿海地区,给民众交通出行和健康都带来了严重影响,根据中央气象台专家分析,此次雾霾天气出现是由于冷空气势力弱,形成大雾天气后使空气中的污染物很难扩散,加重了空气污染,导致各地PM2.5“爆表”,未来数天我国中东部地区的雾霾天气还将持续。 PM2.5是什么? PM,英文全称为particulate matter(颗粒物),PM2.5是指大气中直径小于或等于2.5微米的颗粒物,也称为可入肺颗粒物,粒径小,富含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且在大气中的停留时间长、输送距离远,因而对人体健康和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很大。科学家用PM2.5表示每立方米空气中颗粒物的含量,这个值越高,就代表空气污染越严重。我国在2012年2月国务院同意发布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增加了PM2.5监测指标,采用世卫组织设定最宽限值,《标准》中PM2.5年和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分别定为0.035毫克/立方米和0.075毫克/立方米,与世界卫生组织(WHO)过渡期第1阶段目标值相同。而近日我国出现雾霾的地区有许多超过了这个标准,特别是北京有的地区,PM2.5甚至突破每立方米0.9毫克。 这些严重的PM2.5“爆表”情况,对民众身体伤害巨大。因为粒径在2.5微米以下的细颗粒物不易被阻挡,被吸入人体后会直接进入支气管,干扰肺部的气体交换,引发包括哮喘、支气管炎和心血管病等方面的疾病。每个人每天平均要吸入约1万升的空气,进入肺泡的微尘

可迅速被吸收、不经过肝脏解毒直接进入血液循环分布到全身,并且会损害血红蛋白输送氧的能力,丧失血液。对贫血和血液循环障碍的病人来说,可能产生严重后果这些颗粒还可以通过支气管和肺泡进入血液,其中的有害气体、重金属等溶解在血液中,对人体健康的伤害更大。2010年北京、上海因PM2.5污染致死已经接近同期交通意外死亡人数的三倍。 科学研究显示,PM2.5的主要来源是日常发电、工业生产和汽车尾气排放等过程中经过燃烧而排放的残留物。除此之外,工业气体排放和建筑工地扬尘,也是城市中PM2.5污染物的主要来源。 怎么应对PM2.5爆表? 近几日雾霾天气严重,大家最关心的是如何应对PM2.5爆表,在污染严重的天气中保护好自己,下面我们将给出几个对策供大家参考:对策一、少出门 减少出门是自我保护最有效的办法。根据国际顶级流行病学期刊《美国流行病学》2012年发表的北大前沿交叉学科研究员环境与健康中心研究员黄薇等人在西安市所做的PM2.5相关的流行病学研究,在排除了年龄、性别、时间效应和气象因素等影响因素之后,当PM2.5浓度每增加103微克/立方米时,居民全部死因的超额死亡风险会增加2.29%,滞后时间在1-2天。心脑血管疾病增加的超额死亡风险更高,为3.08%。 如果一定要出门,不要骑自行车,避开交通拥挤的高峰期以及开车多的路段,避免吸入更多的化学成分。也最好不好开私家车,多乘坐公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已经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公众行为。不仅在我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找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也只有弄清楚因果关系,我们才能找准对策。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不仅仅是制度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传统文化、法律因素和实践因素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

可少的一种手段。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这也使老百姓心中形成"凡审案必用刑"的观念。 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上合法地存在两千多年,它的沉淀和影响并没有随着法律上的废除而消失,相反,它的合理性还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里。有学者调查发现,有68.1%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 但仍有近三分之一受访者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在受访者中,有24.7%的人选择了"可以接受,只要没有冤枉",7.3%的人 选择了"只有对罪大恶极的人才可以实施",二者相加,有近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 取哪些措施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

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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