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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太平)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太平)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太平)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提高中介业务质量,促进中介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特制定《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是指经保监会批准,并符合保监会颁布的各项规定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与本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应按总公司的统一要求,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向总公司提出申请,经总公司统一确定;与本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由本公司指定专职部门及人员负责联系,其它部门及人员未经总经理室许可不得擅自与保险代理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与保险代理机构签署的协议应按总公司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署代理协议。

第二章保险代理

第四条保险代理是指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五条本公司市场部负责兼业代理机构的资格申报及个人代理资格考试的组织和报名工作。

第六条与本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须接受保监会监管,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根据保监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与本公司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经营业务范围为: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本公司的委托,协助或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与本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代理人名称、法人或授权代表;

(二)代理人业务范围和权限;

(三)业务单证的领用和管理;

(四)代理协议的执行;

(五)代理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内部组织管理和收费方式;

(六)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九条凡是委托代理人出单的业务,必须严格按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有出单权的代理人,必须及时回收单证,并定期清理,发现问题及时修正。有关单证管理制度本公司参照有关单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本公司不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专业代理公司可协助本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第十一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按国家财政部有关文件及有关法规执行,其它财务管理按本公司财务制度执行,财务部负责对个人代理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本公司对擅自修改代理合同内容、不及时交纳保费或擅自更改承保条件的代理机构,应限期终止代理业务合作。

第十三条本公司对保险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保险基础知识、《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的各项管理规定和财产保险基本知识以及本公司各项承保政策、条款、费率、代理点单证管理办法等。

第三章保险经纪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仅指直接保险经纪公司(不包括再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十五条与本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接受保监会的监管,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与本公司合作的保险经纪公司业务范围为: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经纪业务佣金的支付,可根据国际惯例和目前市场情况按本公司有关财务规定进行结算。

第四章保险公估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和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本公司市场部负责对公估业务的管理工作,负责公估中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索赔金额在总公司核定的核赔权限内,分公司有权聘请律师和在总公司下发的可使用公估人名单中聘请公估人,索赔金额超过分公司核赔权限的案件,公估人与律师的聘请均应报总公司非水险部审批。

第二十条与本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接受保监会的监管,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与本公司合作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办理以下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可根据具体业务需要与保险公估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合同,合同样本按照总公司统一格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对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根据其公估业务质量与工作效率进行分级管理,对工作质量较高的保险公估机构,本公司给予业务上的倾斜。

第二十四条公估业务费用支出必须按本公司有关财务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如与保监会以后新颁规定冲突,按保监会新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保险代理合同》

《经纪业务合作协议》

《保险公估委托协议》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

合同编号

委托人(甲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代理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一、总则:

1.为了保证保险代理行为合法、公正、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甲、乙双方的

正当权益,依照《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甲、乙双方就建立代理关系和保险代理合作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

2.乙方受甲方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甲方代办保险业

务,甲方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3.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

原则,严格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二、代理范围:

1.地域范围、险种及权限:

2.乙方无权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不得代理甲方签定任何赔付协议或做出任何形式的赔付承诺。

3.对于超过甲方授权乙方推销保险权限的业务,乙方须在推销前逐笔通知甲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投保方提供保险服务。

4.乙方在推销与甲方约定的保险险种时,须严格依据甲方制定的各项承保政策和补充规定办理。

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其授权代理的保险业务再授权第三方代理。

6.乙方不得代理甲方已承保或保期届满准备续保的业务。

7.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1)代理推销保险产品、指导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附表及批改申

请书。

(2)代理收取保险费。

(3)对所代理的业务,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乙方须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24小时内及时通知甲方。

三、代理手续费:

1.乙方须设立保费收缴及手续费领取的专用帐户。

2.甲、乙双方根据日常的代理业务台帐记录核对保费收付金额及手续费给

付金额。

3.甲方以转帐形式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按实收净保费(如有外币,须

按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乘以代理手续费比例计算,以人民币支付。各险种代理手续费比例如下表:

4.乙方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后,须在收到保费日内存入甲方指定帐

户,并于每月日按甲方制定的结算程序与甲方结算该业务月保险单证和保险费,对应收保费乙方应及时说明原因并积极催收。

5.甲方收到乙方转交保费确认无误(收到保费指甲方经银行查询确认保费

已到帐)后,于日内支付乙方手续费。

四、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乙方代理险种条款、费率表、投保单等有关单证

及保险业务承保政策,并负责对乙方进行包括单证管理在内的保险基础知识和实务培训。

2.乙方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宣传资料、条款、费率、单

证及各种表格,且不得随便修改。

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翻印散发甲方的任何文件和资料,不得泄露其

代理业务的经营情况。

4.乙方无权代理甲方承保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业务及变动甲方提供的各类

保险业务资料内容。

5.乙方不得以不实之词欺骗或诱导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6.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和信用对外签定抵押合同或出具担保函。

7.乙方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按规定领取和按编号顺序使用有关保险单

证,并指定专人对单证进行保管,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乙方须及时对已使用和作废单证进行销号和归档,如发现遗失等现象,须立即向甲方说明原因。如乙方因未妥善保管或擅自修改甲方提供的保险单证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8.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组织保险代理人员按期参加保险监管机构举办的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甲方须积极为乙方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

9.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的保险业务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乙方须积

极主动配合。

10.甲、乙双方均不能泄露对方的业务机密。

五、违约责任:

1.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缴交保险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保留向

乙方收回保险费的权利。

2.乙方同意并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开展业务,如在开展业务过

程中违反甲方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经甲方制止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于乙方违反甲方有关业务规章制度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3.乙方保险代理人从事甲方的保险代理业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

自动终止,构成犯罪的,由甲方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2)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有欺诈、背信、伪造文书、私刻公章者;

(3)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4)挪用或侵占、贪污保险费;

(5)撕单、埋单等行为;

(6)经保险监管机构收回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者。

六、代理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七、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单方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时,

须经双方同意后,方可以书面形式变更。

2.甲、乙双方可在合同期限内要求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

方。

3.甲方与乙方终止代理关系后,乙方须按约定将甲方的各种单证、材料及

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甲方。

4.若乙方违反《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各项规章制

度中的有关代理人职业管理规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八、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之间一切有关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解决。

九、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代表:代表:

(签章)(签章)

日期:日期:

保险代理合同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公司

合同编号

委托人(甲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代理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一、总则:

1、为了保证保险代理行为合法、公正、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甲、乙双方的正当权益,依照《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保监会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甲、乙双方就建立代理关系和保险代理合作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

2、乙方受甲方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甲方代办保险业务,甲方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3、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

原则,严格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二、代理范围:

1.地域范围、险种及权限:

2.乙方无权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不得代理甲方签定任何赔付协议或做出任何形式的赔付承诺。

3.对于超过甲方授权乙方推销保险权限的业务,乙方须在推销前逐笔通知甲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投保方提供保险服务。

4.乙方在推销与甲方约定的保险险种时,须严格依据甲方制定的各项承保政策和补充规定办理。

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其授权代理的保险业务再授权第三方代理。

6.乙方不得代理甲方已承保或保期届满准备续保的业务。

7.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1)代理推销保险产品、指导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附表及批改申请书。

(2)代理收取保险费。

(3)协助甲方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4)对所代理的业务,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乙方须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24小时内及时通知甲方。

三、代理手续费:

1、乙方须设立保费收缴及手续费领取的专用帐户。

2、甲、乙双方根据日常的代理业务台帐记录核对保费收付金额及手续费给付金额。

3、甲方以转帐形式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按实收净保费(如有外币,须按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乘以代理手续费比例计算,以人民币支付。各险种代理手续费比例如下表:

4、乙方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后,须在收到保费日内存入甲方指定帐户,并于每月日按甲方制定的结算程序与甲方结算该业务月保险单证和保险费,对应收保费乙方应及时说明原因并积极催收。

5、甲方收到乙方转交保费确认无误(收到保费指甲方经银行查询确认保费已到帐)后,于日内支付乙方手续费。

四、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乙方代理险种条款、费率表、投保单等有关单证及保险业务承保政策,并负责对乙方进行包括单证管理在内的保险基础知识和实务培训。

2、乙方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宣传资料、条款、费率、单证、及各种表格,且不得随便修改。

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翻印散发甲方的任何文件和资料,不得泄露其代理业务的经营情况。

4、乙方无权代理甲方承保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业务及变动甲方提供的各类保险业务资料内容。

5、乙方不得以不实之词欺骗或诱导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6、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和信用对外签定抵押合同或出具担保函。

7、乙方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按规定领取和按编号顺序使用有关保险单证,并指定专人对单证进行保管,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乙方须及时对已使用和作废单证进行销号和归档,如发现遗失等现象,须立即向甲方说明原因。如乙方因未妥善保管或擅自修改甲方提供的保险单证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8、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积极协助乙方组织保险代理人员按期参加保险监管机构举办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甲方须积极为乙方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专业)》。

9、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的保险业务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乙方须积极主动配合。

10、甲、乙双方均不能泄露对方的业务机密。

五、违约责任:

1、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缴交保险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保留向乙方收回保险费的权利。

2、乙方同意并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开展业务,如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甲方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经甲方制止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于乙方违反甲方有关业务规章制度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3、乙方保险代理人从事甲方的保险代理业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自动终止,构成犯罪的,由甲方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2)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有欺诈、背信、伪造文书、私刻公章者者;(3)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4)挪用或侵占、贪污保险费;

(5)撕单、埋单等行为;

(6)经保险监管机构收回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者。

六、代理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七、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单方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时,

须经双方同意后,方可以书面形式变更。

2、甲、乙双方可在合同期限内要求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

3、甲方与乙方终止代理关系后,乙方须按约定将甲方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甲方。

4、若乙方违反《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中的有关代理人职业管理规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八、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之间一切有关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解决。

九、其他:

1.本合同如涉及保险业的专用名词,其解释权在甲方。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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