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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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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选

3、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是( )

A、社会主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B、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C、平等、自愿、诚信、公平原则

D 、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原则

4、甲与乙为邻居,素有矛盾,甲开设一露天排档后,乙遂将房屋租给一小型垃圾处理所。乙的行为( )

A、违反公序良俗

B、违反自愿原则

C、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D、并无不当

5、甲于市中心买下一块空地,但常年搁置不用,与周围的繁荣形成鲜明对比。有关部门建议其及早兴建土木,然甲称自己所有之物,他人无从干涉。甲的行为( )

A、违反公共利益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B、违反善良风俗和诚信原则

C、违反公平原则

D、根据所有权绝对原则,其行为并无不当

8、依据我国民法,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

A、胎儿与死者

B、植物人

C、触犯刑法正被执行刑期的人

D、被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亡的人

10、甲杀害乙,乙的继承人因乙死亡而继承其遗产。引起该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 )

A、乙的死亡

B、甲的违法行为

C、甲的事实行为

D、乙的死亡和甲的违法行为

18、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 )。

A、父母

B、成年子女

C、监护人

D、其他近亲属

19、大学生赵某,18 周岁,骑车不慎撞伤他人,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千余元,则( )

A、赵某赔偿 ,父母垫付

B、赵某免责,父母赔偿

C、赵某与父母各半赔偿

D、赵某与父母均不赔偿

20、刘某在十岁生日时,接受了海外亲戚赠送的5000元人民币。刘某的独立接受行为( )

A、虽未经父母同意但仍然有效

B、因未经父母同意而无效

C、因未经父母同意而部分无效

D、因未经公证而无效

21、葛某携款外出做生意。途中,葛某所搭乘的私人货船遇暴风雨翻船沉没。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葛某死亡的,依法应在()。 

A、危难发生之日起满两年

B、危难发生次日起满两年

C、危难发生之日起满四年

D、危难发生次日起满四年

22、 依民法规定,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前提是( )

A、征得被监护人的同意

B、经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批准

C、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D、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认定

23、 甲(20岁)与乙(14岁)走到丙家门口,见一条狗卧睡门旁,甲对乙说,你拿一块石头去打狗,乙照办。狗被打后朝乙追去,乙见势不妙忙躲于路人丁身后,狗咬伤丁。丁花去医药费500元。该费用应( )

A、主要由丙承担,乙的监护人适当承担部分

B、主要由乙的监护人承担,丙适当承担部分

C、主要由甲承担,乙的监护人适当承担部分

D、主要由乙的监护人承担,甲适当承担部分

25、2000年8月17日余某离家出走,生死不明,杳无音讯。余某的利害关系人若申请宣告余某死亡,最早能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是( )

A、2002年8月17日

B、2003年8月18日

C、2004年8月17日

D、2004年8月18日

41、在民法原理中适用动产规则调整的物是( )

A、飞机

B、房屋

C、林木

D、自行车

42、下列物中,具有主物和从物关系的是( )

A、自行车和车锁

B、鸡蛋与小鸡

C、羊与羊毛

D、空调与冷气

43、下列组合皆属于限制流通物的是( )

A、毒品、政府大楼、安眠药

B、冰毒、黄色书籍、麻醉剂

C、美元、金饰、天然气矿

D、人体器官、枪支、大熊猫

52、小张和小李是同厂职工,2002年底小张去长白山探亲,带回一盒普通人参。小张于2003年1月1日谎称该人参为千年野山参,并将其卖给小李。2003年12月30日,小李经专家指点得知此为普通人参,便于2004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法院应判决( )

A、撤销该合同

B、驳回诉讼请求

C、变更该合同

D、该合同有效

53、小李是甲厂的采购员,他到乙厂购货时,发现乙厂需要一批电脑,正好甲厂有剩余电脑,即以甲厂名义与乙厂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 )

A、有效 B、无效 C、效力待定 D、可撤销

54、甲卖给文物馆一副名画,数月后,文物馆发现此画为赝品,因而要求退还部分价款。但甲以该名画是拍卖所得为由,拒绝返还部分价款。文物馆和甲间的买卖属于( )

A、欺诈 B、胁迫 C、重大误解 D、显失公平

56、 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依据是( )

A、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B、被代理人授权

C、代理人的同意

D、公证机关的公证

57、委托代理依被代理人委托而产生,被代理人应当是( )

A、完全行为能力人

B、无行为能力人

C、限制行为能力人

D、法定监护人

60、代理人转委托不明并且因再代理人有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对第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的说法是( )

A、由被代理人、代理人、再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B、代理人与再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C、由代理人与再代理人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D、被代理人先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和再代理人再向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62、下列情形中,发生无权代理的是( )

A、父母以未成年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

B、甲未经乙授权而以乙的名义实施的行为

C、甲退休后仍受企业委托为其购买原料

D、甲在乙授权不明情形下实施的行为

64、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后,该代理关系( )

A、自追认后有效

B、自始无效

C、自始有效

D、在相对人同意后有效

65、甲因搬家托乙将其自行车卖掉。一周后甲收到乙汇来车款100元,并称车已卖。数月后,甲去看望乙,见乙正骑着自己的那辆车。乙的行为属( )

A、越权代理

B、无权代理

C、自己代理

D、双方代理

66、王明拿到重点中学的入取通知书,通知书上要求新生在八月二十五号到校报道。但王明这天因病不能前去,王明的父亲代王明前去报道。王明父亲的行为是( )

A、法定代理

B、委托代理

C、指定代理

D、其他行为(二)多项选择题

1、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有( )

A、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依诚信原则弥补法律漏洞

B、能指导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C、当双方约定产生异议时,可依诚信原则予以确定

D、在与法律条文相抵触时,可依诚信原则排除该法条的适用

2、下列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有( )

A、甲与乙约定,甲给乙20万元,乙将女儿嫁给甲

B、甲死前立有遗嘱,将全部遗产皆遗赠于其情妇

C、甲在买卖房屋时未告知乙,去年甲母病死于该房内。

D、甲与其子乙约定,乙放弃继承权可在甲生前不尽赡养义务

3、甲乙系邻居。甲为迫使乙将房屋出卖给他,利用自己房屋开设色情酒吧骚扰乙。甲的行为违背( )

A、自愿原则

B、公序良俗原则

C、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D、公平原则

4、下列社会关系中属于民法调整的是( )

A、甲买彩票中奖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税收关系

B、甲向乙借100元而形成的债务关系

C、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关系

D、甲赠与其18岁侄女乙一台电脑

6、下列属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

A、甲堆木柴于乙门口致乙通行困难,乙要求甲清除木柴

B、甲答应与乙结婚后反悔,乙要求甲履行承诺

C、甲养的鱼因鱼场出现缺口顺水游入乙的水塘,甲请求乙予以返还D、甲不在家,邻居乙为其接待来客

7、下列选项中,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

A、自然人

B、法人

C、其他组织

D、国家

8、下列关系中能成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是( )

A、与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的某行政机关

B、故意打碎他人贵重花瓶的某中学生

C、与某市场商贩发生合同纠纷的某日本留学生

D、接收他人遗赠的5岁孩童

11、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由事件引起( )

A、甲死,甲子继承其遗产

B、精神病患者甲打伤乙而产生的求偿关系

C、甲因年满18周岁而丧失对其父的抚养费请求权

D、甲拾得野果而取得该果的所有权

14、下列可能担任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之监护人的有( )

A、父母

B、朋友

C、配偶 D 、成年子女

15、王某与妻李某,长子王甲一同前往避暑胜地时遇车祸,车毁人亡,但无法判断各自的死亡时间,王甲有妻张某。王某另有次子王乙。问三人的死亡时间是( )

A、推定李某先死

B、推定王某和李某同时死亡

C、推定王某和李某先于王甲死亡

D、推定王甲先于王某和李某死亡

16、法院宣告自然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为( )

A、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B、须该精神病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同意

C、须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D、该精神病人为成年人

17、一个14岁的少年未征得其父母的同意,能独立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包括( )

A、对自己财产设立遗嘱的行为

B、在非禁渔区钓鱼的行为

C、购买日常小用品的行为

D、接受亲戚赠与学习用品的行为

18、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单独实施的行为有( )

A、接受赠与行为

B、取消非书面赠与的行为

C、使用零用钱的行为

D、被许可营业的行为

19、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下列可担任监护人的是( )

A、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B、有监护能力的兄姐

C、有监护能力的朋友

D、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亲属

20、甲与乙离婚并达成协议:婚生男孩丙(3岁)由乙(女方)抚养,如双方中一方再婚,丙则由另一方抚养。后乙在丙6岁时再婚,甲欲抚养丙,乙不允。甲即从幼儿园将丙擅自接回,并电话告知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下列论述正确的是( )

A、甲、乙均为丙的监护人

B、乙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受合同法调整

C、甲欲行使对丙的抚养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D、甲、乙的协议违反法律

22、甲是某小学校一年级某班教师。某日上午课间休息时,甲离开,教室里无人看管。其中乙和丙因争夺位置而打斗,结果乙与丙均受到伤

害,各花去医药费500元。乙丙医药费的承担者是( )

A、甲

B、乙丙的监护人

C、某小学

D、乙丙

23、宣告死亡的要件有( )

A、失踪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

B、失踪期间届满

C、近亲属同意

D、利害关系人申请

38、下列对动产和不动产正确表述的是( )

A、在我国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建筑物。

B、生活中的财产,除不动产外,皆为动产。

C、动产就是可移动之物。

D、动产与不动产是对物的重要分类

39、下列对于主物和从物表述不正确的是( )

A、从物是主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主物功能的发挥起辅助作用

B、离开从物,主物便无法使用

C、从物和主物必须归属同一主体

D、权利人可仅处分主物而不及于从物,如仅在主物上设定抵押权40、农民甲于村口抓住一脱缰母牛,久侯其主无果。于是牵回家中自养。半年后,母牛在生产牛犊时死亡,而小牛存活由甲继续喂养。一日,农民乙来到甲家,证明自己是母牛的主人。甲以母牛已死为由拒绝返还牛犊。下列关于牛犊归属正确的说法是( )

A、牛犊应归甲所有,因自其出生就有甲喂养

B、牛犊应归乙所有,因牛犊为母牛的孳息

C、牛犊应归甲所有,因母牛已死,牛犊失去返还依据

D、牛犊应归乙所有,因母牛虽死,但牛犊仍属其孳息

45、下列属于财产权的是( )

A、某学生对所买之书享有的权利

B、某农民对耕地所享有的权利

C、某战士对获“战斗英雄”奖享有的权利

D、某房东对按月应收租金所享有的权利

46、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表述正确的是( )

A、物权是人与物的关系,债权是人与人的关系

B、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C、物权的义务人不特定,债权的义务人特定

D、物权属于支配权,债权属于请求权

52、下列对“意思表示”表述正确的是( )

A、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有意思表示就有法律行为B、意思表示为主观范畴无需表示出来

C、内心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方式包括明示与默示

D、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但二者并不等同

53、民法规定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 )

A、因胁迫而产生行为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C、行为人有重大误解的行为

D、内容和形式不合法的行为

54、下列属于“重大误解”的是( )

A、将400箱酱油当成醋而为买受

B、买受人错将1000箱啤酒看成10000箱

C、误将赝品当作真迹而为买受

D、甲误认为乙富有且有诚信而贷巨款

55、下列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是( )

A、无行为能力人购买音响行为

B、将大米错当成玉米而为买受

C、甲以披露乙的隐私要挟乙低价出卖其珍藏名画

D、甲不知其妻子已买彩电,仍向乙购买彩电一台

56、下列法律行为,属于无效的是( )

A、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B、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大熊猫的合同 

C、因对方欺诈行为导致对标的物规格误解而为购买

D、甲以赠与方式向乙行贿

57、选项中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有( )

A、高一学生甲在书店购买一套四库全书

B、甲与乙约定由乙代甲承担其与丙的债务???

C、甲无代理权而为代理

D、甲乙订立显失公平合同

58、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 )A、不满十周岁的小民自己将压岁钱600元赠给希望工程 B、甲因认识上的错误给儿子买回一双不能穿的鞋

C、甲的业务员江某向乙购买10吨劣质煤从中得回扣千元D、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一辆无牌照的私车

62、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 )

A、被代理人取消委托

B、代理人死亡

C、代理期限届满

D、被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63、下列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有效代理( )

A、持单位介绍信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

B、持授权委托书但越权与他人订立合同

C、持盖有单位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与他人订立合同

D、持授权委托书与他人订立合同

66、乙委托甲回乡探亲时购买上等茶叶10斤,并付款1000元。甲因有事急于返城,征得乙同意委托丙代为购买,丙应允,甲即将1000元交给丙。甲乙丙之间形成复代理关系。其中( )

A、甲丙都是乙的代理人

B、丙是乙的代理人

C、丙是甲的代理人

D、丙是甲乙的代理人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doc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 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

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 〕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

论中国民法学的知识类型

论中国民法学的知识类型 ——从研究立场与路径入手 On the Knowledge Type of Civil Law of China 原载:法商研究(武汉)2009年2期,第126~132页 高平,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政法学院讲师。(重庆400044) 内容提要:从研究立场上可以把当下中国民法学的知识类型分为民法政策学、民法技术学及民法文化学。不同的立场决定了民法研究者采取不同的论证进路。随着中国大规模立法时代的结束,中国民法学的主导知识类型将会从民法政策学转向民法技术学。民法文化学作为一种对纯粹知识的追求,在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中不会成为主要的知识类型。 关键词:知识类型/民法政策学/民法技术学/民法文化学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定,民法俨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化身,①民法学亦随之跟进,成了法学研究的重点。②至少从表面看来,民法学研究成果迭出,蔚为大观。在这个民法学已经成为显学的时代,我们不能陶醉于民法学的“繁荣”。除了继续跟踪国家立法、译介西方民法学研究成果之外,我们还需要对中国民法学的研究立场、进路、范式、问题意识进行反思,以形成真正的“中国的”民法学,而不是德国的民法学或者是法国的民法学。但这并不是说,译介西方民法学研究成果已经是一项完成的事业,而是说,中国的民法学者应着手构建中国的民法学体系。我们必须承认,中国还仍然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轨期,中国民法学依然处于启蒙阶段,译介西方民法学研究成果仍是一个有待完成的任务。而中国的民法学经过30年的发展,已经有了一定的学术积累,在此基础上进行理论上的反思既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有鉴于此,笔者试对中国民法学的知识类型做一个初步的梳理,并对中国民法学的学术进路作一个简要的展望。 要想从纷繁复杂、斑驳陆离的民法学画卷上清晰辨识每一个图案与色调显然是一项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因而,笔者对中国民法学知识类型的勾勒只能是粗线条的。需要说明的是,类型化只是人类认识世界的一个方法,并不具有非此即彼的绝对意义。而且,同一个民法学研究者在不同的学术成果中可能呈现不同的面相,同样地,同一个学术成果中也可能包含了研究者不同的学术立场与知识类型。这一方面进一步加剧了类型划分的复杂程度,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了中国民法学界对自身的研究立场缺乏自觉地反思与定位。 一、政治家立场与民法政策学 说中国民法学研究者大多数是以政治家的立场从事民法学研究,中国民法学的成果大部分是民法政策学很容易招致大部分人的误解甚至反感,即使是善意的反对者大概也会批评这种观点失之夸张。这里,需要对政治家立场稍作解释。所谓政治家立场是指从变法的立场上来研究民法,或者说这种知识类型是立法论的。在笔者看来,立法在本质上不是一个法律事件,而是一个政治事件。历史上具有标志性的法律都是因政治家的政治决断而诞生的,如民法学者津津乐道的《法国民法典》乃是拿破仑的作品。当然,这不是说,民法学研究者在立法中没有或不应当起作用,而是说,民法学研究者的作用只是基础性的,只能为立法提供具体的知识,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决定性的。就此而言,大部分中国民法学研究者是基于政治家立场展开研究的。 由中国所处的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决定,市场经济所必需的许多规则、制度还处于空白或不完善阶段。由于中国曾经经历过法律虚无主义时代,更由于中国知识人传统的以天下为己任的情怀,因此对中国民法学者对于民法制度的渴望应给予“同情的理解”。甚至说,中国民法学者都患有程度不一的“立法饥渴症”。从这样的立场出发,中国民法学者眼中的中国民法制度破败不堪,亟须改进,要么立法,要么修法,进而形成了民

解析民法上的公共利益

解析民法上的公共利益 [摘要]公共利益与社会各成员的生活息息相关,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结合到民法的特点,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及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公共利益;私人利益;民法;冲突;界定 一、何谓“公共利益” (一)“公共”的定义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公共”解释为:“属于社会的、公有的、公用的”。从这一解释延伸到法律上的意义,可以将“公共”一词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地域范围——社会;第二,权利范围——共同拥有和共同使用。 (二)“利益”的定义 霍尔巴赫认为,利益就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缺少的东西”。[1]通俗的讲,就是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而追求的客体,该客体具有一定的价值符合主体的要求,该种要求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以满足物质需要,也包括民俗、文化、宗教等一系列可以满足的精神需要。在实际活动中,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小区内业主保护绿化以满足自己对环境的追求、公民为了生活环境抵制光污染等。一切归根结底,都是主体追求客体以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 (三)“公共利益”的理解 基于上述对于“公共”和“利益”分开的理解,已经能够给予公共利益下个框架,但是,公共利益的定义却迟迟不在学术界中现身,主要是因其独有的特点决定。 公共利益具有可变性。利益的可变性不可置否,个体对于利益的追求一直以来是不定的,是个变量。而确定这个变量的范围“公共”却也是可变的。纵观历史长河,不同的时期、不同社会发展的阶段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都是不同的。就拿我国来说,在新中国刚成立之际,大量开垦土地,现如今,退垦还林政策已进行了数十年;在改革开放初期,追求经济增长是首要要务,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现在,环境作为公共利益的一种,已经被写入法律而加以保护。 因此可以看到,要想对公共利益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困难的,即使做了定义,也不利于实际操作,满足不了不断出现的实际情况。因此,给“公共利益”作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民法社会化

简论民法的社会化 摘要:民法是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最初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尊重人的自由意志。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学思潮的变动,民法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对民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从而也就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既要考虑我国国情,更要适应民法思想的变迁,制定出一部先进的民法典。本文从民法社会化入手,以期通过对民法社会化的认识,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法社会化;社会本位;法哲学;民法典 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在一国法律结构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从欧洲文艺复兴开始,民法的价值向尊重个人自由和自我实现转变,以维护人的权利为目标。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工业革命后尤其是20世纪中后期,民法的价值开始向维护社会利益转变,这一转变对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对这一现象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民法的精神。 一、民法社会化 (一)民法社会化内涵 所谓“社会化”是指自然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将外在的社会规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标准。用弗洛伊德的话讲,社会化就是人学习控制自己的冲动。可见,社会化其实就是一个由“自然”向“社会”转变的过程,让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1“民法的社会化”也是一个过程,是一个私法自治原则日益受到限制的过程。从形式上看,是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实质上是民法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 1 https://www.sodocs.net/doc/ab7268066.html,/view/79745.htm

1.民法本位的变迁 民法的基本观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学者称之为民法的本位。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致中世纪。其次为权利本位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过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自20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称为社会本位时期。2 权利本位,亦称个人本位,指民法中的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以个人为单位而建立起来的,也就是各种法律关系都建立在个人与个人关系之上。3权利本位是自由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强调法律之基本任务是为保障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坚持权利本位,让个人从封建关系和神学束缚下解脱出来,成为自由的人,从而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个人价值的实现。 随着19世纪中期以后,社会化进程日益加快,社会化大生产日益显著,使得绝对的权利本位法制产生了众多社会问题。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个人负担特定制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是谓之社会本位之法制。因此,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社会开始取代个人,综合开始取代分析,形成了社会本位思想。 2.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近代民法形成于市民社会,是以权利本位为基本观念,体现个人自由和权利绝对的个人主义法律思想。近代民法立法模式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抽象人格的确立,即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强调形式上的公平,从整体上予以保护。(2)构建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视物权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3)强调意思自治,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4)强调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下,行为人只在有故意或者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 现代民法则强调社会本位,在立法模式上表现在四个方面:(1)创造具体人格,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2)对私的所有进行限制,禁止权利滥用。(3)对私法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以防止和纠正绝对自由产生的种种弊端。(4)强调社会责任,以救济因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等产生的损害。 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就把个人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改变,也把权利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限制。4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即在某些情况下不许权利人过分地、不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又强制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实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9页。 3谢怀拭:“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https://www.sodocs.net/doc/ab7268066.html,/new2004/shtml/20040518-163625.htm

民法案例分类集锦(不当得利)

案例1.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 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分析:孳息的归属 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案例2.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考察法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总则基本制度之构建

民法总则基本制度之构建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 柳经纬 【内容提要】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民法总则是一个重点。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不可绕过《民法通则》,但也不能照抄照搬,应以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为基础,通过制度重构,制定民法总则,最终实现民法典编纂的目标。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草案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时效 【作者简介】柳经纬,“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创新团队首席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项目来源】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度重点项目:中国民法理论体系构建问题,项目号:11AFX003 无论是基于对过往民事立法的尊重,还是基于法典化的逻辑,我国编纂民法典,制定总则,都无法绕过1986年的《民法通则》。2002年底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总则编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结构和内容,①也许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民法通则》所构建的民事基本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在法典的框架下,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属于民法分则,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时效正是传统民法总则编之基本制度。②因此,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③亦势所必然。 然而,受制于其时改革发展目标之不确定和民法学理论准备之不足,《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四项民事基本制度,既因时势之局限或观念之落伍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发展之需要,也因理论上的不成熟而无法满足法典科学性之要求。因此,以《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不能照抄照搬,必须进行制度重构。 ①彭诚信教授对《民法草案》总则编与《民法通则》作了比较,指出“民法草案总则编基本上继受了《民法通则》的结构体系”,认为“民法草案总则编对《民法通则》的继承之处大大超过其创新之处”。彭诚信:“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设计”,《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②总则编之内容虽不限于此四项,亦包括基本原则、客体、权利救济之一般规范、期间等,但从法律技术层面上看,此四项制度与分则编和民商事特别法的制度之间关系更加密切,其制度构建如何直接影响到分则编和民商事特别法之制度构建,因此历来为总则编之重点;而且,相对而言,我国现行法上此四项制度存在的制度性问题也大些,当为总则编立法之重点。 ③王利明:“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2-394页。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今天讲侵权行为法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问题,为什么讲这个题目呢!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遇到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怎么样来处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的问题?这是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把这个问题解决好了,那么我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可能就编的比较好,要是解决的不好,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就有可能就搞砸了。所以这个问题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这一问题我们作了尝试,现在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基本上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思路来进行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来说效果还是可以的,我就把这些问题主要的内容向大家介绍一下。 一、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侵权行为一般化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涉及到一个一般化、一个类型化,实际上说到底说的是什么呢?就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现在我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最基本的做法。中国民法现在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思路的大陆法系的思路,集中表现在《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法律立法的思想还是大陆法系,走的还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套路。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编制方法?它基本表现在侵权行为法当中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大陆

法系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是按照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法来编制,它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概括了主要的或者全部的侵权行为,然后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则再做一个规定,它对侵权行为不作类型化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1804年起草的时候,侵权行为法一共是五个条文,在这五个条文当中,1382条、1383条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然后在1384条、1385条、1386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这五个条文把社会生活当中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都概括进去了,它的立法就是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做法。大陆法系从《法国民法典》以后,大多都采用这样的方法来立法,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就是这样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要是从头开始往后算,我把它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就是比较古老的成文法,在这些古老的成文法当中,比如两河流域等,这样一些古老的立法,它们都规定了非常多的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描述,没有一个概括性的侵权行为的条文,它的特点就是具体规定。 第二个阶段就是向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前进了一步,这个时候就到了罗马法的后期,罗马法后期关于侵权行为罗马法有一个新的规定,把它规定叫做“私犯”。在罗马法上出现了“私犯”和“准私犯”的概念,这就把所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分为两个类型,一类是一般的种类叫做私犯,另一类叫做准私犯。一种是对人或财产的私犯,一个人实施了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侵害了他人的财产,这个时候就要承担责任,把这

【律师分析】民法上的公共利益

民法上的“公共利益” 律师分析“违反公序良俗”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公共利益”的概念在民事法律条文中多次出现,而在不同语境之下这一概念的存在往往是基于不同的着眼点。由于概念的内涵外延不尽相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不同之处做一个整理和归纳,以此区分私法上的“公共利益”和公法上的“公共利益”。真正民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是与“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范”这两个概念紧密相联系的。对“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的关系,我们不妨做一体化的把握。 一、“公共利益”在民事法条中的出现 首先,笔者把传统民法范畴(包括总论,债权,物权,侵权责任四部分)中涉及“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法条罗列如下。需要说明的是,笔者除了对侵权责任部分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整理以外,其他司法解释不在整理范围之内。理由在于:一来司法解释是法官造法,效力低于正式立法,若放在一起进行归纳,对于立法机关视野下的“公共利益”概念不宜做统一把握;二来,除了几部关于关于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出台早于侵权责任法以外,其余司法解释都是配套相关民事基本法的适用而后出台的。所以除此以外的司法解释中即便有“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出现,也不过是对基本法的再解释,归纳的意义不大。 1.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

第三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述 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民事主体。 自然人是民法中最重要经常地主体,其他民事主体都是以自然人为根据而存在的。 自然人的属性←概念揭示 1. 自然属性(基本属性、生理属性、第一属性) 人的生物意义,即具有生命(独立存在) ?不能新陈代谢算是自然人吗 2.社会属性(本质属性) 人区别于其他生命体的本质属性,结成社会,组成国家。 3. 法律属性 人的法律属性同等主体资格本来就存在,这里只是法律加以追认。区别于拟制的“人”,如“法人”,他的同等资格本来说是不存在的。 含义:法律上的身份、资格、地位,源于自然法主义,(启蒙思想家最早开始思考,以人为中心。)强调人在法律、社会上的基础地位。 在奴隶、封建社会中,具有生命意义的自然人也有社会属性(有差异),但法律属性不同,曾有法律将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即使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层次也有差异。 人除了上两者之外,还需具有法律属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 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都要求了自然人应有法律属性。 三者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民法人)缺一不可的要素和特征。 自然人与公民 公民是宪法、公法上的概念 公民首先必须是自然人,然后是具有某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民法上的自然人强调的是基于市民社会人的共性,而非政治社会国家带来的差异性。 自然人作为私法上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与生俱来、不可转让、认为剥夺、被放弃的,唯一终止或丧失的原因是死亡。 自然人的人格基础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的概念 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 2.不可剥夺性 3.不可转让性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是自然人获得权利能力唯一的法律事实。 ?出生的法律定义 出生属于事件 法律意义上的出生必备条件:1须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生命体 ?出生的时间 ?出生的证明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尚生存于母体内的胎儿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具有独立人格 1.1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民法知识结构图

民法-知识结构图 1、民法的概念(民法的概念民法的含义) 2、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人身关系及其特征财产关系及其特征) 3、民法的渊源(民法渊源的含义制定法习惯) 1、民法概述4、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 适用范围) 5、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 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6、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权利民事权 利的救济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民事法律事实)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与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3、自然人的住所(住所与居所住所的设定与变更户籍与身份证住所的法律效果) 4、监护(监护的概念监护人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监护的终止) 2、自然人5、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6、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农地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 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7、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个人合伙的财产关系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 合伙的债务承担个人合伙的终止) 1、法人概述(法人的概念和特征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法人的分类) 2、法人的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责任能力) 3、法人3、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法人的设立法人的变更法人的终止法人的登记) 1、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述(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2、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的类型意思表示瑕疵)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4、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 为) 5、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重点章节) 4、民事法律行为6、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可撤销民事行为 的类型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7、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概念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类型效力 未定民事行为的效果)

民法中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梳理初探

民法中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梳理初探 民法中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梳理初探 按照我国通说观点,法律规范基本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又可分为补充性任意规范和解释性任意规范,强制性规范可分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对于我国法律规范的分类,只是学理上的分类,在现实实务中,立法者、司法者并没有很明确的态度,更多依靠的是司法者联系实际的内心确认。尤其直接关涉到人们经济、社会生活的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其行为效力的“确认等待”往往是人们内心最为迫切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各类型法律规范进行一下区分和识别,在此基础之上重点将导致无效产生的效力性规范进行类型化梳理,为我国当前的法律学习以及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参考借鉴。 一、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借助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便可以产生其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其本身所体现的是法律对于人们自由的一种充分尊重,在任意性规范到来时,任何国家力量,他人意志都应保持自己行为的克制并予以充分的尊重,更重要的,此时国家力量还要对人们的这种自由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确认,赋予其强制力。按照我国的通说观点,任意性规范又可细分为:补充性的任意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规范。补充性的任意规范指当事人于行为时意思之所不备的情况下,由法律设立规则以弥补其行为时意思之不足,或以当事人事后意思的适用排除先前意思进而赋予行为最

终效果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性的任意规范指于当事人行为时意思不明确或不完全的情形下予以本文由收集整理阐明以便使其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款关于合同履行约定不明时的条款。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对,是指直接规定人们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规定,其所谓“强制”,意不在于法律命令当事人非得不为,而实为法律强入公民私法,不可取之,亦不可改之。其设立之目的或为当事人设定普通义务之负担,或为保障经济社会中普遍之他人,抑或出于法律制度之整体维护,更或是出于行政管理等方面种种的需要,因此,出于不同的立法需求,由于违反强制性规范行为程度之大小,不可一概而论为违反该强制规定就必然无效或有效。因此,我们就要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又名取缔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并予以分别进行识别,以判断行为有效无效之情形。 任意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识别,是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判断合同效力的第一步。任意性规范分为补充性任意规范和解释性任意规范,由于其在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合同法》中拥有相当部分并与强制性规范差别较大,因此较容易识别。首先,补充性任意规范的识别,采用两种形式和实质两种识别方法。第一,形式识别,看条文标示,如果法律条文中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刍议(1)

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刍议(1) 本文对民法上的正当防卫的性质、构成件等问题进行了初步阐述。基于民法和刑法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对消极的不作为侵害,不得主张民法上正当防卫的成立,同时,民法上的正当防卫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对于名誉、互殴、受害人同意、自损行为等能否主张正当防卫,须个案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文章结尾对刚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提出了修订参考意见。 关键词:正当防卫、性质、构成件 一、引言 有权利就有救济,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公认的原则,近世民法对权利的救济,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分,权利保护之途径以公力救济为常,公力救济,即指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请求法院以公力排除之,盖公力救济有不逮之时,私力救济遂成为必,私力救济,即通过本人的腕力保护自己的权利,私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对于现实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而于必之程度内所为之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是各国都认可的一般抗辩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学界对正当防卫之性质,特别是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颇有争议,下面拟就这些问题作些探讨。 二、正当防卫之性质 有学者并未区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为二者皆系非常之际,不容国家干涉,惟有任诸当事人自处,而听其自然而已,是为放任行为。[1]依学界通说,正当防卫系正(权利之防卫)对不正(侵害行为)之关系,被害人为排除不法侵害而向不法侵害者本人加以反击,其目的在于保护本人或他人的权利,正当防卫乃防卫人一种权利,相对人对之负有忍受之义务,故正当防卫为一种权利行为。急避险则为正(避免法益之受损害)对正(他人之法益)之关系,在权利间相互发生冲突之际,势难两全,为保全自己之利益,而牺牲他人之利益,本属一般常情,其行为虽为法律所不保护,亦为法律所不得禁止,既非合法行为,亦非适法行为,实为放任行为。[2] 三、正当防卫之构成件 (一)须有现时不法之侵害

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相比较,指的就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所有权是—种于全面关系上支配物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而其他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如地役权、地上权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仅是提供债的担保,通常不得对物使用、收益。 限制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优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那么就只有由享有地上权的人使用土地。

追溯民法制度中的民法精神

追溯民法制度中的民法精神 [摘要]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与每一个生活在市民社会的民事主体利害相关。而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之中必须融入且体现平等、自由、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等理性的民法精神。民法制度中的理性观念是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进程中逐步为民法的立法所确立,直接体现在民法的精神之中。没有在民法精神之外的单独的民法构造,民法制度是民法精神的载体,民法精神才是民法的根本灵魂。 [关键词]民法;民法制度;民法精神 一、民法概述 在西方,“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而万民法则适用于非罗马市民。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上并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到1939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使用“民法”一词。 民法在古罗马时代曾被看作是“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须的规则之总合”。“私法”部分是罗马法中的精华和根本,其内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罗马法对近代西方民法的发展演变产生了重要影响。1840年拿破仑制定《法国民法典》,是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纂的。并且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决定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则仿效了罗马法的《学说汇篆》体系,德国民法典共有四个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社会均衡原则以及民法承认个人独立的人格。 二、民法的构造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也称之为民法制度。这种表现为有形的规则性知识,其规则内部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就是民法的第一个层次即知识民法。知识民法是民法表象,也是最基本的层次,构成了民法的“硬件和躯体”,是从事民法实践和民法研究的先决条件。但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从产生、发展到实施都不能只是空泛的制度本身,而需要丰富的精神集合予以支撑。也只有以精神的结晶为载体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合乎人类本性的东西。我们把这种精神集合体的民法,称之为精神民法。也就是相对于知识民法的第二个层次,它是民法本质中最鲜活的灵魂。每一个民事法律制度都是从精神中派生出来的。因此,只有实现知识民法与精神民法的统一,才能从宏观上把握民法。这样的民法才是具有内在生命力与无限创造力的法律。

论民法选修课与必修课的衔接及其类型化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ab7268066.html, 论民法选修课与必修课的衔接及其类型化 作者:周彬彬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2期 摘要民法必修课应根据未来“民法典”的结构区分为四个模块,即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在三个学期内讲授。在此前提下,选修课与必修课的衔接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其一,明确两类课程各自相对独立的定位;其二,在开设时间方面应保持密切的先后关系;其三,在内容方面应当充分互补。为更好实现民法选修课的目标,应对之进行类型化,目前可以考虑的类型包括:理论拓展型、实例研讨型、经典阅读型、实务训练型、域外介绍型和资格考试辅导型。 关键词民法选修课必修课类型化 基金项目:本文是山东政法学院教学研究与教学改革立项项目“法学专业选修课的目标定位与类型化——以我校民法学选修课程为样本”(编号:2015JYB001)的成果。 作者简介:周彬彬,山东政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sodocs.net/doc/ab7268066.html,ki.1009-0592.2017.04.390 民法是法学专业的十六门核心课程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重也最大,这从法院的统计数字中可见一斑,比如,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刑事、民商事、行政(含行政赔偿)一审案件11444950件,其中民商事一审案件10097804件,占88.23%。正因为如此,国内各高校均特别重视民法教学,不仅其学分和学时明显多于其他部门法,而且在必修课之外还设置了大量选修课。这种情况下,民法选修课与必修课如何衔接以及选修课的类型化就成为教学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以下笔者将对之进行探讨。 一、民法选修课与必修课的衔接 民法选修课是必修课的必要和有益补充,对此定位,各高校并无异见。不过,两类课程应当如何妥当衔接却是教学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就此问题,笔者以为,需要先从民法必修课的设置论起,惟有在合理的必修课设置之下,与之衔接妥当的选修课才能充分发挥其补充作用。 (一)民法必修课的设置 民法必修课涉及法律条文众多,内容颇为庞杂,不同高校在该课程的设置方面存在较大 差异。概括来看,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模式:其一,将民法课程分为两部分,在两个学期之内集中讲授完毕,比如,中国人民大学将民法必修课分为“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两部分,其中

民法概述笔记整理

第一章民法概述 1.1民法的概念 一、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1.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 2.民法典:指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从而形成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文件。 3.罗马式、德国式。 (1)罗马式:人法、财产法、财产取得法(2)德国式: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即广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关系的法律。 1.3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指主题以平等的身价接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而不是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 2.平等性:(1)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另加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 (2)适用规则平等(3)权利保护的平等 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特点:(1)非财产性(2)专属性(3)人格关系还具有固有性 3.人身关系包括: (1)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 (2)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一定的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 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2.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3)等价有偿 3.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 1.5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其内涵主要表现在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首先体现在当事人的意思形成过程的自由。 其次表现在意思的表达自由。 三、平等原则:1.《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2.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4)对权力予以平等的保护。 三、公平原则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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