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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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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6年7月×日,李××在某时空网休闲生活栏目驴行驿店发贴,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帖子内容为:“×月×号×地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功略。。。。。。电话:13××××××530,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元左右,明天周六8点整准时在××站集合。”次日上午,包括受害人刘×在内的12名成员分别乘车到达×江进行集体户外探险活动。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在×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扎帐篷露营休息,受害人刘×与队友蔡×同住一个帐篷。从7月×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雨。次日上午6时许李××、钱×起床查看水情。上午7时许,由于大雨导致×江山洪暴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刘×亦被冲走。李××等12名成员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刘×失踪,打电话报警。此后,由×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村处河谷石缝中找到已经遇难的刘×的遗体。7月××日,××县公安局×江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

“2006年7月×日上午7时许,××县×江镇×江电站河道发生洪水,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故,死者刘×,女,汉族,年龄××岁,家庭住址:××省××市××路22号,身份证号为:42×××××××××××××649”。2006年×月×日,受害人刘×的父母刘××、王××向××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等12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万元的80%即16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李××等12人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户外探险活动的相关制度和法律,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需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订有所谓的“免责条款”,法律上亦应认定其无效。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本案中包括刘×生命丧失的事实,

刘××、黄××为理丧葬事宜支出了各项费用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和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2.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受害人刘×,被告李××及其余11名被告在本次户外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对李××而言,首先,李××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贴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路线、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其次,李××向每一位出行队员都收取了××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AA制,但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第三,李××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的意识,对指导队员认识困难、克服困难和危险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却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泻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刘×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必须

承担本案中最重大的责任。对刘×和其他11人而言,首先,各该共同探险人在户外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团队,但却不顾当时的气候与环境,盲目跟随李××前往,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其次,基本两者间有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就具有了对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第四,对于李××及刘×以外的其他11人而言,已经完成了自救义务,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于刘×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而对于刘×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李××之外的其他11人更重责任。因此,酌定受害人刘×、李××与其他11人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及其他11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李××是这次户外探险活动组织者没有充足证据。李××只是活动的善意发起人,仅起到倡议这次活动的有限作用。团队成立后,相关探险活动均属团队集体行为和安排,李××仅是队友之一,发起人身份及责任自此丧失。二、原判将“AA 制”自助出游活动推定为具有营利性质的违法活动,缺乏稳固确切的证据为推定根据。依据户外AA制一般惯例,预收

预计经费是预收代管统一公共开支范围内的分摊经费,绝非营利性质。上诉人已经采取合法方式结算了这次活动的各项收支,结清了各自的即被款项,所谓营利推定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三、原判依据侵权行为法判定上诉人承担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因不具备法定要件和违背基本事实不能成立:1.一次自愿的相约同游探险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构成任何违法的情形;2.刘×因×江河道突发山洪意外死亡,山洪是直接的致害原因。上诉人对致害原因力山洪的形成、发生无从管束管理,对造成死亡损害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过失过错,不应被视同为加害人;3.选择在雨季出游、扎营河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失行为,而属于明知冒险、自愿甘为的行为;且山洪暴发属于超出普通人合理注意能力之外的客观意外,不应归咎于主观过失过错,综上,侵权责任不成立。刘×因山洪暴发不幸死亡,是一起自甘冒险所致的意外伤亡事件,风险责任应当自负。原判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致使全案错误适用了法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刘×之死是山洪暴发所致,属意外事故。李××只是在网上发帖提出自己的想法,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李××帖子

的内容只有出行用时、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及分担方式,没有到达目的地后开展什么样的活动、如何开展活动、每位队员的分工等活动具体方案,可见,李××本人主观上没有组织、管理的打算。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仅仅是为了共同的目的而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形成具体的纪律规则,到达××镇后采购食物及到达×江后的住宿等活动都是共同协商决定,每个人做事的随意性较大,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也没有公推李××为组织者。从已知的自助游情况看,召集人通常会比其他人多完成一些诸如提供交通工具、采购公共物品、照顾弱小、注意并防范风险等工作,但这些只能说是召集人的积极与热心。帮李××的身份应当界定为召集人。李××在出行前虽然预收部分队员的活动经费,但不属营利行为。社会一般认同的“AA”制即活动参与人对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平摊。李××在帖子中明确费用“AA”制,说明其主观并无营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李××通过此次活动盈利。一审判决以李××无证据证明此次活动没有盈余又不曾退款给队员为由推定李××的行为具有营利性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判决本次户外探险自助游的各参与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本案法律适用,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法之公平原则,1.李××的召集行为、其他队员的参与行为不具违法性。首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自助游作规定,既然无规定,则无法可违之。其次,不违反一般的行为准则。自发、自助游行为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户外活动,据此证明这项活动本身就社会公众而言,以正常人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判断,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为之行为。2.客观事实证明,刘×之死是因山洪意外暴发所致,李××的召集行为、其他人的参与行为与刘×之死无因果关系。3.李××的召集行为、其他人的参与行为无过错。从本案已发生的事实看,7月份是当地的雨季,此时出行有可能遇到暴雨,因暴雨可能引发山洪暴发、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在南方的河谷中扎营可能会受到毒蛇猛兽的侵袭,等等,这些都是一般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备的生活常识。自助游本身就是一种抛开条条框框,充分体验自我休闲、探险乐趣的活动,强调个人行为的自主性和风险的自济性,如将对这些一般风险的预见与防范责任都归责于召集人,显然不当。何况李××事实上已比其他队员多尽了注意义务,看到天下雨,在山洪暴发前曾起床查看水情,只是由于营地上游有水坝,使得山洪暴发前应有的自然预兆没有显现,导致不能准确、及时判断山洪的暴发,组织人员有效防范并规避危险。同理,将个人的安全责任依赖于团队,要求其他队员在预见与防范风险方面承担过错责

任也不合情理。同行队员之间有相互关照、相互救助的基本义务,但本案中山洪暴发迅猛,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所有的人都没有时间、没有机会通知刘×避险和救助。刘×与钱×同住一个帐篷,钱×也被山洪冲走并受伤。可见队员不是在刘×遇险时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而没有尽力救助,或者有机会提醒刘×紧急撤离而未告知刘×,所以,李××与其他队员在救助刘×的问题上也没有过错。4.为倡导团结互助精神,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适用公平原则,本案的损失由李××等适当分担,但不宜过多。5.李××等没有过错,所以,对刘××、黄××精神损害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1.李××在网上发帖,即为要约,其是网站上不特定的人物;应帖者的回应即为承诺,彼此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团队,他们并不是不相干的路人。2.李××与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是一种共同的实践性行为。彼此之间虽然没有具体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从他们的共同行为可以判断一起去×江探险就是共同的合同内容,合同的当事人即每个参与者都有参加活动中所有项目的权利,每个参与者都有义务按份交纳活动费用。前述权利、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召集人、参与人对目的地、出行方式、扎营地的选择,对风险的预见及控制等为合同的附随义务。3.所有参与人对合同的风险都有预见、控制义务。所有合同当事人共同履行了合同,所以,对

于行为后果各自应负主要责任,其他人负次要责任。召集人与其他人之间还应根据实际作用再分主次。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法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目前法律、法规或者行业对松散刑自助游(休闲、探险)没有规定,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现刘××、黄××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所以,本案应适用侵权法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适用合同法。1.本案当事人进行的是一种户外探险活动,活动的本身风险较一般体育活动大,所有参与者都应当在事前知道其风险的存在,既然决定同行,就说明甘冒风险,所以,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主要责任。2.李××作为召集人应承担先行为义务,该义务属次要责任。召集人应对风险有预见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困难、风险告知他人等提示义务,这种义务高于一般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李××作为召集人不能尽这些义务,则为疏于管理,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其他参与者彼此不认识,法律没有设定义务,让他人承担责任不妥。当然从共同行为人对共同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角度考虑,让其他参与者也承担一定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召集人、其他参与者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之死纯属意外,与其他人的行为无关,召集人其他参与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尽管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与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与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故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

广西南宁市,发帖人小梁通过网络论坛发帖召集AA游峡谷,“手手”(受害女孩的网名)报名参加了此次户外活动;2006年7月9日,户外活动中的一个夜晚,突如其来的山洪淹没了在帐篷里熟睡的“手手”,无情的洪水夺去了她花一样的生命。随即,“手手”的父母以发帖人小梁和其他驴友为被

告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

2006年11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发贴人小梁对“手手”的死承担60%的责任(16万元),其余同行“驴友”共同承担15%(5万元)的责任,“手手”自己承担25%的责任。被判承担责任一方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颠覆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帖人梁某在内的12位自助游“驴友”,在被认定对本案受害人“手手”的死亡“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无过错“公平责任”原则,酌情给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发帖人”梁某3000元,其余每名“驴友”各2000元,共计25000元。(大家请注意,这里的补偿,不是承担法律责任,而是法院基于人道主义、法律公平角度作出的处理方式)从律师职业的角度来对此案分析:青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将“驴友”出行免责条款中包括生命自负的AA制“潜规则”否定,这就意味着在今后的“驴行”中,发帖的“驴头”将要对每位“驴友”意外伤亡负最大的责任。之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是基于如下理由:第一,不能认定组织者收钱就是营利。“发帖人”小梁确实收了每人AA制的60元钱,但关键要看收的60元钱是不是作为组织者的劳务费。事实上,这60元仅仅作为集体活动的开支,用到了每个人的活动上,在活动结束之后是要多还少补的,非营利性质。第二,组织者对他人没有注意义务。大家都是成年人,选择

在哪里宿营是商议决定的;受害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参加户外活动既有参加前的注意义务,同样也有参与活动中的注意义务,而不应该还要别的成年人帮助注意安全、尽安全义务。第三,组织者是倡议人而非领导人。在自助游活动中,组织者只是发起人、倡议人;驴头和驴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所以,让组织者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本文属于作者拯救神父原创,希望不致让大伙失望;如有不足,请多指正;如需引用,请事先知会一声,谢谢!

案例3

2002年初,汪峰和于琴结婚时,郑重地签订一份财产契约,婚后实行AA制,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1年后,孩子出生,于琴辞职在家照料孩子。转眼过了6年,汪峰突然提起离婚,并要妻子“净身出户”。于琴同意离婚,但不愿净身出户,她反驳道:“你在外挣钱,我也没闲着,带养孩子,买菜做饭……”

谁也说服不了谁,二人只得走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汪峰和于琴在结婚时签订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汪峰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于琴作为家庭主妇带养孩子,料理家务,其价值亦不容否认。据此,法院判令汪峰一次性补偿于琴人民币4万元。

点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自从《婚姻法》出台此规定后,实行AA制的中国夫妻逐渐多了起来。

然而,《婚姻法》也人性化地给予弱者倾斜保护。《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法院判令汪峰为家务活埋单,一次性补偿于琴人民币4万元,正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1-92批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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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7批指导性案例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 第一批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案例(4个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案例(4个案例) 这次发布的4个指导性案例,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精心编选并发布,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注重关注和保障民生,促进二手房交易市场中介服务的公平竞争,平等保护房屋购买者和中介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督促和教育当事人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倡导恪守规则、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道德;三是准确认定新类型受贿犯罪,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厉惩治贿赂犯罪的期待,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四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着力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为有效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提供指导: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这样既可以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能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为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提供指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这样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为处理利用新形式、新手段收受贿赂的案件提供指导: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指导: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对判处死缓的累犯和8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组织学习,把握精神实质,严格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进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希望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新闻舆论界和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案例指导工作,形成重视、支持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好氛围,使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发展完善,更好地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合集

目录 1、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2) 2、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3、潘玉梅、陈宁受贿案-----------------------------------------------------(6) 4、王志才故意杀人案------------------------------------------------------(10) 5、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11) 6、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15) 7、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8) 8、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 9、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4) 10、李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6) 11、杨延虎等贪污案------------------------------------------------------(29) 12、李飞故意杀人案--------------------------------------------------------(33) 13、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35) 14、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38)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共六批26个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共六批26个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 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党建典型案例(汇编)

华电集团党建典型案例 中国华电“三融入、四引领”的党建创新实践,主导力在于集团公司党组抓好顶层设计,生命力在于基层企业党组织抓好落地生根。 本次课题研究收录的7个案例,是课题组通过对中国华电不同产业、不同区域、不同类别企业,进行认真调研、采访、挖掘选出的,基层企业党建工作融入中心、引领发展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新疆公司党组创造性地将对标管理引入党建工作,实现了党建工作与企业中心工作的对接和互动。江苏公司党组实施“1+X”共建机制,实现组织联对、班子联带、活动联谊、问题联排,资源共享,比学赶超,探索建立了企业党组织横向学习交流的平台,提升了区域企业党建工作的整体水平。资本控股公司党组坚持党建工作与企业中心工作“三同步”,探索形成了金融企业党的建设助推企业科学发展的有效途径。邹县电厂党委打造“竞合文化”品牌,走出了一条文化兴企的特色发展道路。扬州公司党委通过开辟“623”片区共建共学模式、开发应用“先锋”党建数字化管理系统等创新做法,有效提高了党建工作水平和成效。

闽东水电公司党委改进传统党员教育管理模式,推行党员积分管理对标,增强了党员自觉发挥先锋作用的内生动力。哈密公司检修党支部打造学习型、技术型、文化型、和谐型的“四型”党支部,夯实了企业科学发展的战斗堡垒。 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中国华电基层企业党组织紧扣中心,务实创新,全面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党组安排部署,注重广大党员和群众的共同参与,直面挑战,破解难题,找到了提升党建工作的突破口,从不同角度验证了“三融入、四引领”的普遍适用性。这些单位的成功探索,既保证了中国华电“三融入、四引领”党建创新实践落地生根,也为公司系统企业树立了党建工作的样板和学习标杆,形成了以点带面、典型引领、整体提升的创先争优生动局面。 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实施党建对标管理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落实集团公司党组“抓班子、带队伍、推发展、促和谐”的党建工作总体要求,创造性地把“标杆管理、示范建设”的理念引入党建工作,积极实施党建对标管理,引导各级党组织善于立标、勤于对标、精于达标、勇于创标,形成了“着眼基层、示范引路、强化基础、增强活力、发挥作用”的党建工作良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 谈公司人格混同的危害 文:邵梅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具有主体资格,独立于公司股东和成员。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特征。而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或成员对经济目标的追求,以及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违背分离原则、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使公司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以此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公司问题”,对债券权人有失公正。这种情况最突出的表现为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投资的企业之间或者固定人员出资设立的数个公司之间。一般的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三个方面。 组织机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人员混同、公司之间股东、董事、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相一致,进行统一调配或任命。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经营范围一致、业务实践中使用的书面合同、送货单、发票等文件形式相同等。 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地点和生产设备以及财务帐目的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称,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损害了交易安全,也严重地损害公司

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下面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具体分析公司人格混同所带来的危害。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査明: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被告的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

行走于成文与判例之间 ——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推广应用研究

Word文档可进行编辑 行走于成文与判例之间——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推广应用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标志着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上,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已从争议得擂台走下并迈上具体实践得征程,考虑到我国现行得法律传统,要照搬英美法国家得判例制度,既缺乏历史渊源又不具备操作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得基础上,适当地引入案例指导制度,不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事物进展多样性与法律滞后性得矛盾,而且顺应了两大法系不断交叉、融合得主流趋势.毕竟如何建立这一制度并逐步完善,实现从立法到司法之间得良性互动,尚需更多得探究和研究.笔者以指导性案例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为前提对指导性案例得编纂和推广应用作了初步探讨. 一、指导性案例得编纂 1、发觉机制 指导性案例,之因此能对其他类似案例产生指导意义,这与指导性案例典型性、复杂性、突破性、先决性分不开得.在入选标准方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得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易发、多发案件,适用法律精当、有典型代表意义;(2)疑难复杂案件,裁量准确、有突出借鉴意义;(3)新类型案件,正确运用法律原则裁判,

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和以后法律进展有明显积极意义;(5)其他类型案件,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有普遍指导意义.要从纷繁复杂得各类案例中抽丝剥茧,去伪存真查寻具有指导性得案例,需要一定程度法律素养,劳动强度之巨也是难以想象得,仅靠少数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来发掘是完全不够得,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建立一套下级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上报指导性案例得机制,而这些指导性案例上报程序,与当前法院系统内部案例上报体制相比依然有着更高得制作标准和程序要求得,如所报案例必须附有判解意见,典型意义和指导性案件范围,以及需通过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可就亟待解决得法律适用咨询题或典型复杂、疑难案件情况进行分类汇总,确定案例指导得重点,向下级法院征集相关案例,有针对性地研究确认哪些案例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再次,作为指导性案例发觉方法得补充,各法律院校、律师团体及其他法律职业者,也可就指导性案例进行推举,从而进一步拓宽指导性案例选送渠道.Wm 2、审查机构 肖扬同志曾经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推广案例指导制度;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公布案例指导办案,但不宜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得案例相抵触”,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得公布主体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而指导性案例决定机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判委员会得职责确实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得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得咨询题”.近年来,理论界对法院审判委员会得质疑之声不绝于耳,然而,绝大多数得质疑集中于审委会只重视这三大职能中得第二项,即“讨论重大或者疑难得案件”,而忽略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得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为什么强调大家一定要好好研读这几个案例,因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

金融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权威案例汇编(2014)法客帝国

金融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权威案例汇编(2014)法客帝国 金融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权威案例汇编(2014)|法客帝国目录第一部分:金融犯罪相关司法解释第二部分: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四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一部分:【金融犯罪的司法解释】一、2014.03.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1.1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8.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四、2011.3.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2013.11.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2002.5.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七、1996.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八、2009.10.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

1995.4.20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1985.07.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 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十一、2012.12.31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2007.7.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1996.0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2008.11.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部分:【刑事审判参考】(第八辑)第056号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 定性?(第十四辑)第088号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如何把握?(第十五辑)第095号吴晓丽贷款诈骗案——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第三十九辑)第305号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三十九辑)第306号张福顺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 骗犯罪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 款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近十年已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 目录 民商事案件: (3) 一、实体 (3) (一)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合同) (3) (二)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 (4) (三)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 (6) (四)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案(公司) (8) (五)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 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责任) (9) (六)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金案(海事赔偿) (12) (七)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侵权) (14) (八)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买 卖合同) (16) (九)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劳 动合同) (17) (十)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 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知识产权).. 19 (十一)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食品安全) (21) (十二)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侵权) (22) (十三)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x青年旅行社诉天津x青旅国际旅行社擅自使 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24) (十四)指导案例30号:兰x军、杭州小x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 市小x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 (27) (十五)指导案例31号:江苏炜x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x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 损害赔偿纠纷案(海事侵权) (32) (十六)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 效纠纷案(合同) (33) 二、程序(民事诉讼) (37) (一)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 行) (37)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

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 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申请撤诉终结审查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苏苗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案例汇编(上篇)

苏苗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案例汇编(上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案例汇编(上篇)(1985—2016)导语 本案例汇编由苏苗罕博士于2010年9月开始编辑,时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08级本科生覃莹同学提供了部分帮助,刘焉穷硕士和张亮博士分别于2014年9月和2015年9月参与补订。苏苗罕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刘焉穷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亮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编者注:本文篇幅较长,故拆分为上、下两篇分别推送!)一、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报案例】(一)行政诉讼1985年第3期:深圳市蛇口区环境监测站与香港凯达企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1987年第3期:对李洪非法占用土地强制执行案1989年第1期:区成不服九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1989年第2期:郑太发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1989年第2期:支国祥不服行政处罚案1989年第4期: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不服药品管理行政处罚1990年第1期: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增雄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1991年第3期: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1992年第2期: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惰钳式

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1992年第2期:陈迎春不服离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1992年第3期: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宁波卫生检疫所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案1993年第1期:谢培新诉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1993年第3期: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1994年第1期: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不服湛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1994年第2期:刘本元不服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1994年第3期: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理决定案1994年第4期: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1995年第4期:桐梓县农资公司诉桐梓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抗诉案1996年第1期: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1996年第4期: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1997年第2期: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1998年第1期:福建省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省地矿厅行政处罚案1999年第4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2000年第1期: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00年第3期:宿海燕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2000年第4期: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诉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2000

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刘晶李昂 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截止2016年3月,最高法院已经发布了11批56个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性案例在实行的过程中,对于它的地位争议一直不断。本文将从中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判例的比较、与司法解释的比较及与“法官造法”的比较中,总结分析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判例司法解释法官造法效力 一、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的判例 “案例指导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均不存在,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国不承认先例或判例,而把它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虽然它与国外的判例一样,对于法院后期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更多的是一些区别。 (一)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被当作与制定法具有相同效力的“法律”,“判例”具有法院地位 在判例法国家形成了一整套创造、借鉴、遵循及规避判例的法律制度,其中“遵循先例”是其根本原则,即在遇到与本级或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把之前法院所作的判决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二)从严格意义上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制度 例如,在法国,判例不是正式法源,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法官和律师在解决案件时都会遵从已有的判例。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大陆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早已超出了我们的传统看法。德国虽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具有重要的论理作用,尤其是在行政领域,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所以,大陆法系国家虽不承认判例是法律渊源的一种,且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在实践中仍然承认判例对目前案件的一般性约束力。 (三)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律也未赋予其普遍的拘束力 对于大陆法系的判例,下级法院要遵循,否则上级法院在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必然会将其撤销,但我国并未作出对下级法院不遵守指导性案例所作的判决将会被上级法院撤销的规定。因此,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指导性案例是符合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制度。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统一法律适用和促进法律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两种制度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作用。 (一)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同 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法源地位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件并不是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它是最高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典型案件的选取、编发,基层法院也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最初制定主体。它不具有法源地位,也不直接具有拘束力,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才有参照效力。并且,由于法律效力的不同,它们在裁判文书中所处的位置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虽然我国法律对是否可以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最高检察院新出台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只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引用。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参照相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继去年12月20日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后,于今日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这是落实推进中国特色案例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确保司法公正公开,正确、统一实施法律和司法政策,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建设的又一有力举措。此次发布的4个指导案例,行政和民事案例各2个,是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确立的标准和程序精心编选出来的,亮点较为突出,体现在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权、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指导案例5号是一个规范工业盐管理的典型案例,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这不仅对工业盐管理,对其他方面的行政管理也有参照意义。指导案例6号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列入必须举行听证的范围,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意义重大。指导案例7号涉及抗诉、当事人撤诉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裁定适用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对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指导案例8号是准确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妥善处理公司僵局问题的典型案例,既严格限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又依法保护了股东权利,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布指导性案例是沟通司法与社会、联结法律与现实,充分发挥司法社会功能的重要方式。指导性案例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典型性,对于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广大法官应当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同类案件,审慎、公正用好自由裁量权,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通过公开发布指导性案例,更好地宣传法治,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使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不断得到昭示和落实。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 1.盐业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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