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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似乎已成了一条不成文的法律。著名刑法学者殴阳涛教授也认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或转移给第三人占有为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把他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转移给第三人占有的结果发生。”由此可见,盗窃罪是“目的犯”,它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既不利于惩罚犯罪,同时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值得商榷。

第一,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可见,盗窃罪条中,罪状是属简单罪状,只指出了罪名,而没有规定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更没有提及该罪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这说明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盗窃罪是“目的犯”,这正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对盗窃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主观目的确实较难真正查清的原因所致。

第二,实践中确有盗窃罪间接故意的情况。如张某抱着弄六、七十元钱好好吃上一顿的想法,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了一个旅客的钱包,钱包扒到手以后发现包内共有钱1070元,张某将其全部据为已有。该案中,张某盗窃的70元钱是直接故意,但他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该旅客的钱包内可能不止70元钱,而他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结果也已经发生了。在我们的办案实践中,类似案件时常可见,普遍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既然实践中盗窃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则勿需加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限制语。

第三,若盗窃罪一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则既不利于界定罪与非罪,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若坚持认为盗窃罪构成需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则不能定罪,因为1070元钱中超出其“追求”范围的那部分是属间接故意,盗窃数额只能认定70元,这显然是放纵了犯罪;如果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这实际上就是将间接故意推定为了直接故意,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然而通常又按此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与实践中,盗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应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应该将其主观心理状态称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必

将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处理盗窃案件。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引言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3 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3.1 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之争 对于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刑法理论及国内学者张明楷等人所主张,认为“侵占罪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意思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70 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既遂应具备如下要件:“其一,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埋藏物、遗忘物。其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己持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三,行为人己经实施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变卖、赠与等行为。其四,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业己构成

侵犯。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他人所有权,表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 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之意思为既遂标准”,实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第二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略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他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人提出退还、返还请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似乎已成了一条不成文的法律。著名刑法学者殴阳涛教授也认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或转移给第三人占有为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把他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转移给第三人占有的结果发生。”由此可见,盗窃罪是“目的犯”,它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既不利于惩罚犯罪,同时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值得商榷。 第一,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可见,盗窃罪条中,罪状是属简单罪状,只指出了罪名,而没有规定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更没有提及该罪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这说明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盗窃罪是“目的犯”,这正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对盗窃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主观目的确实较难真正查清的原因所致。 第二,实践中确有盗窃罪间接故意的情况。如张某抱着弄六、七十元钱好好吃上一顿的想法,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了一个旅客的钱包,钱包扒到手以后发现包内共有钱1070元,张某将其全部据为已有。该案中,张某盗窃的70元钱是直接故意,但他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该旅客的钱包内可能不止70元钱,而他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结果也已经发生了。在我们的办案实践中,类似案件时常可见,普遍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既然实践中盗窃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则勿需加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限制语。 第三,若盗窃罪一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则既不利于界定罪与非罪,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若坚持认为盗窃罪构成需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则不能定罪,因为1070元钱中超出其“追求”范围的那部分是属间接故意,盗窃数额只能认定70元,这显然是放纵了犯罪;如果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这实际上就是将间接故意推定为了直接故意,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然而通常又按此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与实践中,盗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应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应该将其主观心理状态称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必

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刑法分则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此外,许多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也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上,国内外的刑事立法都表明,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当某种犯罪明显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根据相关条文明显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刑法条文往往会省略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等罪就是如此。以金融诈骗罪为例。刑法分则之所以仅就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前者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后者容易与贷款纠纷相混淆,而各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刑法条文省略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下主要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说明。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机能;二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例如,只是擅自将他人的自行车骑走一会然后又返还的,属于盗用行为;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与作为侵犯财产罪客体的“占有”不同)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因为如果将不法占有理解为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那么,盗用他人财物时,行为人事实上也支配或者控制了该财物,于是盗用行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成立盗窃罪,这便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又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目的,但由于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无法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

小议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小议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办理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中,常常碰到需要正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要件的情况。什么是非法占有?哪些情况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一个统一和明确的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笔者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非法占有”的刑法含义 认定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被认为是犯罪手段,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并将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事实状态。其含义包括五方面的内容: 1、取得和占有财物行为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非法。一是取得财物的行为非法,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占有财物的行为非法,没有合法的依据。 2、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当然,在研究实际占有性的时候,也有一种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占有,或者行为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不再实施实际占有行为的情况,也是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3、对财物所有权的全面侵犯性。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中的非法占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就民法的角度而言,非法占有是指非所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财物的占有,这是针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而言的,而且有善意的非法占有和恶意的非法占有之分。只有当占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对财物的占有属于非法的情形下,法律才不予确认和保护。而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全面侵犯。行为人希望获得不属于自己所有财产的占有权,而且意在行使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正因如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比民法中非法占有严重得多,才需要运用刑罚手段来加以调整和预防。比如,拾得他人的遗忘物,是一种非法占有行为,但在处置上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主动交还失主或者交公,一种是既不退还失主又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一、基本案情 某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通过某酒店招聘面试后,酒店通知其17日来试工一个月,填了登记表,酒店方准备在其试用合格再签劳务合同。梁某某主要负责接待前来住店的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收取住房押金。客人离开时,他办理退房手续,退还剩余的押金。酒店每天会有一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由前台收银员保管。梁某某在17日上午趁前臺另一名收银员离开之际将前台抽屉里存放的7500元人民币备用金拿走后离开,后关闭手机,把备用金挥霍消费。 二、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分歧 关于本案,对于梁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作为酒店前台,利用自身酒店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条件,趁机监守自盗前台先进7500元现金,在不考虑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梁某在上班第一天采用私自窃取的形式取得前台备用金,可推断出梁某有事前预谋在上班后盗窃财物的故意;同时在此期间,梁某作为试用人员,酒店未给予梁某授权管理备用金的权利,其行为性质符合盗 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界定论我国犯罪构成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之后的理论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

•有责行为类型说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实现机制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孙倩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探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罪量要素浅析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 本案只是众多易混淆的职务侵占与盗窃案之一。检察机关经过讯问嫌疑人,细致分析认定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因犯罪数额未能达到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公安机关申请全案撤回。 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分析与对比 (一)犯罪的主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所谓特殊主体,并非任何人员均能构成。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此限制。因此,前者的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要比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宽。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盗窃罪是非法对他人占有之物的占有,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的财物占为己有。后者较前者有限定条件,即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没有这个前提,无法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构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职务侵占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者:邵庆洪汤向明发布时间: 2007-10-19 14:32:31 案情: 2007年1月16日,曹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驾驶证,到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轿车。办完手续后,曹某将小车开到自己投宿的宾馆停车场停放。当晚11时许,曹某前往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曹某向公安民警供述,他欲取车到桂林旅游。后来,公安机关以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检察院提请批捕。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曹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对该案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使用欺诈手段,利用伪造的证件租车,在取得汽车后欲一走了之,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汽车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主观上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但欺诈的故意并不等于他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曹某在租车当天被抓获,租车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因此不认定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其行为难以认定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认定曹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关键是认定其在承租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目的。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从合同诈骗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使合同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成为侵犯他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2、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完整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分析 张某为某小超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员工,主要负责商品的出库和入库管理,同事又负责收银。后发现张某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将商品价格调低或调高的方式从而将获得的差价部分据为已有。 请问: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分析:盗窃罪(刑法第264条)和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虽同属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但性质不同,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但是对于监守自盗的行为,在办案中区分起来难度较大,存在不同的模糊认识。如何定性此类犯罪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犹如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下面我们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说明。 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主要如下: 一是从犯罪主体上讲,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

财物,数额较大的;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那么其他组织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集体单位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委员,另一类是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如居民委员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等。相对而言,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是两罪的主观方面均只能是故意。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故意,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秘密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通过调低或调高价格的方式获取财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个体工商户不再“其他单位”之列,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更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要求。张某利用工作的便利,通过调价的方式获取的财物属于小超市经营者所有,张某却据为己有,侵犯的小超市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 四是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和窃取型职务侵占

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0d5439911.html, 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分析 作者:李斌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 摘要:在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一直是一个难点,本文从民法上的占有出发,对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分析,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具有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处分或者以使用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意思。 关键词:占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刑法中,有很多类型的目的犯罪,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其犯罪构成在主观上除了要求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以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它是比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1] 说起占有,它来源于民法,在民法上,它有两层含义:第一种含义是作为物权概念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控制力和管领力,即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这层含义上的占有更强调占有人对物管领与支配的事实性和外部可识别性,而不问这种对物的管领与支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二种含义是作为所有权权能的一种,占有权能是所有权人依所有权可得对物进行管领、控制的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权能的可分离性,占有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享有,也可由非所有人享有,非所有人基于占有权能所为之占有,必须因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引起,进而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换言之,必须是合法占有,非所有人的非法占有,仅仅是没有占有权能支撑的占有事实,虽然受到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保护,但是已经与占有权能即法律的正当性无关了。[2]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而对物进行管领、控制的状态,即不具有法律正当性地控制、管领占有物。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强调占有人的主观意图,更强调对这种业已发生的缺乏法律正当性的不法状态进行事后的救济。 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差异颇大,关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国内外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 一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原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内容,而把自己作为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来行动的意思。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不法行为人具有排除原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毁坏、藏匿型的财产犯罪因为也具有排除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特点,所以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于单纯的盗用等一时性的使用行为,不能认为具有排除所有权人权利的意思,因而也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1.关于危害结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甲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B.警察乙丢失枪支后未及时报告,清洁工王某捡拾该枪支后立即上交。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C.丙诱骗5岁的孤儿离开福利院后,将其作为养子,使之过上了丰衣足食的生活。丙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 D.丁恶意透支3万元,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答案:A 解析: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实际侵害,它具有因果性、侵害性、现实性、多样性和规范性。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所以A项所述的甲的行为是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所以A是错误的。应选。《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B项中警察乙虽然在其枪支丢失后没有及时报告,但是清洁工捡到枪支后立即上交,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没有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所以B的说法是正确的,不应当选。《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C项中丙诱拐5岁孤儿离开其监护场所(孤儿院),尽管该孤儿在丙的养育下过上丰衣足食的生活,但丙的行为仍然触犯了《刑法》第262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所以C项的说是正确的,不应当选。《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上述法条可知,D项中丁某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对法益的实际侵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所以D项的说法是正确的,不应当选。 2.关于故意的认识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明知自己的财物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中,但不知此时的个人财物应以公共财产论而窃回。甲缺乏成立盗窃罪所必须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故不成立盗窃罪 B.乙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窃取军人的手提包时,明知手提包内可能有枪支仍然窃取,该手提包中果然有一支手枪。乙没有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故不成立盗窃枪支罪 C.成立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 D.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贩卖的毒品种类 答案:C 解析:一般情况下,盗窃自己的财物不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盗窃本人已经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偷回本人已经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 https://www.sodocs.net/doc/0d5439911.html,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

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

张明楷 非法占有为目的

张明楷论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发表于2008-7-9 18:23:13 财产罪分为取得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毁弃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诈骗罪等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素的国家,刑法理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前提下,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也是各执己见。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本文主要以盗窃罪、诈骗罪为例展开讨论。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理由 关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目的,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明确规定盗窃、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认为,成立盗窃、诈骗等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之外另具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盗窃、诈骗等罪属于取得罪,其主观要件除了盗窃、诈骗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意思。毁弃罪是单纯导致对财物不能利用的犯罪,取得罪则是获取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犯罪,所以,后者的实行行为必须出于利用财物的目的。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机能,而且能够说明两者的法定刑差异。另一方面,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能成立犯罪;而暂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如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机能(区分取得罪与非罪行为的机能)。正因为如此,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取得罪的主观要素。此外,既然财产罪的本质终究是侵犯所有权与其他本权,就要求以侵犯所有权的样态实施行为,因此,单纯侵害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所有权者(本权者)进行处分的意思。换言之,缺乏这种占有意思的行为(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并不成立盗窃、诈骗等取得罪。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诈骗等罪的故意即可,不必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进行了反驳。首先,如果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从客观行为上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那么,只有在客观上没有夺取财物的占有而直接毁坏财物时,才成立毁坏财物罪;夺取了财物后予以隐匿、毁弃的,都成立盗窃罪。这显然不

法硕联考历年真题之刑法主观题(2000-2017)简答篇

法硕联考历年真题之刑法主观题(2000-2017)简答篇1.简述假释的法律后果。(2017) 2.简述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2017·法学) 3.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特征。(2017;2017·法学) 4.简述结合犯的特征。(2016) 5.简述赌博罪的构成要件。(2016) 6.简述刑法的概念和特征。(2016·法学) 7.简述渎职罪的共同特征。(2016·法学) 8.简述缓刑的适用条件。(2015;2015·法学) 9.简述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构成要件。(2015) 10.简述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2015·法学) 11.简述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2014) 12.简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2014) 13.简述刑法中危害结果的分类。(2014·法学) 14.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2014·法学) 15.简述因缺乏共同故意从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形。(2013) 16.简述诽谤罪的构成要件。(2013) 17.简述刑法中法条竞合的概念及其处理原则。(2013·法学) 18.简述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2013·法学) 19.简述犯罪中止的特征。(2012) 20.简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2012) 21.简述犯罪未遂的特征与类型。(2012·法学) 22.简述逃税罪的构成要件。(2012·法学)

23.简述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2011) 24.简述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011) 25.简述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2011·法学) 26.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2011·法学) 27.简述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2010) 28.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2010) 29.简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0·法学) 30.简述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010·法学) 31.简述酌定量刑情节的概念和种类。(2009) 32.简述行贿罪的成立条件。(2009) 33.简述刑罚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2008) 34.简述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2008)35.简述我国刑法总则中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2007) 36.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2007) 37.简述撤销缓刑的事由及法律后果。(2006) 38.简述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2006) 39.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及累犯的法律后果。(2005)40.简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2005) 41.简述教唆犯的概念和我国刑法对教唆犯规定的原则。(2004) 42.简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2004) 43.简述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2003) 44.简述数罪并罚的概念和特点。(2003) 45.简述不作为犯罪之行为人的义务来源有哪些?(2001) 46.简述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2001) 47.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特征。(2001) 48.简述犯罪的基本特征。(2000) 49.简述一般自首的概念与成立条件。(2000) 50.简述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特征。(2000)

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基本特征: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 必须是公然夺取。(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 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 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基本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

2020司法考试四卷论诉题:侵占罪与盗窃罪

2020司法考试四卷论诉题:侵占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都不是以 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其行为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 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侵占罪 与盗窃罪仍有许多不同之处。掌握这些不同之处,对于划分二者的 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 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 持有他人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持有之动产。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尚未持有他人财物。即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持 有的他人之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持有的他人之物”。 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 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 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 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盗窃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构成侵占罪,除数额较大外,还要求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情节;而盗窃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盗窃,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可构成犯罪。即使在盗窃他人财物之后,又退还他人的,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既然是将自己已经持有的他 人之物转为己有,其犯罪故意多产生于持有他人财产之后,特殊情

2017法硕考研简述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 第 1 页 共 1 页 2017法硕考研: 简述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简述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答:这四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形态也有相同之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贪污罪中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则没有这一条件。(2)犯罪客体与对象有所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廉洁性,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3)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凯程简介: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1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北大、清华、人大、北师大、中传等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凯程考研成立于2005年,国内首家全日制集训机构考研,一直致力于高端全日制辅导,由李海洋教授、张鑫教授、卢营教授、王洋教授、索玉柱教授等一批高级考研教研队伍组成,为学员全程高质量授课、答疑、测试、督导、报考指导、方法指导、联系导师、复试等全方位的考研服务。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下) ——吴联大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陈增宝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出生。 1998年下半年,时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锐力公司)法律顾问的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项目合作的信息,且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有合作意向,经多次洽谈,樱花公司聘请锐力公司董事吴尚忠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与二吴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由二吴与长城公司签约;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二吴得6000元等。1999年1月,为了取得长城公司的信任,吴联大等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之后,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时,以修正函的形式将原协议主体“西门子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还从保证金中支付樱花公司2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25万元自己保管。同月,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等内容,由樱花公司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西门子分公司将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之后,吴联大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拒收。 同年4月,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约定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联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联大表示拒绝。 案发后,吴尚忠已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联大犯合同诈骗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之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194号判决认为:被告人吴联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遂于2001年1月16日宣告被告人吴联大无罪。一审宣判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1)浙刑二终字第140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1]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罪与非罪,涉及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一般认为,要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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