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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分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以案例分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杨朝晖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2011年2月14日晚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未成年人)、王某酒后行至某地夜市找朋友玩。王某进入夜市找人时,让陈某在夜市门口等候。陈某在等候期间,与从夜市里出来的受害人陶某发生口角,陶某打了陈某两巴掌,将陈某打倒在地。此时,王某从夜市内走出,发现陈某躺在地上,便询问发生何事。陈某告知王某:“我被人打了。”王某问:“谁打了你?”。王某便上前指认正准备离开的陶某,说:“就是他打的”。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塞到陈某的手里,说:“谁打你的,你就捅谁!”陶某见状即到自己私家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根钢管,陈某手拿杀猪刀站在原地,未发一言,亦没有上前。王某见陈某没有反应,就将陈某手中的杀猪刀夺回,上前与陶某对殴,在打斗过程中,王某将陶某捅伤在地,犯罪嫌疑人陈某见陶某倒地,遂上前踢了陶某两脚,后陶某被朋友送往医院救治,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随即离开现场。

经公安机关鉴定:陶某腹部损伤造成肠系膜多处破裂出血,小肠两处破裂,致腹腔大量积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全身多部位六处创口累计损伤成为轻伤。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王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没有异议,但就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被陶某殴打后,对王某说自己被打并指认陶某,具有明显的报复故意,在王某掏出杀猪刀塞到其手里时,虽由于害怕没有上前,但亦没有阻止王某前去与陶某打斗,且在陶某被捅伤倒地后,又去踢了陶某两脚,属于一种帮助行为,既有伤害陶某的报复故意,又实施了伤害陶某的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没有明显的故意伤害故意,在王某将杀猪刀塞到其手里时,其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行动就证明了他是没有将陶某严重伤害的故意的,对于陈某最后踢了陶某两脚的行为,是陈某对于陶某先前殴打自己的一种报复行为,但这两脚与陶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意见

根据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的相关原理,笔者就上述关于本案的定性意见作出如下评析:

对于第一种意见,我认为是不妥的。首先,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自己被打后,将自己被打的事实告知朋友并指认是谁对其进行了殴打,这一行为不应直接被认定为将要对

对方实施伤害的故意。因为陈某只是在朋友发现其倒地后对其询问时将客观事实进行了陈述,陈述的目的可以有很多种,除了报复对方,也有希望朋友能帮自己前去理论,找回公道的可能。陈某并没有在告知这些事实后明确要求王某为自己报仇的任何言语表示,因此二人不存在事前同谋的犯罪故意。

其次,在王某将杀猪刀塞到陈某手里并告知陈某“谁打了你,你就捅谁”时,陈某依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也没有提出让王某帮其将陶某捅伤或者其他任何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事中共谋。

最后,陈某在陶某倒地后上前踢了陶某两脚,不应认定是对王某故意伤害行为的帮助行为。王某用杀猪刀将陶某捅伤倒地,其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发生完毕,危害结果也已出现。此时陈某再上前踢了陶某两脚的行为虽然属于报复行为,但这两脚的危害结果不足以导致或者加重陶某的伤情,因此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对于第二种意见,我认为定性是准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刑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故意”当然是犯罪的故意;“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而且有“合意”的含义。“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

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与王某之间,仅有的几句对话,只能证明陈某陈述了自己被打的客观事实,王某出于对朋友的义气,具有伤害陶某的故意,追求用刀将陶某捅伤的危害结果出现。但陈某在王某将杀猪刀塞到其手中教唆其对陶某进行伤害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表明其本身并没有与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也就不能与王某形成共犯关系。随后王某将杀猪刀夺回并与陶某打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在王某独立的主观意识的支配下采取的行为,王某与陈某之间也没有意思联络,王某也只是认识到是自己一个人孤立地的实施犯罪,没有认为陈某在与其一起共同犯罪。综上,不能认定陈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

(二)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成立共同犯罪当然要求有共同行为。“行为”指犯罪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包括犯罪中具有重合性质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

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与王某的行为不能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发生因果联系,因为两个行为分别发生在危害结果出现的前后。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陶某重伤的危害结果源自王某用杀猪刀对陶某进行伤害所致。这个危害结果与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陈某在陶某倒地,危害结果已经出现之后,上前踢了陶某两脚,虽然性质恶劣,但这两脚与陶某重伤的危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

最后,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我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对陶某进行了指认,并在陶某倒地后上前踢了陶某两脚,但其动机是出于自己被陶某殴打的愤怒,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且陈某系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陈某的行为应不以犯罪论处。

刑法:共同犯罪(一)

目录 共同犯罪第一节 共同犯罪第二节 共同犯罪第一节 一、共犯的构成条件(认定) 1、二人以上 2、共同行为:实行、帮助、教唆、组织、共谋; 3、共同故意: (1)(犯罪性质)内容相同的故意;采集者退散 (2)存在意思联络。 例: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丙,甲乙二人因故意性质不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故意杀人罪;乙是故意伤害罪。(完全共同说)。但,就二人行为存在的共同部分(故意伤害),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部分共同说)。 二、貌似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核心:是否具有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 1、过失,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例外指使肇事司机逃逸指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故意与过失行为不成立共犯。如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而罪犯乘机脱逃。监管人员与逃犯不成立共犯

3、同时犯。遇车祸,货物抛洒遍地,路人纷纷上前哄抢的。 4、先后事实相关的行为,但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如二人先后相继盗窃同一人家。 5、过限行为,即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就过限的部分不成立共犯。侵犯同一对象但没有犯罪意思联络的。通常,盗窃放火案;特殊 (1)转化抢劫; (2)寻衅滋事中重伤、致死他人; (3)伤害中杀人; (4)实行过限,例帮助盗窃实行抢劫的;教唆伤害实行杀人的 7、二人有共同行为但犯罪故意内容属于不同性质犯罪的。例,二人同租用一走私船只,各自为自己的利益走私不同的物品,一人走私毒品的;另一人走私淫秽物品的。相互之间没有犯罪意思联络。 8、(从主体角度)间接正犯。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 (2)利用他人过失行为犯罪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问题。片面共犯一般是指暗中对他人犯罪相助的行为。对被暗中帮助者(实行犯),不能以共犯论,仍属单独犯;对暗中相助者,以从犯论。 9、片面共犯(帮助犯):从犯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1、分类根据:作用为主,兼顾分工。 2、种类: (1)主犯二种:A、集团首要;B、其他主要作用者;聚众首要不全是主犯; (2)从犯二种:A次要作用实行犯,B辅助作用帮助犯; (3)胁从犯一种:暴力胁迫; (4)教唆犯。 3、责任与处罚原则:“一部行为,全部责任”:集团首要对集团全部罪行负责;其他主犯对组织、指挥、参与全部罪行负责。主犯:全部责任“完整处罚”;从犯、胁从犯,全部责任“宽大处罚”。从犯、胁从犯实质是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故意伤害罪量刑、案例

故意伤害罪量刑、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温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温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一、故意伤害罪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某和同班同学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不满李某(某中学学生、本案被害人)到新二中找班上的女同学向某某耍,双方扬言打架,李某便召集了陈某、李某、陈某某等人在校门口等候。16时许,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放学后,李某、陈某与苟某某、李某某在新二中校门外发生抓打,被学校保安驱散。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服气,想找人打回来。被告人苟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颜某,称自己被人打了,叫喊些人去帮其打架。在某桥见面后,苟某某又要让二人找些人打架。二人同意后,被告人彭某又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赵某。赵某又叫上了与其同路的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帮忙打架。被告人某某、赵某、彭某、颜某、刘某某等人乘车到新二中、某广场等地找人、后苟某某得知李某在学校,便叫赵某、彭某、颜某、刘某某等人赶往学校。先赶到学校前校门对面人行道上的李某某与赵某某、其兄李某某、杜某某等人正在与李某和同学张某协商时,苟某某与赵某、彭某、颜某、刘某某等十余人赶到,苟某某首先上前对李某踢了一脚,赵某、彭某、颜某、刘某等人便涌上去对李某实施殴打,被害人李某跑向该县中心广场方向,苟某某、赵某、彭某、颜某等人对其追打,几次追撵后,在殴打中,赵某持

刑法-案例

一、家住中国某边境地区的甲,某日从人贩子处收买了一妇女乙,欲娶为妻,但乙宁 死不屈。无奈之下,甲欲将乙再卖往邻国,就在准备将乙送走的前一晚,甲将乙强暴。 第二日甲请了朋友丙(外国国籍)、丁帮忙一起运送乙偷越国边境,丙和丁对出卖乙一事并不知情。丙在运送的目的地国负责接应,并为此做好了准备。在运送途中,丁趁机强暴了乙。但还未偷越成功,事情就败露了,甲、丁欲杀死乙灭口,导致乙重伤倒地,2小时后必死无疑。这时,正巧一辆超速行使的大货车将乙当场撞死。司机戊怕承担责任逃逸了。后来,甲主动到公安局交待了自己拐卖乙,以及和丙、丁运送乙偷越国边境、企图杀害乙,和丁强暴乙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了戊为该交通肇事案的逃逸司机,发出了通缉,戊看到通缉令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问题: 1、甲和丁杀害乙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何评价甲和丁杀害 乙的行为? 答:甲和丁杀害乙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戊交通肇事事件作为第三者行为的介入,中断了甲和丁杀害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乙死亡的原因是被车当场撞死。 虽然甲和丁杀害乙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说明甲和丁不能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甲和丁杀害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成立的,只是未构成未遂。 2、甲和丁的行为分别构成哪些犯罪?丙是否应该受到我国的刑事追究? 答:虽然甲开始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乙,但是后来又改变注意将乙出卖给丙,根据刑法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所以甲构成了拐卖妇女罪;甲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将乙强奸,根据法条规定,仍然定拐卖妇女罪一罪,加重处罚,所以甲不再单独构成强奸罪;甲和丁共同运送乙偷越国边境行为,对于甲而言,由于甲构成的拐卖妇女罪中一加重情节就是“将被拐卖妇女卖往境外”,可见,该行为只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再对甲单独定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实施运送过程中,甲实施了杀害乙的行为,由于该故意杀人行为无法在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中吸收,所以应该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 对于乙而言,由于乙并不知道拐卖妇女一事,所以乙和丙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实施该罪过程中,丁单独将乙强奸,并和甲一起杀害乙,根据法条规定,乙同时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 丙也该受到我国刑事追究。因为丙虽然是外籍人,但是根据我国的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而这里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而在共同犯罪场合,共犯中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或者共犯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是。本案中丙属于和乙构成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是帮助行为(预备阶段),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所以,我国刑法对丙同样有刑事管辖权。 3、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是否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答:戊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是当场被撞死,所以,戊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而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虽然公安机关已经侦破了此交通肇事案,查明了戊为该肇事人并发布了通缉令,但是戊仍然属于主动投案自首,属于法定从宽情节。 4、甲有哪些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答:甲主动到公安局交待了自己拐卖乙的事实,这是拐卖妇女罪的自首情节,应该从宽处罚。甲还交代了自己和丙、丁运送乙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但是,因为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

刘凤科 刑法 蓝皮案例

【案例六】 1. 甲乙二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致使其死亡,两人成立共犯。但甲有伤害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乙有杀人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由于二人成立共犯,因此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乙二人,所以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该案件不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因为二人属于共犯,共犯就是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因此就应该把共同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归属于共同行为人。(答出共犯,不同犯罪,罪名不同,对死亡结果都要付刑事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2. 丙驾车将孙某撞倒的行为导致了孙某受伤,并且具有导致其伤亡的可能性,因丙无违章行为,因此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但丙对被害人有救助的义务,因丙能救助而未救助孙某,但逃跑导致孙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此丙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乙二人教唆丙不救被害人,使得丙实施了不救助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因此甲乙二人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若丙因为违章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丙存在交通肇事的行为但很难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其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的情节,刑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司法解释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加重情节的成立不要求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因此甲乙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需要符合交通肇事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因本案中,丙的行为很难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因此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成立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但是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若丙不构成交通肇事,则更不可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因此丙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甲乙二人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 3. 丙丁先实施了诈骗和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犯意转化,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甲在知道丙丁抢劫的过程中参与进来,取得财物,属于承继的共犯,对抢劫所得的1.2万元,三人都要负抢劫罪的责任。至于甲将 1万元藏起来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分给丙丁2000元等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分子分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八】 1. 甲抢劫杀人,误以为被害人死亡而实施了毁尸灭迹的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该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故意。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抢劫杀人的行为,行为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成立想象竞合。之后放火的行为成立放火罪,但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放火的行为,与之前的抢劫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但甲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观点二认为,行为人抢劫杀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前没有因果关系,只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放火焚烧的行为,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和抢劫致人死亡未遂的想象竞合,后行为成立放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两罪应该数罪并罚。个人认为,刑法理论界通说为第一种观点,行为人抢劫杀人的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毁尸灭迹的行为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因此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抢劫杀人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该采取观点一。因甲15岁,甲应该对抢劫、故意杀人、放火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乙拿起木棍打甲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正当防卫,因甲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后乙明知是甲弄来的钱而予以接受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乙对甲强行搜身并且取走甲的手机的行为,符合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因此成立抢劫罪。乙让甲藏于山洞,属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藏匿帮助其逃逸的行为,成立窝藏罪。其向追赶甲

【模拟法庭控辩双方】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钱亮因餐馆小老板赵四欠其送货款三万多远一直未与其结算,故叫上孙发去和赵四谈结算的事。到了餐馆后,钱亮和赵四谈事,孙发拿出刀子(折叠单刃不锈钢水果刀,刀刃有七八厘米长)比划了两下,让在小餐馆吃饭的一、两桌人赶紧离开,并在赵四的胸口打了几拳,让他赶快还钱,后赵四与钱亮口头达成还款协议,三人一起出了小餐馆。 三人出来后,在离餐馆不远的一条小巷内,刘虎从台阶上跳下来,拦住了他们,问赵四咋了,赵四没吭声。钱亮跟刘虎吵了起来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孙发上去和钱亮一起打刘虎,后孙发叫钱亮赶紧走,随后二人回了钱亮住处。回到住处后,孙发告诉钱亮,他将刘虎捅了,后得知刘虎死亡。 经法医鉴定:1、损伤机制:死者全省可见多处创口,集中于胸腹部、左下肢及腰背部,典型创口其形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口一钝一锐,创道深达心脏,据此推断致伤物为有一定长度且较锋利的单刃刺器。2、死亡原因:死者系心肺破裂,心源性失血休克死亡。 辩题 控方观点:被告人钱亮与孙发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的共同犯罪 辩方观点:被告人钱亮与孙发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的共同犯罪(为便于比赛,本案被告人仅定钱亮一人,孙发为另案处理)

《公诉词》 审判长、审判员、旁听公民们: 钱亮故意伤害罪一案,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被告人钱亮今日被押上庄严的人民法庭,接受正义对邪恶的审判。为惩罚刑事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7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本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钱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钱亮跟被害人刘虎因争执而厮打,在撕打过程中,孙发加入和钱亮一起厮打刘虎,在殴打过程中,孙发将刘虎捅伤并造成其死亡。经法医鉴定:1、损伤机制:死者全身可见多处创口,集中于胸腹部、左下肢及腰背部,典型创口其形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口一钝一锐,创道深达心脏,据此推断致伤物为有一定长度且较锋利的单刃刺器。2、死亡原因:死者系心肺破裂,心源性失血休克死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客体方面,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积极的作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体方面,钱亮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钱亮明知自己的行

共同犯罪

第章共同犯罪 特别提示: 1.本章内容: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2.共同犯罪的分类; 3.共同犯罪的学说; 第一节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学说 示例:甲基于杀人意图,劝说乙共同伤害丙,乙同意。二人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其死亡,后查明甲起主要作用,乙仅致丙轻伤。 1.完全犯罪共同说 成立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完全相同,触犯的罪名是同一罪名。示例中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 2.行为共同说 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客观行为相同,主观方面,触犯的罪名不予要求。共同过失也成立共同犯罪,按照各自罪过形式承担刑事责任。示例中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 3.部分犯罪共同说 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客观行为完全相同,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只要有部分相同或重合,在重合部分内构成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前提下,可以分别定罪。示例中甲乙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定罪时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共同犯罪认定应注意问题 [注意1]正确适用共同犯罪,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从而根据共同犯罪过程中责任大小予以公正量刑。 [注意2]传统理论采用完全犯罪共同说,现前沿理论在妥协中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 [注意3]部分犯罪共同说存在重合的常见情形 (1)侵害的法益具有相似性,重罪包含了轻罪的内容,在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和抢夺罪。 (2)法条竞合。如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在盗窃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3)转化犯中,转化前行为存在重合。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抢劫,在盗窃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主体条件:两个以上主体 两人以上,包括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注意1]自然人共同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例如:甲(13岁)教唆乙(16岁)共同抢劫,甲起主要作用,乙起次要作用。 [分析]按照两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符合客观要件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有符合主观要件,最终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示例中,甲的行为符合客观要件,主观上存在故意,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甲乙二人在客观层面上构成共同犯罪,甲为主犯,乙为从犯。本案中如果不承认甲构成共同犯罪,则只有乙单独构成抢劫罪,无法认定乙的从犯位置,难以达到案件的公平和罪刑相适应。 [注意2]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不是单位与其成员的共同犯罪 例某公司实施走私罪,甲是单位董事长,问1甲是否可以和公司成立共同犯罪(否-一个犯罪主体两个受刑主体);问2乙是公司总经理,甲乙是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是)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要是为解决什么问题? 一、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 【案例 1】A教唆B去盗窃,但B实施了抢劫。A、B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2】A、B共谋盗窃,到现场后A实行抢劫,B仍然盗窃。A、B是否成立共同 犯罪? 【案例3】A、B共谋报复C:但对如何具体实施报复行为并未明确。到现场后A杀害 C,B对C的住宅放火。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一)行为共同说 认为:只要各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即便行为人之间犯意不一样,也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不需要完全符合同一构成要件。根据行为共同说,前述三个案例中的A、B均构成共同犯罪。扩大共犯的成立范围, (二)完全犯罪共同说 该说主张,不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多个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重合时,多人之间的行为成立重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于实施了轻罪的人,只处以轻罪的刑罚。根据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前述【案例1】、【案例2】中的A、B均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但只有盗窃意思者仅承担盗窃罪的责任。【案例3】中的A、B之间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完全不同,所以不成立共犯。完全犯罪共同说的主要问题在于:明明是实施轻罪的人,却要承担重罪罪名;在最终处罚时,却又按照轻罪处罚。 (三)部分犯罪共同认为,如果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部分,该部分本身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可以认为两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从而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是,此时并不像完全犯罪共同说那样成立重罪的共同犯罪,而仅仅成立轻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部分的犯罪共同说,前述【案例1】、【案例2】中的A、B均成立盗窃罪的共同正犯,但具有抢劫意思者需要单独承担抢劫罪的责任。【案例3】中的A、B之间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完全不同,所以不成立共犯。 部分犯罪共同认为,如果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部分,该部分本身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可以认为两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从而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以下场合,可以认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实施不同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可能成立共犯: 行为人故意侵害的同类法益相同,但在实行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行为方式上存在差异。例如,两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盗窃与抢劫、抢夺与抢劫、杀人与伤害、非法拘禁与绑架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于前后两罪的保护法益基本相同,实行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相同,构成要件具有重合、交叉关系,可以在重合部分成立共犯。 在法条竞合的场合,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可以包容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可以在普通法条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共谋后实施诈骗罪的甲和实施金融诈骗罪的乙;实施抢劫罪的A和实施抢劫枪支罪的B之间均可以成立共犯。 在想象竞合的情形下,不同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之间存在重合,可以成立共犯。例

张明楷:结合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

张明楷:结合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 【中文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犯罪及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案例分析

【壹】典型判例——刘某某、柯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事实一:2014年6月,被告叶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为发展下线多次联系其同学即被害人万某。 事实二: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叶某以到安溪县一起做茶叶生意为由将万某骗至安溪县,并根据该组织领导的安排,与被告蒋某假装成情侣将万某带至设在安溪县凤城镇龙飞路85号402室的传销窝点,由同伙对万某进行非法拘禁。 事实三:为迫使万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刘某某、柯某某、魏某某、施某某等人采用看管及威胁、按住手脚殴打、用毛巾捂嘴鼻虐待等方式,将万某限制在该窝点内。 被告人王某受指派担任万的代师傅,负责做万的思想工作,参与看守和没收万的行李。被告人蒋某、叶某、王某在知道同伙对被害人万某实施看管、殴打后,先行离开上述窝点。 随后,刘某某、魏某某等人按压住万某的手脚,传销组织头目姜某某(另案处理)往万的鼻孔内强制灌水,党某(另案处理)则用毛巾封堵万的嘴鼻,柯某某、施某某在一旁帮忙控制,姜某某还脚踩万的胸部,一伙人持续暴力伤害万某数分钟后,刘某某见万某不会动弹,就拨打120急救电话。除一人被安排在现场附近为120医务人员指路外,其他人员则逃离现场。 医务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对万诊断后,确认万某已经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万某符合颈、胸部受压及鼻腔内滴水及毛巾捂压口鼻部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上诉人万父、万母均系农村居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魏某某、施某某、王某、叶某、蒋某伙同他人采用看管、虐待、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万某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施某某在非法拘禁万某的过程中还伙同他人故意使用暴力损害万的身体健康致万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柯某某、施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叶某、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三人应对过失致万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以案例分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以案例分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杨朝晖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2011年2月14日晚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未成年人)、王某酒后行至某地夜市找朋友玩。王某进入夜市找人时,让陈某在夜市门口等候。陈某在等候期间,与从夜市里出来的受害人陶某发生口角,陶某打了陈某两巴掌,将陈某打倒在地。此时,王某从夜市内走出,发现陈某躺在地上,便询问发生何事。陈某告知王某:“我被人打了。”王某问:“谁打了你?”。王某便上前指认正准备离开的陶某,说:“就是他打的”。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塞到陈某的手里,说:“谁打你的,你就捅谁!”陶某见状即到自己私家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根钢管,陈某手拿杀猪刀站在原地,未发一言,亦没有上前。王某见陈某没有反应,就将陈某手中的杀猪刀夺回,上前与陶某对殴,在打斗过程中,王某将陶某捅伤在地,犯罪嫌疑人陈某见陶某倒地,遂上前踢了陶某两脚,后陶某被朋友送往医院救治,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随即离开现场。 经公安机关鉴定:陶某腹部损伤造成肠系膜多处破裂出血,小肠两处破裂,致腹腔大量积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全身多部位六处创口累计损伤成为轻伤。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王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没有异议,但就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被陶某殴打后,对王某说自己被打并指认陶某,具有明显的报复故意,在王某掏出杀猪刀塞到其手里时,虽由于害怕没有上前,但亦没有阻止王某前去与陶某打斗,且在陶某被捅伤倒地后,又去踢了陶某两脚,属于一种帮助行为,既有伤害陶某的报复故意,又实施了伤害陶某的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没有明显的故意伤害故意,在王某将杀猪刀塞到其手里时,其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行动就证明了他是没有将陶某严重伤害的故意的,对于陈某最后踢了陶某两脚的行为,是陈某对于陶某先前殴打自己的一种报复行为,但这两脚与陶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意见 根据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的相关原理,笔者就上述关于本案的定性意见作出如下评析: 对于第一种意见,我认为是不妥的。首先,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自己被打后,将自己被打的事实告知朋友并指认是谁对其进行了殴打,这一行为不应直接被认定为将要对

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

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刑法学,案例分析,解决方案 故意伤害罪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罪名,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共秩序。然而,在实践中,该罪名的司法现状却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将从刑法学角度对故意伤害罪的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并探讨合理的解决方案。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伤害程度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果; 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应当根据伤害程度依法定罪量刑。 下面以一起真实的故意伤害罪案件为例,从刑法学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2019年5月,王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后将李某打成轻伤。公安机关调查后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辩称自己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愤怒推了李某一把,未料到会造成伤害结果。 犯罪客体:该案例中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王某对李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主体:王某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王某虽辩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和庭审情况,可以推断出王某在推搡李某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可能造成伤害结果,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该案例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认定存在以下问题和争议: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刑法学(1)》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刑法学(1)》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107) 案例分析 1.案情: 陈某,男,46岁,某校教师。 吴某,男,25岁,无业。陈某的外甥。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服刑2年半。 朱某,男,17岁,无业。吴某的朋友。 陈某因在工作中对校长许某某产生不满,蓄意报复,于是便要家住外地的吴某找个人来干掉许某某,许诺事成之后给每人3万元钱。2017年11月的上中旬,陈某带着吴某和朱某数次查看了许某某的办公室方位和工作环境,确认了许某某,并告诉吴某和朱某如何接近许某某,还在“酬金”之外另外给吴某和朱某2000元作为往返路费。2017年11月22日下午,吴某和朱某来到许某某的办公室外,吴某让朱某留在门口望风,自己则进入许某某的办公室。许莱某以为吴某是有事相找,正准备站起身接待时,吴某却拿出藏在身后的螺纹钢段猛击许某某头部数下,导致许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随后,吴某、朱某从陈某处拿到钱后潜逃。 请根据刑法总则理论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并说明理由:对陈某、吴某、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只答处理原则)? 答:(1)陈某、吴某、朱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2)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教唆犯。陈某为达到杀害许某某的目的,以金钱为诱惑,指使原木无犯罪意图的吴某和朱某将许某某杀害,其行为完全符合教唆犯的特征,因此属于教唆犯。 (3)陈某和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于主犯。陈某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他不仅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而旦在整个犯罪中居于指挥地位,对于犯罪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因此,陈某属于主犯。吴某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也属于主犯。 (4)朱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朱某在参与犯罪过程中未直接实行杀人行为,只是帮助吴某望风,因此属于从犯。 (5)对于陈某和吴某,应当按照本案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教唆不满18周岁的朱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朱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吴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属于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7)朱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能适用死刑。 2.案情: 胡某,男,1989年5月出生。2006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4月刑满释放。 2017年3月某日晚9时左右,胡某与其朋友陈某喝完酒后在本县城关镇大街上驾车兜风,行至一个夜市小吃区时,撞上了正在马路边行走的张某、王某。张某被撞倒卷入车下,挂在车右前避震器与方向横拉杆上,

司法案例分析:故意伤害案

司法案例分析:故意伤害案 司法案例分析:故意伤害案 导语:我国的暴力倾向越来越呈现低龄话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去裁判他们的罪行呢?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关于向冰豪的这一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冰豪,男,土家族,1997年4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曹某,男,土家族,1998年7月2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林,男,土家族,1998年3月13日出生,务工。 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冰豪与他人发生纠纷,恼怒之下用手砸玻璃致手指受伤。当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刘林陪同向冰豪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治。医生汪某某查看后告诉向冰豪伤口需缝合,向冰豪要求仅包扎伤口,不同意缝合,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向冰豪、曹某、刘林遂上前殴打汪某某,向冰豪持跳刀捅刺汪某某背部,曹某持跳刀划刺汪某某面部,刘林用拳脚踢打汪某某,后三人逃离现场。汪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背部刺伤导致开放性血胸、胸腔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向冰豪、曹某、刘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向冰豪、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曹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向冰豪、曹某、刘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向冰豪判刑二年;对被告人曹某判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刘林判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认定案例

上海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认定案例 近年来,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和跨界性不断增加,共犯罪的数量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刑法中,共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共犯罪是指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其行为人数不同,但均参与到犯罪行为当中,共同实施犯罪,因而均应承担犯罪责任。 本文将以上海市某故意伤害案件为例,探讨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认定和刑事责任的界定。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上海市某小区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李某在小区内遭到一伙人殴打,导致严重头部受伤。警方经过调查,发现主犯是该小区的业主张某,而其他人员均为其同事和亲戚。经过审判,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而其他八名参与者则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分别被判处不同的有期徒刑。 共犯认定 在该案中,共犯的认定主要围绕着两个问题展开:一是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二是共犯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八名被告人均承认自己参与了殴打李某的行为,且证据也充分证实了他们的行为,因此可以确认该案存在共同犯罪的行为人。 对于第二个问题,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在本案中,八名被告人均参与了对

李某的殴打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刑事责任界定 在该案中,八名被告人均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因而均应承担犯罪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和情况分别予以认定和判处。 在本案中,八名被告人虽然均参与了对李某的殴打行为,但其参与程度、殴打次数、对李某伤害程度等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也存在差异。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其中两名被告人因为参与行为较轻,被判处缓刑;其余六名被告人则被判处不同的有期徒刑。 结语 本案中,共犯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界定都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的。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人的责任和刑罚都应当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和情况进行认定和判处,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对社会的警示作用。同时,对于防范共犯罪的发生,也需要从制度、法律和社会各方面入手,形成有效的防范机制和处罚体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制秩序。

共同故意伤害的责任认定探析

共同故意伤害的责任认定探析 故意伤害是多发性犯罪之一,司法实践中,在多人参及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各个共同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实施的形式及行为程度各不相同。有的表现为相互混打,有的表现为一对一的分散殴打,还有的是多数人殴击少数几人或一人。从后果来看,有的造成单一的重伤或死亡后果,也有的一案中死伤后果并存。有的伤亡后果由一人所致,有的由数人共同所致。因此,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定性难度较大,同时,由于现行刑法对该方面规定的较原则,给案件的定性带来操作上的不便。其中,对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加害人怎样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甚至,各地出现不同的判例。笔者现将办理案件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问题作粗浅探讨及分析,以求共识。 争议一、在多人参及的一对一分散进行的故意伤害案中,各加害人的行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如果有人造成他人死伤后果的,其他各加害人对该后果是否也应共同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各自加害人对共同斗殴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但都采取了放任态度,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各自实施的对象不同,共同犯罪人之间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每个共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都要对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笔者认为,虽然各加害人都有殴打对方多人的故意,但对其他加害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没有起到作用,即对该危害结果没有共同的行为,因此,各加害人应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但是,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除加害人外,本次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应对此严重后果共

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其他参及人,如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或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承担寻衅滋事罪或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如李某故意伤害一案:李某、许某及崔某、黄某发生争执,后崔某、黄某至李某处,及李某、许某发生互殴,其中李某及黄互殴,许某及崔某互殴。互殴中,李某掏出刀追打黄某,后李某追上黄某,用砍刀砍黄某,造成黄某重伤。本案中,虽然许某有殴打崔某、黄某的故意,但均系一对一的分散互殴,许某对李某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没有共同的行为,因此,许某应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而不应对胡某的损伤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争议二、对于共同加害人事前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但在共同加害中有人造成对方死伤后果的,其他加害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事前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对其他人在共同加害中造成的死伤后果是预料之外,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笔者认为,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处理: 1、如果行为人均知道当时的情况及使用的工具足以致人伤亡的,并均一起实施加害行为,后造成伤害结果的,对直接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对其他人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如胡某、王某、陈某、刘某故意伤害案:胡某在建房时因清理垃圾及邻居贾某争吵起来,后各持木棍互殴起来。胡的帮工刘某、王某、陈某见状也均持木棍殴打贾某,其中王某殴打了贾某

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故意伤害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它指的是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 为会给他人身体或精神造成伤害,却依然故意实施该行为。本文将通 过分析两个故意伤害罪案例,探讨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的法律 问题。 案例一:甲对乙实施暴力行为 甲和乙是同一所高中的学生,双方因为校园霸凌问题产生纠纷。某 天放学后,甲主动找到乙,并对其进行了殴打。作为结果,乙受到了 多处伤害,其中一处伤势严重引发了长期卧床治疗的后果。 根据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的相关 规定。首先,甲是主动找到乙并进行殴打,这说明甲的行为是有明确 目的的。其次,根据乙受伤的严重性和后果程度,可以认定甲的行为 严重侵害了乙的身体权益。最后,甲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具备明知造成 伤害的意识,可以证明其行为是故意的。 在此案例中,甲的行为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他的行为不仅 对乙的身体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还导致了乙长期的康复治疗。根 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甲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雇佣兇手伤害他人 乙与丙是商业竞争对手,双方争夺市场份额时发生了激烈的争执。 为了打压对方的生意,乙雇佣了一名兇手,要求其对丙进行暴力伤害。兇手按照乙的指示实施了袭击行为,导致丙受伤。

这个案例中存在着雇佣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因此需要对乙及 兇手进行分析。首先,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丙带来伤害,因此具备 明确的故意。其次,兇手按照乙的指示实施了袭击行为,充分证明乙 的主观意图是希望通过他人来实施伤害。最后,丙身受伤害,其身体 权益遭到侵害。 在这个案例中,乙以及乙雇佣的兇手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他 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伤害,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雇佣他人实施暴力行为涉及到刑法中乙种概念,即共同犯罪, 这也需要予以适当的法律处理。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 括主观故意、行为的实施、他人身体或精神权益的明显损害等。在法 律审理故意伤害罪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这些要件,确保法律的公正 性和规范性。 总结起来,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是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我们能更好地理解故意 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并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同时也提醒广大市民,重视他人的身体权益,避免任意伤害他人,共同构建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伤害故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发案率高,涉及人数多,案情复杂多样,因此,要准确地界定其性质、状态并进而解决其定罪量刑问题。 1.简单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 简单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又称共同正犯或共同实行犯的故意伤害行为,是指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即各共同犯罪人都共同直接地实施了故意伤害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在主观上除了有共同伤害故意外,在客观上还有共同实行伤害的行为,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伤害实行犯共同追求一个或多个伤害结果,无论追求一个伤害结果还是数个伤害结果,各共同犯罪人实行的伤害行为相互协调配合,构成—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由于各实行犯行为与伤害的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对这一共同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当共同伤害行为人已着手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伤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共同故意伤害人都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未遂;当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中有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尽管其余共同参与者并不是伤害结果的直接实施者,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应认为全体共同犯罪人均已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二人以上共同对一个人实施暴力打击,结果被害人被打成轻伤或者重伤,但经过公安机关下大力气侦查,根本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伤害。对此,怎样处理,在司法机关中出现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对各被告人按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处理;有的则主张,既然无法查明伤害是何人造成的,就没有根据将此伤害结果归罪于任何人,法院不能受理此案。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要求认定犯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完全正确的和必要的。问题在于对哪些事实必须达到上述需求。对于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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