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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办发[2001]27号

京政办发[2001]27号
京政办发[2001]27号

京政办发[2001]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本市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建委《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建委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为了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市场,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首都工程建设质量问题,关系到首都的形象和社会稳定,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质量管理,力求工程建设质量达到规划一流、设计一流、施工一流、环境一流。二、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对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各级政府行政领导人和主管部门领导人负责。

三、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凡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工程项目,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按规定可以暂不组建项目法人的,由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与工程项目规模、性质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资质进行审查,凡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不具备资质条件又不委托中介机构的,不批准工程项目开工。违章开工的依法予以查处。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承建单位领导人工程质量责任制。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承建单位工作过失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承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五、强化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市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工程初步设计审查。重点加强对政府全额投资和政府参与投资工程项目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批准开工。建立

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赔偿制度。因勘察、设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制度。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监理,并对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设计方案。

七、加强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严格履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资金付款保函、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申报手续,取得计划立项、土地使用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严禁任何部门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对于未严格履行基建程序和申报手续不齐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工程施工。违法违章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法予以停工,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和规定的合理工期。

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严格招投标监督管理,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必须 100%招标,应公开招标的必须100%公开招标。

九、建立健全对投标重大工程建设单位的业绩考核管理制度。凡本市、中央在京以及外地进京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企业经严格核定资质后,方准予参加本市工程建设投标。为提高本市工程建设质量,近三年内获得省(直辖市)优质工程的企业,优先考虑参加一般建设工程投标;近三年内获得国家鲁班奖的企业,优先考虑参加国家重点工程和北京市重点工程投标。

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将限制或取消在京参加工程投标的资格。

十、严格工程施工总分包责任制。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全部工程项目,对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及现场管理依照承包合同向建设单位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通过招标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单位必须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不得将工程再行分包。

十一、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做到文明施工。所有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标牌、封闭围挡、硬化道路。生活、卫生、安全设施齐备、物料堆放整齐、场容场貌整洁。严格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对达不到要求的,按北京市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建立以保证工程成品质量为目标的材料供应制度。实行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负责制。各分包项目和专业项目材料的供应和使用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严格建筑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的验收、检验制度,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检验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建筑结构质量安全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供应单位的资格进行监督管理,对关系到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和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建筑材料、设备实行准入管理,杜绝不合格建材产品用在建设工程上。

十四、实行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备案。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转变工作作风,完善法规体系,强化监控力度,规范建设市场,为企业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建设,严格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大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

十六、建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建设市场监督体系,对建设市场进行系统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章、扰乱建设市场的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https://www.sodocs.net/doc/b413355932.html,/uw/gateway.exe/bjgov/docfile/doc_search1.html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3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工作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0〕25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快推进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工作,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市节能降耗工作中的率先示范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责任主体 市属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按照主管部门负责原则,以市级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改造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经调研确认具备改造条件的市属公共机构923家。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和验收等各项工作,确保按时保质完成改造工作。 区县属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各区县政府为责任主体,改造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经调研确认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属公共机构4389家。各区县政府负责制定所辖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和验收等各项工作,确保按时保质完成改造工作。

供热单位是开展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收费改革的实施主体,应积极主动配合产权单位开展供热计量装置设备选型、施工安装及使用维护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积极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二、工作内容 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应符合《北京市公共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容发〔2010〕19号)和《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京政容发〔2010〕115号,以下简称《技术导则》)等文件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在建筑热力入口(或热力站)安装热量表,在室内安装室温调控装置,供热系统安装水力平衡装置和分时分区供热控制装置。改造后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具备自动抄表、数据采集、缴费计算、设备监控等功能。 三、工作目标 2011年10月31日前,公共机构在建筑入口安装热量表、系统温度调节控制装置的工作全部完成;室内温控阀安装工作原则上应完成50%以上。从2011年至2012年采暖季起,公共机构实行供热计量收费。2012年6月30日前,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工作全部完成。 公共机构供热计量改造验收程序按照《技术导则》标准执行。

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号文)

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00〕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绿化隔离地区领导小组提出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绿化隔离地区的各项建设任务,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00〕12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绿化隔离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绿化。鼓励在绿化隔离地区发展各种经济林、苗圃、花卉、草皮、多年生木本饲草,以及其他类型的绿色产业和露天水面等。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绿化,其标准必须达到大环境绿化规划和各项技术指标的要求。速生丰产林成材后,可按一定比例采伐出售,采伐后必须及时补种。 第三条对在绿化隔离地区内进行绿化的,市财政按每0.067公顷(亩)5000元标准给予补助,开始绿化时拨付补助费的50%,全部绿化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拨付余下的50%。同时,从绿化后的第二年开始,连续3年每年每0.067公顷(亩)按120元的标准拨付养护费。各有关区(县)、乡(镇)、村要根据情况,对被拆迁的地上建筑物及青苗损失等给予一定补偿,具体补偿项目、标准和时限,由各区(县)、乡(镇)、村自定。 第四条对经营性的绿色产业项目,其绿化建设用地面积在6.67公顷(100亩)以上的,允许有3-5%的土地用于与绿地相适宜的建设项目,但不得搞房地产开发和任何工业项目。此类项目的建筑物高度要严格限定在2层以下(不高于9米)。 第五条对超出区(县)审批权限的经营性绿色产业项目,由市绿化隔离地

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1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先期试点组织实施,并注意总结经验,为今后在全市范围推广做好准备工作。城市危旧房改造是一项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和城市发展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试点工作要大力支持,确保其顺利实施。 二OOO年三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进一步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的精神,结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制定以下办法: 一、危旧房改造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具体落实,市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有关的协调工作。 二、市和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在对全市危旧房情况重新进行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房屋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编制所辖区域危旧房改造计划,进一步明确近期和远期工作目标。 三、有关部门要简化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手续,加快审批速度。本市计划部门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危改小区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在接到区县计划部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完审批手续。 四、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危旧房改造区(以下简称危改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不同地段的限高和容积率,明确用地性质,并考虑文物保护等问题。

(京政办发[2007]2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林绿化局市国土局关于遏止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树木苗木行为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林绿化局市国土局 关于遏止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 抢栽抢种树木苗木行为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7]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园林绿化局、市国土局《关于遏止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树木苗木行为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4月12日 关于遏止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树木苗木行为的意见 市园林绿化局市国土局 (2007年4月) 目前,在本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树木、苗木寻求高额补偿的投机现象较为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的正常进展。为保证本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遏止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树木、苗木行为,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和标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区县政府是遏止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树木、苗木行为的责任主体,要依法制定并认真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当地群众的宣传、教育和劝导,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遏止抢栽抢种行为。 二、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的树木、苗木,依法实施管理并确定补偿范围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对违反上述规定在基本农田上抢栽抢种树木、苗木的,按照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其抢栽抢种的树木、苗木,不予补偿。 (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规定:

京政办发(2002)33号

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已经第132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监察局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本市范围内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停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进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二、自2002年7月1日起,凡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新征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后,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通过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地性质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三)凡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土地,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四)经营性项目用地投资者需要使用土地的,须在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五)下列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9】2号)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京政办发〔2009〕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京政办发〔2015〕11号

京政办发〔2015〕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17日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改革创新深入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意见》(京发〔2013〕4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148号令)有关精神,进一步完善本市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机制,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超转人员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含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病残人员。 第三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应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具体标准每年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转居前已在农村退休的征地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照其退休费标准接收。 第四条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每年由市民政、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征地超转人员月人均医疗费用支出额等确定。 第五条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金额,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以区县政府确定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环比递增核算(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82周岁,病残人员最高不超过22年)。 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金额,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以市民政、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确定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环比递增核算(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82周岁,病残人员最高不超过22年)。 核算金额的公式为:每位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总金额=月生活补助费用接收标准×12×(1.10n-1)/10%+月医疗费用接收标准×12×(1.10n-1)/10%。其中,n指征收费用的年限;10%指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环比递增系数;12指12个月。 第六条征地单位在按照标准核算金额后,应将征地超转人员生活

【1999】68关于转发市环卫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市环卫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环卫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环境污染的治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计价格[1999]742号)的精神,按照市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建制度(含纳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乡、村)居住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均须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街巷清扫保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其收费收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由市环卫局主管,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在征收范围的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具体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自1999年9月开始征收,本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每人每月2元。 ????持有北京市粮油供应帮困卡的低收入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区、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免征。 ????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区、县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做到凭证收费,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3元或2元的专用收据。专用收据由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上缴区、县财政专户。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将本区、县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50%于次月10日内缴入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第八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同时,将收费的有关资料按系统逐级上报。 ????第九条??市环卫、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北京限购令细则全文 京政办发[2011]8号

北京限购令细则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印发后,本市房地产市场出现积极变化,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为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切实承担起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的责任,积极采取措施,继续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力度,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进一步有效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加强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全力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基本住房制度,逐步形成符合首都实际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和商品住房体系。加快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十二五”期间全市计划建设、收购各类保障性住房100万套,比“十一五”翻一番,全面实现住有所居目标。坚决完成2011年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保障性住房20万套以上,发放租赁补贴2万户,竣工保障性住房10万套。全面推进旧城保护性修缮和人口疏解工程,基本完成门头沟采空棚户区等“三区三片”棚户区改造任务,启动京煤集团房山矿区等五片棚户区改造工作。继续实施无城镇危房户和老旧住宅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改善群众住房条件。 (三)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完善体制机制,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合理确定租金水平,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继续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经营,或由政府回购,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规模。全面启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工作,2011年年底前实现配租入住1万户以上。积极与金融机构合作,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贷款。 三、加强税收征管 (四)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个人转让住房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政策。财政部门会同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动态调整存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坚决堵塞“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 (五)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开盘项目销售

京政办发[2001]27号

京政办发[2001]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本市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建委《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建委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为了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市场,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首都工程建设质量问题,关系到首都的形象和社会稳定,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质量管理,力求工程建设质量达到规划一流、设计一流、施工一流、环境一流。二、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对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各级政府行政领导人和主管部门领导人负责。 三、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凡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工程项目,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按规定可以暂不组建项目法人的,由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与工程项目规模、性质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资质进行审查,凡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不具备资质条件又不委托中介机构的,不批准工程项目开工。违章开工的依法予以查处。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承建单位领导人工程质量责任制。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承建单位工作过失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承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五、强化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市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工程初步设计审查。重点加强对政府全额投资和政府参与投资工程项目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批准开工。建立

京政办2002 51号

[标题]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02-11-25 (2002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2002〕51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实施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国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区县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在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时,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条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 (一)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30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37.5万元; (二)顺义、昌平、通州、大兴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27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33万元; (三)房山、门头沟、怀柔、平谷区和密云、延庆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22.5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27万元。 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经市政府批准,本市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可以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耕地开垦费由缴纳义务人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缴纳。基本程序为,由缴纳义务人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向市财政部门缴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反馈的收款凭据复印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没有依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六条耕地开垦费不得减、缓、免。 第七条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专项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投资(项目支出科目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二)宜农后备土地资源的调查和评价费用; (三)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研究费用; (四)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所需设备购置、图件、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等费用。 第八条耕地开垦费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耕地开垦费收入支出预算,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预算拨款计划及项目进展情况拨付资金。 耕地开垦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由市财政局参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费用列支比例,核付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耕地开垦费拨付情况,对全市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按项目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耕地开垦管理责任书。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耕地开垦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耕地开垦项目合同。条件成熟时,要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每年6月底和12月15日前,将本区(县)

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1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 [2000]19号 来源:发布时间:2005-11-22 浏览次数:5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先期试点组织实施,并注意总结经验,为今后在全市范围推广做好准备工作。城市危旧房改造是一项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和城市发展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试点工作要大力支持,确保其顺利实施。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为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进一步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的精神,结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制定以下办法: 一、危旧房改造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具体落实,市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有关的协调工作。 二、市和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在对全市危旧房情况重新进行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房屋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编制所辖区域危旧房改造计划,进一步明确近期和远期工作目标。 三、有关部门要简化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手续,加快审批速度。本市计划部门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危改小区,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在接到区县计划部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完审批手续。 四、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危旧房改造区(以下简称危改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不同地段的限高和容积率,明确用地性质,并考虑文物保护等问题。 五、危改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符合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设计要符合规划设计指标和规范要求,确定合理的经济指标,以确保各项规划设计指标的落实。 六、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七、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安置房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居民、单位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鼓励异地安置。 八、在危旧房改造中,对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安置: (一)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一居室; (二)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1套二居室; (三)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三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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