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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城市道路是指吉首市建成区内的道路、桥涵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街头空地、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各部门管辖的城市道路按市政府明确的属地管理权限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实施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三)城市道路挖掘工程行政许可后的监管按照设施、维

护、管理分工,实行市、区两级监管。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单位)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各区、徐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市政)部门、广场和风景区管理部

门(以下简称区级监管单位)负责各自分管的城市道路和广场、风景区道路上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本办法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管线敷设、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顶管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二、审批程序

(一)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根据管线类型、管径、埋深等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挖面积,并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规定,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填写挖掘道路申请表及相

关申请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公用窗口提出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一般7个工作日内办结。遇法定节假日或市内举办重大活动,可停止办理审批工作。

(二)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挖掘人应协助道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召开道路挖掘协调会。在会上要做到六个明确:明确施工方案、明确回填材料、明确回填施工单位、明确安全措施、明确交接方法、明确现场施工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应同步实施各种管线的敷设,避免重复开挖。

1、各类建设项目不应同一项目在同一路段上反复挖掘。凡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线施工,应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办理行政许可,建设单位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2、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除按正常审批程序办理外,须上报市政府批准,并加倍收取挖

掘费用(依据江苏省建设厅苏建计〔2006〕135号文)。

3、通讯管线实行共同管沟建设,其它有条件的管线工程鼓励同沟槽敷设。

(四)对敷设各种管线的用户,申请挖掘主干道、快速路和穿越道路的,应当采取顶管作业,不允许开挖性挖掘。因地下管线或地质条件复杂,不具备顶管条件,确需开挖的,除按正常审批程序办理外,须上报市政府批准。对敷设各种管线的用户申请挖掘次干道和支路的,按正常审批程序办理。

(五)城市道路附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六)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限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七)因冬季气温低,沥青道路无法及时修复,每年11月

15日至次年3月15日,停止办理城市道路的挖掘审批。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原则上采取顶管作业,因地下管网复杂、地质条件不符合顶管作业要求的,须上报市政府批准。

三、挖掘施工要求

(一)严格控制道路挖掘行为,按照勘察、检查、验收程序,加强审批管理和批后监督,保证挖掘施工按批办规定实施。

(二)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挖掘人应当在开挖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联系,共同协商解决。因施工造成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维护)单位修复,并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

(五)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

1、挖掘人应当在作业区域边界上方设置警示闪烁灯或者悬挂40瓦以上红灯,并在夜间、雾天、骤暗天气时开启。车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4米,人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10米。

2、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摆放在围挡之内。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用品等存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六)挖掘人在进行沟槽开挖作业时应当及时清运废土,采用密闭车辆运输,保持现场整洁。

1、挖掘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保证施工噪声符合环保要求。

2、施工现场排水应当设置沉淀池,泥浆水经沉淀过滤达标后排放。泥浆应当采用专用泥浆运输机械外运。

3、挖掘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不得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石灰土和二灰结石。

(七)挖掘工程围挡和警示、公示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1、挡板:规格采??。字标为挖掘施工单位加施工项目,如:“××公司××管道敷设”。

2、锥桶:警用制式1米高反光警示桶,红白条制式0?5米高反光隔离锥。

3、施工标志牌:规格采用1米×1?2米通透牌板,白底红字写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等字样。

4、告示牌:长1?5米、宽1米,白底红字,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挖掘范围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现场监管单位和监督电话。

(八)特殊地段、横穿主次干道或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向监管单位提交开工报告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挖掘告示牌,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在汛期施工的,挖掘人还应当提交防汛预案。施工中,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20米。

(九)横穿道路敷设地下管线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或夜间施工、白天开放交通的挖掘工程,以及特殊地段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采取夜间分段施工方式,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加减速条固定的措施,确保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十)挖掘人负责除沥青层敷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沟漕路基的回填。回填材料、分层压实工艺要求

以及强度、密实度要求执行《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和《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36-2006)》。

挖掘人不得使用原土或米砂作为沟槽回填料。在常年地下水位下的填筑材料宜采用水硬性材料。鼓励使用符合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十一)挖掘人在开工前和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通知监管单位,回填结束后应当于次日向监管单位申报验收。

监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挖掘人、挖掘施工单位对挖掘面积和沟槽回填质量进行验收。

(十二)实行施工现场挖掘公示制度。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和群众理解与支持。在主干道、商业集中区、交通要道及横跨道路处的挖掘施工,挖掘单位必须在开工前登报公示。

(十三)挖掘城市道路收费标准依据江苏省建设厅苏建计〔2006〕1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收取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掘路费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高于1000元

按掘路费总造价的10%收取)。

四、沟槽修复

(一)沟槽修复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经市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修复资金在挖掘费用中列支。

(二)主次干道过街挖掘沟槽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主次干道、特殊地段及长度大于200米(同步修复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3日内修复;其他路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5日内修复。

城市道路路面修复技术标准执行建设部《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和《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36-2006)》。

(三)修复单位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完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准备材料,落实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在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合格移交后,及时进入现场施工,履行现场安全责任,并按照路面修复技术标准实施人

行道面层铺装、车行道沥青层摊铺、水泥混凝土路面浇注等作业。

(四)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7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五)修复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修复、修复质量不达标且不及时整改的,监管单位可以调整修复单位,确保沟槽及时修复。

(六)修复单位应当在完成修复的次日向监管单位申报验收。

市级监管单位、区级监管单位应当组织修复单位对路面修复面积和质量进行验收。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一年保质期。在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松散等问题,修复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再次修复的费用。

(七)掘路后须敷设的配套窨井、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符合道路建设有关规定。

五、监督管理

(一)监管单位应当对挖掘工程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以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规范管理。

(二)在挖掘工程开工前,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围挡材料、警示牌、警示灯、告示牌、防滑钢板、回填材料、切割设备、压实设备等施工机具与材料的到位情况,以及安全、环保、地下管线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1、在挖掘工程开挖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各项管理规定落实情况和挖掘面积、工期等许可内容的执行情况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2、在挖掘工程回填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回填材料和质量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3、在挖掘工程修复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修复的质量和及时性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监督施工单位做到工完场清。

(三)挖掘工程完工后,监管单位应当及时整理监管记录及照片,形成监管报告并归档。

(四)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监管单位和区级监管单位的监管工作实施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管理内容。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六、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制度

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制度 一、道路挖掘计划管理 1.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年3月1日前,向建设局申报年度道路挖掘计划,没有申报计划的一般不予挖掘审批。 2.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安排在每年的3月中旬至10月中旬实施。 3.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由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二、道路挖掘审批管理 1.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须到建设局办理审批,影响车辆通行的须经公安交管部门核准。 2.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申请表(原因、地点、范围、工期、平面图); (2)规划部门对该项目的规划批复; (3)施工组织设计; (4)工程设计文件; 3.政务大厅窗口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后核发受理通知。 4.建设局(业务科室)会同相关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勘察并提出勘察意见。 按照职责实行分类审批: (1) A类:幅宽12米以上快速路主干道及挖掘面积在300平

方米以上的重大挖掘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它对道路交通和市政管理影响重大的事项,须经建设局会议研究5个工作日批准。(不具备会议条件可分别签审) (2) B类:幅宽12米以下的次干道、人行道及挖掘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对道路交通未造成重大影响的一般性挖掘许可审批事项,由建设局分管领导3个工作日批准。 (3) C类:幅宽在3米以下的支路、巷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及挖掘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常规性设施维修挖掘许可审批事项,由建设局业务科室1个工作日批准。 5.经勘察审核研究决定符合条件的道路开挖申请事项,由分管领导签发《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市政管理处按审批决定到现场核定开挖面积,并按规定核算缴费金额。申请人依照缴费核算表缴纳修复费,并签署《道路开挖回复质量承诺书》。分管领导签发《道路挖掘许可证》,由市政管理处负责挖掘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道路挖掘。 (1)春节、五一、国庆等法定假期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2)一年内同一项目在同一地点重复开挖的; (3)在不利于修复的季节开挖。 7.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建设局会议研究后批准。 8.埋设于城市道路地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提高城市道路运行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X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建设活动的,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新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审批;老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X分局审批,并报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公安交管、规划、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的相关工作。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支队负责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及查处。 第二章占用、挖掘许可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4X号)和《关于调整全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9X号)有关要求,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1、2。 第六条以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挖掘后的道路修复,并可免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但应按挖掘修复费的5%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投用一年后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一)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城市道路维修养护项目; (三)由财政投资建设的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吉首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吉首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2013年2月)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36-2006)》和《吉首市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城市道路是指吉首市建成区内的道路、桥涵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街头空地、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各部门管辖的城市道路按市政府明确的属地管理权限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实施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三)城市道路挖掘工程行政许可后的监管按照设施、维护、管理分工,实行市、区两级监管。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单位)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各区、徐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市政)部门、广场和风景区管理部

门(以下简称区级监管单位)负责各自分管的城市道路和广场、风景区道路上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本办法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管线敷设、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顶管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二、审批程序 (一)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根据管线类型、管径、埋深等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挖面积,并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规定,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填写挖掘道路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公用窗口提出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一般7个工作日内办结。遇法定节假日或市内举办重大活动,可停止办理审批工作。 (二)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挖掘人应协助道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召开道路挖掘协调会。在会上要做到六个明确:明确施工方案、明确回填材料、明确回填施工单位、明确安全措施、明确交接方法、明确现场施工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应同步实施各种管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挖掘规范施工承诺书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文明施工承诺书 因广州市广园东路沿线水浸点改造建设,我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广园快速路上分别位于科韵路立交东北、东南、西北、西南的四个地点以及广园快速路珠吉路口,实施广州市广园东路沿线水浸点改造工程。为确保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文明施工和交通安全畅通,我单位承诺将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GA/T900-2010)、《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穗府〔2012〕5号)等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减少对城市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畅通带来的负面影响。施工过程中保证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并保证按照下列规定和要求执行: 一、按照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施工范围采用标准的围蔽设施进行围蔽作业。围蔽区内不设置办公场地、宿舍、停车场等非必要区域或设施,不出现围而不施工的现象。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挖掘许可证件,公示建设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工程性质、占道时间、占道规模、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并按规定做好信息预告和宣传引导工作。 三、施工现场符合环保规定,按规定做好处置施工余泥及施工污水,防止扬尘和噪音污染。 四、不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不占用防火间距,不

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避免在交通高峰和繁忙期间进行施工。 五、严格执行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影响大的,按规定配备充足的现场交通疏导人员。机动车、行人便道保持平整、畅通,符合交通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要求,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六、按照城市道路车行道占道施工视频监管工作要求,规范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加强维护,确保正常运作。 七、施工完毕后,按照广州市地方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掘路修复技术规范》(DBJ440100/T 15-2008)的要求,做好挖掘基坑的回填工作。 八、因施工作业防护措施不当或管理责任不到位致使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以上承诺做到每天自检,并自觉接受交通管理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有违反,除按照有关规定立即予以整改外,并承诺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处理。 建设(施工)单位:(盖章) 负责人: 年月日

城市道路与交通管理方案

城市道路与交通 ★1、城市用地:(10类) 按其使用性质划分: 1)居住用地2)公共设施用地3)工业用地4)仓储用地5)对外交通用地(城市的各类对外交通服务用地)6)道路广场用地(城市道路、城市广场、飞机场、火车站、集散分流广场、各类休闲娱乐广场等) 7)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各类管道)8)绿地9)特殊用地(国家计划建设项目的预留地)10)其它:水域和其它河流用地 城市道路用地包括:对外交通用地和道路广场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公路交通用地(周遍设施—各公路站) 用地(铁路、码头、水运) 道路广场用地: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和停车场用地 道路用地:≥3.5m以上路段及十字路口或交叉口面积 广场用地:公共广场两个交通集散游憩广场 其它用地范围内的不计 停车场用地:货运交通站 其它用地范围内的附属停车场不计在内 ★2、城市用地的构成比例 城市的道路广场用地一般占城市用地的8%--15% 如果人口超过200万以上,一般要达到15%--20%左右 一般城市的人口占道路用地面积为7—15平方/人 一般城市广场面积为0.2—0.5平方/人 公共停车场为0.8—1.0平方/人 ★3、城市道路功能的分工特点和要求? 交通性道路作用:满足日常的运输,要求道路快速流畅 设计要求:1)交通应该顺直,形成网络 2)避免非机动车和行人的 干扰 3)与公路、工业、仓库、交通运输有密切联系,与居 住区、公共建筑有较好的隔离 生活性道路作用:联系城市各个区域组团的生活性道路 设计要求:1)速度相对较低不受交通车辆的干扰2)与居住区联系比较 紧密3)产生很好的景观点 ★4、一般国家规定大城市道路分四级: 1)快速路2)主干路 3)次干路 4)支路 中等城市分为:1)主干路 2)次干路 3)支路 小城市分为:1)次干路2)支路 ★5、路网间距: 主干道路网间距600~1000m 次干道路网间距 300~500m 支路路网间距 200~300m 城市中心区域主干路要求≥4㎞/k㎡ 城市中心区域次干道要求2.0~3.3㎞ ★6、城市道路系统的形式 1)方格网式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 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 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 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 上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9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 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 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 适用本办法。 东南西环、北环、华南快速干线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快速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适用《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范围负责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公安、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五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 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市规划管理部门。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 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 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前,应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 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 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 设计划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 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七条各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工作。 第八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 的申请、审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许可证》等,由市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九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挖掘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施工方案;

城市道路交通与规划管理

前言 当前我国的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城市中各种车辆迅速增长和出行量增大引起的交通需求量远远高于道路所能提供的交通供给量。交通管理工作不应只是忙于解决已经出现的各种交通问题,还应站在战略高度结合城市规划和城市交通规划超前研究交通管理对策,即制定交通管理规划,实现长效管理。本文分析了进行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的必要性,提出了交通管理规划应涉及的内容、规划原则和过程,从交通工程的角度论述了交通管理规划内容之一的道路交通组织规划 为了使城市交通合理、有序的可持续性发展,就必须从城市交通系统的内在机制及其与外部环境条件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出发来进行合理的交通管理规划。具体而言,应从城市结构与土地利用、城市交通结构、城市交通网络的完善与充分利用三个层次,从供给和需求量方面解决问题。因此,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是城市总体规划中重要的环节,制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也就显得十分必要而迫切。而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有利于提高我国城市整体管理与文明水平,适应国民经济和整个社会可持续发展。基于此,全国城市“畅通工程”实施和检查评估中要求各被检查城市必须进行城市交通管理规划。其主要评价内容包括道路交通流特性调查、现状分析与问题诊断、交通需求分析计算、交通管理方案分析评价、通过专家论证及政府发布实施等。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是根据城市的规模、经济发展、交通现状以及整个城市近期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据交通工程、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对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特别是城市交通组织管理、交通管理科技发展和政策发展等方面提出的发展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规划有机地结合起来,以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对交通管理的要求,确保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的有效性、合理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的制定应获得城市建设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的支持和协助。 城市道路交通与规划管理 摘要: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是城市可持续性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分析介绍了我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的现状,阐述了交通管理规划的目的、内容、层次及过程,论述了交通需求预测的分析方法及其相应交通需求模型在交通管理规划中的应用。为了保证城市交通合理、有序的可持续性发展,就必须从城市交通系统的内在机制及其与外部环境条件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出发来进行合理的交通管理规划。具体而言,应从城市结构与土地利用、城市交通结构、城市交通网络的完善与充分利用三个层次,从供给和需求

广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编制方案(试

附件一 广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 编制方案 (试行) 一、编制背景 为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确保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有效实施,计划编制管理工作科学、有序进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加强对市直各委办局、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要管线建设单位的统筹协调,编制了《广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编制方案》(试行),现予印发。 二、编制原则 编制计划坚持“总量控制”、“时间控制”、“区域控制”和“集中研究、科学统筹”四个原则,对占道项目宗数、占道面积进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施工占道时间;对同一路段有开挖需求的各类占道项目予以整合,统筹实施,科学安排,减少城市道路反复开挖,避免“拉链路”的出现。 三、编制范围 (一)区域范围 对广州市荔湾区、越秀区、天河区、海珠区、白云区、黄埔区(除部分偏远地区),在如图1所示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项目,编制广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

划。 图1 计划控制范围区域图 (二)所有项目均纳入计划管理 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均纳入计划管理,包括省、市重点工程、管线用户接驳工程等占道施工项目。 (三)设施日常养护类工程须申领临时占道证 为保障市政设施日常养护作业安全生产,加强对室外施工养护工作的危险防范工作。在广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因道路桥梁隧道(含交通设施、路灯等)日常养护、环卫清扫作业、排水清淤疏通、绿化养护修剪等各市政专业养护工作,需临时围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养护、维修车辆在车行道上临时停靠或以低速行驶进行养护、维修等流动作业的,须

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领城市道路临时占道许可证,但无需申报广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 四、编制方法及要求 (一)实行统一电子平台申报 为加强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应用,通过应用“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报管理信息系统”(下称“申报系统”),构建统一的电子申报平台。各建设单位统一在申报系统上录入拟实施占道挖掘项目信息,绘制各施工点占道区域,对条件成熟的项目执行“上报”操作。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借助电子地图的直观展示,对上报项目进行统筹,进一步提高占用挖掘计划的科学性。 各建设单位应对申报项目负责,对新、改、扩建工程,按照“无规划不入计划”的原则申报,落实申报项目的资金到位、规划报建、措施妥当等前期条件完善,保障纳入计划的项目如期实施。 (二)建立年度动态项目库 广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以每年4月至次年3月为计划编制周期,在4月1日前(2016年为8月1日),由建设单位对拟建设的项目,于网上申报系统申报,形成年度动态项目库。4月1日后,该年度内,系统将不再允许建设单位提交新的建设项目。 (三)季度计划调整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文件国家物价局 建城[1993]410号 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发布日期】1997-10-27 【生效日期】1997-10-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第七条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 市道路挖掘申请。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 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 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第十条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制定了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并将于2017年1月1日实施,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常政规〔2014〕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城乡建设局管养范围内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和挖掘的监督管理。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处)受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和挖掘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下一年度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将此计划公布。市管处每年在市城乡建设局网站和市管处网站公布(更新)市级管养的城市道路名录,并在每年年初制订重点道路维修计划。 第五条新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和自来水、排水、燃气、照明、供电、信息等专业管线单位(以下统称各专业管线单位)应按照地下管线建设需求,依据工程建设规划,制订详细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充分考虑对相交道路、地块的支管预留的容量和密度,且尽可

能将该预留支管的接口设置在道路红线外侧。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七条各专业管线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重点道路维修计划,结合本单位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需求,向市城乡建设局申报当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尽可能使道路挖掘与道路建设、维修同步实施。确需挖掘建设、维修计划以外的道路的,应经市城乡建设局批准。 同一道路或同一区域范围内,相关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实施相应管线改造,避免重复开挖。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因地下管线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重点道路维修计划,每年年初向市城乡建设局申报道路挖掘计划,尽可能使挖掘与道路建设、维修同步实施。确需挖掘年度建设、维修计划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同一项目应一次性申报接管挖掘方案,(并同步实施至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九条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挖掘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依法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并应向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城乡建设局窗口(以下简称建设局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规划部门的`相关审批材料; (二)申请人与挖掘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 (三)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四)挖掘位置、范围的平面图(示意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造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和挖掘;应特殊情况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各种管、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安吉县城市道路(建设、挖掘)审批表 受理编号: 申请单位(盖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安吉县城市管理局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1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以下简称掘路)管理,但城市道路日常养护作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掘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监办)具体承办本市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总量控制、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事务和负责道路管线施工安全监察管理。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掘路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掘路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掘路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交通委的指导。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承办其职责范围内掘路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建设工程掘路是指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的城市道路施工,埋设硬线(指燃气、上水、排水等管道)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埋设软线(指通信信息、电力电缆等线缆)挖掘道路长度大于100米的管线工程掘路施工或者轨道交通掘路施工。 本规定所称的小型建设工程掘路是指挖掘道路长度小于等于50米的城市道路施工,埋设硬线挖掘道路长度小于等于50米、埋设软线挖掘道路长度小于等于100米的管线工程掘路施工。 本规定所称的零星掘路是指因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设施不需要埋设管线的掘路施工。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城市道路是指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内整体功能作用明显或系统性强,由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部分次干路组成的城市骨干路网系统道路。重要城市道路另行公布。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的控制总量是指按照一定期限核定,本市或者一定区域内允许建设工程掘路施工的城市道路面积。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综合掘路(不包括零星掘路)计划是指以掘路施工面积控制总量为依据,对掘路施工需求进行综合平衡的计划安排。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分为年度综合项目指导计划(以下简称年度指导计划)和月度综合项目计划(以下简称月度项目计划)。 本规定所称的新路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交付使用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的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7.03.01 【实施日期】201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 法 -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2016年03月09日 实施日期: 2016年03月09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管线敷设、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道路挖掘及回填等施工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路面恢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管沟进行路面恢复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特殊时期执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审批。道路挖掘施工的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区城(建)管局负责区级审批工作及道路挖掘监管工作,同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挖掘管理工作由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市、区两级计划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同时各挖掘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项目,形成当年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区级管理挖掘计划报市级管理部门备案。特殊情况论证后调整挖掘计划,调整后不得超出原计划的10%。 各类建设项目在同一条路段上涉及配套设施的各类管线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并同步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道路挖掘工程涉及重点区域、窗口区域、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要召开多部门的协调会,确保挖掘工程有序实施。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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