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States
国家概述
主要介绍国家的概念、构成要素、分类、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主权的豁免。
国际法上的承认
了解承认的概念和性质、国家和政府的承认、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继承
了解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的继承方式及后果。
思考题
1、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2、什么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的基本义务有哪些?
3、什么是国家主权豁免?试述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发展的现状。
4、什么是国家承认?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有哪些联系和区别?承认的法律效果为何?
5、什么是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家继承有什么区别?中国在处理条约、财产和债务继承方面的原则是什么?
States in General国家概说
概念
种类
基本权利与义务
概念 Concept
定义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定居住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真正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
——《奥本海国际法》
国家的构成要素
1933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一条:
“国家与旧氏族组织相比,第一个不同点,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个不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马恩选集》
一般认为,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为:
①定居的居民;②确定的领土;
③政权组织(政府);④主权。
思考:中国香港是否是国家?
国家的种类 Types
单一国
复合国:1、联邦:单一的国际法主体2、邦联:1982年塞内加尔和冈比亚组成邦联
附属国:历史遗迹
永久中立国:如瑞士、奥地利中立义务
微型国家:梵蒂冈
永久中立和战时中立的区别
(1)战时中立是国家单方自愿行为,永久中立除此之外还应得到国家的承认。
(2)战时中立地位的取得可以通过单方发表声明或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取得,永久中立地位取得一般要通过国际条约。
(3)战时中立具有临时性,可以中途放弃,永久中立具有永久性。
永久中立国的义务
1、在战争和武装冲突问题上,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他国战争,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
2、不得与他国订立与中立地位相抵触和冲突的条约如军事同盟协定和共同防御协定等。
3、不得在领土内作出任何与中立地位不相称的行为,不得为他国军队提供援助,不得允许他国军队过境等。
4、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制裁或者封锁,不得接受任何损害其中立地位的援助等。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独立权——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意志处理其内政外交事务,而不受外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力。
包括:
A.自主性,即国家行使主权完全自主;
B.排他性,即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处理本国事务不受外来干涉。
2、平等权——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具有的同其他国家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权利。它是主权在国家关系上的表现。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国家不仅平等地参与国际法的制定,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表现:
1.各国具有平等的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的参与权与表决权。
2.各国具有平等的缔约权。
3.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政府官员享有平等的礼仪权;
4.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代表国家之外交代表及领事官员享有特权与豁免,国家财产及国家行为在他国均享有司法豁免权。
3、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具有的行使管辖的权利。包括:
领土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国籍管辖(Personal Jurisdiction)、保护性管辖(Protective Jurisdiction)、普遍性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
4、自卫权——指国家为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发展,进行国家建设和自卫的权利。包括:
A.国防权。是国家有权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略的权利;
B.自卫权。是当国家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可以进行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
国家主权豁免 Immunity
概念
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与国家的管辖权一样,国家享有的这种非经自己同意,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同样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广义上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征税豁免;狭义上仅指司法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司法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
(1)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
(2)一国的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
国家豁免基本理论
绝对豁免论 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
限制豁免论 doctrine of restrictive immunity(区分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
AT:商业交易的判断标准
性质——发达国家多采用
目的——发展中国家多采用
折中方案——以性质标准为主,
辅以目的标准。
关于国家豁免的重要立法
国内法: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1978年英国《国家豁免法》、1972年欧共体《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国际法:2004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2004年12月2日第59届联大获得通过,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7日向各国开放签署。
第一次以普遍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规定国家在8种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管辖豁免,并允许法院地国在一定条件下对被诉外国判决后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在判定商业交易行为时采取以行为性质为主、参考行为目的。
有关8种不享有豁免的诉讼行为的规定多数比较原则,许多概念不够明确,有待进一步澄清。国家豁免的主体
公约第2条第1款第2项: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国际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国家代表
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公约第10条第3款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况
商业交易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雇佣合同
财产权益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
国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
仲裁协定的效果
我国的有关立法及实践
无专门立法,目前仅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中国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权豁免公约》
国际法上的承认 Recognition
概念
性质
类别
范围
效果
原则
有关中国的承认实践
国际法上的承认 Recognition
承认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国际法上的承认指既存国际法主体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政治法律行为。(事实确认;建立外交关系两层含义)
特征
1.承认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的客体是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3.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unilateral act),承认者对承认享有自由裁量权。
4.承认既是法律行为也是政治行为。法律性质表明承认是产生、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行为;政治性质表明承认是为实现某种政治利益而实施的并产生预期政治效果的行为。
国际法上的承认 Recognition
承认的性质——两种学说
宣示说
构成说
不承认原则
国家在国际法上并不承担承认的义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则应承担不承认的义务:
A.如果承认某新国家或新政府就违背该国承担的某项具体国际义务;
B.某新国家或政府以及其他情势的出现是由违反一般国际法的行为产生的结果。
国家的承认 recognition of state
概念
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以一定方式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已组成了新国家,并表明愿意与之正常交往的国家行为。
引起国家承认的各种情况
国家独立/国家合并/国家分离:母国仍然存在/国家分立:母国已不存在
国家承认的条件
新国家具备国家要素
新国家的产生符合国际法原则
政府的承认 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
对政府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的合法代表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尽管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受政府变动的影响,但政府变动往往直接影响到国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此,政府承认对于承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影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新政府的承认。
政府的承认
政府承认的原因——政府的变更
但并不是一切政府变更都必然引起政府的承认。凡是正常情形下的政府变更,如宪法程序下的正常选举、王位继承,就不发生政府承认问题。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况,即通过社会革命或者通过政变取得政权而建立新政府,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国体、政体改变与否都会发生政府承认的问题。
政府承认的原则——“有效统治原则”。
政府承认规则的变迁
正统主义托巴主义威尔逊主义艾斯特拉达主义
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关系
(1)其联系方面表现在: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2)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不同在于: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的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国家承认涉及国际社会新成员的出现,涉及新的国际法主体,而
政府承认是在不涉及国家的国际法律人格的情况下承认新政府具有代表国家的资格。(3)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国际法上的承认
其他类别:
(1)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recognition of 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
(2)叛乱团体(insurgent body)和交战团体(belligerent body)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的方式
明示
(1)函电、声明或照会知会被承认者。如中国对阿尔及利亚临时政府的承认。
(2)通过条约宣告: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默示
(1)正式建立外交关系;
(2)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如既存国家正式接受新国家所派的领事,或正式向新国家派遣领事。
(3)与新国家或新政府订立有关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和友好条约;
(4)在国际组织中投票赞成接纳该国或该政府为成员国或具有代表其本国的资格。
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的范围
法律上的承认,指承认国或国际组织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明确的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正式承认,通常以明示方式作出。
事实上的承认,指基于政治和其他方面的考虑,承认者不愿意立即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交往,而又有一定交往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的默示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具有片面性和过渡性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一般适用新政府承认,很少用于新国家承认。
事实承认与法律承认的关系
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
事实上的承认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经济、商业、贸易、科技、文化方面的交往
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不发生政治、外交和军事关系。
事实上的承认引起的法律效果比法律上的承认要窄些。
事实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但法律上的承认并非一定要经过事实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的后果
法律上的承认的法律后果
1.实现承认国与被承认国或政府间关系的正常化,双方结束敌对状态,可以建立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2.使承认国和被承认国能够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效力;
4.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国际法上的承认
事实上的承认的法律后果
1.互派领事或商务代表;
2.缔结非政治性条约;
3.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效力;
4.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国际法上的继承
继承的概念
国家继承
政府继承
国际组织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 succession
国际法上继承的概述
概念
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
分类
依据继承的主体,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依据继承的对象,分为条约、国家财产、国家债务、国家档案等的继承。
有关国际法上继承的学说
1.全部继承说;
2.否定继承说。
引起继承的法律事实包括国家领土的变更、国际组织的变更和政府的变更或承认的变更。
国家继承 succession of state
概念: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条件
①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
②领土性,即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原因——领土变更的事实
主要有:独立、合并、分离、分立、部分转移。
国家继承
内容和规则
了解两个《维也纳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条约的继承
(1)概念: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就实质而言,是被继承国的有效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2)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
政治性条约不予继承;与领土、资源相关的条约予以继承;经济性条约酌情继承,诸如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等。
国家继承
(3)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
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
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
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在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适用于对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而不适用于全部领土。
国家继承
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其全
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对所有继承
国有效。而只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
条约,则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
承国有效;
被继承国仍然存在时,在国家继承日
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
约,继承对该国的剩余领土有效。
“白板规则””( the clean plate rule)指
新独立国家原则上有权拒绝继承原殖民地或
宗主国承担的任何条约义务,但白板原则不
适用于有关国界和特殊领土制度的条约,也
不适用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国家继承
2.国家财产的继承
(1)概念: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依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和利益。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归继承国所有。
(2)国家财产继承的“一个标准两个原则”
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
间有关联;两个原则是:一是随领土转移
原则,即一国的国家财产随着领土的转移
而由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二是实际生
存原则,即国家财产的转移应考虑到该领
土居民的实际情况,维持其起码的生存条
件。
国家继承
3.国家债务的继承
(1)概念: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或国际组织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2)分类:
A.按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内债、外债;
B.按债使用范围:国债、地方化债务、地方债务;
C.按债的性质:善意之债、恶意之债
(3)一般继承规则
除国家合并和新独立国家继承外,一般通过协议和按照公平原则来解决国家债务的转属问题。
国家继承
4.国家档案的继承
(1)概念:国家档案是指在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的国内法规定,属于其所有并由其作为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由于档案对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都极为重要,所以,继承国都要继承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这种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按一定规则转属继承国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称之为国家档案的继承。
(2)一般规则:除新独立国家作为继承国的这一特殊情况外,其余各种类型的国家继承,首先由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议解决国家档案的转属,如无协议,则按国家档案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原则,确定档案的转属。由于档案的不可分割性,在解决其转属时,应注意保持档案的完整。但其他继承国有复制权。
政府的继承
概念是指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的移转。按照宪法程序进行的政权更迭,不发生政府的承认或继承问题。
政府继承的一般规则
1.条约的继承
2.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继承
3.国家财产的继承
4.债务的继承恶债不继承原则
例如“湖广铁路债券案”
湖广铁路债券案:案情及法理
1982年9月,美国阿拉巴马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指令中国政府赔偿“湖广铁路债券案”原告的债券本息,承担诉讼费4300万美元,并称如果中国政府对判决臵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强制执行判决。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于1911年5月与西方四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这笔为期40年、数额600万金英镑的借款自1936年起即无人支负利息。
中国政府理所当然地退回了美国法院的传票。美国阿拉巴马州联邦地区法院竟然作出了“缺席判决”。对此,中国外交部向美国务院提交备忘录,严正指出,如果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政府对法院施加影响,以该案涉及美国重要国际关系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中美关系危机得以缓解。
法理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 "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的关系
(1)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而政府的继承则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旧政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国际组织的继承
其特殊之处在于,其继承与领土变更无关,一般规则是:所有继承事项均依特别协定或协议解决。
国际组织的职能方面的继承:由于各个国际组织的建立和职能的行使,都是按照缔约国所缔结的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所以,即使会员国相同,或者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能相似,然而一个国际组织解体,并不必然地将其职能自动地移转于另一个新成立的国际组织。要实现新的国际组织对旧的国际组织的继承,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某一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
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
逆条件的承认
相互承认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历届旧政府所签订的一切旧条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采取了按其内容和性质予以区别对待的方针。
⑴对于旧政府缔结的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不予继承,
⑵对于在平等基础上缔结的条约可以继续适用的则承认其效力;
⑶对由于情势变迁已不适应两国关系现状的双边条约则加以修改或重订;
⑷对于边界条约一般予以尊重,但对于有争执的边界,则考虑条约的历史背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财产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1949年10月1日以前旧中国的一切国家财产,包括公营企业财产,享有合法权利。
旧中国的国家财产,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不论其是否位于中国境内,不论财产所在地的国家是否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律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
债务的继承
对于旧中国的国家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根据债务的性质和情况,区别对待的立场。帝国主义国家为在中国争夺势力范围而强迫旧政府举借的非法的或恶意的债务,例如,清政府1911年举借的湖广铁路债款,依照国际法不应予以继承。
对于合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清理,公平合理地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继承
关于国际组织的代表权的继承。与国家继承时新国家通常不继承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同,新政府通常应当继承旧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
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理所当然地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但是,在冷战的背景下,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的代表权的问题被拖延了二十二年。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终于以压倒多数通过了阿尔及利亚等23国提出的关于“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一切合法权利”并“将台湾当局的代表逐出联合国”的第2758号决议。近年来,某些国家连续在联合国提出台湾“重返”或“加入”联合国的问题,是对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的粗暴践踏。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
光华寮案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
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光华寮案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光华寮案
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光华寮案
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
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光华寮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
光华寮案
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
光华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
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
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
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日本法院关
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
财产”,这既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
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
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
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
光华寮案
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
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
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光华寮案
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
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
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司法考试国际法章节冲刺试题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一、判断题: 1、国家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在其领土范圉内享有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包括领土所有权、领土管辖权两个方面的内容。() 2、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的无限空间,任何国家对其领空都享有完全的主权。() 3、国家可以对底土及底土中的资源开发、利用和科研活动行使部分主权。() 4、参照《国际河流航行规则》,延伸至?国境内的国际河流支流同国际河流?样实行自由航行。() 5、船舶、飞机受其国籍国管辖,相当于该国的“浮动领土() 6、边条约划定边界通常包括三个重要程用:定界、标界和制定文件。() 7、《南极条约》只应用于和平之目的,但并不禁止为和平目的进行科学研究而使用军事人员和军事设施。(〉 8、在自愿和平等基础上的割让或交换领土,是现代国际法所允许的。() 9、当今国际实践中,对以民族自决决定其领土变更或归属的问题,应具备以下二个条件:(1)没有外来干涉、威胁和操纵,当地居民能够自由投票衣达意志;(2)有合法和正当的理由,应由联合国监替投票。() 10、外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取得某些特权,不受东道国属地管辖权的支配。() 二、单项选择题: 1、先占的对象是______ ,其占领必须是_________ 。() A、无主地有效占领 B、他国领土长期占有 C、无主地军事占领 D、他国领土平稳占领 2、界河河水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沿岸国无权()□ A、在主航道上自由航行 B、在分界线?侧水域内捕鱼 C、人为地使界河改道 D、对界河生物资源的养护 3、时效的占领对象是________ 其占领必须是 _______ o () A、无主地实际占领 B、他国领土长期和平稳的占领 C、无主地长期和平稳的占领 D、他国领土特定时限的占领 4、由于交换领土,该领土上居民的国籍()来确定。 A.依原国籍不变原则 B.随领土交换取得对方国籍 C.依双方协议 D.可拥有双重国籍 5、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起恢复对香港地区行使主权,这是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即()。 A、割让 B、全民公决 C、殖民地独立 D、收复失地 6、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仲裁人认为荷兰以______ 而取得帕尔马斯岛的主权。() A、.发现 B、先占 C、时效 D、割让 7、渤海湾、琼州海峡是我国的_______ ,其地位______ -() A、领土由宪法规定 B、内水与国内水域相同 C、沿岸海域海洋法规定 D、边界水域以条约规定 8、国家边界的确立往往由于历史原因存在分歧,通常各国划界时采取的方法是()。 A、以传统习惯为准 B、以界桩为准 C、以图纸为准 D、以边界条约为准 9、国家行使其领土主权是绝对的和排他的,在实践中()的限制。 A、不受任何 B、不受条约义务 C、仅受条约义务或国际习惯 D、不受国际习惯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内容摘要】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各行为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日益密切,其它国际法主体在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维持和平行动及人道主义干涉也越来越依靠强制力量。与此相伴的是国家主权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国家主权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借此大肆鼓吹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对国家主权进行分析,以明确对国家主权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主权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虽然大小强弱不一,制度不同,但都有自己的主权。没有主权的行为体,不能称之为国家。 一、国家主权及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概念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对主权概念的解释是权威的。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 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周鲠生对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而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则将国家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概括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2、国家主权原则 现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 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
以利比亚战争为例,谈谈你对新干涉主义的理解 摘要:利比亚战争,是以北约为首的西方国家打着“民主”、“人权”的旗号的一次武装侵略,在这次局部战争中,显示出了“新干涉主义”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新干涉主义人权民主利比亚和平 新干涉主义,指的是: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出现的一种以人道主义和捍卫西方共同的价值观为借口,以武力干涉别国内政为手段,以推行霸权主义和构筑有利于西方的国际关系新秩序为目的的思潮和模式。以科索沃危机为契机,新干涉主义正在西方乃至全球日渐抬头。它作为一种处理国际问题的模式,日益显示出对国际关系的危害。而且在美国及其盟国的推动下,新干涉主义在理论上日渐完备,在行动上日渐机制化、制度化、模式化。 2011年3月19日,西方国家对利比亚发动了名为“奥德赛黎明”的军事打击,以武力方式推翻了卡扎菲政权。这场战争成为西方国家强行武力介入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事务的一个新“范例”,“新干涉主义”成为笼罩在国际关系中挥之不去的一块阴云。 新干涉主义的有两大理论支点: 其一是“人权高于主权论”。新干涉主义在人权和主权关系上大做文章,提出什么“人权高于主权”“主权有限论”“主权过时论”“人权无国界”,大力鼓吹所谓“人权外交”和“道德贸易”。这一次的利比亚战争,从一开始,西方社会,尤其是西方媒体,就极力凸显卡扎菲的独裁统治,在国内犯下了一系列反人类的有违人权、道德的罪行,为其下一步武力出兵,寻找法理依据。 其二是“捍卫人类普遍的价值观”,公开宣扬什么人道主义、民主与法治是西方共同的价值观,维护西方价值观与“被压迫民族”权利符合西方战略利益。这次的利比亚战争,北约国家从一开始就是打着人道主义的幌子干涉利比亚内政,表面上看是进行人道主义救援,实际上是暗度陈仓,以此为掩护,向利比亚反对派提供大量的武器等军事支持。 最近,在西亚北非地区相继发生的所谓“阿拉伯之春”造成了这个地区一些国家的政治动荡,西方则借机鼓吹“民主化”,目的是将这些国家纳入自己所设置的所谓的“民主化”轨道。利比亚爆发社会动荡伊始,西方舆论便立即认定这
资源信息表 第六课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 第一节维护我国的国家统一 第一框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A) 一.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学生初步掌握国家主权的概念、特征以及国家主权的基本内容; 2.过程与方法:学生能运用学过的近现代史知识和国家政治知识,在讨论交流中,正确理解国家主权的基本内涵。 3.情感、态度和价值观:树立国家的主权原则。增强学生捍卫自己国家主
权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树立以爱护国家主权为荣,以损害国家主权为耻的价值观念。 二. 教学准备 1.学生准备:复习国家政权的有关知识。上网查找有关资料。 2.教师准备:查找资料,制作多媒体课件。 三.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录像:播放1997年7月1日在香港举行的政权交接大典盛况,约3分钟。)提问: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港部队进驻香港,在香港悬挂了156年的英国米字旗终于落下,取代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五星红旗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这些意味着什么? 【学生讨论】这意味着国家的统一,国家的主权得到了维护。 【讲授新课】一、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 师:国家政权与国家主权的区别是什么? 【学生讨论】略(引导学生回忆第四课国家机关的相关知识讨论回答) 【教师总结】【媒体出示】 中央政权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各 部委,国家主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家政权机关 地方政权机关 师:能行使国家主权的是哪类政权机关? 生:中央政权机关 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是不是中央政权机关? 生: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是地方政权机关,所以它不具备国家主权。 【媒体出示】(一)国家主权的含义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中央政权机关这一特殊的社会政治组织所固有的,是国家处理国内国际事务的最高权力。国家凭借这种最高权力,行使国家的对内对外职能。 师:找一找含义中的关键点,进行讨论分析。 【学生讨论】(略) 【师生总结】 1.主体:中央政权机关。 2.内容:国家处理国内国际事务的最高 ..权力。 3.作用:国家凭借这种最高权力,行使国家的对内对外职能。 国家的对内对外职能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接着我们来看看香港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实际情况。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浅论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原则 摘要: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源于主权原则,指国家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本文首先简述了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产生与发展,继而界定其范围及其在全球化时代遭遇的挑战。 关键词:不干涉含义挑战 不干涉内政原则(principle of non intervention of internal affairs)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该原则指国家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该原则也包含国际组织不得干涉成员国国内管辖事务之义。 一、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产生 不干涉内政原则源于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其内涵包括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和对外具有独立权两个方面。一个国家根据其主权,享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他国的干涉,这样,一国主权范围之内不受他国干涉的内部事务就是内政。 国家主权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演进过程。主权最早是一个宪法学(国内法)上的概念,法国著名古典法学家、哲学家、政治思想家让·博丹于1577 年在其名著《论共和国》一书中第一次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国家主权学说”。其后,洛克和卢梭等思想家分别提出“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概念,但他们所强调的主权还只是国内法范畴,没有涉及到国际法的问题。 1648 年欧洲各国为结束三十年战争而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主权国家的诞生。它第一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确认了所有与会国的独立与法律上的平等,主权概念正式应用到国际法领域中。18 - 19 世纪,在反对欧洲封建统治和反对他国干涉的斗争中,欧美国家学者的著述和政府文件都强调了国家主权的原则。20 世纪,国家主权在反对武装干涉、维护民族自决和促进国际友好合作中发展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表现在1919 年《国际联盟盟约》和1945 年《联合国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确认和强化,该原则确认各国有权决定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保证各国处理其国内外事务的独立自主,禁止外来的侵略和干涉,尊重各国政治独立、领土完整和经济权益。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含义
试分析当前国际关系中的热点问题: ①朝鲜半岛问题;②日本极右势力发展,军国主义复活问题;③克什米尔问题与印巴紧张关系;④巴勒斯坦问题和中东和平统一进程;⑤北约东扩及其确立的21世纪新战略;⑥欧洲统一问题;⑦美国新霸权主义;⑧中美、中日、美日关系;⑨和平与发展时代主流问题;⑩伊朗核问题 【标题】当前国际关系调整中若干趋向 【作者】徐坚 【内容提要】国际关系当前处于深刻调整期。美国外交向强化单边主义调整,对国际关系的影响和冲击最大。世界面临国际安全体系遭受重创、国际集体决策体制弱化、国际法体制受到冲击、全球化负面影响突出等严峻挑战。大国关系出现积极调整,总体趋于改善和稳定。国际地缘政治发生新变化,欧洲和亚太两大板块相对平稳,处于其间的中东、中亚、南亚地区是动荡、冲突不断的脆弱链条。国际战略格局之争更加尖锐,当前是单极和多极之争的相持阶段,从长远看,多极化趋势将逐渐胜出。 【正文】 一、美国国际战略出现重大调整 美国对外政策的调整是对当前国际关系冲击最大的因素。从其性质特点、动因和影响看,美这次政策调整的力度和深度异乎寻常,超过了冷战结束以来的任何一次政策变化。第一,这次调整有比较系统的思想作为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美国务院政策规划司长哈斯提出的“整合主义”和布什今年六月一日在西点军校发表的演讲。整合主义是布什上台以来美官方人士首次提出的系统对外战略构想,融合了美国国家安全事务助理赖斯等重要政界人物的思想。布什在西点军校的讲话被视为布什主义形成的标志,实质体现了整合主义在美对外战略的具体应用和发挥。第二,战略目标明确。美政要人士公开提出,要以美国利益和价值观为核心,对国际体制和行为规范进行全面而不是局部的调整,建立美国主导的国际秩序,将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整合到美主导的世界秩序中来。冷战结束后,如此毫不隐讳地鼓吹和谋求单极国际秩序,对美国来说尚属首次。第三,有通盘策略考虑,将美国对外战略目标的实现同三类基本因素联系起来:实力因素、制度因素和价值观因素。实力因素被视为实现美战略目标的前提。赖斯在霍普金斯大学的一次演讲中,认为美在当前国际形势中所面临的机遇大于挑战,美国要凭借强大的实力,促使国际格局形成对美更加有利的新力量平衡。制度因素则被看成美战略目标的重要保障。布什和赖斯等人均强调要按新的规则和准则处理国际关系,提出美国的安全不能再单纯依靠威慑和遏制理论,还要有“先发制人”新思维和与此相适应的国际规范,要在主权问题和国际干预等问题上重新制定国际准则。价值观因素则被视为推行新的国际规范和准则的基础。布什等提出要参照二战后改造德、日的经验,用经济自由和政治民主等“共同的价值观”来团结美国的盟友和改造俄、中等国家,在此基础上争取“建立牢固的大国关系”,但美国要保持在必要时单独行动的权利和能力。第四,政策调整跟进快。美废弃反导条约,重塑美俄关系,加大对中亚、中东和南亚地区的渗透与控制,拒绝接受京都议定书和国际常设刑事法庭,均不同程度地体现出布什主义的烙印。美国防部今年五月出台的《防务规划指导》,提出“提前威慑”战略,更是对“先发制人”思想的直接运用。 布什主义的出台与美国对外战略的这次调整,是国际国内一系列因素的产物,其中最根本的是国际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冷战结束十载有余,美国不仅保持了一超地位,在某些方面还进一步扩大了对世界其他主要力量的优势:20世纪90年代的超长经济繁荣期使美国恢复了在世界经济中的竞争优势和火车头地位,美国利用海湾战争、科索沃战争和最近的阿富汗战争,强化了其在世界军事上的绝对优势,并使其在国际地缘政治中占据了更加有利的位置。这一切一方面助长了美国的霸气,同时也促使世界其他主要国家努力避免与美对抗,韬光养
维护国家主权,确保海洋权益 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拥有国际法基础上的300多万平方公里海洋国土的主权。然而,从单位陆地面积平均拥有的海岸线长度来看,中国只占世界第94位。如果按照可管辖的海域面积与大陆面积之比,世界沿海国家平均为0.94,中国仅为0.3,不到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而我们的邻国日本超过11,朝鲜是2.17,越南是2.19,菲律宾是6.31,都大大超过中国。至于人均海洋面积,世界沿海国家平均为0.026平方公里,而中国只有0.0029平方公里,只是世界平均数字的十分之一,而与我国相邻的海洋国家的平均数都超过中国的10倍以上。 即便如此,上述这些数据,都是在"中国拥有300万平方公里海洋面积"这个前提下而言的。但实际情况是,中国面临着激烈的海域划界争端,中国海洋安全形势处于相对和平态势,但不确定的因素仍然存在,各国之间力量的角逐日趋激烈。 中国大陆周边海洋形势相对平稳,黄海形势稳中有忧,东海形势突破与挑战并存,南海形势复杂多变。在南海,目前南沙群岛的安全问题尤为突出,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南海之争,表面上看是岛礁之争,实质是资源之争。在东南亚地区,南沙群岛争端解决没有实质性进展,中国“岛礁被侵占、海域被瓜分、资源被掠夺”的状况没有改观。 在发展海洋事业,维护海洋权益、确保安全环境等方面,中国都面临着机遇和挑战,需要谨慎面对、妥善处理,积极参与,进而谋求最大的海洋安全局面和利益,从而为创建和谐的周边海洋环境,为综合国力的强盛提供保障我国是传统的陆权国家,海洋意识淡薄,对海洋问题长期缺乏应有的重视,加之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海上形势日趋严峻、复杂,其中尤以我国与周边海上邻国的权益争端为甚。近年来,我国面临着政府声明不奏效、外交谈判谈不拢、军事打击打不得的尴尬局面。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明确我国海洋权益具体表现在那些方面,目前面临什么形式的威胁,这样才能有方向和针对性得看待这一问题,为更好地保护海洋权益打下基础。 我国海洋权益面临的局势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岛屿被侵占。在东海,中国固有的领土钓鱼岛被日本非法占有。日本拒不承认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在南海的南沙群岛,有40个岛屿被他国侵占,中国实际控制的只有8个。 就此次钓鱼岛问题,需要全面综合的分析认识。钓鱼岛具有重大的战略价值,它不仅在于岛屿本身的主权标志,而且在于其潜在的经济与军事等价值。其重大的战略价值使得中日双方都是十分重视,钓鱼岛问题也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但是无数事实和资料证明,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日本的理论是缺乏依据的,行为是有悖于事实的,中国对钓鱼岛拥有不可争辩的主权。因此,无论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还是从国防安全、国家利益的角度,我们都必须坚决保卫钓鱼岛的主权所有。钓鱼岛作为我国应有的主权,由于国家海军力量薄弱,邓小平执政时期就曾讲过“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中国传统的道家思想,尤其是老子的“弱者生存”的思想,加之邓小平提出的“韬光养晦”战略,造成了目前中国政府的一味忍让。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国家之间的斗争不是过家家,一旦哪个国家出手就无法挽回。所以作为国民,面对错综复杂的严峻形势带来的考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4.1 复习笔记 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1.国家的要素 (1)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 (2)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3)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 (4)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2.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和复合国 ①单一国。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统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国际法主体。 ②复合国。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复合国的分类: a.身合国。身合国又称君合国或人合国,是指两个主权国家共拥戴一个君主而形成一
个国家联合。但是两个国家完全独立。 b.政合国。政合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于一个君主之下,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合为一体,以共同统治者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国家联合。 c.联邦。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是指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一般认为,这些联邦成员不是国际法主体。 d.邦联。邦联是指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2)独立国和附属国 ①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②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 a.附庸国。附庸国指隶属于他国宗主权下的国家。 b.被保护国。被保护国指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一个强国(保护国)处理而处于该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 (3)永久中立国 ①概念 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②特点 a.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b.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区别于战时中立国,即是指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加战争、不偏袒交战国任何一方的国家;也不同于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即是指在平时对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和冲突采取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杨泽伟 内容提要: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当今国际法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在世界新形势下,传统的国家主权面临一系列新挑战,但日益增多的国际干涉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既有矛盾的一面,又有一致的一面。我们既要维护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又不能一味地排斥所有的国际干涉,重要的是国际干涉行动必须遵循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准则。 关键词:国家主权 国际干涉 国际法 国际组织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两极对抗虽已消失,但地区性的冲突却有增无已,国际干涉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话题。从柬埔寨到伊拉克,从索马里到波黑,从科索沃到东帝汶,国际干涉显著增强。国际干涉的增多,既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同时还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正确认识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但是当今国际法理论研究中面临的一个紧迫的、重大的课题,而且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国际干涉进一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面临新挑战 (一)否定主权的论调甚嚣尘上 从国际法理论发展的轨迹看,否认国家主权的思潮肇始于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公法学家狄骥率先对国家主权提出了责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逊、劳特派特再次否认国家主权。冷战结束以来,由于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全球化理论的出现,国际干涉增多,否认和弱化国家主权又一次成为欧美理论界的重要趋向。 1992年托马斯·魏士和贾拉特·乔普拉提出,“主权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995年特里 ·戴贝尔进一步认为,“禁止干涉内政已成为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旧制度”。〔1〕同时,随着全球环 境问题的恶化和环境国际保护需求的上升,一些生态主义学者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也提出了弱· 144· 〔1〕均见钱文荣:《联合国宪章和国家主权问题》,《世界政治与经济》1995年第8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副教授。
《东南亚研究》1998.5SOU THEAST ASLAN STUD IES 南沙问题变成一个“国际”问题还是70年代以后的事情,由于南沙群岛所具有的重要战略地位和海洋经济价值,加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颁布以后世界各国日益增长的海洋意识,一些本来与南沙问题毫无关联的国家也纷纷提出了对南沙群岛的领土要求,使该问题当事国由3个扩大到了7个。越南提出对南沙拥有主权的国际法依据已是众所周知,菲律宾则是从“发现”和“邻近”来主张其权利,而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和新加坡是以海洋法中的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来主张权利。那么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到底应如何认定,本文试从国际法有关规定来谈谈这一问题。 一、对南沙群岛的“发现”问题 在物权法上,对无主物的发现可以构成所有权,这一原则被引入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中,成为认定“无主地”主权归属的重要法律依据。西班牙、葡萄牙、荷兰、英国、法国等西方殖民主义国家在非洲、美洲、亚洲等地的殖民探险活动中,就以此为根据占有了大量所谓的“无主地”。1955年菲律宾宣称“发现”了(南沙群岛中)若干无人居住的岛礁,并命名为“卡拉延群岛”,1978年又将其纳入菲律宾的主权统治之下。越南也宣称早在17世纪上半叶就“发现”了南沙群岛,并以此为根据主张对整个南沙群岛拥有主权。此外,菲律宾在提出主权要求时还有一个理由就是“邻近”,认为“卡拉扬群岛”在地理上接近该国,对该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该国“应该”拥有主权。 因“发现”而对“无主地”拥有主权这一由物权法引伸而来的国际法规则,在18世纪以后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已被逐渐抛弃。现代国际法认为领土主权的产生只能基于五种事实,即先占、时效、割让、征服和添附,而“发现”不是产生领土主权的法定事由,因此以“发现”来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但国际法也承认“发现”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可以使某一主权者与另一“无主地”产生一定事实联系,从而阻止其它主权者的介入,但这种“阻止”在效力上只是暂时的。 据此越南和菲律宾以“发现”来主张主权已可认定于法无据,而且最早“发现”南沙群岛的也不是它们而是中国,“发现”的后果也应由中国承受。早在公元前二世纪中国的《扶南传》和《南州异物志》等典藉中就已对南沙群岛的情况进行过描述,而宋代中国人又开始把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命名为“长沙”、“石塘”,明代开始南沙群岛被标入中国官方的地图中,并且标出了具体航线和航程。可见,中国对南沙群岛的发现比越南早了1千多年,即使“发现”可以产生主权,该主权也应归属中国而不是其它国家。 至于菲律宾提出的“邻近”问题,不管在传统国际法还是现代国际法中都不承认“邻近”可以产生主权,因此可以认定该事由不能成立。 二、对南沙群岛的“先占”问题 先占亦称占领,是国际法承认的五种领土主权取得方式之一。先占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对象要件,即只能占领“无主地”,二是行为要件,即必须是有效占领。所谓“无主地”,是指尚未受任何主权统治,或无人居住,或土著居民尚未形成部落的地域。所谓“有效占领”,是指占领者有效地行使了主权,如建立了一定的管理机构,进行了适当的经济活动,或进行了移民,均为有效占领。 如前文所述,南沙群岛在被中国发现以前,尚属于“无主地”,在中国发现以后,按传统国际法,即已成为中国主权下的“有主地”。即使按现代国际法,该地域也与中国产生了事实联系,具有阻止其它主权者介入的效力。越南声称在19世纪就在南沙群岛行使了主权,且不说这一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即使越南真的进行了一些主权活动,在时间上也比中国晚得多,不仅不构成“先占”,反而对中国领土构成了入侵,因为南沙此时已不再是“无主地”,而是中国主权管辖下的领土,中国已在该区域实施了有效管治。 从国际法看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马涛
2010年以来,中国周边地区多个海域形势趋于复杂,多个国家或单独或联合举行海上军演,一时间各种海上演习“扎堆”,周边海军竞赛浮出水面。中国周边黄海、东海、南海同时“波动”,近海三大海域“维权”与“维稳”形势趋于严峻。 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拥有国际法基础上的300多万平方公里海洋国土的主权。然而,从单位陆地面积平均拥有的海岸线长度来看,中国只占世界第94位。如果按照可管辖的海域面积与大陆面积之比,世界沿海国家平均为0.94,中国仅为0.3。我国的海洋国土由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组成,除渤海属于内水不存在争议外,其他3个海区都需要按1982年制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邻国合理划分。中国面临着激烈的海域划界争端,要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得300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还有相当大的困难。 海权是历史上决定大国兴衰的重要因素,发展海权是中国应对现实威胁的需要,中国海上力量的发展和使用是防御性、自卫性的,是以维护中国的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和国家权益 为目的,是地区性的、是以经济发展为主要目的。中国海权功能主要有:能粉碎任何危害中国领土完整和海洋权益的企图,能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提供安全稳定的海上战略环境,能有效地维护中国的世界大国地位和保持对亚太地区足够的影响力,能遏止来自海洋方向的侵略和打赢针对中国的战争,保持有效的海上核威慑与核反击能力。 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在《中国海洋发展报告二00九》报告中指出,中国大陆周边海洋形势相对平稳,黄海形势稳中有忧,东海形势突破与挑战并存,南海形势复杂多变。在南海,目前南沙群岛的安全问题尤为突出,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南海之争,表面上看是岛礁之争,实质是资源之争。在东南亚地区,南沙群岛争端解决没有实质性进展,中国“岛礁被侵占、海域被瓜分、资源被掠夺”的状况没有改观。中国维维护海洋权益的形势严峻,任重道远。中国的海洋安全形势处于相对和平的态势,但不确定的因素仍然存在,各国之间力量的角逐日趋激烈。 面对我国周边严峻复杂的海洋形势,如何处理潜在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应对复杂的海洋权益争端,是事关我国诸多发展利益和重大安全的问题,我们不想称霸世界海洋,但绝不能不重视公约赋予我们的权益。我们不仅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海洋意识,而且要从国家、军队层面研究对策,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和领土主权。 一、完善我国的海洋立法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相继制定和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海洋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可以说,上述法律法规,覆盖了我国管辖的所有海域,使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在其管辖海域的各项基本权利在我国国内立法中都得到了具体体现。但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海洋立法中,海洋区域的军事利用、海洋军事行动等方面的内容仍是空白。这些空白让外国军用舰机在我国控制海域的非法军事行动变得肆无忌惮。因此,应该积极推动与平时海上军事行动有关的海洋立法。对已经颁布实施的海洋法律法规必须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否则,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维护国家海上安全都将成为一句空话。 二、加强海洋意识,加大科技和资金的投入 加强海洋意识,要树立海洋安全观和经济观。首先,一定要像保卫每一寸陆地国土那样保卫每一寸海洋国土。海洋也是国家安全的屏障,现在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威胁主要来自海洋,最可能发生冲突的也是海洋。其次,国家的发展、民族的振兴,都与海洋息息相关。海洋运输成本低,80%以上的对外贸易通过海路。如果海洋安全得不到保证,我们的对外开放、经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国际法上的三种干涉形态:发展与挑战 干涉问题无疑是当代国际法中最复杂,同时也是发展最快的问题之一。一方面,传统 的人道干涉尽管饱受非议,其依然在向前发展,有政治意愿的国家依然在“执着地”推进 着相关实践,另一方面,作为一个责任形态存在的干涉即基于“保护的责任”的干涉,和 作为一种义务形态的干涉即国家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有干涉的义务,一旦违背相关义务, 作为旁观者“不作为”,即会引起相应的国家责任,也开始“异军突起”,从而构成了干 涉形态的最新发展。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这三种干涉形态的研究,来讨论干涉问题 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与挑战,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中国对此所应采取的立场。 本文将分为五部分。在前面三部分中,我将分别讨论作为传统干涉形态的人道干涉和 作为其“升级版”的“保护的责任”,以及构成干涉最新发展的作为一种义务存在的干涉 形态。文章第四部分将主要讨论干涉问题的新发展给国际法所带来的影响与挑战,最后一 部分则将从中国视角检讨此种新发展对中国的影响,以及中国所应采取的立场。 一、人道干涉:传统的干涉形态 人道干涉的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三十年战争之前,在格劳秀斯、维多利亚等的著作中 都有一些零星的相关论点。1但其被作为一种理论用来指导国家实践并进而真正影响到国际 关系,则开始出现于19世纪。自1815年开始,奥地利、俄罗斯和普鲁士建立了“神圣同盟”,此同盟的主要功能之一,即是以同盟的力量和名义进行军事干涉。在此背景下,发 生了多起以人道为名义所进行的干涉,如1856年英国和法国对西西里的干涉,1860至 1861年英、法、普、奥、俄对叙利亚的干涉,1866至1868年英、法、俄对克里特岛的干涉,以及1876至1878年对波斯尼亚、黑塞哥维纳、保加利亚和马其顿的干涉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道干涉的实践获得了较大发展,尤其是在冷战终结之后。但 值得注意的就是,冷战期间的干涉实践,干涉国甚少是从人道干涉角度来为自身行为进行 辩护的。无论是在1948年的中东战争中,还是在1971年的印巴冲突中,抑或是在1979年越南进入柬埔寨并推翻柬共政权的过程中,相关国家均是从其他角度而非人道干涉角度来 为自身的行为进行了辩护。2而在冷战终结之后,相关国家在进行干涉的时候,就一改冷战 期间的“羞羞答答”,转而祭起了人道干涉的“大旗”,以人道干涉为名径自进行干涉, 如1999年北约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空中轰炸行为。也正是在此时期,人道干涉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辩论。3 从国际社会对人道干涉议题的讨论情况来看,一般而言,对其干涉的“正当性”,质 疑的声音很少;国际社会对此议题高度关注的焦点,在于人道干涉的“合法性”,即人道 干涉是否有国际法上的明确依据问题。4无论国际社会围绕此问题有何见解,人道干涉之于 国家,显然是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存在的。对于那些主张和支持人道干涉的国家而言,其认 为国家是有权利来对他国进行人道干涉的;对于那些否认人道干涉具有合法性的国家而言,则认为国际法没有授权任何国家对另一国进行人道干涉。无论是何种观点,都没有将人道 干涉视为一种责任或者义务。这也是人道干涉作为传统的干涉形态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保护的责任:人道干涉的“升级版” 1参见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28页。 2参见(英)米歇尔·阿库斯特:《国际法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魏力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 4期,第55-56页。 3关于此点的描述参见周桂银:《中国、美国与国际伦理——对冷战后人道主义干涉的一项比较研究 (1991-1999年)》,载《国际政治研究》2003年第4期,第36-44页;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 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33-137页。 4有关人道干涉的国际法依据的研究参见:宋杰:《从<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解释来看人道干涉的法 律依据——基于准备资料和嗣后实践的视角》,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