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问题

研究

李亚东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会产生共同犯罪从人本身的基本性来说便是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无法无限的,因此产生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界中的一个难点,有其本身及其的复杂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故意特殊主体形态双方心理

犯罪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物质匮乏时会为了生存而去犯罪,物质充裕时会为了最大化攫取而去犯罪。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会产生共同犯罪从人本身的基本性来说便是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无法无限的,因此产生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通俗的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共同犯罪相对于单个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而言,其复杂性是很明显的,相应的其社会危害性要严重一些。共同犯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界中的一个难点,有其本身及其的复杂性,笔者在下文中只从共同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

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从主体的身份而言,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均无主体资格,自然谈不上构成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均具备特殊主体资格,自然构成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中虽然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的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因主体身份产生对共同犯罪的影响。例如: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男子构成。男子这一特殊身份的要求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身份限定,妇女在目前的立法

模式下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由于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之别,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构成强奸罪。关于不同的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强奸犯罪的问题,在学界曾经也存在争论。但目前学者们大都已统一观点,两高一部的解释也已明确,虽然身份要件有所欠缺,但不同的主体之间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在妇女亲临现场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是定帮助犯,还是定实行犯,对判定妇女在该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量刑。再例如:职务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单位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单位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都需要共同犯

罪的理论加以区分。

二、共同犯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共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在犯罪客体的概念、含义、分类上,

共同犯罪和一般犯罪之间没有什么区别。但值得研究的是,在犯罪构成的共犯形态中,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同一犯罪客体成为各个犯罪主体的众矢之的,即共同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犯罪客体不一致,那么各行为人就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能形成共同犯罪。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意见是一致的。在这里,我们关注的,是犯罪客体与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关系。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既然是一种社会关系,那么它就不是我们能看得见,摸得着的,而是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单个或数个的对象中抽象出来的。这种抽象是从各犯罪对象的个性中提取出的一种共性,即所谓的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将这种社会关系看作一个处于平衡状态的天平,它是一个或多个犯罪对象的利益砝码形成的一种平衡状态,而共同犯罪的目的就是打破这种平衡。由于共同犯罪特殊的主客体结构,扩大了主体的侵害能力,从而更易于打破这种平衡。因而,只要有一个主体将其中的一个砝码搬动,平衡即被打破,社会关系即被侵害。搬掉的砝码越多,天平倾斜越厉害,社会关系被侵害的程度越深。可能有些主体未能搬掉所想搬掉的砝码,但这丝毫不影响打破天平的平衡,因为其它砝码已被同伴搬掉了,该社会关系已经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犯罪只有一个客体,但可以包含数个对象。但只要一个对象被侵害,那么该客体就遭到侵害,至于侵害对象个数的多少,只能影响危害结果的程度,而不能改变整个停止形态。例如:甲得知乙刚从银行取出一万元,欲进行抢劫,但最终只能抢到五千元,我们只能认为甲构成抢劫罪既遂,而不能说对于抢到的五千元是既遂,对于没抢到的五千元是未遂。再例如:甲欲非法拘禁乙两个月,但一个月时乙逃脱,则该案仍是整体既遂,绝非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由此可见,共同犯罪所侵害的数个对象

中,只要针对任何一个对象的犯罪行为达到既遂,那么针对该客体的犯罪行为便达到了既遂。于是,所有参加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要为整个犯罪既遂负责。因此,承认共同犯罪客体的同一性,并将它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就不能将各个犯罪对象孤立的进行研究。这对我们研究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有重要意义。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

所谓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共同犯罪主体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程度的结果所抱的心里态度。同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共同犯罪的罪过,共同犯罪的目的,共同犯罪的动机这几种因素。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各主体之间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有机组合。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心里态度是多个行为人针对同一危害结果的一致的心里态度。正如陈兴良教授提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基本特征——双重心理状态”。这种双重心理状态表现在,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对本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对本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因此,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故意,不仅是针对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而且是针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并且主要表现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那一危害结果。因此,当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共同犯罪时,当他在实施自己所被分配的具体任务时,他不仅希望自己的任务顺利完成,他也希望同伴的任务顺利完成。同伴所实施的

行为也是他所想做的,只不过由别人实施了而已。他的故意指向了所犯罪的全部,而不仅仅指向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中,各行为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都起了“添砖加瓦”的作用,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筑起这座“大厦”,而不仅是将自己这块砖放在应在的位置。于是,他们当然希望其它的“砖瓦”也都各尽其用,即使自己这块“砖”不慎脱落,他仍然希望这座“大厦”能够最终建成。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各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必然会有所不同,因而,行为人对他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只需是概括的认识即可。例如:甲教唆乙杀丙,他只需对丙死亡的危害结果有一个概括的认识即可,至于乙将用什么工具,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杀丙,甲不必认识得很清楚。因而,认识程度的不同不能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决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具体的行为方式及具体作案方式没有清楚的认识而否认共同故意的成立。另外,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目的,这是由共同犯罪主体的统一性及客体的同一性决定的。只有共同的目的,才能有共同的犯意联络,才能针对同一客体进行作案。再者,至于共同犯罪的动机,各共同犯罪人的动机是可能不同的,但这并不影响各共同犯罪人的统一性。正如特拉伊宁指出:“各个共犯的社会面貌,犯罪动机以及其它许多特征,也可能是不相同的。但是,这些差别丝毫也不影响那种把各个共犯联系起来。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因而,共同犯罪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而只影响量刑。

四、共同犯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共同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这一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支配作用。与单独犯罪一

样,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其中危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而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对象称为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里,我们仅从核心要件危害行为入手,来探讨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由于主体的犯罪行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教唆,有的是帮助,有的是直接实行,还有的是组织,领导或指挥犯罪活动。这些不同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体现的程度可能有深有浅,发挥的作用可能有大有小,互相结合的方式也可能不尽相同,但他们最终都可划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在任何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相互配合,紧密联系,协同一致的指向共同的客体。每个主体的行为都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管作用如何,导致的结果如何,但从本质上说都直接或间接促进了共同犯罪的形成、发展和最终完成。因而我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数个危害行为导致一个犯罪结果,危害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整体性。这种因果联系的整体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考虑,即复杂的共同犯罪与简单的共同犯罪。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它直接影响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的,它决定了整个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而非实行行为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是共同犯罪危害行为的修正行为,它是从属于实行行为的。因而,实行犯既遂,非实行犯也既遂,实行犯未遂,非实行犯也未遂。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非实行行为中止,而实行行为仍然既遂时,非实行犯仍要为既遂负责。因为非实行犯的中止行为不足以阻止整个犯罪的进行,它从表面上看似乎脱离了共同犯罪,但它先前的教唆或帮助行为已点燃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导火索,即使他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阻止犯罪的行为,但从整体而言,他的整个行为仍

与危害结果有关。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各实行犯的定性当然要从属于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即一人犯罪既遂,则全体既遂;共同犯罪未遂,则全体未遂;一人致犯罪中止,则全体都构成中止。但问题在于,如果一个实行犯既遂,而另一个实行犯未遂时,该如何定性呢?前面已经谈过,任何一个对象遭到侵害,则整个客体遭到侵害。那么,从危害行为入手,如何解释未遂的危害行为要为既遂的危害行为负责呢?数个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同时或连续的实施,有时全部既遂,有时部分既遂。从总体来看,这种情形与我们所熟知的连续犯极为相似。所不同的只有两点,连续犯通常是一人所为,简单共犯是数人所为;连续犯是连续实施,简单共犯可以同时实施。因而,我们可以将这种简单共犯称为连续犯的修正形式。在连续犯中,连续数行为只要一次既遂,则整个连续犯要按既遂认定。于是,我们不难理解,在简单共犯中,只要一个人的行为达到既遂,则全体人员的行为达到既遂,其中未遂的行为也要为既遂的行为负责。因为所有的行为都是由一个统一的整体实施的。例如杀人罪的连续犯,不能因为最后一次杀人行为未遂而否认整个连续犯既遂。这一点再次告诉我们,根据犯罪构成整体性的原则来解决共犯者的相互关系以及他们人身危险性和行为

危害性的统一问题,对我们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具有重要意

义。

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共同犯罪既然是刑法专条加以规定的,就不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言之,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的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如果承认同一共同犯罪可以包含数个犯罪构成,就会放纵那些既遂的共同犯罪中所谓未遂的犯罪人,这是有背于罪责刑

相适应原则的。因为他们的行为看似未遂,但也为整个犯罪的既遂起了重要作用。从历史的长河来看,任何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或探讨都只不过是给绝对真理的总和增添了一粟,这沧海中的一粟,或许并不能推动真理的前进,但它至少象征一种呼唤与渴望,象征对真理的景仰与追求。共同犯罪理论必将在这种呼唤与追求中达到真理的颠峰。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2]曾宪信等:《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冯英菊主编:《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陈兴良主编:《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5]林文肯:《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6]王泰:《论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

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4)

2015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4)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以下为不定项选择题部分。 (一)甲送给国有收费站站长吴某3万元,与其约定:甲在高速公路另开出口帮货车司机逃费,吴某想办法让人对此不予查处,所得由二人分成。后甲组织数十人,锯断高速公路一侧隔离栏、填平隔离沟(恢复原状需3万元),形成一条出口。路过的很多货车司机知道经过收费站要收300元,而给甲100元即可绕过收费站继续前行。甲以此方式共得款30万元,但骗吴某仅得20万元,并按此数额分成。 请回答第86—88题。 86.关于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成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锯断隔离栏的行为,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D.锯断隔离栏属破坏交通设施,在危及交通安全时,还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答案】CD 【考点】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解析】A项错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既可能单纯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也有可能属于寻衅滋事。这种情形是否触犯寻衅滋事罪,关键看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学界虽然缺乏一个公认的定义,但公共秩序属于社会法益,因而一定是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定感、安全感的东西。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对该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定感、安全感并无影响,故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对甲的行为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项错误。对于甲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B选项考查甲是否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而没有问及甲是否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部分考生认为甲的行为聚众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所以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甲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D项正确。隔离栏并非吴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其同意也不属于犯罪排除事由,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隔离栏属于交通设施的有机组成部分,锯断隔离栏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属性,在该行为危及交通安全时,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87.关于甲非法获利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擅自经营收费站收费业务,数额巨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B.即使收钱时冒充国有收费站工作人员,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C.未使收费站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免收司机过路费,不构成诈骗罪 D.骗吴某仅得20万元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答案】BC 【考点】非法经营罪;招摇撞骗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解析】A项错误。甲在高速公路上私开出口,帮助别人逃费并从中获利,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是,既难以认定甲的行为具体违反了哪一国家规定,又难以认定该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

片面帮助犯问题研究

题目:片面帮助犯问题研究 摘要:片面帮助犯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在复杂的犯罪现象中是存在片面帮助犯,但是不应认定为共犯的特殊形式,文中对片面帮助犯的成立要件进行了阐述,进而对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认定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共同犯罪,片面共犯,片面帮助犯 一、片面帮助犯不是共犯 片面共犯理论在刑事理论学界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肯定说认为其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只是因为主观上的单方面性而称为片面共犯,且承认片面共犯主要是为了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带有明显的功利性。而否定说则认为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因其无主观的联系。有的学者进而认为是间接正犯的一种,处罚同样也存在混乱和问题。 我认为对于片面共犯不应当承认其属于共犯的特殊形式。理由如下: 首先全面共犯的一般特征,即共犯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不但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危害行为,而且其他共犯也在于自己一起实施危害行为。而片面共犯的概念中,行为人缺乏对他人危害行为的认识,也就是说根本就不具备全部共犯的普遍特征,既然

连普遍性都不存在,何谈特殊性?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片面共犯的处理往往不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方法处理,这显然与共同犯罪的处罚相矛盾。例如:某甲得知某乙将去丙家盗窃,便利用其在丙家左面的友邻关系,到丙家将其防盗门的锁弄坏,使其防盗门无法上锁。第二天,乙来盗窃时因防盗门未锁,顺利完成盗窃,那么乙应该作为主犯处理,甲应该作为从犯处理。但是司法实践却恰恰相反,对于实行犯乙以单独犯罪处罚。司法实践明显的否认了片面共犯的共犯性质。所谓的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是不能按照共犯原则处罚的,否则没有理由对于片面共犯中的一部分人还得按单独犯罪处理。 综上,片面共犯不属于共犯,可以作为二种犯罪现象对此进行讨论,因此作为类型之一的片面帮助犯也就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性质。 二、片面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片面帮助犯是暗中帮助他人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 正在实行犯罪而暗中给予其以帮助的行为。 (一)从主观方面上看,片面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故意。 1.片面帮助故意的认识因素。片面帮助犯须具有双重认识:其一,认识到他人企图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其二,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暗中帮助,即只为他人犯罪的实施或完成暗中创造便利条件,而非自己亲自实施实行行为。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研究室曹坚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主要涉及到对共同犯 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认定等问题。 一、共同贪污犯罪中既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对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判断与单独贪污犯罪并无区别,只要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控制的状态,即可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既遂。当然,由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存在一定的分工,共犯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如何综合全面看待共犯的行为,并继而判断是否达到共同贪污的既遂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亲身犯在贪污犯罪中有所体现,对判断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与否产生了一定影响。试举一例。2005年10月,某镇人民政府为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征用该镇某村1组、2组、9组的耕地,被征地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工作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付某、秦某当时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之职,犯罪嫌疑人徐某担任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总支委)委员。该村在办理小城镇保险中,确定由村总支书记陆某与村主任张某全面负责,徐某负责整理、收集材料,村会计闵某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并上报给该镇劳动保障中心。同年11月,陆某主持召开了由村委会、总支委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张某、付某、秦某、徐某参加,主要是研究办理小城镇保险等事宜。因张某、付某、秦某、徐某4人均该村1组、2组、9组的村民,均不符合办理条件。会上,张某提出能否趁此机会将他们几个村干部一并办理,付某、秦某、徐某均表示同意,陆某亦未反对。会议定下为6名村干部或家属办理,除4名犯罪嫌疑人外,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陈玮)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 陈玮;天津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六赃”是我国古代概括盗窃、强盗、贪污等诸罪,集有损于国计民生的严重犯罪于一体的重要概念。西晋张斐注《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具体地说,就是指故意使用暴力抢劫,或不为人知的秘密方式偷窃,或利用管理、监督职权便利等手段非法攫取公私财物,侵害社会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六种犯罪行为的总称。《唐律疏议·名例律》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强盗和窃盗两种盗罪。 《唐律》中盗罪规定于《贼盗律》中,《疏议》中提到:“贼盗律者,魏文侯时,李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后周为劫盗律,后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这表明《贼盗律》起源于魏国李悝的法经,秦汉相承,经过北齐、北周的离合沿革,至隋开皇始确定下来,唐则沿用不改。盗罪主要包括“潜形隐面而取”的窃盗罪和以“威若力而取其财”的强盗罪。在盗罪中,强盗罪是打击的重点,其处罚酷于窃盗罪。 一、强盗 (一)强盗的概念和内涵 盗,本由“次”与“皿”二字构成。《说文解字》中记载:“次通欲,”贪的意思;皿即古代盛食物的器具。次皿便是盗。本义为因

贪而取得他人器皿中的食物。盗的要领直到张裴给晋律作注才得以明确。晋律注》:“取非其有谓之盗。”《唐律疏议》又进一步对“盗”予以划分,曰:“强盗,谓以威若力”,“窃盗,潜形隐面而取”。唐律所下的定义,直接为《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所承继。关于强盗,《唐律疏义·强盗律》明确解释了它的概念:“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可见,唐律的强盗罪是指以“威若力”为手段而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威若力”为何意?疏云:“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从疏议的解释中可见,“威”是“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力”是“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译成现代汉语,就是说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能或不敢进行反抗,从而达到盗取其财物的目的。概而言之,强盗罪是指以暴力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威胁或凶力劫掠取财两种。 (二)对强盗罪的处罚 关于强盗罪的处罚,《唐律·强盗律》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啤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可见唐律对强盗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这是因为强盗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它直接威胁着社会秩序,所谓

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共同犯罪是的概念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此定义中可以得知构成共同犯罪需有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二、共同的犯罪行为;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共同犯罪中会出现牵连的关系。但是牵连犯又是什么呢?简言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同样的,构成牵连犯也有三个要件:一、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三、数个行为之间触犯不同的罪名。 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共同犯罪中就可能出现超出共同犯罪范围之外犯罪行为。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种情况,就引申出“共犯过限”这样一个概念。共犯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犯罪情形。因此部分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超过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与此部分犯罪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就可能构成牵连关系。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情况,举两个例子说明之。例子1:甲教唆乙杀丙,乙为了干净利落的将丙给杀了而非法制造了一只枪支。例子2:甲教唆乙教训丙,乙趁天黑去丙家将丙暴打一顿致其重伤(丙不知是乙所为),乙在离开丙家的时候将丙家笔记本电脑拿走。在例子1中乙的行为就触犯了在刑法理论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对于甲而言,乙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时超出了甲教唆的犯意之

外的。在例子2中同样的,乙触犯了两个罪名——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乙的盗窃行为超出了甲教唆的范围外。这两个例子就很好的说明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牵连关系。如果仔细比较两个案例,两者又有区别。前一个案例乙的行为是行为的过限,后一个案例是结果的过限。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出现超出共同犯罪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的如何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遵循“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在牵连犯中是“从一重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罪外的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断“从一重处罚原则”,那么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就归属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这里的部分犯罪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或者说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在共同犯罪中的处罚原则是“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那么在此原则的指导下,那么把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吸收了部分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如果这样是否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因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吸收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犯罪行为。 另外在生活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案例:丙同时欠甲乙二人的债务,但是丙不履行还债的义务,因此甲乙二人合谋将丙拘禁起来索取债务,但是由于甲临时有事而没有实施拘禁丙的行为,只有乙一人拘禁了丙,在拘禁丙的过程中,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了丙的生命。对于甲来说

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家属认为业务组长(经理)不应当对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这一辩护观点是否站得住脚?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些网络诈骗判例,来看法院是如何回应关于业务组长的犯罪数额问题的。 案例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黄某2(另案处理)成立鑫千生公司,雇佣苏某、殷某分别担任经理、总监,雇佣缪某等人担任业务组长,负责管理各组业务员。还雇佣了文员、技术员等员工。 上述人员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让业务员通过微信发布虚假的投资广告吸引被害人到平台进行投资,并由组长、总监、经理诱骗被害人进一步投资,随后技术人员通过后台操控涨跌致使被害人投资款全部亏损,非法利益合计727708元。 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缪某担任公司二组组长,孟某、朱某、闻某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共骗取被害人195200元。缪某违法获利17000元。 一审宣判后,缪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对闻某诈骗的2.12万元不知情,也没有分得赃款,不能计入其诈骗数额。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缪某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缪某作为闻某的直接领导者,应对其诈骗数额负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成立多家网络科技公司,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又伙同被告人张某1、王某经营标房网等网络装修平台网站实施诈骗活动。通过网上招聘销售业务员方式,招聘被告人申某等17人为员工。业务员从中获取底薪和提成,队长从员工业绩中抽取2%至4%提成,主管从全队业绩抽取2%至4%提成并加底薪。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申某在装修卫士、装修宝及标房网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队长及主管。201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某担任主管,负责给员工下任务、督促员工,教员工做假“标”,实际管理公司日常运营,共计诈骗487700元。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贾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和队长,伙同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贾某及其团队共计诈骗108200元。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申某仅对2017年10月底至11月担任标房网主管期间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不对部分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申某、贾某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申某2017年5月担任装修卫士及装修宝的主管,2017年10月底担任标房网的主管,其应当对上述平台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2017年8月加入该犯罪团伙,9月担任队长,其应当对所有组员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律师简析 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按照犯罪团伙主犯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客观行为具有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故意的支配下,均明知自己和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且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因此各被告人均属于诈骗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以法院审判为视角论文提要: 共同犯罪一直是刑法研究的热点,实体法上对于共同犯罪研究较为深入,但共同犯罪诉讼制度未得到理论界的重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时,理论研究较为欠缺,大部分集中在分案适用范围及检察机关适用等相关程序问题。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有共犯人无法到案、移送管辖或其它原因,不可避免要分案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适用“另案处理”情况较多。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所规定。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属同一犯罪事实,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分案审判必然给法院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造成困难,但对于这方面问题理论界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多种多样。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含义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案审理法理依据和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作用。然后对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所表现出来的现状进行介绍,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方面的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面临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帮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更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全文共)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主要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面临的困境和难点。主要包括:第一、前案判决对于后案预决力问题;第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时身份界定及其提供言辞证据审查问;第三、同案同判问题;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问题;第五、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范围问题。笔者从法院审判实践出发,提出些许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由于分案审理对法院审理影响较大,应赋予法院对于是否分案、如何分案决定权。对于前案判决预决力问题,笔者认为将前案判决视为证据,对于前案判决书所列证据在后案审理应予以质证。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中应以“同案人”供述列明,应以被告人供述审查原则对共同犯罪人言辞证据予以审查。对于同案同判,法院只能加强沟通,尽力避免同案不同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另案起诉更加有利于审判。、对于二审审查范围,笔者认为应以程序法上界定全案,对于二审判决与其他判决不一致可以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个人行为中止的有效性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认定的难点。本文首先介绍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继而介绍共同犯罪中止的特点,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最后提出笔者的解决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有效性一、如何理解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特殊形态相结合时,就产生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的中止是对刑法分则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态,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所有的共同犯罪人一致自动地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同单独犯一样,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理论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成员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的犯罪,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采取某种措施防止了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应该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时空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记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均可以中止;其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其四是有效行性,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不仅在单独犯中存在,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的理解上。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关键是对有效性要件的理解。①]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执意要把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同犯意图中止犯罪就不能成立。第二,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的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第三,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第四,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定已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罪。第五,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罪犯形成既遂的原因力。②]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比较合理,其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为完成统一犯罪目的而活动,他们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人主客观的共同性,个共犯具体的主客观情况都丧失其独立决定行为性质的作用。再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无论分工和参与程度如何,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在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联系,即需要使其他共犯认识到其不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消除其以参与实施的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也即消除其行为与危害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摘要: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 盗窃罪专题: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专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 案情:廖某和范某约好于2005年8月21晚凌晨到高某家中盗窃,廖某和范某顺利盗得财物后准备逃走,范某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范某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分析: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只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本案中,廖某和范某都有盗窃的故意,但是没有抢劫的故意,范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廖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范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综上,对廖某的行为应该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相关知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偶尔一两次进行盗窃,且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一般不能以盗窃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事实上每个案件都是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不明白时,可以找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律师免费咨询,他们会为您解决相关问题。

浅谈共同犯罪刑法学年论文

刑法常年论文浅谈共同犯罪

毕业设计(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我个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组织已经发表或公布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我为获得及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学历而使用过的材料。对本研究提供过帮助和做出过贡献的个人或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作者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使用授权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大学关于收集、保存、使用毕业设计(论文)的规定,即:按照学校要求提交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本;学校有权保存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并提供目录检索与阅览服务;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数字化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在不以赢利为目的前提下,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作者签名:日期: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涉密论文按学校规定处理。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 导师签名:日期:年月日

身份犯共犯若干问题研究(修改)

身份犯共犯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 在刑法理论中,有些犯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之为身份犯。分析不同身份的犯罪人在其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从而判断其具体的刑事责任极其程度,是深入研究共同犯罪必然涉及的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问题。鉴于刑法理论的通说把身份犯分为纯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纯正身份犯关乎定罪,不纯正身份犯影响量刑。笔者以此分类为基础,分析刑法中的身份犯问题,研究最多、争议最大的当属有纯正身份者参与到共同犯罪中时而引发的一系列争论。因此,本文试就共同犯罪与纯正身份中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犯罪构成 Abstract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some crime main body is by the special main body constitution, criminal law theory general it called it violates the status.Analyzes the different status crime person's in its common crime function, thus judges its concrete legal responsibility extremely degree, is the thorough research common crime involves inevitably has the important theory and the practice significance question.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logically coherent argument violates authority the status for the pure status violates (true status to violate) violates with not the pure status (untrue status to violate), the pure status violates concerns determines guilt, not the pure status violates the influence discretion of punishment, the author take this as the classification is a foundation, analyzes in the criminal law the status question, the research are most, disputes in a big way when has a series of arguments which in the pure status participation common crime initiates from time to time.Therefore, this article tries on in the common crime and the pure status related question makes a discussion. Key word: The pure status violates the common crime crime constitution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d95496931.html,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那么,这个认定条件具体是什么呢?现在,赢了网小编马上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必须二人以上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犯罪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

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单位犯罪,虽然也可能有很多单位成员参与,但是此时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个单位犯罪主体有数个责任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只需要根据个人的罪责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人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2)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则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

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概述 犯罪是一中特殊的社会现象,其中,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常称为共犯。我国古代刑法关于共犯罪的规定是比较独特的,自汉代就已有共犯罪之制,至唐律始详备。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共犯罪在类型上相当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但在性质上存在着很大区别。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较为鲜明的特色,其理论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条的制约。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及含义。 关于什么是共同犯罪,各国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比较少,在学界有着不同的定义。1952年《阿尔巴尼亚法典》第12条较早的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或者以这种目的的组织犯罪团体的,都是共同犯罪。”这一定义具有开创性的同时显然不够概括,仅将共同犯罪分为了两类。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基本承袭《苏俄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二人或者二人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亦属于此立法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未对1979年刑法的定义作修改,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理解共同犯罪概念时涉及刑法中的共犯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中的“共同”需是行为的共同与犯罪故意的共同,要求既有共同的故意又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定义是相对于单独

犯罪而言的,即犯罪的“共同性”是共同犯罪的首要特征。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共同犯罪即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指犯罪的共同性。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各共同犯罪人都在同一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将各犯罪人的行为引向共同犯罪客体,合力通谋,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在法律上应当实行共同定罪原则。根据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定罪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故意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简而言之就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例如,甲乙二人共谋伤害丙,甲在伤害过程中临时起意杀害了丙,甲则应定故意杀人罪,乙定故意伤害罪。甲乙二人在故意伤害罪中仍成立共同犯罪,只是乙一人定故意伤害罪。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1 、共同犯罪的主体上: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首先,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人包括两种:自然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即刑法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单位。 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引言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共同犯罪是相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 罪的根本特征在于犯罪的共同性。[1]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 形式的团伙犯罪、聚众犯罪日益增多,共同犯罪问题越来越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点问题。而共同犯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和单独犯罪有重大的区别,如何正确区分、界定,对科学、准确地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时存在不同的意思联络,致使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争论颇多,定论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和把握的尺度不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定罪量刑的实际偏差。本文,笔者就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入手,通过对共同犯罪人意思联络的研究,以期正确确定共同认识因素的有无及程度,从而正确认定共同故意的性质和范围,供大家商榷。 一、意思联络概说

1、意思联络的含义 目前,关于意思联络的定义,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表示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联系,他们之间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彼此协调,只有这样的共同故意,才能使共同犯罪的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3]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 (3)意思联络是将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4]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犯罪人的“意思传递、反馈”。 (4)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5]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都认识到了自己在和他人一起犯罪。 上述观点都基本上概括了意思联络的内涵,但也都有不尽完善之处,即它们都没有对意思联络在共同故意中的本质作出科学界定。笔者认为,意思联络是不仅使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犯罪,而且能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 通和思想联系。根据此定义,意思联络的概念可从两方面去界定:一方面,意思

间接正犯问题研究:以间接正犯的类型为视角

间接正犯问题研究:以间接正犯的类型为视角 间接正犯问题研究:以间接正犯的类型为视角 摘要:间接正犯,是一种与共同犯罪理论有着密切联系的特殊犯罪形态。间接正犯理论早已成为我国刑法研讨的课题之一,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关于间接正犯的类型,众说纷纭,怎样对间接正犯加以界定,如何把握间接正犯的类型界定,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正犯;间接正犯;类型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13)29-0274-03 一、间接正犯的界定 为弥补共犯成立“极端从属性说”可能造成的处罚上的漏洞,德国刑法理论界将间接正犯从近代刑法共犯理论中剥离出来,从而成为重要的刑法理论概念。间接正犯理论较为合理地诠释了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从事危害行为,而其所利用的中介因具备特殊性而与其不形成共犯关系。由于该理论能够解决共犯理论中存在的一些难以攻克的课题,故该理论从产生之初就一直得到刑法学者的关注,而且像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已经将其纳入刑事立法中,日本虽然没有以立法的方式界定间接正犯,但却得到学说和判例的认可。 间接正犯,亦称他手犯。顾名思义,间接正犯是具有正犯性的,是正犯的一种。德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将他人利用为工具的,以正犯论处。”韩国刑法第34条第一项也规定了利用因某种行为不受处罚的人或者以过失犯进行处罚的人实现犯罪的间接正犯的 情况。由于各国学者的认识角度不同,对该概念的界定表述不尽一致。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体现为中介性特点。其本质在于非共犯性。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正 犯[1]。具体而言,间接正犯是指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问题的探讨

关于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问题的探讨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由法条我们知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职务侵占罪是较为典型的身份犯①。与多数身份犯的规定一样,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只限于单独犯罪而言,因此,对于职务侵占罪单独犯罪的定罪量刑是比较明确的。但身份犯一旦与共同犯罪联系起来,问题就变得复杂了②。我国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在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中对此作出一些规定,试图解决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俨然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共犯认定问题的“尚方宝剑”,但似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并非“得心应手”。本文将首先对当前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的办法。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犯罪共犯的认定 职务侵占罪等身份犯共同犯罪实际上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特殊身份主体与一般身份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利用特殊身份主体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另一种是两个不同的特殊身份主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下面,课题组将对上述两种情况结合二个案例分别进行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郭某某为比亚迪公司混料车间代组长,负责二车间混料段的生产日报及物料管理等工作。被告人黎某某为物流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负责接受公司指派为比亚迪公司运输货物。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与黎某某共谋,商定利用黎某某从比亚迪公司宝龙厂区运输废正极片至比亚迪公司葵涌厂区之机,中途偷卸所运货物销售牟利,郭某某负责联系人员卸货及销赃,并负责在其验收时做假账掩盖盗窃行为。2009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按照上述商定在运货途中将车上的400公斤废正极片卸下运走准备销赃。后比亚迪公司发现货物减少后报警,先后将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400公斤废正极片价值人民币42000元。 案例二:万达利公司是一个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人刘某受中方委派到万达利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被告人李某系外方聘任的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找到李某,让李某利用其负责日常报账的职务便利,由李某多报开支,交由刘某审批报账的方法,侵占公司财物。至案发时止,两被告人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多元。 (一)对于案例一而言,根据最高法院《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从该司法解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一般主体共同实施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对于共犯认定采取的是特殊主体决定说。该说主张在共同犯罪中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时,应按特殊主体触犯的罪名来定性③。特殊主体决定说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不需过多的分析犯罪行为以及各共同犯罪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一律按照特殊主体犯罪的性质对共犯定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案例一中的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