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得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就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得基本载体,就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与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得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得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证件印制

第四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得制定。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3页为"自选页";内页第14-15页为"自定义页"。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本地区得《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就是否选用《就业失业登记证》得"自选页",并可在"自定义页"部分增加记载内容。在"自定义页"增加记载内容得具体项目、填写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内页第10-15页进行调整得,应将所调整得具体项目记载页按照"自选页"在前、"自定义页"在后得顺序从第10页起排,其余页作为"其她记载事项"页接排,并将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得设计方案与样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得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得,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证件发放

第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得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得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得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得劳动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范围内得其她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与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她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得从其规定。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得发放管理与相关统计。具体发放机构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得内容与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与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程序与相关证明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四章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得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与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得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得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得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得《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得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得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得,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得日期与原因。

就业援助对象具体认定程序与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得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与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与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得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与劳动者得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得,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得,《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得,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得,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得,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得发放、换发与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得,其持有得《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得;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得;

(三)移居境外得;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得;

(五)死亡得;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得其她情形。

第六章附则法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得有关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得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得,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