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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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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湿地生态补偿体制探究

【引言】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研究引言

【第一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三章】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评价

【第四章】主要发达国家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结论/参考文献】国内湿地生态补偿法制分析结论及参考文献第三章、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评价

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其正当性和具体路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任何法律制度均非空中楼阁,它需要从现实的功能需求出发寻求与当前制度对接的途径。本部分将从国家和地方立法层面梳理我国现有的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分析其间的问题及成因,为具体制度构建打下基础。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湿地生态补偿的规定

我国没有湿地保护的专门立法,关于湿地补偿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不同的立法中。关于湿地生态补偿的法律规范除了国际公约外,主要通过国家层面立法和地方层面立法实现。

(一)国家层面立法

1975 年12 月《湿地公约》正式生效,这标志着世界范围内

对于湿地保护问题的关注。《湿地公约》是湿地国际保护最重要的法律,也是具有拘束力的公约。但公约规定的强制义务仅限于按公约确立的标准,指定一处以上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表,并制定和实施规划以加强对该处湿地的保护,并未规定国际重要湿地法律地位,缺乏程序性规范以及对各缔约国保护湿地程度和责任的明确规定。公约对湿地保护的推动更多是依靠政策措施产生的政治号召力,而非缔约国的法律义务。我国于1992 年7 月加入《湿地公约》,但是并没有根据公约制定国家层面的湿地保护法。①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当中,已经明确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法律地位,森林、矿产等专项资源也有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但是始终缺乏一部法律对湿地与湿地资源进行专项保护。有关湿地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其中有关土地资源、林地、草原、水资源、水面、海域、野生动植物的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②、《野生动物保护法》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从各类资源的角度出发的保护规定局限于单纯的资源本身,在各类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发生冲突时,各资源管理部门没有动因去保护非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资源,反而会为了部门利益牺牲其他资源,这,使得湿地资源难以得到统一专门的管理,与湿地整体性的生态属性产生矛盾。

2013 年国家林业局颁布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湿地保护部门规章,规章对湿地生态补偿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①2015 年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也增加了生态补偿的内容,并区

分了政府补偿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补偿两种模式。此外,我国出台过一些政策指导湿地生态补偿,如2010 年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2010 年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②

(二)地方层面立法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分权关系,而是在保护民众合法权利的正当性前提下的分工合作关系。因此,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准确把握国家层面立法与地方层面立法的关系,吸收地方湿地生态补偿的实践经验,补足国家层面立法。

我国目前有19 个省(包括自治区)、8 个市(包括自治州)进行了湿地保护地方立法。(图表1、图表2)除了河北省、山东省和拉萨市三地的湿地保护法律文件是当地人民政府通过的地方政府规章外,其余均为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这27 个法规与规章中,有20 个做出“补偿”规定,其中明确提出“生态补偿”的有14 个。(图表1、图表2)然而,这些法律文件关于湿地生态补偿的条款均停留于笼统的规范层面,缺乏可操作性。③

图表1 我国各省(自治区)湿地生态补偿规定

图表2 我国各市(自治州)湿地生态补偿规定

二、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表现在四个方

面:一是立法理念偏差;二是法律支撑不足;三是完整性保护缺失;四是市场补偿机制不成熟。

(一)立法理念偏差

法律的正当性源于社会功能性的需求,它根植于社会历史条件,并随着人类的认识能力和需求的转变而不断完善。因此,法律不是纯粹工具性的,它还具有制度理性。我国现行的湿地保护立法既不乏公法管制的手段,也存在私权流转的规则。湿地的权属、管理、利用和保护涵盖了法律制度需要规范的内容。民法涉及湿地的权属与流转等问题,行政法则在湿地的管理方面起主要作用。环境法的调整方法融合了行政法的管制与民法的自治,所以难以简单地定性为公法或私法。①民法以个人为中心建构权利体系,行政法则以公众为中心建构公共秩序,二者互为补充。①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民法虽然有导入公法规范,但本质上是私法;行政法虽然也有行政指导、行政合同此类接近私法的规范,但其本质上是公法。探讨环境法的公法与私法属性,是因为公法行为强调约束而私法行为强调自由,用公法理念设定私法行为规则将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反之将造成不合理的放任。将行政法与民法的相关制度作为工具用于解决环境问题,需要打通环境法与行政法、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理念障碍。

我国湿地立法中,存在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立法理念偏差,这给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带来困难。主要表现为民法思维重

视经济价值而忽视生态价值,将湿地作为分割的资源而非整体的生态系统。沿着这样的价值思维,我国仅有针对湿地的土地、水、野生动植物等各类资源的单行法,而无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当中,导致重利用轻保护的结果。

我国湿地立法中,同样存在环境法与行政法法之间的立法理念偏差。行政法的适用可以清楚地以行政区划为边界,但是湿地的整体性和地域性却让跨行政区划的环境问题成为常态。湿地的整体性要求跨界行政管理能力的提升,湿地的地域性又要求中央政府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自主空间。当前的湿地立法十分强调政府管制,而湿地生态补偿强调的是市场自治的作用。如何协调政府管制与市场自治也是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二)法律支撑不足

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湿地保护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然而我国目前既没有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也没有生态补偿专门立法。当前我国湿地的立法理念是将湿地作为分割的资源,而非完整的生态系统。现有的制度安排关注的是湿地各种资源的经济价值,而非生态价值。这种单一强调湿地经济价值的发展模式导致了严峻的湿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然而仅仅关注湿地生态价值也难免矫枉过正。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理念在于协调湿地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实现湿地可持续发展。

前文提到湿地权属不明的问题,实际上湿地的管理和利用问题也未得以明确规范,这使得湿地的保护困难重重。在这种背景下,

构筑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十分不易。以政策为依据虽然对湿地生态补偿起到一些积极作用,但政策和法律相比所能够覆盖的湿地范围十分有限,难以解决湿地大国的问题;政策所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的补偿资金来源渠道过于单一,难以持续;政策采取的基本是政府补偿模式,政府补偿很难调动受偿主体参与湿地生态保护的积极性;政策的法律效力低也决定了其在推行过程中的重重阻力。地方性立法在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构建方面的尝试是积极的,但却难逃法律位阶低、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困境。

综上可知,湿地生态补偿迫切需要国家层面的立法。

(三)完整性保护缺失

完整性是湿地的自然属性,不以人类的意志为转移,然而我国对湿地的完整性保护存在很大缺失。这种缺失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我国没有湿地保护专门立法,湿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类法规;另一方面,我国没有湿地专门管理部门,多部门参与的行政管理体制严重影响湿地的有效管理。森林、草原、海洋等被视为独立的自然资源类型,有各自对应的单行法。湿地涵盖土地、水、动植物等多种资源,与环境法传统的自然资源分类均出现重叠。

单纯出于保护这些资源的目的,似乎没有必要为湿地单独立法。在这种情况下,我国针对湿地资源的管理方式,则是按照湿地的资源类型切割管理权限,采取部门分类管理的体制。因此目前能够参与进行湿地资源管理的可以包括林业、环保、农业、土地、海洋、渔业、水利、城建、航运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①多部门分管而无统

辖部门的管理弊端不言而喻,一方面是管辖权难以厘清造成各部门权责冲突,另一方面是各部门设立目的不同,为了实现本部门的目的而侵犯其他部门的利益,最终牺牲湿地整体价值。湿地行政管理低效,原因在于未将湿地作为完整的生态系统,缺乏针对湿地保护的专门立法。因此,将湿地作为独立的资源类型,用专门立法处理湿地管理、利用与保护的关系是我国湿地保护工作的重点。将湿地的整体性纳入湿地保护立法考虑范围,这是有效推行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前提。

(四)市场补偿机制不成熟

我国现有的湿地生态补偿实践基本是政府补偿模式。如前文所述,政府补偿本质上是行政行为,市场补偿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公法行为强调约束而私法行为强调自由,然而约束只是手段,自由才是目的。公权力的正当性不是天然的,其基础在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为了自由而让渡一部分意志给政府,由政府代表公共意志行使公权力,从而更好地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对于个人的自由,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国家的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在创设新制度时,若该原则没有得到严格执行,那么本就强大的公权力将非常容易侵犯个人自由。就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的关系而言,也存在这种矛盾。政府补偿的实施很大程度上取缔了在同一湿地上实行市场补偿的空间。虽然政府补偿行为是授益性的,但依然是对相关主体自由的侵犯。因为关于利益与不利益的界分并不存在一个完全客观的标准,市场补偿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能够最大限度实现交易主体间等价交换的合意,政府补偿是国家单方面的意志表现,以家长心态度量公平的尺度,无论是在程

序上还是在结果上均难实现公平。从保障个人意志自由的角度来看,在立法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市场补偿较之于政府补偿更具备正当性。

市场补偿建立在主体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主体主动达成的合意,自愿的选择较为接近公平的结果,因此具有可持续性;政府补偿对相关主体则是一种被动的选择,如因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移民给予的生态补偿,分给每个人应得份额的正义尺度难以把握。从实施效果的角度来看,市场补偿较之于政府补偿更具备合理性。“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只有经得起市场供需关系的考验才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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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资料: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文章资料: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0-8-31 9:33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摘要】我国环境污染与资源短缺问题影响了经济的发展,要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生态补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以我国生态补偿法律保障不足的困局为分析进路,重新梳理生态补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实现对困局的突围,并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 完善进行了建构。 【英文摘要】The problems of resource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 our country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serious. It has influenced the economy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It is an important aspect to set up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iming at predicament of legal system for ecological compensation,reconsiderring direction and principia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was advocated to perfect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关键词】环境;生态补偿;完善法律制度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 ;ecological compensation;legal system perfection 我国资源短缺、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影响了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赖于资源的充足供应和环境的有效保护,生态补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侧重点不同及生态补偿本身的复杂性,总揽国内外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但通观各说,都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环境保护的经济性手段,将生态补偿机制看成调动生态保护和建设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的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1] 笔者比较赞成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吕忠梅认为生态补偿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就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对因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2] 本文以我国生态补偿法律保障不足的困局为分析进路,重新梳理生态补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实现对困局的突围,并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建构。 一、困局: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保障不足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共同构成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许可证、征收排污费、经济刺激、限期治理、排污申报登记等具体的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法规促进了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但是目前我国 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体系中还存在如下的主要问题: (一)《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 目前,作为环境资源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其实际上是防治污染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然资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环境保护法》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排污行为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 (二)自然资源单行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 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主体应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未作规定;有些资源保护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以及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3] 例如:除《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提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外,《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偏重于经济利益,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关键意义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没能规定。例如《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没能明确规定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该法的立法目的,因而为实现立法目的而采取的经济手段,不会着眼于生态环境保护。而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前提,而现行的立法对脆弱的生态环境难以有效保护。如《草原法》在规定建设用地征用时,重征用土地的经济补偿,轻生态环境的补偿。有的法律立法措施过于抽象化,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如《森林法》仅规定对林木和林地的保护,未涉及依存森林的各种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仅以珍稀濒危动物为保护对象,未从生态平衡的角度对所有需要保护的其它野生动物提供保护。[4] 而且目前的《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在草地沙化治理、重要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植物等方面没有相应地规定。这些都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补偿的充分实施。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 第—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统称为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xx]381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化林改建设海西现代林业的意见》(闽委[20xx]4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闽政文[20xx]3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通知》(闽政文[20xx]417号)等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和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用于省级以上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各市、县(区)政府应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相应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20xx]214号)和《福建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细则》认定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林地。 第四条省级公益林和国家级公益林实行相同的补偿标准。 省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含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下同)为每年每亩12元。 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2元。其中:中央财政每年每亩补助10元和省级财政每年每亩补助2元。 第五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支出分为两部分,其中:11.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补偿性支出(包含每亩0.3元用于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森林综合保险保费支出,0.25元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一)补偿性支出使用范围包括: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直接管护费、村级组织监管费。对重点公益林无林地的补偿性支出应全部用于造林、抚育支出。根据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执行以下标准: 1.国有单位管理的重点公益林 ⑴山权、林权同属于国有的,补偿性支出全部用于国有单位重点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权属国有的,国有单位应将不低于30%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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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森林资源法律制度的概述

我国森林资源法律制度的概述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体系建设研究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优化探析绪论 【第二章】我国森林资源法律制度的概述 【第三章】我国《森林法》的基本概念和立法目的的完善 【4.1 4.2】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的建议 【4.3 4.4】我国森林资源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第五章】我国森林资源管理体制的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我国森林法的改进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2 章我国森林资源法律制度的概述 2.1 我国森林资源的现状 根据我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的结果显示,我国的森林覆盖率20.36%,我国森林总面积为19545.22 万公顷。我国森林蓄积为137.21 亿立方米,活立木总蓄积149.13 亿立方米。 1目前,全国有林地面积18138.09万公顷。按林种划分,公益林、商品林面积分别占52.41%、47.59%,其中公益林面积中特种用途林1197.82 万公顷、防护林8308.38 万公顷;商品林面积中用材林6416.16 万公顷、经济林2041 万公顷(其中油茶林320 万公顷)、薪炭林174.73 万公顷。

2按土地权属划分,国有林7246.77 万公顷,集体林10891.32 万公顷。(国有林占39.95%,集体林占60.05%)。按林木权属划分,国有的7143.58 万公顷,集体经营的5176.99 万公顷,个体经营的5817.52万公顷(国有的占39.38%、集体经营占28.54%、个体经营占32.08%)。全国现有天然林面积11969.25 万公顷,全国现有人工林面积6168.84 万公顷。其中天然林和人工林分别占有林地面积的65.99%和34.01%.天然林蓄积114.02 亿立方米,占全国森林蓄积的85.33%.人工林蓄积19.61 亿立方米,占全国森林蓄积的14.67%. 3我国的人均占有森林面积不到世界人均占有量0.62 公顷的1/4,森林覆盖率只有世界平均水平30.3%的2/3,人均占有森林蓄积量仅相当于世界人均占有蓄积量68.54 立方米的1/7 强。造林良种使用率在林业发达国家为80%,而我国则仅为51%.我国的中、幼龄林比重较大,面积占乔木林面积的67.25%,蓄积量占森林蓄积量的40.03%.从地域分布上看,森林资源分布相对集中在我国西南的川西川南、云南大部、藏东南,东南、华南低山丘陵区,东北的大、小兴安岭和长白山,以及西北的秦岭、天山、阿尔泰山、祁连山、青海东南部等区域。而森林资源分布较少的地区则为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华北、中原及长江、黄河中下游地区以及地域辽阔的西北地区、内蒙古中西部、西藏大部。 因此我国森林资源的现状的特点是:总的储备量上仍然不充足,在森林资源的质量方面也较低,同时森林资源的地域分布也不均衡。

生态补偿机制改革成效及做法

生态补偿机制改革成效及做法 近年来,**市立足市情,以机制体制创新和市场运作有机结合为抓手,突出“生态功能区调整改革创新、山区农民大转移改革创新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创新”三大机制创新,积极探索在新的历史时期生态补偿新模式,努力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从XX年到XX年,全市生产总值由185.1亿元增加到505.68亿元,年均增长13.9 %,人均生产总值达3175美元;三次产业比重从XX年的20.30∶40.30∶39.40调整到XX年10.9:48.6:40.5。与此同时,国家环境监测总站的监测数据表明,**XX年生态环境状况指数为99.4,远高于全省平均值82.8,有5个县进入全省前10位,生态环境质量多年来一直位居全省首位、全国前列。其主要做法: 一、构建生态补偿政策体系。近年来,**市相继出台实施《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态县生态乡镇生态村建设工作的意见》、《**市推进农业产业化考核办法》、《农业产业化发展考核办法》、《关于加快市直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等一系列带有生态补偿性质的政策文件,努力克服财力薄弱困难,采取财政奖励、财政补助、以奖代补、

财政贴息等多种形式,在省级生态乡镇创建、节能减排重点工程项目、高效生态农业和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和扶持。市本级从XX年开始,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归集专项资金80万元用于市区黄村水库饮用水源地周边村庄的环境污染整治;从XX年起,每年安排农家乐休闲旅游发展资金100万元。龙泉等地对水源地和库区乡镇以生态补偿名义进行了财政补助。庆元县在《XX年全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中,取消了13个东部乡镇在工业生产、工业税收和招商引资方面的考核指标,考核的重点放在生态保护和生态高效农业发展等方面。 二、推进异地开发生态补偿。着眼于科学保护和持续利用生态环境功能,编制了《**市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实施生态移民。对高山人口搬迁实行补偿,以人口异地转移推进生态恢复、生态保护。到目前,已有11.5万农民走出大山,有效减轻水系源头地区的环境压力。XX年8月,发布了《**市十万农民异地转移规划》,计划到XX年,全市累计搬迁41473户146456人。同时,考虑景宁畲族自治县的生态区域功能定位,其县域范围内应限制发展工业,而县域经济发展又离不开工业经济的支撑,**市借鉴金磐开发区生态补偿模式的成功实践经验,积极筹划在市区**经济开发区增挂国家民委扶贫试验区,并在东扩区块内设立面积为3.8平方公里的景宁经济开发区。把景宁制造业转到**,把开发区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李集合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 成铭西北政法大 学教授 关键词: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理论误区修正 内容提要: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不是用一个新造概念来替代或涵盖已有的制度。这就要求必须明确该新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到底是什么,其外延范围在那里,以及其与传统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究竟有什么区别。本文试图就存在的问题略加分析,希望能有助于推动该问题研究的更深入发展。 一、生态补偿含义的分析 目前对生态补偿的定义至少也有上百种,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个:韩德培教授特别强调了“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提出在传统环境法征收补偿费的基础上,应扩大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吕忠梅教授从消极环境影响(损害)和积极环境影响两个方面把生态补偿定义为狭义的生态补偿(消极影响和损害)和同时包含两个方面含义的广义的生态补偿。突出点在于对生态补偿的范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并把生态补偿的范围扩大到了传统补偿观点之外,扩充了环境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的内容。杜群教授和李爱年教授把吕忠梅教授关于狭义生态补偿和广义生态补偿的区分加以糅合,并从理论抽象的角度对生态补偿的内涵进行了法律上的概括。曹明德教授强调了生态补偿应是生态环境受益人得因生态保护受到损害的人的补偿。定义比较简明,而且基本上排除了吕忠梅教授有关狭义生态补偿(损害收费)的内容部分。上述定义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述定义容易造成生态补偿与环境法已有相关概念的混同。 (1)不利于正确认识和进一步完善现有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因为就每一个概念或具体制度而言都有其不同的内在规定性,只有在分别的状态下才足以全面深入的加以分析,简单的以某一个新造概念替代或概括原有的概念或制度体系,会淡化不同概念及其制度内容之间的差异性,抹杀相互间原本的界限,对具体问题的深入研究会形成困扰。(2)一种新的概念或制度的生成根因于一种新的社会现象,是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一种反映。如果对新旧社会关系以某种概念简单的加以包容,也不利于充分认识和研究新发生的社会变革与社会关系演变,并妨碍学术认识的正常发展和提高。就生态补偿而言,作为环境法已有相关制度基础上新生的社会现象,自然有其内在规定性,不可能与传统制度之间存在同质性,需要给出新的抽象与归纳。 (二)上述定义过分扩大了生态补偿概念的外延。按上述定义,“生态补偿”几乎是无所不包,既有对资源开发造成的损害赔偿,也

林业经济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摘要】:森林资源补偿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的研究领域。近年来,森林生态功能的退化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对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涵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法理基础,森林资源补偿资金的筹措方式,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现状,完善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对策探析等内容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生态效益,生态公平,BOT模式 【正文】: 一、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涵义 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全新理解《环境科学大词典》曾将自然生态系统补偿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式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这一概念强调的是生态系统自身的补偿,不包括环境法学所说的对环境资源保护付出代价者的经济补偿。环境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是指,环境资源受益人、国家、社会、其他组织对因生态保护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付出经济代价的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可以定义为:为缓和树木和其他木本植物以及其所生长的自然环境所受到的干扰,国家、社会、森林资源生态效益受益人及其他组织以资金方式给予为森林资源生态效益付出经济代价的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加强森林资源自我调节的法律制度。此种森林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定义将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扩大到社会和其他组织,有利于拓宽森林资源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与筹措途径;同时,这一概念将森林资源作为一个生态有机体看待,强调森林资源自身的生态补偿和自我调节的功能,使森林资源生态补偿从被动走向主动。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法理基础 1.公共产品价值补偿理论 按照微观经济学理论,社会产品可以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两大类。而纯粹的公共产品具有共享性和非排他性两个基本的特征。共享性决定了生态物品消费领域的“公地悲剧”问题的出现,非排他性决定了“搭便车”问题的存在。森林资源所产生的生态产品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具有显著的外部性,其价值很难通过市场交换得以实现。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受益方必须给予森林经营者补偿。同时国家和地方可以通过经济补偿、财政转移、征收生态补偿税等方式给予生态建设者补偿,避免“公地悲剧”和“搭便车”现象的出现。 2.经济外部性理论 当某种活动所产生私人成本或收益与总的社会成本或收益不一致的时候,就会出现经济外部性问题。森林的管理经营一般具有正的经济外部性,因此需要将其内部化进行补偿,来弥补市场价格未能反映生态服务的价值。一般有两种方式进行补偿:公共财政补贴与市场化工具支付。在现实中,消费者与生产者在决定需求或供给时,很少考虑其行为的外部效应,使得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常发生市场失灵的现象,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利用公共财政对森林管理外部性进行补偿是必要的。

生态补偿机制运行调研报告

生态补偿机制运行调研报告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主要针对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是一项具有经济激励作用、基于“受益及破坏者付费原则”的环境经济政策。 党的十*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为加快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提供了良好契机。20XX年,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几年来,转移支付范围不断扩大,金额不断增加,但实践中还存在补偿不规范、补偿形式单一、补偿主体对象不明确等问题,特别是县级生态补偿仍处于探索阶段。__县作为国家生态县,在生态补偿制度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20XX年,县政府召集环保、财政等部门,共同会商出台了系列生态补偿文件。(1)出台《__县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明确__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全县共划定6类(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清水通道维护区、特殊物种保护区)生态红线区域,总面积233.25平方公里,实施分级分类管控措施。(2)出台《__县20XX年度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实施方案》和《__县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严格保护运西自然保护区、自然恢复与修补射阳

湖湿地等特殊生态产业区、生态重建与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工作任务,采取了建立协调机制、落实生态补偿等六条措施。(3)出台《__县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资金管理办法》,明确生态补偿资金补助原则、范围、分配因素等。 20XX年初,县财政局会同县环保局根据__县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实施方案,以补助河道、河塘清淤项目为重点对象,拟定了__ 县20XX年度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并以宝财预〔20XX〕9号文件予以明确,安排资金2XXX万元,其中20XX年度省级转移支付生态补偿资金1XXX万元,县级财政预算内安排1XXX万元,专项用于河道、河塘清淤项目。20XX年6月10日,财政通过结算往来拨付预付资金1XXX万元。 目前__已实施或即将实施的生态经济补偿的项目有:(1)开展湿地保护工程,完成__湖水环境状况调查。(2)开展生态中心建设工程,建设__运西湿地森林生态中心。(3)开展有机、绿色食品建设工程,建设有机食品基地面积、绿色食品基地1万亩以上。(4)开展大气污染整治工程,实施在生态红线区内的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或停用。(5)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污染防治工程,建设规模化养殖场沼气治理工程。(6)开展碧水工程,疏浚河道。(7)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关闭或搬迁自来水厂周围的厂家、住户等污染源。(8)开展环保监控能力建设工程,建成潼河水厂水质监测站。

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湿地生态补偿体制探究 【引言】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研究引言 【第一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三章】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评价 【第四章】主要发达国家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结论/参考文献】国内湿地生态补偿法制分析结论及参考文献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生态补偿制度,并确定政府补偿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补偿两种模式,这为各类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有力的支撑。我国虽然尚未出台《生态补偿条例》,但其草案已经形成。《湿地保护条例》也纳入国家林业局的重要立法计划。《生态补偿条例》和《湿地保护条例》将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将来的对接提供空间。本文认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 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原则贯穿法律制度始终。政府补偿和湿地市场补偿分别遵循分配正义与交换正义的思路,分配与交换的原则是正义实现的关键所在。具体到法律层

面,即各人得其应得的公平观念。公平观念具体到生态补偿上,即“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学界通常称之为受益者负担原则。“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前后两个“受益”含义不同,前者指向生态系统服务的受益者,后者指向生态系统服务的提供者。两类主体都有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 受益者负担原则是对“谁污染,谁治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修正。污染者负担原则预设环境问题是经济负外部性的,受益者负担原则处理的则是生态系统服务这一经济正外部性的问题。“谁污染,谁治理”是末端治理的思路,将环境治理责任直接分配给排污者,有很强的行政管制色彩。这类似于侵权法的归责逻辑,预设某一个或某几个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只要确定行为主体,就能找到填补损害的路径。可是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通常要复杂得多,即便顺利厘清因果关系,也难以通过填补损害得到恢复。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方面可能让污染者负担过重,另一方面末端治理对于解决环境问题也非最优选择。受益者负担原则打破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末端治理与行政管制缺陷,通过分配或交换生态系统服务的利益与负担,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的发生,补足相关利益主体保护环境的动因。 受益者负担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确定生态补偿主体。生态系统服务行为的主体是提供者,无论是积极保护、修复、治理的作为方式,还是限制生产生活的不作为方式。受益者往往是多层次的,包

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现状及未来

生态补偿的生态服务理论基础和生态补偿模式 国际上,与生态补偿相对应的概念是环境服务付费或生态系统服务付费(Krausmann F,2009)。在国内,生态补偿被普遍认为是以保护生态服务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等,运用财政、税费、市场等手段,调节生态保护者、受益者和破坏者经济利益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王金南等,2006;庄国泰等,1995;刘兴元,2012)。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制度保障,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对生态服务提供者给予合理补偿,无疑对于生态资产的保护和生态服务有效供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生态补偿的生态服务理论基础 作为生态补偿理论基础的生态服务理论要点可以归纳为: 1.作为自然资源的生态系统确定了产权以后,转变为自然资产。 2.作为自然资产的生态系统具有物质转换、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等功能,在生态循环过程中,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生态服务。 3.生态服务对人类具有复杂而多样化的价值。其中一部分价值通过现有经济关系得到实现,一部分价值由于没有市场或市场发育不完善而没有得到实现或补偿。 4.生态服务的价值应该得到全面的实现。需要进行生态补偿的那部分价值主要是未付费的外溢到其他区域的生态服务价值。 (二)生态补偿模式 上述理论框架虽然在解释生态补偿在逻辑上是清楚的,但是在解决问题的实践中,由于生态服务外溢比例、外溢生态服务价值中已被市场机制实现的比例的确定目前还难以准确度量,只能采取较为简单可操作方案,因此,也形成了不同的生态补偿模式。不同视角下,人们对生态补偿的类型划分内容不同。按补偿规模,生态补偿可分为全球性补偿、区际补偿、地区性补偿和项目性补偿等模式。按补偿层次,生态补偿可分为国家补偿、地区补偿、部门补偿和产业补偿等模式。按补偿付费形式,生态补偿可分为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税、生态补偿保证金制度、财政补贴制度、优惠信贷、交易体系和国内外基金等模式。按补偿运作模式,生态补偿可分为政府主导模式、市场化运作模式以及二者混合的模式。这也是

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一、关于环境补偿机制的文章: 1、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与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十七大报告在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和宏观调控体系中首次提出,要重视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即建立考虑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此举旨在通过非行政化的方式解决资源与环境的瓶颈问题。 一、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弥补经济社会发展的“短板” 近十几年中,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快速发展,使石油消费量增长100%、天然气增长92%、钢增长143%、铜增长189%、铝增长380%、锌增长311%、十种有色金属增长276%,资源不足成为突出的瓶颈问题。2003年我国成为世界第一煤炭消费大国和第二石油电力消费大国。同时,水资源、土地资源的缺口也在不断增大。数量稀缺且分布不均的资源成为决定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短板”。补足资源“短板”正是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现实意义所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采取强制手段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相应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的理论基础是公共物品理论和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理论。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重点应该包括: 第一,建立真实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市场供求关系、环境损害成本的价格机制。应该按照维护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要求,构建合理的自然资源价格的差比价关系,正确地处理自然资源与资源产品、可再生资源与不可再生资源、土地资源、水域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等各种不同资源价格的差比价关系;纠正原有的不完全价格体系所造成的资源价格扭曲,将资源自身的价值、资源开采成本与使用资源造成的环境代价等均纳入资源价格体系。通过完善资源价格体系结构,为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提供体制保障。 第二,严格执行资源开采权有偿取得制度。石油、煤炭、天然气和各种有色金属等都是面临枯竭的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因此资源开采者必须向资源所有者——国家交纳相应的税费以获得开采权。应彻底取消自然资源一级市场供给(行政无偿出让和有偿出让)的双轨制,使企业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争手段公平地取得资源开采权。对于此前无偿或廉价占有资源开采权的企业均应进行清理。 第三,发挥财政职能,做好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工作。发挥财政的配置职能,形成合理的资源成本分摊机制,将资源自身价值及开采费用、开采资源造成的环境恢复费用、资源开采生产的安全费用等共同成本合理地分摊到资源开采、资源产品和产品服务等产业链条之中;发挥财政的调节职能,将资源有偿使用的收入进行有效的分配,在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的基础上,实行“专款专用”;发挥财政的监督职能,依据财经制度促使使用资源的经济成分准确、及时、足额地交纳有关税费,同时对造成资源有偿收入的税源和费源“跑冒漏损”现象进行检查验证。 第四,加强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调控。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资源市场环境,形成统一、开放、有序的资源初始配置机制和二级市场交易体系,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

有关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有关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森林具有独立的内在的价值,并且一片森林其本身也是一个较为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对于森林生态的补偿也是间接的对生物多样性的维护。但是,由于长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造成了森林资源被过度开发和利用的问题。单一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日益严重和复杂的环境问题,生态补偿的理念随之产生。本文从森林的价值、森林生态补偿的含义、森林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我国森林生态补偿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补偿的途径和对策等方面来阐述对于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思考和意见。 关键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生态补偿 一、森林生态补偿的定义 众所周知,森林具有诸多价值。森林最传统的价值,也就是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木材、薪材。森林内在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自然环境(当然包括森林)是拥有一定权利的,它自身也具有其自身独立于人的存在的价值。作为在理论上探讨和思想进步上的一种指引,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对于我们崇尚自然、保护自然、尊重自然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环境伦理学、生态哲学等学科,都在解释和证明这样的一个结论。在美国,这类代表非人类自然事物的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种判例。比如其中比较有名的:格兰德河鲦鱼诉美国垦务局局长约翰·W·基斯案(美国上诉法院第十巡回法院,20XX年)。森林社会价值,所谓森林的社会价值,是指森林对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意义。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包含着人类社会的自然生存、自然发展与社会生存、社会发展两层含义。生态价值,森林被人们誉为“地球之肺”,缘由基本上是因为森林能够吸附有害气体和二氧化碳,并释放出氧气的功能。森林对于我们而言价值之重要是不言而喻的,如何保护好森林,养护好森林就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当下我国森林补偿方面法律问题的凸显,笔者以此为角度阐释一些看法。 在定义“森林生态补偿”之前,先要解释什么是“森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没有对“森林”的含义作出解释,而只是根据人们对森林的使用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分为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个类别。究其原因,依然是没有跳出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古希腊哲学家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思考与建议 ——国外生态补偿机制对我国的启发 摘要: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问题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给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通过对德国、美国以及一些西方国家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总结了它们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结合我国国情,提出自己的建议,认为应当重视法律法规的制定,建立环境税收制度,实施生态补偿保证金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的互补作用,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关键词:生态补偿环境问题环境税收和谐社会政府与市场 引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也在不断恶化。21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的观念开始从一味利用自然资源向与自然界协调发展转变。改革开放后,我国一直处在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当中,而这样的态势一方面使得我国综合实力增强、世界政治地位提高;但另一方面,经济增长过快给生态环境也带来了巨大损害。据统计,我国生产1美元国内生产总值的单位能源消耗是日本的11.5倍、法国和德国的7.7倍、英国的5.3倍、美国的4倍以上。而这样高的能源消耗必然给我国带来生态环境极度破坏,例如土地沙化现象严重、林地退化等。 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口号,这说明对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再生利用已经刻不容缓。所以,在切实了解我国的历史、地理和当今政策等一系列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生态补偿机制方面的成功经验,做到取长补短,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生态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

生态补偿在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界定,狭义来看,生态补偿是指对人类行为产生的生态与环境所给予的补偿,国外通常称为生态服务付费(paymentforecosys teservice,PES)[1]。而国内大多学者则从政治、生态、法理等角度对生态补偿进行广义的界定,认为生态补偿不仅仅由生态环境的受益者对环境进行补偿,相对应的环境破坏者也应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对于生态环境的补偿;对破坏生态行为的活动给予惩罚,将经济活动外部的部分逐渐内部化;对局部生态进行保护。例如:对放弃个人利益以及发展机会的行为予以奖励或补偿;对具有重大生态价值和意义的区域进行保护性投入[2];对开采和使用一次性资源的行为予以限制;对发展循环济和完善环保产业等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发展式等经济活动予以鼓励等。 因此,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生态补偿是 以保护和持续利用生态系统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互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更详细地说,生态补偿机制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 二、国外生态补偿模式 (一) 政府作为唯一补偿主体模式 政府作为唯一补偿主体模式,主要是指对于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政府财政作为唯一的补偿。其中德国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作为欧洲开展生态补偿比较早的国家之一,德国的补偿机制根据其具体的地理以及历史发展环境,具有鲜明的特点,而最重要的,是资金到位、核算公平,资金运转的方式以横向转移为主。所谓“横向转移”[3],就是根据一定标准对转移资金量进行复杂的运算,由富裕地区向贫困地区转移支付。也就是说通过横向转移改变不同区域间既得利益格局,实现区域间公共服务水平的平衡。横向转移支付中的资金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扣除了划归各州的销售税的25%后,余下的根据各州居民人数分配;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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