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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范本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范本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

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

想要将一个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那么就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来讲,同样也是需要依据认定标准来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的。下面,小编带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的内容,供你学习参考。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3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专利技术之外的有关工业上的生产技术、工艺秘决或产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而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依附于某项商业秘密)在内。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决、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这里,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

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也是其区别于专利的所在。专利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专利的实质就是国家允许先进技术的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以发明人将其发明内容公布于众为条件。商业秘密持有人不申请专利保护一般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商业秘密持有人为节省专利费用而不申请专利; 二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希望无限期保守其商业秘密( 专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 三是由于该商业秘密尚未列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或达不到专利所要求的“三性”标准; 四是某些商业秘密作为某项专利的保留部分留存下来的。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不想获得专利法所承认的专有权,而意图通过保密维持实际上的专有权,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专利法并没有取消秘密权利。(2) 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造成经济损失。不管花了多大的投资,研究出来的成果如果没有这种财产性,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从经济学角度讲,商业秘密的这种财产性就是表现为财产物质权益的知识形态商品。从法律学角度讲,它可作为财产权利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利用、处分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无正当法律理由

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3)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可能存在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分别地、独立地掌握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何并未(或尚未)发生横向关系,因此,自己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所有人。商业秘密持有人只是对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处分权,如自己抢先申请专利,或将该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但不能对抗正当的竞争。第一,他不能阻止别人独立研究搞出并占有同一项商业秘密。第二,他也不能阻止别人根据其投入市场的产品,重新研究出借以生产该产品的工艺流程及设计的商立秘密,即所谓“返回原设计”。商业秘密的这种可分享性表现在其转让时,仅仅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转让,至于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即使是将所有权转给受让人,但构成商业秘密的工艺技巧、产品配方、技术秘决、经营决策、商业经验等要素,仍会保留在原持有人的记亿之中,不会随着商业秘密的转让而从头脑消失。同样的道理,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会因为该项商业秘密被盗用而直接完全地丧失对它的所有权,而只是间接部分地丧失了对该项商业秘密的实际独占、利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总之,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使其不可能象有形财产那样转移所有权。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使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受到了侵害。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具体包括 3 种即: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

中,盗窃,是指以自认为不被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等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盗窃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还可以是自己以秘密的方式加以复制如偷拍、偷录等。利诱,是指以高薪、金钱、物质、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户口、调动工作、就业、学习、留学等物质或物质性利益甚或女色等为诱饵使了解商业秘密的合营者、保管者、知情人等向其泄露商业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复制件,口头、书面告知其内容。胁迫,是指以杀害生命、伤害身体、加害亲属、毁坏财产、揭露隐私、损害名誉、解除职务、克扣工资、开除工作等相要挟、恐吓,致使商业秘密的知情者向其泄露商业秘密。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诸如抢劫、窃取、骗取等不正当手段。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泄露商业秘密。有的采取口头告知如当面告诉、电话告知等; 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提供商业秘密的原件、复制件、用信件告知其内容等; 有的采取让其阅读、抄录、复制商业秘密等。只要通过其行为能让他人了解,获知商业秘密,不管其方式如何,都应以披露论处。所谓使用,则是指将获知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必须是通过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即使有披露或者使用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如捡拾了商业秘密材料,或者因工作如打印商业秘密,参与决策、讨论、咨询,进行监督、管理而获取的商业秘密,即使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构成本罪,应属于第 3 种行为方式。还应指出,本行为的主体应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外的人,否则,应以第 1

种情况论。以外的人,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告知了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如明知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而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即可以该行为论。允许他人使用中的他人,他人如不知道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则不能以本罪的此种行为论。如果知道,也应以本行为的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论处,从而也可构成本罪。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除通过不正当手段而获取了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违反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向他人泄露或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即构成本行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本行为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而是按权利人的保守约定、要求的范围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则不能以本行为论处。

此外,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属于上列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亦应以侵犯商业秘密沦。这种行为,如果能归纳到上述 3 种行为之中,自然应以上述行为论处。如明知他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他人告知后又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就应属于第2种情况而按第 2 种行为处理。不能归于上述行为之中,如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其中,他人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掌握秘密的人违反了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仍决意使用应对之以此种行为论处。还应指出,实施该行为,还应以其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由于上述 3 种行为方式所得。否则,也不能以本行为论而按本罪治罪。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商品滞销,严重积压; 致使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经济损失巨大; 等等。至于权利人,则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对商业秘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所有权的人。如果仅是因职务、工作或者其他原因而了解到商业秘密的人,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属,仅属知情人,不能以所有人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1)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2)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4)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5)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6)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 四)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1) 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2) 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

密;(3) 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4) 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5) 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如果要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就需要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的方面进行分析,具体内容小编已经从上文中进

行了阐述,希望能为您提供一些帮助。更多相关知识,欢迎你到网站咨询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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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内容摘要: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应限于给权利人经济上造成的损失。在计算“重大损失”时,通常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必要时可以以合理的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计算方法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修订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除了非法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外,还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关于“重大损失”的基本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对权利人竞争优势及这种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经济上包括三个部分: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开发成本是指产出这种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包括投入的资金、人员

和时间投入等;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供求关系。这部分比较容易计算,在排除物价因素后,可以看价格是否下跌、销售量增加或减少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权利人所预期的那部分,即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优势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减少。这部分较难计算,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供求关系作为计算参数。此外,还应考虑保密成本,这部分较难计算,这部分投入也因侵权而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1]另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损失一般指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主要包括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经济损失严重、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等。在没有明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下列情况应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的;(3)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的;(4)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等等。[2]还有学者认为,重大损失的范围应以经济利益的丧失为核心,其他一些与之相关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的丧失,如丧失竞争优势就直接表现为利润的减少甚至巨额亏损,所谓的无可挽回的损失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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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何柏松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6期 本文案例启示:涉及技术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要依赖专业的技术鉴定,在技术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为普遍、易于让人接受的鉴定方法来确定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对于计算机程序这一特定的技术信息而言,应当通过对比构成该程序的源代码相似度来认定是否存在抄袭。避免从功能性的角度进行鉴定,证据采信上必要时可以采取专家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避免轻率。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永喜、王卫刚原系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副总经理。2005年12月,因与股东、总经理张秀传经营策略产生分歧。二王将所持股份以现金形成转让予张秀传,并约定二王退出公司后不得利用科诺华公司现有的技术秘密、专利技术生产、制造产品。 2006年2月。王卫刚、王永喜等人注册成立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卫刚为法人、总经理,王永喜为大股东。国诺公司筹备期间,王永喜和王卫刚对科诺华公司软件工程师王彦明许以高薪。并承诺让其入股。被告人王彦明在科诺华公司未允许其离职的情况下,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条款约定。在为国诺公司研发G100、G200型喷码机过程中,使用科诺华公司研发的、应用于多种型号喷码机的技术秘密——Zh,CPU软件程序。 2006年9月,科诺华公司向海淀分局报案称:国诺公司上述三被告人侵犯其公司的商业秘密。经审计,至案发。国诺公司销售G100、G200型喷码机所得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卫刚、王永喜让王彦明重新编写喷码机从程序软件。要求区别于科诺华公司的软件。王彦明编写新软件后,国诺公司委托北京九州世初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九州世初),对其前后两个版本的软件程序G100AS03.ASM与G100AS.ASM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个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后国诺公司利用新编的软件G100AS.ASM再次生产 G100A、G200A型喷码机,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销售所得为人民币470万元。 科诺华公司继续举报国诺公司再次侵犯其商业秘密,公安机关对国诺公司重新开发的软件程序与科诺华公司的软件程序委托网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软件源代码的功能相似度达到90%以上。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国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彦明、王卫刚、王永喜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其中被告人王彦明系违反约定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本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王卫刚系明知王彦明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人王永喜系应知王彦明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仍允许其使用,并从中牟利,故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商业秘密的界定应当以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为要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应当注意区别经济纠纷和犯罪,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侦查对策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 下面来看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如以暴力的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的方式是该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个人以这种手段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构成上也完全符合盗窃罪,这种情况构

成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商业秘密罪认定,不再适用盗窃罪。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为了更有力地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希望通过以刑法惩罚的手段来打击相关的经济犯罪,同时能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发挥有效的作用。因此只有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然而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和争议,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立足于我國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比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立法规定,运用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该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良好的建议。 标签: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刑法规制 随着全球经济化浪潮的来临,人类生活已经开始进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众多的高新技术和科技产品在我们的生产、生活中被大量广泛的应用,给社会生活带来了众多意想不到的惊喜和便利。但是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现实问题也在开始逐渐增多,如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率就在逐年攀升,而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疑是在打击经营者的创新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对于公平的市场竞争也会产生消极的不利影响。同时由于通过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而获得、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或单位不一定具有完全的实施或理解该项秘密的能力,因此也可能生产出虽然价廉但却质残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巨大的损失,有鉴于此,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刑法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严格的规定和严厉的打击。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但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是在1993年9月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首次出现的,该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11月颁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援用了该定义。直至1997年刑法采用的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说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该法第219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 商业秘密罪 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说法,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刑法学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也是各据其说,观点不一,目前存在的有这么几种说法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刑法规定之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种

商业秘密如何认定,怎么认定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如何认定,怎么认定商业秘密 热点推荐:知识产权侵权侵犯知识产权罪专利申请著作权登记专利转让商业秘密商标转让注册商标 可以说每家公司内部都是有一些关于经营发展方面的秘密,但这其中还要详细区分为一般的秘密与商业秘密。由此,就需要对商业秘密作出相应的认定才可以。那究竟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呢?本文就这个问题,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商业秘密如何认定 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在企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十分注意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保密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界定哪些技术和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避免笼统地将所有的信息或技术都约定为商业秘密,这样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举证。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属于个人著作权还是公司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 (二)明确保密主体。一般来讲在保密岗位、技术岗位工作的员工是主要的保密主体。当然,企业还应当根据自身的性质和情况分析确定企业中的哪些人员掌握了商业秘密。对于某些不在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普通员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 (三)明确保密期限。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其不被公开就可以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员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明确保密义务和泄密行为。在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义务,确定员工的哪些行为属于泄密行为。 (五)明确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违约,发生违约时如何计算赔偿数额,这一内容是企业日后向违约员工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因为一般来讲,当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发生时,要确定企业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困难,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完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情况和赔偿标准,则企业损失的弥补将难以实现。

经济法:商业秘密侵害

经济法:商业秘密侵害 1.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劳动成果的结晶,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可以为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获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开发,或者通过反向工程破译他人商业秘密等。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订)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3.行为要件

(1)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必须首先依法确认商业秘密确实存在。(2)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绝大多数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则不受该限制。 (3)客观上,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不当披露、使用等。(4)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4.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处罚方式,一是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是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权利人还可依照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制裁。此外,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案情 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 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 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 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

目录 内容摘要: (1) 引言 (2)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的争议焦点 (3) (一)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3) (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 (三)行为人是否给权利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3) (四)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认定 (4) (一)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4) (二)认定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 (6) 三、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7) (一)获取行为分析 (8) (二)非正当获取商业秘密 (8) 四、完善相关立法 (8) (一)以统一立法为原则 (9) (二)以利益平衡为标准 (9) 五、建立程序保护措施 (9) (一)打破“先刑后民”规则 (9) (二)重视诉讼过程中的保密 (9) 六、结论语 (10) 参考文献 (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 内容摘要:在如今经济的快速转型期,知识经济的时代己然来临,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殊性及价值性使得其在企业的发展前进的道路上成为了不可或缺的重要动力。但立法界、司法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立法实际应用并没有到达游刃有余的程度,特别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方面还存在争论。本文通过一则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分析总结,以期能够探索出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犯罪构成等四个方面问题的新思路。希望通过笔者粗浅的思想,对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维护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重大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引言 商业秘密是一种智力财产,是创新驱动企业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产出的价值回报,其特殊性在于其无形性。掌握更多的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白热化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的重要手段,也意味着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利益。因而,在步入全球创新发展的洪流中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意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我国也在逐步建立一些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令人惋惜的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发展很不完善,起步晚、发展慢、效果差的缺陷十分显著,尤其是伴随着人才的流动,许多企业管理精英、技术人才成为了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源头,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更加凸显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薄弱。 随着市场规模的增大,商业秘密型犯罪问题愈发的凸显,不但对自主创新企业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同时也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为了防止利益侵害、保护商业秘密,我国立法机构及司法机构都在探索建立新的保护模式,并且业己取得一定的成效。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针对此类犯罪类推适用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中首次提出一个新的罪名一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法条中列举出了数个行为类型及相应法律责任,此举掀开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新篇章,后最高检、最高法相继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配套措施,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量刑标准。至此,我国可谓是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与欧美成熟的保护模式我们还相去甚远。 自中国入世己有十余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举措己然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刑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经过不断的修改与完善,弥补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空白。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文分散,没有独立具体、简便易行的的法律制度,同时商业秘密本身的界定在各个层面也有很大的分歧,行为如何确定、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等诸多问题都没有统一的定论。本文通过理论联系实际,针对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归纳整理案件焦点,并对该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以期能够探索解决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侵犯商业秘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是什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责任及刑事 责任是什么 如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要构成刑事处罚的话,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重大影响。也就是说从数额上来讲,要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损失,如果低于这个损失的话,只在普通的民事赔偿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就可以了。 在我国现在以及未来的经济竞争当中,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的创造力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而这些在企业当中都属于商业秘密,所以如果在我国侵犯了其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话,是需要受到惩罚的。具体的惩罚可以分为民事惩罚和刑事惩罚。那么具体两者都包含着什么样的内容以及惩罚方式是什么呢?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民事责任情况: 1.如果只是比较轻微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没有给企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话,只需要在民事处罚的范围之内进行惩罚就可以

了,并不需要上升到刑事的高度。在实际的生活当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2.补偿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一般来讲,所要受到的惩罚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3.所谓停止侵害,就是停止正在对于其他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如果对于商业秘密的窃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目前还没有结束的话,那么如果被人发现了,就可以要求停止对于商业秘密的窃取,终止任何危害他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关于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盗窃秘密的行为已经发生完毕了,而且这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的话,那么此时再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了,就需要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以由双方协议来决定,如果协议不能决定的话,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进行判决。不过通常来讲,赔偿的份额是以自己损伤的份额为限的。 如果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损失,并且已经达到了我国刑法当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程度的话,就需要接受刑事处罚了,相对来讲是比较严重的。 二、刑事责任情况: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例分析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原均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其中,余某宏系常务副总经理,罗某和系国际市场销售总监。2010年下半年,余某宏因与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分歧,即与江西商人黄某志另行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某宏等人将与其关系较好的原珠海赛纳公司员工肖某娟等拉入新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走。李某红受余某宏指使,将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信息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余某宏、罗某和;余某宏利用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与罗某和共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分析,并根据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 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证据收集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ee9380224.html,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证据收集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新型的犯罪,随着市场经济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种犯罪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也越来越引起政府和理论界的重视。侵犯商业秘密罪又是其中比较多发和争议较多的犯罪形式之一,本文试就其认定和证据收集中涉及的一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渊源 (一)国际法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侵犯商业秘密划归为知识产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在国际公约中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虽然当时它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直接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内容。该公约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同时在10条(之二)规定:“不正当竞争(1)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可见该公约对不正当竞争概念界定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但这无不妨它成为日后反不正当竞争国际保护的源头和重要立法渊源。 2、WTO中的有关规定 2002年11月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在WTO文件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中规定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有七种,包括:版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其中在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宋丽 点击数:日期:2006-12-27 作者:管理员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 【提要】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公开的技术原理、采取口头保密措施,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主要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1994年12月潘某某在深圳某区开办了某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某首饰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潘某某所

生产爪链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为保护自身利益,潘曾多次要求该厂的技术工人对其掌握的技术保密,不准将该厂的技术外传,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防止其技术外泄。 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是以被告人方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1997年7、8月份,方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饰品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配件厂,直至2000年3月该配件厂才独立注册成为上海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由方某某控股。爪链的模具生产及模具的安装、调试、维修是生产该产品的关键。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林某某因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较好,遂起意挖走该厂的技术工人。1998年初,林赶到深圳经介绍先后联系上了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等人,当林了解到以上四人分别是某首饰厂生产、维修圆底、平底爪链模具的技术工人时,就许以高薪,请以上被告人去饰品公司打工,负责生产同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生产同样的产品。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先后到饰品公司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再次以高薪、分红等方式利诱以上四被告人,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

浅谈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思路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通常认为,确认不侵权纠纷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权利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从司法实践中看,此类纠纷主要涉及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案由,并列举出上述三类具体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由。 虽然,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全国一些法院已经有过判例,但总体数量并不多,而现有的这些判例中又大多集中在上述三类确认不侵权案件中。关于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则鲜为所见,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不重要。恰恰相反,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因其自身的特点和数量的增加,及其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更多的关注。 1、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产生的法理依据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受到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侵权威胁的行为人,以该商业秘密权利人为权利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解决有关争议,此时行为人便可以提起此类诉讼。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法理依据。首先,此类案件可以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滥诉行为,杜绝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促使权利人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利。其次,可以使被控侵权人的知识产权得以稳固,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因其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更容易使公众对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权属产生动摇。消除被控侵权人知识产权的不稳定状态,以利于企业更好的投入生产经营,是此类案件存在的最主要原因。最后,此类案件有利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避免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导致大量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使各方利益尽快得以平衡。 2、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案由选择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举了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并不包括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即在请求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的四级案由中并无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分属何种案由态度不一。有人认为应当以第三级案由,即“确认不侵权纠纷”予以受理,但也有人认为,此类案件因为没有明确的第四级案由,应当不予受理。 从司法实践来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过一起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并进行了审理,认定被警告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未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从实体上驳回了被警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此案二审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从程序上驳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远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泄露其主人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是以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为开端。商业秘密(tradesecret)术语也是由英国率先提出,并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 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与民事调整商业秘密的概念完全相同,需同时具备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及利益性,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的一个罪名,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刑事犯罪。此外,部分技术性商业秘密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以及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一、近十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况 笔者检索获取了自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共260篇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文书。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罪名:侵犯商业秘密罪。 检索区间: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 案件数量:260件。 数据采集:2020年7月4日。 (一)整体情况分析

图一:2010年至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二: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分别占比20.38%、14.23%、11.15%。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3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图三:涉案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图四:一审案件有100件,二审案件有83件,再审案件有28件,执行案件有45件。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北京唐青林律师)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如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2010年3月8日,被告陈某、宋某分别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任市场部经理,宋某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被告余甲原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陈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3月8日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其中记载有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明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5月19日、6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 另查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温湿度控制器、变送器的制造;服务:温控系统、电子控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批发、零售: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水处理成套

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 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1)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2)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 (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6)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

怎样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一、怎样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每个企业都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在企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对于如何认定是有特别要求的。 一旦要求保护的信息被鉴定为商业秘密,则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行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如何认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因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是广泛的,从略高于公知信息的技术到完全符合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的技术,都可以同样地纳入到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要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的要求较低,即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了,就可以认定具有新颖性。其次,构成商业秘密的各个部分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使其各个部分分开来看都不具有新颖性,但如果组合起来以后发生质变,具有新颖性,那么就应该从整体上进行看待,不能因组成部分没有新颖性而否定整体的新颖性,或者将不能分割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认为一部分有新颖性而他部分没有新颖性。 三、如何认识和判断商业秘密的鉴定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对商业秘密规定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要件。这些要件具有不同的属性,如前三个要件属于商业秘密本身的自然属性,采取保密措施属于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可以通过专家鉴定予以认定。但是,专家鉴定不是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唯一途径,特别是在专家鉴定不一致或者不尽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其他的关联证据。例如,技术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侵权人付出很大代价来获取该秘密、权利人花费很大代价保持其秘密性等,都可以作为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因素,也可以作为认定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客观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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