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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人都无法离开法律而生活,因为法律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正如西方法律谚语所说:立法者不是创设法律,而是发现法律。生活离不开法律,法律来自于生活。生活里人们无时不刻地在为自己和他人创设权利与设置义务,从而生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权利与义务不会无休无止地存在,当一方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另一方亦不能“躺在权利的床上酣眠”。不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会有消亡的时刻,即一个时间限制,法律中叫做时效。为此,对中国公民哪些权利会受到时效的限制及该受多长时间的限制进行了论述。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我国国情来看,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法制建设必然滞后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

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该更加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

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法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最后,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困难,使法院不必承担过于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负担。

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所以我们才重视它,不断的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也正因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从而可以达到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诉讼时效制度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下面就来探讨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

二、国外立法关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一)国外时效范围的主要学说观点

各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实践当中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请求权模式,即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其代表是德国的民法典。该法典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另一种模式是债权模式,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其典型代表是西欧国家的一些民法典。其中瑞士的民法典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十年而罹于时效。我们不能草率地断言哪种模式孰优孰劣,应该理性地进行探讨分析,从而得出更加适应现实发展

需要的法律原则与制度。

在国外的立法规定中此制度与我国立法存在较大差异。譬如德国,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一样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而在如今的法国,返还所有权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其他物权请求权则仍适用诉讼时效。还有我国的近邻日本,虽然在日本的民法典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为物的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主要义务,且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不能脱离物权而存在,而物权本身不因时效而消灭,故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并且德国的民法立法例亦采用了此学说的观点。

(二)国外立法比较

具体到各国,不同国家的民法基于不同的立法传统和不同的立法政策,对诉讼时效可以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无外乎是主要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在民法典中具体明确地确定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的范围,如德国的民法典规定为请求权,其民法典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同时其又规定,由已登记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请求权受到时效的限制,除了个别的例外,该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但基于亲属法律关系发生的请求权,特别是人格权中的支配权、参与管理权以

及形成权,亦不因时效制度而消灭。譬如,在日本的民法典中规定为债权及债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其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除此之外,瑞士的民法典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间的受限于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有的国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是笼统地确定为诉权,如法国的民法典就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无独有偶,就连英美法原则上也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起诉权。第三,世界上有的国家对此仅是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如意大利的民法典,该法典规定: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

我们从上述可以总结出以下内容:德国的民事立法是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瑞士和日本的民事立法规定是以债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但是与此同时,在德国,正如以上条款所规定的,请求权可以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继承关系而产生。所以,法学领域的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有关债权的规定因此可以适用于请求权(法学界普遍认为,债权即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债权是一个请求权)。从中不难看出,德国与日本以及瑞士的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然,在

德国的立法中,请求权的范围大于债权的范围。与此相反,英美法系的国家则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因此,我们结合以上综合分析出,各种模式的主要差异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或实体上的请求权。实际上,简单通俗的说,这几种差异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一点,即这是由不同法系之间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所产生的不同的结果。

正如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遵循演绎的思维模式,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更遵循归纳的思维模式。在世界不同民法法系内部,实体法的显著特点虽然不是直接地或间接地照搬罗马法具体规则的结果,但在很大的程度上,它们大都由古欧洲当时的罗马法体系范围衍生而来。在罗马法理论范围内,狭义上将法律的构成分为人、物、诉讼三个部分,就是将救济权利当作诉讼的权利来实现法律的价值。但这种诉权根据救济种类的增加而增长,随后这些诉讼权利成为实体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从而有了请求权的外在表现。那么顺其自然地,如果要对这些权利作出限制,理所应当地就将这些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

在我国宝岛台湾地区,其立法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是请求权。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规定:请求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还规定了物之占有人的返还占有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

灭。与此同时,台湾地区“司法院”的解释案亦明确确认了物上请求权同样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哪种模式好与不好,应该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制订出符合本国国情并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法规才是重点。

三、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则未提及,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我国诉讼时效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第1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

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指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明显过短,这显然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民法上同时还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在依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下,当情况符合下列情况时应该优先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况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时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

此外,我国《合同法》中还规定了长期诉讼时效期间。该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很显然,这一规定明显比较合理,比普通诉讼时效以及短期诉讼时效更加具有韧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所争议的事项往往更为复杂,且诉讼和仲裁经常须跨国进行,程序事项必然众多,若果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所需要的时间必然多于其他普通诉讼,因此可以看出该规定更加合理。

但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该规定的解读,出现了很大的争议与分歧,有的人认为这是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亦有人认为这

是对诉讼时效计算的最长限制期间。这种规定所产生的分歧,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惑与困难。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在我国立法及司法环境中,通常情况下,原则上诉讼时效可以适用所有的请求权,所以,请求权的效力都会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减损。除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譬如,支配权、形成权,以及抗辩权等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支配权体现在权利人对客体的支配,不直接涉及与第三人的关系,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因为是单方权利,仅需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因为其效力过于强大,因此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事实上是依附于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只要请求权存续期间它就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我们以此可以看出,在我国以上几种权利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有请求权才是其适用范围[7]。

(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众所周知,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且,在请求权内部,某

些特定类型的请求权亦不能适用。具体包括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以及几种特殊类型的的债权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所生之请求亦应区别对待,基于相邻关系所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共有关系所生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包括以身份权和人格权为内容的请求权,如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等。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因其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而时效制度主要是维护社会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身份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人格、身份关系上请求权是指当人格权、身份权被侵害时,被侵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这些请求权往往涉及公序良俗、伦理价值和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相关联,所有国家几乎都会区别对待以保障社会的安定与有序。其主要的区别标准是看是否涉及了财产,如果涉及财产利益,则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不涉及财产利益,则不适用时效。其他的请求权如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因储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或者因为他们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或者基于有关公共政策的考虑,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此,国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德国的民法典中规定了相邻关系请求权不罹于时效,共同关系废止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

(三)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争议

物权请求权,亦即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的完满状态

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为恢复其物权完满状态所得请求侵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传统物权理论中,物权请求权分为三类:一是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二是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三是妨害预防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将之又再次分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五种请求权。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国内外立法、实践及学者见解各不相同,观点迥异,争议最大。

在国内,学者们基本上持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罹于时效;第三种观点折衷上述观点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虽然在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但是,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国情,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倘若适用,当期间届满时,将会导致所有权人虽享有所有权却无法请求原物的返还,这是与最基本的社会秩序的要求背道而驰的。此外,物权中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物权而言,只要一旦出现对物的侵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就会不断发生,使得消灭时效失去实践操作的意义。

(四)其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

原则上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请求权,但是,某些特殊类型的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这一制度。在我国,基于政策、社会的稳定、人民的切身利益等因素的考虑,以下几种债权请求权比较特殊:第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因我国银行皆为国有,储户与银行地位不对等,因此法律要照顾到普通民众的利益。第二,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自请求权,该项主要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第三,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此项也是为维护普通民众的需要。第四,其他如相邻关系中的特定请求权等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承认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其义务存在的意思表示。承认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亦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只要义务人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就足以说明权利人权利的现实存在,而且完全可以致使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债务人无法再主张时效届满。当债务人做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皆可认定为债务人的承认。另外,债务承担情形中,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五、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法律的滞后与不足

结合我国国情来看,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法制建设必然滞后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以及对本国法律的熟悉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因此,现实生活中更多是“不知道自己正躺在权利的床上酣眠”。当两年的诉讼时效转瞬即过,很多权利人还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丧失。此外,我国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当权利人不知道倘使自己在一段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会丧失该权利时,这样就引发了之后的诸多问题,给自身和社会增加了负担,很容易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而且,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不仅如此,我国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实质上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的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普通诉讼时

效期间的规定明显过短,应该适度延长,在当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下最好为3—4年比较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为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法律虽明文规定了以上情况,但是,笔者认为该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有待商榷的。立法者原本以为,以上几种情况取证较为困难,时间久了,法院难以在短时间内审结,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基于这个考虑,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当今人权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列入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更加不合理的。因为身体受到伤害往往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有时候很难在短时间发现,即使《民通意见》在第168条做出了变相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诸多的不便。所以“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来限制显然更加的不合理也不应当。法律生活中诸如以上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但偏偏只列举了以上几种。立法者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权利人的公平。司法实践就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不能只是追求效率而忽略最核心的正义。追求效率没有错,因为“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但一定要把效率与公平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的权威。

所以,笔者建议把短期诉讼时效期间适当延长,或者激进到直接取消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也未尝不可。

如果想让法律顺利地得以实施,必须要规避这种不必要的歧义出现,以免被人们所诟病,可见,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民法通则》虽然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是法学界通说认为,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一种时效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正处在诸多学者研究探讨中,譬如,(1)确定财产的最终归属,解决争议与纠纷;(2)保障物尽其用,使财产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并且提高效率;(3)不仅维护了社会秩序,更保护了经济社会的交易安全;(4)取得时效制度可以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以及时解决纠纷。

(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前景

西方法律谚语有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法律的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取得时效制度却容易使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在他人“霸占”下达到一定期限即丧失所有权,这显然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不能够被人民所接受的。我国进入现代社会比较晚,改革开放时间也不长,贫富差距大,社会中明显还存在阶级,弱势群体众多。倘若按照取得时效制度,强

恶势力对弱小者的财产“强取豪夺”就会“师出有名”;当公力救济在短时间内无法实现时,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之后的维权之路将会“难于上青天”。可见,我国虽并未规定之一制度,反而更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社会中的交易安全。

事实上,我国在实际立法中片面地承认并规定了部分取得实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遗失物被拾得人转让的,所有权人通常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原物。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即若果所有权人待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期满后该物所有权将转为受让人所有。可见该规定极其符合取得时效制度,不仅如此,而且《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实质上来说应该属于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它不会造成社会上公民间的纠纷,但是,该规定是明显有利于国家的利益,忽略了公民的权利,显然不尽合理,应该适当延长这个期限。

六、结论

民法属于私法领域,遵从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因此权利的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权益,时效利益就是其中之一。当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务人依法取得了时效利益,同时,债务人可以放弃该时效利益。义务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单方表示放弃,

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即可成立放弃该权利。时效利益一旦抛弃,权利义务关系即恢复到之前的状态,义务人不得出尔反尔,再以时效届满为抗辩事由。时效期间应当从义务人抛弃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但是,我国民法明确禁止时效利益的预先抛弃,否则将与时效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容易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与紊乱。

以上即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很显然,当中不乏优点,但也充斥着不足,这就需要立法者与法学家们的不断努力。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再次取得突飞猛进的效果,真正使我国成为一个法治国家。

作者:于召伟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2期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社会科学研究 2003年第5期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旷渝练 〔摘要〕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重要民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包括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时效中止、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苛刻,时效延长的规定过于模糊,法官主动援用时效规定等弊病,民法典的制定应改进这些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 民事诉讼制度;诉讼时效;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3)05-0088-04 一、引言 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尤其是短期时效的应用,对于权利人似有不公,但是法律之所以牺牲具体权利人的部分利益,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一般认为,时效制度具有如下功能: 1.稳定现有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归根到底是由现实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行使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就有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固,形成现有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人此时基于其权利并加以主张,就可能破坏现有秩序的稳定,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惴惴不安。时效制度的本意,就是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稳定社会秩序,使人们减少对既往的担忧,增强对来日的信心。 2.警醒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经过较长的时期再行实现权利,事实上将面临各种困难,或证据湮灭,或当事人不存,种种困难都可能使权利的实现非常艰难甚至不可能,但这种情况未必能为权利人所洞悉。时效制度明确宣示,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他的权利将受到减损,以此警省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日后行使的困难。其实,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从反面对权利人的保护。 3.加速资金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创造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使社会经济参加者乐于参加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这两方面的作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不可忽视的。 4.减少诉讼,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时效制度可以使法院摆脱陈年旧帐的纠缠,集中精力解决现有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也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近期发生的,便于收集和举示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及时准确地解决纠纷。 二、时效制度立法思想的局限及司法运用中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七章,此外《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有关法律也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框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了重要的调整作用,但它毕竟是一定历史背景的产物。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当时法学理论认识不足,使得这一制度本身带有许多缺陷,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缺陷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如下: 1.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忽视了对权利人的必要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的期间为20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作者单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50。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上的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最长诉讼时效及延长这三方面来表述,也是本文论述的三方面。 一、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规范目的 文义上看,本条第一款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通说认为其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稳定社会关系;其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但从《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规定来看,更多地强调的是稳定社会关系及促使权利人行驶权利,并未提及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这一功

能。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时效价值在于:其一,诉讼时效制度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价值的观点,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规范含义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本条将其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 条的表述,并结合司法实践长期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故应当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当事人援引时效予以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其次,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而是指的是请求权。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其具体范围如何,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故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 根据上述理解,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还存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二) 网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

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 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过后,不影响债权人的起诉权,但影响债权人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债务人对以下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实际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在民法规定中,诉讼时效是抽象规定的,而除斥期间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规定。 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即消失。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即请求权仍然存在,而胜诉权丧失。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法院会主动依法审查。 四、考题解析 1.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009年新制度单选)A.债权人甲要求银行支付自己在3年前存入银行的活期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B.债权人乙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缴足5年前应当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额,股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C.专利权人丙在得知侵犯专利权行为后的第5年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侵权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D.债权人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5日以平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给债务人,却因地址书写错误在2个月后被退回。丁遂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2.下列关于除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单选) A.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除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可适用除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除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正义价值高于效率价值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敏 【案情】 1988年至1994年,建设银行与纤维厂签订10份借款合同,共计向纤维厂发放贷款1547万元。1997年5月16日,轮胎厂兼并纤维厂,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约定,轮胎厂占有纤维厂的所有资产并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兼并后的纤维厂为轮胎厂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纤维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5月31日,轮胎厂与建设银行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明确载明轮胎厂同意接受纤维厂所欠建设银行的1547万元贷款。同年10月,轮胎厂整体改制为轮胎公司。1999年11月,建设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1年信达公司发出抬头列明为“借款人轮胎厂(纤维厂)”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对轮胎厂与建设银行所欠债务本金1547万元及其利息进行了催收。经纬公司在两回执上签字盖章。2002年4月30日,经纬公司向信达公司偿还1万元款项,在汇票申请书用途栏内载明为“还款”。因轮胎公司未偿还信达公司的其余款项,信达公司于2003年3月7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轮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54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涉及3笔共计303万元的款项,还款期限均为2000年5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3笔

款项到期后,没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向轮胎厂及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该3笔款项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曾于2001年6月12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厂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的债务本金154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因此证明了信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故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述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轮胎公司应当依法偿还除已偿还的1万元以外的其余1546万元借款本息。 【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由于商品的流转,财产权利从自然经济时期的静态权利转变为商品经济时期的动态权利,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及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变得越发重要,诉讼时效制度应运而生。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这一民商法律目的。其法律价值主要是防止权利睡眠和证据遗失。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

诉讼时效制度的利益结构分析(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利益结构分析(一) 关键词: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三人 内容提要:诉讼时效涉及权利人、义务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此三方利益形成诉讼时效制度应予处理的利益结构。本文主要运用法律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该结构进行分析,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构造,在权利人方面以权利人与因理论为其构成要件,在义务人方面以拒绝履行权为其表现形式,在第三人方面则授予其独立的对抗利益,以此达成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是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或许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其基本构造在于,正面使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者承受不得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的后果,反面使原负有义务者取得拒绝履行权。通过这一正一反两方面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由此得以实现。 尽管这一制度基本运作逻辑如上,我国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也通过理论和实践双重努力,并透过以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形式逐步丰富并完善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不论是在诉讼时效基础理论方面,还是在制度构造的技术层面,都有很多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其间诸多问题,均与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利益结构直接相关。因而,对其作深入探讨,诚属必要。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根据通说,诉讼时效制度源自罗马裁判官法。1]在罗马法上,有所谓“期限诉讼(actiotemporalis)”和“永久诉讼(actioperpetua)”之分,前者为裁判官诉讼,“其出诉期限为1年,债权倘不于此一年期内起诉,则其诉权消灭(债权亦消灭),此即消灭时效之由来”。2]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前述1年的期限,仅适用于对人诉讼,且多为罚金诉讼。所以,它还算不上真正的诉讼时效制度。直到424年狄奥多西帝为大多数诉讼规定了30年的期限,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才建立起来。3]它不仅适用于对人诉讼(actioinpersonam),也一般性地适用于对物诉讼(actioinrem)。4]迄至现代各国,尽管在立法体例上有所不同,但都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大陆法各国,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与抗辩权发生主义之别。5]学者认为,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以日本为代表,其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以及所有权之外的其他实体权利均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诉权消灭主义以法国为代表,仅消灭诉权而非实体权利;抗辩权发生主义以德国为代表,时效期间经过后,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原权利人的权利仅在义务人主张抗辩时不能实现。6]诉讼时效制度既有如上效果,其必有制度构造上的一般功能预设。关于时效制度的功能,学者所述虽略有不同,但其核心认识仍基本相同。其中,可以郑玉波先生所论为代表。郑氏认为,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约有两端:一是新秩序理宜尊重。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则产生信任其为正当的效果,于此建立多层法律关系,而成立一新秩序,如仍维持旧有秩序而破坏新秩序,反因滋扰社会而与法律的本旨不符。二是旧秩序不足维持。现时的事实状态虽未必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一致,但要证实此事实,因年代久远而生举证困难;权利人长期“眠于权利之上”,实不足以加以保护,此与权利滥用和所有权社会化原理相合,故而施予原权利人以时效之消极限制。7]这两个理由虽然同样适用于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但表现程度有所不同,取得时效方面前者显著,消灭时效方面后者显著。8]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的表述与此也基本相当: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不过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亦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于己有利之免责事由并获致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矣。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自身并不成立,或已具结完案。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须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乃达到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于具体情形,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需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盖若权利人于请求权之行使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发生之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之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价,亦难谓严酷也。”9]故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在于通过保护义务人、限制权利人而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虽为抽象价值,

民法刷题班第7、8章补充讲义(诉讼时效规定)

法律法规 请输入您要搜索的关键字! 马上搜索 法规检索 热门标签 婚姻继承 交通管理 劳动工伤合同债权 公司企业 知识产权 卫生医药 社会保险 请输入搜索关键词 搜索 扫一扫,关注法律快车微信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时间:2008-08-21实施日期:2008-08-2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 2008年8月11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 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 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 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 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 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 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 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 法规首页 全国性法律 司法解释 地方性法规 国际条约 行业规范 法规释义立法草案立法动态更多法规分类 知识 首页法律咨询专业律师移动端网站导航律师加盟热线: 400-678-1488 北京[切换]注册 | 登录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时间:2008-09-04 作者:陈善哲新闻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此外,《规定》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最高法200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我们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权。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注:(一)和(二)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注: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注:理由: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 【注:对本条的理解。(1)其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2)其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 【注:项目融资合同中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由于学术界和理论界争议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以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规定①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②不同合同项下约定的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债务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的定期给付债务的情形下,由于该债务已经实际被分割为不同的独立债务,故其独立性大于整理性和关联性,尤其是在合同总的履行期限较长的情形下,如果仍然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在司法实务中,该类债务较为典型的体现为项目融资合同约定的债务,即:当事人一般在总的项目融资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贷款方向融资方发放一定数

6.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 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

诉讼时效制度简介

诉讼时效制度简介: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中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中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适用情况折叠编辑本段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情况: 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中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其他还有如《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中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适用范围折叠编辑本段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浅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浅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我国<<民法通则>>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何谓取得诉讼时效呢?取得诉讼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到法定期间。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法律制度。<1>而我国对取得诉讼时效制度持否定态度,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虽然存在,但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2>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时效完成的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义务的履行,既失去了法律强制履行的特征.所以法律术语中称为“自然之债”。<3> 关键词: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功能 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所谓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期间届满后都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2.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3.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4.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失,而是导致权利效力减损,但是如果权利人未能行使权利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延长诉讼时效,<4>除斥期间届满使权利本身消灭,例如,〈〈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允许义务人抛弃其获得的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不存在抛弃相应利益的问题。 诉讼时效,有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之分,普通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端起诉讼时效1年,2-20之间的,(不包括2年和20年)和长期诉讼时效20年的时效期间,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不同,导致实际意义上的时效期间的效果不同,当事人要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就要掌握和运用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1.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民事实效制度的设置,在于尊重业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乏力状态的不一致。而在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义务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持续一定期间后,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的安全。而诉讼时效制度正好满足了此种要求。2.弥补权利的缺陷。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长期不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这实质上也就可能产生权利的缺陷,甚至造成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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