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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基本原则讲义

宪法的基本原则讲义
宪法的基本原则讲义

宪法的基本原则

主要内容: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

1、宪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始终的基本精神。

2、宪法基本原则特点

(1)普遍性

(2)特殊性(自享性)

(3)终极性(最高性)

(4)抽象性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

1、宪法的基本原则的性质

一、价值性

二、原理性

三、指导性

四、多样性

2、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

(1)提供宪法人文精神关怀

(2)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

(3)指引全部宪政过程

(4)整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宪法的基本原则共同的基本原则和共同的基本原则,内容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法治原则以及单一制原则,而且这五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

人民主权原则——逻辑起点

基本人权原则——终极目的

分权与制衡原则——基本手段

民主与法治原则——根本保障

单一制原则——我国的基本宪法原则

(一)、基本人权原则

1、基本人权原则的概念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2、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3、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形式,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

第一种是法国式的,即以人权宣言作序言,同时又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基本权利。

第二种是在宪法序言中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然后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的范围与内容。这种形式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比如现行法国宪法、孟加拉国宪法等。

第三种是在宪法中专门列出一章或一节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

第四种形式是并不规定基本人权原则,甚至不出现“人权”的字样,而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及其权利修正案,也只有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没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权原则。

(二)、人民主权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公共权力抽象形成外在的符号体系。人民主权原则的含义是指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与,政府要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主权理论及其历史演变

博丹首创近代意义上的主权观念,主权在君。

霍布斯反对君权神授,主张主权在君。

洛克反对君主主权,主张议会主权。

卢梭系统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

马克思的人民主权学说

3、人民主权原则宪法中的体现

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的具体体现:

A、确认主权在民;

B、确定保障形式;

C、规定广泛的权利自由;

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的表现形式

A、宪法序言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B、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三)民主与法治原则

一、民主原则的概念

民主原则指凭借公共权力,和平地管理冲突,建立秩序,并实现平等、自由、人民主权等价值理念的方式和过程。民主政治是奉行多数人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与君主制、寡头制和独裁制相对立。

二、民主原则的作用与功能。

1、在宪法体系中民主主义提供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

即创设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的运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宪法所体现的民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形成与检验民意的基本途径是民主程序。特别是普遍实行代议制政体的

背景下,民主原则直接构成宪法体系运作的指导性原理和基础。

2、民主原则为宪法体系中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提供规则与途径。

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是各种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的,以公开、平等为基本规则的民主原则保持了政治的理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宪法广泛的合理性基础

3、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起到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

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表现为一种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使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政治过程,发挥相互制约的功能

4、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获得自我矫正的机会与途径,使民主的价值得到健康的发展。

民主在宪法体系中既有积极的功能,同时也存在消极的功能。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唯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

三、民主原则在宪法中的要求

1、宪法普遍规定国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基础;

2、社会成员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途径与机制,规定直接与间接参与形式;

3、国家统治正当化的基础与少数人利益的宪法保障机制;

4、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多数决原则与具体运用规则;

5、宪法与政党制度的相互关系;

6、选举制度的原则与运用等。

一、法治原则的概念

1、法治原则的概念

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理性原则,表现为良好的法律秩序,并包含着内在价值规定的法律精神的一种治国方略。

2、法治原则的内容:

法治原则的三要素:基本法、法至上;立法、司法和行政体系相互独立及其相关人员的“绩优”选拔和考评制度,即政府内部分权制衡、公正廉明;权利平等、公民自治。

二、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1、法治主义实质要素包括:

(1)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保障

(2)自由价值

(3)平等价值

2、法治主义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

(1)法的至上性(最高性)

(2)法的一般性

(3)法律的确定性

(4)法律的普遍性

(5)法律的恒久性

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

1、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

2、民主与法治原则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3、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

4、在宪法体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民主与法治冲突的途径——法治高于民主,法治是民主的边界。

(四)分权与制衡原则

分权与制衡原则是指把国家权力分成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分权与制衡原则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是分权:横向的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之间的权力的分立和纵向的中央(联邦)与地方(州)之间的权力的分立;

二是分权后达到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

其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内部的相互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

三是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趋势只能以趋势去抵消,以达到各部门权力的平衡。

亚里士多德关于政体三要素理论。

波利比阿第一次明确提出分权制衡思想。

洛克是近代分权学说的倡导者,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最高权属于议会)、执行权(服从于立法权)与外交权。

孟德斯鸠科学阐明了三权分立学说,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相对独立。

美国制宪者完成了权力之间的制衡理论与实践。

分权与制衡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1、美国式三权分立与制衡

2、英国式立法权是重点

3、法国式既吸收了总统制的特点,也借鉴了议会制的特点,通过加强总统的权利,削弱议会的权力,从而把分权与制衡的权利重心由立法转移到行政,并建立起半总统半议会制的体制。

4、社会主义宪法的监督原则

(五)单一制原则

一、单一制原则的主要形式

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

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者自治单位组成,这些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其特征主要有: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惟一主体。

联邦制是指国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组成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成员单位原本拥有独立主权,只是为了某个共同目的,而与其他成员单位组成联盟国家或者加入到联盟国家之中。联邦制的特征主要有:除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宪法;除设有联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联邦与各成员单位的权力界限由宪法规定;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联邦是对外交往的国际法主体,有的联邦国家却允许成员单位同外国签订某方面的协定。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

单一制是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主要有两大方面:

1.历史原因。我国自秦朝以来建立的就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适宜采取联邦制,而应该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表现在:一是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是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二是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民族团结;三是我国自然资源分布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四是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和国际斗争形势,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第三,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宪法第30条)。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在经济、文化等方面可采取相应的措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的人大中,除实行自治的民族代表外,也应有其他民族的代表;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的核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变通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

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宪法第116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就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立法法第66条)。

(三)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机关可以变通或者停止行。

(四)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权管理本自治地方的财政。凡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五)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六)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七)经国务院批准,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八)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1)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特区政权是国家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区与中央的关系是单一制内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特区有高度自治权,但不享有主权,没有国防与外交权力,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其地位相当于省。

(2)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外交事务和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等等。

(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5)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

(三)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

(1)特区下不再设政权单位

(2)中央对其干预不同

(3)实行的法律不同。特区适用法律有: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五、我国单一制的存在及其法的内涵

目前,我国的宪法书一般将单一制的特征归纳为四项:(1)从法律体系看,国家只有一部宪法,(2)从国家机构组成看,国家只有一个最高立法机关,一个中央政府,一套完整的司法系统,(3)从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看,地方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地方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4)从对外关系看,国家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也有的学者认为单一制有三个显著特征:(1)全国只有一个宪法,一个中央机关体系,(2)各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均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3)不论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达到什么程度,地方的权力均由中央以法律文件规定或改变,地方权力没有宪法保障。对单一制的这些特征的归纳很有价值,但宪法学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单一制的特征加以完善:一是使单一制的每一项特征都能更加突出地反映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现有的一些特征在表述上没有突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二是使单一制的每一项特征的内容更具体明确,而且必须是单一制所特有的。三是应当从单一制的法的特征上去进一步论述我国的单一制。考虑到以上三点,应将单一制的特征归纳为:(1)中央以法律授予地方权力,而不是以宪法授一予地方权力,(2)中央对地方享有完全的监督权,(3)地方没有立宪权,即无自主组织权,(4)地方不享有联邦的州或邦的中央参政权。

A、中央以法律授予地方权力,而不是以宪法授予地方权力

我国地方的权力来自中央法律的授予,虽然现行宪法专门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等,但这些内容都没有涉及到具体事项上的分工,而留待法律来解决。例如:现行宪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显然,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都由法律来具体授权。这里的“法律”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一是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来规定(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宪法已具体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对于特别行政区,宪法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不仅是法律,而且是基本法律,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不能扩大本地方的权力,实践中存在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扩大自己权力的现象,由于这样的地方性法规没有被撤消,某些实质上违法扩大的权力在形式上法律化了。例如,《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六项范围,其中第(三)项“国家尚未立法,但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值得疑问,因为尽管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的规定,省级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但是,这并不能得出在“国家尚未立法”时,地方可以立法的结论。有些事务属国家立法事项,地方不能先立法。例如,涉及外交、国防、戒严、衔级制度、货币、度量衡等方面的事务,地方就不能先立法。

二是指由许多不同门类的法律根据不同事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进行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而不可能由一个法律来完成。现在人们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划分中央与地方权限。作者以为这种愿望恐难实现,《立法法》应当是一部《立法程序法》,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的划分的统一的界限有待于宪法学对此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三是这里的法律还应当包括一些特别授权的决定,这些授权决定和法律具有同等的法的效力。这些授权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大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考虑到上述的“法律”的三层意思,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主要考察立法机关之间事项上的划分,上下级政府之间事项上的划分并不重要,因为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具有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从属性。当然,上下级人民政府在具体行政管理方面也存在具体的权限划分问题。我国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的第(四)项职权:“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国务院依法对中央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具体行政管理上的具体权限划分,只限于具体行政管理,不能涉及立法和司法的权限划分。

第二,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分别授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尽管特别

行政区的权力大于联邦制下的州或邦的权力,但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不是“固有权”,它们的高度自治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授予的。香港基本法中共有十二处出现“授权”二字,其中一处是香港特区政府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的有关规定(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不属于中央授权,另外,还有一处出现“授予的其他职权”字样(香港基本法第二十条),这样,直接出现关于中央对香港特区的“授权”或“授予的其他权力”的地方总数仍然是十二处。例如,香港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基本法也有十一处“授权”和一处“授予的其他权力”字样直接表明中央对澳门特区的授权。

第三,与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分别对中央与特区的权力作了较具体的划分不同,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划分上很原则。例如,地方组织法第七条对省级人大的立法权限作了原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级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这里只是对省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了原则性限制,亦即“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划分主要散见于不同门类的法律中。例如,《教育法》对教育的行政管理权限进行了划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进行了划分:“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又例如预算法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划分了中央和地方在预算管理上的权限。

B、地方机关是中央国家机关在地方的延伸

在单一制国家里,地方的权力来自中央,中央对地方享有完全的监督权。在我国,按现行宪法的规定,地方的机关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一规定中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更能说明地方机关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

地方机关是中央国家机关在地方的延伸。从宪法对地方机关性质的用词上能证明这一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和“国家”是一对概念,一般不连在一起使用,但宪法却将这两个词连在一起使用,以表示地方机关是中央国家机关在地方的延伸。可见,中央有权对地方享有完全监督权。我国宪法和法律从不同方面规定了中央对地方的这种监督权:

首先,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地方的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监督权。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备案和批准制度以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方面的监督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被授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

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香港和澳门特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宪法和法律还规定了撤销和发回的制度以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方面的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但目前还找不到一个实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或澳门特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香港特区立法机关或澳门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香港基本法或澳门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港澳特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澳门特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其次,在行政方面,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在整个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享有最高行政权。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国务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当然也就包含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了保证国务院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宪法地位,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亦即国务院不仅可以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也可以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由于国务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不够,因而在行政工作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仍很严重。例如,在政府法制工作座谈会,与会者认为,“当前政府立法工作中需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的问题,是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对立法和执法的严重干扰和冲击。”“漠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适当地追求建立、完善本部门本地方的‘法律体系’,各搞一套,不论立法条件是否具备,争上立法项目。”

为了保证国务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有效的监督,反对当前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必须加强行政监察工作和审计工作。审计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唯一的一个独立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它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机关的这种体制有利于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强化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和上下级审计机关的垂直性,有利于维护财经纪律,发挥中央的监督作用。我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加强监察机关的工作,追究奉行地方保护主义的领导的责任,将有利于政令畅通,有助于抑制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在司法方面,司法权集中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等人员的任免有监督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规定,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人大和政府。

由于两高监督的力度不够和其他部门对司法机关的干扰等多方面原因,致使司法工作中

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还没有得到根治。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工作中主要表现为偏袒本地当事人。地方保护主义在检察工作中主要表现为:第一、“少数检察机关不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正确决定,对上级的指示、决定、批复敷衍塞责、故意拖延,甚至顶着不办、公然违抗;有的对上级禁令和规章制度置若罔闻,违反规定办事甚至违法办案。”第二、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有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参与追款讨债;有的超越检察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甚至强行非法扣押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为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与被扣押人的单位或家属进行谈判,订立私了‘协汉’,不交钱就不放人;有的为企业事业单位追回款项后,硬行索取‘提成’;有的违反案件管辖范围规定,直接立案查办诈骗、投机倒把案件,等等。”第三、在查处假冒商标违法犯罪的案件时,遇到阻碍、干扰而查不下去。

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香港和澳门特区的司法机关(在香港指法院,在澳门指法院和检察院)没有监督权,但这并不是说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不存在任何监督,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可起到这方面的作用。例如,如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C、地方没有立宪权,即无自主组织权

联邦的州或邦有权制定自己的宪法,自由选择并设置自己的组织,而单一制下的地方却没有这种权力。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地方的政权形式也是中央依法规定的。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没有宪法,地方的政权组织形式在宪法第三章第五节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中加以规定,即在地方实行和中央相同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

我国历史上曾出现过两次地方制定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现象,一次是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省宪运动,一次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宪法性文件。省宪运动亦即联省自治运动,开始于1920,但在此之前已有以梁启超为首的立宪派提出的联邦主义作理论先导。梁启超在所著的《卢梭学案》中鼓吹中国应取瑞士式的联邦制度。辛亥革命武昌起义后,山东省咨议局依据联邦主义向清廷提出八项要求,其中最后四项是:(五)宪法须注明中国为联邦政体;(六)外管制和地方税,皆由本省自定,政府不得干涉;(七)咨议局章程即为本省宪法,得自由改定之;(八)本省有练兵保卫之自由。这已是地方立宪的雏形。联省自治运动口号的正式提出,是在第二次护法之役失败之后,联省自治主张先在各省实行地方自治,制定省宪,根据省宪,自组省政府,治理本省,然后由各省选举代表,组织联省宪法,完成统一。湖南、浙江、江苏、四川、广东、福建等省分别制定了各自的省宪,陕西省议会于民国十年通过《宪法会议组织法》,但未弄出什么成文的法条来,江西的省宪也未成功。这期间省宪被某些地方军阀所看中,他们企图借自治之名以行割据之实,各省的有产阶级也拥护它,希望它能避免战乱,削弱军阀利益;帝国主义列强也支持它,以便军阀分而治之,保住其势力范围,只有人民大众和革命派则鄙弃和抵制它。《第一次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对于联省自治及省宪运动进行了无情而深刻地鞭挞。

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有三部宪法性文件,一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二是《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三是《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这三部宪法性文件的实际制定机关和法的效力的实际地域范围来说都是地方,表面上与联邦的邦或州宪法相似,但从内容上看,它们是为全国解放后的宪法作准备,或者是为了废除当时国民党的“伪宪法”和“伪法统”,而不是“伪宪法”之下的地方宪法,这一点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尤为明显:在

全中国建立苏维埃共和国的统治之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法大纲才能更具体化,而成为详细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基本法(宪法)的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因而,我们不能将革命根据地的这三部宪法性文件看作为一种联邦现象。港澳特区基本法从内容和结构上看似乎是港澳特区的宪法,尤其是这两部基本法都规定了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地方政权组织形式,但它们在性质上不能被称为港澳特区的“小宪法”,而是全国性的基本法律。此外,从这两部基本法的制定机关看,它们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并不是香港或澳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州宪法或邦宪法却是州议会或邦议会制定的。所以,无论是从性质上、从法的效力上,还是从制定机关上看,基本法都不是“小宪法”,也就不会带来联邦现象。

问题:民主是不是个伪概念?

民主的第一个原则应该是每个人都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然而表达是以受众为基础的,没有受众也就无所谓表达。但每个人真的能够把他的意愿表达给所有有关的人吗?就算在美国,每个想当总统的人都能让所有的国人都了解他的竞选思想吗?如果只是少数有钱人能表达,那还是民主吗?

就算表达了,一下子出了一百个总统,可当选的只能有一个。这就有了第二个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凭什么少数人一定要服从多数?为什么不能一百个总统呢?相同意愿选民的组成一个国家嘛。可事实不行,即使少数人不愿意,却也得服从。少数服从多数实际上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制,强迫少数人接受他不符合它意愿的事。

好了,少数服从多数也认了。那中国和美国在一起投票,多数通过灭了美国,美国乐意吗?美国不乐意,这又引出第三条说要保护少数的利益。凭什么保护少数就可以违背多数人的意愿,让少数人把他们的意愿强加给了多数人呢?这事实上又是少数对多数的专制。

有的会说,即使多数也不能侵犯少数的利益。但事实上,不管是少数服从多数,还是多数服从少数,都是以侵犯被服从一方的利益为基础的。比如N个人等一辆车,可车来了只有一个位置。N个人投票选了一个美女上去,这个美人实际上就侵犯了其它N-1个的每个人1/N的上车机会。实际上这个时候专制起的效果是一样的,如果是好专制,会让一个小孩上车;如果是坏专制,可能就自己上车。无论最后上车的是美女、小孩,还是专制者,事实上没什么区别。

也罢,少数也保护了,可以选举了。可选举出来的人一定就代表你的意愿吗?事实上所谓选举就是选一些人来专制。那些被选举人以你的名义,做违背你意愿,甚至根本就剥夺你了解事实的机会,甚至根本就违背大多数选举人的意愿,剥夺大多数选举人的知情权。选举人能做什么?只有在很多次非常违背之后,才有可能换人,但很多后果却永远无法改变。而且换上来的也许干着前一个一样的事。所以选民很可能始终被自己选出来的人专制着。

光有民主是不够的,法制是民主的保障。然而,法律是什么呢?一个人都快18岁了,可对国家大事却没有一点发言权,因为法律说必须等他满18岁。凭什么?这样的规定征询过他的意愿吗?事实上所有的法律都是前人对后人的专制,因为按民主原则,所有与某人有关的决定,都必须征询他的意见。他同意或不同意这并不重要,可以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理。但不征询他的意愿,剥夺他表达意愿的权利却是违背了民主的根本原则。

也就是说,每个人一生下来,就开始被专制啦。那么民主是什么?

宪法学课程简答题、论述题2

简答题40道(考其中5道) 1.简述宪法学的基本特征 1、宪法学具有更加鲜明的现实政治性。因其研究对象的政治性,且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 2、宪法学在法学学科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宪法学的知识体系对于各个法学学科具有重要的基础意义:许多学科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都根源于宪法;许多部门法问题的研究同样以宪法学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各个部门法实施中可能出现的违宪问题通过宪法监督制度予以纠正。 3、宪法学具有特殊的规范性和实践性。宪法学关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与事例。 2.简述宪法的特征 1、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问题。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 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3、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简述宪法的分类 1、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2、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3、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4、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5、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 4.简述宪法解释的原则 1、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宪法解释机关在解释宪法时,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这是宪法解释是具有正当性和法律效力的前提。 2、符合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目的。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和目的。 3、协调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宪法规定一系列根本原则,需要综合认识不同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分析宪法不同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把握宪法的实际内涵。 4、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宪法解释机关通过解释宪法,最大限度地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 5.简述宪法的效力 1、纵向效力:宪法在多层级的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 2、横向效力(适用范围):宪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何事具有法律约束力。 (1)、空间效力:宪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宪法的空间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也就是一个国家的领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驻外使馆、驶离本土的船舶和航空器),我国宪法的效力包括港澳台地区。 (2)、时间效力:宪法在什么时间段上发生效力,具体而言就是宪法的生效和失效问题。(3)、对人效力:指宪法对哪些主体发生效力,具体分为: ①宪法所约束的公权力主体; (4)、对事效力:指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哪些领域、哪些事项发生效力。宪法一般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对公共领域涉及国家权力运行的事项发生效力,在特定条件下,以特定的方式也可以对私人领域产生效力。 5.简述资本主义宪法的基本特征

宪法学

①宪法原则 宪法原则,法律术语,即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等。 一、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也称主权在民原则,意思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这一原则最早于1776年北美十三州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政治确认。后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近代民主政治制度的普及而传播于世界各国,并在1789年美国宪法上首次获得最高法律确认,而当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予以记载下来以后,人民主权原则就成为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原则。 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在社会主义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已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包括:第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社会主义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它否定"三权分立"反对对主权的分割,强调人民主权的统一性;第二,"人民"是个政治概念,有特定的含义,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资本主义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民主权是全民的超阶级的,而社会主义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即国家是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人民主权只能是统治阶级的主权;第三,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机关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监督。此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还规定了许多其它形式和途径,保证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 人权,即作为一个人应具有的权利。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是世界上最早宣布人权内容的宪法性文件,马克思称它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它明确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1、(单选题)宪法以()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 ? A.序言 ? B.法律 ? C.决议 D. ? 2、(单选题)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由()所首创。 ? ? A.十月革命 ? B.洋务运动 ? C.巴黎公社 ? D.共产国际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 3、(单选题)下列不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的选项是()。 ?

? A.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 ? B.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 ? C.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D.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4、(单选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 ? A.党内选举 ? B.人大常委会 ? C.民主选举 ? D.人民代表大会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5、(单选题)2004年修宪,关于修宪原则表述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在表述上以()代替“指导思想”。 ? ? A.“总方向” ? B.“总原则” ? C.“总方针” ? D.“总路线”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

6、(单选题)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 ? ? A.制衡原则 ? B.民主原则 ? C.分权原则 ? D.监督原则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7、(单选题)下列关于民主集中制的说法,错误的是()。 ? ? A.民主集中制在决策中能够兼顾民主与自由 ? B.民主集中制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根本组织原则 ? C.民主集中制保证了国家机关构成的合理性及运行的高效性 ? D.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执行机关的重要组织原则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 8、(单选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 ? ? A.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 B.党 ? C.国务院 ? D.人民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宪法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宪法原则既表现为人类生活的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方式与特殊性。宪法原则既表现为理念,也表现为具体的规范形式。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宪法原则往往成为进行宪法判断的基础和具体依据。 一、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二、宪法原则形式与分类 宪法原则作为对宪法制度运行过程进行指导的原理,其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在各国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宪法典中没有明文。如在美国,有的学者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 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宪法原则。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正文,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序言。采用这种形式的优点是宪法原则的表述比较明确和统一,便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理解和解释。但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是宪法原则内涵的表述与宪法典规则之间会发生不吻合的现象,对具体的宪法解释设定不必要的范围。目前,在宪法典中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在具体规定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原理),代表性的国家是韩国。韩国宪法在序言中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规定了国际和平主义、民主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国家与文化国家等原理。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典第一章中具体规定宪法基本原则。保加利亚宪法(1991年)第一章以24条的篇幅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1)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全部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2)明确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原则;(3)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地位的确认,规定宪法是最高法,其他法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的所有条款均直接有效等;(4)宣布保加利亚共和国是法制国家等。葡萄牙宪法(1982年)在

宪法基本原则

宪法原则的特征 第一,普遍性。既然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人们立宪、行宪的基本准则,那么任何立宪国家,只要是真正以民主宪政为目的就必须遵循这些原则。 第二,特殊性。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宪法调整对象的特点。 第三,最高性。宪法本身贯彻的原则中也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某个领域的最高准则,因而具有最高性的特点。宪法的具体原则,则是宪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宪法基本原则与各国国情和具体历史条件相结合的产物。 第四,抽象性。宪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各种宪法现象和宪政实践基础上归纳、总结出来的,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另一方面,对宪法基本原则的文字表述又必须高度抽象概括。因此,除个别基本原则通过宪法规范予以明确确认以外,其他基本原则一般都寓于宪法规范之中。 A 人民主权原则 (popular sovereignty, people’s sovereignty) 一、含义 又被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国民主权原则,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其行使不得背离人民授予权力行使者行使该项权力的目的。 一切政治权力应该属于人民,人民主权是最后的、固有的和不可剥夺的,它表现为一种所有权,只有在为了全体人民的利益时,权力才可能授予政府。 北美《独立宣言》(1776年7月4日通过)历史上第一次以纲领的形式宣告了人民主权的原则。 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颁布) 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人权宣言》第三条 二、人民主权学说的提出 1.(法)古典法学家让·博丹认为主权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 提出背景:反对封建领主的割据状态 实质:君主主权 历史意义:顺应了现代民族国家的兴起 2.(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凡行使权力不受别人的意志或法律约束的,这个权力就称之为主权”,“主权属于国家者称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多数人者,则称之为对内主权。” 理论贡献:开始将主权与统治权的来源进行区别,认为国家的统治权来源于人民的转让,主权应当属于全体人民。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试论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试论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力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

宪法论述题

宪法论述题 1、试论“分权制衡”原则。并宣布某项法律违宪而我国宪法推动和保障社会3、论述我国现行《宪法》答:英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不适用。马克思主义为国主义政治文明建设(3)我的基本精神及其历史意义。想家洛克首创近代分权家权力统一不能分,资产国宪法推动和保障社会主答:1982年《宪法》是我国学说,在洛克思想的基础阶级“分权制衡”只不过义精神文明建设4、宪法发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上,由法国的孟德斯鸠完是国家机关间的分工而挥作用所必备的条件:(1)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成了“分权制衡”理论。已。宪法的充分实施。?从主观12月4日通过,由序言及四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方面说,宪法能否充分实章共138条组成。它的基本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 2、论述宪法的作用及其作施,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精神为:(1)集中力量进行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政用发挥所必备的条件。们特别是领导人的民主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1982府和法院行使。“分权制答:1、巩固和规范国家权识和宪法意识。如果这方面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衡”学说在法国《人权宣力(1)现代国家的特定阶的观念薄弱,不重视宪法,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言》中最明显的表现是,级在取得政权并成为统治那就谈不上宪法的作用。?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它明确宣称:“凡权利无者之后,需要制定宪法以证为了增强宪法意识,首先要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明其握有国家权力的合宪认真学习宪法,如果不知晓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会就没有宪法”。尽管各性。(2)宪法在巩固国家权宪法是什么,不清楚宪法的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国具体的政权组织有着力的同时,还要起规范国家基本内容,那就谈不上增强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彼此相异的特点,但在两权力的作用。具体表现在:宪法意识。第二,必须以宪国家。(2)发展社会主义民个方面几乎是共同的:其?分配中央与地方,联邦与法作为自己根本的活动准

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利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补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社会主义国家的先锋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

宪法的四大原则

宪法的四大原则: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它既表现为人类生活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也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方式与特殊性。它贯穿于宪法始终,规定着人们生活最根本的制度,是指导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基本准则。 结合世界各国宪法和宪政的理论与实践,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人民主权原则 所谓人民主权,就是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17、18世纪启蒙家们倡导人民主权论,主要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卢梭,其理论基础是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他认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强力亦不能产生任何的权利。而这样的约定在形成集体力量的同时,又必须保证“与全体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 我国宪法第2条也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唯有让人民真正的当家作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解决生活中的一切不必要的纠纷和争执,才能保证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繁荣富强。 (二)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就是指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基本人权保障了人们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种族歧视,没有性别区分。不会再出现黑人、白人间无谓的争斗;也不会再有中国古代男尊女卑的传统思想。黑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能够有自己的事业,自己的理想。 (三)法治原则 法治即严格按照法律治理国家的主张和学说。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理性原则,表现为良好的法律秩序,并包含着内在价值规定的法律精神的一种治国方略。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有了法治,人们才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会超越法律为所欲为,更不会公然挑战法律的权威。对于“法制”和“法治”,人们往往容易混淆,需要明白“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宪法一至七简答及论述题目&参考答案

第一章. 1.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①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 ②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③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简述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①第一,宪法是一国宪政运动的结果,又是一国宪政的规范形式和依据。 ②第二,宪政是宪法的实施。 3.我国宪法的结构是怎样的? ①宪法序言 ②宪法正文,主要包括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象征。 4.我国宪法性法律(或宪法相关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宪法典,宪法修正案,宪法解释,立法法,组织法,选举法 5.我国宪法基本原则有哪些? ①人民主权原则 ②基本人权原则 ③法治原则 ④权利制约原则或民主集中制原则 6.宪法修改的方式有哪些? ①全面修改 ②部分修改 ③无形修改 7.美国宪法的修改程序是怎样的? ①.宪法修正案须由国会两院各以2/3以上的议员(出席议会的议员总数)通过,并交3/4州议会批准。 ②.宪法修正案须由国会两院各以2/3以上的议员(出席议会的议员总数)通过,并交3/4州制宪会议批准。 ③.由2/3州议会申请提出修正案,国会应即召集修宪大会讨论该修正案,通过后提交经3/4州议会批准。

④.由2/3州议会申请提出修正案,国会应即召集修宪大会讨论该修正案,通过后提交经3/4州制宪会议批准。 8.宪法解释的方法有哪些? ①.语法解释, ②限制解释, ③扩充解释. 9. 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 相关概念,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司法审查,宪法诉讼. 相互关系: ①宪法暴涨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而违宪审查制度只是宪法保障制度的一个方面. ②在制度形态和严格意义上,宪法监督和危险监督的审查的含义相同 ③司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 ④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的一种具体审查方式 论述题: 1.如何理解宪法是各种政治对比关系的集中反映? 从人民主权原则出发,人民是宪法的制定权主体,在人民中,又包含着不同的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这些不同的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又都具有特定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所以,宪法反映了一国当时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 而政治力量对比首要关系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反映几节力量对比关系,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①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宪法总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从而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总是对阶级斗争的总结. ②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宪法由统治阶级制定,在制定宪法是,首要任务就是统治关系法律化,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③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①.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即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发生宪法阶级性质的转换.②.在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总体框架相通,而具体的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 2试论述我国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①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2条,将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序言”,从而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 ②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序言”,标志着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有又 一次与时俱进。 ③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也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④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才成为我 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宪法习题(标准版)

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 (宪法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1、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宪法是国家()(P145) A.授权法 B.程序法 C.根本法 D.特别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P146) A.社会主义制度 B.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C.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D.政治协商会议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阶级基础是()(P147) A.工农联盟 B.人民民主专政 C.各个阶级的联盟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体是()(P147) A.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B.社会主义制度 C.无产阶级专政制度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5、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P149) A.邦联制 B.单一制 C.复合制 D.联邦制 6、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是指()(P149) A.国家的阶级关系 B.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 C.国家的民族关系 D.国家局部之间的关系 7、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的人民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物的制度(P149)A.各少数民族 B.汉族 C.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D.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8、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P150) A.主导力量 B.必要补充 C.领导力量 D.依靠力量 9、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P150) A.帮助和管理 B.指导和帮助 C.鼓励和监督、管理 D.引导、监督和管理 10、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P151) A.义务 B.权利 C.权利和义务 D.权力和义务 11、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是()(P153) A.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B.全国人大

C.全国人大常委会 D.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2、我国宪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P154)A.领导 B.监督 C.引导 D.指导 13、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负责 A.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B.本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 C.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 D.产生它的同级人民政府 14、宪法的制定与修改都要经过区别于()的特别程序(P145) A.普通法律 B.一般法律 C.特别法律 D.基本法律 15、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P148) A.基本制度 B.政治制度 C.社会主义制度 D.基本政治制度 1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原则,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P147) A.三权分立原则 B.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C.民主集中制原则 D.下级服从上级原则 17、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是() A.民主制度 B.社会主义制度 C.选举制度 D.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18、人权指作为一个人()享有的权利 A.应该 B.实际 C.应该和实际 D.应该和可能 19、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其职权包括:()、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等。 A.制定宪法 B.制订法律 C.解释宪法 D.解释基本法律 20、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P147) A.无产阶级专政 B.民主与专政 C.各个阶级的联盟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1、我国的根本社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P147) A.社会主义制度 B.人民民主专政 C.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D.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 22、国家最高的法律监督机关是()(P154) A.最高人民检察院 B.监察部 C.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D.最高人民法院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 学号:***** ******** ***** 【论文摘要】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而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间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宪法;宪法基本原则;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根本上同普通法律相一致,但又有所不同,具有它自身的特殊属性。其特殊性表现为:宪法在内容、效力、制定与修改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法明显有别。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因此,有的国家把宪法称为“根本法”或“基本法”。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它就成了立法机关进行日常法律活动的法律基础。因而宪法也被称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当然,宪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的制定、修改一般都有特别程序。宪法在内容、效力两方面的特性,决定了它需要比普通法律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所以,许多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的程序,如设立专门机构起草,并须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制宪会议全体成员的2/3或3/4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例如,我国1954年宪法是由1953 年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的;这部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的多数通过,而其他法律或议案,则只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即可。此外,宪法的解释、对宪法实行监督、违宪审查等,也都有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从1954年起,我国先后制定、颁布过4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宪法,是我国新的历史时

宪法学考试论述复习题

1、试述宪法产生的基础。 宪法产生的经济基础: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特别是近代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为宪法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宪法制度为市场经济提供稳定的社会和政治环境。宪法是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宪法是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 宪法产生的政治基础:为了打破封建专制的束缚压迫,推翻封建专制统治,资产阶级掀起争取民主、自由和平等的斗争。资产阶级在长期的反封建斗争中建立了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能够使资产阶级以全体人民代表的名义进入议会和国家机构,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政治利益和要求。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以后便将这种政治制度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创造了政治条件。 宪法产生的思想基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使人性得到解放,西方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的关于民主、自由与人权等思想观念和理论主张,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广泛传播并深入人心,这些民主宪政思想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创造了思想条件。 2、在我国,由于过于强调宪法的政治性,过于注重宪法的政治标识功能,过于注重宪法的阶级本质和统治属性,宪法在我国被视为“政治纲领”、“治国章程”等等而被束之高阁,特别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还不健全,宪法没有实行司法化,因而违反宪法只有政治责任,而无法律责任。久而久之,宪法被远离人民大众的日常生活,老百姓对其敬而远之,因此,许多老百姓认为宪法与公民的生活无关紧要,可有可无。你认为宪法对公民的生活重要吗?请从宪法学的原理谈谈你的观点。 宪法对公民的生活很重要,因为宪法是人权保障书。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李维汉说:宪法是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书。李步云说:在人权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宪法的产生和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人权制度的基础是宪法制度。宪法之所以对公民的生活很重要,这是因为:1、宪法通过合理配臵权力以保障人权。2、宪法通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以维护人权。3、宪法通过确认人权内容予以保障人权。4、宪法通过建立宪法保障制度以保护人权。 3、材料分析题 2012年是现行宪法颁布30周年的纪念年。回顾百年中国宪政建设的历程,从1908年“逼上梁山”的清末立宪制定了中国第一部宪法《钦定宪法》之后,中国的近代的立宪经历过“转瞬即逝”的民主共和、军阀混战时的“宪政闹剧”、国民党党治下的“训政”和中国共产党20多年的“磨练”。新中国建立后,先后制定过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以及现行宪法,现行宪法也经历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纵观中国宪政建设百年史,不难看出,时至今日,中国依然没有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国家,但不可否认,在百年宪政建设过程中我们积累了许多经验。 [问题] (1)根据所学宪法知识,分析中国近代难以构建宪政的主要原因。

宪法基本知识

宪法基本知识 在法治国家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规范,是制定其他各种法律法规的最高依据,构成了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制统一的基础。宣传宪法、普及宪法知识、培养宪法意识、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带有根本性的重要任务。 宪法的涵义 毛泽东同志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的基本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确立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规定了国体、政体、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和制约关系等内容;宪法制订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法律之首和权力之尊,普通法律、法规均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国家负有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义务,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我国宪法对民主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为: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公民的宪法地位;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通过规定选举制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形式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等。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表明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而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 2、人权保障原则。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原则从此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原则。

宪法基本知识

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个“宪法法律宣传月”活动 宪法基本知识 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述: 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了一过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等,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 二、宪法的特征: 1、是国家的根本法。 2、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1、人民主权原则2、基本人权原则3、法治原则4、权力制约原则 四、宪法的保障与监督制度: 一、宪法保障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的总和。二、宪法监督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制度 国体和政体

一、国体:即国家性质,指的是国家的阶级本质,即在一个国家里各个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其中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 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政体:即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又称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旨在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智利社会的政权机关。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 二、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 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政党制度 一、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我国的政党制度:1.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2.爱国统一战线 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 6.文化教育权利。 7.监督和取得国家赔偿权。 8.特定人的权利。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论述题库大总结(基本原则)

论述题库大总结 建议考前再看,希望那时候你们还能记住有这么一份东西。次有,一定花点功夫把他背下来,到时候考场上写论述题时才有内容,而且速度很快。再者,如果不知道从哪些方面论述时,也一定要把字数写够,而且要足够工整,像法治、法的价值、人权这些都是必备万金油。 1. 法的局限性 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得作用,但法却不是万能的。因为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所以他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创造社会;其次,法律也是一种社会规范,因此必然要受到其他社会规范的制约;再者法律自身条件也制约着法律,如语言表达的局限等等。在实践活动中,我们一定要结合法律的特点让它发挥最大的作用。 2. 自由 从哲学观念层面上讲,自由就是在没有外在强制力时能够按自己的意志和目的来安排自己的活动。马克思说过:“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那么从法的价值层面上讲,自由究竟是什么呢?应该是法以确认和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法律应该是给自由提供保障,而自由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法真正体现它在提升人的价值、维护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3.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虽然这只揭示了法一个方面的价值,但由此可见秩序在法的价值中的重要性。法学上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的是通过法律结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关于法服务于秩序是不容置疑的,关键是法服务于谁的秩序、怎样的秩序。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统治阶级秩序的建立;其次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社会的协调,这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再次,法还是其他价值的基础,虽然自由和正义位阶在秩序之前,但同样需要以秩序为基础。失去了秩序的保障,所有的价值就会因为缺乏必要的保障而面临现实的威胁而最后丧失其意义。但是,秩序一定要符合人性,符合常理为目的,所以它应当收到自由和正义的限制。 4. 正义 正义存在于人与人的相互交往中,“不正义”绝对不会存在于孤立的个人之上,公正只是一种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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