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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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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副标题: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720 更新时间:2010-12-5 10:36:55

[内容提要]

作者在阐述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根源及解决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对结婚的法律适用应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对离婚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法院地法。对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按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对婚生子女关系的确认,应适用更有利于子女系婚生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适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对收养关系,应分别适用收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此外,作者还就同居、无效婚姻及离婚效力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婚姻制度法律冲突准据法法律适用

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最持久的社会关系,这种产生于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一定阶段上的产物,从来都处于一处相对变动的状态。由此而产生的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对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和民族繁衍都有直接的影响。可以说,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都毫无例外地给婚姻家庭提出了新的要求,注入了新的内容,更新了新的观念。作为“一国两制”首先和必然的结果,香港和澳门的回归使得一国之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反映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就是使我国领域内存在平等而又彼此不同的法律区域或者说法域,并由此产生不同法域之间关于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本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这一范畴,不妨名之为“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包括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及执行上的冲突。妥善地处理好这种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一个需要着重研究的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源

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冲突,就其根源而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大陆和香港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上的差别是导致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主要的原因。社会经济基础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社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必然会在上层建筑领域中相应地表现出来,其中表现为由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有关婚姻家庭制度,反映和确定的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这就是说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也具有重要影响,这一点在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内表现得特别明显。由于婚姻家庭问题与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上的财产法和继承法都有密切的联系。以结婚为中心而衍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夫妻关系是否成立或解除、子女是否系婚生、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等等,虽然主要反映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上,但由此而涉及到的一系列财产权利,却最终与国家和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发生内在联系。

大陆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大陆社会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的强烈影响,与社会制度相辅相成的道德体系中包含的大量有关婚姻家庭的信念和行为规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十分巨大。另外,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大陆各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不可忽视。所以,在大陆虽然有着同样的经济基础,众多民族在婚姻家庭制度上也呈现了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些特点,也只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依据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所制定的某些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时才产生的,与我国的整个社会制度是相适应的。

香港是资本主义制度,大体上是以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为指导的法律。香港的法律承袭于英国,以英国法为主导地位的普通法法制原则,在香港被强占以后的一个半世纪中始终支撑并引导着香港法律的发展,这其中还夹杂着香港法律自身发展和中国旧例及传统习惯在香港法律中的残存。

香港的婚姻家庭制度既有旧中国婚姻制度的特殊表现,又有相当浓厚的殖民色彩。一方面,它曾允许中国清朝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长期存在。如纳妾、休妻、子嗣继承等制度一直沿用于香港的中国人,直到1971年10月17日通过《婚姻改革条例》才废除旧式的中国封建婚姻制度,明确实行一夫一妻制。一方面又实行英国式的婚姻家庭制度,对婚姻当事人强调婚姻自由,但资本主义的生活方式、生活环境、价值观念以及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都为婚姻制度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在香港,婚姻家庭制度领域存在的许多问题,如性道德问题、同性恋问题、家庭纽带的松驰、老年人赡养等都较大陆有着非常严重的表现。

其二,现实生活中出现大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历史和传统习惯的原因,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和以往的理论研究中把含有涉港因素的法律关系也归纳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我国法律承认香港法的域外效力,赋予香港居民在我国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民事法律的权利。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居民中既有中国籍公民,又有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公民以及在香港无居留权的非永久性居民,因此大陆的中国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民事商事活动都包含着涉外因素。

其三,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大陆和香港在民法上的规定不同。各国的实体法中,婚姻家庭制度的保守性比较突出。建国以来,我国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严格限制过涉外婚姻,直到八十年代初才开始放宽政策。我国有关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主要是表现在《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的有关条款及各个时期的政策中,对当事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确认上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而香港的婚姻家庭制度,主要在来自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来自殖民地政府制定的条例,附属立法以及原来在得港中国居民中适用的某些经官方承认有效的习惯等中表现出来,香港的婚姻家庭制度所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与香港作为东西方法文化交汇地以及相应的经济制度相适宜的。

其四,香港司法权的独立,也是导致婚姻家庭制度区际冲突的重要因素。按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殊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限制外,对香港特殊行政区的所有案件均有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这些规定,打破了我国原有的单一法律体系的局面,两种司法权并存于一国之内,必然使得婚姻家庭制度,这一部门法律制度产生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冲突。

二、解决我国婚姻家庭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则

根据香港基本法及我国处理香港问题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解决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要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一国两制”原则是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一项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必须承认今后我国大陆与香港的法制互不相同的格局将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长期存在,不可能统一大陆与香港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制度。坚持“一国两制”承认大陆与香港地区性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差别,既有利于被大陆一方接受,更有利于香港一方政局的稳定。

二是坚持两法域平等互利的原则。大陆法域与香港法域之间,应当在平等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对方区域的法律在本地区内的域外法律效力,确定和承认对方区域的法律所产生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适用问题,管辖权问题和司法协助问题都要遵循这一原则。与此同时也要本着灵活宽松,方法多样的精神妥善解决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也就是说,在具体实践过程中要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援用,灵活多样地采取双边的或者选择的冲突规范来指引准据法,通过各种开放性的冲突规则,赋予当事人以更大的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和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冲突规范的同时,可通过相互协商制定某一领域内统一的实体规范或划分管辖权的方法来解决冲突问题。

三是在必要时谨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原则。大陆与香港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同于世界上任何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内部的区际法律冲突。比如象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各州因为都保留

着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各有自己的私法制度,故也存在着区际法律冲突,但由于所有的州内公民都有拥有一个共同的国籍,因此在解决区际私法冲突时,人们的国籍这个连结点完全不起作用。但在我国就不大一样,按香港基本法第24条的规定,仅香港的永久性居民中就有非中国籍的人及其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周岁的子女。所以,在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时,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连结点常常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这便为某些事当人规避我国法律提供了可能性。然而,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只在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中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所以,在个别情况下,有必要借助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适当限制香港地区的法律,维护大陆法律之尊严,以避免在适用香港法律时产生与我国大陆的相关法律或道德之基本原则严重抵触的结果。当然,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当谨慎从事,不得借社会制度不同或者香港法律的内容与大陆法律或道德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作为随意援用公共秩序的依据。

三、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的法律适用

婚姻关系的缔结及其有效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国际私法上,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一般主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兼而有之地采用上述各种连点而依不同情况予以适用的混合制。①由于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很深,在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香港采取的是当事人住所地法。

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香港实行结婚注册制和结婚仪式制相结合的方式。香港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即凡在香港结婚不论当事人是否是香港居民都应适用香港法律规定。我国有关涉外婚姻缔结问题的规定,在立法上相当简单,那就是《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从字面上来说,仅可作如下解释:第一,它只规定了涉外婚姻的一种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结婚,至于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中国结婚则并非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第二,它既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也指他们在中国境外的结婚。第三,该一条款实际上属于双边冲突规范,“婚姻缔结地”既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包括结婚的形式要件。②但这条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不能绝对地把它作为处理所有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有一系列相关批复和文件。③这些文件和批复的主要法律精神是:⑴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⑵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也允许双方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仍适用我国婚姻法。如果外国人具有同一国籍,则允许他们办理领事婚姻,适用外国法,但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⑶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适用缔结地法,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该婚姻关系不为我国承认。⑷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按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等单位联合发布的规定,依婚姻缔结地法。④由于《民法通则》第147条未能完整而精确地概括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不一致,表现在立法问题上的具体问题是: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没有作不同规定。因香港的《婚姻条例》和大陆的《婚姻法》对婚姻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尽相同,最明显的就是对法定婚龄的规定,香港的《婚姻条例》规定,16岁以上的男女即可结婚;而大陆的《婚姻法》则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因此,香港居民在16岁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结婚,大陆法院应承认其婚姻有效。但对于16岁的香港居民与大陆已达到婚龄的中国籍公民结婚(在大陆),是否有效?这时应适用大陆法还是香港法?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各自属人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应认定其有效,而不应过于考虑他们的属人法是否存在抵触。对香港居民适用香港法,对大陆公民适用大陆法规定的条件,从而认定其有效。

因此,在处理大陆中国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问题,要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世界各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严,而对形式要件则规定得比较宽。考虑到大陆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毕竟是一国之内的区际冲突,所以对于大陆公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结婚,其实质要件应适用以婚姻缔结为主,辅以当事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而对形式要件应适当放宽要求,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就视为有效。关于结婚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

第一是关于“同居”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同居者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各国的态度大不一样。如在美国,同居者视为“推定配偶”与合法配偶的地位一样受到保护。英国1975年的《家庭与扶养法例》中规定的“受扶人”就包括同居者在内。《婚姻法》修改之前,我国大陆对同居者则在不同时期内区别对待,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两种情况,这在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有详尽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同居”有二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在最高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意义的“同居”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等破坏一夫一妻的行为,此行为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禁止,也是准予当事人离婚和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之一。(分别见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第二种含义是指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对这种“同居”而产生的纠纷,最高法院在法释(2001)30号中的第5条、第6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按具体情况分事实婚姻或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我国对“同居”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的原则,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香港,“同居”被认为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基于双方的合意发生的事实同居生活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契约。也就是说,“同居”在香港得到了认同。按香港法律,同居者不承担对方赡养或提供住所责任,同居者之间互不享有继承权,但法律允许女同居者申请照料所生子女的生活。所以对于同居问题,应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采取宽容的态度认可,这与大陆与香港的实际情况较符合。

第二是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根据香港的法律,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不合法婚姻。在香港无效婚姻的原因总括起来大约有如下几种:⑴缺乏当事人的合意;⑵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⑶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⑷重婚;⑸未达到法定婚龄等。这种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我国《婚姻法》在1980年颁布时,对无效婚姻没有作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常常遇到此类问题。主要是婚姻违背当事人意愿或未达到法定婚龄或有诸如重婚、当事人为禁婚亲,当事人犯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违背禁止结婚之规定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出现,常常成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时,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从避免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出发,规定上述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均为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

对于含有涉外因素的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认定其婚姻是否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二)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和结婚一样,由于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及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的离婚制度差别很大,特别是有关离婚理由,离婚方式的规定有很多不同,因此关于离婚方面的法律冲突是很常见的。同时,离婚也必然涉及到离婚的程序,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大陆和香港的离婚法律冲突问题也是如此。

按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诉讼离婚制,一切离婚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而

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而大陆按《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有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离婚的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

国际私法上,对离婚的管辖,往往采用住所地标准和国籍标准,适用的法律也是法院地法或属人法等。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的规定,香港法院对夫妻双方或一方居住在香港、或结婚仪在香港举行并且结婚已满三年的,均有管辖权且适用法院地法。具体的范围是:⑴婚姻任何一方提了离婚时,必须是在香港定居的;⑵女方提出离婚的,申请离婚时必须居住在香港,并已定居三年;⑶妻子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香港当局递解出境;但丈夫在遗弃妻子前或递解出境前定居在香港的;

⑷提出离婚申请时,当事人双方均居住在香港或被告居住在香港的;⑸结婚仪式在香港举行的。⑤

大陆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多采取地域管辖的原则,凡婚姻缔结地或被告住所地(包括最后居住地)在大陆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离婚的法律适用,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如果同一案件,大陆和香港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在大陆起诉,一方在香港起诉,则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若双方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大陆(香港)管辖法院的,香港(大陆)应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对离婚案件的管辖,应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并适用法院地位。如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由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平等协商妥善解决。

离婚问题的法律适用,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离婚的法律效力问题。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体,不仅涉及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消灭,还涉及到子女抚养责任的分担,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消偿以及法定的救助义务等。离婚的效力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包括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等问题。

关于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大陆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其判决的生效时间应按民诉法的规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曾作法民复(1990)12号批复: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拘束力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拘束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裁定生效的时间,即为判决生效时间。这一规定,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适用的一种具体体现,显然适用于大陆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确认。根据《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实行两级终审。香港区域法院行使初审裁判权、高等法院则行使终审裁判权。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采用双次复合判决的程序。一个离婚案件须经两次判决。第一次判决为临时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后,法院作出最后判决,这就是正式判决,正式判决既可以改判临时判决,也可以与临时判决相同。当事人对正式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对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要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关于离婚判决在身份方面的效力,离婚判决在子女教养、监护及夫妻间抚养的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也应以法院地法为准。至于离婚程序方面的规定,凡在大陆离婚的,依大陆法规定,凡在香港离婚的,依香港法规定。

(三)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夫妻关系属于婚姻效力的范畴,同时也是离婚后果所必须涉及的问题。所以,有关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是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应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住所决定权、从事职业和社会活动权,同居之义务、扶助义务、贞操义务等内容。⑥有关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大陆,除了《民法通则》第

148条规定的“扶养适用于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此条的司法解释外,法律均没有明文规定。但这条规定所说的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既可以是被扶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也可以是抚养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还可以是法院地法。总之,是要选择对被抚养人最为有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所以,对于涉港案件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可参照此执行。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结婚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发生什么效力,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的归属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国际私法上,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最先考虑的是夫妻财产制是否允许当事人意识自治和对动产、不动产是统一适用一种准据法还是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以及当事人的属人法原则。

在我国大陆,没有解决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只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主要是夫妻共同所有制,同时也承认了婚姻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夫妻财产的共有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这种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从2001年4月修改的婚姻法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兼合有之。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我国目前确定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说明夫妻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香港,按《婚姻条例》的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财产在谁名下,谁就是财产的所有人。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争议时,当事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财产的所有人。

所以,凡涉及到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若当事人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婚姻缔结地法律,则按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动产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按财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在解决这一冲突时,对夫妻关系不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适用同一冲突原则,以便于法院及时处理涉外夫妻关系的纠纷。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可按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按与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

(四)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父为父母,子为子女,是基于子女出生或收养的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关系。由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等三种方式,于是便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准据法。

1、婚生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没有确定婚生地位的准据法,只在《婚姻法》中认为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中出生或受胎的即为婚生子女,即子女是否婚生完全取决于父母的婚姻效力。香港主要是以子女出生时父的住所地法为决定其是否婚生的准据法。国际私法上,解决子女婚生问题的立法,已趋向于选择旨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准据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涉港的有关婚生地位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应顺应这种潮流,适用更有利地子女系婚生的法律。

2、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姻关系以及无效婚姻受胎所生子女。国际私法上,把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的制度叫准正。准正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因父母事后婚姻而为的准正;二是以国家行为方式而为的准正(这种办法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使结婚成为不可能时,有助于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问题);三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香港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般采用父母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属人法来解决。我国大陆没有准正的立法规定,更没有分别规定各种准正方式的准据法。但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1988年9月19日《关于确认和认领非

婚生子女函》和司法部公证司198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认领亲子公证的复函》的精神来分析,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本着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适用被认领人住所地法或认领人住所地法。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以此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3、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序在收养人和他人子女(被收养人)之间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制度。国际私法上的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就其形式要件而言,大多数国家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而对收养的实质要件,一般适用法院地法、收养人的属人法、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本国法、被收养人的本国法。

香港的法律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依照我国大陆的《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部、民政部于1993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条件,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来看,我国大陆对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实质上是要求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

因此,对于涉港的收养案件,对收养的实质要件应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各自的属人法,对收养的形式要件应适用收养行为地法。

综上,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我国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新的课题,更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心,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解决这些区际法律冲突,也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但对具体问题的具体操作,应着重我国的实际,参考国际私法的规范,以妥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罗时文,张松涛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366页。

②参见董立坤著《国际私法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7页。

③这些文件和批复主要是:1975年外交部、公安部发布的《处理外籍人来华与中国结婚问题的规定》;1978年11月国务院《关于中国人同在华外国人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1983年8月17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④参见肖永平著《中国冲突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6至367页。

⑤参见陈多主编《’97香港指南》,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11月版第202页。

⑥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42至146页。

香港法概论总汇

香港法概论名词解释 1.附属法例: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附例”或“规则”。 2.“邻舍原则”:如果我们可以合理预见到我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地、在合理范围或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我们便对该他人负有谨慎责任。 3.家庭子女:是指一个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概念,不仅指婚姻双方的子女,亦包括被双方视为其家庭子女的孩子。 4.原诉传票:是针对案情事实没有重大争议,主要争议为法律问题的民事诉讼文书。 5.法律援助制度:是香港法治精神的基石。香港法治成功的一面,是重视和推行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有需要时),代表他们在香港的法院进行诉讼。 6.被胁迫:是指被告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且这威胁十分迫切。 7.诽谤:是指任何对当事人(原告人)以外的人(即第三者)发表有损原告人的陈述,使他陷于憎恨、耻笑、蔑视等反感之中,使他在社会一般正直人士心目中的地位被贬,或成为他们所回避的人。 8.传讯令状:是民事诉讼最常用的起诉文件,适用于所有侵权或合约的诉讼。 9.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10.罪刑法定原则:是香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内核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 11.事实自证法则:是由马洪诉奥斯本案所确立的原则,是指如果损害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被告存在疏忽,原告即可免负举证责任。 12.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判定其有罪之前,假定其无罪。这一原则是“贯串整个英国刑法制度的金线”,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环节。 13.判例法是指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14.企图罪是指被告人作出的某项行为只超乎该犯罪行为的预备作为者。 15.披露文件程序是指与讼双方得向对方提交一份文件清单,列出各自拥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不论这些文件是否对己有利。 16.可撤销婚姻:即可使无效婚姻,是指一段一直被法律认定为是有效而持续的婚姻,直至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才被废止或撤销的婚姻。 17.串谋罪是指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不法行为或协议以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 18.协议分居即是夫妻之间私下同意将夫妻关系疏远,所以无须经法院批准或是牵涉诉讼程序。 19.庭内和解即“诉讼上之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法官利用劝解的方法,促使原告和被告同意而达成的和解。 20.习惯法是指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在香港,主要表现在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方面的规范。 21.“雷兰与弗莱彻法则”是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一项民事侵权法律规则,这项法则所规定的是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疏忽为责任条件。 22民事诉讼的非正审程序是指正式审讯前的诉讼程序。一般在高等法院的内庭由司法常务官进行聆讯,不传召证人。

香港联系汇率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关于香港联系汇率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摘要:香港的联系汇率制度究竟该不该存留一直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特别是当1998年的金融危机爆发后,香港经济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虽然香港政府极力维系住了联系汇率制度,但是对于目前情况来说,我们又该如何看待它? 本文首先对香港的联系汇率制度的发展和运行进行了系统研究调查,之后又分析联系汇率制度的利弊。再主要结合1998年香港保卫战实例,简略的与泰铢保卫战进行分析。最后对香港联系汇率制度的存留以及维护进一步研究阐述。 关键词:香港联系汇率制度;香港金融保卫战;泰铢危机等 一、香港的联系汇率制度的产生 香港的货币制度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首先是从1863年到1935年,香港的货币制度都是银本位,采取固定汇率制度。后1935年11月,全球白银危机,香港货币制度由银本位转变为与英镑挂钩,当时是1英镑兑16港元(12/1935 - 11/1967);1英镑兑1455港元(11/1967 - 6/1972)的固定汇率制度。之后香港一度与美元挂钩。1972年到1974年,按照固定汇率与美元挂钩,当时的汇率为1美元兑5650港元(6/1972-2/1973);1美元兑5085港元(2/1973-11/1974),尔后1974年到1983年,美元弱势,港元改为自由浮动汇率制度,仍与美元挂钩,在这期间,由于货币及信贷的过度增长,和投机炒卖等活动致使港元日渐贬值,港元汇率持续走低。1983年香港政府发布新汇率政策,借此稳定港元,规定发钞银行必须按照780港元兑1美元的固定汇率制度以美元交易。从1983年至今,香港汇率制度一直为以78港元兑1美元的固定汇率与美元挂钩的联系汇率制度。从香港货币制度的演变,和联系汇率制度的产生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香港的货币制度和汇率制度其实是两者一体的,密不可分。 二、香港联系汇率制度的运行

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香港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论文 2009级法学专业 刘畅

浅析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如何协调和解决两地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已不仅仅是增进两地司法合作或学术界讨论和证明的理论课题,还是有效消除涉港民商审判工作中的现存障碍以及如何更公正、更有效率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问题。 一、内地与香港关于涉两地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内地关于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的概念: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公司的法律人格: 尽管各国的公司有许许多多的不同,但有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却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公司属于法人。公司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获得了独立的人格,有表征其独立人格的名称,并在财产、责任等方面与其成员相分离。 香港公司的分类: 香港私人公司,香港公众公司,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公司集团,香港海外公司,香港无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 不具法人资格的经营团体: 是指以商业经营、赢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及团体。主要有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香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又称封闭式公司、不公开公司、少数人公司或不上市公司。它既非通常所说的私营公司,也非所谓的独资公司。 《公司条例》第29(1)条规定,香港私人公司是指一间其公司章程细则必须载有适当条文作出以下三方面限制的公司: 1.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 2.香港公司成员的人数不超过50人,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 3.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债券)。 第29(2)条规定,2个或2个以上的人共同持有1股或多于1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独的1名成员。无股份划分的担保有限公司和无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只要其公司章程细则符合《公司条例》第29(1)条的规定,也可注册为香港私人公司。尽管如此,《公司条例》附表C、D、E只适用于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是私人公司还是香港公众公司。 原则上,私人公司也必须至少有2名成员和2名董事。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方法,香港私人公司的章程细则一般都有明文规定(见附表A第Ⅱ部分第2(a)条)。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是: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 一、股息红利所得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 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法规类别】港澳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90.04.04 【实施日期】199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九九○年四月四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区域组织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五章经济 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土地契约 第三节航运 第四节民用航空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其中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或诉因的性质,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与对人诉讼只拘束诉讼当事人不同,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① 由于受英国冲突法的影响,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也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这里的所有案件显然也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1842年8月29日,英国政府强迫清朝签订南京条约,将香港岛割让予英国。1843年4月,英国向其任命的香港总督先后颁发了《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这是两个关于香港政治体制最早的重要法律文件,根据这两个文件建立了香港的政治制度。从这两个文件的内容和香港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一些特点。 第一,具有鲜明的殖民主义性质。香港总督是英女王派驻香港的代表,是香港的首长,下设行政局、立法局协助他工作,有很大的权力,但最终权力集中于伦敦。香港制定的法律不能违反英国政府的训令,英王对香港制定的法律有否决权,英王会同枢密院、英国议会都可为香港制定法律,《王室训令》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有十项内容的法案,总督不得以王室名义批准。《英王制诰》强调要维护英国政府对香港的各项权益,凡授予总督的一切权力,总督必须认识到只能按照伦敦给予他的指示去行使这些权力。由此鲜明地体现了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特色。从英国占领香港一百多年的历史来看,香港的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大都是英国委任的,只是到了19XX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以后,英国才急急忙忙提出要在香港实行代议制,19XX年才有了部分民选议员的产生。行政、立法两局中开始时没有华人,到1880年立法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19XX

年行政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本世纪70年代以后,行政、立法两局中才逐步增加了华人议员。 现在的《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是经过修订后于19XX年重新公布的,19XX年后又有一些改变,但这两个文件的许多条款仍保留了19世纪时的原文。香港的实际情况虽有些变化,如从19XX 年香港立法局开始实行部分直接选举,19XX年香港总督不再兼任立法局主席,行政、立法两局中华人议员增加了,高级行政官员中华人的数目增加了,但是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性质基本没有改变。 第二,总督高度集权。香港政治制度的这一特点与殖民主义性质是紧密相联的,只有赋予总督以巨大权力,才有利于维护殖民主义的统治。香港政府出版的年报也承认:“港督是英女王在香港的代表,具有指导香港政务的最高权力,名义上又是香港的三军总司令”。《英王制诰》亦规定香港一切文武官员及平民都必须顺从英王委任之港督。可见在英国殖民主义统治下,即使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在香港也没有,长期没有选举制、代议制,全港都服从港督一人。 总督的权力主要有:1.享有英王授予的一切权力。即《英王制诰》所称“王室授权并指令港督兼总司令行使在他职权范围内之一切权力”;2.享有巨大的行政权。港督有权召开行政局会议,向行政局提出议案,在征询行政局议员意见后作出决定,有权否决行政局议员的意见并呈报王室,有权根据英王透过一名重要国务大臣的训令委任行政局议员、立法局议员,担任行政局主席并主持行政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简介 一、政府采购的主管机构及其主要职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下同)财政司是香港政府采购的主管机构,其使命是确保政府采购的原则在采购活动中能够得到有效贯彻。这些原则是:责任原则。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交纳的税款,这些税款的使用必须向公众负责,同时还要向批准公共资金使用的立法机构以及有意愿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负责。物有所值原则。各项采购要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透明度原则。要让供应商和承包商全面了解与政府作交易的程序和方法。公开公平竞争原则。对所有的投标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有歧视性的规定和行为。财政司的主要职责:一是制定政府采购的规章和政策。香港没有政府采购法,只有一些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现行规范政府采购程序的主要规章,是财政司根据《公共财政条例》制定的《物料供应及采购规例》,财政司库务局据此制定了一系列补充规定。香港所有政府部门的物料、服务、建造及各类工程的采购,均须遵循规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由于香港是WTO成员,其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的精神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二是政府采购的管理事务。包括政府采购各类招标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部分供应商资格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受理,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与管理等。三是各政府部门通用物品的集中采购和供应。 二、政府采购模式香港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只有小额物品由各部门直接采购。香港的所有政府采购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不涉及任何中介机构。 (一)政府各部门的通用物品及有关服务由政府物料供应处集中采购。政府物料供应处是香港的中央采购、物料储存及供应机构,为80多个政府部门、机构和某些公共团体(包括医院管理局)服务,每年采购总值约50亿港元。政府物料供应处是库务局的下属部门,工作人员均为公务员。政府物料供应处的主要职责是: (1)集中采购通用物品。包括文具、清洁用品、电器、通讯器材、执法人员服装的布料等,并把这些物品存放在中央仓库。中央仓库库存1400多种通用物品。如用户需使用这些物品,由物料供应处的车队及时送达。 (2)代理采购物品。政府物料供应处同时也是中央机构的采购代理,负责各部门的特殊物品以及超过部门直接采购上限的物品,包括飞机、枪支弹药、电脑系统、医疗器械、药品、五金、建筑材料等,这些物品通常由供应商直接送到使用地点。 (3)协助各部门采购物品。政府物料供应处拥有一支知识和经验十分丰富的采购队伍,经常调派专业人员到其他各部门管理物品或协助采购。目前,物料供应处人员总编制为1368人,其中1125人协助60多个政府部门和机构的采购工作。此外,政府物料供应处还为各政府部门、补助机构、非政府机构和公务员提供下列服务:通过公开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理剩余物品、废旧物品和罚没物品;提供援助。为各部门提取购买外地的物品并送交用户。如有物品需要更换、维修等原因须退回海外供应商的,也由物料供应处负责办理。当供应的物品出现遗失、损坏或规格不符等问题时,物料供应处替用户进行索赔;协助各部门采购非标准规格的办公室家具,负责为政府宿舍提供、维修和收回家具;为公务员免费运送和暂存私人物品。

香港采用联系汇率制的背景及积极作用

一、香港采用联系汇率制的背景及积极作用 香港作为一个小型开放经济体,金融管理局并不控制而且也不能控制货币供应量,货币政策的惟一目标是保持汇率稳定。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香港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实行港元与美元挂钩的联系汇率制并逐渐成为香港整个金融体系运行的核心。香港联系汇率制本身是一个发行制,在发行一定数额的港币时,要有同等价值美元的支持。它既不同于“盯住制”,也不同于固定汇率制。联系汇率制规定的1美元兑7.8港元的固定汇率只适用于发钞行与外汇基金之间的发钞准备规定,以及发钞行与非发钞行之间港元与美元交易。在香港外汇市场上的港元与美元的交易并不受此约束,汇价由市场的供求力量决定。至此,香港实际上存在两种汇率,一种是固定的发钞行与外汇基金之间的发行汇率,另一种是自由浮动的市场汇率。香港联系汇率制自1983年实施至今,为维持港元币值的稳定,促进香港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有效控制了港元货币供应的增长,保持了港元币值的基本稳定 由于联系汇率制在发钞程序上必须以等值的美元向外汇基金换取负债证明书,从而完全排除了港元发行体制滥发的可能性,每一种形式的港币发行均有100%的外汇储备支持。发钞的多少不须再依赖发钞银行的合作和各方面人为的判断,而是取决于经济体系赚取外汇的能力,赚取外汇越多,发钞能力就越强。货币发行量和货币增长率最终由国际收支状况决定,这样就为货币发行和货币量的增长提供一个约束机制,避免了浮动汇率制时期存在的随意性和任意性,使得通货膨胀率明显低于浮动汇率制时期,因而大大减轻了港元贬值的压力,有利于港元币值的稳定。 (二)提高了香港金融体系承受政治经济振荡和国际金融冲击的能力 联系汇率制自实施以来,经历了1984年中英关于香港前途问题的谈判,1984-1987年间5次大的港元投机风潮,1987年的全球股灾,1989年的政治性挤提,1990年的海湾战争,1995年墨西哥货币危机以及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等对香港的冲击。在数次港元风潮中,港元兑美元的最低价仅为7.950,最高价为7.714,波幅未超过2%,而平均偏离幅度仅约0.3%。整体金融体系未因震荡而出现混乱情况,显示了该制度的有效性。 (三)减少了经济活动中的不稳定性,降低了香港贸易、投资等各种经济活动的风险和交易成本,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资本的流动 在很长一段时期,美国曾一直是香港最大出口市场,而中国内地经港转口贸易亦以美元计价,其中以美元计价部分占香港对外贸易约7成左右。因此,港元与美元挂钩,为香港的对外贸易、投资等活动提供了一个稳定的成本统计、报价结算和盈利评估的计价基础。尤其是1985年以来,美元持续贬值,促进了香港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同其他汇率制度相比,联系汇率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更易于实现稳定汇率的货币政策目标,促进香港经济的稳定繁荣 确定了港元与美元的固定汇率后,当局就不需要再通过调整汇率来反映本币的真实价值;联系汇率制没有规定市场汇率波动的上下限,对市场投机活动有相当的抑制作用,并给

第九章 区际冲突法

第九章区际冲突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被称为是() A.国际法律冲突 B.区际法律冲突 C.人际法律冲突 D.时际法律冲突 2.在用区际冲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最佳的方式是() A.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B.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 C.类推适用国际私法 D.直接适用国际私法 3.在多数多法域国家的区际冲突法中,不起作用的连结点是() A.住所 B.居所 C.国籍 D.行为地 4.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多地受制于() A.国家主权原则 B.平等互利原则 C.最惠国待遇制度 D.所属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 5.区际冲突法是以() A.法则区别说这一学说形式发展起来的 B.制定法的形式发展起来的 C.国际惯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 D.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 6.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到荷兰的“法则区别说”都是以解决() A.区际法律冲突为中心内容的 B.人际法律冲突为中心内容的 C.时际法律冲突为中心内容的 D.国际法律冲突为中心内容的 7.人类历史有史以来第一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私法典是() A.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 B.1891年瑞士《关于定居的或暂居的公民的民法关系的联邦法》 C.1921年法国《防止和调整法国法与阿尔萨斯和洛林的地方法之间冲突的法律》D.1926年波兰《区际私法典》 二、多项选择题 1.区际冲突法又称为() A.区际私法 B.准国际私法 C.州际冲突法 D.州际私法 2.区际冲突法的渊源包括() A.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B.各法域自有的区际冲突法 C.国际条约 D.国际惯例 三、判断题 1.区际冲突法在历史上先于国际冲突法产生。()

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副标题: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720 更新时间:2010-12-5 10:36:55 [内容提要] 作者在阐述我国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根源及解决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对结婚的法律适用应分别考虑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对离婚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法院地法。对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按夫妻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对婚生子女关系的确认,应适用更有利于子女系婚生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适用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对收养关系,应分别适用收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据法。此外,作者还就同居、无效婚姻及离婚效力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婚姻制度法律冲突准据法法律适用 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最持久的社会关系,这种产生于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一定阶段上的产物,从来都处于一处相对变动的状态。由此而产生的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对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和民族繁衍都有直接的影响。可以说,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都毫无例外地给婚姻家庭提出了新的要求,注入了新的内容,更新了新的观念。作为“一国两制”首先和必然的结果,香港和澳门的回归使得一国之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反映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就是使我国领域内存在平等而又彼此不同的法律区域或者说法域,并由此产生不同法域之间关于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本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这一范畴,不妨名之为“婚姻家庭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包括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及执行上的冲突。妥善地处理好这种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一个需要着重研究的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源 大陆与香港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冲突,就其根源而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大陆和香港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上的差别是导致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主要的原因。社会经济基础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社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必然会在上层建筑领域中相应地表现出来,其中表现为由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有关婚姻家庭制度,反映和确定的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这就是说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也具有重要影响,这一点在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内表现得特别明显。由于婚姻家庭问题与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上的财产法和继承法都有密切的联系。以结婚为中心而衍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夫妻关系是否成立或解除、子女是否系婚生、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等等,虽然主要反映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上,但由此而涉及到的一系列财产权利,却最终与国家和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发生内在联系。 大陆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大陆社会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的强烈影响,与社会制度相辅相成的道德体系中包含的大量有关婚姻家庭的信念和行为规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十分巨大。另外,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大陆各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不可忽视。所以,在大陆虽然有着同样的经济基础,众多民族在婚姻家庭制度上也呈现了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些特点,也只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依据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所制定的某些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时才产生的,与我国的整个社会制度是相适应的。 香港是资本主义制度,大体上是以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为指导的法律。香港的法律承袭于英国,以英国法为主导地位的普通法法制原则,在香港被强占以后的一个半世纪中始终支撑并引导着香港法律的发展,这其中还夹杂着香港法律自身发展和中国旧例及传统习惯在香港法律中的残存。

联系汇率制对香港经济发展的意义

思考题:联系汇率制对香港经济发展的意义? 答:从案例可知:联系汇率制度是一种货币发行局制度。根据货币发行局制度的规定,货币基础的流量和存量都必须得到外汇储备的十足支持。联系汇率制度是香港金融管理局首要货币政策目标,在联系汇率制度的架构内,通过稳健的外汇基金管理、货币操作及其他适当的措施,维持汇率稳定。联系汇率制度的重要支柱包括香港庞大的官方储备、稳健可靠的银行体系、审慎的理财哲学,以及灵活的经济结构。但是,在香港的公开外汇市场上,港币的汇率却是自由浮动的,即无论在银行同业之间的港币存款交易(批发市场),还是在银行与公众间的现钞或存款往来(零售市场),港币汇率都是由市场的供求状况来决定的,实行市场汇率。联系汇率与市场汇率、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并存,是香港联系汇率制度最重要的机理。一方面,政府通过对发钞银行的汇率控制,维持着整个港币体系对美元汇率的稳定联系;另一方面,通过银行与公众的市场行为和套利活动,使市场汇率一定程度地反映现实资金供求状况。 它的发展历程:有利影响经过二十多年的风雨和考验,联系汇率制度日趋完善。为巩固联系汇率制度使其可以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并抵御外界冲击,金管局在1987年开始陆续推行了多项货币改革措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两次是:1998年9月推出巩固货币发行局制度的七项技术性措施,以及2005年5月推出的联系汇率制度的三项优化措施。1998年正值亚洲金融危机,香港金融市场承受了巨大的投机压力,银行同业拆借利率飙升,市场上广泛流传人民币将贬值及联系汇率不保的消息。金管局于 1998年9月及时推出了七项巩固货币发行局制度的技术性措施:其中两项主要的措施是:提供总结余的弱方兑换保证,即金管局保证在港元转弱至指定水平时,可以按固定汇率把港元兑换为美元;另一项是调整贴现窗机制,贴现窗指银行向金管局买出证券,以借出金管局隔夜港元的机制,过程中双方协定将由银行按照协定价格及日期回购该证券。这些措施有效地抑制了利率过度波动及由此造成的不利影响。2003年底到2005年期间,由于美元疲弱,同时市场估计人民币升值及香港经济强劲复苏,大量资金流入香港。虽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港元利息均低于同期美元利息,仍无明显的资金流出。为了加强利率调节功能,金管局于2005年推出三项优化联系汇率制度运作的措施,包括:推出1美元兑换7.75港元的强方兑换保证,即金管局保证在港元转强至指定水平时,可以按固定的汇率把美元兑换为港元;将弱方兑换保证的汇率定为7.85港元;金管局可在兑换范围内(即 7.75~7.85之间)进行符合货币发行局原则的市场操作。 香港属于小规模高度开放的外向型经济体,商品及服务贸易总额约相当于本地生产总值的三倍,其中外资和外贸在经济中占有极大比重,经济的增长往往受到各种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践表明,联系汇率制度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当初“政治应急”的作用,而发展成为使香港能够有效地承受来自外部的金融震荡和政治冲击的经济手段。对香港而言,由于其典型的外向型经济的特点,决定了其经济对外有着强烈的依附性,本地经济的增长往往受到各种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种情况下,维持联系汇率制度非常重要,香港能受惠于美国大致稳定的货币环境及其具有高度公信力的货币政策,可以有效地减少国际贸易和经济生活中的外汇风险,有利于各类长期贸易和合同的缔结以及国际资本的积聚。在这种情况下,用港元钉住美元,稳定汇率,减少了国际贸易和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外汇风险,有利于各类长期贸易及经济合同的缔结及国际资本的汇集,从而给香港带来了更多的利益和机会。这些也可以说是导致联系汇率制度得以产生并持续下来的内在根源。主要概括为: (一)有效控制了港元货币供应的增长,保持了港元币值的基本稳定,由于联系汇率制在发钞程序上必须以等值的美元向外汇基金换取负债证明书,从而完全排除了港元发行体制

香港法概论不定项选择题

香港法概论不定项选择题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源自于英国,属于普通法系,因此,香港法的源流是()。 A、普通法 B、成文法 C、衡平法 D、判例法 2、香港的律师制度是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支柱,其将律师分为两大类,即()。 A、事务律师 B、资深大律师 C、御用大律师 D、讼务律师 3、香港刑法中规定的未遂犯罪即不完整的罪行,包括以下类别()。 A、预备罪 B、煽惑罪 C、串谋罪 D、企图罪 4、香港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同时,重视对罪犯的矫正和改造,其主要的刑罚种类包括()。 A、死刑 B、终身监禁 C、监禁 D、罚金 5、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在责任承担人中,()承担的是“转承责任”。 A.动物饲养人 B.雇主 C.委托人 D.政府 6、1971年10月7日是香港婚姻法的转折点,《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规定,从即日起,废除原有的三种婚姻形式,即()。 A、旧式婚姻 B、“妾侍”制度 C、新式婚姻 D、宗教婚姻 7、在香港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享有逮捕权的机构是()。 A、入境事务处 B、海关 C、法院 D、廉政公署 8、香港和内地都是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独立法域,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法律冲突在性质上属于()。 A、国际法律冲突 B、区际法律冲突 C、法系的冲突 D、法律渊源的冲突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系统中,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A.区域法院 B.裁判法院 C.高等法院 D.终审法院 2.香港的律师制度承袭英格兰的传统,分律师和大律师两大类,他们在 方面皆不尽相同,但却没有高低从属的关系。 A.工作性质 B.工作范围 C.专业训练 D.专业守则 3.在香港,刑事罪行(犯罪)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A.犯罪意图 B.作为 C.犯罪行为 D.不作为 4.在香港,只有年满的人,才能作为民事侵权救济中的完全责任能力人。 A.16岁 B.18岁 C.21岁 D.23岁 5.普通法一直依赖推定来确定一个人的父母亲身份,其中,以两种科学方法来断定父母身份。 A.以母亲的婚姻为基础的推定 B.从出生注册而衍生的推定 C.血型测试 D.血液DNA测试 6.在香港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释制度是一项较规范的制度,其中,警察保释的种类包括。 A.财产担保 B.现金担保 C.自签担保 D.人事担保 7.香港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准则,是民事诉讼法的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几个问题

编者按:著名法学家肖蔚云教授于2005年1月20日不幸逝世,我们编辑部全体同志深感悲痛。 肖教授生前长期任本刊编委、顾问、为本刊倾注了大量心血,不仅为本刊改进工作提出了许多很有见地的宝贵意见,而且多次亲自揉笔为本刊撰稿,为提高本刊质量作出了重大贡献。《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几个问题》一文是肖教授2005年1月在香港一国两制研究中心举办的香港基本法研讨会上的发言,这也是他的最后一篇佳作,现发表如下,借以寄托我们对先生永远的怀念和追思。 蓑雷羲港境麟馕臻鬃羹泰瀵蟾魇舍阗鼷而reeProblemsabouttheBasicLawofHongKongSpecialAdIIlinistratiVeRegion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Q0871) 内容提要:本文共分三个部分,讲了三大问题,一是“一国两制”的关系,说明“一国”是“一国两制”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中央与特区的关系,说明中央的职权和特区职权的划分,高度自治不同于完全自治;三是特区的行政与立法、司法的关系,应坚持以行政为主导。 关键词:香港基本法一国两制行政主导 本文谈三个问题,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中的主要问题。第一是“一国”和“两制”之间的关系;第二是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第三是行政与立法、司法的关系。当然经济、教育、文化等问题都比较重要,不过,我还是挑选这几个跟《基本法》的关系比较密切,而且当年起草时,注意力或争议也是比较多的问题。 一、“一国”和“两制”的关系 (一)“一国两制”是一个整体,“一国”与“两制”互相联系。这里讲三点。我觉得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构想也好,方针也好,它是一个整体。所谓一个整体,就是既要讲“一国”,也要讲“两制”,不能把它断然地、绝然地分开。因为整部《基本法》,从序言到第160条,还有三个附件,都贯彻了“一国两制”方针。《基本法》从序言第二段就规定了“一国两制”,总则又从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规定了“一国两制”;然后从第二章开始一直到最后,又在不同的方面,具体地规定了“一国两制”。所以说,《基本法》从头到尾地贯彻了“一国两制”的精神。 “一国”、“两制”是互相联系的。作为一个整体,我们一定要全面看它,不能只讲“一国”,只讲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也不能只讲“两制”,只讲“高度自治”、“港人治港”。如果只讲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而不讲“高度自治”、“港人治港”,那就是“一国一制”,而不是“一国两制”;反过来,如果只讲“高度自治”、“港人治港”,而不讲“一国”,不讲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这就是“两国两制”,也不是“一国两制”。 首先应把“一国两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互相联系,而《基本法》里的确也贯彻了这一精神。第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主要讲“一国”;第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 作者简介:肖蔚云(1924—2005),男,汉族,湖南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第十章内地和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 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 (一) 公司类型 内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内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范畴之外。 香港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可见香港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内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则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香港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 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内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 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唯一的例外是依据三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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