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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代言人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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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代言人侵权责任研究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段睿中国人民

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 产品代言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就侵权法的理论而言,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关联共同理论,可认定在某些情形下产品代言人与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相对于理论上侵权责任的认定,更为重要也更为困难的问题在于产品代言人的侵权责任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对此,构建严格的产品代言人侵权责任意义重大。

当一名法律人透过“三鹿门”去打量“门”里的事物,映入眼帘的,大多是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审判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等。但除了以上显而易见的法律问题之外,对于社会大众来说,更令其关注的毋宁是那些风光的演艺明星代言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1]。正因如此,在“三鹿门”事件爆发后,产品代言人的侵权责任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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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普通民众代言概率极低,此处所谓“个人”,可能主要会指向演艺明星、行业专家等社会知名人士,而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则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明确了代言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联想到的问题在于,当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同时该产品涉及商业广告宣传并有相应的代言人时,代言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是否能够与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又存在哪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代言人的侵权责任该如何落实?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之所在。

一、现行立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代言行为在商品宣传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尤其以演艺明星为代表。而问题也很快随之而来,消费者基于对明星的信赖购买了其代言的产品,但由于产品存在某种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多数消费者主张将代言人告上法庭,追究其侵权责任,要求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呼声由此越来越高。但实际情况是,截至目前为止,对明星代言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个中原因亦颇为复杂。通常来说,代言行为的完成都是以商业广告的形式呈现在世人面前,或者说商业广告是实施代言行为的载体。如果说代言人有侵权责任的担当,必然存在的前提是作为载体的商业广告构成虚假广告。也就是说,代言人在广告中的陈述、对产品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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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购买倾向造成了误导,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因此,就其侵权的类型而言,应属于“虚假广告侵权”。

我国《广告法》第38条对“虚假广告侵权责任”作了规定。根据第38条的规定,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主体首先是广告主(通常为广告产品的制造商),在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的情形下,广告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在明知或应知为虚假广告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是说在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有过错的情形下,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如果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将被认定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55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确立了在食品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均为特别法上对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从解释论上讲,均可用以规范商业广告中以明星为主要代表的产品代言人的责任追究。

二、产品代言人地位的应然探讨

产品代言人作为商业广告中重要的出演者,并不隶属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而是广告法律关系中独立的主体。代言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此类行为乃是代言人利用自身具有的“商品化形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象”。需要强调的是:代言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形象向消费者进行产品推荐。这使得代言人与其他一般的广告出演者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尽管代言人与制造商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向消费者作推荐的行为是独立于制造商的,这种行为具有一种“担保”的品质,虽然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关于此类“担保”的规定,但代言行为造就了代言人与消费者之间形成某种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并不要求以合同为前提,它或者是法律所特别加以规定的;或者是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以及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所要求的,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 [2]。因此,为保护消费者的这种信赖利益,代言行为的实施必须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民事基本原则的要求。代言人在从事代言行为时,负有保护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注意义务”,尽管法律上并没有对代言人的注意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对其行为的分析,运用相关的法理完全可以推导出来。概括来说,代言人所应当负有的相应注意义务主要体现为,代言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对所代言的产品进行明确的了解并作出客观的评价,其代言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能欺骗误导消费者。正是由于代言人负有相应义务,当其违背义务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就应本着责任自负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代言人在商业广告中的独立地位,决定了代言人存在独立于其他广告主体的侵权责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代言行为与产品及商业广告密切结合,代言人不可能单独成为加害人。代言人侵权责任的成立必然以制造商的产品责任及虚假广告侵权责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我们必须对代言人所负的责任形态作出判断,即认定代言人能否与广告主即被代言的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为此,需从理论的视角结合共同侵权的理论学说对于产品代言人能否与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作具体分析。

三、共同侵权理论下产品代言人侵权责任探析

(一)共同侵权的主要理论学说

1.主观说。即意思联络说。该说强调共同侵权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 [3]我国学者对意思联络说进行了扩张,提出主观过错说,并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权威观点。

2.客观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构成不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只要数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即可。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矣”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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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折衷说。该说认为在判断共同侵权时,既要考虑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数人之行为在客观上的关联度。从主观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但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从客观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具有关联性,构成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5]。

(二)连带责任基础的改变

不可否认,主观说在理论上仍具有很高的合理性。它科学地阐释了共同侵权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统一的可归责性,体现自负责任原则,坚持了在理论上严谨的逻辑和体系。但客观说并非凭空而生,在面临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形态时,它旨在解决主观说对受害人保护的不足,进而将某些情况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规定为共同侵权,以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进行扩张,带有明显的加强受害人保护的价值取向。因此,从主观说发展到客观说,连带责任适用的基础已逐渐摆脱纯理论上的逻辑推演,转而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中寻求其合理性支撑。按照学者的说法,“是一种务实的考量而非纯理论的结论” [6]。

在现代社会,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早已成为各国学说和立法所坚持的立场,在判断共同侵权构成时,应兼采主客观两个方面。既要考虑多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过错,也要考虑在客观上是否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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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联共同性。应当说,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的重新界定 [7],确立了主客观相结合的立场。其打破了以前所坚持的仅以是否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来进行判断的标准,扩大了共同侵权的范围,使连带责任有更广泛的

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很大的进步性。但也必须指出,对于共同过失的概念为何,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同时,其所采用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极为抽象,缺乏区分和界定的标准,实践中

操作性较差。因此,对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更多学者倾向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坚持“关联共同”的标准。依此标准,共同侵权的认定有二:一是共同故意,构成主观的关联共同;二是客观的关联共同,即数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关联,具有因果关系上的关联和损害后果上的关联,同时数行为人都有过失,也应确认为共同侵权。该学说是当今世界法学和立法例的潮流,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采用 [8]。对于产品代言人能否与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妨运用主客观结合的关联共同理论,从意思联络形态及行为关联两个角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三)产品代言人与制造商的共同侵权

1.就意思联络的形态而言,制造商与代言人之间有共同故意的可能。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况:其一,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相互串通,在形成明确分工的情况下企图误导消费者以牟取高额商业利润,二者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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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状态均属直接故意。其二,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虽没有相互串通,但明星代言人明知制造商生产了缺陷产品,而仍为该产品代言。在此之下,制造商的主观状态属直接故意,明星代言人的主观状态属间接故意。毫无疑问,两种情况都应基于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制造商与代言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并不构成共同过失。何谓共同过失,并没有定论。实际上,对于共同过失构成的共同侵权,早在罗马法中就有相关规定,据《法学阶梯》记载,二人设计错误,致使某根横梁倒下而伤及他人,二人应共同负责 [9]。我国学者认为共同过失有两种情形: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 [10]。或者,“甲乙二人共抬重物登高,预见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致有坠落之自信,结果抬行不久,坠落伤人者,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11]。笔者认为,从上述例举及学者论述,可推论出共同过失的判断存在一定前提,即负有共同过失的情形必须是数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共同为同样的行为,或者说行为的发生有时间和空间的一致性。只有强调行为的时空一致性,才能充分解读“共同过失”中“共同”的含义,才能言及行为人对共同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就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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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代言人的行为来看,是两个分别的行为,尽管二者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但并不具备行为的同时性,其注意义务并不是共同的,因此很难构成共同过失。

3.在更多情况下,是制造商故意和代言人过失相结合的形态。由于不存在直接的意思联络,因此依据主观说来看,二者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但这时不能仅依主观而论,还需考察制造商与代言人在行为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由于该情况极为复杂,笔者拟通过具体案例的假设,对两者之间的行为关联进行分析。例如:制造商A制造了某种产品并设计了商业广告对该产品进行宣传,但该种产品存在质量上的缺陷,为吸引消费者的购买,提高销售量获取商业利润, A选择以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明星B担任该产品的代言人。B在进行代言前因疏忽对该产品未作了解,便签订了代言合同并在商业广告中完成代言行为。消费者C起初并不知道该产品,而是通过B的代言了解到该产品,并由于对B的喜欢和信任购买了该种产品,结果因产品缺陷致损。

运用客观关联共同理论,从因果关系上看,该产品存在缺陷是导致C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但C选择购买该产品完全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B的代言,换言之,如果B未对该产品代言, C很可能不会购买该产品,也不会因此受损,故B的代言行为与C所受之损害同样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 A制造缺陷产品与B代言产品的行为对C所受之损害有共同的因果关系上的关联。就原因力而言,很难说得清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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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何者对消费者的损害具有更强的原因力,两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在损害后果上看,无法分割两行为分别造成的损害份额。同时,尽管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制造商与代言人有分别的过错,制造商的过错形态为故意,代言人的过错形态为过失。笔者认为,这完全符合客观关联共同的要件,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目前尚未搜集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类似判例。这或许是立法规定欠缺、事实认定困难、法律适用复杂等多种原因,导致很多事件的追究未能进入当庭审理或法院判决环节便以其他方式结束。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类似情形在真实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在日本的原野事件中,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明星代言人应认识到自己的影响力,并且应该认识到如果被告公司有任何违法行为将有可能给他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害,而自己作为演艺人员不仅充当被告传播信息的工具,而且还以个人名义推荐被告公司及其产品,那么就有义务对自己的推荐的内容作充分的调查、确认。而如果明星本人并没有这样做,显然违反了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由于明星代言人明确以自己的名义推荐了被告的产品,鉴于被告的行为是以欺诈为内容的侵权行为,对被告及其产品的介绍、推荐事实上提高了被告的可信赖程度,使得被告的欺诈行为更容易实现,因此从客观上说,明星代言人的行为成为被告欺诈行为的帮助行为,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12]。该判决对我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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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代言人与制造商不存在意思联络情形下能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

题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其解决

如上所述,产品代言人与制造商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但这只是在

理论的框架下对代言人的侵权责任构成及其形态进行分析后得出的

结论。如果我们将观察的视角从理论的角度转换至实证,就会发现,

在受害的消费者对明星之类的产品代言人进行追诉的过程中,将会遇到很大的困窘。

按照归责原则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法律并没有对代言人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的特殊规定,我们运用共同侵权理论进行分析,意味着代言人的侵权责任仍

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在归责原则上只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则。消费者主张追究代言人的侵权责任,就需要对代言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抛开侵权构成“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之争,消费者至少要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三方面进行举证。但问题在于,消费者所获得的制造商与代言人有关产品代言方面的信息极少,对其两者之间的意思联络形态及行为关联并不了解,他们很难获取充分的证据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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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这使得受害的消费者将在诉讼中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民法通则》、《食品安全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追究代言人的侵权责任,在具体操作时存在很大障碍。这种障碍首当其冲地来自于归责原则的局限性。这使得代言人责任徒有其名而空无其实。因此,问题的解决还必须回到立法的层面,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虚假广告中代言人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且操作性强的规定。

(一)严格的代言人侵权责任

1.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定。连带责任有三种情形:第一,多数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第二,多数行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是行为在客观上相关联,构成损害发生的不可分割的原因,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第三,除了上述两种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外,法律还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遇到此等案件,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无需以共同故意或者行为关联的标准来检验[13]。《广告法》第38条第3款及《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虚假广告中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连带责任即属于上述连带责任的第三种情形,是法律在特殊情况下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只要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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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构成虚假广告,那么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产品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即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其意义在于,通过法律的特殊规定,可以减轻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追诉虚假广告责任的案件中,如果代言人对产品作了代言,只要认定其构成虚假广告,代言人即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无须对代言人与广告主之间的共同故意或行为关联进行举证。按照这样的规定,虚假广告中代言人的侵权责任是较为严格的,因为代言人的主观过错不被考虑,就归责原则来看,实际上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可能。前已述及,在对代言人侵权责任进行归责时,一般的过错原则并不能对受害的消费者提供实质意义上的救济。如果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使举证责任倒置,让产品代言人证明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无疑会有所减轻。但是如果再作进一步的思考便会发现,即使采用过错推定,对受害消费者提供的“实质意义性救济”也并不具有更高的“实质意义”。在诉讼中,代言人实际上很容易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尽管我们可能对这些证据的真实度表示怀疑,但我们并没有任何拒绝相信的确切理由。这样一来,代言人通过举证很容易免责,受害者的诉求将依然落空。

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由于该原则的适用突破了对行为人过错的考量,只关注救济的实现,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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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原则之下,民事责任所要解决的只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即由谁来承担责任,而不是为什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14]。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形下所作的一种特殊的价值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情形的特点有两方面:其一,这些行为对于人类自身来讲,都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的存在即意味着损害发生有极大的可能性。其二,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地位相比较,加害人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 [15]。笔者认为,就明星等个人的产品代言行为来看,其具备这两方面的特点: 首先,现代工业社会,在商品上利用名人推广的做法已经成为广告经营业和商品推销业的一个持久性的特征 [16],这使得“人格的商业利用”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对消费者来说,明星代言人的推荐无疑具有巨大吸引力,尤其是在一个成熟度不够高、信息不对称的中国市场里,我们无法奢求消费者的购买情绪始终如一地为理性所控制。但代言人终究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其无法控制产品缺陷的发生,就好像在三鹿事件中,代言人即使对产品进行过认真审查,也无法获知产品的缺陷所在。这使得明星一旦选择代言便将自己置于某种风险的承受之中。这种风险源自于其所代言的制造商主观善恶的不确定性。如果制造商基于不法牟利的目的制造并宣传商品,这将构成对消费者的高度危险(尤其是诸如食品、药品之类与人们的生命健康休戚相关的产品),而代言人具有很强吸引力的推荐使得这种高度危险更容易更经常的发生 [17]。在此意义上,产品代言有一种潜在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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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存在。中央政府及各地采取措施禁止明星代言某些广告的作法也充分反映出这一点 [18]。其次,与受害消费者的经济地位相比较,显然明星之类的代言人处于相对优势。再考虑到明星代言人动辄高达六七位数的代言费,对其代言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并不为过。最后,应当指出,代言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是为受害人多提供了一种寻求救济的途径,并非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可能在更多的层面上,该制度的规定,是为了规范明星等人的代言行为,使其在从事广告代言行为时更加注意、更加谨慎、更有责任心,以此来扭转对代言行为不加法律规制从而造成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层出不穷的现状。因此,在代言人连带责任的问题上,侵权法的功能在体现“救济”的同时,更多地体现为“预防”。所以,很重要的一点是,从法律政策的角度说,这样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的消费者;也会迫使演艺明星更加约束自己的行为

3.产品代言人的追偿权。笔者认为,在不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代言人有向制造商进行追偿的权利。就代言人与消费者来说,代言人非因故意而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足以让其同制造商承担连带的责任;但就代言人与制造商的内部而言,存在责任的终局承担者,说到底消费者的损害是由于制造商的缺陷产品所造成的。因此,在代言人非因故意而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责任之后,其仍然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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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商进行追偿。在这种情况下,代言人与制造商的连带责任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

(二)构建严格的产品代言人侵权责任的意义

其一,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构建产品代言人的侵权责任无疑为受害的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充分体现了侵权法的救济功能。从理论上讲,“三鹿门”中的明星代言人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但基于三鹿事件的特殊性而产生的问题是,“奶粉中是否含有三聚氰氨”属于明星代言前应尽的注意义务吗?按照一种合理的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即注意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的和能够履行的” [19]。那么,判断“是否含有三聚氰氨”不应属于代言明星的注意义务,因为这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常人根本无法判断“奶粉中是否含有三聚氰氨”,明星也是不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常人,要求其判断“奶粉中是否含有三聚氰氨”显然超出其能力范围。如果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来对三鹿明星的侵权责任进行追究,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受害人必须在诉讼中证明三鹿明星代言人与制造商存在主观的共同故意或者证明三鹿明星有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但不管是哪种情况,受害人都很难对此进行举证。所以,在现行的立法状况下,很难讲三鹿明星代言人有任何实际的侵权责任的承担。进一步讲,类似的追究代言人侵权责任的案件在诉讼中都存在同样尴尬的局面,代言人的侵权责任只能存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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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的探讨之中。构建严格的产品代言人侵权责任,将为实践中的突破创造前提。

其二,强化产品代言行为的必要规范和限制。从现实的社会生活来看,大量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的存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

侵害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仅2006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系统受理的名人涉嫌虚假违法广告的投诉多达5483件[20]。而欠缺法律的规制无疑是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现象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构建严格的代言人侵权责任有助于对明星代言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对虚假广告代言进行预防,这体现了侵

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

其三,丰富侵权责任理论和裁判规则。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首先面临的即是如何构建侵权行为法的体系。这既涉及到过错侵权行为与无过错侵权行为之间的界定与协调,也涉及到侵权行为的一般法与其他法律(如本文所涉及的《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的协调。在过错侵权方面要处理好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责任构成和类型构建等重大理论问题;在特殊侵权中则需谨慎妥善、科学合理地划分出与过失侵权相互区别而又相互弥补的责任空间。侵权行为法衡平的手段、途径并不是唯一的,在众多的手段之中,究竟应该如何取舍,又如何判断这些补救手段对于既存的秩序可能造成的威胁,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昂格尔把“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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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或实质公正转变”,视为福利国家对法律的一个主要影响,强调尽管“追求实质的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 [21]。这不啻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不断增加提供了一个注脚,也为一些新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出现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即对于新出现的特殊侵权行为必须通过个别化的处理方式,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矫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给受害人带来的不利局面。

注释:

[1]就代言人的类型而言,主要有三种,即个人作为商品代言人、动物或虚拟生物作为商品代言人、组织或团体作为商品代言人;按身份不同,个人商品代言又可分为明星代言、典型消费者代言、专家代言。从现实生活的角度来看,明星代言最为常见,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最受关注和争议,而法律责任的类型很多,除了民事责任,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涉及到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本文主要基于民事责任的角度,讨论明星代言人的侵权责任。除特别说明者外,文中产品代言人即指明星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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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3]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

[4]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7]参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8]参见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154页。

[9]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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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页。

[1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12]转引自于剑华《商业广告中出演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法学》2006年第8期。

[13]参见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14]参见姚辉《侵权法的危机:带入新时代的旧问题》,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2辑,第221页。

[1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16]参见[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缪因知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7]也许代言的明星会觉得冤,比如认为,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

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有些还是所谓“国家免检”产品。代言这样

实现代言人与品牌的“绝配”

实现代言人与品牌的“绝配” 零点指标&。零点调查 自大卫·奥格威把广告做成一项产业以来,3B原则(Baby, Beast, Beauty)一直被广告界奉为金科玉律。用外表靓丽的人专门是明星来做广告,不然而对奥格威的广告原则的充分发挥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眼球,同时也是将明星的个运气牌和产品品牌结合,为品牌阻碍力造势。以求为宽敞企事业单位和专业广告公司提供广告促销的决策工具和查找代言人的 依据,零点研究集团依照连续三次大规模调查结果,按照受众对娱乐和体育界明星的喜爱度及对明星自身特质的关注程度的不同,形成了两套旨在测评明星在魅力和人气两个层面所形成的综合景气指数的“零点明星景 气指数指标体系”。 该项研究结果来自零点研究集团的三期连续性调查。前二期调查来自零点研究集团于2002年7月和2003年1月利用随机抽样方法针对京沪穗等10个以上都市的超过2500位市民进行的入户访问。最新一期调查结果来自零点研究集团于2003年10月针对京沪穗汉等9市3198位市民进行的随机抽样入户访问。数据结果已依照9市的人口规模做加权处理,在95%的置信度下本次调查的抽样误差为正负2.48%。 ? 品牌代言人的选择需要科学的指标体系来辅助 自80年代末,中国某闻名表演艺术家为“三九胃泰”拍照广告片,开了中国名人做广告先河之后,中国快速进入了品牌代言人时代。广告商青睐用明星做代言人是因为他们大多具备了外观和声誉两大优势,而明星

的“声誉资本”和阻碍力是产品快速进入市场的最直截了当最有效的促销途径之一。因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除了考虑其功用价值之外,还重视其情感价值。用明星代言确实是向消费者进行心理暗示,使他们对广告中明星的好感转移到对产品或品牌的态度上,从而形成积极的品牌联想,并在情感和心理层面形成品牌认同。而当某品牌承担起个人实现情感和精神满足的载体功能时,它就被给予了积极的文化价值,甚至成为身份和地位的象征。 选择谁来做品牌代言人是一个重要的企业营销决策,但大多数商家只依照对当下流行趋势的简单判定而非依据公众感受来选择自己的明星代言人。事实证明,并不是所有的明星广告都能出奇制胜,达到商家的营销目标,选用不合适的代言人还可能给品牌带来负面阻碍。可见,要使明星效应和产品的广告宣传达到珠联璧合的成效,还需要有科学的指标体系来辅助实现。零点研究集团在此方面的探干脆研究正是着眼于商家在这方面的需要。 ? 零点明星景气指数指标体系:明星时代的代言法则 零点研究集团建立的明星景气指数指标体系是基于受众感受和测评所形成的,测评娱乐界明星和体育界明星在受众中综合景气指数的指标体系。综合景气指数代说明星在其可连续竞争优势和受欢迎程度两个纬度上的的总体优势,并能够作为选择代言人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基于公众对娱乐明星和体育明星的差异化评判,该指标体系包括分别针对娱乐明星和体育明星的两套子指标体系,每个子指标体系包括2个总体指标(“明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2010-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理解: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的适用当时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后的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而结果发生在后的适用侵权法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一)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为分析对象(一)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 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

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

形象代言人在宣传上的作用

形象代言人在宣传上的作用 2008年04月14日星期一 17:41 如今社会都在讲究明星效应,一个恰当的明星代言人会提高一个企业的知名度,增加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度。可以显示自己在行业内的实力。从而在招商以及销售方面占有一定的优势。 简析品牌形象代言人作用机理 所谓品牌形象代言人,定义是品牌战略者们聘请或塑造的,能让人们通过对其知名度、职业、形象、个性、品行的联想,产生对某种品牌美好印象的人。 按照这个品牌形象代言人发挥作用的机理是情感移植,通过品牌形象代言人引起品牌形象联想、体现品牌个性、造成品牌识别、增加品牌权益。 品牌代言人作用来源 品牌形象代言人的作用来源于三方面:吸引力、可靠性、专业性。 1. 吸引力:消费者认为品牌代言人对于产品或服务具有吸引力,可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不少广告和沟通方面的研究指出,肢体和容貌的吸引力是初期判断一个人的重要暗示,有吸引力的沟通者能更易使收讯者对其推荐产品产生正面印象。 2. 可靠性:归因于消费者认为品牌代言人诚实、正直等特性的程度。事实上,不管广告信息来源是否真实,高可靠性的沟通者玩网具有其说服效果。因此使用品牌代言人比一般的创意更具有说服力。 3. 专业性:被定义为沟通者(即品牌代言人)具有其论证产品之专业知识的程度。这三方面对品牌形象皆有影响,如下图所示: 品牌代言人的影响方式 不同类型的品牌代言人各有特色,其说服消费者的能力自然也不同。根据社会影响模式,认为个人会因为不同讯息或熏洗来源而引发不同的动机,进一步产生不同态度。影响消费者态度变化的因素,大致可以分成以下三类: ——顺从。和权力结合,受播者希望博取来源的良好反应,或预见到某种酬赏式的社会效果而不得不顺从,由于品牌代言人与广告受众之间几乎没有互动机会,所以顺从的影响方式很少出现。 ——认同。指个人对另一人、某一群体或英雄偶像产生认同,因而有意义或无意义改变全己的态度。其中,引起认同的来源因素,就是吸引力或受喜爱程度,此种影响过程与品牌代言人有密切关系,消费者往往基于对品牌代言人的认同心态产生被说服行为。 ——内化。个人接受某种行为或态度是出于可定,认为其与个人价值观相符合。简言之,就是消费者传播讯息与其看法一致。 若由品牌沟通过程中所包含的认知、态度、行动等层级效果来看,吸引力,受欢迎等特性在认识和购买阶段是最有影响力,最立竿见影的。这正是为什么众多企业愿意重金礼聘当红明星作其品牌代言人。但是“请代言人就是找名人”这个不成文理论是否真的适用呢? 越来越多品牌代言冲着当红艺人而来 品牌代言人形象不吻合危害大 当前,一些企业在实施品牌形象代言人传播时,轻视品牌形象定位技术,以为品牌形象定位就是想出一句中听的话;请代言人就是找名人。结果高价请了一个名人,就达不到效果,于是再请新的名人。如此不断重复。有些企业因为各种原因需要重新聘请名人时,前后风格差异太大,不能保持一贯性。有些企业聘请众多风格各异的名人做形象代言人,等等。这些都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 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 [ 10-10-23 09:52:00 ] 作者:高圣平编辑:凌月仙仙 关键词: 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这种追偿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归责事由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1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2]其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相较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它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3] 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4]意即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就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界定,有讨论必要。 (一)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限于最终生产者? 就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的生产者也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5]主要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产品大多由许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部分所制成,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案例分析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案例分析论文摘要: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问题是产品质量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对产品责任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此有更为深入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侵权,缺陷产品,归责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从上海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升降机,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内进行了安装使用。2011年12月,张某作为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到该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7日9时许,当张某在该物流公司办公楼三楼刚进入升降机,尚未触动升降机内的任何按键,升降机却突然发生故障,猛烈坠落到一楼地面。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脚足弓断裂。共计住院35天,花去了医疗费72694.70元。出院后,张某又在门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18674.20元。同年7月13日,张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张某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拒绝,理由是升降机出现事故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造成已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系升降机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仅仅是升降机的销售者,张某应当追究的是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张某索赔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一、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第一种情形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而言,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即由于产品在设计上就存在问题,导致产品即使是在正常使用中也存在危及人身、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例如,家庭中日常使用的液化气灶,因其储存钢罐的结构或安全系数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则该产品即存在设计缺陷。(2)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虽然在设计上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从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玩具厂家生产的儿童玩具,应当避免使用能够伤害到儿童的原材料,而应当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但是在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使得儿童在使用此玩具的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

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品牌形象代言分析报告

品牌形象代言分析报告 随着品牌竞争的加剧,各企业都在想方设法提高自己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形象代言人代表着品牌和企业的公众形象,具有很高的传播价值和良好的传播效应,因此,形象代言人在品牌传播和企业经营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将水塔醋业这个山西陈醋界的品牌公司推向人民的视野,由此也帮助水塔醋业打开跟广阔的市场,使水塔这个品牌领导整个行业。在现代营销中,一个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品牌,品牌形象更是企业价值的体现,是一种无形的公司价值,会让消费者联想到质量、服务、技术甚至企业前景。因此品牌形象代言人作为一个具体的形象,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了深刻印象,对品牌形象塑造具有极为显著的作用。 科学合理的使用形象代言人可以使产品或企业迅速赢得消费者认同,进入市场,引起广泛关注,从而强化渠道信心,稳定合作关系。同时代言人的加入有利于推进企业公共关系的有效运转,拉近与媒体的距离,增加曝光率,从而有利于树立企业形象,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 那么找一个明星做代言,是否能使品牌知名度随之而升?这是不敢肯定的。有些企业把品牌形象代言人当成救命稻草;有些企业把品牌形象代言人当成灵丹妙药;有的企业不考虑其它公关工具的整合,而是把代言人当成公关活动的全部;有的企业盲从跟风,好像别人请了品牌形象代言人,自己不请就不如别人;有的企业不知取舍,代言人从影视明星到体育明星,如此种种,不一而足。经过市场残酷的竞争,当今的行业能继续保持发展势头的企业已经为数不多。虽然有些企业幸运地成功了,但许多企业花费高昂,效果却不明显,甚至于因此而陷入困境。找明星做形象代言人无可厚非,问题的关键是形象代言人与品牌的关联度以及如何通过形象代言人为载体进行传播品牌,这将是品牌形象代言的关键所在。 因此,企业对品牌形象代言人的公关效应应该有深入的认识,更科学地利用品牌形象代言人的公关效应和打造企业良好的形象。首先品牌形象代言的目的必须明确;其次品牌形象代言人需要和品牌的关联度应该达到公司要求;再次,应该考虑如何通过形象代言人为载体达到传播品牌的目的。 一、品牌形象代言人的界定 品牌形象代言人是指代表品牌通过在传播中进行陈述或行为表现来介绍、支持品牌的人物或组织。 (一)品牌代言人的功能 1.赋予品牌个性化。品牌个性是指企业为品牌在产品与服务的内容和形式上对消费者做出的独特而真诚的承诺,且这种承诺是对方难以模仿的。没有个性是会被人遗忘的。在当今产品日趋同质化的情况下,品牌个性日益显现出在传播与营销中的重要地位。既然产品没有个性,那么品牌就必须要有个性。品牌个性化的内在差异性在于品牌理念,但是这种差异是品牌在成长过程中逐步积累起来的。品牌形象代言人将品牌联想过程彻底缩短了,即直接让你看到一个代表品牌性格的人,个人性格非常显著,他们对品牌性格的拉动最为直接,也最为简单。 2.赋予品牌人性化。品牌代言人是品牌文化的人格化,品牌代言人是品牌个性与企业文化内涵的人性化符号载体之一。产品或服务是提供给人使用的,当物的“冰冷”与活生生的代言人有效的整合后,产品也似乎拥有了代言人的个性与人格,品牌代言人使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人性化,从而使消费者消除戒备心理,较易接受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3.赋予品牌感性化。品牌代言人使品牌在消费者眼里活起来,这些元素能够超越产品的物理性能。正是品牌代言人所传递的感性化的内容,使得消费者试着接受一种产品,下意识地把自己与一个品牌联系起来,不再选择其他品牌。品牌代言人切合了消费者内心深层次的感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

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一、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可以是产品制造生产地或产品销售地。 《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的销售者范围有哪些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惯例,以下产品提供者通常不属于销售者的范围: 1、偶发性转让产品者。个人将自己的使用的产品偶发性转让,不宜将其认定为销售者。因使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亦可要求生产者或真正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2、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提供者。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在性质上更接近公共服务,不应让其提供者负担过重义务,以免损害公共利益。即是说,水、气、热等本身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可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但公共用品提供者提供相关设备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视为销售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力分为高压电和非高压电。高压电适用高度危险责任,非高压电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3、不动产提供者。应遵守《产品质量法》的除外规定,即产品责任中“产品”不包括不动产。建设工程致人损害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86条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但《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的范围,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所以,可将使用有毒地板的开发商视为销售者。 另外,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初级农产品提供者如普通农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依据国际通行惯例,产品进口商通常被视为生产者。 三、产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产品侵权行为,是由于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由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

产品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

一、产品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 专利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类。 1、直接侵权行为 这是指直接由行为人实施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 (1)制造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使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3)许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4)销售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5)进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6)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7)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仍然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需要停止侵害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2、间接侵权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但实施了诱导、怂恿、教唆、帮助他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通常是为直接侵权行为制造条件,常见的表现形式有:行为人销售专利产品的零部件、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模具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械设备;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者委托,擅自转让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等。 二、产品专利侵权的要件 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要件 (1)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 (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 (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是形式要件。但是,可以作为衡量其情节轻重的依据。 2、实质条件 构成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也就是技术条件,实质实施行为是否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该行为人就构成了专利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则构成侵权; (2)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

代言人策划书

代言人策划书 代言人策划书 篇一: 形象代言人策划活动关怀军人情感弘扬军旅文化军旅作家朱贵彩作品形象代言人选拔活动策划深圳市朱贵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X年07月 一、活动主题关怀军人情感,弘扬军旅文化 二、活动目的 1.面向广大读者选出令人喜爱的朱贵彩作品形象代言人,通过“明星”的宣传让朱贵彩作品更广泛的深入部队读者之中。 2.是给热爱朱贵彩作品的广大读者一次展现学习的机会,让他们能从此活动中获得经验和愉悦。 3.通过这次活动加深朱贵彩老师与广大读者的紧密联系,提高公司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二、活动方案 1.年龄: 18-25岁,性别: 男女不限身高: 1.60米以上 2.参加条件: 大专以上文化,形象佳,气质佳,个性自我,青春活力,能够很好地代表军旅作品形象,较强的反映出文化传播公司的特点――朝气蓬勃、充满活力、现代时尚。 3.活动时间:

a.报名时间:201X年7月1日-201X年08月01日 b.评选时间: 网上投票201X年7月15日-201X年9月25日 c.决赛时间:201X年 9月28日 4.总体活动流程: 活动宣传(造势,形成一定影响力)――选拔(报名、进行预赛、初赛、评选出决赛名单)――最后决赛(选出一名作为代言人)――活动总结 三、具体评选操作: 1. 报名方式: a. 报名者可以将资料(个人简历及个人最近的生活照)发送至 本公司邮箱,E-mail: zhu75212@sina. b. 报名者可以将资料(个人 简历及个人最近生活照)交/寄至深圳市朱贵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岗中心城吉祥中路风临国际中心A2506)联系电话:8 联系人:邵小姐 2. 参赛内容: 形象、能力、对朱贵彩老师作品的理解、个人简介 3. 评选内容: 形象指数智慧指数人气指数综合指数总分 20 20 20 40 100 4.评选办法: a.前期通过选手报名选出10名候选人参加最后的决赛; b.决赛将公开评比,现场的问题将包括简短自我介绍、个人对朱贵彩老师作品的熟悉和掌握情况、个人专项能力表现、综合素质考评等。 c.由 网络投票和专家组评定相结合,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根据以上规则对 参赛者进行评选投票,网络投票占总分的40%,专家评审投票占总分 的60%,最后决出名次,并在决赛现场颁发证书及颁奖。评选结果将由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82题) 甲物流公司负责乙食品厂食品的仓储与配送。2011年6月,甲物流公司员工肖某前往丙超市送货,途中因担心堵车来不及接小孩放学,便给自家保姆董某打电话,让董某代其接小孩,董某应允。董某在去接肖某小孩的路上不小心撞伤许某,许某花费医药费1.5万元。肖某按时将货送至丙超市,卸货之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将肖某头部砸伤,送至医院花费医药费若干。后经查,当日该楼上住户大部分家中无人,有可能致害的只有两家且家中均有人,但这两家人都不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3天后,顾客杨某在丙超市购买了一盒由乙食品厂生产的豆制品,全家人食用后发生了严重腹泻,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经检验,该豆制品细菌严重超标。后查明,该豆制品系甲物流公司在丁仓库仓储过程中,由于仓库停电导致冰柜不制冷,使豆制品腐败变质,但甲物流公司送往丙超市验货时尚难以分辨【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题)

1.董某与肖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 A.劳动关系 B.代理关系 C.劳务关系 D.承揽关系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法律关系的判断肖某与董某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肖某:雇主,董:保姆。肖某:接受劳务;董某:提供劳务。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必须有一方是单位,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代理关系,因为代理关系属于受人之托,替人办事,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法律行为;本案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物件,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本题选 C.【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80题)

产品质量法司考题(含答案)

产品质量法司考题 一、单选题 (2010年)24.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均实行严格责任 B.《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产品缺陷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 C.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产品售出之日起计算 D.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缺陷产品生产日期满十年后丧失 「答案」B 「考点」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诉讼时效与请求权 「解析」 选项A错误,选项B正确。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 选项C、D错误。《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009年)25.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A.基于产品缺陷的更换、退货等义务属于合同责任,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属于侵权责任 B.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应当与受害者有合同关系 C.产品缺陷责任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D.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答案:A 解析:《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41

产品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产品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1、有侵权的事实。 即行为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按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着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着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着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着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 着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着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着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着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1、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对侵权行为同样运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为2年,超过这一期限,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 2、侵权行为的特殊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一些特别法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产口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爱到损害时起算”。《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注意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运用法律原则,不能完全运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3、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

侵权责任法案例

1.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的殴打,下腹还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钟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 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 分析:对于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侵权

贴牌生产(OEM)中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

贴牌生产(OEM)中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 【摘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本国企业与跨国公司的生产合作日趋紧密,贴牌生产作为其生产合作的主要模式,在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然而,由于贴牌生产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在实际操作中极易产生纠纷,一旦贴牌产品出现质量缺陷而造成消费者损失,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就会成为各方争执的焦点。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各地实践差异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明确贴牌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贴牌生产;贴牌产品;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贴牌生产(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基本含义是原始设备制造商,俗称“贴牌生产”,是指产品的品牌制造商(委托方)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委托另外一家生产商(受委托方)进行产品的实际制造和生产,待商品制造完成后从受委托方手中买断这批产品并贴上委托方自己的商标进行出厂销售。在这种模式下,委托方完全控制了该贴牌产品的销售渠道,而实际生产产品的受委托方却不能在商品上贴上自己的商标,也不能以委托方的名义销售该产品。可见,与一般的产品生产模式不同,贴牌产品的商标所有人并不是产品的实际制造商。正是由于贴牌生产的特殊性,一旦贴牌产品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便成为了一个复杂的问题。学者们对贴牌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受委托方承担贴牌产品的质量责任。首先,受委托方是贴牌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产品生产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受委托方工厂中完成的,委托方并不直接参与生产。[1]其次,在通常情况下,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签订的OEM协议中,委托企业都会向受委托企业提供生产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如果受委托企业不能按照该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来生产产品,以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受委托方不但要承担贴牌协议下对委托方的违约责任,还要向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种观点: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首先,贴牌产品虽然是受委托方生产,但是产品上标注了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和商标,消费者在追究产品质量责任时首先依据的就是产品包装上的商标和厂名。其次,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出于对该企业品牌的依赖和产品质量的认可。基于这种信赖利益,商标所有人应当对消费者负责。当然,如果同时标注了双方名称,则双方共同承担连带的产品质量责任。[2] 笔者认为,不分场合地断言贴牌产品质量责任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承担都过于草率。无论是把产品质量责任全部推给委托方还是受委托方都是不恰当的。由于贴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涉及到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在确定产品质量责任时应当分情况进行分析。贴牌生产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其中,合同关系有两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基于贴牌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或者购销合同与委托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关系有三组:基于产品侵权的事实而产生的委托方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委托方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有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之间相互追偿的关系。根据这几组法律关系,笔者将贴牌产品质量责任分为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来分别进行讨论。 一、贴牌生产中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承担

企业如何选择形象代言人

形象代言人今天你选了没有? 企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往往会选择品牌形象代言人来为自己的产品或品牌进行代言,经过包装(大部分是通过代言人和自己产品相结合),再借助各种媒介方式强势推出。各个企业在选择形象代言人上都有着不断的探索和尝试,目前这种趋势愈演愈烈,娱乐经济也早已在国内形成了相关产业。但往往虽然花了不少钱请来了品牌形象代言人,打广告的银子也撒了一大盆,企业却没看见此举对产品的品牌和企业的知名度提升多少,品牌形象代言人给企业品牌带来损伤的例子亦时有出现,究竟如何选择形象代言?选择形象代言应该注意什么?有哪些技巧?时至今日,未有定论,在此,笔者就企业选择品牌形象代言谈一些自己的看法。(https://www.sodocs.net/doc/8117221236.html,) 大多数有实力的企业在选择品牌形象代言人时,会找一些大腕明星,可以毫无疑问的讲,明星效应的的确很有用!这其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里要提出一个新的观点补充明星效应的有益性。现在不要仅仅认为年轻的一代注重品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60岁以上的老年人也不只把目光集中在产品的价格上,我们经常听到一些上岁数的人在看完广告后具体的产品名字忘了,然后想买那种产品就对儿女说:“就是***最近刚拍的那个广告”(老年人往往不会区分什么导演和演员)。连老年人都关注品牌,更不用说爱好时尚的年轻e族和追求品位的中产阶级。 明星或大腕代言,从理论上说肯定有效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能否消化的了代言费和其它费用 既然是星、腕级的人物了,甭管是国内国外的都得有个价,除了那些不愿意“抛头露脸”的外。价格大多不菲,往往我们找到一家娱乐经济公司,发现只要是星腕一级的明星的报价,代言价格往往不低于百万每年,更有上千万的巨星巨腕暂且不提。那么企业在这时候就要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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