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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经济法与行政法

首先,从法理学方面来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规范社会的法律关系而兴起的法律。从其本质上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达到法治的工具,都具有法律的相关特征。

其次,调整对象上有交叉的地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简而言之,也就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经济法是通过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的,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是通过政府来作出的。[1]显然,要实现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要有政府的参与,从而行政权的介入也成为必然。从行政法的调整角度来看,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其必然地要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交叉。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一)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千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而产生的法律。(二)从经济法的性质来看,经济法与行政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均需借助国家权力。(三)当运用行政方法调整经济关系时,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区别: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助关系。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纵向关系,不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除此以外,行政法是公法,而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律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

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

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

范围的广泛性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地位的层级性

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角色的变动性

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2、经济法法律关系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成经济法法律关系的内容。经济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简称经济法权利义务),即为国家经济调节中的权利和义务,它包括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各种被调节(被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

国家经济调节中的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依法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可简称经济法权利。

国家经济调节中的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依法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承诺。它可简称为经济法义务,但不能称之为“经济义务”,其理由如前述。

国家为了有效地调节管理国民经济,必须通过有关立法赋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各种必要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广泛,种类繁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国家经济调节决策权

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国家未来经济发展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措施、步骤等作出选择和决定的权利。

国家经济调节决策权的具体表现包括:(1)国家经济发展方针、战略和经济政策制定权。它的表现形式为制定、下达国家政策性文件,以及根据其精神制定有关经济方面的法规。

(2)计划权,即编制、批准和下达国家各种经济计划的权利。计划权是国家经济决策权的主要表现形式。(3)重大经济措施(建设项目)决定权。

(二)组织实施权

这用以统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经济决策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权利。从国家调节管理机关对被管理主体行为规范方式上分析,主要包括下列权利:

1.命令权

此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要求被管理主体为一定经济行为的权利。如要求计划执行单位执行计划,要求各预算单位执行预算,要求各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向被征地单位征用土地等。

2.禁止权

此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依法禁止被管理主体为一定经济行为的权利。如禁止各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禁止买卖文物、黄金、外汇,禁止经营国家专营的行业和商品,禁止销售毒品和其他有寡物质,禁止无证营业,禁止破坏耕地、滥伐森林、乱捕滥猎珍稀

动物等。

3.许可权

此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对特定的人和事不予禁止或解除禁令的权利。如对某些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按照法律关于适用除外的规定予以许可,以及许可生产、许可经营、许可使用、许可企业自销产品等。

4.核准、确认权

此即有关主管机关对被管理主体的经济行为予以审核、批准,以登记注册,或对某些经济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和确认等方面的权利。如对某些特殊企业的设立,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对其他企业的设立,需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对专利权、商标权的审查批准;对某些合同的效力、不动产产权等的确认,等等。

5.撤销、免除权

此即对特定被管理主体已取得的法律资格和既得权利予以取缔、消灭,或者对特定被管理主体原应履行的义务予以解除的权利。如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各种生产或使用许可证、减免税收或其他上缴款项等。

6.倡导权此

即提倡、引导和鼓励被管理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的权利。如提倡节约能耗,引导投资,引导消费,鼓励发明创造、科技开发、出口创汇等。

7.检查监督权

此即对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活动予以检查监督的权利。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向上级机关报告,以保证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实施。如对企业垄断和限制竞争方面的情况予以调查,对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经营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财务、税收等予以检查监督等。

8.奖惩权

这是指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对那些模范地、成绩显著地执行国家经济调节管理的行为和主体予以奖励,对不执行或妨害、破坏国家经济政策、法规和措施的予以惩罚的权利。

(三)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调处权这是指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各种参加者(基本被管理主体)及国家各级经济管理机关和工作人员(经济管理主体),在经济活动和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解、仲裁、查处和审判的权利。这种权利发生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全过程的各环节,它的有效行使,是国家各种经济调节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经济纠纷和违法犯罪调处权主要包括:(l)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调解权;(2)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查处权;(3)国家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检察权、审判权。

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机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义务。其义务有两类三种。

作为调节管理主体,他们承担下列义务:

1.法律规定和国家上级机关交给他们的经济调节管理权利,它们必须积极、正确行使,不得懈怠,更不得随意放弃。行使权利本身就是对法律和上级机关履行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怠于管理或放弃管理,就是渎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2.对于他们的被管理者来说,他们负有依法调节管理、不得滥用职权的义务。违反了这项义务,滥用管理权利,侵害被管理者合法权益,徇私舞弊,假公济私,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这里主要是指属于中层管理主体的机关)作为被管理主体,他们承担接受管理的义务,即:3.他们对于国家和他们直属的上级机关来说,是被管理主体,必须接受管理。他们对于国家其他经济职能管理机关来说,也是被管理主体,也必须接受其管理,如必须服从计划机关、财政机关、金融机关、审计机关、统计机关等对他们所实施的管理的义务。

企业等基本被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

基本被管理主体的义务,是依法接受调节管理。基本被管理主体的种类很多,情况各不相同,它们所承担的具体义务也有所不同。这里主要分析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所承担义务的特点。

各种非国有企业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国家政策、法律,依法纳税,国家各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等。按照国家经济调节的各种基本方式,主要是在市场规制和宏观引导调控等方面,要服从和遵守有关政策法律;对于国家强行性和约束性的调节管理措施,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政策和法律,必须严格执行;对于指导性调节管理措施,应结合自己实际情况自觉主动调整自己的经济活动计划和行为。

国有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义务,除与上述非国有单位的义务相同以外,还需承担其他一些义务。例如,它们有承担执行国家计划、完成指令性计划或接受国家订货的义务;保护国家财产,使国家投入的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上缴税金、利润和其他费用的义务;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国家制定的国有企业财务制度,并接受财务检查、会计和审计监督的义务,等等。

企业等基本被管理主体在国家调节管理中也享有各种权利。首先,由于国家调节权是受到经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严格规制的,调节管理行为如果超越法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便是非法的,是权力滥用。各被调节被管理主体有权不予执行和进行抵制。其次,对于法有依据的调节管理措施,在其实施中,被管理主体也享有诸如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对非指令性措施是否执行的自由决定权、对非法侵害自己或社会公众正当权益行为的举报权、控诉权等各种权利。

国家经济调节管理行为是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国家、上级机关及有关经济职能机关作为经济调节管理主体,对作为被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的权利,及作为被管理主体的该国家机关的义务,它们所共同指向的是该被管理的国家机关对其所管理的对象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上级管理主体要求下级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实施管理;下级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和按照其上级管理主体的要求,对其管理对象实施管理。

经济调节管理行为的种类甚多,主要可以分为决策行为、组织实施行为、纠纷和违法犯罪调处行为等。

经济调节管理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同作为客体的其他基本经济行为相比较,有着如下特点:从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全过程来看,经济调节管理行为作为客体只是某一管理环节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国家经济管理活动进行到此,即使该环节法律关系客体已经实现,而该项经济管理活动仍未完成,还需通过作为该环节法律关系客体的管理行为,引起下一管理环节的法律关系;而作为经济管理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企业等社会经济基本活动主体的基本经济行为。因此,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全过程看,国家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作为客体,乃是一种中层客体。而社会经济各基本活动主体的基本经济行为,则是最终客体。

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双方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既然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权利、义务是主体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那么,客体就应该是指一定行为。

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经济性内容,并且同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相关,包括各种国家经济调节管理行为与同此相关的各种生产经营和分配、消费行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不是物,也不是无形财产或其他什么。例如,在国家为经济调节目的而实行征收、征用、征购或物资调拨等法律关系中,其客体为物(的支配关系)的转移行为,而不是单纯、静止的物;在自然资源管理法律关系中,其客体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行为,而不是自然资源;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计划管理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和监督检查行为,而不是计划所涉及的物,也不是计划文件、计划指标,等等。

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是主体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由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利即为有关被管理主体的义务,因此,他们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同一对象。例如,计划机关拥有要求计划执行单位执行计划的权利(资格),计划执行单位相应地负有执行计划的义务,他们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为该计划的执行行为。

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因为这里所谓权利、义务是经济法规定的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经济法在规定这种权利、义务的同时,便也确定了它们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经济法无规定的经济性行为,不成为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客体。例如,正常的民间商品交换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但不成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私营企业内部的雇用、分配等行为,属于经济行为,由于它们归民商法或劳动法调整,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一般不涉及,经济法不作规定,不发生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因此,这些经济行为不成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

经济法三个基本法律构成关系

三个基本构成的联系

这三个方面的法律,都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它们通过调整各自领域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经济法统一的基本功能,完成经济法的基本任务,是国家分别在三个方面调节经济和有关人们的行为规范的法律保障.

三个基本法律构成不同

一,在调整领域和所担当的任务上不同

市场规制法是在市场竞争领域,保障国家以强制干预方式排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自由竞争的妨害,促进社会经济本身固有的调节机制及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

国家投资经营法是在国家投资领域,规范和保障国家以财力直接投入运营,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运行;

三个基本法律构成不同

一,在调整领域和所担当任务上不同

国家宏观调控法涉及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实在其宏观和总体的某些关键和必要部位,国家实行调节的法律.

三个基本法律构成不同

二,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在经济法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西方国家] 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最早出现的法律,在西方国家长期居于各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经济法的核心,通常是指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即在一定国家一定历史时期经济法立法体系中,何种法律处于最重要和主导的地位.

第一,由于西方国家所实行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生产资料私有制决定的.国家不干预经济是一贯传统.

第二,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也不允许国家过多干预经济.不到十分必要,国家干预往往遭到各私有者的坚决抵制.

反垄断法成为西方国家经济法核心的原因

[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立法,在数量和重要性方面不仅在经济法体系中,而且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整个经济立法中,,远居首位,为其核心.

国家投资经营法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核心的原因

从政权建立时候起,就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大量,全面介入经济生活;几乎完全排除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

经济法体系的核心的发展变化

历史条件的变化,特别是国家经济体制变化和国家经济调节的重点和方式变化,必然引起各有关立法的相互关系和地位的变化.近一二十年以来,无论世界哪一个国家,经济法的核心正在发生转移,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正在上升.

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变化的原因

一, 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引起生产更进一步社会化和经济的全球化;

二,企业,特别是大企业和跨国公司,由于借助现代高科技,它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强大.跨国公司的强大力量及其流动性正在削弱当地政府施政的效率,改变政府的管理方式,主要是对企业予以引导,促进,提供帮助和服务等等,促使国家加强宏观调控体系和立法.

三,反对垄断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一种方式,其对于社会经济的作用具有某种间接性和被动性,作用面有一定局限性,远不如宏观调控作用更加积极主动,影响面大和效果显著.为此,原处于核心地位的反垄断法,让位于国家宏观调控法.

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法的核心正在发生两股相向的变化趋势:

在西方,反垄断法移向宏观调控法;

在中国,国家投资经营法逐渐让位于宏观调控法.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既相区别又相联系: 这是由经济法和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 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干预、协调、调节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社 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管理性、公共性和干预性。限制意思自治;强调对部分市场 主体偏重保护。 2、两者的调整的方式不同 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 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重视经济目标,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稳定性较强。 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 进人们的利益。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稳定性较弱。3、两者的主体不同 民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这两者都是私人;而经济法的主体是与国家调控关系 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是国家经济监管机关,都是社会公共性机关。民商法对其所规范 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 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4、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 民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经济法主要由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 5、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它以私人为主体,以私权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是一 种自主性调整机制的法;而经济法是一种以公法为主的法,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6.两者的法律责任不同 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三者兼有。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法理依据: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一、三者产生的历史背景 首先来分析一下它们产生的历史背景,这样也许更有利于我们了解它们的调整对象、调整目的等,从而让我们更好地来比较三者关系。 1.商法 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2.民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3.经济法 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经济法随之应运而生。 二、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对于民法和商法关系无疑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也涉及到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间的争议。我个人倾向与民商分立,因为我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见下面的分析。 (一)、二者的区别 第一、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原则。而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业流通经济关系,其所关注的是商事主体价值增值追求,营利是其首要特征。 第二、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而商法除具有私法属性外,还具有公法的属性。 第三、就特点而言,民法一般属国内法,而商法除国内法外,还具有国际性特点。 第四、从法律责任制度上来讲,商法比民法要实行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第五、就法律适用和效力而言,商法是特别法,在适用顺序和效力上都优先于民法。 (二)、二者的联系 1、从传统的法律划分上两者均属私法; 2、就调整对象来说,两者在总体上都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 3、就法律原则来说,有些原则对两者均可适用; 4、在诉讼制度上,商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同一诉讼制度。 个人认为要是把商法放入民法中不仅会造成民法的体系过大、混乱,使民法的一些特性减弱,如私法性、强调公平等。此外基于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因而把商法独立出来更好,这样才能更有效、更清晰的使法律得到实施。我想强调的是,把商法作为一个特殊法独立出来的,并不是说民法和商法之间是完全独立的,我们并不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他们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1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在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 (2 *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社会整体调整机制,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利益,承担的是社会责任。民法:自我调节机制,以个体为本位,维护个体利益,意志自由。 *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是强制性规范;民法是任意性规范。 2 (1)联系:都借助于公权力。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行政法: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活动,是纵向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企业内部组织。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调整方式不同:经济法着眼于经济体制,行为人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法着眼于行政体制,行为人负行政责任。 事义务的组织。 定义: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成立条件: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见。 5 (1)投资人决定解散;

_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2)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内容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进行法学的一个重要的问题。理清两者之间 的关系对学习法学有很大的帮助。经济法作为民法的延伸,两者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联系,但是又有很大的不同,并且在主体、法律属性和调整方法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区别联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定义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它是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产物。主要的调整对象为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所以简单来说经济法就是国家为了防治市场失灵从而对经济发展进行全局性干预而创造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百度百科上的定义:“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 民法是一门历史悠久的部门法,它源自与罗马私法。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意思自治。它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门阀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总和。”虽然中国古代一直奉行“重刑轻民”的思想,民法的真正发展历史并不悠久,但是这并不影响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的迅猛发展。中国还是坚持了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一)、经济法是民法的发展与延伸 经济法的联系是天生的,在经济法产生的时刻就决定了它与民法说不清,道不尽的千丝万缕的关系。民法是完全支持自由经济的法律,但是经济法则是支持国家干预的法律。在世界经济危机出现时,市场的自我调节已经难以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大量的垄断企业的出现使社会经济面临崩坏。“市场是一张无形的手”这个说法就遭到了质疑。当时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虽然僵硬,但却受到经济危机的伤害较小。这时国家干预则刚好可以弥补自由经济的不足。资本主义国家吸收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干预”,打破垄断,创造出经济法。所以说经济法是民法的升级版,是对民法的补充。我国经济法学者李昌麒从经济法自身发展出发,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与市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①也有学者从经济法本质出发,认为经济法为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这些观点都道出了经济法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完全由民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遇到障碍的必然产物。②(二)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 从调整对象上看,两者具有交叉性,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本质上是经济关系,在经济关系调整中与经济法相辅相成。一方面,经济法维护宏观、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民法 ①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页 ②代敏:《浅谈我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02期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三、“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现分述之。第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第二,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以采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张峥嵘黄晶晶摘要:历史上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形成了多种认识。这篇文章从国民收入的分配为考察点入手,阐述经济法和民商法在三次分配中的不同作用,进而归纳出两法的区别,最后分析了两法的互补关系。总之,在经济发展中,经济法与民商法都是不可或缺的。 民商法与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部门。传统上对“两法”关系的研究,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经济法产生之后,其历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对经济法的论述阶段;对传统私法(民商法)的反思阶段;对“两法”相互关系的综合研究阶段。在综合研究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视角各有特色。确实,从不同角度,可以归纳出不同的关系。下面我就从国民收入的分配来阐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按经济学的观点,目前我国正在形成三个层次的财富分配体制。第一层次以市场分配、劳动所得为主,目的是提高效率;第二层次以国家财政税收及其再分配为主,实施国家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目的是促进社会公平;第三层次分配就是社会慈善活动。第二次分配是政府弥补市场不足,第三次分配则是社会捐赠弥补政府之不足。 既然初次分配讲究效率,就要注重私法在初次分配中的作用。虽然民法也讲究公平,但民法公平强调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主体机会均等,都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各取所求,排除市场外因素的干涉。这种公平观正是反映了初次分配的特色。这种公平观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因素造成的,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外,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选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存在着的对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不利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对泛化的

经济法简答题

经济法简答题 1、简述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p8 答: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①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这里主要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②经营协调关系,即专指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它包含着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经济竞争关系。③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是指在企业等组织内部各组织之间所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④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⑤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2、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P16 答:①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基本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也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②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更为广泛,包括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民法主体只讲平等性;经济法主体体系是成人一定的必要的层次性的。③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人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④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则同样采取民事手段,但也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

行综合调整。 3、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P25 答: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经济法律关系也须由此三个要素构成。一个经济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有参加者,参加者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确定彼此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此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参加者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所要获得的财务,所要实现的行为,即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4、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广义特点?P35 答:基本特征是:①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②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的法律关系。因企业违法或不当行为而招致国家干预和制裁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意志结合。它们虽与企业本来的意愿不相一致,但最终仍需两相结合,才能终结。 广义特点: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多为组织,个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在参加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关系时,才能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②经济法律关系的一般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法律形式和法定程序。这些一般特征与上述本质相连,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经济法的若干特性,但它们并非是经济法律关系独有的特征。 5、简述企业合并与兼并的区别?p50 答: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自愿申请并经政府批准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或直接由政府决定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它实际上是法人消失和产生的统一过程,无变更。兼并可称归并,是指一个或几个

民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与经济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2)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3)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4)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除了采取民事手段,还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行综合调整。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4、分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4.1实质意义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4.1.1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4.1.2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4.2形式意义的民法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5.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5.1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民法中,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从主体的地位上说,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前者如财政税收关系,俗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如借款关系,俗称为横向经济关系。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财产关系,有的是根据主体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有的并不是主体自愿发生的,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独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3)受价值规律支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5.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经济法与行政法 首先,从法理学方面来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规范社会的法律关系而兴起的法律。从其本质上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达到法治的工具,都具有法律的相关特征。 其次,调整对象上有交叉的地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简而言之,也就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经济法是通过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的,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是通过政府来作出的。[1]显然,要实现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要有政府的参与,从而行政权的介入也成为必然。从行政法的调整角度来看,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其必然地要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交叉。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一)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千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而产生的法律。(二)从经济法的性质来看,经济法与行政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均需借助国家权力。(三)当运用行政方法调整经济关系时,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区别: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助关系。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纵向关系,不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除此以外,行政法是公法,而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律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1、经济法与行法的联系: 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有许多也具有1定的行政管理性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剂,必要时也采取行政手段。要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们之间的联系,否则也无助于经济法理论的建立。同时也必须看到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分。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 (1)、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1种物资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 (2)、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和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状态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经济行动和经济活动都是寻求1定的经济目的,即寻求1定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它从根本上说,应服从的是经济规律。行政活动寻求的是工作效益,它首先应服从的是主座意志。 (4)、经济法主要运和经济手段,也应用行政手段,但它具有辅助的性质,而且1般应与经济手段等结合应用;行政法则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它主要以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实行。查看原帖>>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主讲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卢代富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参加人:经济贸易法学院部分教师及经济法专业博士生 时间:2007年5月8日下午14:30—17:00 地点:沙坪坝校区科研大楼一楼会议室 卢代富: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我国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教授。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江平教授。(热烈的掌声)下面请李昌麒教授致辞。 李昌麒: 尊敬的江平教授,各位老师,大家好!首先我代表经济贸易法学院对江平教授的到来表示最热烈的欢迎!(热烈的掌声) 我与江平老师有很深的学术情谊。对于我来说,他是学长,又是老师,同时又是朋友。说是学长,因为他比我长六岁;说是老师,他的法学思想可以说是启迪了我对经济法学的思考;说是朋友,我们曾经在各自的教学和科研生涯中,在不同的场合有多次谋面,做过许多学术交流。 江老师他自己非常谦逊地说,他不是一个法学家,而是一个教育家。但是在我的心目中,江老师不仅是一个教育家,也是一个法学家,而且是一个法学大家。(掌声)在我的记忆当中,中央电视台有一个“大家”栏目,到目前为止,上“大家”这个栏目的法学界的学者只有江老师一人,我对江老师一向特别尊重。

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讲,江老师是民商法学家。但是在我看来,江老师的知识领域比较广泛,他不仅对于民商法学有很深的造诣,对于其他的法学学科包括经济法学也有很深的研究。如果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江老师早在1979年就在《法学研究》上发表文章,阐明经济法是我们国家整个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同时,他还对经济法与民法如何划分提出了非常精辟的见解。大家可能还记得,是江老师最早把是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翻译成中文。如何评价这部法典暂且不论,但是,江老师能够把《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无疑对我国的法学体系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我从贵州回到西南政法大学任教之后,开始是从事民法教学,后来才从事经济法教学。从这个意义上讲,江老师对经济法的观点鼓励了我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 今天我们有机会与江老师共聚一堂,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一些问题感到十分高兴。这次江老师是应重庆市政府的邀请来做关于物权法的讲演的。同时,我们都知道,考虑到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也有许多思考,因此,今天我们就围绕着经济法的有关问题,特别是在《物权法》制定以后,对于经济法有什么机遇和挑战,我们想听听江老师的高见。然后,在座的同志们还可以围绕着江老师的讲演做面对面的交流。那我就说到这里。谢谢大家!(热烈的掌声) 卢代富: 非常感谢李老师的致辞。相信李老师的致辞也代表了在座的每一位的心声。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们知道,江老师长期从事民商法学的教学研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作为新兴学科的发展也是十分的关注和关心。我记得,在2001年中国商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学术研讨会上,江老师曾经寄语与会代表,他说,现在从事商法学研究的大部分中坚力量,一部分人是从事民法专业(教学研究)的,一部分是从事经济法专业(教学研究)的,这两部分学者精诚团结将商法研究推向深入。江老师的这段话给予我的印象是十分深刻的。今天按照我的理解,江老师这段话,既是对商法学研究寄予了厚望,同时也体现出他对经济法学科和经济法学者的关爱。今天,就李老师所讲的,我们将聆听江老师就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及经济法的未来发展发表一下 3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中政大2012级法学硕士贵阳班孙瑾 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其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国际经济法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协调一个国家内部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适当的管理与协调。当然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这就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的基础。从而划清了它同以国家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人为本位的民商法的界限。并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而是取决于国家的需要。另外经济法并不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体现个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下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理清两者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和连接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

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由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得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得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与民商法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公共经济关系和微观经济关系 2.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不同 3.法律价值,法律本位不同 4.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联系:民法是基本法,反映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 经济法体现了政府机制,保证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 经济法主体: 1.国家经济管理主体 2.经济活动主体 3.自然人(消费者) 4.社会中间层主体 经济法的产生: 1.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必然产物 2.国家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 3.法的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 经济法主体体系: 1.国家经济管理主体(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 2.经济活动主体 3.社会中间层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种类: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赔偿损失(1,按照专利侵权的赔偿损失方式计算,2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横向垄断协议的种类: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设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垄断豁免的情形: 1.为了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着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着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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