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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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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内容提要】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研究比较多的问题。共同犯罪从广义上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仅指共同故意犯罪,并按照共犯人的分类对其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存在主犯从重处罚原则的缺失。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则应确立共同责任原则。

【关键词】共同犯罪、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概念概说

(一)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学术观点

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研究比较多的问题。对于何谓共同犯罪,中外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广义共同犯罪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一种形态。比如,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认为:“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为共犯。”大冢仁认为:“所谓共犯,在广义上,指二个以上的行为者共同实现犯罪的一切组合。”法国刑法学者G. Stefani,G. Levasseur,B. Bouloc指出:“共犯是犯罪分担的一种形态,即由数人实行的犯罪的一种形

态。”这种观点没有限定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所以共同过失犯罪也在共同故意的概念范畴之内。①二是狭义共同犯罪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比如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界定。这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除了具有人数(二人以上)和行为(共同行为)上的限制之外,还要求主观方面必须为“共同故意”。

三是最狭义共同犯罪说,这种观点仅将共同犯罪限定为共谋的共同故意犯罪。比如,前苏联刑法学者拉普切夫在《苏维埃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一文中写道:“苏维埃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可以确定为:几个人根据协议参加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的行为。”②

本文主要结合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主要以狭义共同犯罪说为基础对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同时也对广义共同犯罪说中的共同过失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因而,先对我国刑法上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简要论述。

(二)我国刑法中的共同(故意)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为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的法定定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法定概念,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从犯罪主体方面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即共

①马克昌、罗平:《论共同犯罪的概念和要件》。

②转引自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234页。

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一个人单独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者必须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特定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把各个共同犯罪人联系在一起,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统一起来。因之,要成立共同犯罪,除了确定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之外,还必须确定他们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以下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2)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自然,这种预见只能是概括的预见,(3).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发生,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其中有人是放任社会危害结果发生。

以上三点,是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的特征,

不具备这些特征,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三)我国刑法中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本身是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的,但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这里,我国刑法其实是以广义说为考虑范畴进行规定的,所以才会犯了既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又明确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前后矛盾的错误,为许多学者所诟病。笔者认为,依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共同过失犯罪可定义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指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共同实施或促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①

二、共同(故意)犯罪中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综观古今中外刑法立法,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立法模式无外乎以下三种:

一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都采用分工分类法。此分类法又存在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的不同的立法例;比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对共同犯罪

①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类,从犯又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依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从犯(帮助犯)三类;1952年的《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二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该分类法在分则性条文中均将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以实行行为化)加以规定,以解决各共同犯罪人定罪的法律依据问题。

三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辅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并列与混合分类。新中国两部刑法典均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以分工分类法为辅将教唆犯分为独立的一类。该立法例以分工分类法将教唆犯分为独立的一类,其定罪的法律依据问题得以解决;其量刑的法律依据问题,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依照作用分类法所分的主犯或者从犯处罚,也得以解决。如果说解决教唆犯以分工分类法与解决主犯、从犯、胁从犯以作用分类法为并列分类法的话,而解决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作用分类法实质上是混合分类法。

我国刑法在对共同犯罪人分类问题上借鉴西方国家刑法理论及立法例,采取了以共同犯罪人作用分类为主,同时将教唆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并列于主犯、从犯、胁从犯之

后,并规定对教唆犯要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分类法。就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通说的观点认为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同时,又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标准,划分出教唆犯,并单独确定对教唆犯在不同情况下的处罚原则,较合理的解决了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由于教唆犯与前三种共同犯罪人在逻辑上不是并列关系,其具有的特殊性使教唆犯的刑事责任理论更加复杂,需要独立地加以研究。对于胁从犯,从逻辑分类的意义上说是属于对从犯的再分类,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承担可以比照从犯大致确定,所以,对于这两类共同犯罪人,在后文具体刑事责任的讨论中将不再涉及。

(二)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主观责任原则

根据主观责任原则,每个共同犯罪人,无论他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完成什么样的行为,他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他自己有罪过的行为。但主观责任的适用在共同犯罪被更严格地要求。首先,在一般的单独犯罪中,罪过不仅仅包括故意,而且过失也在一定情况下可被归责。其次,与单独犯罪的主观罪过相区别,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要有起码的主观联系,即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再次表明共同犯罪制度设计,是紧紧围绕因联结而显著增强的

主观恶性这一中心的;共同犯罪打击的关键和要害所在,也就逐步明晰了。

2、个人责任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通过互相配合、支持的行为来实现犯罪意图,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融入整体行为当中,所以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正是对共同故意支配下的整体行为承担责任。

3、罪刑相应原则

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轻重,不仅要评价共同犯罪整体的行为,同时也必须评价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对整个犯罪所起的作用和所表达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这样才是对罪刑相应原则的贯彻。一旦在共同犯罪中确定了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则依据这一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就表现为对主犯从重处罚和对从犯的从轻处罚的区别对待。对于主犯,尤其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其作为犯罪集团的核心,集团成员在他的策划、指挥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所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必然成为刑法处置的重点。正是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决定了对其适用从重处罚的原则。罪刑相应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在罪质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对从犯量刑时,其次要的地位对决定其刑事责任程度具有意义。一般来说对从犯坚持的是从轻处罚的责任原

则。①

(三)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1、我国刑法对主犯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

我国97 刑法第26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首要分子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施、策划某一次或某几次犯罪,均应对这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主犯只对自己亲自参与实施、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自己未参与实施、组织或指挥而由其他共犯成员实施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在理论上曾有三种观点:一为自身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仅限于自己本身的行为,而不能对犯罪集团的整个犯罪负责;二为全部罪行负责说,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毫无例外地对集团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负责;三为预谋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必须对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负责。②笔者认为,预谋罪行负责说使首要分子对自己预谋的犯罪集团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符合主观责任的原则,同时也能体现制度对集团犯罪首要

①陈忠林著:《意大利刑法纲要》,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87 页。

②鲁兰:《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80-181 页。

分子重点打击的精神。97 刑法确定了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从而将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定罪范围区别对待。而其他主犯刑事责任的规定,情况则不尽相同。根据97《刑法》第26 条第l 款的规定,其他主犯系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就是说,其他主犯既包括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也包括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聚众犯罪中包括首要分子在内的主犯。从地位上看,他们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可能是积极的实行犯,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有可能参与了不属于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活动的聚众犯罪的组织、领导、指挥、策划行动。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只令其对参与的和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是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的。

2、主犯从重处罚原则的缺失

97 刑法典第26 条第 3 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 4 款又规定:“对于第 3 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97 刑法删去了79刑法主犯从重处罚原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主犯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以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定罪原则取代了对主犯的处罚原则。可见,97 刑法的规定,贯彻了法理上共同犯罪行为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精神。但仅此规定而不具体区分各共犯人处罚的轻重,实际上是取消了主犯

与从犯的区别。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同样应对其参与的所有共同的犯罪负责。所以,现行刑法对后一类主犯只是像单独犯那样处罚,而没有像79 刑法那样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①

笔者认为97 刑法的立法设计,由于主犯从重处罚原则缺失,所以在主犯的刑事责任大小问题上,至少存在以下两点弊端:首先,这种立法设计无法体现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重于单独犯罪的立法精神。其次,对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实行数罪并罚,并不必然导致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明显重于聚众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以及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各共同犯罪人本应对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内的全部罪行均承担刑事责任。97 刑法对主犯定罪范围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确定了各共同犯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范围。但不能因为增加这—内容就必然取消主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因为这是从定罪与量刑两个不同的层面对主犯刑事责任的评价,很难也不可能以定罪原则代替量刑原则。尤其在共同犯罪这种特殊犯罪形式中,共同犯罪之所以比单独犯罪处罚更重,原因在于,共同犯罪重点处置的是因为行为人沟通而显著增强的主观恶性。所以,对共同犯罪的主犯比照单独犯罪从重处罚是刑法应有之义。因此,对于主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除理论上给予肯

①参见张明楷:《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载《法学》2004 年第 3 期,第 71 页。

定和司法予以注意外,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完善。

(四)从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关于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主张:(1)同等处罚说。此说认为无论是从犯或实行犯。客观上都实施了实现犯罪结果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实现犯罪结果的故意。所以,从犯应与实行犯负同等的责任。(2)必减说。此说认为行为的轻重是刑罚轻重的标准,实行犯的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从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了帮助作用,两者行为的轻重大不相同,所以,对从犯应当比照实行犯减轻处罚。(3)得减说。认为从犯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有时其主观恶性可能较大,不根据具体情况一律减轻处罚,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所以,对于从犯可以比照实行犯减轻处罚。①

我国刑法在从犯的处罚原则上基本上采取必减说。97 刑法第27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不仅规定了“应当”从宽,而且规定从宽的幅度较大,即可以从轻、减轻,也可以免除处罚。在什么情况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需要考虑他所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情节轻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以及他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次要程度等情况来确定。97 刑法在对从犯的处罚规定中删去了79刑法“比照主犯”的字眼。这

①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30 页。

样,在从犯减轻处罚的参照标准上就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在97 刑法中从犯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呢?还是比照相应的单独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呢?这必然涉及对共同犯罪处罚原则的再认识。有学者基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认为,97 刑法关于共犯人处罚原则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在79 刑法中规定对从犯必须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要求对主犯与从犯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如果对主犯与从犯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对从犯便难以实现“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①97 刑法直接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不管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否适用不同的法定刑,都可以根据各自的法定刑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笔者认为,总的来说,从犯的刑事责任范围是由共同犯罪范围决定的,从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也都是比照主犯来确定的,那么从犯刑事责任的大小只由其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所以从犯从轻处罚只可能比照主犯,而不可能比照单独犯罪来认定。对于从犯而言,其所有责任问题都只能在共同犯罪中与主犯的比照中存在,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定是相对主犯确定的;失去这一

①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71-272 页。

参照系,从犯的定罪和量刑就脱离了共同犯罪制度的框架。

三、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97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条款将共同过失犯罪定位于一般过失犯罪之中,排斥在共同犯罪之外。笔者认为,共同犯罪应有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与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之分,而共同过失犯罪则属于事实上的共同犯罪而非法律上的共同犯罪。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缺陷

1、共同过失犯罪立法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显然,共同犯罪的外延要比共同故意犯罪宽广得多。共同过失犯罪、共同故意犯罪都只能是共同犯罪这一属概念中的种概念。而立法很奇怪地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与共同犯罪等同,并使之与单独犯罪相对,却把共同犯罪中间加入“过失”二字的共同过失犯罪看作不是共同犯罪。这不能不使人感到这样的立法规定在逻辑上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失误。应当重新审定共同犯罪的概念,它不应专指共同故意犯罪,而应是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的统一体。

2、各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缺乏明确界定

因为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的过失心理不能使犯罪人之间形成意思联络,各过失行为不存在实际的分工协作关系,而是由于某种巧合,才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同时,各个行为是

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各行为可能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单独的因果关系,但每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形成又是必不可少的。由此,用一般过失理论难以准确区分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同时也难以准确分割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3、缺乏量刑的统一标准

由诸多过失竞合造成一个后果的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制裁究竟应遵循什么原则,既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关解释,也没有明显的、稳定的政策导向。从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一般过失理论的独立原则,又是无法确定各过失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缺乏共同过失犯罪量刑的统一标准,客观上导致共同过失犯罪量刑的随意性很大。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之原则

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我们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评判标准。它是指在犯罪评价上采取主观与客观的复合标准。主客观并重原则是由共同过失犯罪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是由于这种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或者法益侵害危险。因此,犯罪的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是犯罪评价的重要根据。事实上,人的行为是受主观的意识与意志支配的。因而对犯罪的评价,应当从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法益侵害性,追溯到主观上的违法性意识及其可能性。揭示行为人的犯罪人格对于外部全体动作的支配性表意不完整。故主客观并重

原则要求我们在研究共同过失犯罪上要坚持犯罪的客观评价和犯罪的主观评价的统一。

(三)共同过失犯罪之刑事责任构建

解决共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共同过失犯罪定位。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概念不能与共同故意犯罪重合为同一个概念,共同过失犯罪也不能与一般过失犯罪合二为一。共同过失犯罪应从一般过失犯罪中独立出来,其与共同故意犯罪一起共同构成共同犯罪的二种形态。

1、共同过失犯罪的正确定位

在我国,共同故意犯罪与共同犯罪是同一概念,由此共同过失犯罪也一定不是共同犯罪。照此推论,共同过失犯罪只能属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范畴。而共同过失犯罪较一般过失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即复数主体!共同过失心理!共同行为、共同的损害结果,绝非一般过失理论所能包容和涵盖的。现行刑法典将共同过失犯罪归结为一般过失犯罪,我们认为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既然不能完全包容于一般过失犯罪中,那么,就应是有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概念。鉴于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行为的可罚性的巨大差异,共同过失犯罪是绝对不能等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过失犯罪是介乎于一般过失犯罪和共同犯罪(共同故意犯罪)之间的概念。显然,立法对这一过渡性概念形成断层和真空。因此,共同

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剥离不仅仅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前提,更是弥补法律真空的需要。

2、共同过失犯罪独立化

共同过失犯罪独立化不仅仅是共同过失犯罪从一般过失犯罪中独立出来,更重要的是为共同犯罪所包容。笔者认为,共同犯罪应与共同故意犯罪分离,这种分离出来的共同犯罪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当然,共同过失犯罪毫不例外地符合这些要件。第一,主体条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第二,客观条件,即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三,主观条件,即共同的罪过。①

笔者认为,界定共同犯罪不宜将其主观要件规范在共同故意上而应规定为共同罪过:其一,共同犯罪责任。将共同过失犯罪界定在共同犯罪之中又区别于共同故意犯罪,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共同过失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责任。其二,共同犯罪标准。不能用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观上互相联络为标准来区分共同犯罪。不能以共同故意犯罪特征来区分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是共同犯罪,正如不能用共同过失犯罪特征来衡量共同故意犯罪是否是共同犯罪一样。其三,共同犯罪范围。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共同过失犯罪有别于共同故意犯罪并不意味着它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

①陈兴良:《定罪之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3、确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责任原则

独立后的共同过失犯罪仍以过失理论为基础。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犯罪相重合的理论可以共享。当然,共同过失犯罪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刑事责任不能等于一般(单独)过失犯罪的归责原则。共同过失行为人诸多原因力的结合、共同的过失行为、共同的犯罪结果要求从整体或共同的观念出发,以此才能确认各过失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地位主、次和各行为与犯罪结果联系的强弱及行为人分担结果的轻重。

4、明确责任、完善体系

根据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地位的主次可以分为主犯和次犯。既能与共同故意犯罪相区别,又能充分利用共同原则界定各过失行为人地位、作用和责任份额。主犯相对于次犯应从重处罚"次犯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某日晚,被告人冯某相信迷信,置一稻草人,放在公路中,以求治病。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大货车超速行驶。因天黑,刘某以为稻草人是人,急踩刹车。但由于车速太快,刹车系统不能马上将车完全制动。汽车冲向公路左边的田里,导致田里正在秋种的农民3死4伤。该案中刘某起主要作用负直接责任,是主犯,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冯某是犯罪结果发生的重要诱因,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次犯,相对于主犯刘某而言负次要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杨春洗:《刑法理念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4、[意]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

5、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

6、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8、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版。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确认的,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依法向国家承担的以刑事处罚、非刑罚的处理或单纯宣告有罪的内容的法律责任。那么,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已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此年龄与个人是否背负刑事责任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人的智力与辨认能力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它往往随着个人年龄的增长而成熟稳定。目前世界各国对于责任年龄的划分有所不同,但几乎都与其认定的个人年龄成熟标准和社会意识有着紧密联系。 (一)外国刑事责任年龄概况 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基于本国国情。外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法律发展比较早,也比较成熟、合理。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意大利规定达到一定的成熟标准并具有健康的心理素质,才具有正常的理解和意思能力,不满14周岁的的人就被认定为无成熟心理意志和意识,其犯罪行为将被推定为无罪行为。保加利亚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本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也应当被视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英美法系国家,如拉美国家就没有规定负刑事责任的相关年龄。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的上限和下限。 (二)我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前三分法 我国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历史上一直有发展,并被记录下来。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就规定了对年老者和年幼者取消刑罚处罚的刑事制度,而处罚体现在物质生活上的减少供给。例如,一位90岁的老者按照当时规定每月由政府送衣食用品,当其违反刑律时会免除其刑罚但也随之降低其生活标准。到了唐朝,刑律得到完善,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加系统化:年满15周岁至80周岁为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满7周岁或已超出90周岁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其余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这样的划分方式对我国近现代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有着深远影响。 (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简述

试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试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近年来,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问题引起了各方专家的注意。研究和探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首先分析了醉酒人形式责任的重要性,其次探讨了其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问题,接着讲解了晚上醉酒人形式责任立法的方法:应细化我国刑事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对采用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故意或过失进行规定;将醉酒的各种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并在刑法中得以体现;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最后得出,在以后的醉酒人刑事责任研究中,要更加深入更加详细,保证醉酒人行为的准确处理。明确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各种规则要求,在以后的刑法定位中,有更详细的依据。 论文关键词醉酒人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立法 一、前言 近年来,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问题引起了各方专家的注意。目前,由于醉酒引起了很多的社会危害,因此研究和探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总体来说,对于醉酒犯罪的处罚处于日趋轻缓的趋势,这是一种进步,也是罪与刑远离残酷和非人道的表现,是人们对罪与非罪认识日趋科学的表现。但是,如果醉酒行为和犯罪行为结合后,就必须从其危害性上进行高度重视,采取有效的刑法措施对其进行打压。因此,本文从研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出发,分别探讨了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和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完善醉酒人刑事责

任立法的建议和思路。最后得出,在以后的醉酒人刑事责任研究中,要更加深入更加详细,保证醉酒人行为的准确处理。 二、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和学说、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两方面进行了探讨,最后提出了笔者的意见。 (一)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和学说 谈论刑事责任的所有问题,必须明确其核心问题——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另外,刑事责任是质和量的统一,所以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必然存在质和量的根据问题。同时,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不同的学科角度来进行有效的分析。 西方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是形式责任根据的主要学说分类。而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又主要包括:第一,哲学根据说。第二,法学根据说。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次,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外,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二)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 国外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主要由社会利益说,原因自由行为说,而我国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主要由以下观点:根据说,严格责任说,实行行为延续说,心理事实加规范评价说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的过于笼统,加之现实生活中的醉酒情况极为复杂,本文试就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关键词】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 一、醉酒犯罪概述。 (一)醉酒犯罪的含义。 醉酒,医学上统称为酒精中毒或乙醇中毒,是由于饮酒而导致的精神障碍。可分为:普通醉酒(生理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 醉酒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在实践中,许多人将“醉酒犯罪”简单的等同于“酒后犯罪”,认为醉酒犯罪就是酒后犯罪。这种观点是错误,“醉酒犯罪”与“酒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醉酒犯罪的类型。 根据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情形,醉酒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四种类型: 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的行为。 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醉酒犯罪事前并无犯意,但在醉酒后,由于大脑皮质内抑制过程减弱,行为时不再作周详的思考,饮酒越多,自制能力越差,此时由于情感脆弱,常常出现借题发挥,无所顾忌地胡闹以致做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自制能力减弱情况下,因外界因素刺激或自身生理原因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3、非自愿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行为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的,主要由被迫、受骗等情形引起醉酒,醉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 4、病理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关于首要分子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首要分子只能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 B:首要分子只能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C: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参考答案: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也可以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某些个罪中刑法规定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构成犯罪,其他人不构成犯罪,因此,有的情况下只有一个罪犯,不存在主犯和从犯的问题,因此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下是犯罪首要分子的是: A:甲成立了一个制毒贩毒的犯罪集团,亲自担任制毒工厂的负责人,并指挥贩毒网络 B:乙通过网络联系,组织聚集了若干人员到一避暑山庄进行集体淫乱活动 C:丙多次积极参与其所在流氓团伙与其他团伙的聚众斗殴活动 D:丁与乔某、王某共同实施的抢劫某银行的过程中,负责炸开银行柜台并取出钱。 参考答案:A B。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的首要分子有两类,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聚众犯罪的而没有在其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不是首要分子,所以C错误,另外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与首要分子也是相区别的概念。 3、聚众犯罪:() A:属于共同犯罪 B:不属于共同犯罪 C:有的属于共同犯罪 D:不是法律概念,不应在共同犯罪中适用。 参考答案:C 聚众,是指首要分子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行为的一群人。在聚众情况下,参与者可以随时增加。对聚众犯罪,刑法一般仅处罚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不处罚一般参与人。当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只有一人时,则不属于共同犯罪;如果是数人,则属于共同犯罪。 1、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只要有人构成受贿罪,就有人构成行贿罪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①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一个以上自然人和一个以上单位的组合方才成立。当然,自然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②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制造犯罪的结果。因此,共同的犯罪行为并不单单是指相同的犯罪行为,即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各不相同,只要这些行为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它们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就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如本案中,路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死贾某的行为,但他与范某一起策戈Ⅱ杀死贾某就已经与范某有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认识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配合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意志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是通过自己的自主选择,决定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欠缺其中任何一项要件都不构成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广州辩护律师吴寿长【https://www.sodocs.net/doc/cd4639975.html,/mlist2888/59084/ 】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个人觉得此规定过于笼统,既不明确也不严谨。从而给司法实践的理解带来很大的偏差,也给刑法的适用带来诸多困难。在此,就来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首先,让我们来对醉酒进行一个分类。 随着医学与科学的发展,人们发现醉酒的情况并非完全一致。宾德将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单纯性醉酒三大类,这三类醉酒状况对人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是不相同的。 (一)、病理性醉酒又称病理性酒精中毒、病态性醉酒,是指饮用少量的的酒而出现的严重精神障碍。是日常生活中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有时也见于一些对酒精耐受性较差的个人,他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中酒精浓度有有密切的关系。临床上可分为依次分为出现下述表现:1、兴奋期,表现为自我感觉良好、手舞足蹈、自控能力降低、爱高谈阔论、与人争论,可能发生漫骂、殴打和较轻率的性行为;2、共济失调期,呈典型的醉汉状态,言语较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和手舌震颤,容易发生冲动性攻击;3、昏睡期、表现为酣睡,知觉丧失,并可并发多种躯体现象,严重时可发生因中伫神经受损害而死亡。病理性醉酒只出现在极少数人饮酒后立即出现的严重醉酒状态;因而其症状也比普通醉酒状态严重的多。病人有较深的意识障碍,伴有幻觉、错觉有时还有一些片段的妄想。其发病原因目前尚不清楚,一般认为,有脑器质性损害(如脑外伤、癫痫、脑动脉硬化等)者,有潜在性或者过去发过的精神病人或人格障碍者,以及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者,相对容易发生病理性醉酒。 (二)复杂性醉酒是介于单纯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中间状态。与单纯性醉酒相比,意识障碍并不明显,只有量和和度的不同,而无质的差别,辨认能力一般存在,定向力无明显障碍,对周围景物也不致产生误认或失认。少数人虽可有些妄想观念,但不会出现明显的妄想和幻觉,行为过后多有概括性记忆。发生复杂醉酒时,意志受损突出,情绪容易激怒,稍有触犯,反应剧烈,不顾后果,且明显有别于日常人格模式。 (三)单纯性醉酒,也称普通醉酒或生理醉酒,是指一次大量饮酒后出现的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话多、情绪激动。躯体症状为颜面潮红或苍白,心眺加快,走路不稳,口齿不清等,但其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整,辨认能力无损害。 其次,让我们再来认识一下何为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这种分类,结合醉酒类型,个人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犯罪就当负责任。理由如下:1尽管复杂性醉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2 行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3 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 再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犯罪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让所有的醉酒人都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将不合理的使醉酒人负担超出了其意识和意志之外的刑事

33W刘海燕2P—浅谈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浅谈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刘海燕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刘海燕,女,1983年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 内容提要: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由一国的经济文化状态,社会风貌等因素决定的。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规定是对1979年刑法的沿用。考虑我国社会30多年来翻天覆地的变化,和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急剧严重,应当适当降低中国现行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未成年人必定不能等同与成年人,他们的可塑性强,偶然性犯罪多,所以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我们要采取相关的辅助措施保证降低责任年龄后对少年罪犯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责任最低年龄适当降低 刑事责任是指组织和个人触犯刑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意志自由,而这种意志又取决于后天培养的个人辨认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这些能力的培养是由个人的年龄,生理精神状态等因素决定的,其中年龄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显著的。每个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根据该国的社会状态以及在这样的社会状态下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成长特点而确定的,这个年龄的应当符合该国家的实际国情。 一、刑事责任年龄发展的历史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发展不同,未成年人的成长状态也会各异,所以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各个国家在不同的时代,政治、经济、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发展也会不同,所以即使是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例如印度,英国,法国,日本等国或者这些国家本身在自国的不同时代都各有各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在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古来就有。在《周礼》、《汉书﹒刑法志》、《唐律》的《名例律》、《大清新刑律》中也都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中,规定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即未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是符合制定时的国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十几年间,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一直很低。当时14岁以下的少年在当时的社会状态下身心发育很不成熟,无法真正的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而且,这些少年受到不良影响的机会不多,不容易犯罪。新中国刚刚成立之时,我国社会治安在这段时间里总体趋势良好,各种刑事案件呈急剧下降的趋势。在这样的社会形势下,社会上发生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大案,恶性案件极为罕见。所以确定14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当时的社会状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情况。 二、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原因及现状 我国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中,规定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符合当时历史及国情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社会基础和物质发展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改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一、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③如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改革之当为性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改革之当为性 论文摘要1997新刑法颁布并适用,纵观新旧刑法典,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变更几近于无。然于客观事实而言,我国青少年犯罪率不断攀升,未成年犯罪逐步呈现低龄化发展态势,尤其就校园霸凌事件及校园帮派违法行为而言,学校与家庭教育单方面努力局限性明显,在社会管理层面上,法律之管控矫正效力又受相关款项本身约束。故本文将以校园内犯罪行为为切入点,着重论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改革之当为性。 论文关键词校园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 一、紧迫的现实危害 (一)变本加厉的校园犯罪行为 2015年7月初,一则来自于“廊坊在线”等微信公信号的求助信在家长中迅速流传,这则微信以“少女被脱暴后,单亲母亲恳求……,大家帮帮她吧!!”的求助信为题,并附多张少女被脱衣凌辱殴打图片,迅速引起“围观”。事后该女生内心异常脆弱,竟将自己眉毛剃光。 7月4日,贵州省纳雍县15岁的郑某被同校学生拉出校外暴打致死;10天后,江苏省泗洪县初二学生小博补课返校途中,倒在了血泊里……据媒体报道,2014年初至今,全国类似霸凌事件、有视频图像的就超过20起。校园霸凌事件正愈演愈烈,不断有触目惊心的新闻、照片、视频浮出水面,然而这些仅为我们能够了解到的,可想而知,于我们耳目不可及之处,仍有多少青少年正深受其害。 未成年人正当于身心发育之美妙年华,敏感而脆弱。处于青春期的他们即便遭遇霸凌,出于强烈的自尊心,鲜有向家长、学校揭发的举动。身体的伤害,心灵的摧残,终将引致他们对于社会的消极与悲观。始作俑者反因其隐忍变本加厉,借法律之护伞,肆意通过网络炫耀自己“功绩”。此刻,滞后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似乎已成囚困正义之牢笼。 (二)校园犯罪行为的犯罪性——以霸凌为例 挪威学者Dan Olweus则将校园霸凌定义为:一名学生长时间并且重复地暴露于一个或多个学生主导的负面行为之下霸凌并非偶发事件,而是长期性且多发性的事件。简单就其定义而言,霸凌即为一种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危害性质,反复多次进行危害行为(大部分),往往引发被害人身体或心理上实质性危害结果之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校园霸凌行为被排除犯罪之事有绝大部分是主体要件,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校园霸凌事件回归本身而言,对行为人和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危害结果,被害人不言自明,而行为人借助法律规避刑责之行为无疑是向世人宣告其行为不受处罚、不为犯罪,助长校园黑暗势力之嚣张气焰,引诱更多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人和限制负刑事责任人利用自己身份而不顾行为后果。以往,霸凌行为不敢声张,埋伏在校园暗处,如今,拍照录像传于网络者大有人在,不能说与行为人知晓自己不需承担刑责完全无关。就社会影响力而言,青少年是未来社会的支柱和风向标,公众舆论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关注度更高、反响更强烈,其危害行为引发之危害后果注定也是更严重的。 其次,就刑事违法性而言,在排除主体要件的基础上,很多案例确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抢劫甚至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受害人财物被抢劫,身体受到轻重不等的伤害甚至死亡等具体危害结果及客观存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客体上,这些不法侵害行为大多具有明确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强烈且消极的社会影响及其附带给所有可能遭此情形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阴影将是无法计量的。

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的不同类型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类型的醉酒,从而科学地界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要素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却无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我们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客观规律,尊重事实,尊重生命个体的差异。事实上,不同的人对酒的反应是不同的,也就是说醉酒可能会影响一个人的行为能力。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过于概括,只笼统的说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区分。实际上,目前刑法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对醉酒的认识是有争议的,存在很大分歧。本文旨在和大家共同研讨醉酒作为影响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要素,它究竟对一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什么影响和作用,以及醉酒者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素之一中的犯罪主体指的就是犯罪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本文主要讲自然人。刑法中说的这个“人”是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人,即成为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并不是说什么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主体的条件有二个,一是达到法定年龄,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是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第二个条件就是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问题好确认,但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研究才能确认。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

刑法:共同犯罪(一)

目录 共同犯罪第一节 共同犯罪第二节 共同犯罪第一节 一、共犯的构成条件(认定) 1、二人以上 2、共同行为:实行、帮助、教唆、组织、共谋; 3、共同故意: (1)(犯罪性质)内容相同的故意;采集者退散 (2)存在意思联络。 例: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丙,甲乙二人因故意性质不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故意杀人罪;乙是故意伤害罪。(完全共同说)。但,就二人行为存在的共同部分(故意伤害),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部分共同说)。 二、貌似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核心:是否具有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 1、过失,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例外指使肇事司机逃逸指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故意与过失行为不成立共犯。如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而罪犯乘机脱逃。监管人员与逃犯不成立共犯

3、同时犯。遇车祸,货物抛洒遍地,路人纷纷上前哄抢的。 4、先后事实相关的行为,但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如二人先后相继盗窃同一人家。 5、过限行为,即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就过限的部分不成立共犯。侵犯同一对象但没有犯罪意思联络的。通常,盗窃放火案;特殊 (1)转化抢劫; (2)寻衅滋事中重伤、致死他人; (3)伤害中杀人; (4)实行过限,例帮助盗窃实行抢劫的;教唆伤害实行杀人的 7、二人有共同行为但犯罪故意内容属于不同性质犯罪的。例,二人同租用一走私船只,各自为自己的利益走私不同的物品,一人走私毒品的;另一人走私淫秽物品的。相互之间没有犯罪意思联络。 8、(从主体角度)间接正犯。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 (2)利用他人过失行为犯罪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问题。片面共犯一般是指暗中对他人犯罪相助的行为。对被暗中帮助者(实行犯),不能以共犯论,仍属单独犯;对暗中相助者,以从犯论。 9、片面共犯(帮助犯):从犯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1、分类根据:作用为主,兼顾分工。 2、种类: (1)主犯二种:A、集团首要;B、其他主要作用者;聚众首要不全是主犯; (2)从犯二种:A次要作用实行犯,B辅助作用帮助犯; (3)胁从犯一种:暴力胁迫; (4)教唆犯。 3、责任与处罚原则:“一部行为,全部责任”:集团首要对集团全部罪行负责;其他主犯对组织、指挥、参与全部罪行负责。主犯:全部责任“完整处罚”;从犯、胁从犯,全部责任“宽大处罚”。从犯、胁从犯实质是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引言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共同犯罪是相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 罪的根本特征在于犯罪的共同性。[1]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 形式的团伙犯罪、聚众犯罪日益增多,共同犯罪问题越来越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点问题。而共同犯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和单独犯罪有重大的区别,如何正确区分、界定,对科学、准确地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时存在不同的意思联络,致使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争论颇多,定论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和把握的尺度不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定罪量刑的实际偏差。本文,笔者就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入手,通过对共同犯罪人意思联络的研究,以期正确确定共同认识因素的有无及程度,从而正确认定共同故意的性质和范围,供大家商榷。 一、意思联络概说

1、意思联络的含义 目前,关于意思联络的定义,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表示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联系,他们之间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彼此协调,只有这样的共同故意,才能使共同犯罪的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3]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 (3)意思联络是将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4]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犯罪人的“意思传递、反馈”。 (4)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5]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都认识到了自己在和他人一起犯罪。 上述观点都基本上概括了意思联络的内涵,但也都有不尽完善之处,即它们都没有对意思联络在共同故意中的本质作出科学界定。笔者认为,意思联络是不仅使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犯罪,而且能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 通和思想联系。根据此定义,意思联络的概念可从两方面去界定:一方面,意思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 导读:本文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 王永刚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有关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在预防和打击醉酒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理论界认为其存在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第一,认为该条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所指的是所有醉酒的人犯罪还是仅指生理醉酒中自愿醉酒的人犯罪?是否包括病理性醉酒及复杂醉酒?是要求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还是限制刑事案责任?这些问题导致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给司法实践也造成了混乱;第二,认为该条款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醉酒人在酒后受酒精刺激作用,辨控能力将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减弱,既然醉酒人的减弱甚至丧失了辨控能力,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条款并没有作相应规定;第三,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过多的是从社会防卫思想出发,突出社会利益。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喝酒行为更是一种传统的习惯,只应在道德领域受到评价,该条款有将喝酒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之嫌,即只要是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就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刑罚过于宽泛化。针对以上诸多问题的提出,多数学者主张对该条款

进行修改,并借鉴国外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原因自由行为是德国学者独辟蹊径从醉酒人犯罪的原因行为即喝酒行为入手,来解释让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理论上的合理性自不必说,但作为一个舶来品若不加选择的全部吸收,将有可能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并破坏刑法原有理论的系统系。 一、醉酒及醉酒人的概况 醉酒是指在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或对酒已产生依赖的人长期过度饮酒后,所表现出来的明显的精神障碍和身体上的损害。这里所谓的“精神障碍”并非在刑法学中所指的精神障碍(属精神病范畴),而是指因大量饮酒而引起的兴奋、情绪激动、昏迷或精神错乱等现象。“人们因为饮酒而摄取一定的酒精在体内,就有可能出现酒精性精神障碍的症状,并可能导致醉酒者辨控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 在这种情况下,醉酒人常易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还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法的评价。 普通醉酒即通常所称的生理醉酒,主要表现为兴奋、话多、情绪易激动,但其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整,辨认能力没有损害。它常发生在一次性过量饮酒后,或在慢性酒癖中,即对酒精有依赖的单纯慢性酒精中毒者。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生理性醉酒是行为人自限于精神障碍,因为其辨认能力没有障碍,行为者尚且能够自我控制,因此理论界通说认为,虽然行为人在生理性醉酒状态中,辨控能力可能会有所限制,但生理性醉酒人仍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病理性醉酒在医学上认为是精神病的一种,因此在法学领域,虽

浅谈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3) (一)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考虑因素 (3) (二)我国刑法典第17条之规定 (3) 二、其他国家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4) (一)世界各国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4) (二)国际对刑事责任起刑年龄的争议 (4) 三、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原因分析 (5) (一)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的提升 (5) (二)未成年人犯罪率攀升并呈低龄化趋势 (5) (三)现行刑法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存在问题 (6) (四)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有利于体现公平,保护未成年人 (6) 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摘要 近三十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日趋早熟,思想观念也愈加复杂,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依据的心理和生理上的成长状态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成熟期较之33年前至少提前1至2年。并且,现阶段社会犯罪低龄化也在逐年递增,在现实中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非少见。因此,适当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用保障公平,并一定程度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引言 犯罪低龄化已成为全社会广为关注的问题。重庆市高院曾在2009年公布出第一份未成年人犯罪“白皮书”。其中数据显示,重庆市市未成年罪犯人数已从1998年的1187人上升至2008年的2469人,上升比例高达108%。未成年人犯罪的恶劣程度、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均明显加重,其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占60%以上,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也越来越低。从文化程度看,文盲及小学文化程度的约占20%,初中文化程度的约占60%。白皮书预测,今后重庆市未成年人犯罪仍将呈持续上升趋势,五年后上升幅度将超过12%,十年后将上升27%。此外,笔者曾见有网友在虎扑体育网上发起的一个名为“中国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投票,其中“应该降低”的支持率高达90.6%。由上可见,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适当降低已是大势所趋。 一、我国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之一,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考虑因素 近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的实际情况和同犯罪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再到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中,把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我国刑法根据我们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一贯实行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的情况等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考虑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在刑法典对责任年龄作出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二)我国刑法典第17条之规定 我国刑法典第17条中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其具体规定如下: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处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只有犯

案例版、、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试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袁彬冯景旭 一、从一个案例说起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李某为杀害张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一天夜里,李某、王某在张某必经的小巷将张某拦住。李某捅了张某一刀,扎中张某腹部。张某负伤逃跑。李某、王某紧追。追赶中,王某担心受到法律严惩,建议放弃。李某不同意。王某说服不了李某就自己走了。为了阻止李某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王某给附近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动。在民警快接近李某时,李某被群众逮住。张某经治疗伤愈。 显然,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全案为故意杀人未遂。但是对从犯王某的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以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同案人(实行犯)实施犯罪为由,认为王某行为仍属犯罪未遂,王某的报警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王某自动放弃了其犯罪行为,并且也表现出了足够悔意,可以定犯罪中止。 现行通说认为王某成立犯罪未遂。对于王某实施阻止李某继续犯罪的行为,一般是作为一个从宽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这似乎是解决问题的一个优良方案。但细细考量,我们会发现,这其中仍然有不甚理想之处: 将王某后面的行为仅仅作为量刑情节而且是酌定情节从宽处罚,这其实只解决了对王某行为的量刑问题,而没有解决定性问题。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在性质上,属于犯罪论,因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涉及的是定罪,而非量刑。本案中,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并进一步考察其从宽情节,虽然可以达到犯罪中止的处罚效果,但是这毕竟不同于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处罚是法定,这里仅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靠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强弱来实现,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罚缺乏法律保障。 由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涵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1.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

浅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浅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 进入21世纪后,我国各类精神卫生问题日益突显,重大恶性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秩序。社会正进入一个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曾经作为被忽视人群远离人们视线的精神障碍者,以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研究开始得到社会各阶层的高度关注。法律上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做出回答。从刑事法学的角度上观察,目前我国对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理论研究严重不足,国内学者几乎还没有专著进行专门的研究。一些著作只有将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进行研究时才对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略有分析,还有一些则主要从精神医学的角度对精神鉴定和精神病人的处于进行研究。此外,在一些教材和刑法学著作中也谈及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问题,并且今年来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也逐渐增多。但是,对于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概念、精神障碍的范围和界定标准、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如何在立法中合理表现,在判定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时是否存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判定标准,除了刑罚之外,还有那些处罚措施可用等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上还没有找到合理的解释。 国外研究现状: 精神障碍者犯罪不仅是我国的一道难题,对世界各国来说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困惑。从国外情况来看,美、德、英、日等一些先进法治国家,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完全开放到加以限制的过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制定出了一些可行的法律规定或适用规则。各国除了在刑法上的相关内容比较细致,在学术专著上,和我国类似的是有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针对性著作也不多,只有在研究犯罪与责任、精神卫生等时才涉及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如何更正确地对精神障碍者定罪量刑,如何完善对精神障碍者犯罪处遇措施的体系,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和努力。 (二)研究主要成果 国内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浅析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一)

浅析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一) 【正文】: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共同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比单个人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因为在客观上,犯罪人数量的增加,使犯罪能量更大,能够实施某些单个人不可能实施的犯罪,特别是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能够在犯罪中造成更大的危害。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激励、坚定犯罪意志的作用,往往能够使犯罪意志薄弱的人坚定犯意,甚至使共同犯罪人犯下单个人不能犯的罪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更加复杂。在单个人犯罪的场合,“一人做事一人当”,责任简单明了;而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涉及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责任大小的区分与区别对待的问题,处理起来比单个人犯罪要复杂的多。所以,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对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下面我就两方面的问题,谈谈我个人的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共同犯罪的分类 (一)共同犯罪的分类标准 如何对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理论和立法例上,如果从标准的同一性考察,主要有三种分类法:一是分工分类法,即以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犯的身份予以分类,按照这种分类,共犯分为:正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正犯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之人;帮助犯为帮助正犯实施犯罪的人;教唆他人犯罪的为教唆犯。这种分类能明显地揭示出每一种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从事的活动,有利于揭示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的大小,便于分析每个共同犯罪人的情况,能较准确地认定每个人的责任。二是按作用分类法,即以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完成的作用大小为标准,对共犯的身份予以分类。按照这种标准,共犯分为正犯与从犯。在这种分类标准下,即使从犯实施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对于完成犯罪不起支配作用,仍然属于从犯。这种划分能直接体现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分工分类法能够明确显示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从事的活动性质,参加犯罪的程度以及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显示出共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主次地位。但是这种划分方法不能直接反映实行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所起作用的大小,也不能清楚说明各个实行犯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因而不能直接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比较而言,作用分类法符合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目的,但它的不足是没有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而分工对区分他们所起作用大小具有一定意义;而且按作用分类,主要通过司法人员来判断,易给司法专断留有余地,难免带有很大主观色彩。除以上两种分类方法为,还有第三种分类方法,也就是混合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同时兼顾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补充,来确定共犯的地位和身份。按照这种分类标准,一般将共犯分为正犯(实行犯)、从犯(帮助犯)、教唆犯,有的还划分出组织犯一类(注1)。 (二)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 我国刑法对于共犯的分类,学者一般认为采纳的是混合分类法,即对于共犯,根据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在共犯中考虑到分工单独划分出教唆犯(注2)。同时,在理论上对于共犯中实施具体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在主犯中划分出包括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行为的实行犯、组织犯;从犯中划分出包括实施次要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的从犯)和实施帮助行为的(辅助作用的从犯)两种情况;至于教唆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则是根据教唆的具体情况归入主犯或者从犯之中。 通说认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特殊

浅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目录 写作提纲 (2) 内容摘要 (4) 关键词 (4) 正文 (4) 一、绪论 (2) 二、本论 (2) (一) 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5) (二) 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6) (三)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陷 (8) (四) 对醉酒人犯罪立法规定之设想 (12) (五) 整体社会的风气也会导致饮酒过度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 (12) 三、结论 (14) 注释 (15) 参考文献 (15)

写作提纲 一、绪论 21世纪的中国在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许多的问题,比如:醉酒者在现实生活中对社会形成的危害和对危害群体的赔偿,以及对醉酒者的定义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醉酒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一些行为和责任认定,但对于醉酒者的行为的判断和定罪也是相当的模糊的,中国法学界法律界也不断的在完善此法律以满足日益发展的中国社会的需求,同时也是更好的保护一些弱势群体在此类案件中的能个得到明确和更加公平合理的对待。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其中一个步骤也社会进步的一个关键。 二、本论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1、醉酒的类型 2、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 (二)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1、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 2、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现状 (三)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陷 1、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立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2、这一规定容易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歧义 3、违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4、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 (四)整体社会的风气也会导致饮酒过度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形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五)对醉酒人犯罪立法规定之设想 1、把醉酒区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2、对于单纯生理性醉酒,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3、对于与职务和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从重处罚 三、结论 对于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更加的细化同时也应该效仿醉酒驾车的法规一样的,对社会起到一个立竿见影的作用。同时为饮酒和醉酒者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包括社会,家庭,工作等各方面能导致醉酒者精神加剧崩溃的因素。从而有效的避免和发生醉酒以后发生的刑事案件。立法是只能防范,社会引导和帮助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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