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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

意見(2010年)

(2009年12月24日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和规则

第一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条【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条【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个减轻量刑情节比率达到60%的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七条【免处适用规则】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轻处比率达到或者超过100%,

同时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予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未细化的酌定情节,在拟定宣告刑的基础上可分别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合议庭(独任庭)在量刑时按照上述程序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先例参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阅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十条【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十一条【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选定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基准刑;

(三)提取个罪量刑情节;

(四)拟定宣告刑;

(五)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基准刑】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将犯罪事实对照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计算的刑期即为个罪的基准刑。基准刑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第十三条【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治安状况隐含的量刑要求,对某类案件基本犯罪(单独犯罪既遂状态)形态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标准刑罚。

第十四条【量刑尺度确定】将具体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为一定的刑罚量即为量刑尺度。

第十五条【量刑情节比率】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影响量刑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根

据其作用力大小分别设定一定的轻处、重处比率以调节基准刑。

第十六条【量刑情节比率适用方法】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率。

第十七条【多次犯罪量刑方法特别规定】多次犯罪中,分别具有不同量刑情节时,应尽可能选择接近标准犯罪形态的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多次犯罪中,各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应分别作用于该次犯罪对应的刑罚量。

第十八条【拟定宣告刑】将被告人的基准刑,与量刑情节对应计算出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犯数罪的以数罪并罚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第十九条【确定宣告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期偏重或偏轻,可以按照本意见自由裁量权规则处理。

第三节量刑基准、量刑尺度设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量刑基准设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一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一般情形下只有一个量刑基准;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存在多种犯罪构成时,可以分别设定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可从以下方面综合确定:

(一)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确定;

(二)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存在隐含量刑要求的,通过演绎、推理方法确定;

(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或隐含量刑要求的,根据国家刑事政策、上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审判经验确定;

(四)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可比照已经确定的同类案件量刑基准设定;

(五)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其它案件,经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确定的量刑基准,可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量刑参照。

第二十一条【量刑尺度设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是具体个案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犯罪事实。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某类犯罪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均应作为确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量刑尺度亦应参照本节第一条的精神确定。

第二十二条【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的确定】数额型犯罪,应以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分别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在本地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可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非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非数额型犯罪,以刑法和司法解释、刑事政策隐含的量刑要求,结合治安状况和以往同类案件判决情况,通过逻辑演绎和实证归纳的方法,通过审判经验综合比对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第二十四条【复杂客体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交叉存在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应综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方法确定。

第四节量刑情节

第二十五条【量刑情节】本意见所指的量刑情节是指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影响被告人刑罚的各种事实。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应明确具体的适用比率;酌定情节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常见的酌定情节需要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

第二十六条【法定量刑情节】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第二十七条【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指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体现于刑事政策之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如犯罪对象、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五节量刑情节比率

第二十八条【量刑情节比率设定】设定量刑情节比率应当区分应当情节、可以情节、酌定情节,充分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

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判经验而确定。确定的量刑情节比率应当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它罪的,比照上款规定,增加轻处20%。

第三十条【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

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三十一条【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三十二条【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它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三十三条【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50%。

第三十四条【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五条【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轻处30%;一般过当的,轻处20%;严重过当的,轻处10%。因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防卫人身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

防卫过当且具有其它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时,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可依其相对作用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在主犯不具有其它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主犯的量刑不得低于从犯。

第三十七条【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

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但重处刑期最多不得高于基准刑的两年。

第三十八条【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它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讯问(调查谈话)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在10%以内按比率轻处;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率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3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40%。

第三十九条【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一般在15%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在20%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轻处5%;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赔偿而不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三)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重处10%;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犯罪的,重处10%;为实施其它犯罪行为犯罪的,重处10%;犯罪行为侵犯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权益的,轻处20%;以扶贫救灾等为犯罪对象的,重处10%。

第六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十条【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七节财产刑

第四十一条【财产刑的设定】

(一)财产刑量刑基准应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二)刑法虽没有规定,但其它部门法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可作为罚金基准刑设定的参照;

(三)财产刑应与主刑相均衡;

(四)财产刑应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

(二)对于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2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 ;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2倍;

(四)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单处罚金为最高倍数的一半;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个罪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五)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

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0%;

(六)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1)管制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

(2)拘役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对应的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倍;

(3)罚金起点额为1—2万的,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7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人民币5000元;

(4)罚金起点额为5万元的,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两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万元。

第四十三条【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个罪符合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犯罪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犯罪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以5万元为基数,增加部分按70%加处;犯罪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10万元为基数,增加部分按50%加处。

第四十四条【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五条【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当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

第四十六条【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对判处缓刑并处财产刑的案件,在拟定财产宣告刑的基础上可行使3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财产宣告刑。

判处缓刑,经审核确因家庭困难等情况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

第四十七条【财产刑适用特别规则】

(一)单位犯罪,罚金额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二)具有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防卫过当量刑情节的,附加刑按主刑的同样比率轻处,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从犯的财产刑一般不得高于主犯的财产刑,确保主刑与财产刑的均衡;

(四)未成年犯的罚金刑,法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并处罚金。

第四十八条【财产刑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个罪基准刑进行运算。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财产刑基准刑。第八节数罪并罚

第四十九条【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一人所犯数罪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五年以下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一人所犯数罪如被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所犯数罪如被分别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

第九节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五十条【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小区矫正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五十一条【缓刑适用限制】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减轻处罚后,不得适用缓刑。

除过失犯罪外,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合议庭如果认为需要判处缓刑,说明理由,报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10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两次或其它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有能力而拒不退赃、不赔偿,无悔罪表现的;

(五)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七)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八)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十节其他

第五十二条【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个罪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不得违背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五十四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基准刑确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它非军用枪支2支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支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4支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发以上20发以下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或拘役刑;2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20发以上至50发,每增加1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500发以上1000发以下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或拘役刑;100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1000发以上至2500发,每增加50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五)非法持有、私藏其它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200发以下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或拘役刑;20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200发以上至500发,每增加10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六)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2枚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七)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未达到以上起点,但造成人员伤亡的,伤1人,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2人或重伤增加1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死亡1人,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死亡增加1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数罪并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5支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它非军用枪支10支,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枚,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5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五)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250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50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六)非法持有、私藏其它非军用子弹500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发,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五十六条【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人员死亡;

(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害未予赔偿的。

第二节交通肇事罪

第五十七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

其它特殊情形之一的(不含逃逸)或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重伤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它特殊情形之一的(不含逃逸)或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重伤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死亡三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死亡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重伤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五十八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一人且逃逸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死亡二人;

(2)重伤五人;

(3)重伤一人逃逸,且有定罪的其它特殊情形之一;

(4)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重伤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重伤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六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死亡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重伤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五十九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逃逸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二年确定基准刑;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因逃逸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人死亡,且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逃逸死亡增加一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它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自首轻处的特别规则】交通肇事后自首的,轻处15%。

第六十一条【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根据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合议庭(独任庭)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六十二条【缓刑适用限制】除未成年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

(三)交通通肇致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四)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以上特殊违章情节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人死亡的。

本节所指特殊违章情节是指: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第三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六十三条【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7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四条【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销售金额2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7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五条【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销售金额5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六条【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未予赔偿的。

第四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六十七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数额每增加1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减少1万元,减少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八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十九条【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5次以上且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未退清赃款的;

(四)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五)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五节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七十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持有、使用假币4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量刑基准为罚金刑;6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1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一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持有、使用假币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二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持有、使用假币数额为2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20万元以上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六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七十三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犯罪数额达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拘役三个月:

(一)个人吸收存款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

(二)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

(三)单位元元元元吸收存款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的;

(四)单位元元元元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

个人每增加吸收存款数额或造成损失2.5万元或增加3户,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元元元元每增加吸收存款数额或造成损失12万元或增加15户,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第七十四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元元元元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第七节贷款诈骗罪

第七十六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贷款诈骗1.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七条【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贷款诈骗数额达5万元的;或者达4万元不满5万元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属于“其它严重情节”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二)犯罪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除作为定罪情形以外,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八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贷款诈骗20万元的,或者在16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贷款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除作为定罪情形以外,每增加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八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七十九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

第八十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一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二条【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第九节合同诈骗罪

第八十三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足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管制刑;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8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诈骗数额在8000元以上部分,每增加1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拘役刑;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四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合同诈骗4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五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合同诈骗2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个人合同诈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且具有第八十六条情形第(一)至(八)项之一的,诈骗10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1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六条【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基础上,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分别增加三个月、六个月、一年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数据,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它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十)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

(十一)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进行诈骗的。

第十节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食盐

第八十七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八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非法经营食盐50吨,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30吨,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九条【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基准刑确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确定的基准刑量刑。

第九十条【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量刑基准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第九十一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

万元的。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每增加85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7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二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达5万元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达50万元的;

(三)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元的。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400万以下的,每增加62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0万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个人非法经营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58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400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62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单位非法经营违法所得在40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58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16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2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数额在160万元以上的部分,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第九十三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2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四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标注版)

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A座2层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62l号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云,男,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

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笑巴喜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鲁丽莉,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上海笑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云、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汉仪公司成立干1993年,是中国最早的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汉仪公司于l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0548。近来,汉仪公司发现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为此,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上的被告苏果超市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C638的笑巴喜全实木婴儿床一张,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始自2006年,距今已使用五年。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生产使用“笑巴喜”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遍及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销量巨大(销量居全国前三位)、侵权时间持续长(涉嫌侵权商标,ijiI年申请注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笑巴喜”注册商标:2、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肖白受贿案(2014-10-29)

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肖白受贿案(2014-10-29)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相刑二初字第01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肖白,中共党员,原系江苏省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曾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中学校长)。被告人李肖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白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白及辩护人杨宗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肖白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中学校长(以下简称太平中学)、江苏省黄埭中学(以下简称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12年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4000

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在黄埭中学“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安装”项目实施过程中,伙同其情人史某(另案处理),为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元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获得该项目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1日,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肖白分得人民币80000元。 2.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太平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05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太平中学小卖部经营者欧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2000元。 3.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6年、2011年、2012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承接本校建筑维修业务的卢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 4.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2010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黄埭中学小卖部经营者俞某甲贿赂的购物卡、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李肖白于2012年5月的一天,退还给俞某甲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2011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向本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一、盗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下列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抢夺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应予立案。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 四、敲诈勒索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六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河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豫高法〔2017〕272号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2015年以来,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院对2014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豫高法〔2014〕223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 细则 【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7.01 【实施日期】201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7月1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

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介 南京是江苏省省会,全省政治、经济、科教、文化中心,现辖11个区,总面积6582.31平方公里,现有常住人口810.91万。南京是中国四大古都之一,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上先后有十个朝代和政权在南京建都立国,史称“六朝古都、十朝都会”。处于吴楚交会之地的南京,既有龙盘虎踞的山川形胜,又有小桥流水的江南风光,自然风景秀丽,山水城林交融,历史文化荟萃,人文传统悠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南京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等各项事业兴旺发展,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被授予首家“中国软件名城称号”,并先后获得“联合国人居奖特别荣誉奖”、“全国民族进步模范集体”、“联合国国际花园城市奖”和“全国文明城市”等称号。2014年8月,南京成功举办了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向世界展示了积极开放的城市形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11个基层法院,22个人民法庭。全市法院现有在编干警1944人,其中市中院540人,基层法院1404人。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法官443人,占法官总数的37.48%。近年来,全市法院年均受理各类案件14.5万件,年均接待进入法院诉讼、旁听及来访的群众约26.7万人次。市中院连续两年荣立集体二等功,被确立为“全

国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并先后被评为全国法院思想政治、思想宣传、司法调研、未成年人审判、审判监督、民商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刑事审判及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基层法院中,玄武法院被评为全国模范法院;江宁法院、秦淮法院被评为全国优秀法院;6家法院被评为“全国法院思想宣传工作先进集体”;3家法院被评为“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7家法院被省法院荣记集体一等功。近年来,全市法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以深入推进“现代化服务型”法院建设为抓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地址:南京市广州路31号(珠江路地铁站1号口出来,近南京大学、南京儿童医院、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咨询QQ:2426672690 南京法院网址:https://www.sodocs.net/doc/d416168229.html,

智慧树知道网课《民事诉讼法(苏州大学)》课后章节测试满分答案

第一章测试 1 【单选题】(10分) 下列哪项属于民事法律纠纷的特点? A. 纠纷的主体全是自然人 B. 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C. 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D. 当事人可以处分纠纷的内容 2 【单选题】(10分) “切蛋糕的人最后拿蛋糕”的例子代表哪种程序正义? A. 不完善的程序主义 B. 纯粹的程序主义 C. 完善的程序主义 D. 不纯粹的程序主义

3 【多选题】(10分) 以下哪些纠纷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 A. 甲与乙之间因乙未支付甲借款利息发生的争议 B. 甲男与乙女之间因就分手后甲男是否要支付乙女青春损害费发生的争议 C. 甲与乙之间就某宗教戒律发生的争议 D. 甲与乙之间就汉朝的建立时间发生的争议 4 【多选题】(10分) 纠纷解决的方式有哪些? A.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B. 民事诉讼 C. 当事人协商处理 D. 商事仲裁 5

【判断题】(10分) 纠纷是社会的产物,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 A. 对 B. 错 6 【判断题】(10分) 人民调解属于私力救济。 A. 对 B. 错 7 【判断题】(10分) 民事诉讼是解诀民事纠纷的唯一法定途径。 A. 错 B. 对

8 【判断题】(10分) 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 A. 错 B. 对 9 【单选题】(10分) 王某和李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是对于共同财产的分配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协议解决,那么王某和李某不能通过()的途径解决该财产争议。 A.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B. 提起民事诉讼 C. 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D. 协商 10 【多选题】(10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74种犯罪) 注:对相关标准如有疑问请核实后再用,若有新文件,请按新文件标准执行,发现错漏会在下方留言区更正。广东省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一、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二、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二类地区为4000元)为“数额较大”,诈骗未遂数额为6万元,电信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为“数额巨大”,电信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二类地区、电信诈骗同)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5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四、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 五、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第一章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一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

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量刑基准 第十一条【量刑基准】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按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本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 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 第三条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条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三、成立、生效、效力 第七条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4)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4) 案例一、“被在家办公”申请经济补偿 【案情】2012 年4 月13 日,苏州某公司向其担任销售职位的职工刘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要求刘某自14 日起开始在家办公并交还公司相应财物,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 几个月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故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25000 余元及年度销售提成。 【点评】公司要求刘某在家办公,但同时又要求刘某立即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含手机卡)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上使得作为销售人员的刘某难以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而且作为销售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销售提成,公司的行为也势必显著影响刘某待遇。 同时,公司也没列明刘某在家办公的理由和在家办公终止时间,使得刘某回公司上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司手中。 案例二、春节请假未必准上班即被辞 【案情】2013 年1 月30 日,苏州某公司2004 年入职的员工戴某填写请假单,要求春节假期换休3 天。但是,公司因设备检修要求其春节留守,戴某未同意。2 月7 日,戴某再次填写请假单要求换休,并于当日下午离开公司。2 月9 日,该请假单通过公司内部网络被核准退回。

春节后上班当天,公司以戴某连续旷工三日而单方解除与戴某的劳动合同。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公司支付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 万余元。 【点评】外地劳动者回家过春节提前申请请假,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而在劳动者已返乡的情况下,通过内网答复不予准许,致劳动者无法收悉单位意见。另外,用人单位在节后上班当日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劳动者申辩机会,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 案例三、商业保险不等同于工伤保险 【案情】于某与职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一家酒店工作。一天,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于某在职期间,职介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为于某购买了人身意劳动法库出品,微信号:Laodongfaku 71 外商业险。事发后,于某父母已领取30 万元商业保险理赔款。之后,于某父母要求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判决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补助金等36 万余元。 【点评】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系商业行为,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责任主体系商业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从法律关系特征、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确认依据等方面来看,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案例四、用工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保无效 【案情】苏州某公司职工李某向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

吉林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106种犯罪)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d416168229.html, 吉林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106种犯罪) 声明:本文根据近几年最新文件综合整理,内容仅供参考,相关文件已附并标注。 一、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1】【5】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4.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超载50%以上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具有上款四种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2.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3.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5.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根据《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18日)“关于确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问题”的规定: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以40万元、70万元作为我省执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 二、盗窃罪(刑法第264条)【1】【2】 (一)盗窃价值2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盗窃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盗窃价值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粤高法发〔2014〕14号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刖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刖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狎J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刖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刖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凋J,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赳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 (5)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频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狎,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三年以下,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胜利路25号2幢503室;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现在进行公开宣判。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白下区长谷镇幸福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南FE0555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刘兵、刘宁沿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南京。当行至白下世纪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南LB7191号奇瑞轿车,致该车驾驶员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南FE0555号车内乘员王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刘兵、刘宁及张伟均受伤。经鉴定,死者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丰月、李佳艳、李汉、陈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陈述,物证明仁牌苏打水瓶一只,书证接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交通违章纪录、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伟身份证件等,鉴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补充强调经现场勘验显示两车前部相撞,两条制动印分别长10.3米和10.2米(南FE0555号所留)有现场勘验笔录、手绘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认定。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因果联系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这是区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方面。

资产评价报告书-司法拍卖

资产评价报告书-司法拍卖

资产评估报告正文 苏信联评报字[2015]第56号 一、绪言 苏州安信兴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的评估方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对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权(本)在2015年3月1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 二、委托方及资产产权持有方、其他报告使用方 委托方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产产权持有方名称: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 本项目委托方及资产产权持有方为本报告的使用者,本《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与本次资产评估目的相关人亦是本报告的使用者。 三、资产评估目的 因上海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隆海粮油有限公司债权纠一纷案,需要对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权(本)价值进行评估,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执行中提供价值参考意见。 四、资产评估范围和对象 资产评估对象为: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

持有的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本)。具体资产评估范围: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权(本)价值。 五、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及定义 根据本次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由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商定,本次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 所谓“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与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资产评估对象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六、资产评估基准日 本次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10日。资产评估工作取价标准为:于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价格取费标准;本次资产评估基准日由委托方确定,所选定评估基准日邻近期间,国内市场未发生重大波动,各类商品、生产资料和劳务价格基本稳定,人民币对外币的汇率在基本正常波动范围之内。因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取不使评估结果因各类市场价格时点的不同而受到实质性的影响。 七、资产评估依据 (一)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4、财政部公布的各项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指南、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二)资产评估行为依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法鉴委字第00027-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 (三)产权依据 1、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具的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数

广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广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注:广东省标准分二类区域,标准不同: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 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 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 辖市、县、区。未注明的均为一类地区标准,二类地区若无 特别规定可参照。 一、盗窃案(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 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 追诉。(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 万元);(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 40万元)。二、诈骗案(刑法第266条)(一)诈骗价值6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江门市为4000元),诈骗未遂 数额为6万元,应予立案追诉;(二)诈骗价值10万元为“数 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三)诈骗价值50万为“数额 (二类地区同)。三、敲诈勒索案(刑法第274条)(一)特别巨大” (二类地区为2500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 元),应予立案追诉;(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 “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 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四、抢

夺案(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五、抢劫案(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6万元)。七、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275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刑法第312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6000元以上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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