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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娜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从一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例出发,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从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以及审讯人员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就如何通过加强宣传、完善立法、机制、优化职业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这几方面遏制刑讯逼供发表了粗略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危害原因对策

培根说过:“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确是污染了水源。”[1]同理,一个没有得到惩治的犯罪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刑讯逼供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却是污染了水源。一个公正廉明的司法机关给民众的信心显然比靠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司法活动所给予的威慑更能够稳定社会。

一、简述及分析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十多年的“赵振晌”从外地返回赵楼村,2010年5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省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至此,赵作海已整整服刑11年。[2]

赵作海案之所以成为冤假错案,在于案件审讯阶段,审讯人员对其使用了严刑逼供的方式使得赵作海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下,成为准罪犯,服刑11年。由此引发我们的深思,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案件在十年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作海的生命也无法挽回。刑讯逼供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痛苦;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增加罪犯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研究刑讯逼供的原因,制定相应的遏制措施就显得较重要。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在受审人员权利方面,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在赵作海案件中,根据赵作海回忆,关押期间他的双手长时间被拷在一条板凳腿上,既站不起来,也蹲不下去,只能半蹲着。除了拳打脚踢外,警方还不让他正常吃饭、睡觉,打瞌睡时就在他头上放个鞭炮,最后赵作海因为难以忍受而招供。由此可见刑讯逼供给受审人员带来的身体上的痛苦和折磨是巨大的。

(二)在司法机关执法形象方面,刑讯逼供使得其形象受损,公信力降低

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极易使普通百姓以小见大,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这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在社会稳定方面,刑讯逼供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制造机会,扰乱社会秩序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刑讯逼供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传播不利于党和政府管理的信息,以制造恐慌和不安的情绪,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社会生活。

(四)从案件的侦破方面,刑讯逼供容易酿成冤、错、积、疑案

尽管通过刑讯逼供使罪犯如实招供的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招供,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佘祥林、赵作海案就是典型的例子。同时,由于审讯人员把精力放在刑讯逼供上而错过证据的最佳收集时机,致使案件因证据不足而堆积。

三、刑讯逼供原因分析

自古以来,刑讯逼供就被当作获取口供最直接、有效的方法被运用在审讯之中。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外因(包括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和内因(自身职业道德素质)相互结合而成。了解这些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历史因素

1.传统的诉讼观念。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一直保留有刑讯的陋习。即使是历史上最受老百姓推崇的公正廉明的“包青天”,也曾对不肯如实招供的刑事被告高呼“大刑伺候”,动用肉刑以逼供的情形。

2.有罪推定的封建理念。从一些史书上的记载可以看出,凡是被控告犯罪的而又不能证明自己有罪的,都以有罪论处,这就是“宁可错杀一百,不可放掉一个”。即所谓“好人打好人误会、好人打坏人活该”。这与注重程序正义的无罪推定是相互矛盾的。

3.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在侦查技术和手段都不高的传统社会,口供对于案件的侦破以及定罪量刑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口供不再是侦破案件的唯一来源,但是侦查人员依然对口供有着较强的依赖心理,他们认为只要有了口供,案件的侦破就近在眼前了。

(二)立法因素

1.法律未规定刑讯逼供控告权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3]然而,该法对于受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如何控告、控告的时间效力等却没有规定,这使得犯罪嫌疑人控告权无从行使,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

2.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说明我国并不承认沉默权的存在,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却没有规定不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有何结果,这就为执行法律的审讯人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以何惩罚。

3.律师的权利有所限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规定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办案机关以各种理由拒绝律师会见,“见面难”的情况普遍存在。律师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无权搜集证据,这就使得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作用有限。

4.法律对于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不够。《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此规定尽管规定了刑讯逼供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远远不够,不能起到法律的威慑和预防的作用。

5.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够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不够完善,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对以非法取得的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应否排除、及非法口供被排除后依法再次取得的同一内容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等均未作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不能彻底打击刑讯逼供行为。[4](三)职业因素

1.指标等压力的影响。为提高案件侦破的效率,一些机关设定了指标政策,与政绩考核相结合。再加之社会舆论、以及“命案必破”等口号的影响,侦查人员思想压力较大。在案件没有头绪以及外界压力的作用下,侦查人员长期疲劳奋战就容易走捷径,运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证据尽快交差。

2.职业习惯的造就。由于刑讯逼供长期存在于审讯等过程中,一些资格较老的审讯人员已经积累了此方面丰富的经验,这种经验转化为一种职业习惯。例如在派出所,新来的民警都要跟着老师傅学习,增长经验。如果老师傅将刑讯逼供的方法教给新来的民警,并告之这是一种职业习惯和这样做的好处。新来的民警就较易入乡随俗,使用刑讯逼供的

方式获取口供,这样的一种环境就更加容易出现刑讯逼供。

3.对于罪犯的反感与憎恶。审讯犯罪分子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都亲历犯罪现场,目睹犯罪分子手段的残忍,在此情况下,对于罪犯的反感情绪会更加明显,如果这个时候犯罪分子不配合,审讯人员内心的负面情绪就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较易发生,这是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导致的。

(四)审讯人员自身原因

首先,一些侦查人员素质较低,有着较为严重的特权观念。他们错误地认为,为了社会的稳定,对“不老实”的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是破案的需要,这是国家赋予他们的任务。这种错误的思想为刑讯逼供提供了看似合法的依据。

其次,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较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这就造成了只要案件破获就行,只要不出人命就没有关系的现象。一些侦查人员业务水平较低,不愿意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调查,将希望寄托在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上。

再次,一些侦查人员心理不健康也是造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行为总是心理的外在反映。有学者认为:警察是一个刺激性很强的职业,这种“刺激”主要有:第一,职业危险性高;第二,接触社会阴暗面的机会比较多;第三,受到引诱、贿赂的机会比较多;第四,警察职业的正当暴力性很容易逐渐成为一种行为反应方式。[5]因此,有些警察逐渐形成了心理疾病,加之不能正确调适自己,于是就导致了不能用正确的理性思维指导自己的行为,在案件难破、情绪低落、犯罪嫌疑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办案人员难免做出刑讯逼供的行为。

四、刑讯逼供的遏制措施

在现阶段,如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在实现实体正义的同时实现程序正义,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只有根据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结合我国现状,采取有效的针对性措施,才能有效打击刑讯逼供的行为。

(一)加强宣传教育,转变错误的观念和理念

1.尊重人权,限制司法权的滥用。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认真地看待权利》中指出:“不能认真地看待权利,就不能认真地看待法律。”2004年修宪中,我国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就目前人权意识淡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尊重,法制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司法机关必须加强有关人权的宣传教育,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特别是对于刚进机关的人员,要加强宣传和引导带头作用。

2.重视程序价值,倡导程序正义。刑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共同遵守的规则,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在侦查活动中,程序正

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即要重视过程的法律化和规范化。刑讯逼供之所以产,与侦查人员急功近利,审讯过程中不重视程序的正义,获取证据重结果轻过程有关。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二)完善机制,建立一系列配套制度和措施

1.建立律师介入审讯制度。允许律师在审讯时到场,可对侦查机关的审讯活动有所制约。这样既有利于促使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又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推广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制度。运用录音、录像等技术设备直接、连续地记录审讯的全过程。这些视听材料制作完成后,应经被审讯人员确认无误后,让被审讯人员签名、存档备日后审查。这种方法可以最为直接地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被审讯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司法实践中让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刑讯逼供的取证较为困难,且被告又是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经验的司法机关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可以从加重司法机关责任的角度来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4.强化侦查监督。目前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的力度,例如可以由监察机关对司法机关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或者可以让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也参与到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中来,有效地打击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三)完善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权利

1.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权,即增加《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内容。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4条应具体补充对于受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如何控告等权利。其次,法律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随时申请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利,以保证其在被拘禁前后身体受到伤害可以及时被发现,同时也有利于刑讯逼供案件的取证。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是有罪推定思想在法律上的表现,也是口供中心主义的体现,应当予以废除。沉默权的基本内涵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司法人员审讯时可以保持沉默,拒绝回答任何问题。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可以保障其在被追诉时保持沉默,侦查人员当然不能再靠刑讯逼供获取口供。从整体上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沉默权制度可极大地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力量,实现刑事诉讼构造的均衡,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达到刑事司法民主。[6]

3.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治力度,修改《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加大法定刑的跨度,提高刑讯逼供罪法定刑的上限,可将三年有期徒刑提高至五年左右。通过对法

定刑的调整,来达到惩治刑讯逼供犯罪的目的。另外对于落实到各个机关的法律和规定也要做出适当调整,对于违法办案人员要彻底追查,严肃处理,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理,绝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从容包庇;对重大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而且应查处纵容、包庇、失职的负责人。只有这样,才能以杀一儆百,惩前毖后。

5.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应对非法证据的含义、认定、范围、处罚等明确予以规定,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7]当惩罚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两种价值相冲突的时候,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放在首位,而刑讯逼供恰恰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由刑讯逼供产生的“毒树之果”必须绝对禁止,这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抑制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需要,只有全面否定因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的效力,才能从源头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8]

(四)优化职业环境,建立相应的业务考核机制

1.要取消破案下指标的做法。侦破案件的多少并不意味着业务能力的高低。环境对于个人价值观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建立一个有效的业务考核机制可以有效激发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改变以往“破案有奖、积案有罚”的做法,将依法办案作为工作评比和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2.利用“罗森塔尔效应”的作用。“罗森塔尔”效应是指当别人给予充分信赖和期待的时候,自己便积极主动地完成任务,以达到别人期待的目标。[9]司法机关可以致力于从提高司法机关形象的方式从而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当司法机关的形象提高了,公众给予其相应的信任,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会积极主动地按照人们所期待的美好形象继续工作以换取更多的信任。

3.塑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一个好的环境对个人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由于司法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因此司法人员较易产生心理压力或心理问题。司法机关应当在工作之余适当增加一些活动从而使得司法人员心理问题得以调适和解决。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

政治素质好,就会自觉地用国家政策和法律约束言行,且对工作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业务素质好,就能够侦破大案、难案、复杂案件,队伍中产生刑讯逼供的概率就低。

[10]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心理素质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要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首先要加强对侦查人员政治思想教育,提高侦查人员的政治敏锐力。其次,开展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技能。各级侦查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各种业务培训班次,有计划地对侦查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培训;还可以通过典型案件、

疑难案件,分析研究讨论,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再次,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心理素质的培养,增强干警稳重、沉着的心理素质,做到处变不惊、遇事不慌。

五、结语

刑讯逼供是个顽症,目前在我国尚未彻底根除。赵作海等一系列刑讯逼供案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这些案件让我们反思,同时思考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我们相信,随着人们对真理正义的不断追求,随着司法机关执法理念的转变,刑讯逼供所赖以生存的土壤必将越来越少,逐渐被文明进步的潮流所淹没。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沉默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4.

[2]何缓.马丽.透过赵作海案浅谈刑讯逼供问题[J].兰州大学法学院学报,2010(4).

[3]李赫.试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和应对策略[J].湖南大学法学院学报,2010(1).

[4] 李玫谨.警察违法暴力心理原因分析[j].公安大学学报,2001(3).

[5] 闵春雷.论刑讯逼供的程序遏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95.

[6] 房保国.沉默权:价值选择与制度整合[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324.

[7] 高茂春.在刑事侦查中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化建设[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7(4).

[8] 褚福民.自愿性口供的排除规则——从刑讯逼供角度的分析[J].法学论坛,2005(5).

[9] https://www.sodocs.net/doc/472071330.html,/enpsy/ 华夏心理网.

[10] 何川.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J].法学论坛,20109(3).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成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法制意识已深入人心。在各种法律事务处理中,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但是,在现实运用中,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2005年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2009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2010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关于刑讯逼供为何能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屡禁不止,国内外众多学者及相关专业人士也作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材料介绍如下: 《“躲猫猫”真相:狱霸打死疑犯》一文于2009年2月28日刊登在长江日报上,阐述了2009年云南晋宁李荞明在狱中离奇死亡被官方定位“躲猫猫死”的背景经过,用血一样的事实告诫刑讯逼供的危害并提出、归纳了规范监狱管理,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 高铭暄,赵秉志共同编写的《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揽》(上)中详细地介绍了刑讯逼供的渊源,包括介绍什么是刑讯逼供,它是怎么产生的,何时产生的,为什么会产生的。高铭暄,赵秉志,在书中给刑讯逼供以定义并指出刑法立法中明确规定杜绝刑讯逼供制度。 柳诒徵在他的《中国文化史》一书中共分十九章来介绍中国上下五千年的悠久文化历史,以“信古”而对抗“疑古”,以“道德决定论”而对抗“物质决定论”,以“敬天爱民主义”而对抗“民族虚无主义”,以《易传》之“阴阳消息论”而对抗“进化论”,从中国古代文化分析了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 杨鹤皋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则侧重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发展,从《唐律》对刑讯要件和限制作出明确和严格规范,刑讯的使用也较前代宽厚。规定刑讯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目录] 1、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2、当今为何耍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 3、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 4、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5、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己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 [关键词]刑讯逼供、减少刑讯逼供、提讯。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刑讯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琢磨不定的械斗的“神明裁判”就是刑讯的雏形。古老野蛮法的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将人致于烈火中交给神来裁判。而几行年后的今天的刑讯己经有了自己新的意义,其产生的根源也发生了变化。

那么当代刑讯到底根源是什么?笔者想以刑讯本身为基上噗的榆方法向大家揭开其真正的面纱。 前面提到了刑讯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是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不能重现,所以其他证据的获得具有很大的困难,激发人的惰性而使用刑讯来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这里我们推出了第二层的概念——证据。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惧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的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要费劲力气来获得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谎,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这里我们有从证据引出了第三层的概念——刑事诉讼。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要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从定义中我们就能看出,实际上刑事诉讼是将犯罪与理事责任相连接的纽带,只有通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是国家实现刑罚权,能使一个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无罪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这里提到了犯罪与刑罚便是我们耍的第四层概念,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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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文摘要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7)法律监督不力。(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其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那么到底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原因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规定。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口供在古代有证据之王的说法,受封建社会纠问制及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一些办案人认为只要有刑事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就能断案,所以为了获得口供会采用各种手段去

刑讯逼供大全 慎入

刑讯逼供大全(慎入!) 一、那些“江湖上”的刑讯逼供招式据各地新闻报道,刑讯逼供的方法不可谓不多:罚站法、手拷法、电警棍法、皮带抽打法、剥夺睡眠法、搓衣板法、链法、苍蝇蚊子法、吐痰法、烫烟头法、扣板油法、下身敲打法、辣椒擦眼睛法、“自产自销”法、方凳砸脚法、吊钢丝法、饥饿法、株连法、拳头法、竹片法、椅子法、摇晃法、啤酒扳法、冷冻法、噪音掩盖法、针刺法、钢丝敲打法、“金鸡独立”法、读诗法、威胁法、诱供法……1.老虎凳 铁椅上固定坐姿,时长可达数百小时,不让睡觉,控制大小便,控制进水饮食。使得挨打无处躲,双腿极度肿胀,尾椎受损。2.鸭儿浮水 双手反扣铁窗吊起,身体前倾,脚尖点地,十多天不让睡觉。这使得被讯者手脚麻痹,意识模糊。 3.苏秦背剑 双手在背后上下交叉,用铁链子栓紧后吊起,脚尖刚好着地。4.金鸡独立毛巾蒙双眼,用胶带缠紧,双手背身后拷住。绳子一头栓双腕间手铐链子,另一头悬高吊起,让双脚刚刚点地。被讯者双臂要忍受脱臼般的痛苦。5.烤全羊双手抱住自己小腿并用手铐拷住,用一根木棍从双腿弯中间穿过去,抬起来担在两个桌子之间。被讯者屈膝内侧疼痛

难忍,身体可被随意翻转。6.打表 手铐、脚镣连一起,身体向下弯成90度,站数天甚至数星期。被讯者易脑部充血,意识模糊休克。7.浇冷水 用冷水刺激,不让睡觉休息,开冷空调吹。被讯者被迫保持清醒,易感冒、发烧。8.喷芥末油 用注射器往嫌疑人鼻腔喷射芥末油。辛辣味直冲脑门,让人眼泪鼻涕齐下。 二、刑讯逼供在“江湖上”造的恶1.无法计数的冤假错案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作为主要破案手段沿用,重口供,轻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源之一。刑讯逼供的大量存在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中国每年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有多少?没有人知道确切数字。一位公安系统内部的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除非主动招供,否则少有不打的。2.打折扣的司法公信力刑讯逼供一直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受诟病的领域。由于刑讯逼供嫌疑永远不能避免,司法系统的基本的公信力严重受损;同时,冤案的概率也不断上升。三、刑讯逼供何时才能“退出江湖”?(一)推动因素1.立法上的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的证据收集方法作了禁止性规定;《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并规定对这类案件要从重处罚。2006年7月,修订后的《最高人民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摘要】刑讯逼供是司法公正的毒瘤,严厉打击和防治刑讯逼供早已成为社会和学界的共识。但事实上刑讯逼供案仍时有发生,且有的甚至成为重大恶劣的社会事件。现就刑讯逼供的原因展开分析,并对预防对策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12人刑讯逼供骇人听闻: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发生一起蒙面入室杀人案(致两人重伤)。南堡公安分局在侦破此案中,将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列为犯罪嫌疑人。2002年7月4日至24日,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人将在押的李久明提至唐山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审讯。其间,10名干警在李久明手指、脚趾捆上电线,反复、轮流、长时间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李久明,迫使李编造了“杀人”过程。后李久明翻供,王建军、杨策等人再次将其从看守所提到玉田县公安局进行长达七天八夜的审讯,进行残忍的刑讯逼供,直到李供认“杀人”。2002年11月,李久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4年6月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的死刑犯蔡明新供认曾于2002年在唐山市南堡杀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将李久明案发回重审,最终认定真凶为蔡明新,遂于2004年11月将李久明无罪释放。2005年5月,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王建军、杨策有期徒刑2年,参与刑讯逼供的其他人员也分别得到依法处理。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 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从当前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是: (一)当前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水平仍较低、刑警警力较少,导致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较大 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长期以来我国总体上对公安经费投入不足,导致了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投入不足,水平低下。一方面是刑事侦查技术落后,另一方面警力也严重不足。各国警察与人口数量的平均比例是万分之三十五,中国远远低于这个数,基本上是一个警察干3个警察的工作。一些调查显示,警察的工作量是所有公务员中最大的。他们一般每天要工作11至15 小时。一个警察1年的工作量相当于同级政府部门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警察已成为国家机器上磨损最快的部件,平均每天有不止1名民警牺牲,平均每3天有1名民警因病殉职。⑽不仅警力不足,而且公安机关体制上也存在不足,基层公安机关机构设置分散,承担打击犯罪任务的警种分工过细,往往各自为战,造成破案资源浪费。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侦查员认为,与其不辞劳苦地勘查现场、检验鉴定、调查走访(而且也不一定能破案),不如集中精力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破案有效。一旦突开口供,其他证据诸如犯罪工具、赃物去向,同案犯、犯罪动机就清楚了。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案子就得以侦破。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翻供,由于通过口供获得的

浅谈刑讯逼供

浅谈刑讯逼供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但是,此类案件仍然是层出不穷。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本文将从刑讯逼供法律制度不健全、刑讯人员素质、经济技术等等诸多方面来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其危害和遏制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构成要素屡禁不止原因危害遏制措施 正文: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

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提倡依去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

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 【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 【正文】 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据此,2006年10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胡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胡电杰仍坚持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8年9月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判决结果依然相同,胡电杰再此被判死缓。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裁定,结论与上次无异。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1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距离胡电杰被抓已近9年。但撤诉不等于无罪,胡电杰离开看守所,是因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电杰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案例中,胡电杰收到的四份死刑判决书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更多的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娜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从一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例出发,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从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以及审讯人员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就如何通过加强宣传、完善立法、机制、优化职业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这几方面遏制刑讯逼供发表了粗略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危害原因对策 培根说过:“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确是污染了水源。”[1]同理,一个没有得到惩治的犯罪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刑讯逼供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却是污染了水源。一个公正廉明的司法机关给民众的信心显然比靠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司法活动所给予的威慑更能够稳定社会。 一、简述及分析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十多年的“赵振晌”从外地返回赵楼村,2010年5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省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至此,赵作海已整整服刑11年。[2] 赵作海案之所以成为冤假错案,在于案件审讯阶段,审讯人员对其使用了严刑逼供的方式使得赵作海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下,成为准罪犯,服刑11年。由此引发我们的深思,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案件在十年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作海的生命也无法挽回。刑讯逼供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痛苦;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增加罪犯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研究刑讯逼供的原因,制定相应的遏制措施就显得较重要。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在受审人员权利方面,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已经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公众行为。不仅在我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找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也只有弄清楚因果关系,我们才能找准对策。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不仅仅是制度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传统文化、法律因素和实践因素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

可少的一种手段。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这也使老百姓心中形成"凡审案必用刑"的观念。 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上合法地存在两千多年,它的沉淀和影响并没有随着法律上的废除而消失,相反,它的合理性还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里。有学者调查发现,有68.1%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 但仍有近三分之一受访者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在受访者中,有24.7%的人选择了"可以接受,只要没有冤枉",7.3%的人 选择了"只有对罪大恶极的人才可以实施",二者相加,有近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 取哪些措施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

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

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内容摘要]: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 刑讯逼供的含义: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

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定稿版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钟奕 摘要:回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都一直存在,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都是合法存在的,虽然立法者深知历代治狱之冤滥,概出于酷吏刑讯之肆虐,并对之表示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又感到舍此而别无他途,认为“拷囚乃不得己之事”,对之恋恋不舍。因而采取禁一面而开一面的含混态度,如此并不是真正禁止,只不过是期望有所限制而已。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以及许多其他原因。而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刑讯逼供的本质原因入手,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预防其的相应对策。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尤其是去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推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立法者所重视,新增了不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和实施者。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产生原因预防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肉刑①,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①肉刑是指直接作用于认得身体上,摧残人的肉体的拷问或制裁方法。具体方法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用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摧残被害人,如手打、拳击、脚踢、肘撞、膝顶等。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

刑讯逼供的原因

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如何解决刑讯逼供之我见 近几年来,由于人们对于人权的更加重视、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使得原来不被人们觉得有什么不好的或者觉得是正常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途径之一的刑讯逼供,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反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为媒体曝光。从2000年辽宁省营口县李化伟14年冤狱案和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到2005年佘祥林11年冤狱案和胥敬祥13年冤狱案,再到2009年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大队中队长钮东升等6人刑讯逼供案件和2010年的赵作海11年冤狱案,几乎每次媒体所披露出来的案件,都可以用“触目惊心”来形容。刑讯逼供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它之所以会流传之久、范围之广也同样值得我们深思,值得我们去思考它的深层次的原因,去深入的剖析和认识。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多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研究,国家也采取一定的措施,收到一定的效果。但是刑讯逼供并未从根本得到遏制,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极大的损害。今年以来先后发生的一系列错案足以引起法学界的深深思考。 一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 既然在近几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都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原因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研究,想必对于刑讯逼供的原因已经能够形成一定的共识。这些原因中有些是值得肯定的,也确实是能够改善刑讯逼供的现状。但是还一些原因是不可取的,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对于能够改善现状的原因,我觉得有主要以下几点: 1“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强制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说话呢?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往往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和侦查人员认为的“如实”是两个概念,侦查人员最大的愿望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完全符合自己认为的“如实”。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的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理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同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却没有规定。 虽然在今年两会的时候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但也只不是新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但并未对我们所关心的刑讯逼供的问题有什么更加明确的解释,所以就目前来说,我国虽然已经前行在了法制建设的道路上,但由于长期以来的对于人权的漠视,使得法制道路的建设任重而道远。即便有一天法律能够制定的足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其自身的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高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失,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我们之所以从价值层面对刑讯逼供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和原则。 (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近现代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已深深地影响到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国家在设计和运作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有助于实现理性、人道、尊严等“善”或曰价值。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采用可能会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活,都是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的极大损害。 (二)刑讯逼供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 可以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官员深

浅谈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内容摘要 追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合法存在的,当然主要是封建社会体制落后的原因。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制度、经济等多方面。古代刑讯逼供成文律法明文规定,文革时期刑讯逼供得到默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一定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但是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的嫌疑人、在押人员等在司法机关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似乎告诉人们,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加强,司法人员对法律的忽视要得到严惩,以及司法机关在押人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保证等问题成为社会舆论焦点,这不能不说是影响中国法制社会进程的阻碍。

关键词: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刑讯逼供案例对策 浅谈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摘要]: 追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合法存在的,当然主要是封建社会体制落后的原因。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制度、经济等多方面。古代刑讯逼供成文律法明文规定,文革时期刑讯逼供得到默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一定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但是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的嫌疑人、在押人员等在公安司法机关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似乎告诉人们,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加强,办案人员对法律的忽视要得到严惩,以及公安机关在押人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保证等问题成为社会舆论焦点,这不能不说是影响中国法制社会进程的阻碍。 [关键词]: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刑讯逼供案例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式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多条。然而,法律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新闻媒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考察刑讯逼供的危害,宏观地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讯逼供是以犯罪的手段来对抗犯罪,从根本上讲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直接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正常预期,因而也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反动或背叛。英国著名大法官雷德在“沃纳诉首都警察专员署案”的判决中曾写到:“十个罪犯得以逃脱也比一个无辜者被定罪强①。”让十个罪犯逃脱法律的惩罚,可能会导致局部利益的损害,而让一个无辜者被定罪,危害的则是法治社会的整体形象、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对法律权威的信任感。有社会必有冲突。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永恒面对的状态②。解决冲突,就必须靠国家、靠法律来强制和规范,而这种强制和规范,必须建立在社会正义和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上,理性上讲排斥了“同态复仇”的原始蒙昧和“以一种犯罪对抗另一种犯罪”的非理性做法。鉴于刑讯逼供制造的诸多冤假错案,远甚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也鉴于刑讯逼供导致的如后述的诸多种种危害,我们必须从思想深处坚决摒弃之。 其次,刑讯逼供粗暴地践踏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破坏了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就法律本身而言,它作为一和社会制度的化身,正义是首要价值。而就司法活动而言,它是实现正义的程序和过程,其首要的价值就是公正。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理想都必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 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有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笔者认为,此概念对刑讯时采用的方法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此概念有两点之不足:其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其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愿望而言,是为了逼出真供,而不是假供,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还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有鉴于此,不能认为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有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比较正确。但是,还应当在刑讯方式中将“精神折磨”纳入。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要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

论刑讯逼供成因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是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它作为一种“顽症”,对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应加强领导,加大对公安民警的教育培训力度,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查处各类刑讯逼供案件,建立和完善制约、防范机制,将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控制到最低限度。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 公安机关担负着大量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中问题之一就是刑讯逼供,它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严重而恶劣的。刑讯逼供,一方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给其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妨害了司法公正,而且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社会形象,导致公众对公安机关及整个政府产生不信任,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关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学术界有多种说法,有的认为“与历史上的刑讯传统流毒甚广、办案人员仍有主观主义思想以及教育处理不严有直接关系。”有的认为是“办案人员能力差、办法少、取证手段不高明、水平低。”还有的认为是打击不力。这些都从某一方面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客观分析并结合实习经验后,归纳出如下几个原因:第一,由刑讯逼供本身的特性决定。刑讯逼供具有三个特性。一是对象的特定性。从公安机关看,对象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惧怕法律的惩处,在审讯过程中确实存在狡辩、抵赖现象,这是刑讯逼供得以发生的诱因。二是行为的“效果”性。在实际工作中常听民警反映:“某某案件嫌疑人现场抓获,证据确凿,却拒不交待,给点颜色看就交代了,”“某某嫌疑人犯罪嫌疑很大,审了几天几夜,就是不交代,要是动手的话、不用半个小时就开口”等。这种隐藏着极大危险性的“效果”是刑讯逼供行为禁而不止的重要原因。三是目的的“正当”性。刑讯逼供尽管是违法的,但在有的民警看来,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事实口供,是为了惩治犯罪,有了这一“正当理由”,使少数领导对本单位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制止不力,甚至美言之“出于公心”而姑息迁就,从而导致个别民警法制观念淡薄,工作中以审代侦,不依法办事。 第二,个性心理弱点作用。调查发现,违法违纪主体的心理特点与案件的发生有极大关系。这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内在原因。许多一线民警出于荣辱心理,看到别人办的案子很快就结案,而自己经办的案子久攻不下,觉得脸上无光,产生急躁情绪,抓到犯罪嫌疑人就开始动手动脚了。加之,不少犯罪嫌疑人十分顽固,认为“只要我死不承认,对方是无法的”,这从某方面又激怒了民警,使其在讯问中发生过激行为。实际工作中,有相当多的民警抱有很大的侥幸心理,认为“只要自己运气好,动动手脚,只要不把对方打死是算不了什么的。”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的蔓延。 第三,传统侦查破案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公安人员对刑事案件采用原始的“摸底排队”的破案方法,待缩小“包围困”后,就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获取口供上面。于是,口供成了寻找证据的源泉,竭力获取口供也成为侦查破案的“捷径”。这就导致公安人员不去主动寻找其他证据,不去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也不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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