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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珍 论中国区际管辖权冲突

李秀珍 论中国区际管辖权冲突
李秀珍 论中国区际管辖权冲突

李秀珍论中国区际管辖权冲突

论中国区际管辖权冲突

[摘要]在我国多法域的现实中,区际法律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其中管辖权冲突问题的解决具有尤为突出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区际管辖权冲突;管辖权协调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就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而言,由于历史的原因,使得我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形成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四地都有各自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所适用的规则;而在“一国两制”实现后,却均未制定或完善涉及我国区际之间管辖权的冲突规范。

我国现阶段对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仍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立法和司法层面上都未取得更多的突破。随着四法域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管辖权冲突大量出现,各法域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不利于保证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减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促进区际司法协助的协调和一国司法的统一及主权的完整。

二、我国区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

双边协议模式

从国际上来看,解决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目前各法域采取的基本上就是这种做法,但是,因为各法域的冲突规范不一致,所以没有协调一致的冲突规则,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权冲突。

2.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但目前用来解决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却不现实。原因在于,无论是内地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或是台湾当局都没有权力制定可适用于各法域的统一的冲突法律,各法域也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冲突法的统一。

3.通过司法协商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从短期来看,以这种途径解决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首先,我国区际诉讼不同于一般国内诉讼,加之两地没有共同的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无法直接通过统一冲突法或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同时各法域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再进行管辖权的

争夺已不必要,而且只会对各方都不利,这就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诉讼。所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较为可行。

其次,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冲突,不需要各法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发生大的变化,这是“一国两制”政治制度在指导法律运作和司法实践中的根本体现,是不容动摇的前提和基础,也比较容易做到。

再次,协商解决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具有法律依据。港澳《基本法》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协助。”其实,早在1999年3月3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区法院香港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作出规定。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代表经多次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签署了安排备忘录。这两个《安排》是在我国恢复对香

港行使主权以后,针对多法域国家的特点经过两年多的协商、讨论和探索,在充分理解、运用和落实《基本法》这一规定的基础上所寻找出的内地与香港特区进行司法协助的最佳模式,它提供的思路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内地司法机关的代表与香港特区的代表就两地有关的司法协助问题进行协商,对于协商的成果,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行使予以公布,由内地法院执行;香港特区由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相关的法例以保证两地司法协助的进行。这标志着我国区际司法协作方式的重大突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同样这种模式运用的成功也适用于现在对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之上。1

三、中国区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协调途径(一)基本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和国家主权的淡化。“一国两制”原则不仅是内地与港澳台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处理内地与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应该坚持的最基本原则。也就是说,首先要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国际私法最基本的

1杜新丽:《国际私法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主权原则”。在香港、澳门回归前,内地基于行使国家主权的考虑,一直是“力争管辖”;但回归后,司法管辖冲突不再具有国家主权的内涵,因此一味的考虑主权利益而人为扩大管辖权范围或制造对抗的做法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是不明智之举。同时,“两制”又要求各法域要相互尊重各自的司法独立。

2.以有利于区际当事人合法利益保护和实现为原则。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协调与完善应以对当事人合法利益保护和实现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协调并避免因平行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资源的浪费与当事人的诉累。这也是加强交流,促进相互经济繁荣发展的保障。所以,各法域法院应该以互惠和礼让的精神为指导,用协调的方法来确定管辖权,以避免就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和判决。

3.反对“一事两诉”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反对“一事两诉”就是承认其他法域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法律效力。这是法院主动防止跨法域民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则和方法。港澳台回归或统一后,由于各法域处于同一主权特别是同一中央政府管理之下,必将有更易沟通的手段,同时主

权和地方保护主义因素己经消失,各地更多的是关注各法域的利益共赢,所以各法域都应立法规定或主动贯彻该原则,责令当事人停止在其中一法院的诉讼,或主动撤销本法院诉讼。反对“一事不再理”是从判决生成后的角度出发,对内地及港澳台任一法域法院就同一案件相同诉讼请求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则另一法域的法院不应再予以受理。这一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体现,港澳台回归或统一后根据法域平等原则各法域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同样适用。

(二)制度层面

1.避免专属管辖的冲突

专属管辖属排他性管辖,因此要协调我国区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首先就要避免专属管辖权的冲突。统一我国各法域专属管辖的范围是协调四地专属管辖权冲突的较好办法。规定统一的专属管辖必须以双方放弃过分的、不合理的专属管辖为前提,如内地《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将遗产继承列为专属管辖事项,主要是针对国内管辖作出的,若将此条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域的

继承案件就不尽合理。2所以,首先,应该缩小并协调专属管辖的范围。目前四法域均有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范围过宽,不利于协调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其次,应协调专属管辖的标志,使不同法域对相同的专属管辖案件规定相同的和唯一的管辖标志。

由于专属管辖权主要是保卫司法主权的防卫措施,所以在我国的各法域适用的机会并不多,但由于内地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均不相同,因此法域间的差异还是客观存在的,但不能对此过分渲染。所以,我们更倾向于将区际专属管辖权的范围限定于居民身份、知识产权、投资合作的领域。

2.适当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管辖权规则中的体现。协议管辖,即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就管辖问题达成协议,将其争议提交共同选择的有关法域法院审理。目前,内地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主要有: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只限于合同或财产的纠纷;协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实

2刘雅培,完善我国区际管辖权协调机制的构想,《宏观资讯》,2007年第3期

际联系;协议选择中国法院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有关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均在不同程度上接受协议管辖规则,但与内地的规定略有差异,主要表现为: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协议的排他险;对实际联系的要求等。协议管辖产生了一个确定的管辖法院,因此,它是协调管辖权冲突最便利的方式之一,为充分发挥协议管辖的作用,在中国各法域间作如下安排应该是比较合适的:

a、适当扩大协议管辖原则适用的范围,并明确将排除适用的争议列举。如,人的身份或能力的争议、家庭争议、财产争议、破产及不动产争议等,可明确排除在协议管辖之外。

b、坚持协议的排他性。即在原则上当事人通过协议只能选择一个确定的法院,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协议无效。如此可最大限度地发挥协议管辖原则在协调管辖权冲突上的功用。

c、适当弱化实际联系的要求或者对实际联系作广泛的解释。由于四法域的法院均为中国的法院,所以与某一法域法院有联系的争议通常应该理解为与其他法域法院也有联系。因此,应尽量避免以实际联系为由,否定协议选择另一法域

法院管辖。

3.有条件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解决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中的可行性:它的产生是为了防止挑选法院以及以其他方式对法院选择程序的滥用,并避免由原告选择一个不方便法院而导致被告及司法公正的实践陷入困境。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是从多法域国家产生的,并为多法域国家所广泛采用。这是因为在一个多法域国家的不同法域之间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此从维护国家和各个地区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根据方便当事人,有利于各地经济合作与交往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应能为各地法院和当事人所理解和接受,更何况内地与港澳台是血浓于水的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其实也己有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先例,例如赵碧琐确认产权案等等。同时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也采纳了该原则:“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

辖权。”3

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也获得澳门地区法院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如果我国正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决定涉港澳台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会促使香港、澳和台湾也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与我国内地的民商事案件,从而有效地解决区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参考文献:

1.罗剑雯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北

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杨长海著,论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两种解

决方法—兼析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相关制

度及其完善,《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02年第2期

3.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黄然著,试论国际民事专属管辖权的范围,

《湛江海洋大学学报》2002年10月

3马琳,内地与香港的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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