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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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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湿地生态补偿体制探究

【引言】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研究引言

【第一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三章】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评价

【第四章】主要发达国家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结论/参考文献】国内湿地生态补偿法制分析结论及参考文献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生态补偿制度,并确定政府补偿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补偿两种模式,这为各类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有力的支撑。我国虽然尚未出台《生态补偿条例》,但其草案已经形成。《湿地保护条例》也纳入国家林业局的重要立法计划。《生态补偿条例》和《湿地保护条例》将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将来的对接提供空间。本文认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

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原则贯穿法律制度始终。政府补偿和湿地市场补偿分别遵循分配正义与交换正义的思路,分配与交换的原则是正义实现的关键所在。具体到法律层

面,即各人得其应得的公平观念。公平观念具体到生态补偿上,即“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学界通常称之为受益者负担原则。“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前后两个“受益”含义不同,前者指向生态系统服务的受益者,后者指向生态系统服务的提供者。两类主体都有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

受益者负担原则是对“谁污染,谁治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修正。污染者负担原则预设环境问题是经济负外部性的,受益者负担原则处理的则是生态系统服务这一经济正外部性的问题。“谁污染,谁治理”是末端治理的思路,将环境治理责任直接分配给排污者,有很强的行政管制色彩。这类似于侵权法的归责逻辑,预设某一个或某几个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只要确定行为主体,就能找到填补损害的路径。可是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通常要复杂得多,即便顺利厘清因果关系,也难以通过填补损害得到恢复。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方面可能让污染者负担过重,另一方面末端治理对于解决环境问题也非最优选择。受益者负担原则打破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末端治理与行政管制缺陷,通过分配或交换生态系统服务的利益与负担,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的发生,补足相关利益主体保护环境的动因。

受益者负担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确定生态补偿主体。生态系统服务行为的主体是提供者,无论是积极保护、修复、治理的作为方式,还是限制生产生活的不作为方式。受益者往往是多层次的,包

括直接受益主体和拟制受益主体,后者特指在受益者为普遍公众的情况下,由国家作为法律拟制的受益主体承受相应的负担。二是确定补偿的程度。享受的生态系统服务带来的利益越多,则相应需要承受的负担也越多,利益和负担之间应达至公平。受益者负担原则是应当写入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法律原则,它是生态补偿制度对公平价值的回应。此外,考虑到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实现公平价值时分别会产生环境法与行政法、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需要,在具体制度确立过程中,二者遵循不同原则。此处的“原则”不同于法律原则,仅仅作为具体制度构建的指导。

(一)市场补偿原则——有限的自治

市场补偿固然是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但却不是完全私法自治的合意。公平是市场行为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在交换正义中指等价交换。等价标准有主客观之分,主观等价标准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对方的给付与自己的给付价值相等;客观等价标准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同给付之间的等值比例。私法自治指遵守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自己的意志为自己的行为立法,并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因此,民法崇尚主观等价标准而排斥客观等价标准。然而生态补偿的参与主体动因多样,国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地区的主要目的是求得发展,企业与个人则更关注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生态补偿的作用在于通过满足这些诉求的方式达到保护特定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目的,从而保障公共利益。而无论是政府购买、私人交易或市场贸易,均难以用传统的合同制度调和多样化的利益诉求,完全的自治必

须受到限制,这是合同的生态化要求。环境合同限制自治的方式是政府指导,包括扩大客观等价标准的适用范围等,因此具体的制度设计中需要协调契约自由和政府指导之间的关系。

(二)政府补偿原则——公开透明、公众参与

如前文所述,政府补偿无论从法律保障意志自由的正当性角度或是实现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可持续的实效性角度,均存在较大瑕疵,现阶段以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的生态补偿模式是市场补偿有效推行前的过渡选择。如何减少政府补偿对私领域的侵犯,如何增强政府补偿保护生态价值的作用,是制度设计的重点。试想,如果对于湿地的保护均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方式,即便给生态移民等利益相关者远高于利益对价的补偿,也未必能取得保护湿地的效果。况且保护湿地生态价值的目的从根本来看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这里却武断地采取牺牲公共利益的方式。因此,政府补偿要实现公平的价值,需要坚持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原则,实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充分信息沟通。这也是国家培养公众的公民意识,增强公民环保意识的有效途径。

二、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内容

在国家层面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是建立长期有效机制的必然选择,然而考虑到我国湿地类型多、面积大的特点,国家立法除了明确法律原则以及补偿主体、受偿主体、补偿客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框架内容外,剩余的空间应该留给地方根据湿地的特点灵活把握。

(一)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保障利益合作关系、调整利益冲突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一旦纳入法律规范,便形成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这里的人包括自然的人,即自然人,也包括拟制的人,如法人和国家等。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主体包括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二者分别解决“谁补”与“补给谁”的问题,补偿主体是义务主体,即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受益者;受偿主体是权利主体,即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提供者。以下从国家、湿地管理部门、企业和个人这些主体出发进行分析。

第一,国家。国家在湿地生态补偿中具有多种身份,需要厘清。如果将湿地生态补偿放在国际法框架中,享用湿地生态服务的国家应为补偿主体,提供湿地生态服务的国家应为受偿主体。在国内法语境下,这里的国家包括中央政府和湿地所在地政府。就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的分界,国家既是湿地政府补偿的主体,与其他参与者的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属于补偿主体;国家也是湿地市场补偿的政府购买主体,与其他参与者的关系是民事平等主体关系,在政府购买方式中属于补偿主体;国家还有管理湿地的权能,但实施这一权能的具体部门并非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而是监督者。

第二,湿地管理部门。有观点认为,湿地管理部门能够获得湿地生态旅游等行为带来的收益,因此是受益者。本文认为,湿地管理部门是指林业、水利、农业等法律赋予公权力的政府部门,就管理

者的身份并不从湿地生态补偿中获益或受损,不宜作为补偿主体或受偿主体。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应当保持规范边界清晰,不宜将相似的补偿、赔偿问题均囊括其中。例如湿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不同,前者是私物权,后者是公物权。私物权表征着私人利益,侵犯私人利益理应予以补偿,因此集体应是受偿主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补偿包括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和生态补偿。本文未将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纳入生态补偿范畴,因为前者仅将湿地作为一般土地,不产生生态效益。湿地管理部门虽然不是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但对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监管主体。

第三,企业和个人。企业和个人才是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既可能是补偿主体也可能是受偿主体。国家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是民众的利益代表。普通公民在湿地生态补偿中享受到湿地生态环境改善的利益,国家是补偿主体。民众作为湿地生态服务受益者是事实上的补偿主体,一般通过上交税费等方式将生态补偿资金汇集到政府手中,再由政府进行分配。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的财产为企业的行为负责,在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模式下,国家均不是企业的利益代表。特定的企业和农民、渔民等,与湿地的利益关系并不限于湿地生态系统服务产生的利益关系,对后者的范围作严格的界分十分必要。如湿地周边企业的排污收费制度应当与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区分开来,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前者是湿地污染产生的经济负外部性内部化的措施,后者是湿地生态系统服务产生的经济正外部性内部化的措施。

(二)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这里的对象包括物、行为、人身、智力成果等。如物权的客体一般是一定的物,债权的客体往往是特定的行为,人格权的客体指向人身,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湿地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补偿主体与受偿主体,在研究过程中受偿主体和补偿客体容易混淆。前者回答“补给谁”的问题,后者回答“为什么补”的问题。成立法律关系客体除了要求对象能为人类认识和控制、具有独立性之外,最重要的是能给人带来利益。利益回答的就是“为什么补”的问题。湿地生态补偿的制度目的在于公平分配湿地生态服务提供者和受益者之间的利益与负担,这是一种利益关系,而发生利益关系的前提在于客体存在价值。湿地生态系统是有价值的,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行为也是有价值的。因此,湿地生态补偿的补偿客体也包括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生态系统服务。

这里产生物和行为作为同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情况,学界就物和行为应归于同一层客体还是该分为两层客体,存在争议。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对象是湿地生态系统,此处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物,二者存在分层关系,将物与行为作为并列的物权客体会产生逻辑不清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双层客体说,即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行为,这是确定的第一层客体,但该行为可能有物作为第二层客体。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因此,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第一层客体是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第二层客体是湿地生态系统。

(三)我国湿地生态补偿范围

补偿范围指向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对象,回答“分配什么”、“交换什么”的问题,也就是利益与负担。由于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客体包括湿地和保护湿地的行为,因此很容易认为补偿范围是湿地生态系统的价值与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价值之和。前文双层客体的分类观点能够有效破解这种错误认识。这一分类方式的意义在于明确湿地生态补偿的范围只包括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价值。不妨借助原初状态的法律假设来解释这个问题。假设存在一块与人类社会没有交集的湿地,没有任何人类行为附加其上,这里的湿地生态系统的价值依然存在,只是并无纳入法律规范的理由。因为法律规范的是人与人的利益关系,政府补偿是分配正义的思路,分配的基础是利益关系;市场补偿是交换正义的思路,交换的基础也是利益关系。无论是政府补偿还是市场补偿,只有科学合理地设计核算体系,才能拓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商品属性,从而有效地推进湿地生态补偿。湿地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保护、修复、治理湿地的直接付出,也包括地区、企业、个人等因此丧失的发展机会。

我国湿地具有类型多、面积大的特点。①因此,补偿范围也需要回答补偿哪类湿地的问题。湿地生态补偿的范围难以覆盖我国所有的湿地,尤其在制度设计和运行初期,更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补偿的湿地范围。我们强调生态补偿制度在湿地保护中的作用,这主要是为了特别保护湿地的生态价值,因此湿地生态价值的高低是确定补偿范围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湿地分级管理的意义所在,即重要湿地重点

保护。对于纳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如黑龙江扎龙、吉林向海、海南东寨港等应当优先纳入补偿范围。湿地生态补偿的目的在于保护湿地整体生态价值,在具体运作方式上也需要保护与湿地关系密切的主体的利益,对于因为治理、恢复、维护湿地而影响较大数量群体利益的地区,也应当优先纳入补偿范围。此外,在以政府补偿为主导的情况下,财政负担能力是确定补偿的湿地范围的客观限定因素。

(四)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方式

生态补偿的方式多样,本文着重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的分析。政府补偿分中央政府补偿与地方政府补偿,我国目前的生态补偿机制以中央政府补偿为主。中央政府补偿主要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的,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①以政府为主导的补偿方式看似简单易行,实则不然。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一般通过湿地环境保护和治理项目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的生态补偿往往有期限限制,缺乏长效性。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市场补偿进一步分为政府购买方式、私人交易方式与市场贸易方式。这里买卖的标的是湿地生态服务。政府购买方式是指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购买湿地生态服务,并提供给社会。

此处,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受益者是社会公众,政府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表履行补偿主体的义务。私人交易方式是指在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受益者非普通公众,而是明确且少数的主体时,无需政府或市场的介入,通过直接或中介的方式达成合意的补偿方式。市场贸易方式是将湿地生态服务真正作为可以特定和流转的“商品

”,放到市场上进行交易。市场贸易相较于政府购买能够充分调动买方和卖方的积极性,在相应的市场规则完善,买卖双方数量较大的情况下,是具有长效性的方式。目前我国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尚在起步阶段,补偿方式主要是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未来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探索更多灵活可行的市场补偿方式。

构建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面临两方面的检视:一是制度的正当性,前文已从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的法律性质出发探讨二者的正当性;二是制度的合理性,制度的逻辑结构满足正当性,却未必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实效的制度才是合理的。湿地生态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关系密切,补偿范围的划定决定补偿方式的选择。如果湿地生态补偿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保护、修复、治理湿地的付出,那么市场补偿是优先选择。因为这里的利益关系单一,湿地生态系统服务的商品属性突出,方便交易。不过补偿范围过窄或过宽都有违制度正当性的要求。湿地生态补偿范围还包括相关主体机会成本的付出。我国湿地问题严峻,除了对湿地生态系统进行常态保护,更艰巨的任务在于对湿地退化及恢复重建的补偿。我国过去几十年扩大耕地、水产养殖等破坏湿地整体性的利用方式决定湿地修复与治理工作的困难,需要运用包括退耕、退牧、搬迁等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较大损失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生活需求不是简单的资金、实物补偿能够满足的。这类机会成本的损失弹性较大,发达地区保护湿地的机会成本远高于欠发达地区。这要求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根据具体的湿地现状以及周边的经济结构创新补偿方式。

三、我国湿地生态补偿的法律救济措施

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在于补足现有的制度安排对湿地生态价值的忽视。无救济则无权利,明确的法律责任是保障权利救济的前提。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法律后果,其中违法行为具体体现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和违法约定义务的行为,不利后果是指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①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属性,惯常的法律思维将我们引向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然而,它们分别是对应行政法和民法的法律责任,将其纳入环境法的制度框架需要正当性证明。

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是划分行政法和民法这两大法律部门的标准。环境法作为一个问题学科,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调整方法上均难以与其他法律部门完全区隔开来。环境法是对应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的社会需求产生的法律,虽然在调整方式上运用行政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方法,在法律责任上采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构成,但存在自身的独立价值。②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是环境法的制度内容,它包括行政行为下的政府补偿和民事法律行为下的市场补偿,综合了民法的调整方法与行政法的规制方式,其法律责任也应当包括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一)湿地生态补偿的行政责任

自然资源法中的行政责任主要针对轻微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从行政上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情况。

③自然资源法中的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本部门或本系统内部轻微违法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或其他行政管理法规应受惩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推行需要厘清以往湿地行政管理体制低效的问题,如明确专门的湿度管理部门或多部门组成的委员会,将湿地作为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进行管理。否则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不仅难以施行,也很难起到保护湿地的作用。值得强调的是,湿地生态系统比其他自然生态系统更为复杂,因此同样的破坏行为产生的危害性也更大,所以理应承担更重的行政责任。

(二)湿地生态补偿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①根据民事义务的性质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前者是约定责任,后者是法定责任。民法的精髓在于私法自治,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意志为自己的行为立法,并承担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利益或负担。合同制度无疑是私法自治精神最好的诠释。然而较之于环境违约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在我国得到了更为充分的发展。原因在于环境违约责任主要指环境合同责任,而环境资源或环境资源使用权作为法律关系客体进入合同存在诸多法律障碍,所以现实中的环境合同实践还很少。碳汇交易、水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生态补偿等制度正是对环境合同的有益探索。湿地生态补偿中市场补偿的政府购买方式、市场贸易方式与私人交易方式都需要环境合同作为载体。传统民事合同强调完全的自治,然而湿地等环境资源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属性,

环境合同无法割裂环境这一介质,因此只能保留有限的自治,这是合同生态化的表现。

第一,违约责任生态化。民法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民法的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民事合同多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因此损害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湿地生态补偿合同除了包含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更包括湿地生态利益。该制度以保护湿地生态价值为目标,湿地的生态功能难以用金钱赔偿填补,也很难有适合的赔偿方式。在此情况下,强调违约救济中的实际履行、继续履行与替代履行方式,更贴近湿地生态补偿的目的。

第二,侵权责任生态化。民法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针对的多为特定致害人对特定受害人的一次性侵害,责任形式一般是损害赔偿。②违约行为侵犯的客体只有合同规定的债权,而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湿地是复杂的生态系统,一旦发生环境侵权行为,其影响往往是广泛的难以逆转的,损害赔偿难以填补损害。面对这一制度困境,需要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调整。第一,重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措施;第二,将生态价值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第三,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基金,将湿地恢复与治理的成本社会化,提高湿地保护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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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资料: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文章资料: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0-8-31 9:33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摘要】我国环境污染与资源短缺问题影响了经济的发展,要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生态补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以我国生态补偿法律保障不足的困局为分析进路,重新梳理生态补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实现对困局的突围,并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 完善进行了建构。 【英文摘要】The problems of resource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 our country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serious. It has influenced the economy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It is an important aspect to set up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iming at predicament of legal system for ecological compensation,reconsiderring direction and principia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was advocated to perfect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关键词】环境;生态补偿;完善法律制度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 ;ecological compensation;legal system perfection 我国资源短缺、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影响了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赖于资源的充足供应和环境的有效保护,生态补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侧重点不同及生态补偿本身的复杂性,总揽国内外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但通观各说,都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环境保护的经济性手段,将生态补偿机制看成调动生态保护和建设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的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1] 笔者比较赞成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吕忠梅认为生态补偿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就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对因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2] 本文以我国生态补偿法律保障不足的困局为分析进路,重新梳理生态补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实现对困局的突围,并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建构。 一、困局: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保障不足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共同构成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许可证、征收排污费、经济刺激、限期治理、排污申报登记等具体的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法规促进了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但是目前我国 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体系中还存在如下的主要问题: (一)《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 目前,作为环境资源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其实际上是防治污染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然资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环境保护法》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排污行为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 (二)自然资源单行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 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主体应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未作规定;有些资源保护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以及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3] 例如:除《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提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外,《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偏重于经济利益,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关键意义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没能规定。例如《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没能明确规定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该法的立法目的,因而为实现立法目的而采取的经济手段,不会着眼于生态环境保护。而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前提,而现行的立法对脆弱的生态环境难以有效保护。如《草原法》在规定建设用地征用时,重征用土地的经济补偿,轻生态环境的补偿。有的法律立法措施过于抽象化,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如《森林法》仅规定对林木和林地的保护,未涉及依存森林的各种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仅以珍稀濒危动物为保护对象,未从生态平衡的角度对所有需要保护的其它野生动物提供保护。[4] 而且目前的《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在草地沙化治理、重要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植物等方面没有相应地规定。这些都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补偿的充分实施。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方案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实现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以保护森林资源为重点,以改革森林保护投入机制和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为出发点,以森林分类经营为基础,以创建生态、美丽为目标,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有计划地对重点公益林实施补偿,促进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构建以森林生态系统为主体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 二、补偿原则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必须坚持以下五条原则: (一)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集中连片的原则。对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公益林,应坚持相对集中连片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标准,由县政府统一规划实施。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公益林,要确保林权所有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做到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四公开”。 (三)坚持产权明晰、林主自愿的原则。补偿对象必须是产权明晰、林权所有者及相关利益者自愿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公益林。 (四)坚持责任明确、依法补偿、规范管理的原则。生态公益林补偿以各方职责明确,管护、监督权责界定清晰,程序规范、手续齐全为基础,规范管理、依法补偿。 (五)坚持保护与受益关联的原则。生态公益林补偿必须以林权所有者

及相关利益者充分履行管护义务为前提,确保管护质量和效果。三、补偿范围 根据我镇生态公益林区划成果和国家核定下达的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全镇应落实生态公益林,其中: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含纳入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国有林),省级生态公益林。本方案所指生态效益补偿的公益林是经林权所有者同意纳入公益林范围并落实了公益林管护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 四、管护形式 现阶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主要用于公益林管护补助,公益林的管护由林权所有者负责,按照其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管护合同,经林业主管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采取“一卡通”的形式直接将生态效益补偿金和管护费兑现给林权所有者。各地可以结合实际组建专业管护队,通过群众“一事一议”将公益林交由专业管护队管护,统一签订管护合同,统一筹集管护费。 五、实施步骤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共分以下五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成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全镇公益林管护模式、工作经费筹措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制作公益林界定协议书、公益林管护合同和兑现花名册、面积确认表等文本资料,完成前期批准的公益林区划图、补偿政策文件和必要的工作用具的准备,落实林业站联系联村干部和10个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技术服务小组人员,做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动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 第—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统称为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xx]381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化林改建设海西现代林业的意见》(闽委[20xx]4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闽政文[20xx]3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通知》(闽政文[20xx]417号)等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和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用于省级以上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各市、县(区)政府应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相应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20xx]214号)和《福建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细则》认定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林地。 第四条省级公益林和国家级公益林实行相同的补偿标准。 省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含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下同)为每年每亩12元。 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2元。其中:中央财政每年每亩补助10元和省级财政每年每亩补助2元。 第五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支出分为两部分,其中:11.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补偿性支出(包含每亩0.3元用于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森林综合保险保费支出,0.25元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一)补偿性支出使用范围包括: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直接管护费、村级组织监管费。对重点公益林无林地的补偿性支出应全部用于造林、抚育支出。根据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执行以下标准: 1.国有单位管理的重点公益林 ⑴山权、林权同属于国有的,补偿性支出全部用于国有单位重点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权属国有的,国有单位应将不低于30%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山权

生态补偿制度法律探析

生态补偿制度法律探析 [摘要]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生态补偿机制,但是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机制仍处于探索和起步的阶段。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已经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我们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健全和完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机制。构建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机制可以促进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维护人们生存的良好生态环境,为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在构建补偿机制时,必须将自然资源保护区生态环境补偿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国家应该适时出台关于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若干具体意见和实施条例,从法律体制上保障生态环境补偿得以良好的实施,统筹推进生态保护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生态补偿;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完善;法律 自然资源既是人类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也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物质保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对自然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也越发凸显出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基础,生态环境状况成为衡量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随着以生态为中心的价值观念的日益确立,对生态环境进行补偿恢复和综合治理并对相关利益者进行补偿为主要目的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势在必行。 一、生态补偿机制立法概况 (一)国外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发展概况 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美国、德国、瑞士等西方发达国家就通过立法采取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的一系列法律手段,但是目前各国都未制定专门的生态补偿法。长期以来,各国都是在国内的环境法律和其配套法规政策来体现的。 美国是最早开始出现生态补偿性质的国家之一。早在1956年的《美国农业法》中就规定了具有生态补偿性质的“土壤银行计划”。该法主要是用停耕一部分土地的办法来减少农产品产量和保持水土资源,银行给予其一定的补助,并对按计划退耕的农场主给予农产品价格补贴。在矿产资源领域,1977年美国国会就颁布了第一部全国性矿区生态系统修复法规——《露天采矿管理与复垦法》,该法规定了复垦违约金制度和修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此外,为了提高矿山环境复垦和保护效率,美国的联邦和州都设立了矿山环境监督员。 不少发达国家也采取了生态补偿制度。例如,1980年德国的《联邦矿山法》对矿区生态补偿与恢复进行了规定。为保护森林资源,日本政府早在十九世纪便开始大力推动保安林制度,在保护过程中出现了早期的生态补偿形式,即对保安林区域范围内的居民予以相应补偿。 德国为了解决资源耗竭和生态环境问题,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德国在

管理制度-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简论 精品

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简论 王凤远(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可以运用经济手段来解决湿地区态建设的资金来源问题,协调 公益性湿地保护与地区发展之间的冲突。文章在对湿地进行科学界定的基础上,对湿地生态补 偿制度的含义、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必要性、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 等方面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湿地生态补偿 一、湿地的界定 对湿地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立法层面的界定,关涉湿地立法保护对象的类型、范围、边界的明确。中国现行湿地立法尚未对湿地概念进行界定,由于湿地概念不清造成实践中湿地的管理与保护的缺位或错位现象很普遍。有些地方即使想保护湿地也不知道其“四至”定在哪里。反过来,挤占、破坏了湿地也不知道。笔者在此对湿地的定义进行简要探讨。 湿地(wetlands)的中英文原意都是指过度湿润的土地。在湿地研究和保护中如何判别湿地还存在不少分歧,对什么是湿地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湿地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据统计湿地定义已超过50种,最早的湿地定义出现在1956年的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保护组织(U.S.Fish & wildlife Service)的一本题为《39号通告》的出版物中,该书将湿地被定义为:“被浅水和有时为暂时性或间歇性积水所覆盖的低地。包括草本沼泽、木本沼泽、泥炭藓沼泽、湿草甸、池沼、淤泥沼泽以及河漫滩,生长挺水植物的浅水湖与池塘。但河流、水库和深水湖泊等稳定水体不包括在内。因为这些水体不具有暂时性积水而对潮湿土壤的植被的发展几乎毫无作用。”这个定义强调了浅水覆盖在湿地特性形成中的主导作用。也就是说,由于长期或相当长时间的浅水覆盖,形成了特殊的土壤--湿土(Moist-soil),发育了适应这种土壤的挺水植物。可见,最早的湿地定义着重强调湿地作为水禽生境的重要作用,对水深等具体水文指标并没有进行限定。 1979年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在其《美国的湿地和生境分类》研究报告中,提 出了新的湿地定义:“湿地是指处于陆地生态系统和水生生态系统之间的过渡地带,其地下水位通常达到或接近地表,或处于被水淹覆状态。它至少具有下列三个属性中的一个属性:1.周期性地以水生植物为优势种;2.基底以排水不良的水成土为主;3.每年在植物生长季节 有部分时间处于水浸或水淹状态。”这一定义将湿地限定为从陆地到水体的过渡区,对湿地属性的决定因素--水文条件进行了界定,并且只要具有3项指标中的一个的区域即可被认为是湿地,因此该定义的包容性较强,现已被美国广泛接受。 1971年2月2日,来自18个国家的代表在伊朗拉姆萨尔签署了《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该公约于1975年12月21日正式生

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分析

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分析 摘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具有重要意义,重点讨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基金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保障措施。 关键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必要性;可行性;保障措施 中图分类号:S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0)03- 0107-01 建立生态公益林体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是当今社会 和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主要体现为:水土流失严重、草原退化、土地沙化、水资源短缺、水旱灾害严重。所以,森林生态效益补 偿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建立,是与我国的可持 续发展方针相适应,有利于中国未来生态环境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森林生态效 益环境状况逐渐恶化的今天,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成为当务 之急。更是我国现代化发展战略上的一个重大调整,也是生态环境建设方面的一 个重要里程碑,它阐明了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建设生态环境就是发展 生产力。 1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意义 所谓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是指国家为保护森林,充分发挥森林在环境保护中 的生态效益而建立的,通过国家投资、向森林生态效益受益人收取生态效益补偿 费用等途径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保持基金,它是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修改制定了《森林法》,首次提出了构建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体制 的初步设想。认为目前应由国家担任资金拨付主体,凭借细化的林业部门预算这 一载体,引入民营机制。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资金制度。2001年,国家林业局会同中央财政选择了11个省区的685个县和24 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作为森林生态效益保持资金的试点单位。这是我国探索建立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良好开端。 2 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必要性 2.1 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实现可持续发展,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开垦了许多荒地,加上森林分布不均,结构不合理, 致使野生动物资源锐减,生存环境严重恶化,水土流失严重。 2.2 生态公益林它不是以生产木材和林副产品为主要目的,而是以空气净化、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农田牧场保护、护岸固堤、护路、护渠、美化 环境,以及以国防、科研服务为主要目的。其本身的价值很难直接用经济效益指 标来衡量。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是以活立木群落的整体形式发挥作用的,活立 木本身是其生态效益的载体。 2.3 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盈。我国广大的生态公益林区大多是贫困地区,贫穷依然是一个严峻的问题,生态公益林区居民中的相当一部分人面临着生 存危机。通过国家运用财政补偿的手段扶持为贫困地区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也 标志着我国长期无偿使用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的历史已经结束,开始进入一个有偿 使用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的新阶段。 2.4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是弥补我国生态公益林资金投入不足的重要途径。我国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已严重制约了森林生态建设的发展。主要体现在:首先,造林初期投入受到限制。其次,是森林管护费用投入错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法规类别】林业管理 【发文字号】财农[2001]190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1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1日)废止【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01.11.26 【实施日期】2001.11.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2001年11月26日财农[2001]19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助资金是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照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是指由地方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签字确认,并经国家林业局核查认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补助资金的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五条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规定,禁止商业性采伐。 第二章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承担重点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包括国有林场、国有苗圃、林业系统的自然保护区、集体林场、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补助资金用于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主要包括:

我国森林资源法律制度的概述

我国森林资源法律制度的概述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体系建设研究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优化探析绪论 【第二章】我国森林资源法律制度的概述 【第三章】我国《森林法》的基本概念和立法目的的完善 【4.1 4.2】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的建议 【4.3 4.4】我国森林资源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第五章】我国森林资源管理体制的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我国森林法的改进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2 章我国森林资源法律制度的概述 2.1 我国森林资源的现状 根据我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的结果显示,我国的森林覆盖率20.36%,我国森林总面积为19545.22 万公顷。我国森林蓄积为137.21 亿立方米,活立木总蓄积149.13 亿立方米。 1目前,全国有林地面积18138.09万公顷。按林种划分,公益林、商品林面积分别占52.41%、47.59%,其中公益林面积中特种用途林1197.82 万公顷、防护林8308.38 万公顷;商品林面积中用材林6416.16 万公顷、经济林2041 万公顷(其中油茶林320 万公顷)、薪炭林174.73 万公顷。

2按土地权属划分,国有林7246.77 万公顷,集体林10891.32 万公顷。(国有林占39.95%,集体林占60.05%)。按林木权属划分,国有的7143.58 万公顷,集体经营的5176.99 万公顷,个体经营的5817.52万公顷(国有的占39.38%、集体经营占28.54%、个体经营占32.08%)。全国现有天然林面积11969.25 万公顷,全国现有人工林面积6168.84 万公顷。其中天然林和人工林分别占有林地面积的65.99%和34.01%.天然林蓄积114.02 亿立方米,占全国森林蓄积的85.33%.人工林蓄积19.61 亿立方米,占全国森林蓄积的14.67%. 3我国的人均占有森林面积不到世界人均占有量0.62 公顷的1/4,森林覆盖率只有世界平均水平30.3%的2/3,人均占有森林蓄积量仅相当于世界人均占有蓄积量68.54 立方米的1/7 强。造林良种使用率在林业发达国家为80%,而我国则仅为51%.我国的中、幼龄林比重较大,面积占乔木林面积的67.25%,蓄积量占森林蓄积量的40.03%.从地域分布上看,森林资源分布相对集中在我国西南的川西川南、云南大部、藏东南,东南、华南低山丘陵区,东北的大、小兴安岭和长白山,以及西北的秦岭、天山、阿尔泰山、祁连山、青海东南部等区域。而森林资源分布较少的地区则为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华北、中原及长江、黄河中下游地区以及地域辽阔的西北地区、内蒙古中西部、西藏大部。 因此我国森林资源的现状的特点是:总的储备量上仍然不充足,在森林资源的质量方面也较低,同时森林资源的地域分布也不均衡。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李集合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 成铭西北政法大 学教授 关键词: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理论误区修正 内容提要: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不是用一个新造概念来替代或涵盖已有的制度。这就要求必须明确该新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到底是什么,其外延范围在那里,以及其与传统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究竟有什么区别。本文试图就存在的问题略加分析,希望能有助于推动该问题研究的更深入发展。 一、生态补偿含义的分析 目前对生态补偿的定义至少也有上百种,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个:韩德培教授特别强调了“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提出在传统环境法征收补偿费的基础上,应扩大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吕忠梅教授从消极环境影响(损害)和积极环境影响两个方面把生态补偿定义为狭义的生态补偿(消极影响和损害)和同时包含两个方面含义的广义的生态补偿。突出点在于对生态补偿的范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并把生态补偿的范围扩大到了传统补偿观点之外,扩充了环境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的内容。杜群教授和李爱年教授把吕忠梅教授关于狭义生态补偿和广义生态补偿的区分加以糅合,并从理论抽象的角度对生态补偿的内涵进行了法律上的概括。曹明德教授强调了生态补偿应是生态环境受益人得因生态保护受到损害的人的补偿。定义比较简明,而且基本上排除了吕忠梅教授有关狭义生态补偿(损害收费)的内容部分。上述定义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述定义容易造成生态补偿与环境法已有相关概念的混同。 (1)不利于正确认识和进一步完善现有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因为就每一个概念或具体制度而言都有其不同的内在规定性,只有在分别的状态下才足以全面深入的加以分析,简单的以某一个新造概念替代或概括原有的概念或制度体系,会淡化不同概念及其制度内容之间的差异性,抹杀相互间原本的界限,对具体问题的深入研究会形成困扰。(2)一种新的概念或制度的生成根因于一种新的社会现象,是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一种反映。如果对新旧社会关系以某种概念简单的加以包容,也不利于充分认识和研究新发生的社会变革与社会关系演变,并妨碍学术认识的正常发展和提高。就生态补偿而言,作为环境法已有相关制度基础上新生的社会现象,自然有其内在规定性,不可能与传统制度之间存在同质性,需要给出新的抽象与归纳。 (二)上述定义过分扩大了生态补偿概念的外延。按上述定义,“生态补偿”几乎是无所不包,既有对资源开发造成的损害赔偿,也

林业经济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摘要】:森林资源补偿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的研究领域。近年来,森林生态功能的退化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对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涵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法理基础,森林资源补偿资金的筹措方式,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现状,完善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对策探析等内容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生态效益,生态公平,BOT模式 【正文】: 一、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涵义 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全新理解《环境科学大词典》曾将自然生态系统补偿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式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这一概念强调的是生态系统自身的补偿,不包括环境法学所说的对环境资源保护付出代价者的经济补偿。环境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是指,环境资源受益人、国家、社会、其他组织对因生态保护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付出经济代价的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可以定义为:为缓和树木和其他木本植物以及其所生长的自然环境所受到的干扰,国家、社会、森林资源生态效益受益人及其他组织以资金方式给予为森林资源生态效益付出经济代价的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加强森林资源自我调节的法律制度。此种森林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定义将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扩大到社会和其他组织,有利于拓宽森林资源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与筹措途径;同时,这一概念将森林资源作为一个生态有机体看待,强调森林资源自身的生态补偿和自我调节的功能,使森林资源生态补偿从被动走向主动。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法理基础 1.公共产品价值补偿理论 按照微观经济学理论,社会产品可以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两大类。而纯粹的公共产品具有共享性和非排他性两个基本的特征。共享性决定了生态物品消费领域的“公地悲剧”问题的出现,非排他性决定了“搭便车”问题的存在。森林资源所产生的生态产品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具有显著的外部性,其价值很难通过市场交换得以实现。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受益方必须给予森林经营者补偿。同时国家和地方可以通过经济补偿、财政转移、征收生态补偿税等方式给予生态建设者补偿,避免“公地悲剧”和“搭便车”现象的出现。 2.经济外部性理论 当某种活动所产生私人成本或收益与总的社会成本或收益不一致的时候,就会出现经济外部性问题。森林的管理经营一般具有正的经济外部性,因此需要将其内部化进行补偿,来弥补市场价格未能反映生态服务的价值。一般有两种方式进行补偿:公共财政补贴与市场化工具支付。在现实中,消费者与生产者在决定需求或供给时,很少考虑其行为的外部效应,使得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常发生市场失灵的现象,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利用公共财政对森林管理外部性进行补偿是必要的。

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湿地生态补偿体制探究 【引言】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研究引言 【第一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三章】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评价 【第四章】主要发达国家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结论/参考文献】国内湿地生态补偿法制分析结论及参考文献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生态补偿制度,并确定政府补偿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补偿两种模式,这为各类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有力的支撑。我国虽然尚未出台《生态补偿条例》,但其草案已经形成。《湿地保护条例》也纳入国家林业局的重要立法计划。《生态补偿条例》和《湿地保护条例》将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将来的对接提供空间。本文认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 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原则贯穿法律制度始终。政府补偿和湿地市场补偿分别遵循分配正义与交换正义的思路,分配与交换的原则是正义实现的关键所在。具体到法律层

面,即各人得其应得的公平观念。公平观念具体到生态补偿上,即“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学界通常称之为受益者负担原则。“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前后两个“受益”含义不同,前者指向生态系统服务的受益者,后者指向生态系统服务的提供者。两类主体都有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 受益者负担原则是对“谁污染,谁治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修正。污染者负担原则预设环境问题是经济负外部性的,受益者负担原则处理的则是生态系统服务这一经济正外部性的问题。“谁污染,谁治理”是末端治理的思路,将环境治理责任直接分配给排污者,有很强的行政管制色彩。这类似于侵权法的归责逻辑,预设某一个或某几个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只要确定行为主体,就能找到填补损害的路径。可是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通常要复杂得多,即便顺利厘清因果关系,也难以通过填补损害得到恢复。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方面可能让污染者负担过重,另一方面末端治理对于解决环境问题也非最优选择。受益者负担原则打破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末端治理与行政管制缺陷,通过分配或交换生态系统服务的利益与负担,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的发生,补足相关利益主体保护环境的动因。 受益者负担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确定生态补偿主体。生态系统服务行为的主体是提供者,无论是积极保护、修复、治理的作为方式,还是限制生产生活的不作为方式。受益者往往是多层次的,包

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现状及未来

生态补偿的生态服务理论基础和生态补偿模式 国际上,与生态补偿相对应的概念是环境服务付费或生态系统服务付费(Krausmann F,2009)。在国内,生态补偿被普遍认为是以保护生态服务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等,运用财政、税费、市场等手段,调节生态保护者、受益者和破坏者经济利益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王金南等,2006;庄国泰等,1995;刘兴元,2012)。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制度保障,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对生态服务提供者给予合理补偿,无疑对于生态资产的保护和生态服务有效供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生态补偿的生态服务理论基础 作为生态补偿理论基础的生态服务理论要点可以归纳为: 1.作为自然资源的生态系统确定了产权以后,转变为自然资产。 2.作为自然资产的生态系统具有物质转换、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等功能,在生态循环过程中,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生态服务。 3.生态服务对人类具有复杂而多样化的价值。其中一部分价值通过现有经济关系得到实现,一部分价值由于没有市场或市场发育不完善而没有得到实现或补偿。 4.生态服务的价值应该得到全面的实现。需要进行生态补偿的那部分价值主要是未付费的外溢到其他区域的生态服务价值。 (二)生态补偿模式 上述理论框架虽然在解释生态补偿在逻辑上是清楚的,但是在解决问题的实践中,由于生态服务外溢比例、外溢生态服务价值中已被市场机制实现的比例的确定目前还难以准确度量,只能采取较为简单可操作方案,因此,也形成了不同的生态补偿模式。不同视角下,人们对生态补偿的类型划分内容不同。按补偿规模,生态补偿可分为全球性补偿、区际补偿、地区性补偿和项目性补偿等模式。按补偿层次,生态补偿可分为国家补偿、地区补偿、部门补偿和产业补偿等模式。按补偿付费形式,生态补偿可分为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税、生态补偿保证金制度、财政补贴制度、优惠信贷、交易体系和国内外基金等模式。按补偿运作模式,生态补偿可分为政府主导模式、市场化运作模式以及二者混合的模式。这也是

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分析

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分析 摘要:建立生态公益林体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是当今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0 引言 建立生态公益林体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是当今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主要体现为:水土流失严重、草原退化、土地沙化、水资源短缺、水旱灾害严重。所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建立,是与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方针相适应,有利于中国未来生态环境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森林生态效益环境状况逐渐恶化的今天,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成为当务之急。更是我国现代化发展战略上的一个重大调整,也是生态环境建设方面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阐明了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建设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 1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意义

所谓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是指国家为保护森林,充分发挥森林在环境保护中的生态效益而建立的,通过国家投资、向森林生态效益受益人收取生态效益补偿费用等途径设立 的森林生态效益保持资金,它是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制定了《森林法》,首次提出了构建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体制的初步设想。认为目前应由国家担任资金拨付主体,凭借细化的林业部门预算这一载体,引入民营机制。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2001年,国家林业局会同中央财政选择了11个省区的685个县和24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作为森林生态效益保持基金的试点单位。这是我国探索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良好开端。 2 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必要性 2.1 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实现可持续发展,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开垦了许多荒地,加上森林分布不均,结构不合理,致使野生动物资源锐减,生存环境严重恶化,水土流失严重。

2016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

2016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 绩效评价报告 评价类型:完成结果评价 项目名称:2016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 项目单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评价时间: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组织方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 评价机构:海南智融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项目单位(盖章):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上报时间:2017年9月30日

目录 一、项目概况 0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0 (二)项目背景 0 (三)项目依据 0 (四)项目基本性质、主要内容及目标 0 二、项目实施情况分析 (1) (一)项目组织管理情况分析 (1) (二)项目的完成情况分析 (1) 三、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分析 (3) (一)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分析 (3) (二)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分析 (3) 四、项目效益情况分析 (3) (一)社会效益分析 (3) (二)环境效益分析 (3) (三)经济效益分析 (4) (四)可持续性影响分析 (5) 五、综合评价情况及评价结论(详见附件) (5) 六、主要经验及做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6) (一)主要经验及作法 (6) (二)存在问题 (6) (三)建议 (6)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6) 附件: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7)

2016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 绩效评价报告 根据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开展2016年度生态效益补偿项目绩效评价的函》要求,我们接受委托,现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实施的“2016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绩效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具体情况如下: 一、项目概况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保亭林业局”)隶属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正科级事业单位,下设办公室、林政股、营林股、森林植物病虫害检疫站、野生动物保护站、森林防火办公室、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林业工作总站、种苗站等10个股级机构,核定财政预算管理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7名。具体负责全县造林绿化、林业事业发展以及森林资源的保护,维持生态平衡等工作。 (二)项目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省六次党代会和县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加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生态建设,加大生态效益补偿,优化林业结构,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确保森林生态安全和增加森林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以保护森林生态安全和实现农村居民收入翻番为目标,中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委员会、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关于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促进农民增收的决定》,在此背景下,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实施2016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推进低碳示范区和生态示范县建设,保护和巩固森林生态环境指标居全省前列,同时,使森林生态受到保护,农民群众得到实惠,真正使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的成果惠及千家万户。 (三)项目依据 本项目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为实施依据。 (四)项目基本性质、主要内容及目标 1、项目性质:本项目属于经常性项目;

有关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有关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森林具有独立的内在的价值,并且一片森林其本身也是一个较为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对于森林生态的补偿也是间接的对生物多样性的维护。但是,由于长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造成了森林资源被过度开发和利用的问题。单一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日益严重和复杂的环境问题,生态补偿的理念随之产生。本文从森林的价值、森林生态补偿的含义、森林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我国森林生态补偿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补偿的途径和对策等方面来阐述对于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思考和意见。 关键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生态补偿 一、森林生态补偿的定义 众所周知,森林具有诸多价值。森林最传统的价值,也就是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木材、薪材。森林内在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自然环境(当然包括森林)是拥有一定权利的,它自身也具有其自身独立于人的存在的价值。作为在理论上探讨和思想进步上的一种指引,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对于我们崇尚自然、保护自然、尊重自然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环境伦理学、生态哲学等学科,都在解释和证明这样的一个结论。在美国,这类代表非人类自然事物的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种判例。比如其中比较有名的:格兰德河鲦鱼诉美国垦务局局长约翰·W·基斯案(美国上诉法院第十巡回法院,20XX年)。森林社会价值,所谓森林的社会价值,是指森林对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意义。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包含着人类社会的自然生存、自然发展与社会生存、社会发展两层含义。生态价值,森林被人们誉为“地球之肺”,缘由基本上是因为森林能够吸附有害气体和二氧化碳,并释放出氧气的功能。森林对于我们而言价值之重要是不言而喻的,如何保护好森林,养护好森林就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当下我国森林补偿方面法律问题的凸显,笔者以此为角度阐释一些看法。 在定义“森林生态补偿”之前,先要解释什么是“森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没有对“森林”的含义作出解释,而只是根据人们对森林的使用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分为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个类别。究其原因,依然是没有跳出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古希腊哲学家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

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目前,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着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平衡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环境保护者的积极性,因此,我国亟须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文提出设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界定了生态补偿的概念,概括了生态补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并且针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在立法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对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生态补偿主体立法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增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经济高速增长的代价却是我国相当部分地区的自然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从而致使区域性的环境效益价值贬损。在环境保护方面,由于长期在环境保护者、破坏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存在的生态利益及其他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均衡性,致使环境保护者和受害者难以从中获得应有的报酬和补偿。生态利益的不平衡状态不仅不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各项措施的有力实施,而且不符合整个社会建立起的公平和谐的价值目标。因此,构建公平、合理、有序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既是调剂利益分配的有效手段,又是建立环境保护型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关于生态补偿的概念界定 不同学科由于各自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不同,对于生态补偿的概念界定也各有侧重。从生态学上看,《环境科学大词典》有“自然生态补偿”(natural ecological compensation)概念,且将其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1]也有人将其定义为“自然生态系统对由于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2],在生态经济学方面,经济学认为,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是庇古的外部性理论和科斯定理相结合的产物,其制度设计在于减少环境损害行为的外部不经济性或者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以避免在环境资源利用中的“搭便车”现象。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是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以达到保护资源环境的目的。”[3]还有学者直接将其定义为“生态环境补偿费”,“即为控制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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