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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关于死刑制度

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关于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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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关于死刑制度

班级: 09级法学1班

姓名:谢玥

学号: 2009200445

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关于死刑制度

09级法学1班谢玥 2009200445

【摘要】:死刑,顾名思义就是将犯罪者处死的刑罚。本文是基于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关于死刑理论,从国家、市民、犯罪者三个角度论述了死刑制度应当废除的必要性。最后,结合贝卡里亚的理论,给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最近读了贝卡里亚著的《论犯罪与刑罚》,深深被书中充满光辉的人道主义色彩所吸引。通读整本书后,对刑罚又有了新的认识,特别是关于死刑的处理上。在几千年的人类历史上,人们对以国家名义的杀人行为已经司空见惯了,认为国家将有罪者处死是最正常不过的事了。但我们必须指出:古代统治者对犯罪者的报复往往超过必要的限度。贝卡里亚在书中提到,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首先提出要废除死刑的正式这位伟大的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以后的240 余年间,死刑的废除,已成为全世界广泛争论的一个重要议题。当前, 中国正处于全球化的世界结构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 限制与废止死刑成为非常响亮和强劲的时代命题。这一命题不仅为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而且逐步成为诸多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但是,除了一切人所共有的准则以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着某些原因, 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中国的死刑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特殊原因。因此,在特定的死刑历史、文化、法律、民意、社会实践等条件和死刑全球化变革的双重压力下,中国应该何去何从?接下来,我将以贝卡里亚关于死刑的理论为基础,结合中国国情,浅谈一下死刑到底在中国应该如何发展。

一、国家角度

1、社会契约论

读了《论犯罪与刑罚》,发现贝卡里亚深受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影响,认为在蒙昧社会,人与人之间本质上是平等的,权力是分散于每个个体之中的。为了更好地生存,更加有效地抵御自然强力,人们开始互相结盟。但是,由于此时个体利益的相对平等性及人的欲求的无限性,决定了在面对战胜自然而获取的有限的资源利益时,为了使自己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与人之间便陷入了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于是人们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和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就形成惩罚权。

由此,贝卡里亚借助社会契约理论阐述了君权的起源和国家掌握刑罚权的正当性。既然国家掌握刑罚权是正当的,那么国家掌握对公民处以死刑的权力也应该是正当的了?贝卡利亚认为,“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与别人操使呢?”可见贝卡里亚认为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交给公共机构的权利是非常的、不得已的尽可能少的,绝不是无限的和全部的,不可能把处分生命的大权交出来,生命权是一种天赋的特殊权利,作为个人无权自由处分,包括无权自杀。由此可见,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国家以合法方式处死公民是国家权力滥用的表现,死刑制度的存在违反了社会契约论。

2、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有两个,一方面是惩罚既成的犯罪,维护公众利益;一方面是通过威慑预防未来的犯罪。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到底什么情况下死刑才应该存在呢?贝卡利亚得出两条死刑得以存在的理由,“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了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第二个理由是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惟一的防范。从这两个方面,他对死刑的存在提出

了置疑:一个人的力量是否足以大到即便是他被剥夺了自由仍然威胁着公众利益?处死罪犯的形式是否足以威慑到其他公民以使他们不再犯同样的罪并且这种“鉴戒”是根本的和惟一的?

很显然,对于第一个问题,拥有基本常识的人都能回答。从古至今,还没有谁被剥夺了自由但仍能威胁公共利益的。我仅能想到的一种情况就是罪犯和狱警串通,和外界的犯罪团伙相联系威胁以至于公共安全。如果我们能做到净化司法

环境,就能避免这一状况的发生。对于第二个问题,很显然,这种“鉴戒”的“根本性”和“惟一性”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每一次以死刑为国家树立鉴戒都需要一次犯罪”,这也就是说国家实施死刑实际上是要求可以被处以死刑的犯罪不断地或经常地发生,一旦这种犯罪不再出现,树立鉴戒就毫无意义,死刑的实施就毫无意义,这一鉴戒的树立的意义的实现有待下次犯罪的实现,这就与死刑最初制定的目的相违背,形成了一个悖论。

二、公民角度

1、死刑并不是制止犯罪最强有力的手段。

贝卡里亚认为死刑从来就是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尽管死刑的场面很残酷,但由于它执行时间的短暂性,使人们对它的恐惧很快淡忘。因为, 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短暂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因此,贝卡利亚极力主张以终身苦役取代死刑,让罪犯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终身丧失自由的鉴戒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是制止犯罪的最有力的手段,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终身苦役足以达到适用死刑所期望达到的目的, 甚至效果比死刑更好。

我十分赞同贝卡里亚的这番见解。以终身苦役取代死刑,犯罪者既不会再有威胁社会安全的机会,而且说不定还能为社会贡献出自己的力量。更重要的是,如同贝卡里亚所说,这种延续性的刑罚更能达到震慑公民的效力,毕竟终身苦役是漫长而又痛苦的,比起枪决这种短暂而致命的刑罚,更能让可能犯罪的人们感到恐惧。

2、死刑会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怜悯。

在旧社会,国家都通常公开执行死刑,比如北京的“菜市口”就是刑场。“断头台”、“刽子手行刑”都是我们经常能在电视剧中看到的场面。国家公开执行死刑,本希望通过血淋淋的杀人刑场,唤起人们对法律的畏惧感,不敢以身犯法。但是,真实的情况却着实不是这样。市民们都会以看热闹的心态去看“杀头”,由于刑场上国家与受刑人的强弱对比,加之人们缺乏对犯罪事实的了解,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反而引起的是人们对罪犯的怜悯之情。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占据观众思想的,主要是这两种感情,而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当怜悯感开始在人们心中超越了其他感情时,立法者似乎就应该对刑罚的强度做出限制。此时死刑的存在显然会对社会生活造成不利的负

面影响。

在当今社会,我们已经看不到“断头台”的场面了,死刑通常都是以“枪决”或“注射”的形式秘密进行的。现在的市民对死刑又是有什么看法的呢?比如拿最近“药家鑫杀人案”来说好了,大家都闹的沸沸扬扬。网上有好多人觉得药家鑫应该被判处死刑。毕竟在中国传统观念里,“杀人偿命”、“血债血偿”。中国的死刑文化随着博大精深的民族文化而延续了几千年之久, 对中国人的影

响可谓深远。不是是否迫于舆论的压力,药家鑫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可当药家鑫真正被处以死刑后,人们的态度却发生了奇妙的变化。从网上评论者的言论中,我们看到的不是市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相反的是,很多网友都表现出了怜悯之情。毕竟,生命是一个最重要的东西,正如贝卡里亚所说,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决定人生或死地权利。我们来分析一下“药家鑫”这个案件,处以死刑真的达到刑罚的目的了么?在我看来,答案是否定的。犯罪人的照样会犯罪,人们已经淡忘了药家鑫的罪行,多的或许是对药家鑫的惋惜之情。

三、犯罪者角度

1、从犯罪心理来说

许多犯罪的人是抱着对社会的愤世嫉俗,他们会误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是一种“英雄主义”的表现。而死刑更促进了他们这种扭曲的“英雄主义”心态。正如贝卡里亚所说,犯罪的人会认为“也许痛苦和忏悔的一天会来临,但那时短暂的,在度过多年自由和享乐的生活之后,我会有那么一个烦恼之日的。作为少数之王,我将纠正命运的荒谬,将让那些暴君在被他们的奢侈侮辱得还不如他们的马和狗的人的面前,面如土色,失魂落魄”。就这样,一种可怕的信念充斥于那些忘乎所以的罪犯的头脑,它教给它他去做一种简单的忏悔,并告诉他长时间的幸福是完全可能的。因而,大大减少了犯罪者对悲惨结局的恐惧。

但是,如果处以终身苦役刑就不一样了。终身的苦役刑会使罪犯联想到数年后那颓废不堪的自己,自然就不会把自己与“英雄主义”联系在一起。英雄通常都是轰轰烈烈的死亡然后被人们铭记,没有哪一个英雄是服终身苦役刑的。正如贝卡里亚所说,一个人如果发现他将在生活于自由之中的本国公民的眼下,在苦役和痛苦之中,度过许多岁月甚至是整整一生,成为层保护过他的法律的奴隶,那么,他将把这种结局同成败未卜的犯罪、同他可能享受到的暂时成果进行有益的比较。那些现在看来是因鼠目寸光而葬送了自己的教训所给予他的印象,比一种酷刑的场面要强烈得多。

2、从犯罪者对社会的贡献来说

这一点是我读过《论犯罪与刑罚》后补充的一个自己的观点。我一直相信,没有什么人是一成不变的,没有人生下来就注定是坏人,每个人都改过自新的机会。犯罪者也是人,凭什么法律不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呢?纵古关今,有许多人在狱中获得了改过的机会,甚至有些人还在狱中取得了学位。他们被释放后,很多人为社会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也许有人会说,养着一个杀人犯是一件浪费纳税者金钱的事情。可换个角度想想,一个人的生命难道这么不值得消费者的金钱吗?也许犯罪者真的罪大恶极,犯了让人寒心的罪行。可我认为,再大的恶人也总会有改过的一天,对比贪污腐败浪费的金钱,这点钱不足挂齿。况且,几十年的狱中生活,对犯罪者的惩罚已经足够了。在狱中可以让犯罪者从事一些劳务活动,为社会做点贡献,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说,以服终身苦役刑代替死刑更能为人们带来福利。

四、中国死刑制度的发展

读过了《论犯罪与刑罚》后,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废除死刑制度的好处。在全球化的浪潮下,越来越的国家走上了废除死刑的道路。截至2009年6月30日, 世界上超过2 /3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其中,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地区多达95个, 废止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8个。而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35个(以过去10年未执行一例死刑为标准) ,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38个。可见,全球范围内废止死刑的趋势得到了进一步扩大。那中国为什么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任何废除死刑制度的迹象呢?

1、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渊源

中国的死刑, 依附于五千年的文明史, 可谓历史悠久。我国有史料考证的死刑记载表明,早在夏朝建立之前,死刑就已经被选择并执行。《左传》中记载: 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即此时就已经有皋陶制刑之说了。夏朝之初, 禹作为首领的时候,有史料称禹会诸侯之君于会嵇之上,防风之君后而斩之。斩刑便被记载,并有执行的记录。商代盘庚更是自己制刑。其后西周的吕刑, 均有死刑的记载。秦汉之前, 被学者们形象的称为烹调文化。而秦汉之后, 各朝君主主张约法省刑,逐渐以砍头文化取代了烹调文化。秦汉之后至清末,死刑虽然有所限制,但普遍适用于各类犯罪分子。

可见,纵观中国五千年的文化,死刑制度深深植入每一个炎黄子孙的内心。为什么在中国不能完全废除死刑呢?跟我们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很大的关系。“杀人

偿命,血债血还”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一命抵一命,通常是受害者亲属最直接的要求。这一传统观念无疑是我们国家“废除死刑”道路上一个最大的阻力。正如本文开头提到,除了一切人所共有的准则以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着某些原因, 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我国应当找寻一个适合我们国家的刑罚制度。

2、中国死刑制度的发展

少杀、慎杀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死刑政策,该政策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第二,我国当前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第三,彻底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应当努力的方向。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执政党就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思想,并将其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长期以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这一政策是正确的、科学的,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反映了我国执政党对死刑的性质和作用的理性认识。

但是,我国的死刑案件数仍然十分巨大。虽然1983年以后,与1983年的死刑适用相比有所减少。但总的来说,死刑适用的数量至今仍然比例很大。有资料表明,死刑的适用数量1983年已超万人。其后大幅度减少,每年只有100- 300人。但是自1990年再次增加,多达960人,其中包括60人死刑缓期执行。1991年1715人, 其中有244人死刑缓期执行,1992 年又增至1891 人,死刑缓期执行648人。在1992年, 全世界确定的死刑判决为2697件,执行1708 件,其中近70% 为中国执行的死刑。面对中国国情的实际需要,简单的废除死刑制度是行不通的。那么如何实现中国立法与国际立法趋势的协调?

3、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世界上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两面性,中国死刑制度亦然。不管死刑制度的存在合理与否、当与不当,中国死刑必然走向废止,这是不可逆转的方向。

(1)中国死刑的限制和废除首先要改变人民对死刑的认知。

虽然说,要求报复和报应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能。但是,随着历史长河的推进,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演变。死刑政策也在改变。比如说,死刑政策的使用对象从远古的“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同代复仇时代,到现在的“年老、年幼、妇女不适用死刑”。由此可见,尽管人类不可能没有报复心,但随着人类的进步,满足报复心的方法也越来越文明了。不再适用死刑来满足人类的报复心是文明时代人类理想的呼唤。文明社会需要群众崇尚理性,这时司法所要承担的一个重要任务。因此,如何提高我国人民的社会主义意识,加强人民法制观念,是死刑限制和废除的一个群众支撑点。

在中国的现实状态下,废除死刑绝非朝夕之事。但随着世界潮流的影响、国内政策的改革、群众观念的转变。中国死刑制度的限制和废除必然走向现实。

(2)从立法上对死刑进行限制

第一,从罪名上对死刑进行限制。通观我国现行刑法,死刑分布广泛,各类罪名差不多都有涉及。在章节上表现为: 除第九章渎职罪外,其他章节均有死刑。我认为,应当对死刑的罪名进行限制。比如说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我国将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处以死刑,无形当中将人的生命这一至高的权利与金钱财产相等价,我认为这是一种不正常现象。人的生命怎么能与金钱相提并论呢?所以现阶段我们有必要保存死刑的章节就是: 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贪污贿赂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二,从适用对象上对死刑进行限制。在刑法理论上,我们称之为恤刑思想。这一思想在国内外都是有明显体现的。我国有史料记载的朝代中自西周时期就有了对小孩和老人的减免刑罚免除死刑的相关规定。在国际上,国际条约中更是有着详细的规定。参考其他公约, 我们需要对我国刑法中死刑的适用对象进行一个扩张。我国刑法中对妇女的恤刑仅仅限制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这显然是很不合适的。范围太窄,不能很好地体现恤刑思想。故在此建议改为讼程序前六个月内处于妊娠期或停止妊娠的妇女及审判时怀孕或处于哺乳期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从诉讼程序开始前限制更有利于对妇女人权进行保障。

除了对妇女的保护,精神障碍者和70岁以上的老人也应该得到体恤。对于精神障碍者,其认知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并不能与正常人相比。所以对他们适用死刑,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

现。对70 岁以上的老人,我国在西周时就已经有免除死刑的政策。而如今我国

刑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种被忽视的倒退。而且70 岁以上的老人大

多失去了实施严重犯罪的能力,对他们不适用极刑,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宣扬,也有利于我国刑事政策的缓和。

论刑事诉讼中的的回避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它的的价值在于追求工序的公正,是为了当事人不因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个人情愫,而得不到公正的对待。这项制度可谓攸关审判的公正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仍需进行改善。关于回避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有欠缺。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法律中的不足,改善立法 一、回避制度的概述 1.回避的概念 “回避”一词的英文是“abstention doctrine”,法文为“se retirer”,德文为“Abwendan”或“Zurückzienhen”。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案件厉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2] 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自然公正”原则的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也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他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亦可以通俗易懂的理解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当然此处的“法官”并不仅仅指的是法官,只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应该属于回避的对象之列。 司法是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而为了确保其公正就要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保持中立就需要做到利益的规避和祛除偏见。 2.我国所规定的回避范围、理由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摘要]刑事回避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现行制度存在回避事由狭窄、举证责任不明确、单位回避缺失等问题,建议从扩大回避事由,明确举证责任,增设单位回避和建立公安司法人员公示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回避事由;申请回避权 一、刑事回避制度的概念和价值 刑事诉讼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诉讼制度。 该制度的源于来西方传统诉讼理念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已成为各国公认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唐朝就有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回避制度,元朝法律首次使用了“回避”一词,且这一规定为此后历代所继承和发展,该制度具有如下价值: 1.有助于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公检法人员应适当的回避,可避免其由于主观偏见和袒护而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有利于审判人员依据客观事实公正审判。 2.在维护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中立的同时也为他们规避价值冲突提供合理途径。该制度避免了以上人员处于是选择亲情关系还是坚持职业操守的两难境地。 3.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从而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尊重,推动法治秩序的发展和完善。 二、刑事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 依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基础设计了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但忽视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国情对中国法制的影响。如诸多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很难发现并得以真正的回避。“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这就是当代中国法的基本性格,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最大困境”。[1]移植式的制度设计必须有现实国情的考量。 (二)回避事由方面的问题 1.基于亲属关系的回避中亲属范围过窄。仅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的同代旁亲血亲、直系姻亲关系等都排除在外。“中国古代社会实行家庭本位,血亲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纽带”。[2]过于狭小的亲属范围,导致近亲属以外的实际亲近、重要的亲属在诉讼中可能不能回避,进而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2.回避事由中的“利益关系”和“其他关系”规定模糊,学理上认识不一,弱化了其可操作性,并放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判量权。 (三)回避主体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的主体存在如下缺漏。1.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对诸多疑难和重大案件具有决定权,其审判方式和构成较为秘密。审委会成员的中立显得尤为重要,应在回避制度中做出专门规定。2.缺乏程序违法的制裁性措施。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回避缺乏约束力,从而加大了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可能。3.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回避制度。以李庄案为例,其向法院申请审判庭全体人员整体回避时,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刘生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专业代码: 030105 作者姓名:刘生 学号: 200631090 单位:法学院 指导教师:张文艳 2010年5月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引用的内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安徽财经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对本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承担本声明的相应责任。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日期: 2010年5月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2010年5月

目录 摘要 (1) Abst ract (2) 引言 (1)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概述 (1)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内容............................................. 1(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渊源............................................ 2(三)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功能............................................. 2二、、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历史沿革现代西方国家法律对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3 三、确立完善回避制度的价值分析................................. 4 四、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 6 (一)回避人员方面............................................. . . . . .6(二)回避理由方面 (7) (三)缺乏相应保障机制,难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8(四)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 (8) (五)缺乏无因回避的规定 (8) 五、程序化的刑事回避制度设计 (8) (一)设立整体回避制度 (8) (二)完善回避理由 (9) (三)强化保障措施 (9) (四)明确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10) (五)增设无因回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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