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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2010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六章立法报批程序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

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五条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制订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

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开征集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统一。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依

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市人大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提前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四十日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的时间、地点等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由代表团或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可以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

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

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该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

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并分组进一步审议。会后,由法制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法规草案审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对其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要条款进行单项表决。

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热点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法规案,由提出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整理各方面的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在闭会后进行协调;涉及其他方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五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两年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立法报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二条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

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

形式,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建筑工程题库-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的行政.txt

[多选]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的行政强制措施。 A.查封设施或财物 B.扣押财物 C.查封场所或财物 D.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E.冻结存款、汇款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的核心要素包括( )。 A.职业健康安全方针 B.目标 C.权限和职责 D.文件控制 E.管理评审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2013年3月10日,甲建筑设备生产企业与乙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4月22日交付。但甲建筑设备生产企业将乙施工单位订购的价值50万元的某设备错发给了丙施工单位,几天后,甲索回该设备并交付给乙,乙因丙曾使用过该设备造成部分磨损而要求甲减少价款3万元。下列关于本案中债的性质的表述,错误的有( )。 A.甲错发设备给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 B.丙向甲返还设备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C.乙向甲支付设备款属于合同之债 D.甲向乙少收3万元货款属于侵权之债 E.丙擅自使用该设备对乙应承担侵权之债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以焊接工艺评定报告为依据,结合焊接施工经验和实际焊接条件,可以编制( )。 A.焊接评定规范 B.焊接工艺规程 C.焊工作业指导书 D.焊接质量手册 E.焊接工艺卡 ● 本题暂无解析 [单选]产品的时代性、社会性与多样性决定环境管理的( )。

A.经济性 B.协调性 C.多变性 D.持续性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评标方法包括( )等,可根据不同的招标内容选择确定相应的方法。 A.评议法 B.趋势分析法 C.评标价法 D.综合评分法 E.因素分析法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 A.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B.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C.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D.使用国家福利性贷款的项目 E.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 本题暂无解析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批准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3.01.05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3.01 【实施日期】2003.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于2002年12月5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六章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云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

云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试行) (2005年8月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通过自2005年l1月l日起施行) 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结合我省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云南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和相关文件文本。 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参照本规范。 第一部分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 一、法规的名称 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完整、简洁,能高度概括法规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办法、规定、规则、决定。“条例”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的全面、系统的规定;“实施办法”用于贯彻实施法律而作出的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 “办法”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的比较具休的规定;“规定”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

出的部分或者专项性的规定;“规则”用于对某项程序性活动或者某种特定行为准则作出的规定;“决定”用于对某项重大问题作出的安排或者部署。 二、法规的题注 法规的题注是法规标题下用以反映法规文本的形成过程或者显示经过不同立法阶段的提示性文字,一般在括号内标注。 (一)法规通过前的题注 1.法规起草阶段形成的文本题注表述为“草拟稿”;印发有关单位或者通过大众媒休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文本题注表述为“征求意见稿”;组织论证的文本题注表述为“论证稿”; 2.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文本,题注表述为“草案”; 3.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文本,题注表述为草案修改稿; 4·若法规文本需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题注表述为草案二次修改稿;

5·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文本,题注表述为草案表决稿。 (二)法规通过后的题注 法规通过后的题注,应当注明法规的通过日期、通过机关、通过的会议届次等,经过修改、批准、批准修改的法规,还应当注明修改、批准、批准修改的日期、机关以及据以修改、批准修改的决定的名称。 1.制定的法规题注 (X年X月X日XXX第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次会议通过) 2.经修改的法规题注 (X年X月X日XXX第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次会议通过根据X年X月X日XXX第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xx 条例〉的决定》修正) 经多次修改的法规,在题注中按修改的时间顺序依次标明修改的次数,中间用空格隔开。 3·经批准的法规题注

(管理制度)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壹、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且能够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关联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且能够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且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改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制定法规权限 第三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六章其它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规范、具体、适用。 第六条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制定法规权限 第七条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代表 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2010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六章立法报批程序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

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五条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制订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6号 【批准部门】8;820;82001; 【批准日期】2016.03.31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 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b98277311.html,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对于法律法规都是有国家所制定的,并且全国人大才有着相应的立法权,对此很多人都以为我们的法规都是其进行颁布。但在日常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其发展的方向等也有着区别,故对此就会有这地方性立法,下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 1、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3、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区别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因此,制定行政法规是宪法赋予国务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国务院推进改革开放,组织,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在范围上,条例、规定适用于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办法仅用于某一项行政工作;在内容上,条例比较全面、系统,规定则集中于某个部分,办法比条例、规定要具体得多;在名称使用上,条例仅用于法规,规定和办法在规章中也常用到。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当代中国,地方性法规是一种数量最大的法律渊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规与特殊地方性法规。而所谓一般地方性法规,即指由各省、直辖市以及省政府

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第六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区域集中。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法律法规库首页>> 地方法规(1996)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南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61202 【实施日期】 19961202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 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 [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笫五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南宇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宇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宇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III南宇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宇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宇市城市规划区范圉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笫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LI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 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笫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丄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笫八条南宇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讣)o 第九条南宇市城市总体规划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5页)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 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 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 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 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 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 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 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一、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

南宁14规划管理规定

2.6 建设用地交通组织 2.6.1 建设地块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数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机动车停车数≤100辆的,设1个出入口,机动车停车数>100辆的,可设2个出入口。 2 机动车停车数>100辆的建设用地内宜设置与出入口连通的环形道路。 3 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数量按相关规范规定。 2.6.2 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位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在地区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地块出入口不应设置在主干路或次干路上。确需在 干路上设置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且地块出入口的交通应采取 与干路交通同方向形式的管理措施。如受地形条件限制确需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 围内设置出入口时,应符合如下规定: 1)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从缘石交点处起算)或设在地块离开交 叉口的最远端。 2)次干路上距离交叉口不应小于5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30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 口不宜小于20米。 2建设用地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相接时,机动车出入口应开设在较低等级的道路上, 并尽可能远离道路交叉口,道路交叉口转弯弧形道路红线范围内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3相邻建设用地在同一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50米时宜相邻设置。 4建设用地与设置分车道隔离带的道路相接时,未经批准不可在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 口对应的隔离带上开口。 2.6.3 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宽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1单车道出入口宽度≤5米。 2双车道出入口宽度≤7米。 3相邻建设用地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12米。 4特殊情况下车道出入口宽度≤12米。 2.6.4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永久性或临 时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应符合《南宁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规 范和技术指南》的规定。 2.6.5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宜设置港湾式停车场,小型机动车停车数宜≥10辆。 2.7 建设用地地下空间利用 2.7.1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空间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且地 下部分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本规定的要求,但经批准的地下部分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制度技术规定(修编稿)年版总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编稿)2009年版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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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9年局部修订) (建议稿) 南宁市建筑设计院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三章居住用地规划 (2) 第六章旧区改建 (6) 第八章建筑控制 (7) 第十章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16) 附录1 名词解释 (25) 附录2 计算规则 (3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科学合理地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新颁布实施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行业标准和政策的调整内容,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调整条款。 第三条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

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修订版自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旧版同时废止。

第三章居住用地规划 第十五条居住区规划应遵循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的原则,居住区按户数或人口数规模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3.1的规定。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 3.1 居住区小区组团户数(户)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 人口(人)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 第二十四条居住区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内容应不少于表3.6的要求。

南宁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20080604

南宁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以下简称《规范》)、《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99,2003年版)、《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均须按本规定进行日照分析,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1.1拟建高层建筑对附近已建住宅等建筑产生的日照遮挡影响; 1.2拟建高层建筑对附近在建或已通过审批待建住宅等建筑产生的日照遮挡影响; 1.3拟建高层建筑对同一方案中拟建住宅等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1.4周围已建的高层建筑对拟建住宅等建筑产生的日照遮挡影响; 1.5周围在建或已通过审批待建的高层建筑对拟建住宅等建筑产生的日照遮挡影响。 1.6对新建低层、多层建筑与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八章)中相关规定的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2、调整建筑设计方案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臵、外轮廓、户型、窗户等发生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3、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受阳面窗户的日照有效时间满足《规范》,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分析。 4、各类建筑、绿地、活动场地必须满足以下日照标准 4.1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 4.1.1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 5.0.2.1条规定) 4.1.2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住宅设计规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 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 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 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办法-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作为一种政府权力表征的城乡规划行为,其合理与否,关系到城乡的和谐发展和社会福利的有效实现;另一方面,城乡规划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对个人财产权及相关权益进行限 制的行为。下文是广西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 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 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 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 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 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基础测 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第六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 村区域集中。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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