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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摘要】:如何解决内地和香港法律间的冲突,两地的学者都提出许多方案,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操作方式,但是在今后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协调模式,是目前两地司法界和学者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文章在对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冲突的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冲突和协调模式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内地; 香港; 法律冲突与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特点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存在着独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当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的法律制度时产生的,所涉各区域法律竞相要求支配或不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冲突。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冲突与世界上其他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相比,除了具有以上共性以外,还具有许多自己的特殊性。

(一)单一制国家内部独特的法律冲突

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在”一国两制”制度下,就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讲是独一无二的。首先,尽管香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就地位上来讲是在统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单一政治体制下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主权,是《基本法》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并不仅仅是象征性的。其次,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内容更丰富,例如香港终审法院拥有终审权。最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不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也有特别法律文件《基本法》的规定。所以,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两种社会经济制度下的法律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起了自己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但社会主义公有制并没有改变。而香港奉行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在1997年回归祖国,但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基本政治制度依然延续下来。《基本法》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所以内地与香港间的法律冲突是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下的法律冲突,这与其他国家的同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冲突是不同的。

(三)两种不同的法系间的法律冲突

中国主要奉行传统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则,借鉴前苏联的立法体制

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香港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论文 2009级法学专业 刘畅

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如何协调和解决两地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已不仅仅是增进两地司法合作或学术界讨论和证明的理论课题,还是有效消除涉港民商审判工作中的现存障碍以及如何更公正、更有效率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问题。 一、内地与香港关于涉两地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内地关于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内在要求

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内在要求 摘要:以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上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结合国际国内相关理论、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通过论述法不溯及既往应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在价值体现法治的精神;也具有体现公平、正义及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充分论证了例外溯及是法不溯及既往的有益补充,结合中国目前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和态度,提出应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中应予以规定,使其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充分体现其价值,更好地维护公民的权益。 关键词:法不溯及既往法治内在价值公平正义有益补充人权保护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应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解决法的溯及力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价值作用、理论和观点应予以充分的重视。 一、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理论 早在古罗马时期,自然法学派主张法不溯及既往,形成了一个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之后,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这是因为在哲学观上他们坚持理性主义的立场,强调人的主体意识,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的法治社会;又因法治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不应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认为法律不应溯及既往。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在法治思想中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他们认为追求公平、效率等实质正义必须借助于形式正义,在富勒的著作中称形式正义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而罗尔斯称其为“作为规则的正义”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实质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罗尔斯认为,用于这时的实质正义已经具体化为一套法律制度,所以形式正义就体现为对这些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当形式正义的观点和有规则的、公平的行政管理的公共规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就是法治。因此,形式正义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法治。法不溯及既往就是法治原则中的一项,在富勒的法治八原则中,第三项为“法律的非溯及力,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即他认为法律规则调整人类行为的功效着眼于未来。而罗尔斯的法治四原则之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要求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 所以说,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原则的组成部分。近代以来,特别是倒了现代,法律不溯及既往以从格言被确认为法治的原则之一,并被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重要文献中。 主要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针对相同的问题,由于受不同法律思想的影响及社会政治需要的考虑,对待此问题有不同的特点。通过对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来了解这一情况。一、英美法系经过布瑞克通、科克、布莱克斯通的发展,法不溯及既往逐渐成为普通法的一项原则。美国建国后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布莱克斯通的理论对美国建国初期的制宪影响极大,他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主张为制宪者接受,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项原则。但这项原则的范围存在争议。美国最高法院在Calder.V.Bull(1798)中,法官一致认为美国宪法禁止溯及既往的法律仅限于刑事领域。 在民事领域,任然坚持原有的立场,不同时期运用不同的理论来论证溯及既往的法律是否合宪。总之,美国在1937年前的各个时期,最高法院根据既得权理论,同时根据宪法中的合同条款、征收条款及正当法律程序,宣告溯及既往的法律无效。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分为纯粹的不溯及既往和不纯粹的溯及既往,总共构成溯及既往的三阶论,即刑法是绝对禁止溯及既往,纯粹溯及是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溯及,不纯粹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 一、股息红利所得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 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法的溯及力问题2

关于法的溯及力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的真理:法律应该具有稳定性,但又必须服从社会进步提出的正当要求,跟上时代的需要,所以法律的变化成为不可避免。新旧法律的交替会引发历时性法律的效力问题,即新法生效后能否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法的溯及力问题于是产生。有关法的溯及力问题,除刑事法律中确立的为各国公认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外,其他法律领域中存在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条件溯及既往为例外的主张,还有“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与“法律可以溯及既往”两种观点。时至今日,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法律甚至在宪法中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在许多部门法领域中,法的溯及力问题并没有因法律的原则规定而被一劳永逸地解决,也没有一种普遍适用的优势理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思考和操作法的溯及力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首先需要认识法的溯及力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 前已述及,法的溯及力问题源于法的变动。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总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动。这时,需要通过法律的变动和修改、废旧立新,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由此,法律的诸要素,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等都会发生改变,从而引发新旧法律的更替与交接。从规范的角度讲,以下两种情形下会出现法的溯及力问题:(1)新法取代旧法。新法取代旧法而生效,就会出现新法对于旧法失效前效力范围内的法律事实是否适用的问题。(2)新法将某一类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一部新法或法律修正案中一个新的条文,往往将以前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比如实践当中,利息税的开征,就使得储蓄所得利息需要纳税,而之前储蓄所得利息是不需交税的。如果对现有储户开征利息税则新的利息税法具有溯及力。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会产生新法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法律事实的问题。但是,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其中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或诉因的性质,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与对人诉讼只拘束诉讼当事人不同,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① 由于受英国冲突法的影响,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也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这里的所有案件显然也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的例外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的例外 杨登峰 韩 兵3 内容摘要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但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对这一原则的地位 和适用范围有不同意见。从我国《刑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看,不溯及既往原则目前尚属于 法律适用原则;但依法治原则,它应上升为立法原则。作为立法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具有 相对性,立法者必要时可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作为法律适用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有所例 外,不适用于程序法、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和“有利法律”。 关键词 不溯及既往原则 立法原则 适用范围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古老的原则,系指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从而改变该行为和事件依据旧法所取得的法律效果。我国《刑法》第12条和《立法法》第84条对此作了规定。〔1〕按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2〕且仅约束“不利法律”,不约束“有利法律”,〔3〕从而初步明确了这一原则的法律地位,并为之划定了适用范围。但是,以下问题依然有待回答:第一,该原则在作为法律适用原则的同时,是否也属于立法原则?第二,除“有利法律”外,该原则的适用对其他法律,如程序法、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冲突法)等,是否还有例外?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影响这一原则的正确应用,确有必要加以讨论。关于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笔者曾在《民事、行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一文中作了专门研究,〔4〕现在分两题来讨论其他相关的问题。 一、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首先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这可以从《刑法》第12条和《立法法》第84条看出来。《刑法》第12条是对刑法适用的规定,条文讲得很明白。《立法法》第84条编排在第5章“适用与备案”中,前后条文都是规定法的适用规则和备案的。再者,顾昂然在2000年3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立法法》规定的关于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有四项,其中第四项就是不溯及既往原则。这说明立法者是将它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来制定的。所以,本题讨论的关键,不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否为适用原则,而是作为一项适用原则,它是否也属于一项立法原则。 3〔1〕 〔2〕〔3〕 〔4〕 杨登峰,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韩兵,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图书馆副馆长,研究馆员。 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对此,下面将作进一步说明。 关于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应用问题,可参阅胡建淼、杨登峰:《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人文哲社版)2006年第6期。 该文载于《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副标题: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720 更新时间:2010-12-5 10:36:55 [内容提要] 作者在阐述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根源及解决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对结婚的法律适用应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对离婚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法院地法。对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按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对婚生子女关系的确认,应适用更有利于子女系婚生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适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对收养关系,应分别适用收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此外,作者还就同居、无效婚姻及离婚效力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婚姻制度法律冲突准据法法律适用 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最持久的社会关系,这种产生于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一定阶段上的产物,从来都处于一处相对变动的状态。由此而产生的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对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和民族繁衍都有直接的影响。可以说,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都毫无例外地给婚姻家庭提出了新的要求,注入了新的内容,更新了新的观念。作为“一国两制”首先和必然的结果,香港和澳门的回归使得一国之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反映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就是使我国领域内存在平等而又彼此不同的法律区域或者说法域,并由此产生不同法域之间关于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本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这一范畴,不妨名之为“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包括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及执行上的冲突。妥善地处理好这种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一个需要着重研究的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源 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冲突,就其根源而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大陆和香港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上的差别是导致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主要的原因。社会经济基础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社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必然会在上层建筑领域中相应地表现出来,其中表现为由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有关婚姻家庭制度,反映和确定的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这就是说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也具有重要影响,这一点在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内表现得特别明显。由于婚姻家庭问题与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上的财产法和继承法都有密切的联系。以结婚为中心而衍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夫妻关系是否成立或解除、子女是否系婚生、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等等,虽然主要反映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上,但由此而涉及到的一系列财产权利,却最终与国家和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发生内在联系。 大陆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大陆社会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的强烈影响,与社会制度相辅相成的道德体系中包含的大量有关婚姻家庭的信念和行为规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十分巨大。另外,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大陆各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不可忽视。所以,在大陆虽然有着同样的经济基础,众多民族在婚姻家庭制度上也呈现了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些特点,也只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依据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所制定的某些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时才产生的,与我国的整个社会制度是相适应的。 香港是资本主义制度,大体上是以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为指导的法律。香港的法律承袭于英国,以英国法为主导地位的普通法法制原则,在香港被强占以后的一个半世纪中始终支撑并引导着香港法律的发展,这其中还夹杂着香港法律自身发展和中国旧例及传统习惯在香港法律中的残存。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第十章内地和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 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 (一) 公司类型 内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内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范畴之外。 香港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可见香港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内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则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香港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 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内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 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唯一的例外是依据三资企业法

关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没有溯及力,即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主要理由及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该解释的起草者在《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中的论述: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3个月的,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3个月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观点二:认为具有溯及力,即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或者虽然不适用延长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的,作出特殊的安排。 主要理由及依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第二,《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债

权人合法权益,如果有溯及力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观点一,但理由不同。 笔者认为是否有溯及力应当先回归到基本法律适用原则问题,第一,法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民法总则》同位阶法律或更高位阶的法律有明确规定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第二,民法是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均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 一、法律没有例外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文没有作出例外规定,其它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结合中国的法律体制及司法实践,在我国“两高”的司法解释有准法律的效力,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亦未作出专门解释。 二、不宜参照其它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我国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是针对的对象往往是具体的法律条文或特定的法律事项,其效力亦应当仅涉及其针对的对象,而不能推而广之。针对《民法总则》时效问题,如有例外安排,应当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没有法理的依据。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也是相对应的。如果认为有溯及力,从效果上一方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该利益是按原法律规定已经丧

香港与大陆雇佣条例对比 浅析

香港与大陆雇佣条例对比、浅析 贸易的世界一体化使我们不得不对不同的劳动法规要有所了解,对企业如是,对员工也如此。劳动法规在两岸三地叫法不一样。在大陆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香港册叫《雇佣条例》及其配套法规。我们将从四个方面入手来在二者之间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与对比。 一、适用范围 从表格中我们会发出一个疑问,那就是在华就业的外国人是否适用本法。如果是,那么很多地方法规规定在华就业的外国人不参加社会保险,这与《劳动法》是有冲突的。如果不是,那么与《劳动法》所表述的范围的是矛盾的。 二、社会保险

从此表格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相较而言,香港的保险制度更加贴近市场化,且企业的自主性较大;而大陆的保险制度更加的贴近政府的宏观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大力度地保证个人的保险基金。内地社保改革已多年,但问题仍很多。首先是大锅饭问题,其次是基金运作没有市场化,再者项目繁多,企业不堪重负,有的地方法规不合理。据此,我更认为香港在这方面有更好的一个体制,企业较大的自主性可以使行业间显现出企业间的不同之处,从而进行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在此种制度下,企业与市场会更加的充满活力与良性竞争。

我们可以很明确的感知到不管是香港还是大陆都十分注重对雇员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都给予了雇员较好的基本保证。但在二者相比之下,则香港方面的法规更加的具体完善,而从实际操作上来观察,大陆的企业也很少严格根据法规而执行上述活动,监管力度尚且不足,需要随着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断地完善与细化相关政策法规,并且营造一个具有强力监管性的市场氛围。 四、休假

浅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浅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摘要:“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通俗地讲,也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法律不能对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事件作出评判,就是说a法律生效前发生的纠纷只能适用当时生效的b法律,不能用以后生效的a法律。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也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直沿用至今,其存在价值是值得探讨的。 关键字:历史传统、存在价值、自由、秩序、人权 一、法不溯及既往的定义 法具有指引、引导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按照法律去规范好自己的行为。而新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为模式,所以颁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据该模式对之前人们的行为去引导。也就是说,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除此之外,法还具有预测作用,即凭借法律的存在,人们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颁布的法,并不为人们预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表现 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表现在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历史传统 (一)西方法不溯及既往的传统 在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中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这和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托马斯·霍布斯的观点是一样的,“在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这行为如果是违法自然法的,那么法便成立在行为之前,至于成文的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无独有偶,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的八项法治原则中,第三项就是“法律的非溯及力,即法律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他认为用今天的观念去评价过去的行为,用当今的法律去处罚过去的行为,是十分荒唐和不可思议的事情。自然法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罗尔斯的法治四原则之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里的“法无明文规定”说的是“在行使行为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不是“在行使行为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可见其同样认为法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在西方的法治社会中,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一直是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对西方的法律发展也影响深远。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的行为就是犯罪的,而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不是犯罪,即使这个行为在将来认定是影响公正和社会秩序的,但也不应当在法律还未明文规定时被当做是犯罪行为。 (二)中国法不溯及既往的传统 秦朝的商鞅变法是中国古代从“人治”社会到“法治”社会的一个转型期,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和解决方法

第十章地和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 第一节地与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 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 (一) 公司类型 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畴之外。 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和股份。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担保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股份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可见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类似于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则类似于地的股份。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 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 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唯一的例外是依据三资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此三类企业

民事法律法规的溯及力问题

民事法律法规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 专业回答 法律服务你团队君之代lycdead 2015-08-09 09:47 通说认为,法的溯及力,即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确立法的溯及力原则:从旧兼有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范并统一了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但民商事法律规定并没有统一的溯及力的规定。 根据学者学说,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溯及力原理上存在不同。 实体法: 根据笔者查阅资料,民商事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关于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几类:一、原则为法不溯及既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

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二、例外: 1、跨法行为从新: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2、合同有效优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3、空白追溯: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4、司法解释的特殊溯及力: 司法解释一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规定施行日期(发布之后)。但实际上并不统一,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一审溯及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内地澳门继承制度之法律冲突及其救济

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之后,内地与澳门人民之间的民商事往来更为密切,跨法域「1」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增多,继承事项亦不例外。由于内地与澳门在继承问题上的实体规则规定不同,并且解决继承问题实体规则冲突的冲突规则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继承问题的法律冲突不仅体现在实体规则方面,亦体现在冲突规则方面。如何有效解决继承问题的法律冲突,不仅涉及两地人民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更关涉到“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实施保障与祖国统一目标的实现。 一、内地澳门继承制度实体规则之冲突 内地继承实体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1985年《继承法》共5章,37个条文,规定得比较原则。澳门继承实体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1999年《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继承法》中,共四编,297个条文,规定得非常详尽。以下就内地、澳门继承实体法律制度的主要不同方面作一简单比较。 (一)法定继承制度之冲突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分配份额进行继承的制度。「2」法定继承的核心问题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继承的顺序。根据内地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如下,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此外,该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可继承遗产之人依下列顺序而被赋权继承:a)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b)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c)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d)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e)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f)澳门地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澳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范围远远大于内地的规定,其继承顺序有6个,并且澳门特区政府作为最后继承人,可以继承在澳门的无人继承的财产。关于这一问题,内地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即无人继承财产归国家所有,但未明确国家和集体是因为作为最后继承人,还是根据先占原则而取得财产。 (二)遗嘱继承制度之冲突 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3」内地与澳门关于遗嘱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遗嘱的方式问题,内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第20条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澳门民法典第2038条规定订立遗嘱的普遍方式为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4」第2045条及以下各条规定了海上公证遗嘱、海上密封遗嘱、航空器遗嘱、公共灾难遗嘱等特别方式遗嘱。 其次是特留份的问题。内地继承法未明确“特留份”这一概念。但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澳门继承法明确了特留份的概念,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继承法”用一编,共两章的内容规定了特留份的问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对新、旧法之间的冲突,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应体现为新法忧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当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新法,即对新法生效后发生的事件适用新法,对新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适用旧法。但当新法明确规定有溯及力时除外。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文前半部分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后半部分是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规定,仔细阅读该条文,就会发现问题,该条文中的“特别规定”该如何理解?它究竟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的内容中规定“溯及既往”呢,还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是“特别规定”?按照第一种解释,法律溯及既往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即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的条文中明确规定溯及既往;按照第二种解释,只要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是一个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就可以溯及适用。 从有利法律溯及既往的性质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

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规定,只有是“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才可以溯及既往,即贯彻“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如果新的法律规定溯及既往将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更多的权利和利益,则为有利溯及;与此相反,如果新的法律规定溯及既往将剥夺或减少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则为不利溯及。“不利溯及”是出于新的国家利益的考虑追溯地减少、剥夺公众既得的权利和利益,或施加新的义务和责任,而“有利溯及”是基于新的政策考虑,追溯地赋予公众在旧法秩序下不曾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减轻义务和责任;前者是牺牲公众利益以实现国家利益,后者则有可能是牺牲国家利益以增进公众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源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制度,只限制“不利溯及”,不限制“有利溯及”。贯彻执行新的特别规定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就完全符合“有利溯及”原则,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更能体现立法目的。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摘要】:如何解决内地和香港法律间的冲突,两地的学者都提出许多方案,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操作方式,但是在今后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协调模式,是目前两地司法界和学者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文章在对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冲突的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冲突和协调模式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内地; 香港; 法律冲突与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特点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存在着独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当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的法律制度时产生的,所涉各区域法律竞相要求支配或不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冲突。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冲突与世界上其他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相比,除了具有以上共性以外,还具有许多自己的特殊性。 (一)单一制国家内部独特的法律冲突 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在”一国两制”制度下,就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讲是独一无二的。首先,尽管香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就地位上来讲是在统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单一政治体制下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主权,是《基本法》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并不仅仅是象征性的。其次,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内容更丰富,例如香港终审法院拥有终审权。最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不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也有特别法律文件《基本法》的规定。所以,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两种社会经济制度下的法律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起了自己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但社会主义公有制并没有改变。而香港奉行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在1997年回归祖国,但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基本政治制度依然延续下来。《基本法》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所以内地与香港间的法律冲突是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下的法律冲突,这与其他国家的同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冲突是不同的。 (三)两种不同的法系间的法律冲突 中国主要奉行传统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则,借鉴前苏联的立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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