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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的根源分析

------从"理论市场缺陷(机制性缺陷或功能性缺陷-不可克服)"到"现实市场的缺陷(结构性缺陷或体系性缺陷-可克服)"--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法的最关键因素在于市场不灵而需要“政府权力介入”,进行适度而必要的政府干预的结果。进一步科学认识政府介入市场的理由——市场缺陷。

市场缺陷的经济学解释包括如下原因:

(1)市场势力,即垄断。

(2)信息不对称,或信息不完全,即市场交易双方对交易对象所掌握的信息从决策的角度来讲不对等。

(3)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即市场主体的行为因为联系而必然对外界带来对其他主体或公共利益的有益或有害的影响。

(4)公共物品,即有些物品基于其使用的不可独占,使该种物品在市场条件下将会变得稀缺和无效率。

(5)非价值物品,即有些物品对社会来讲是有价值的,但若允许以市场的方式由个人自由地使用,将会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害,如毒品。

(6)收入分配不公,包括因个人天资和能力导致的机会不平等和因财产初始分配或占有不平等而形成的不平等。

很明显,以上六种市场缺陷是任何一种市场都必然发生的,只要我们放任市场自由去发展。因此,从另一个角度可以这样讲,市场自由发展的结果必然是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由公平走向不公平,由高效率走向低效率。这在理论上是确定的,是任何市场所不可避免的。而正是以上六种理由成了经济学家解释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的理由,也成了法学家们解释政府干预、政府权力介入经济的说法。

但是,我们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解释,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和理解,为什么不同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程度不同。在落后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逻辑。

对于现实的市场,是因为我们现实市场发展不完全,而使理论市场所应具有的功能得不到发挥。因此,可以这样来概括现实经济活动中政府权力介入和实施政府干预的理由:(1)市场机制本身是有缺陷的,主要是六大缺陷,需要政府干预来有效消除市场的逻辑上不可避免的缺陷。

(2)理论上政府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充分发挥其优化选择和优化配置的功能,而现实市场是不完整的,它还不能充分发挥市场在理论上具有的优化功能,我们还有必要通过政府的干预辅助和帮助市场的成长和张扬市场的这种功能。

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政府干预,正是这两种性质干预的融合。而且,在不同国家这两种干预的成分并不相同。干预的总量可能相等,结构也不一定相同;同时,干预的结构相同,总量也可能不同。但也有相同的逻辑,就是市场发展越接近完全,逻辑市场功能发挥得越充分,后一种干预的成分就应该越少,而前一种干预的成分就应该越多,反之,则前一种干预越多,后一种干预越少。要充分和正确地解释我国的政府干预,就不能不充分理解后一种政府干预的理由。而被我们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所忽视的,却正是后一种市场缺陷。

政府干预经济最终要反映成为立法上的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因此,政府干预越多,经济法法律规范就会越多,经济法法律规范总和的结构,也因政府干预的依据、前提和出发点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结构。正如我国的现实经济立法一样,就大量包含了那种政府为了完善市场机制和促进市场成长以及弥补市场主体自身素质不够和不能充分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体现为政府干预经济的经济法规范。如果不理解这一点,我们的观点就只能陈旧得如现

在很多经济法学者所持有那种,认为国家干预应当仅限于一般所谓市场失灵的那些范围,不应该有那么多经济法规范一样。要科学理解和发展我国经济法科学,这一认识是不可缺少的,它将成为启开我国经济法学科研究更上一层楼的钥匙。也只有有了这一认识,才能科学认识和理解经济法的功能,它应当包含以下两部分的内容:

(1)弥补现实市场体系不完整的缺陷,促进市场完善,促进市场机制形成和发挥,弥补市场主体素质不足等;

(2)弥补理论市场缺陷,消除市场不公,消除不合理垄断,使外部性内部化,发展公共物品,对称市场信息等。

三、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及行政法的根本区别

1、从"私法"到"公法"及从"公法"到"私法"------经济法的发展及其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本质区别

就私法与公法而言,有数种学说,其中主要有利益说(亦称目的说)、主体说和性质说。利益说认为,保护公益者为公法,保护私益者为私法;主体说认为,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组织的相互关系,以及公共主体与私人之间相互关系者为公法,仅规定私人及私人组织之间相互关系者为私法;性质说则又有权利关系说、统治关系说和生活关系说之分。权利关系说认为,规定不平等关系,即权利服从关系者为公法,规定平等关系,即权利务关系者为私法;统治关系说则认为,规定国家统治发动关系者为公法,以规定非统治权发动者为私法;生活关系说认为,规范基于公民资格而产生的公民生活关系者为公法,规范基于市民社会生活关系者为私法。

但实质上,不管依哪一学说的标准,就最终囊括的法律规范而言,其范围大致是相同的,区别并不很大。例如,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规范,其主体一般都有国家或公共组织,其权利关系上一般都是不平等的带有服从性质的关系,其规范的目的一般都有基于维持统治秩序的需要,也主要是公民社会中出发考虑利益关系的。

因此,以综合式的标准去模糊地定义公法或私法,本质上不会影响本文讨论的科学性。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观点:

(1)公共利益本质上讲,是可以划分为私人利益的,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本质上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一体的。只是因为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程度的不够所带来的限制,使我们对无法划分或划分法不清的利益,称之为公共利益。例如,杀人,一般我们说它既侵害了私人利益,又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实质上,是在说,杀人既侵害了被杀者的利益,也侵害了被杀者以外众多人的利益。如果能对被杀者以外的众多人的利益的侵害能够确切加以辩认的话,我们完全可以说,杀人侵害了私人利益。甚至,如果所有现在称之为公共利益的利益都能够被确切划分的话,连"私人"两个字都不必要存在了。由此,基于每个人的利益可以确切区分,法律上人格的拟制也都将可以取消,至少,没有必要再以主体的不同性质去做公法或私法的划分。社会契约论就成为社会标准的组合样本,不再存在公民社会与市民社会区分。

(2)基于上面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说:随着社会技术,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利益区分技术的提高,对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划分范围将发生变化,私人利益的范围会越来越大,而公共利益的范围会越来越小。因此,就法律而言,我们会作出推论:随着社会自然科学技术和科学技术发展,随着利益区分能力的发展,那种直接以保护公共利益进行的立法会越来越少。但是,这只能是一条人类社会的绝对趋势性规律,是一个终结式的结论,我们还必须关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还体现出另外一个特征在影响着这个规律的具体表现。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

(3)随着人类的繁衍,人类社会的发展中的联系在不断地加强,而联系的加强则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也在加大和加深。正是联系的强化,使原本是被可以简单看作私人利益的东西,却越来越多地变成一定范围内群体不可分割或者难以分割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形成。

因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范围总量在不断的扩展,但就二者相对量来讲,究竟如何,则完全要取决于前一种趋势和后一种趋势各自发展的程度。

但就过去和现在的发展来看,很显然,到目前为止,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主要方向仍然是,公法会相对增长较快。因为联系加强带来的共同利益的形成要比技术发展给利益区分造成的共同利益的分解速度要快。而这两种趋势在立法上,就表现为现代法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种趋势。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正是联系这种趋势不断加强的结果和反映。正是现代经济生活中联系的不断强化,使许多原本不会相互影响太大的各自的经济活动,现在却变成大家共同需要关心的事了。国家对于这种与群体利益直接相关,而群体中的私人个体又无法正确和高效处理的共同利益加以干预和调整就成为必然而自然的事了。经济法法律规范正是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成为而独立的部门法。

2、从"法的本位"到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本质区别

法的本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认识,可以指法究竟是以保护什么样的利益为根本的。就民法而言,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利益本位。而就经济法而言,我们一般认为是社会利益本位和公共利益本位。(此处不讨论法的阶级性)而商法则有自己独立的特征,本人称之为"集团利益本位"。之所以这样称谓的理由,对于我们认识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和行政法的区别是极其有用的。

理由是:商人的行为最早是按民事法和民事习惯来行事的,就象普通人的交往一样,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的特殊利益使越来越多的人从事这种交易服务行为,职业化的越越势使职业中竟争越来越剧烈,而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违反交易规则成了特别获利的手段,而规则的遵守者获利却越来越艰难,并由此对商业业导致破坏性的灾难,同时,也遭到了非商业者的拒绝和反对。基于此,商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断的发展,不得不由那种自由散漫,各自自主的方式走向联合,并制定商人自己的职业规则,于是,真正性质的商事法便产生了。它的性质就是:它从产生的那天起,就是为了商人集团利益的实现和利益发展而创设的。既便到了今天,商事立法仍然不可能脱离这个界限。虽然现代商事交往范围的扩大和从业人员的普遍,使商人集团有了社会化的越势, 而且商事立法在实现商人利益的同时也确实客观上增加了对消费者的福利,但商事立法的出发点仍然是以商人集团利益为本位的。

很显然,民事立法和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它就是站在利益的两个极点上,即私人利益--公共利益。而唯独商事法,则从其产生之日起,其利益本位在不断地由小扩大,由极具私法性质的特点向极具公法的特点过渡,而且,终将有一天,它会完全演变一部社会法。但它仍不同于经济法的公法性质:即它虽然是对社会整体成员都有利的,但它却不以直接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去制定法律规范,而是从维护有利于每个个体利益实现的角度客观地实现了有利于社会整体的效果。它是私法的高级形态,也将是人类社会在实现"大同"时,所有社会规则的共同特点。而经济法等直接以公共利益为利益本位的法,则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而被不断地分解,并最终趋向于社会化的商法发展。

对于行政法,则可以这样解释:

如果说民法、商法、经济法都有利益本位的话,那么行政法只是一种维护实现这些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的有效运转的规则。行政法的宗旨就在于让国家机器能够正确、合理、高效地运转,以便能够通过它有效实现社会利益的调整。它虽然也是公法,但与经济法式的公法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它的调整对象就是权力结构和权力分配关系、规定权利行使的方式、条

件等,为的是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职责必须履行,使权力的功能被有效实现。而经济法关心的重心则在于利益,而不是权力。

而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运用权力干预经济的法,权力必然要介入经济。而在国家权力中,充分介入经济,并直接作用于经济的权力,我们则称之为经济职权。基于该种权力的行使还有别于一般的国家权力,该部分内容将必然要从两个方面加以研究,行政法要研究它,经济法也要研究它,或者更准确地说,既要从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职权的角度去研究,又要从经济利益有效实现的角度去研究。行政法从权力运行效率和权力公正行使及其有效制约等方面从行政法的角度去研究,而经济法则是对其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进行研究。但要注意到,两部门法所研究的出发点和侧重点显然是完全不一样的,它们的交叉不是内容和结论的交叉,而仅仅是研究对象的实体同一而已,是对同一实体对象进行不同侧面的研究和认识。因此,根本谈不上谁替谁,谁包含谁的问题。

到此,我们可以把民法、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最本质和根本的区别归纳为两点:(1)调整对象不同;

(2)法的本位不同。

而其他的区别均于此两点之上衍生。

总之,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如果我们找到了经济法独具特色的内容,我们也就独立了经济法;反之,我们越是把经济法搞得大而全,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内容相混,我们就越不可能独立出经济法来。

四、经济法基本体系的新框架

就经济法的体系,从传统部门法的规律可以借鉴的是,我们首先有必要把它归结为两个大的部分,即总论和分论。就本人的观点,阐述经济法的体系,首先要做的是确定经济法应当容纳哪些基本的内容。随着经济法学科在我国的发展,经济法教材体系明显的越来越为清晰和条理化。但虽然进步很大,却仍然存在着划分标准杂乱,拼凑特征明显的缺陷。这种拼凑,直接制约了我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

本人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划分,必须基于对经济法产生和经济法功能认识,对经济发展和未来的认识。基于此种观点,以及上文对于经济法功能及产生基础等认识,本人认为,首先可以将其划分为总论加以下三大块,即为:

(一)市场机制调控法:

市场结构调控法(或称市场完整促进法)

整体经济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

而在其下,又可市场机制调控法分为:

市场势力调控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区域经济法等);

市场信息调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计量法、生产许可证法等);

市场外部性调控法(环境保护法、);

公共事业调控法(电信业法、铁道业法、公路业法、水产法、电产业法等);

非价值物品调控法(特种植物种植管理法、特种药品生产管理法等);

收入分配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救济法等)。

(二)市场结构(或体系)调控法(类似于产业法,但应为更广义之产业法)则可根据我国现行经济发展分为诸如:

市场主体促进法;(中小企业保护法、特殊形态企业管制法等)

物资市场促进法;(行业政策法等)

资金市场促进法;(商业银行监督法、信贷法、结算法、保险监督法、证券监管法等)自然资源和能源市场促进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等)

房地产市场促进法;(房地产市场管理法、房地产市场发展促进法等)

技术市场促进法;(技术发展促进法、技术贸易管理制法等)

劳动力市场促进法等等。(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市场发展促进法、工会法等)

(三)宏观(综合)调控法则可分为:

计划法;

预算法;

财政法;

税收法;(就财政法和税法而言,我们应当注意古代的财政法和税法与现代的财政法和税法已完全不同。古代的财政法和税法主要是为了保证统治者及其政权的供养,而现代财政法和税法,在法律意义上则更突出地表现为调控宏观经济的工具。)

价格法;

投资法;

货币调控法;

价格法等。

这一部分可以包括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典型的如货币政策,投资政策等。

这一体系划分不仅从逻辑标准上取得了统一,而且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经济法的功能和全部内容,也有利于把原先结构杂乱、划分不明的一些应该属于经济法的内容得以正确合理的归入。也有利于在立法上形成一个类似于《民法通则》式的《经济法通则》或《经济法基本法》。

当然,这种体系划分由于其本身标准的选择决定,它不再同于传统经济法体系划分中各次级部门法直接归属于某一种之中,而是必须贯彻以法律规范为元素,依据其具体功能,归属于某一类下。例如,税法就包含了各不同类下的法律规范,如宏观调控法、社会分配法等。正是这一原因,将给我们具体的教材编写和教学过程将会提出一个很高的要求,也会给学生具体掌握现行法规可能带来一些困难。但也正是其清晰的逻辑性,也将使我们的经济法学理论将得到很大的提升和升华,而不再局限于传统经济法分论中的那种法规罗列了。(有人曾提出过经济法分论采取列举式的观点)这对于经济法原理、原则等将有一个更高层次和更为深刻的总结和认识。这样,分论部分的理论发展,就有了更加科学一致的前提和基础,也更有利于增强其专业化的研究和综合性研究。其中最重要的益处就是可以有助于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方法的直接运用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的充分运用。

总之,本人认为,只有按上述规则,打破传统经济法体系的划分,才能真正提升和促进经济法理论的大发展。

五、经济法总论基本内容确定的几点意见

对于总论部分,最重要的就是本体论部分。本人认为,本体论部分应当包含以下基本内容是: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责任等,还可以增加经济法发展历史等。

但是,这里在运用这些概念的时候,必须注意我们现实教学及生活中事实上对“经济法”一词含义。即所谓有大经济法和小经济法之称,大经济法实质上把民法、商法、法学上之部门法的经济法都包含了进去。如果一旦把经济法确定为部门法后再运用“经济”二字,就必须有特定的含义,例如:经济法律责任,就不能再理解为“经济性的法律责任”,而就是指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经济法律关系,就指的是依据经济法所确立的法律关系,而不再是“经济性的法律关系”,否则将直接造成混乱,而且也使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受到直接的影响。例如,在过去,我们所谓人民法院所设立的“经济庭”,就是很不规范的。把民事、商事、经济法上的关系混在一起。而且经济庭的撤销表面上看来是不承认经济法,但实质上对经济法的独立和发展有好处。

同时,在具体内容处理上,本人认为:

1、经济法主体在体系中的处理

就现有的经济法学教材来看,除了就分论上处理的问题外,还大部分都在总论之后有一部分为"经济法主体"。而且在阐述时,许多作者甚至忘了自己写的内容应该是经济法的内容,几乎与民商法中之内容无甚区别,直接破坏了经济法的纯粹性。也使学生在学习中混淆了经济法、民商法各自应该处理什么内容。这种设置是是不够科学和合理的。

本人认为:经济法的主体这一部分内容应当放在总论的本体论中的经济法律关系下面。而具体的处理方法是:采用类似于行政法学中对主体部分内容的处理方法,即在法律关系下面讲主体,而在主体部分内容中只讲经济权力主体,对于在民法中已有,还有次级部门法要专门讲的内容,则简略。而对于一些有关对于特殊“市场主体”,而不是因为其是特殊的“经济法主体”的内容,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特殊企业管制法等,应当放在市场结构调控法之下的市场主体促进法或市场主体调控法之下去研究。因为这一部分的内容之重心在于调控该种主体在市场体系中的必要和合理地位,而当其作为法律关系之主体考虑时,则与其他诸如自然人、法人等没什么区别。为什么采取只讲经济权力主体,具体理由见本文第六部分(经济法的核心范畴----经济职权)。

对于这一点,行政法做得就比较好。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涉及到法人、自然人、公司等作为相对人,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行政法学在处理上就比较科学,以行政主体为核心,解决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讲解。而到了经济法学中,却没把经济权力主体突出出来,而是把另外的一些应在民商法中处理的内容却大讲特讲,就差讲自然人了。这样的处理对于经济法学本身的发展和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是极为不利的。

2、关于经济法律关系

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许多现行的教材都很少有这一内容。既使有,也甚为简略。本人认为,经济法总论部分必须要加以阐述,理由: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一词要术语化,否则经济法学理论就不可能得到提升,因为经济理论的发展不能离开对经济法本体论问题的研究,回避经济法本体论必须要阐述的问题是发展不了经济法理论的。

第二,没有哪一个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标准的部门法的认识可以离开对其基本法律关系的认识的。而且,经济法作为一个庞大复杂的体系,容纳如此多的法律法规,大面积地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和国民经济的运行,如果没有对其基本法律关系的研究,如何指导经济管理部门和人们有效参予经济生活。

第三,对于以调整对象或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划分的部门法来说,分析和把握它的法律关系的特点是认识它所必须的钥匙。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认识了该种法律关系的特点,也就认识了该部门法。认识和把握经济法的钥匙亦应该在于经济法律关系的认识。

3、关于经济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法律责任,该如何认识,本人的观点是:

第一,“经济法律责任”一词要术语化。

经济法律责任就应当指经济法规范中的法律责任,其中的经济法一词也应当是术语化了的,即严格意义上和作为法学理论意义上的部门法的经济法。之所以要术语化,是因为“经济法律责任”作为经济法本体论的不可缺少的内容,有它自身的特点,也对经济法律规范的研究和实施有着重要意义。它必然成为经济法学理论中的必须加以研究和说明的对象。因此,术语化是经济法学理论发展所必须的,不能再把大经济法中的经济内涵推及到这个名词上,这样的结果就是没有经济法理论。

第二,“经济法律责任”术语化,不能等同于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本人认为,所有种类的法律责任,不管是三种说,四种说,还是五种说,还有六种说,但归根结底,从法律责任的具体性质和追究程序等方面来讲,可以归结为三种,即民事性责任、行政性责任、刑事性责任,别无他类。例如,国家赔偿,本质上讲就是一种补偿性民事责任,虽然有人会说他与民事责任不同(此处不作解释);而宪法责任,本质上讲就是一种行政性责任。因此,对于经济法律责任而言,我们绝对没有必要再多一种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而是应当分别情形加以处理即可。

同时,对于法律规范,例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信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这一规范来讲,我们说它是什么规范呢?是民事侵权呢?还是行政处罚呢?还是刑事法规范?还是从防止不正当况争的角度认为它是经济法规范呢?这里就有个竞合的问题。如何解决?本人认为:从责任追究的角度,它不是一个法律规范,而应当至少是三个法律规范。理由就是根据责任性质,它包括了一个民事性责任的规范、一个行政性责任的规范和一个刑事性责任的规范。因此本人认为,从责任追究的角度,我们不能说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也不能说它是一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内的一种综合责任,这从逻辑上是矛盾的,而且对于具有自身特点的经济法律责任的研究也是极为不利的。

第三,强调经济法律责任研究重要性的同时,必须充分注意到经济法理论中对经济法律责任的研究重点,不应同于传统几大部门法,而应该把它放在如何设置,如何有效实施和落实等方面。尤其是在经济效率和经济分析方法方面值得特别关注。

经济法律责任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经济法理论中就没有研究的必要。虽然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经济法律责任仍有其自身独立的特点。其最突出的特点包括两个:其一,突出的经济性。经济效率,成本收益是核心。这并不意味着其中只涉及到物质利益,而是强调经济法律责任不管从其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等整个运行过程中,都突出地反映着内在的成本和收益的对比,体现着主体的经济效率观念。这一特征不是说其他法律规范中没有体现,而只是没有如此强烈和一贯罢了。其二,利益损害的层次性。经济立法中有许多这样的条文,即同一种行为模式,但因具体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性质的责任。而这种条文的大量存在,是因为在经济立法中有关行为利益损害的层次划分对行为的有效规制有着重大影响。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其损害层次性的认识和划分。这种情形在民法和行政法中比较少见,而比刑法中的要复杂得多。总之,经济法律责任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理学上的法律责任,但它仍有自身的特点,它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它的研究对经济立法成败有着重要意义。

4、经济法中的程序性规范与诉讼法的问题

必须注意此处所谓的程序性规范,就象行政程序法一样,本质上讲,它属实体性法律规范,它是具体权利和义务如何行使的规定,归根结底是实体性的。它不同于我们传统意义上所谓的大程序法,即诉讼法。诉讼法是司法权力介入的程序,它不是把权利义务具体操作和现实

化的程序,它是这种操作和现实化出现障碍以后,为司法权力介入规定的。

如果说经济法的内容里必须包括程序性内容,那就只能是程序性规范,是我们传统的实体权利义务具体化和现实化的操作程序,而不是司法权力介入的程序。这一观点既是由部门法构成传统所决定的,也是与本文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观点相承的。就象我们不能把民事诉讼法归入民法一样,没有把行政诉讼法归入行政法,没有把刑事诉讼法归入刑法一样,我们同样没有必要在经济法里面非要画蛇添足而加上经济仲裁和经济诉讼。这既不科学,也无必要。而对于那种为了适应实际需要而编写的叫做经济法或经济法学或经济法律的教材,比如一些财经院校编写的专门服务于财经类院系学生的经济法教材,其中包括了合同法等内容,那是另一个问题,不能放在法学部门法理论研究的意义和层次上去考虑,应当别论。

六、经济法的核心范畴——经济职权

基于本文以上论述中的有关观点,经济法律关系的认识和把握是把握经济法的一把钥匙,认识经济法律关系是认识经济法的一个核心内容。进一步,本文在这里要阐述的是经济法律关系里的核心内容——经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即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力相对应的义务,即经济职权。

经济职权,亦可称之为经济行政权。它一旦被赋予,行使起来和行政权力没有什么两样。既然如此,那是否就可以说它是行政法了呢?或者说是经济行政法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而曾经济有人称经济法为经济行政法,也许原因也正在于此。但进一步的分析会发现,这种称法是不科学的。为什么?

其一,“特定性”。经济法中的经济职权,特定的范围。1、从主体上,它不能广泛地涉及到一切国家行政部门,而只是特定的、被国家赋予了经济管理权限、行使经济职权的部门。2、从职权范围上,不能广泛地涉及到一切行政权力,它只涉及到经济管理方面的行政职权。3、它不涉及行使经济职权的具体部门的组织结构及权力层次关系,它只关注经济职权本身。其二,“经济性”。对于经济职权,从法律的角度,我们要关注的,不仅是其从行政的角度要有效率、要规范和有必要的制约,还要关注种行政权力授予它的经济效率,即从经济运行的角度论证其授予的合理性、必要性和效率性,以及在行使过程中能保证被调控的经济关系的有效率。否则就是失败的或不成功的。也就是说,我们关注的,不仅是行使这一行政权力本身的运行过程的效率性,而且要关注因为这一行政权力行使而使其所针对的对象是否也能够运行得有效。而前者正是行政法所要关注的,后者则是经济法所要关注的。经济法是要提出什么样的制度体系能够有效地解决宏观经济领域的问题,并通过这种制度体系确定什么样的经济职权应该由国家来行使。或者发现和提出现实经济职权的授予有什么不合理不科学。而并不直接关注职权具体授予何种组织,授予哪一等级等内容。

其三,竞合导致的配合性。在认识以上特点的同时,我们不能否认因经济职权的因素而导致的许多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竞合性问题,尤其是在经济法的执法方面。务实的解释比虚妄的否定更有力。正如前述关于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区别时谈到的,有一些问题可能会涉及到既有对行政权力的行政法关注,又涉及到对该问题的经济法关注。是不是在这种情况下就认为是传统的行政法而不认为是新的经济法呢?本人认为,这是一个竞合和配合的问题。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二者的配合是少不了的,可能会有主次之分,但如果不及其一,则必然会缺乏科学性。

为什么说经济职权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呢?

所谓核心范畴或最基本的范畴,就是因为该范畴是某一体系展开的中心和基点,是支柱能,是核心,没有它就没有该体系的生成和发展。而经济职权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正是如此,而且没有任何另外一个范畴可以替代。可以说,经济法的所有内容都将最终得依靠“经济职权”

而展开。一言以蔽之,经济权职权确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也就确定了。因此,本认认为,经济法应当把经济职权作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来加以研究。

其一,是经济职权的产生和发展真接决定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没有经济职权就没有经济法。不管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广义地理解经济法,还是从部门法的角度狭义地理解经济法,这一点都是正确和不能否认的。尤其是对于经济法在今日世界的发展和不断壮大,而其中法律规范之具体产生的原因和性质的各不相同,都充分说明了经济职权产生对是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导源。

其二,经济职权产生及其特点直接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也决定了经济法立法和执法的基本理念和指导原则。例如最为突出的经济效率原则、社会公正原则等。

其三,经济职权的职能结构直接决定了经济法规范的体系结构。有什么样的经济职权结构就必然形成的是什么样的经济法体系结构。经济职权性质、结构等等的改变,直接会改变经济法的结构。

其四,对经济职权的研究的深入是对经济法研究深入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对经济职权的认识和研究,对经济法的研究就不可能深入。

其五,科学合理的经济职权设计和安排,是经济学、行政学、法学、政治学等共同关注的内容,但在法学里,则是经济法学。

结语

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如果我们找到了经济法独具特色的内容,我们也就独立了经济法;反之,我们越是把经济法搞得大而全,与传统的民法商法的内容相混,我们就越不可能独立出经济法来。同时,经济法的体系的建立,不能仅仅是对现有概念下或观念下的经济立法的堆集,也不能仅仅是能够帮助学生认识和掌握现有的观念下所谓的经济法规范,而必须而且更重要的是,还必须同时能够有利于把握经济法学科的本质,有助于经济法学科研究的真正深入,能够为经济立法的科学化提供一个理论基础。

自作自受的经济学家

巫继学[个人独立学术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901230826.html,,https://www.sodocs.net/doc/901230826.html,]

(2006-04-16)

目前主流经济学家们,不,乃至整个经济学界都备受煎熬。仿佛衣冠楚楚的经济学家们被“识破”了其狰狞面目一样。但凡经济学家发言,总会引发各种各样的指责、批评,谩骂之声也不绝于耳。这怪不得别人。凡事有其果必有其因。

凯恩斯在他那影响了整个人类对经济社会宏观政策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末尾有一段话说:“经济学家以及政治哲学家之思想,其力量之大,往往出乎常人意料。事实上统治世界者,就只是这些思想而已。许多实行家自以为不受任何学理之影响,却往往当了某个已故经济学家之奴隶。狂人执政,自以为得天启示,实则其狂想之来,乃得自若干年之前的某个学人。”这话说得太有名了,以至于为经济学们家奉若神明。由此引起了一代又一代经济学们怎样的心理微妙变化难以猜测,不过由此误导了后来不少的经济学家却是事实。在被误

导的经济学家队伍中,中国经济学家可能受害最深。

应该说,凯氏的这段话是深邃的。然而许多人都并未觉察他是站在经济学之上来讲这些话的。他的本意是要强调,任何一个执政的政治家,都是这样或者那样思想的执行者,因而也是这种或者那种思想的“奴隶”。经济学家的思想当然也是影响政治家的主要力量。但是,将一种思想变为实践,是政治家的事,是实践家的功劳。而且,实践又是一个再创造的过程。思想家再伟大,也不能通吃,将一切功劳尽归已有。除非你是通才、通权,既是思想家又是政治家,还是实践家。中国的经济学家,由于在改革中突然有机会或多或少地参预国家宏观战略与经济政策的酝酿、制订,时不时地能与最高层领导对话、充当考察时的随员,甚至有时会在领导的口中或者中央的文件中找到自己曾经说过的话语(那怕其实许多人都说过的那些话语),而令他们大喜过望(我们已经从他们中一些人近来撰写的回忆文章中获得印证)。自己或者他人过高地估计经济学家的作用也由此滋生。在整个改革的年代中,这种舆论飞舞张扬。同仁胡雪飞似乎比较冷静,他在《中国证券报》撰文指出,凯恩斯这段话,夸大了经济学的力量,拔高了经济学家的地位,在现实中,尤其在中国,经济学和经济学家的影响力并不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对经济的运作,或者说对决策者和执行者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即使在近20多年来,经济学取得了显学地位,经济学家摆脱了解释政策的工具的附庸地位并且拥有了异乎寻常的话语权之后,经济学和经济学家对现实,具体地说,对决策者和执行者的影响也不能估计过高。

笼统地对着经济学界这样说似乎不尽公平,因为事实上主要是主流经济学家们在改革中时常夸赞自己的作用。就“主流经济学”说法本身,就有占优夸大之嫌。主流,是指学说、学派还是指人?如果是前者,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下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必然是主流;如果指后者,非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怎么成为主流思想的提供者。现在看来,主流的说法、主流的流行极令人生疑。确实很难说清这个“主流经济学”的说法是如何而来的,正像很难说清社会上流传的经济学界“N大名旦”,“京都N少”,“进京N杰”之类的说法是如何来的一样。编段子的人很多,但流行起来却没有那么容易,因为这除过你的段子足够有趣之外还要足够的媒体资源。

正当人们对主流经济学大加批评甚至批判的时候,我一直在想,这是不是很恰当?改革是一个实践,经济学家的思想只是思想。正如目前改革的成果不能全算在经济学家的头之一样,它的过失也不能全算在他们的头上。尽管主流经济学家们总以为自己才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思想的主要供应商,他们的经济学观点被当局采用,已经或者正在变为经济政策。但真正的实践与他们的观点、建议还有相当大的距离。论功也罢,论过也罢,对参预改革中的每一类角色只能在他们那个层次上进行评判与评价。不能因为主流经济学家们曾经夸大其辞地说过他们对改革发挥的重要作用,而将过失也相应算给他们。正像一个看门老头给人们说,这个单位的安全由他全面负责,一旦真的出了什么安全事故,也不能因为他说过那句话而要那个老头承担可能需要由职能部门、主管领导负责的渎职责任。

我历来有一种看法,中央制订各项发展战略,政府制订各项经济政策,决不全是首长们的自己的思想与研究成果,它是对包括专业学者与业余爱好者探讨的思想成果、实践者们探索的经验体会所得的汲取与吸收。正确的政策,必然从历史与现行研究成果中寻找思想智慧与理论依据,必然从学术中吸收营养。

经济学家应当清楚,可能在中央的文件中,有某些学者的观点、语句,但并不能说明这就是

学者们的直接成果。可能有些文件是由某些学者起草、修改而出台的,但这也决不能理解为这是他本人的思想表达与表述。中央文件,政府的各项政策,学者们参预是一回事,指导思想、主要观点与表述,不仅是领导层集体智慧的结晶,而且一定要经过领导层集体智慧的过虑、提升与敲定,这完全是另一回事。将前者重叠后者,可能是学者们的某种偏好。

在过去的年代中我们看到,有的学者参预了政策制订、文件起草的工作,于是有的人便沾沾自喜甚至有些不知天有多高地有多厚,他们不仅在自己的文章中时时有意披露,而且接受各地政府与利益集团的邀请,到处做报告,讲解某某文件的起草过程,讲解自己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讲解首长在这个过程中与自己的交往。这些不恰当的行为与职业道德是相悖的,这事实上在为经济学家队伍整体抹黑。反倒是老一辈的学者堪称楷模,他们中的许多人,为中央起草文件,为领导人起草讲话稿,可他们从来都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从不在外对此夸耀,甚至在自己家里也不例外。

学者就是学者,经济学家就是经济学家,他们的人格与学术是独立的,他们的真正作用仅限于独立贡献思想。把这些理论观点、见解与建议变为政策,是政策研究者与政治家们的事。由于被称之为主流的经济学家们不适当地将自己的作用说得(有时也可能做得)跨越边界,因而为日后受指责埋下了伏笔。在顺风的环境下,比如在经济体制改革如火如荼,改革硕果累累,人们一片欢庆的形势下,经济学家们说,这是他们的功劳,人们可能不会太介意,也可能不会太计较。然而,一当改革中出现问题或者改革中问题暴露的时候,人们会想到,谁应当为改革的弊端乃至某些局部失败负上责任?你不是说,改革的功能是你的吗,那末责任也必须是你的。你要了奖章,它有正面的光彩也必然有背面的暗淡。

中国有句俗语叫“占什么便宜吃什么亏”,眼下主流经济学家们正在验证这句俗得不能再俗的民谚。所谓种牡丹者得花,种荆棘者得刺。真的怪不得民众,怪不得网民,他们与诸位阁下无冤无仇,他们表达的是一种公共情绪。要怪只能怪自己掠改革成果尽为已有,要怪只能怪自己在春风得意之时的马蹄疾,要怪只能怪自己在设计改革方案时忽视广大老百姓的利益。这叫做自作自受,作茧自缚。

网络是新世纪的伟大成果,网络媒体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为自由,最为快捷,最为平等,最为民主而且即时互动的载体。尽管也有政府管制,但比起人文史上的任何一种宽松语境来说,它都是独一无二的,都是创世纪划时代的。网络民意也许有些过激,也许有些过分,也许有些过错,但这不要紧,它是一剂清凉药,能够令经济学家们冷静下来思考。而且他们中的许多见解,还是十分精当,相当尖锐,非常智慧。对公众情绪必须要有正确态度。尽管我个人的某些文章某些观点也时常在网络上被人骂得狗血淋头,但我还是为它带来真正的草根时代欢呼!

主流经济学家与其与网络较劲,不如倾听民意,这样方能解套自己。

经济法与合同法课程论文

经 济 法 与 合 同 法 课程论文 系别:土木工程 班级:建工0703 姓名:

经济法与合同法课程论文 本学期选了赵老师的经济法与合同法,受益匪浅、老师讲的很认真很细心。为我以后的生活、学习、工作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会让我受益终生。下面本人浅谈一下合同法的学习心得.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

经济法要点(合同)知识交流

经济法授课要点 蔡新华 四、合同法 (一)合同法基础 1?人们常常以协议去安排比较复杂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这样的协议通常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将依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能受其他法律的制裁。 2?但不是所有的协议都属于合同法的范围,或者讲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人们对婚姻、抚养、继承等方面也可能订立协议,这些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婚姻法、继承法等规范内容的具体落实,并非当事人的自主地意思决定,因此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后者指的是私人或企业的自主的意志决定,而非国家的意志或规定。 3?因此,行政合同也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因为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管理关系,非自愿协商关系,即使以协议形式确定也非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也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劳动合同主要受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许多内容并非由企业和劳动者协商确定,而是由国家强制规定,例释:最低工资安排。 4、对于合同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分类以便进行把握:例如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等。 (二)合同的订立 5、人们平等自愿通过协商去订立合同,订立合同的过程、时间可能比较长,内容也可能比较复杂,一旦人们对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并且不认为还需要讨论其他的问题,合同就成立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不能再单方要求更改,除非获得对方的同意。 6?实践中人们对合同是否成立,进一步对合同成立的时间点可能发生争议,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法律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手段就是(让学生学习掌握比较头痛的)要约、承诺制度,这些对商人而言比较易于理解但仍可能出错。 7?合同法主要是商业实践的产物,所以从做买卖的角度去理解要约、承诺概念会较为简单;简而言之,要约可以理解为报价,承诺可以理解为还价;如果报价与还价相同,合同即成立;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提出变更合同价格,除非获得对方同意。 8?我方的报价但还未到达对方,我方可否反悔(要约的撤回)?到达对方后但对方未还价,我方是否也可反悔(要约的撤销)?我方不想报价而是想让对方报价咋办(要约邀请)?我方报价后对方还价同意(承诺)合同成立,但如果对方还价不同,这个具有不同于报价内容的还价就是新要约,等等;作为要约、承诺的法律制度,比要约、承诺概念本身就复杂多些了。 9?复杂的商业谈判是无数次讨价还价的结果,商人们可能最终以在确认书上签字明确合同的内容与成立(以确认书的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双方拟订合同书把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共识写入并签字后使合同成立(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既相区别又相联系: 这是由经济法和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 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干预、协调、调节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社 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管理性、公共性和干预性。限制意思自治;强调对部分市场 主体偏重保护。 2、两者的调整的方式不同 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 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重视经济目标,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稳定性较强。 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 进人们的利益。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稳定性较弱。3、两者的主体不同 民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这两者都是私人;而经济法的主体是与国家调控关系 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是国家经济监管机关,都是社会公共性机关。民商法对其所规范 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 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4、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 民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经济法主要由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 5、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它以私人为主体,以私权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是一 种自主性调整机制的法;而经济法是一种以公法为主的法,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6.两者的法律责任不同 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三者兼有。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法理依据:

名词解释及答案(经济法)

名词解释及答案 1)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 2)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范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 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是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4)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5)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6) 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7) 公司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公司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但主要是组织法。 8)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9)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10)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 11)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2) 发起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之一,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13) 募集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之一,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14)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15) 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6) 母公司(子公司):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实际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是母公司。受其他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是子公司。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 17) 总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总机构是总公司。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分公司。前者具有法人资格,后者不具有法人资格。 18)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19)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体现 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公司资本的组成 部分。 20)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 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 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1) 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即国有工业企业,是 指以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为基础 的、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 的商品经济组织。 22) 厂长负责制: 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由厂长统一领导和全面负 责的一种企业内部领导制度。它是一 种首长负责制。 23) 职工代表大会: 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 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24)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 的商品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 括城镇和乡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制企业。 25)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 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 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我国私营企业分 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 司三种。 26) 独资企业:是指依照 《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 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 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 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7)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 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 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8)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 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 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 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中 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 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企 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9)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协调经 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外商投资 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 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 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 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 险及亏损的企业。 31) 合营企业的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 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 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32) 合 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 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 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 的总和。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 业借款。 3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是指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依照 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 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 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 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 合营企业。 34) 外资企业:即外商 来我国举办的独资企业。它是指依照 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 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35) 破 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时,依法将其全部财产抵偿所欠的各 种债务,并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 务。 36)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宣 告后,可以依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 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37) 破产 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 以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 清偿的债权。 38)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 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39)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 济秩序的行为。 40) 商业贿赂:是 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 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于竞争 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 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 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 或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 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41) 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 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42) 折扣:亦称让利。 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 成交的价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 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 优惠。 43)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 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 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一般包括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及处理质量争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44)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 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 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 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 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 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 45)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 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 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 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 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活动。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46)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指定的 产品质量专门机构,根据正式产品标 准的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 序,对企业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监督性 检验。 47) 国家监督:指国家对产 品质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 查制度,重点检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 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 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48) 产 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 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买 主、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人人身和财 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49) 产品质量义务:是指产品质量法律关 系的主体,必须为一定质量行为或者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法—经济法的产生市场经济是人类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共产主义经济、奴隶社会的国家所有制经济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之后作出的一个聪明的选择。它的核心思想是市场调节,让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自由运作。生产交换的过程通过契约来完成,而不是依靠政府的指令。不可否认,这种“原始”的自由市场经济确实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早期的繁荣与昌盛,它使人们摆脱了小农经济的束缚,社会生产力水平因此获得了空前速度的发展。然而,“无形之手”并非是永恒的和万能的,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市场调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事实上,这种缺陷从一开始就存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其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广泛。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它所造成的最大弊端是社会财富分配的极不均衡,经济发展的全部代价都落在了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身上。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继续发展,完全放任自流的市场经济的弊端也在日益扩大和日趋明显,其后果已经不仅仅及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而且波及了整个社会,包括竞争中的胜利者们。 市场调节并不是无所不能的,它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当外部条件发展成熟时,这些缺陷便会自然而然地暴露出来,不仅不能起到调节市场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市场混乱。这种现象的产生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办法,期盼另外的某种力量来克服市场的缺陷,以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协调和发展。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的适度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匡经济法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 国家之所以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而不是其他法律的形式调整政府干预经济的活动,这一选择实非出于偶然。经济法是伴随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活动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法律形式,它区别于传统市场经济的民商法,也区别于传统国家管理的行政法,在调整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关系这个问题上,经济法的特殊功能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所无法替代的。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与经济之间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从其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的必然要求;从其基本内容来看,无论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都是围绕着一个问题—经济问题。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经济规则。这种直接的经济属性,是经济法能够与行政法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根本原因。 行政法的本来意义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它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制定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确认和规范政府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国家基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不断扩大行政管理的范围,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国家行政权力扩张的一个重要结果。由于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它的调整对象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活动有密切联系,体现出行政主导性特征,在经济法中不乏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在税收和查处违法经济活动等法律

年经济法合同法

年经济法合同法 篇一:经济法合同法重点 合同法 1 合同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合同,又称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分类(实践性合同与诺诚性合同)。根据合同成立除了当事人的合意外是否需要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可将合同分为诺诚合同和实践合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合同成立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 ?诺诚合同(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的合同。 ? 实践合同(要物合同),是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3 要约与承诺(全部规则)。 4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种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适用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情况) 种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

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5合同效力(各种效力合同的概念特征及合同效力的判断)。 1】不同类型的合同的生效的时间: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指一般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3.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4.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2】附条件合同与附生效期限合同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实现(不一定实现)的事实的发生与否,限制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存续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一定发生的事情)事实,限制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存续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 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事实,这与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不同。 可以约定期限,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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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整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 社会是由差异构成的,差异是社会成员与社会事物相互间存在的差别、相异与距离。差异既使社会具有多元特征而变得丰富多彩,也使社会具有不平等性与非平均性而充满危机。各种合理差异与非合理差异的混同作用必然形成社会差距,社会差距累积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分化现象的产生。社会分化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地区分化、强弱分化、贫富分化,在内在机理上则与社会冲突逻辑关联。社会冲突的本质在于社会不同分化主体对有限稀缺资源的对峙与争夺。一定范围内的矛盾与冲突,可以成为社会博弈与竞争的基础,促进社会运行效率的提高与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就其本质而言,冲突均具有其反社会性的一面,其对社会正统性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具有动摇与瓦解作用,并会导致运行社会成本的增加。 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与维系,需要将社会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与冲突后果的破坏性降低至最低点,而排解社会冲突的核心机制与效率机制是进行有机的社会整合,即在矛盾、分化、冲突的社会主体间进行资源、机会、利益的调适、妥协与再次分配,通过社会合作使强者与弱者、富者与贫者共存共荣、互惠互利、和谐相处。社会整合包括利益整合、力量整合、秩序整合三个方面的内容,社会利益整合是指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在各社会主体的合理承受力之内,社会利益心理健全;社会力量整合是指各种社会力量包括国家力量、私人力量、集体力量、群体力量达到相生相融状态,边缘力量与边缘群体的形成得到了有效控制;社会秩序整合是指公共秩序与私人秩序、国家秩序与民间秩序、法律秩

序与伦理秩序、强者秩序与弱者秩序达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和谐状态,不是相互间的压制与控制,而是彼此间的共存与吸收。 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并且在功能上相互配合。 (一)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 就经济法承担的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而言,在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得到法律保护并且要求保持高效、持续的运转,一方面,国家在市场化指向下运用各种政策促动工具,发挥各种能动作用,为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公平、安全发展提供动力与支持,使国家在市场机制中内化为一种发展力量;另一方面,国家帮助市场克服其自我颠覆倾向,市场难以自身矫正的缺陷被借助于国家之手得到治理,市场秩序在国家与市场的合力中得以维持。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是具有分化倾向的,优胜劣汰、强胜弱出是市场制度的必然结果,但经济法并不因其导致社会分化的趋向性与规律性而对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进行否定,而反过来是对这两种机制进行保护与强化,目的在于使可供社会分配的资源与产品得到更大的丰富与更多的增加,使实现社会再分配与社会公平具有前提与条件上的可能性与保障性。经济法的发展性整合功能还表现为国家在社会分配中的资源安排能力与财富调节能力。国家可以通过预算安排、计划实施、财政转移性支付、政府控制价格等方式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安排,使经济力的配置符合社会整合的要求。国家还可以通过收入税调

经济类经济法合同法

经济类经济法合同法模板 第一节合同法概论 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或协议,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确定、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在债的体系中,合同属于约定之债,称合同之债。 2债的种类 1)合同之债 2)侵权行为之债 3)不当得利之债 4)无因管理之债 3、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识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4)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4. 合同的类型 根据《合同法》,合同类型主要包括: 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借款合同 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 运输合同技术合同 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行纪合同 委托合同 居间合同 理论上的分类: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诺成 合同与实践合同;有名合同 与无名合同;主合同与从合 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 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等 等。 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甲将房屋无偿提供给乙居住,乙则无偿教甲的女儿学钢琴属于什么合同5、合同的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含义及条件 1、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合同的订立描述的是动态与静态的统一 结合体。 合同订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合同有效的区别。 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合同类型 1. )针对市场准入资格的批准: 房地产销售、证券/期货经纪业务 2. )针对交易行为: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 3. )关于合同登记的规定: (1)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生效 (2)特殊动产的对抗效力 此处要注意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及合同中相关权利取得的区 别。 2、合同订立的条件 (1)缔约人; (2)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的形式 (1)书面合同 (2)口头合同 (3)其它形式的合同 二、要约 (一)含义 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 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二)有效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特定人是指能够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至于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则在 所不问。 自动售货机是否可视为要约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A.一般区别与联系。1、调整对象的区别与联系。两法共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这是其连接点,但经济法侧重从内容上规范,行政法侧重从形式上;同时行政法相对稳定,而经济法多变。2、调整方式的区别与联系。a.直调与间调。行政法以直调为主,经济法…b、弹性调整与刚调。行政法以刚调为主,经济法…c、共性调整与个调。经济法以个调为主d、实体调整与程序调整,经济法以实调为主。 B.深层区别。1、观念与方法论区别。行政法的观念与方法论是个体主义的,其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是个体本位法;而经济法的观念和方法论是整体主义的,积极防止个体对整体利益的侵害,是社会本位法。2、精神区别与联系。经济法强调科学精神,行政法有浓厚的人文精神,这种精神上的差异对两法其他方面也有影响,具体表现在a、国别异同方面b、理性程度方面。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A.二者联系。都属于广义的社会法,都是因国家对社会关系的干预而产生,有以下共同点:a、方法论,都秉承整体主义方法论,抱社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间关系看作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b、法本位。都认为任何个体都富有社会责任,同时社会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也负有责任c、法益,都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d、功能互补,都兼具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B.二者区别。a、干预范围,社会法主要对劳动关系及社会再分配领域的一些关系干预,而经济法对整个社会经济各领域进行干预。b、干预宗旨。社会法保障基本人权,社会安全和维护基本的社会公平;经济法则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结构合理,市场竞争有序,以实现经济持续稳定,高效发展,人民福利的不断提高。C、干预手段。社会法手段相对单一和固定,经济法则相反。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A.二者区别。1、表层区别。a、主体意思的限度.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对意思自制有所限制,法律层授权或依法设立某种经济规制或调控机关,使其行使社会权利限制个人自由而争取社会整体自由。b、权利保护的特性。民商法对所有主体平等保护,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因主体角色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权利义务不同。C、调整的经济关系层次,民商法注重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相反。d、目标内容。民商法主要重视当下个人的经济利益,而经济法更重视整体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历史中的人。e、国际比较。民商法国际间差异不大,全球趋同,而经济法极具本国特色。 2、深层区别。a、对主体的认识和假设不同。民商法的主体是有自由意志的、单个化的人,拥有“完全理性”;经济法的主体则是“社会人”,且假设市场主体间信息存在偏差,市场主体只有“有限理性”。b、对社会构成的假设。民商法认为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之和;经济法认为社会是有机体,社会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C、对政府与市场功能的假设。民商法认为国家外在于市场,市场是一个功能自足的体系;经济法认为市场并非一个功能自足的体系,政府需与市场各自发挥其功能,经济才能正常进行。 B.二者联系。1、调整范围交叉。民商法主要调整围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涉及市场失灵的微观经济领域又涉及市场缺陷的宏观经济领域。2、功能互补。民商法主要功能是防止外来的人为因素对市场机制造成的破坏;经济法的功能不仅需要克服市场失灵和弥补市场缺陷,同时还要克服政府失灵,其功能具有互补性。3、取向趋同。二者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取向上有些趋同,都是为了把社会经济调整到较为理想状态,只是方法和路径不同。 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的区别与联系 A.两者联系。都是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涉及法学和经济学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 B.两者区别。1、在研究对象上。法经济学几乎涉及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而经济法学则仅以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为研究对象。2、在研究方法上。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理论方法来研究探讨法律理论和法律体制运行及其他具体的法律问题,研究方法具有独特性。而经济法学运用法学理论方法研究特定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它的研究方法和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一样。3、在理论基础上。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学的准则和基本观念——效益,在词基础上又形成了一套理论体系:“一个基本假设”、“一个理论基础”及“四大定理”;而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法学的价值观念——公平和正义,并以此为核心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4、在目的上。法经济学的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的全新方法论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制制度的分析工具,用来指导包括经济法制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完善;经济法学的目的在于解释经济法现象并发现其运行规律,协调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一)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一) 摘要: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研究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当下学界对二者的关系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有的社会法学者对已有的经济法理论成果存在着重大的误读,本文对此作出了必要的回应,并指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有殊别的,二者在发展中不会达到归并与融合,社会法不是经济法发展的终极进路。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干预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界域划分问题是近几年来经济法学界与社会法学界探讨较甚的一个问题。在经济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现象;①]而在社会法学界,有学者从社会法视角对经济法之本质与存在进行了检视,此以董保华先生为代表,他在其著作《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和论文《论经济法的国家观-从社会法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中以其社会法的视野阐述了他所理解的经济法观点。在这种阐述过程中,我们惊讶地发现董先生对李昌麒教授的经济法观点“需要国家干预论”产生了许多重大的误解,与此相适应,他所提出的有关社会法的立论也是建立在对经济法理论的误读的基础上的。我们是赞成学术批评乃至批判的,因为真理总是愈辩愈明的,但是我们又认为,学术批评应当建立在对被批评者的观点的真正的理解基础之上的,如果离开了被批评者的观点的原意,这种批评往往达不到有的放矢的目的,反而还会引起一些学术混乱。因此我们在讨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的时候,也有必要对董保华先生的批评作出相应的回应,无非是为了更好地开展讨论。一、社会法学者对经济法的误读董保华先生的研究成果中,对经济法的误读倾向极为浓烈,其基本分析立场是国家干预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基础。对于这种误读,我们觉得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廓清。董保华先生的误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将经济法的控权观误读为滥权观董保华先生指出:现代行政法的本质是控权法,而现有经济法理论所总结的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须是控权法,经济法理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经济法将其调整对象概括为“国家需要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为了给政府一个随心所欲的空间;他进而总结出经济法存在着理论危害,这种危害性表现为要让政府权力摆脱控制,使经济法脱离行政法。1]董保华先生的上述论点是对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所明确提出的“国家有限理性假设”与“控权观”视而不见的情况所作出的误读结论。事实上,“需要国家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是建构在以下两个基本立论的基础之上的:(1)国家的有限理性假设。“需要国家干预说”对经济法的哲学认识论基础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传统经济法理论是以对政府的完全的理性假设为立论基础的。完全理性假设认为,人的理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由此导致传统经济法认为,由一批具备完全理性的人类精英所组成的政府是可以无所不能的,而这个无所不能的政府又是有能力左右社会发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从而主张国家应当全面干预经济。于是,传统经济法呈现出强烈的扩权趋势。而现代经济法理论是以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为前提的。有限理性认为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从而认为,人是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确计算社会发展的各种变数的。这一方面表明政府不可能是无所不能的,因而不应当全面干预经济;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是一个“好政府”,也会出现某种失灵。而“需要国家干预说”正是基于对政府失灵的普遍性的考虑而提出来的。2]承认有限理性就意味着认同国家不可能完全代替市场并成为资源配制的主宰性力量,也就是说国家的干预是适度的干预,3]政府的权力应当被控制,而并非像董保华所描述的是一种滥权观。(2)经济法是一种控权观。对于国家权力的认识,经济法理论从来没有认为国家权力应当不受限制,相反早就认识到国家权力可以从促进、破坏或者阻碍三个方面对经济发展产生影响。“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国家权力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促进和破坏经济发展的“二重性”。国家权力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通常是在国家权力的行使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或者有利于调动作为生产力最活跃的因素人的积极性的时候才发生的,反之,则对经济的发展起阻碍或者破坏作用。4]另外基于有限理性的假设,“需要国家干预说”早就指出了政府失灵也是一个普遍现象,如决策失误、运行效率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邓久发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法冲破重重障碍, 日趋勃兴, 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然而, 近年来仍然出现很多对经济法的错误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而属于行政法, 有的认为它仅是商法、社会法的一部分, 而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关系被严重混淆了,因此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拙见,以其抛砖引玉。 一、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差异 1、调整的对象和保护利益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它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对象, 运用综合调整手段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法并不保护某个特定的利益, 而是站在全局以保护一个社会进步所必须的利益。这种利益, 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环境。其保护的是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 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商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行政法主要是维权法和限权法,即维护国家公权力及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法。因此, 行政法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

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其中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 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 2、本质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 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商法是私法, 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 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 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行政法一方面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起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 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社会法的功能主要是社会功能。社会法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社会法体现“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的原则。通过公权力的介人来保护弱者的利益, 解决社会问题和矛盾,防止社会严重分化,维护社会安定和团结。 因此,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和功能存在根本的差异,经济法既不属于商法, 更不属于行政法、社会法,它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联系 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 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 二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互补性。商法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 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 强调“市场机制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1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在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 (2 *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社会整体调整机制,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利益,承担的是社会责任。民法:自我调节机制,以个体为本位,维护个体利益,意志自由。 *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是强制性规范;民法是任意性规范。 2 (1)联系:都借助于公权力。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行政法: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活动,是纵向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企业内部组织。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调整方式不同:经济法着眼于经济体制,行为人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法着眼于行政体制,行为人负行政责任。 事义务的组织。 定义: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成立条件: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见。 5 (1)投资人决定解散;

经济法合同法重点

合同法 1合同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合同,又称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2合同的分类(实践性合同与诺诚性合同)。根据合同成立除了当事人的合意外是否需要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可将合同分为诺诚合同和实践合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合同成立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 ·诺诚合同(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要物合同),是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3要约与承诺(全部规则)。 随意一 点 要约承诺 概念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的表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条件1,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结缔合同的相 对人发出 3,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 思表示的拘束 4,内同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要求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包括口头和书面等明示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 效力到达主义,采用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否则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 达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撤回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是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再撤回承诺。【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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