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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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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二)行政法规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5、《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6、《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三)部门规章

7、《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8、《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9、《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10、《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1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12、《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13、《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地方政府规章

1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15、《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16、《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七)“三定”规定

1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根据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的函》(京编办行…2005?153号),设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为西城区建设委员会部门管理的主管本区房屋行政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行政机构。”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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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清理结果

▲行政处罚(共26项)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

处罚种类:注销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不符合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五、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未制定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具体措施和未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项“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八、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市对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出租普通地下室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使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自开始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十、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十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十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十四、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五、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并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且情节恶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行政许可(共3项)

一、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许可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审批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行政强制(共1项)

一、责令退还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租金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裁决(共1项)

一、本区拆迁范围内的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4项)

一、取消申请廉租住房资格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场予以纠正、要求限期改正在检查中发现的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

三、责令立即排除在检查中发现存在的事故隐患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二)预购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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