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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共同犯罪

刑法学年论文共同犯罪
刑法学年论文共同犯罪

浅谈共同犯罪

作者姓名:郝强专业班级:法学2009090203 指导老师:胡蓉

摘要: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种犯罪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从犯罪主体的角度看,犯罪形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只有一个犯罪人的犯罪,另外一种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人的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每个国家的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共同犯罪也有不同的种类,在不同的种类下的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受到的处罚也是不同的。由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的不完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均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共同犯罪种类处罚原则

On joint crimes

Absrtact: Crime is a kind of objective existence of the complex phenomenon , form varied , all sorts of crimes presents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From the point of crime subject, there are two types of crime types.One is the crime that there is one crime subject, another is two or more than two crime subjects . Joint crimes are a kind of complex crime patterns, the criminal law of each country on the joint crimes are not identical, joint crimes also have different kinds, and there are also different that the offenders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should be punished in different kinds of joint crimes. Due to the criminal law is not perfect, some problems on joint crimes appeared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also need to be further perfect.

Key words : joint crimes ,types ,the principle of the punishment

目录

第1章前言 (4)

1.1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4)

第2章共同犯罪的定义、成立条件及特征 (5)

2.1共同犯罪的定义 (5)

2.2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5)

第3章共同犯罪中有关共有关系的学说 (7)

3.1犯罪共同说 (7)

3.2行为共同说 (7)

3.3共同意思主体说 (8)

第4章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共同犯罪的规定 (9)

4.1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9)

4.1.1我国的规定 (9)

4.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9)

第5章共同犯罪的形式 (11)

5.1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11)

5.2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 (12)

5.3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12)

5.4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 (12)

第6章共同犯罪的责任和处罚原则 (14)

6.1主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14)

6.2从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14)

6.3胁从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15)

6.4教唆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15)

第7章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 (18)

7.1共同犯罪的中止 (18)

7.2片面共犯的问题 (19)

结论 (20)

致谢 (21)

第1章前言

1.1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两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比一人单独实施犯罪更为复杂.因此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要件、分类与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不相同。虽然很多国家的刑法都有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但是关于此刑法作出的明确规定却很少,大多数都是通过学理来阐释的。因此有必要对共同犯罪有一个详细的研究,以更好的明确共同犯罪的定义、特征、构成要件。本文就从共同犯罪的定义、成立条件及特征、共同犯罪中有关共同关系的学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的责任和处罚原则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这几个方面来详细论述共同犯罪,以便对共同犯罪有一个清楚直观的认识,以正确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共同犯罪。

第2章共同犯罪的定义、成立条件及特征

2.1共同犯罪的定义

各国对共同犯罪的定义各不相同。如1952年《阿尔巴尼亚法典》规定共同犯罪为“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或者以这种目的的组织犯罪团体的,都是共同犯罪”。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这样规定共同犯罪“两人或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有此可见,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是不同的。

2.2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有三:

其一,行为人须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若在某一犯罪中,只有一个犯罪主体,那么这不是共同犯罪。“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同时自然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一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共同实施犯罪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是犯罪形式的一种特殊形态,单位也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有单位参加的共同犯罪既可以是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单位和单位的共同犯罪。单位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其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就是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一致采取的、相互配合的、共同联系的,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的方式、步骤。研究共同的犯罪行为不能将犯罪人的行为割裂开来,共同的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犯罪人的行为就具有一致性、关联性,各犯罪主体的行为共同构成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其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

共同的犯罪故意强调的是主观内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从主观方面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的主观内容必须具有一致性、同一性,即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在内容上包括两个方面,共同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的意志因素。一、共同的认识因素。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内容:共同犯罪人的主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其他犯罪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主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共同犯罪主体能够大致遇见共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共同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的主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为达到希望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人就会积极去创造条件实现所希望的危害结果,为达到放任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的主体就会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3章共同犯罪中有关共有关系的学说

要理解共同犯罪,就必须首先理解共同犯罪的共有关系在什么范围内存在,这是区别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关键所在。近代刑法理论对此有过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3.1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也被称为“客观说”,该学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犯罪的共同性。共同犯罪关系时两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考察基础。如甲、乙共谋杀丙,并烧毁其房屋,甲将丙杀死,乙放火把丙的房屋烧掉了。甲、乙两人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个犯罪事实,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甲、乙两人分别为其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甲、乙二人所侵犯的法益是不相同的。由此可见犯罪共同说所界定的共同犯罪范围较小,将共同犯罪严格限定在基于同一犯罪故意的同一犯罪行为。

犯罪共同说严格限定了共犯成立范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保障机制,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但是犯罪共同说以数人共同实施一个犯罪事实为犯罪的共同,其范围较狭窄。

3.2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亦称“主观说”,此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如果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观察,那么不仅数人共犯一个犯罪事实是共同犯罪,凡是数人通过共同行为而实现各自企图的,都为共同犯罪。因此共同犯罪仅以共同行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并不必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只要都表现出相同的主观恶性即可。如甲、乙基于共谋约定共同对丙下手,甲以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乙以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两人虽然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此时仍然认定为共同犯罪。因为甲乙二人有共同的行为认识。

3.3共同意思主体说

共同意思主体说是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基础,此说强调共同犯罪人须有共同的犯罪目的,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进行谋议,即使参加谋议的人未实际实施犯罪行为,同样构成共同犯罪,此谓共谋共同正犯。从此定义可以看出共同意思主体说最接近现在通说的共同犯罪。

无论是“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还是“共同意思主体说”,都可以看出三者对共同犯罪的界定都存在瑕疵。犯罪共同说两人以上共犯一种犯罪为共同犯罪,使共同犯罪认定的范围过于狭小;而行为共同说以行为人为中心,偏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认为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以实现各自的企图就是共同犯罪,使共同犯罪的定义过于宽泛。共同意思主体说有让人认为共同意思主体说是一种团体负责的概念,这与单独犯罪为前提的立法精神显然不符,有将共同正犯扩张解释之嫌。

第4章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共同犯罪的

规定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法系,两者的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诉讼程序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两大法系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的。

4.1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4.1.1我国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从此定义可以很清晰地知道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犯罪主体须有两人及以上,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主观方面必须是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必需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4.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英美是的法律渊源是判例法,在英美的刑法理论中没有明确的共同犯罪的定义。但是通过概括和归纳英美国家有关刑事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的阐释,其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如下:其一,主体须有两人以上。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共同犯罪必须有两人以上的主体,这是区别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根本所在。其二,两个以上的主体须有刑事责任能力。两个主体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外一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两者即使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也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其三,两个以上的主体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客观表现。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可以是共同的实行行为,也可以是实行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促成行为中的一种行为或者几种行为的结合。其四,共同犯罪的成立没有罪过上的要求,即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抑还是严格责任的犯罪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是核心。英国普通法将共同犯罪的主体分为四种:1、一级主犯,是指其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共同犯罪人;2、二级主犯,即在犯罪现场对一级主犯进行帮助或支持的人。3、事前从犯,即不在犯罪现场而给一级主犯实行犯罪以帮助或支持的人;4、事后从犯,即在一级主犯实行犯罪以后,帮助其逃脱司法追究的人。①由此可见在传统的应该对共同犯罪的主体进行分类的依据是共犯主体在不同的时空所发挥作用的不同。但在《1967年刑法》(Criminal Law Act 1967)颁布后,英国刑法中的共犯主体分为主犯和从犯两种,且主犯和从犯的划分只对解决刑事责任的有无具有意义,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并无影响。美国对共犯主体的分类开始也是沿用英国传统的做法。但是从20世纪60年开始,美国对犯罪主体采取独立性原则,认为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人格独立,他们各自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性并不是总是与共犯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类型相一致。

①参见赵秉志:《英美刑法学》,66页

第5章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和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形式的总称。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对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的分类,其目的在于认识各种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性质、特点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①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所具有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和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四类:

5.1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以共同犯罪能否依照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个人就能够实施的犯罪,而共同犯罪人实施了此类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可以成立任意共同犯罪,而且犯罪主体没有人数上的限制。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将之分为对行犯和众合犯。任意性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两人以上,而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实行行为,一个人不能单独构成此种犯罪。如受贿罪和行贿罪就是必要共同犯罪的典型。

对于必要的共犯的处罚存在着一个层次的问题,即对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处罚的必要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因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有一部分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即“不纯正的必要共犯”。对于这个问题,一般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人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

①参见赵秉志:《刑法总论》,254页

5.2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按照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的不同而划分的共同犯罪形式。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是指个共同犯罪人在实行犯罪前,进行了商量、策划,共同犯罪人往往拟定出一个犯罪的方案来,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事先同谋的共同犯罪由于事先进行了犯意沟通和交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都较大。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一个犯罪人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人真准备实行犯罪或者正在实行犯罪,此时其他犯罪人看见此情景而与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一起实施犯罪的情况。在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意的形成具有巧合性、临时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事先同谋的共同犯罪小。

5.3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此种分类是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而划分的共同犯罪形式。简单的共同犯罪是犯罪人对犯罪对象直接实施某一具体罪行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共同犯罪。此时,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进行分工的共同犯罪。分工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如有的教唆他人使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故意,有的帮助他人实行犯罪是他人的犯罪更易于实现。简单共同犯罪各共犯人都参与了实行行为,而在复杂的共同犯罪可能都参与了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只有一部分参与了实行行为。

5.4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进行的划分。一般共同犯罪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没有固定的组织,他们一起犯罪只是临时聚在一起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共犯形式会随着共同犯罪的结束而不复存在。特别的犯罪共同犯罪是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组成的长期性、固定性的犯罪组织,通常表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一种破坏力较大、危害极其严重的一种犯罪形式,人数众多、具有共同犯罪的目的性和具

有相当的稳固性。

第6章共同犯罪的责任和处罚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应该相同。因此对共犯主体进行分类影响着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对共犯主体的分类采用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中的外在表现也不一样的,由此呈现不同的特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

6.1主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集团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另外,我国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集团犯罪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由此,可以得知主犯包括三种情况: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首要分子。

主犯是在犯罪集团或聚众共同犯罪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的犯罪行为人,其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煽动等方式掌握共同犯罪的发展方向、控制共同犯罪的事态,主犯可能并不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幕后策划、指挥等。

《刑法》第26条第3款、4款分别规定了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处罚原则。“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前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只要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行为没有超出犯罪集团的意志范围,首要分子都要对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

6.2从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此定义可知,从犯有两种,分别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

实行犯对犯罪构成起决定作用。但是在共同犯罪中,都有实行行为时,实行犯有主次之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从犯处于从属地位,往往对主犯的意图表示赞成、服从,在犯罪活动中听从主犯指挥、安排或者为主犯提供辅助性的帮助行为。如调查被害人的行踪、住宅、指示犯罪对象或犯罪地点等。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小,罪行比主犯更轻,因此须对从犯采取必减的处罚原则。在对从犯进行处罚的时候还要考虑两个因素:共同所犯罪行法定刑的轻重和从犯具体罪行的大小。

6.3胁从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被胁迫,是指行为人的内心精神受到主犯的强制而不得不参与犯罪活动,胁从犯必须是内心精神受到强制而不是身体受到强制。因此从犯仍然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对于主犯的胁迫参与到犯罪活动仍有选择的余地。

胁从犯是主犯对其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能在自己的意志下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从犯的行为支配权完全是由主犯所控制和掌握的。胁从犯只能按照主犯的要求实行犯罪行为,没有自主权。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以看出胁从犯的处罚较轻。这是由于:首先,胁从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主犯而言是较小的,同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其次,胁从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刑法强调罪责刑相适应,胁从犯的人身危险较小,对于胁从犯处以较轻的处罚是与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

6.4教唆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犯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方法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使其按照教唆犯的意图实施犯罪,教唆犯并不亲自参加犯罪。

教唆犯的特征在于:制造犯意并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制造犯意表明教

唆犯是以对他人灌输犯罪意图为己任的共同犯罪人,是犯意制造者。在客观方面,教唆犯具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引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怂恿、嘱托、胁迫、授意等。①在主观方面,教唆犯的必须有引起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犯认识到他人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而预见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并实行犯罪,为了达到遇见的犯罪结果教唆犯并通过劝说、授意、怂恿等方式积极作为。教唆故意是指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授意具有双重性,即所谓双重教唆故意。

②双重教唆犯故意认为在认识因素方面,教唆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的人产生犯罪的意图并去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认识到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法益危害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教唆犯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的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发起侵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该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该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犯主观上要教唆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的行为。但只有在被教唆对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被教唆的对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教唆人成立间接正犯。第2款中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该理解为被教唆者既没有实施预备行为,也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从第二十九条看教唆者要对被教唆者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教唆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存在两点不足.其一,我国刑法将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教唆犯,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但是这是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的共同犯罪人中的一种,这将两种分类标准混杂一起,缺乏严密的逻辑性.其二,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这也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在一起.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将教唆犯列入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

①关于这10种教唆方法的详尽阐述,〈陈心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98〉

②教唆犯之成立实质上具有双重教唆故意(doppelte Anaiftungsvorsatz)之特征,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必须故意犯之方式为之;再者。其教唆之行为,亦必须以是他人故意实施犯罪为目的。〈苏俊雄刑法总论Ⅱ:犯罪总论[M]﹒台北:1998﹒443〉

系中,违反了一种分类只能根据同一标准的逻辑规则,犯了逻辑错误。

第7章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

7.1共同犯罪的中止

共同犯罪实行“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处罚原则。共同犯罪的中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各犯罪人都主动停止犯罪,此时成立中止犯;另一种是共同犯罪一部分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犯罪或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犯罪人中止自己的行为,若其他犯罪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成立中止犯而是既遂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和配合,部分行为要对整体负责。换言之,部分共犯人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人。在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不奏效的场合,即不具备有效阻止共犯结果发生条件不成立中止犯的场合,在这种情况我国刑法不认为是中止犯,实行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即一个人所犯的罪行应该与他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受到的处罚相一致。在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不奏效的场合的情况下,一概令其对采取中止行动后其他共犯人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是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因此有必要有一个标准来确定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成立部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应该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必须有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因素。此时认识因素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别人进行共同犯罪和自己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二,行为人要有放弃自己犯罪行为的行为。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和自己主观上有中止行为的想法后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三,行为人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的原先的共同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必须是有效的阻止才成立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以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客观情况来衡量,不能以阻止的效果来衡量。因为共同犯罪人自身的情况和某些客观情况,共同犯罪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进行犯罪行为并不能达到阻止的效果。法律不是强人所难的,只有共同犯罪人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是其竭尽所能的,即使并没有有效阻止犯罪行为也应当承认犯罪中止。对于是否竭尽所能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大

众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来判断。这样才是刑法的理念所在,也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7.2片面共犯的问题

所谓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并协助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并不知道其给予协助,因而缺乏意识联络的情况。片面共同犯罪的关键特征在于主观方面是片面合意,即一方有同另一方共同犯罪的故意,而这种合意是片面的,因为另一方对这种合意并不知道。

能否成立片面共犯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否定说认为不存在所谓的片面共犯。如日本刑法学者植松正说:“共犯以共犯者间的意志联络为要件……所谓的片面共犯,由于欠缺共同成立的重要条件,著者认为应当完全否定它。”①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不承认片面共犯是共犯。因为,一方的故意和行为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共同故意和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不符合。片面共犯这一概念本身就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肯定说认为,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还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缺少后一方面的认识,就不成立共同故意,但是这种认识是不需要具有全面性和相互性。共同故意的理论并没有要求一定达到这种程度,事实上,相互认识固然存在着主观上联系,单方认识也存在着主观联系。因而,全面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之间不是主观联系有无区别,而只是主观联系方式的区别。全部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只是量上的区别而不是质上的区别。

《德国刑法典》规定:“对他人故意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第27条第1款),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帮助犯,但是在刑法理论上承认这种共犯形式。因此笔者赞同在此种情况下的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因为暗中给实行犯予以帮助,这样有利于实行犯犯罪目的的实现,若对帮助他人的犯罪者不加以处罚,就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也失去了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①(日)植松正再订刑法概论总论[M] 东京:劲草书房,1974 381

结论

本文对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要件、分类等各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在此基础上对共同犯罪中一些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研究。得出如下结论:

1、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有不科学的地方,如我国对共犯人进行的分类采用

不同的标准;

2、关于片面共犯的问题,刑法理论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3、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规定有待改变。

刑法 第九章 共同犯罪2

刑法 主讲老师:陈永生 二、不构成共犯的几种情形: (一)过失不构成共犯,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例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二)过限行为不是共犯。即计划之外的行为,由行为人自担责任。 比较复杂的有两种情况: 1.转化型抢劫罪,个别犯罪人实施暴力是否及于其他人?一般只是实施暴力者转化,其他人不定抢劫罪。 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二/60) 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 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ABC 2.在伤害过程中杀人。 (三)事先没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常见的事后帮助行为: (1)窝藏、包庇罪;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洗钱罪;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二/10) B.乙明知黄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仍按黄某要求为其收取毒品原植物的种子。2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 C.丙明知李某低价销售的汽车系盗窃所得,仍向李某购买该汽车。2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答案】B (2010/二/6)B.甲明知乙犯故意杀人罪而为乙提供隐藏处和财物。甲、乙构成共同犯罪(错误) (2010/二/6)D.公安人员甲向犯罪分子乙通风报信助其逃避处罚。甲、乙成立共同犯罪(错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四)间接实行犯不构成共犯。间接实行犯又称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别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的人。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2.利用他人不知情的或过失行为实施犯罪。譬如,在毒品犯罪中,给别人一个皮箱,而里面装着毒品。再如,利用邮局寄毒品、炸弹;利用护士疏忽大意给病人打毒针,等等。 在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可能成立过失犯罪,但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但在未来得及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二/38) 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刑法总论测试题

刑法总则测试题 1.《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属于() A.狭义刑法 B.单行刑法 C.附属刑法 D.刑法修正案 2. 根据《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将其中的“情报”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这一解释属于何种解释?() A.扩张解释 B.缩小解释 C.字面解释 D.当然解释 3. 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是以下哪一刑法原则的要求() A.罪刑法定原则 B.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C.罪刑均衡原则 D.罪刑均衡原则 4.如果在日本嫖宿幼女不构成犯罪,在泰国幼女卖淫合法。那么一个日本人到泰国嫖宿中国幼女的,则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按照属人管辖原则我国有权管辖 B.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我国有权管辖 C.按照保护管辖原则我国有权管辖 D.我国无权管辖 5.行为人甲于1997年9月1日既聚众斗殴又寻衅滋事,按照旧刑法,甲仅构成流氓罪,其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10年。根据现行刑法,甲犯了数罪,其聚众斗殴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5年;其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10年。如果2007年6月发现了甲的上述罪行,对于甲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刑法?() A.适用1979年刑法 B.适用1997年刑法,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诉C.适用1997年刑法以寻衅滋事罪追诉D.不予追诉 6.“过失犯前款罪的,除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罪状形式属于() A.叙明罪状 B.简单罪状 C.引证罪状 D.空白罪状

《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

《刑事诉讼法》案例 包括本科在内的各科复习资料及详细解析,可以联系屏幕右上的“文档贡献者”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写作模版见附件中的“课程论文写作模板(单题式),字数2000~3000字,范文参见“单题式案例类范文”) 案例分析1: 被告人于虎在2009年2月7日深夜23时半左右,潜入一居民室内,对女主人欲行强奸,女主人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致企图未逞。被告人逃跑时,恰遇该区法院审判员黄玉良从办公室加班后回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该区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以强奸(未遂)罪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区检察院便建议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法院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遂由审判员黄玉良和陪审员两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外,还主动交代了半年前实施的抢劫罪,并表示愿意交出所抢劫的财物。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5年,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元。宣判后,告知被告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5日以内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于虎接到判决书后的第3天上诉于市中级法院。 市中级法院接到上诉状后,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过轻,于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接到案件后,以审判员黄玉良为审判长,与本院两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经过重新审理,在原认定事实完全不变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判处于虎有期徒刑10年。并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 (1)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 (2)本案一审时区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那么,区检察院应向区法院移送哪些材料? 案例分析2: 某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4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刘某、张某抢劫案于2011年3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检察院。市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检察院亦未抗诉。 问题: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共同犯罪

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论共同犯罪 姓名:宋庚申 学号:1 3 5 2 0 0 1 2 5 6 4 7 2 分校:六盘水市电大 班级:2013年秋六盘水市电大法学(本)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美文 日期: 2015 年 3 月 27 日

目录 一、论文摘要 (3) 二、论文正文 (4)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4) (二)单位共同犯罪 (6)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7) 三、参考文献 (10)

论共同犯罪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 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

刑法:共同犯罪(一)

目录 共同犯罪第一节 共同犯罪第二节 共同犯罪第一节 一、共犯的构成条件(认定) 1、二人以上 2、共同行为:实行、帮助、教唆、组织、共谋; 3、共同故意: (1)(犯罪性质)内容相同的故意;采集者退散 (2)存在意思联络。 例: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丙,甲乙二人因故意性质不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故意杀人罪;乙是故意伤害罪。(完全共同说)。但,就二人行为存在的共同部分(故意伤害),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部分共同说)。 二、貌似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核心:是否具有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 1、过失,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例外指使肇事司机逃逸指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故意与过失行为不成立共犯。如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而罪犯乘机脱逃。监管人员与逃犯不成立共犯

3、同时犯。遇车祸,货物抛洒遍地,路人纷纷上前哄抢的。 4、先后事实相关的行为,但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如二人先后相继盗窃同一人家。 5、过限行为,即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就过限的部分不成立共犯。侵犯同一对象但没有犯罪意思联络的。通常,盗窃放火案;特殊 (1)转化抢劫; (2)寻衅滋事中重伤、致死他人; (3)伤害中杀人; (4)实行过限,例帮助盗窃实行抢劫的;教唆伤害实行杀人的 7、二人有共同行为但犯罪故意内容属于不同性质犯罪的。例,二人同租用一走私船只,各自为自己的利益走私不同的物品,一人走私毒品的;另一人走私淫秽物品的。相互之间没有犯罪意思联络。 8、(从主体角度)间接正犯。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 (2)利用他人过失行为犯罪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问题。片面共犯一般是指暗中对他人犯罪相助的行为。对被暗中帮助者(实行犯),不能以共犯论,仍属单独犯;对暗中相助者,以从犯论。 9、片面共犯(帮助犯):从犯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1、分类根据:作用为主,兼顾分工。 2、种类: (1)主犯二种:A、集团首要;B、其他主要作用者;聚众首要不全是主犯; (2)从犯二种:A次要作用实行犯,B辅助作用帮助犯; (3)胁从犯一种:暴力胁迫; (4)教唆犯。 3、责任与处罚原则:“一部行为,全部责任”:集团首要对集团全部罪行负责;其他主犯对组织、指挥、参与全部罪行负责。主犯:全部责任“完整处罚”;从犯、胁从犯,全部责任“宽大处罚”。从犯、胁从犯实质是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2016年 7 月中央电大专科《刑法学(2)》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2016年 7 月中央电大专科《刑法学(2)》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说明:试卷号:2108 课程代码:01711 适用专业及学历层次:法学;专科 考试:形考(纸考、比例30%);终考(纸考、比例70%) 一、选择题 1.王某驾车时不小心将李某撞至马路边沿上,李某当即失血休克。王某怕被人发现,忙驾车逃离。结果李某失血过多死亡。对王某的行为应当以(B)论处。 A.过失致人死亡罪B.交通肇事罪 C.故意杀人罪 D.重大责任事故罪 2.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ABCD)。 A.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B.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C.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D.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C)。 A.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同 B.使用的手段不同 C.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同 D.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 4.某甲为某车站存包处职员。某乙存包后离去,却将手提公文箱遗忘在存包处,某甲即将该箱藏匿。当某乙返回寻找时某甲拒不承认并拒不交出。某甲的行为构成(D)。 A.贪污罪 B.盗窃罪 C.职务侵占罪D.侵占罪 5.某仓库被盗时,吴某正与刘某等人一起吃饭,没有作案时间。。但当侦查人员向刘某调查时,他却谎称当时吴某并未与自己在一起,以致公安机关将吴某作为重点嫌疑对象进行了长时间的调查。刘某的行为(B)。 A.构成诬告陷害罪B.构成伪证罪 C.构成妨害作证罪 D.不构成犯罪 6.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有(ACD)。 A.个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 B.个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 1

《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

东财网院2012年3月课程考试 《刑事诉讼法》案例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写作模版见附件中的“课程论文写作模板(单题式),字数2000~3000字,范文参见“单题式案例类范文”) 案例分析1: 被告人丁某,男,建筑结构设计高级工程师,某省建筑总公司建筑技术发展中心原副主任。1994年底,某市振兴建筑公司聘请其当技术顾问,丁某在1994年底至1998年与振兴公司合作期间,共实施了8个工程,挽回损失超过千万元,使振兴公司获利80万元,丁某也从中断断续续共得各种费用20万余元。丁某被人举报,经过依法立案、侦查,于1999年10月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丁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丁某在服刑中,仍继续钻研,创造出“沉井纠偏法”技术,利用此技术扶正危房、抢救斜塔25幢。2000年丁某被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在丁某服刑期间,其妻一直奔走于各级法院、检察院、政法委,共送发申诉材料20多份,最终于2002年3月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止执行原裁判,由原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2003年6月,原合议庭在仔细查阅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证据的基础上,认为丁某所得20万元属于正当所得,宣判撤销原判,改判丁某无罪,上诉期满后丁某即被释放。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 (1)本案的处理过程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哪些基本原则? (2)法院和检察院的诉讼活动有哪些违法之处? 案例分析2: 犯罪嫌疑人罗华,原系某市化工厂某车间工段段长。1999年6月9 日,该车间的自动离心机在操作工人马常勇(被害人)离岗期间发生停机事故。罗华得知后,当即赶到现场,对马常勇进行了批评教育。马常勇不服,出口不逊,罗华即责令马常勇停止工作。马因此不服,对罗华进行威胁。当日晚,马到罗家进行纠缠,在厂保卫科人员的劝阻下才离去。此后,马又到厂外拦截罗华,并将其胳膊掐肿,厂保卫科人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马仍不服,于当晚再次到罗家砸门。罗华闻讯令其子罗杰(犯罪嫌疑人,15岁,学生)将门打开,将事先准备好的开水向马泼去,罗华随即冲出门,与马摔打在一起,并用擀面杖对马进行殴打。此时,一边的罗杰见状突然拿出家中的菜刀朝马的右臂砍去,造成马右肽骨开放性骨折,致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后罗杰又持刀追赶受伤逃跑的马,被罗华叫回,并指责其不应用刀砍人。 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故意伤害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罗华对被害人马常勇遭受的伤害并无直接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伤害罪,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罗华作了不起诉决定。而犯罪嫌疑人罗杰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满16周岁,尚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罗杰同样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人民检察院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了被害人。被害人马常勇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表示不服,认为应当追究罗家父子的刑事责任。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

论共同犯罪(一)

论共同犯罪(一)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

刑法学案例分析45题

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 李学沛,男,26岁,工人。王义勇,男,24岁,工人。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 ]温源和,泰国籍。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

刑法案例分析(共同抢劫犯罪)

一、案例 法院对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的罪犯进行宣判。主犯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主犯余某被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万元人民币;从犯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自案发被羁押至判决生效已过去6个月,邱某剩余2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犯邹某被判处管制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问:对本案四名罪犯的刑罚应当由哪些执行机关执行?如何执行?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一)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从实施犯罪的人数上来看,犯罪可分为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就是共同犯罪。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可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并引用刑法总则有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加以定罪量刑。依照各共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后的认错态度不同,实行区别对待。凡具备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各共同犯罪人都是主犯,他们之间的量刑也会各有不同,有时候甚至主犯的处罚比从犯还要轻。案例中所涉及的抢劫罪就经常会出现共同犯罪情形。不过从四名犯罪人的量刑情况来看,主、从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影响,皆属于正常情况,故主犯郑某和余某所受到的处罚相较于从犯而言,都比较重。 (二) 1.对于四名罪犯罚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同时,人民法院负

刑法总论试题和答案

课程刑法总论专业法学年级2013 级本试卷共 8 页,满分 100 分;考试时间: 180 分钟;考试方式:闭卷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以下正确的是( c ): A.不明知所犯罪客观要件内容就不构成故意犯罪 B.错把乙当甲杀害是犯罪对象认识错误 C.错将100克面粉当毒品海洛因贩卖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D.非法拘禁他人两天后出于良心发现自动中止放出被害人构成犯罪中止 2.甲乙丙三人共同去盗窃。甲负责望风,乙入室行窃,丙负责接应转运赃物,甲、乙、丙三人的共同犯罪属于( B )。 A.简单的共同犯罪 B.复杂的共同犯罪 C.必要的共同犯罪 D.有组织的共同犯罪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下( D )情况成立共同犯罪。 A.一方为故意而另一方为过失 B.缺乏共同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的的同时犯 C.共同过失行为 D.事前通谋的事后窝藏、包庇行为4.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一万元的摩托车被毁。关于甲行为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 )A.属于正当防卫B.属于紧急避险 C.构成抢夺罪D.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5.甲出于盗窃枪支的故意,窃得一军人的手枪一支,随后藏于家中。甲的行为属于( B )。 A.结合犯 B.牵连犯 C.连续犯 D.想象竞合犯 6.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下列

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C ) A.刑事拘留关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B.刑事拘留关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C.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可适用死缓 D.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 7.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D ) A.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应当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B.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的,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C.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同时又发现漏罪的,应当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实行"先并后减";再对新罪与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 D."先减后并"在一般情况下使犯罪人受到的实际处罚比"先并后减"轻 8.关于累犯,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B ) A.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甲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又犯罪。甲成立累犯 B.甲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假释出狱,考验期为剩余的二年刑期。甲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重罪。甲成立累犯 C.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五年徒刑期满,期满六年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甲成立累犯 D.对累犯可以从重处罚 9.甲女因抢劫杀人被逮捕,羁押期间不慎摔伤流产。一月后,甲被提起公诉。对甲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 A.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B.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可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C.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甲并非被强制流产 D.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甲并非在审判时摔伤流产 10.关于减刑,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 A.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犯罪分子 B.对一名服刑犯人的减刑不得超过三次,否则有损原判决的权威性 C.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可能超过十五年 D.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但判前先行关押时间不算在内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1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 悉乙家的丙为自己能盗窃成功标别墅图。甲入室后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就找到乙

2021年3月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高分答案可直接上传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刑事诉讼法》案例 作者微boge300619 考试批次 2103 学籍批次 2003 学习中心学习中心层次本科二学历 专业法学 完成时间 2021年1月 7日

【3】犯罪嫌疑人沈建因怀疑其经营的“金山饭店”看门人赵林盗窃财物,于2009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纠集犯罪嫌疑人刘通、于永对赵林捆绑、殴打,逼问是否偷盗。赵林不承认,三名犯罪嫌疑人用铁锨把、皮带抽打被害人4个小时。当日下午3时,赵林被家属解救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林系被殴打全身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疝形成,挤压综合症,肾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通外逃。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3日传唤犯罪嫌疑人沈建、于永,二人供述了殴打赵林的全部事实,县公安局将二人拘留。2009年9月27日,县公安局以“主犯在逃,证据不足”为由,收取犯罪嫌疑人沈建、于永各4万元保证金后将二人取保候审。2009年10月8日,县公安局从沈建、于永的保证金中扣除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林医药费后结案。 被害人家属多次控告均无结果。 2010年4月26日,被害人家属到县检察院控告。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认真调查,向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县公安局回复“主犯在逃,证据不足”。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并通知县公安局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立案侦查,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报请批准逮捕,县检察院在2010年5月26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经过通缉,检察院协助公安机关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刘通抓捕归案。案件经起诉、审判,三名罪犯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等刑罚。另外,县检察院还查办了县公安局刑警队长刘瑾处理本案时的徇私枉法犯罪行为,刘瑾已被逮捕并提起公诉。 [问题] (1)检察机关在处理本案时的活动有无违法之处?

论共同犯罪论文

毕业论文题目:论共同犯罪

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XX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目录 一、论文正文 (1)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1) (二)单位共同犯罪 (3)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4) 二、参考文献 (7)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

刑法学案例分析45题及答案

刑法学案例分析45题及答案 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案: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 李学沛,男,26岁,工人。王义勇,男,24岁,工人。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答案: 我国刑法对李学沛、王义勇应当适用。李学沛、王义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均适用我国刑法。李学沛、王义勇受雇于美国轮船,在轮船停泊巴西时杀人,应当依照刑法第7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 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 ]温源和,泰国籍。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和余

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

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 析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凯程精心为您准备相关复习参考题,真诚为您提供最大的帮助。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我国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作用为主、兼顾行为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又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又有所不同。综观历年考题,共同犯罪是一个常考考点。 下面结合一个辨析题来分析一下: [辨析] 请对所有的教唆犯都是主犯进行辨析。(2004年,第28题) [分析] (1)这种说法是不完全正确的。 (2)对教唆犯是否认定为主犯,应当综合考虑教唆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的决意,或者虽然产生了犯罪决意而没有实施犯罪,或者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不是教唆人教唆的犯罪,则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教唆犯也就没有主犯与从犯之分。 (4)如果被教唆的人听从教唆,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成立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根据个案中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实际作用分别处罚,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于教唆犯是犯意的发动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是起主要作用者,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理,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理。 下面分析历年真题: 2006年真题: 23.甲教唆乙杀丁,丙知情后,给乙提供一把匕首,乙将丁杀害。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BD) A、本案的共同犯罪是复杂共同犯罪 B、本案的共同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 C、甲,乙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D、丙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 [分析]考查点是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以共同犯罪人有无分工为标准,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本案中,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因此是复杂共同犯罪,A正确;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属于分则特别规定的共同犯罪形式,B正确;教唆犯是犯意的发动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是起主要作用者,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理,本案中,甲教唆乙,甲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乙、丙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所以D正确。 2005年真题:

2010济南大学刑法总论期末考试试题

2010济南大学刑法总论期末考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刑法中废除了类推,这标志着我国刑法坚持了()。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相适应原则 C、不株连原则 D、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立场 2、某高级法院副院长出版了一本刑法学教科书,对刑法的若干问题作了阐释。这种解释属于()。 A、立法解释 B、司法解释 C、学理解释 D、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3、“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这体现了()。 A、属地原则 B、属人原则 C、保护原则 D、遍管辖原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哪种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A、抢劫 B、贩卖毒品 C、绑架 D、投毒 5、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存在于()的犯罪中。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6、行为人误用空枪去杀人,导致未遂的,属于()。 A、客体的错误 B、对象的错误 C、工具的错误 D、因果关系的错误 7、(),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必备的要件。 A、危害行为 B、危害结果 C、犯罪时间 D、犯罪地点 8、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应采取()。 A、结果说 B、行为实施终了说 C、构成要件说 D、目的实现说 9、甲对乙实施抢劫,乙奋起抗争,恰遇甲之好友丙经过,甲请丙帮忙,共抢得乙身上钱财若干。甲、丙的共同犯罪属于()。 A、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B、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C、复杂共同犯罪 D、必要共同犯罪、 10、我国刑罚的目的应采取( )。 A、惩罚犯罪说 B、改造犯罪说 C、改造与惩罚相结合说 D、预防犯罪说 二、多项选择题(在下列四个选项中,有2----4个选项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的选项填在题后的括号内,每小题1。5分,共15分) 1、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 )。 A、时间效力 B、对地域的效力 C、对人的效力 D、追诉时效 2、下列哪些行为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

东财2015年9月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刑事诉讼法 作者 考试批次1503 学籍批次1303 学习中心奥鹏学习中心 层次 专业法律事务完成时间 2015年月日

《刑事诉讼法》案例 一、案例 案例分析1: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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