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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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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

未标明改动内容的拟议修正案案文

目录

第6条: 大会

第7条: [删除]

第8条: 协调委员会

第9条: 国际局

第11条: 财务

第17条: 修正

第20条: 最后条款

第21条: 过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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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条

大会

(1) (a) 本组织应设大会,由本公约当事国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大会应:

(i) 讨论知识产权领域内普遍关心的事项,并且得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

(ii) 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iii) 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以指示;

(v) 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二年开支预算;

(vi) 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4条第(iii)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vii) 按照第17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viii) 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ix) 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x) 邀请第5条第(2)款第(ii)项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xi) 决定哪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第6条待续]

[第6条续]

(xii) 行使其他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 (a) 在遵守(b)项规定的条件下,每一国家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

(b) 任何国家不得在大会上对与大会主管的但该国未参加的条约有关的问题进行表决。

(c)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d) 尽管有(c)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一届会议上,出席国的数目不足一半,但相当于或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已经这样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同时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e) 在遵守(f)和(g)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f) 批准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g) 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h) 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ii)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vi)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

(i) 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j)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第6条待续]

[第6条续]

(4) (a) 大会每一历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

(b) 大会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c) 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 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6条完]

[第 7 条

成员国会议] [删除]

第8条

协调委员会

(1) (a)本组织应设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目超过了选举它的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b) 作为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如果本组织所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3) 协调委员会应:

(i) 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一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大会、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ii) 拟订大会的议程草案;

(iii) [删除]

(iv) [删除]

[第8条待续]

[第8条续]

(v) 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缺时,提名一个候选人由大会任命;如果大会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则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至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vi) 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在两届大会之间出缺,任命一个代理总干事,在新任总干事就任前代职;

(vii) 行使本公约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4) (a) 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b) 协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或根据其本人倡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协调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而召开。

(5) (a) 每个国家,不论它是第(1)款(a)项提到的一个还是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b) 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6) (a) 协调委员会应按投票的简单对数发表意见和作出决议。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b) 尽管取得了简单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如果这样的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提案应视为未通过。

[第8条待续]

[第8条续]

(7) 本组织任何不属协调委员会成员的成员国,可以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的会议,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表决权。

(8) 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8条完]

第 9 条

国际局

(1) 国际局应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 国际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并辅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总干事。

(3) 总干事任期固定,期限六年。他应有资格再按六年固定任期仅连任一届。任命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应由大会规定。*

(4) (a) 总干事应为本组织的行政主管。

(b) 他应代表本组织。

(c) 他应就本组织的内外事务,向大会汇报,并遵从大会的指示。

(5) 总干事应拟定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并起草工作活动定期报告。他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送交有关国家的政府以及各联盟和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 总干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协调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第9条待续] *案文于1999年9月通过,但尚未生效。

[第9条续]

(7) 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需的工作人员。他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任用的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由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首要考虑的应是: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

(8) 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的性质应是纯粹国际性的。在执行职务时,他们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不应做任何可能有损于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并且不得在他们执行任务时设法施加影响。

[第9条完]

第11条

财务

(1) 本组织的预算应以公平和透明的方式编列本组织和本组织管理的各联盟的收入和支出。

(2) 这项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

(i) 成员国的会费;

(ii) 国际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费用和收费;

(iii) 国际局出版物的售款与版税;

(iv) 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v) 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3) (a) 为了规定每个成员国对预算应缴的会费,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应属于一个等级,并应以分配给这一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b) 等级数以及分配给每一等级的单位数,应由大会与组织条约中规定须缴纳会费的各联盟的大会举行联席会议确定。

(c) 在遵守有关任何等级的成员国资格的条件的前提下,各国应 (i) 在参加本公约时,或(ii) 根据相关的组织条约的规定,在成为规定须缴纳会费的某一联盟的成员时(两种情况中以先发生者为准),应指出自己希望属于哪一等级。任一这类国家,在遵守有关任何等级的成员国资格的条件的前提下,均可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级别,该国必须在一次例会上向大会宣布。这种改动应于该届会议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第11条待续]

[第11条续]

(d) 每一个国家每年应缴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对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国家的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e) 会费应在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f) 在新的财政周期开始之前,如果预算尚未被通过,则根据财务条例,应按上年度预算的标准执行。

(4) 任何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拖欠会费,如果其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则不应在它作为成员国的本组织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然而,只要查明该国拖延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这些机构则可以允许它继续在该机构内行使表决权。

(5) 经协调委员会批准,本组织可直接接受来自政府、公私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6) (a) 本组织应有一项工作基金,由各联盟和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当该项基金不足时,应予增加。

(b) 各联盟一次缴纳的金额和可能增缴的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

(c) 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的金额以及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按照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缴纳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7) (a) 在本组织总部和总部所在国签立的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应由该国垫款。垫款的金额和给予垫款的条件,应由该国与本组织根据每次情况另立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协调委员会中有自然的席位。

[第11条待续]

[第11条续]

(b) 上述(a)项所述国家和本组织都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终止垫款的义务。这项通知应自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的审查应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或外来审计员进行。审计员应由本组织大会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指派。

[第11条完]

第17条

修正

(1) 有关修正本公约的建议可由任何成员国、协调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该建议应至少在大会进行审议的六个月以前由总干事通知各成员国。

(2) 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大会如仅对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己分别根据适用于各该大会关于通过各该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规则所通过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修正案应由参加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

(3) 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时,根据上述第(2)款有表决权的本组织四分之三成员国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这样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对在该修正案生效时以及后来加人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员国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应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17条完]

第20条

最后条款

(1) (a) 本公约应在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作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b) 截止到1968年1月13日本公约应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署。

(2) 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经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以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3) 总干事应将经正式核签的本公约副本和由大会通过的每项修正案的副本各两份分送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其他加人本公约国家的政府,以及其他要求得到这些文件的国家政府。分送给各国政府的经签署的本公约副本应由瑞典政府核签。

(4) 总干事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第20条完]

第21条

过渡条款

(1)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公约中凡提到国际局或总干事之处,应分别视为是指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亦称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2) (a) 凡属任一联盟的成员而尚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如果它们愿意,在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可行使如同它们参加了本公约一样的权利。凡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书应于收到之日生效。这类国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应视为大会的成员。

(b) 当该五年期限届满时,这类国家在大会和协调委员会中不应再有表决权。

(c) 这类国家在成为本公约当事国后,应再度得到表决权。

(3) (a) 在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尚未全部参加本公约以前,国际局和总干事应分别兼管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及其总干事的职责。

(b) 该联合国际局任用的工作人员,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在上述(a)段所指的过渡期间,应被认为也是由国际局任用的。

(4) (a) 一旦巴黎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b) 一旦伯尔尼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第21条和《WIPO公约》完]

[附件和文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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