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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在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浅析新《公司法》在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浅析新《公司法》在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浅析新《公司法》在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摘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05年《公司法》,即现在常说的“新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公司法》针对1993年《公司法》的局限性,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使现行《公司法》更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新公司运行的需要。它将过去许多强制性条款改得更加灵活甚至取消,使得公司经营更加灵活、自主,同时也更加保护股东和雇员的利益;新公司法既吸取了旧公司法实施以来的丰富实践经验,也采纳了这些年来学者们研究公司法诸多成果,但是在某些方面也存在不足。

关键词:新《公司法》实施灵活不足。

新《公司法》从实施到现在有4个年头了,其中因新《公司法》的实施,给现代公司带来了许多活力,但正是因为其“灵活”,也有了新的问题出现。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带来了不确认性、股东出资多样性带来的问题、股东分红的问题及时间的几个不确性等。下面就对这几个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带来了不确认性

一人公司可以说是新《公司法》的重要突破之一,所谓“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只以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虽然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但由于事实上存在且不在少数,所以《公司法》对其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总结有如下几点:

(1)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0万元),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额为3万元。

(2)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主要是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3)股东对公司债务随时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述的3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建条件,其中前两项对于出资人并没有多大难度。如第(1)项要求,投资人可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回避,第(2)项要求可对某些操守不足的会计师进行贿赂从而回避。真正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构成威胁的是第(3)项,尤其在其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可能成为真正的法律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以及高昂的设立和经营成本,从新《公司法》颁布至今,成立的一人公司寥寥可数。现实中,作为投资人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设立一人公司这么严格的规制,这就形成了“实质一人公司”。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为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上带来多大的帮助,在某种意义上反而促使了“实质一人公司”的大量设立,而且这种“实质一人公司”的债权及其他法律问题应该划分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股东出资多样性带来的问题

新《公司法》放宽了公司的出资金额、方式,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点:(1)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只需缴足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

(2)投资公司成立时只需缴足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在五年内缴足,但何谓“投资公司”仍未作任何定义。

(3)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时缴足20%,其余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一次缴足,亦即注册资本只能与实收资本保持一致。

(4)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无疑,以上的条款相对于以前的《公司法》有了较大的松动,方便公司的设立、避免资金闲置,但以此也带来了很多麻烦和困惑。主要有如下几点:

(1)股东认购但未缴纳的出资理论上应处理为股东对公司的一笔负债,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没有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只是构成股东之间的违约,对于债权人却是一个潜在的威胁。

(2)在股东缴付了部分出资后,在公司自制章程规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届满时,如果部分或者全部股东都没有缴纳后续出资,应该如何处理?在新《公司法》中没有可依照的法律依据,这为公司的正常运行或债权人都造成了一定威胁。

(3)公司成立后未到2年就倒闭的,或者投资公司成立后未到5年就倒闭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如何承担?而且这2年或5年都是规定的允许分期缴付出资金额的时间。

(4)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都需要在营业执照上记载,这意味着每一次实收资本的变动,都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这不仅增加了手续过程,也增

加了更改费用。

(5)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对公司承担的一笔确定负债的情况下,新《公司法》规定按照实缴资本比例分配红利,这是否公平呢?如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约定第二期出资的缴付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但是某股东眼看2009年利润情况不错,于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第二期出资缴纳给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应该接受他的第二期出资款吗?如果接受了,在分配2006年利润时,又该按何种比例分配?从而引发了分期出资引起的利润分配问题。

(6)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作价出资,股权、债权无疑符合这一条件,但这两种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形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

三、股东分红的问题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分红问题更加灵活,有如下几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是否必须在章程中事先明确,公司法并没有明确。

(2)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总体说来,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以选择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这为一些特例出资方式的分红提供了依据,但同时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1)借以此法律逃脱债务:如果某公司试图逃避债务,它可以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然后约定在一段较少的时间内(如8年)不享

受任何红利,8年以后再享有该公司利润。虽然债务人投资后形成的股权也作为债务人的资产之一,可用来偿债,但由于有特殊的利润分配约定,债权人将无法在约定的8年内顺利拿到自己的债款。

(2)借以此法律进行腐败行为:由于分红的不明确性,假设一个商人与一个官员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公司前两年利润归商人,第三年后利润归官方。实际上公司前两年的利润基本较少或根本没有利润,从而形成一个变相的行贿行为。

(3)借以此法律排压小股东:分红可不依出资比例,则股东分红的标准只能取决于股东会。但有可能股东会上的控制股东会滥用决策权,利用不分红和少分红的手段排挤压抑小股东。这个时候法院要不要介入分红呢?在什么时候介入?又该以什么样的形式介入?

四、时间的几个不确性

新《公司法》中还有几个关于时间的不确性,容易引起纠纷和困绕,大概总结有如下几点:

(1)第二十二条与第七十五条中的时间不确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中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两条规定中“60日”和“90日”期限的性质究竟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这两个时间有不同的性质,也将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其中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

规定;除斥期间则是不变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和延长。

(2)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连续持股180日的计算方法如何确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条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连续180日持股的时间应如何计算?是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起算点,向前推算已连续持股满180日,还是以起诉之日为起算点向前推算已连续持股满180日不得而之。

参考文献:

[1]顾功耘:《最新公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2]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中国法学,2002年2月

[3]方流芳:《温故知新一谈<公司法>修改》,法律出版社,2002年

[4]刘浚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5]张沁、罗根达、张明亮:《公司法》修改专家意见综述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中心

浅议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一)

浅议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一) 公司自股东或发起人合意设立公司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法律人格即建立起来,此刻公司的财产即脱离出资人或股东掌控,公司随即独立享有了其民事主体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以其自有的股东出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和独立享受独立法人主体的各项权利义务,这种主体资格非因法律程序不得否定或解除。与自然人一样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同样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或是因为股东自治原因,或因法定原因,或因公司存在司法部门强制性原因死亡。当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公司应该消亡,公司法律制度下称之为解散,解散是公司具备了死亡的前提条件,解散后公司应该依法履行清算的义务,与公司破产清算不同,公司解散后仍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如同自然人死亡后进行遗产及相关事务的清理,这样公司才最终可以依法从社会主体中彻底消亡。 在我国公司法2005 年修改之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规定得相对完善,但由于各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对公司合法合规死亡不够重视,忽略公司清算的重要意义。同时由于一定程度的商事主体信用能力不足,恶意逃债,名存实亡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很多公司具备解散条件却不进入合法清算程序,有的企业已经若干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却视而不见,公司股东不仅在公司解散时卷走公司财产,在公司经营期间就已经大肆转移公司资产。正因为此,公司解散的条件和合法清算就显得尤为重要,即可保护公司小股东或非实际控制股东的利益,又可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且为保证经济秩序中商事主体一直遵循和建立的合法准入,依法退市的法律机制,以及对整个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均是有重要意义的。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针对解散清算中几个焦点问题写些浅见,以期对实务工作有所裨益。一、公司解散成因 (一)公司解散成因和分类公司解散是公司最终消亡的前提,是清算的源头,又称为公司清算的前置程序。公司解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解散包括宣告破产,破产也是公司消亡的形式。狭义的解散则排除宣告破产这一解散事由。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两者在公司清算期间有时还会出现转换,即当清理财产时发现无剩余,则公司应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均是强制性的,无选择的,是完全的司法干预清算,且破产的前提需要引入人民法院裁决的形式确定,无公司私权利自治的内容。而解散和解散清算则可以由公司通过自愿的程序,由公司自行进行处理。因此,在公司解散制度中出现诸多形成的原因。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根据解散事由分类分为,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和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公司法》第181 条规定了五种解散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183 条可诉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基于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决议解散这种解散方式称为自行解散,又称任意解散, 或公司自愿解散,这种方式是依据公司和股东或出资人的意志决定解散公司。 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分为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和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解散。公司章程在设立时可以约定亏损达一定数额或比例、经营条件发生哪些重大变化、持续几年不能分红、股东既不能转让股权公司又不能回购股权形成股东僵局和发生不可抗力等合法情形构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决议解散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组建时所追求股东营利之目的,也就是在合法范围内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那么股东作为公司营利的最终受益者,公司的持续发展或中断经营及消亡无不与股东息息相关,股东在任一时期终止公司持续经营的自主权正是其经营权和财产权合一的体现。这一自由原则也正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立法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所以公司解散法律制度中赋予公司股东达到一定比例,即达到所持股比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即可以自行解散公司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第44 条,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第104 条中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公司法》第67 条规定。 2、因公司合并、分立和破产而发生解散这种解散方式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解散,称之为法定解散。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以新设合并的方式合并时,合并各方解

(完整)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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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山东大学管理学院工商四班孙华绪 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公司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公司运行的各个阶段以及其内外法律关系作出了规范,可以说,公司法贯穿在一个公司组织运作当中,因而也会对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很大的影响。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表明在我国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而不能是其它形式.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使公司形成了对应于这两种形式的组织和治理结构,这是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结构影响的一方面。 公司法作为调整我国公司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其特征会对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具体来说,公司法有人格法与行为法相结合的特征,它既是关于公司人格的法律,对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权限详细规定,因此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就必须依照规定来设置;它又是行为法,即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的治理结构包括了股东在公司设立、经营、变更等一系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公司法对此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公司在治理结构中要依法确立好股东权利义务的内容;同时,私法自治和强制性规定相结合也是公司法的特征,公司既要遵守来自公法的强制性规定,在治理结构中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作为私法的范畴,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团体意思自治的权利,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可由公司章程确定。从这可以明显看出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此外,公司法的特征还有实体法与程序性条款相结合。作为实体法,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权限等内容;而对于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清算等多个方面都有程序性条款规定,它们也对公司治理结构有了规范性。 公司法中有基本原则,它们作为贯穿在公司法律规范中的一般准则,会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其中最基本的原则是责任有限原则,责任的承担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方面,公司法在这一点上的影响是:当公司是独立的个体且股东的行为是规范的时,股东负有限责任;当股东规避法律责任、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公司法明确了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二是股权保护原则,这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在这一点上,公司法的规定使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使方式有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出资比例行使分取红利、表决等权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按照持股比例(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行使权益。 公司的治理结构首先是以其组织机构和领导体制为基础的,只有当公司中的组织和领导体制设立完备,才能形成有效的治理结构。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亦有体现,即科学管理原则.这也是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

《公司法》2008年7月期末试题及答案

试卷代号:7914 座位号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2007—2008学年度第二学期期末考试 公司法试题 2008年7月一、单项选择题:将正确的答案填入括号内(每题1分,共10分)。 1.公司法调整对象是()。 A、公司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和财产经营关系 B、公司外部的财产经营关系和生产协作关系 C、公司内、外部的财产经营关系和生产协作关系 D、公司内、外部的组织管理关系和财产经营关系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A、总经理 B、监事 C、最大的股东 D、董事长 3.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是()。 A、董事会 B、监事会 C、职工大会 D、股东大会 4.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共发行股份1亿股。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持有公司股份()。 A、2500万股以上,大会方可举行 B、4000万股以上,大会方可举行 C、3000万股以上,大会方可举行 D、5000万股以上,大会方可举行 5.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 A、公司股东会的常设机构制定 B、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制定 C、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大会机构制定 D、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6.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 A、3万元 B、10万元 C、 20万元 D、8万元 7.公司债的表现形式是() A、公司股票 B、公司债券 C、公司贷款 D、公司集资 8、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 A、公司的权利机构 B、公司股东会的常设执行机关 C、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机构 D、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 9、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出资设立。 A、2个以上30个以下 B、50个以下 C、3个以上30个以下 D、3个以上50个以下 9、公司合并从性质上判断,它属于()。 A、行政行为 B、刑事行为 C、公司一般经营活动 D、民事法律行为 10、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应提取提公积金的比例是利润()。 A、20% B、10% C、15% D、 13%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多选少选均不得分) 1.公司债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A、是以有价证券形式表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B、依法发行公司债券而形成的公司债务。 C、公司债是公司所负担的集团债务。 D、公司债的标的以金钱为限,是一种金钱之债。 E、公司债的期限一般较长。 2.与其他形式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具有以下特点:()。 A、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B、股东人数的广泛性 C、资本总额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 D、公司股份以股票形式发行和转让 E、公司经营的公开性 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 A、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 B、实行资本分期缴纳制 C、实行验资制度 D、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制度 E、其他制度 4.关联企业具有的法律特征()。 A、关联企业是企业联合体的组成部分 B、各关联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C、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纽带 D、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E、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完全适应性。 5.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包括()。 A、募股集资的封闭型 B、公司资本的不等额性 C、股东数额的限制性 D、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E、组织机构比较简单 6.公司的作用() A、公司是最佳的集资工具 B、公司有利于企业的现代化管理 C、公司有利于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 D、公司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E、公司是投资主体控制企业的有效形式 7.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 ( )。 A、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B、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C、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D、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E、有公司住所 8.《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包括 ( )。 A、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B、一次足额缴纳出资额,不能分期缴付出资 C、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公司 D、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E、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9.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清算程序包括() A、申请、登记债权 B、清理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 C、清偿公司债务 D、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 E、宣告破产或解散 10.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 A、可以用货币出资 B、可以用实物出资 C、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 D、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 E、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 三、判断分析题:(每题3分,共 21分)。 1.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微微公司成立日期。 2.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定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3.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不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 6.证券交易所,是国家批准设立的专为证券交易提供公开竞价交易场所的企业法人。

公司治理实质是一种机制

公司治理实质是一种机制,其核心是在法律、法规、惯例的框架下,保证以股东为主体的益相关者利益的一整套公司权利安排、责任分工和约束机制。公司治理是在现代公司制的基本产权结构下对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体系,其设立与发展遵循公司的特征和需要,服从企业经营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并随着企业自身的成长与外部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改进。2005年我国股权分置改革启动,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我国公司治理水平得到了改善,据南开大学公司治理数据库显示,在2007年1 162家上市公司评价样本中,上市公司治理指数均值为56.85,2004年、2005年、2006年治理指数均值为分别为55.02、55.33、56.08。对比四年来中国上市公司的整体治理状况,整体治理水平呈现逐年提高的趋势。主要表现在:⑴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正在逐步理顺,政府角色和职能有了重新定位;⑵股权结构正在逐步优化,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现象受到抑制,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正在形成; ⑶公司董事会独立性和重要性有所增强,公司内部制衡机制正在形成;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形式上渐趋合理,内容日趋完善;⑸法律与监管环境持续改善,外部治理机制不断完善。但综合看,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实际行为上的改进远比法律规范方面的进步要小,有些方面并无实质性的改进,因此我国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缺陷依然很明显。一、总体股权结构不合理从全国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在40%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和资本运作是在不对称的权利结构下进行的。因此,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处于大股东控制状态,股东由于拥有公司大量股权并进入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小股东则选择了搭便车。而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的资料显,公司股权相对分散,其中个人持股比例高达80%以上。我国公司股权的高度集中,必然会诱发种种弊端,造成上市公司的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管,妨碍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大量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使公司控制权市场难以形成,也是一大问题。二、股东大会权利弱化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场所,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在我国,中小股民投机现象严重,他们只关心自己手中股票价格的涨落,很少关心企业的发展,由于行使权利的意识淡薄和“搭便车”心理,他们从很少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基本上由大股东控制,反映着大股东的意愿,而不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时,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大会的有效出席数(或比例数)作出规定,这便使股东大会成了“大股东会”。三、董事会问题较多第一,构成不合理。股权代表的构成多是国有股和法人股,很少有小股东代表。另外,董事会人员构成存在内外董事比例失调的现象和内部董事过多的情况。第二,权责不清晰。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长、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职权作了明确的划分,规定董事长行使职权主要在董事会内,未得到董事会的授权,董事长不得脱离,更不能超越董事会擅自行事。总经理负责日常的经营工作,执行董事会的决策。而事实上,一●谷喜娜公司治理现状析2009年第7期(上)总第328期Ma na gement World·管理世界些董事长不能按法定授权进行有效工作,没有解决好自己在公司的角色定位问题。四、监事会形同虚设监事会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随着董事会与经理层权力的不断膨胀而日益重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第一,监事会成员组成不合理。监事大多为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而非个人资产的代表,致使公司监事会中缺乏真正的资产代表者。第二,监事会不设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难以发挥。第三,监事会职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如监事会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经费,导致其受于董事会和经理层,从而无法开展正常的监督工作,监事会也就形同虚设。这种情况造成了严重的公司内部人控制,产生了一系列严重后果,上市公司频频发生董事长转移上市公司资产、挪用资金等行为,如啤酒花、诚成文化等上市公司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五、外部环境的极度不佳1.公司治理的法制环境不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既取决于相关主体的素质和内部治理规则的有效,也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法制环境。公司治理单靠公司利益各方的自由契约不能保障其公平性,必须靠外在的法律保障。如《公司法》、《证券法》,其他如中国上市

1-1.1 新公司法逐条解读

新公司法逐条解读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了修改(“新公司法”)。该修改围绕公司注册资本要求进行,共涉及12处规定,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相关修改与原有法规相比有较大变动,第一资本合作团队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资深公司法律师对相关修改作出如下解读: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中的“实收资本”。 解读: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营业执照将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一项。但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无实收资本概念了呢?当然不是。实收资本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新公司法下,公司股东仍需根据公司章程按期限缴足认缴/认购的出资,该等缴付的注册资本即是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解读:自2014年3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再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度要求,各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从理论上说,以一分钱为注册资本的公司亦可登记设立。该修改明显受《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废除最低公司资本制度之影响,有利于提高对注册公司的热情。 (三)将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公司法的模式、理念与修改

公司法的模式、理念与修改 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自治/公司法理念/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关联交易/公司诉讼 内容提要: 中国公司法在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进行根本的变革与重构。公司法的修改在制度模式上应采用公司本位、公司自治的公司法制度模式。公司法修改应与证券法、三资企业法、破产法等法律的修改协调联动进行。公司法中应构建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投资者权益保护、关联交易规制、公司诉讼等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法律规则,是一种社会内在的经济运行规律的重要法律表达形式。良好的公司法更能够通过其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对市场参与主体的形成、财产权保护制度、资本运作方式、信用习惯、交易方式起到一种根本性的构建和变革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在其实施的10余年中,仅在1999年做过一次不成功的细微改动。而这10多年间,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变革早已改变了原有公司法所依赖的社会经济状态。公司的产权构成、行为方式与社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企业改革使大量国

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变为持股主体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私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也大幅增加,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得资本市场对公司发展的影响作用越来越巨大。更为重要的是,现实中出现了大量现有公司法所不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的原有法律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社会经济需求。目前,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由国务院负责具体起草,业界也在热烈的讨论中。我认为,公司法修改的制度模式选择、立法理念和面向中国现实的制度设计是公司法修改讨论中应该关注的重大问题。 一、公司法修改的制度模式选择——公司本位与公司自治 在讨论公司法修改前,有必要首先对国际上现存的公司制度模式做些梳理。这些制度模式构成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制度模式背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路径选择。而不同的路径选择则决定了公司法修改的制度影响力以及法律和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 世界上现存的公司法模式有三种,即家族本位的公司法模式、国家本位的公司法模式和公司本位的公司法模式。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实际上便面临着这三种公司法模式的选择。 在东亚法系以及中东和欧洲一些地区(如意大利和法国),由于民族特性,家族企业大量出现,其公司法和政策模式更多的是为了适应

修改公司章程所需程序

公司修改《章程》所需进行的程序 目录 一、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程序。 二、公司修改《章程》所需进行的程序。 三、公司章程修改的法律限制。 四、浅议新《公司法》规范下的公司章程。 五、公司章程的特征。 六、公司章程的性质。 七、新《公司法》规范下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应注意的问题。 八、新《公司法》:公司章程的修改。 九、新《公司法》:让更多人当老板。 十、新《公司法》:“八大改动”新鲜亮相。 十一、附件:新《公司法》全文。

一、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程序: 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变更有二种类型: 第一种:董事会成员变更,其产生程序或人数与公司合同和章程有关规定一致的,应当自董事会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董事会决议。 2、《公司董事变动备案表》。 3、新任董事的委派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4、加盖原工商登记机关档案室专用章的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复印件。 第二种:董事会成员变更,其产生程序或人数与公司合同和章程有关条款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自董事会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董事会决议; 3、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4、合同、章程修改对照表 5、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名单》;

6、经委派方签字盖章的新任董事委派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7、加盖原工商登记机关档案专用章的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复印件; 8、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9、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二、公司修改《章程》所需进行的程序: 1、由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提出章程修改草案。 2、股东会对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时,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如股份有限公司为注册资本而发行新股时,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4、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登记事项的,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5、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公告事项的,应依法进行公告。如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

浅谈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

浅谈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 【摘要】 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着多方利益相关者,比如股东、董事和经理、监事。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各方利益主体进行了完善,把公司治理纳入到公司法中并进一步强化,适应了中国公司制度的发展需要。 【关键词】 新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这次修改兼顾了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进一步强化了公司治理。 1.对公司治理的解释 目前学界对于公司治理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的定义。我国经济学家林毅夫对公司治理的定义是:“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对一个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绩效进行监督和控制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的关键在于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治理机制,使公司最有效地运行,同时兼顾各利益主体的利益。为了使公司有效地运行,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首先就要明确各利益主体的权利、责任以及利益的关系。

2.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2.1 股东大会 新公司法相比于旧公司法,考虑到了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之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纠纷,对有关股东大会召集和议事规则的规定作了补充,通过对大股东权力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完善了股东大会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趋于合理。主要表现在: (1)增加了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使得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这能有效防止公司经理层或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个别股东为谋私利而滥用职权,随意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2)股东的知情权有所扩大 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旧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知情权的扩大,使得有关于公司运营情况的信息更加公开透明,股东知悉这些信息之后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

关于在实质合并案件中确定处理各关联企业事务起止日的法律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e1798437.html, 关于在实质合并案件中确定处理各关联企业事务起止日的法律分析 作者:张莉鑫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0期 关键词实质合并关联企业起算点认定 作者简介:张莉鑫,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 ; ; ; ; ; ;DOI:10.19387/https://www.sodocs.net/doc/e1798437.html,ki.1009-0592.2020.04.026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据此,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起算点取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但在实质合并案件中,在关联企业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再裁定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多个“破产受理日”。该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对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应分别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即在对关联企业采取实质合并方式进行审理后,对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债权申报期限无需调整,对在后进入合并破产程序的其他关联企业另行重新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观点二则认为,在实质合并案件中,应将在先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申报期限予以延长,统一确定债权申报期限,该观点主张:根据《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后仍可补充申报债权,且之所以对债权申报期限作出规定,主要出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的目的,通过督促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来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在实质合并案件中,债权申报数量和规模较大,分别确定债权申报期限会造成操作上的混乱,不符合案件的实质需要。 本文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若分别确定债权申报期限,不仅加大了案件操作难度、造成混乱,更将导致破产程序效率降低、期限延长;观点二则考虑到了实质合并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故在对关联企业采取实质合并方式进行审理后,对于债权申报期限,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延长债权申报期限,并将确定的统一截止日告知全体债权人。

经营性事业单位的改制(公司法)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e1798437.html, 经营性事业单位的改制(公司法) 哪些单位需要改制 需要转企改制的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是指,面向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或中介服务活动,为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范围主要包括: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物业管理等后勤服务机构;以接待服务为主要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工程建设(维修)、产品设计、技术服务、物资供应、工交环卫等服务机构;剧场、会展中心、展览馆、旅行社等经营性机构;农场、园艺场、养殖场、林场等经营型机构;各类俱乐部、新闻出版、发行等文化产业经营机构等。 转企改制三种形式 转企改制的主要形式包括:先售后股。将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经评估后的存量资产以净资产计价出售给单位职工。在职工购买存量资产的同时,鼓励职工增资产入股。允许社会法人、自然人作量投入,对净

资产额较大,职工难以一次性认购的,可采取分期付款和买、租、股结合的办法。对本单位职工不能全额认购的,允许出售给社会法人或自然人。 兼并重组。通过市场竞价的方式或由主管部门与兼并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兼并方出资收购其全部资产和负债,实行整体式兼并。兼并重组既可在本系统内进行,也可跨系统进行。 停业破产。对无力正常运转且难以实行重组的单位,采取先清算债权债务、分流安置人员,后申请停业注销的办法,实施自行解体。对严重亏损、债务沉重和无力清偿的单位,可参照企业破产办法进行破产清算。 职工身份如何置换 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时,应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职工的实际年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原有身份不再保留,可以由改制后的企业重新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进入社会自谋职业。对重新聘用人员,经被聘用职工本人同意,可将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企业的个人股份。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现资金,首先用于支付职工历年欠发工资、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和安置富余职工。如国有资产变现资金仍

新公司法的亮点与解读

新公司法的亮点与解读 这意味着,公司设立向所有的市场主体放开,注册资本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不受注册比本多少的影响自主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1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 (二)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二: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根据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这一点意味着自2014年3 月1 日起,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再执行,除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缴足。 (三)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三: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出资方式不再作任何限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用货币出资。 (四)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四:取消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将公司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这意味着,自2014 年 3 月 1 日起,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要求

关联企业法律制度汇总

关联企业法律制度汇总 <聚行家收集整理> 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已成为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这种经济现象的规定又是缺乏系统性的。本文试着从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一经济现象做简要分析。 一、关联关系的相关法律概念 要分析关联企业,首先要清楚“关联关系”。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对“关联关系”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由于《公司法》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因此,由以上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所谓关联关系,既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企业与其他组织、个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达到一定程度时,双方之间即构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而在双方构成关联关系时,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就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当然,该条仅是对于关联关系中自然人的限制性规定,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中,我们仅就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即关联企业的相关法律制度做简要分析。 二、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及构成 《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法必读推荐书目(最新最全经典书目大全)

《公司法》参考书目 基础理论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美]莱纳·克拉克曼、[美]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第2版)》,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罗培新等著:《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美]米尔霍普、[德]皮托斯:《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译第二版),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英]马丁·利克特:《企业经济学:企业理论与经济组织导论》(第三版),范黎波、宋志红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荷兰]乔治·亨德里克斯:《组织的经济学与管理学:协调、激励与策略》,胡雅梅、张学渊、曹利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西德尼?G.温特主编:《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姚海鑫、邢源源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陈郁编:《企业制度与市场组织——交易费用经济学文选》,上海三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路易斯?普特曼、兰德尔?克罗茨纳编:《企业的经济性质》,孙经纬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美]斯蒂文?G.米德玛编:《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美]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美]迈克尔·詹森:《企业理论:治理、剩余索取权和组织形式》,董英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美]克莱因、[美]科菲:《企业组织与财务——法律和经济的原则》(第八版),陈宝森等译,岳麓书社2006年版;李清池:《商事组织的法律结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美]杰弗里·N·戈登、(美)马克·J·罗编:《公司治理:趋同与存续》,赵玲、刘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苏宁电器公司治理结构

苏宁电器公司治理结构 财务0702 高佳琪 1071360205 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上市以来,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要求,积极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注重规范运作。公司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裁工作细则》、《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以及《重大投资和财务决策制度》等规范性文件和内部制度的制定及完善,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同时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还依照《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立了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确保了董事会对高管层的有效监督。 公司治理结构如下: 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上市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 经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产生。 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监事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公司2010年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推举出的职工代表监事与经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出的两位监事共同组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 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成员构成: 内部董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 张近东李东沈坤荣 孙为民孙剑平 孟祥胜戴新民 金明 任峻 高管人员

公司法名词解释{整理}

1.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3. 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 4. 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5.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 6. 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7. 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认购的股份为限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8. 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而不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公司。 9. 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资本数额而不取决于股东个人信用的公司。 10. 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方面的公司。 11. 封闭式公司:又称为少数人公司、不上市公司,私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设立该公司的股东所拥有,不能对外发行股份,股东的出资证明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公司。 12. 开放式公司:又称为多数人公司、上市公司,公公司,是指可以公开募股,股票可以在股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公司。 13. 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包含控制公司或控股公司。 14. 控制公司: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制程度并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15. 控股公司: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制程度但并不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16. 子公司:是指全部股份或者达到控制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17. 全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全部股份的子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典型的全资子公司。 18. 非全资子公司:按照母公司是否拥有其一半以上的股份,又可以分为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 19. 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 20. 分公司:是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都受总公司管辖。 21. 本国公司:是指依据本国法律,在本国批准登记设立的公司。22. 外国公司:是指依据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公司。 23. 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或中心,在不同国家或 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 济组织。 24.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 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 人。 25.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 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股东持有公司的 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26.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 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7. 单一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有一人,就是 国家,国家是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的主体 28. 特定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单一股东只能是国务院 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29.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30.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有限公司。 31. 上市交易:又称场内交易,交易所交易,指所有的供求 方集中在交易所进行竞价交易的交易方式。 32. 柜台交易:又称场外交易,指交易双方直接成为交易对 手的交易方式。每个交易的清算是由交易双方负责进行。 33. 关联方交易舞弊:是指管理当局利用关联方交易掩饰 亏损,虚构利润,并且未在报表及附注中按规定做恰当、 充分的披露,由此生成的信息将会对报表使用者产生极大 误导的一种舞弊方法。 34.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之取得法人资 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连续的 准备行为。 35.公司的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了法律规定 的条件,经过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 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 36.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是否设立、设 立何种类型的公司、怎样设立公司等不需要任何条件,完 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加干涉。 37.特许设立原则:是指公司设立必须经国家元首颁布特许 令,或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特别法令予以特许。 38.核准设立原则:是指公司的设立,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 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 39.准则设立原则:也称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 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 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 40.发起设立:又叫共同设立,单纯设立,是指公司的资本 由发起人全部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 公司。 41.募集设立:也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不能 认足公司的资本总额,其余部分向外公开募足而设立公司。 42.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订立创办公司的协议,提出 订立公司的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 设立承担责任的人。 43.行为要件:是指公司发起人必须完成规定的设立行为, 且设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44.公司设立的效力:是指公司设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 果。 45.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甚 至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着条件或程序 方面的缺陷,或者说设立有瑕疵,故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 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46.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 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 一致的意思表示。 47.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 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发起人或创 办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的事 项。 48.公司章程变更:是指对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49.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 的固定称谓。 50.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对自己的名称依法享有的权利。 51.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 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52.“越权理论”: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目的范围,否则 无效。 53.公司资本:是指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 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 54.公司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 公司财产。它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货币出资、公司经营所得 利润、公司向社会募集的公司债、公司向他人的借款等, 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金的一部分。 55.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资 本总额,并由股东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56.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 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57.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 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58.最低资本制:是关于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制度,它要求 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和股东认缴的资本额应符合公司 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要求,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59.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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