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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研究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研究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研究

2009年6月(总第206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6,2009

(Cumulatively,NO.206)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原本是内国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各国实体法加大了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力度。与此相一致,当今的国际私法的各个方面也已涉及弱者利益保护,尽管大多停留在理念的层次上,但其作为国际私法一项原则,已被各国国际私法所接受,并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一、国际私法维度中“弱者”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本文拟将探讨的是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笔者认为在此有必要先对弱者这一前提性概念的内涵及法律特征进行探讨,且如何界定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探讨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重要问题。与经济学、社会学中的弱者定义不同的是,国际私法维度中的弱者界定为: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和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这种不利可体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方面,也可体现在当事人的知识、技能、技术和信息方面。具体的说,至少可以包括市场经济中的消费者,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收养关系中的被收养人,监护关系中的被监护人,侵权关系中的被害人等。也正是这些人需要受到国际私法的特殊关注和保护。

尽管弱者产生的原因不同,但他们有共同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第一,弱者身份的相对性与多重性。强者与弱者之分是相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的;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第二,弱者身份的变动性。这种变动性是说明要辩证地看待问题,也说明弱者的存在与很多因素有关。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弱者的地位也会发生变化。第三,弱者身份的法定性与独立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而且弱者的弱主要是因为生理、市场力量、知识信息等方面与强者相比处于弱势,但在法律地位上可以独立自主地决定是否同强者确立法律关系,而不依附于强者。

二、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理论的起源与嬗变

作为一种学说形态的国际私法,萌芽于12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巴托鲁斯在13世纪形成的“法则区别说”则是国际私法最初的理论形态。直到19世纪中叶,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含国际私法在内的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但在传统国际私法中,专门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则缺少生长的土壤,弱者保护原则也就不可能在这一时期出现。

进入20世纪初期,随着法理学与法哲学的演进,国际私法极大影响,以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为指导的冲突规范缺乏对法律实质正义和相关利益的考量,以至于在面对日益纷繁芜杂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无法做出合理有效的调整,因而在20世纪爆发了“美国冲突法革命”,使得传统国际私法在理论和方法上都受到了颠覆性的挑战。国际私法开始考察冲突规则的社会基础及社会功效,较之过去,更加强调平等与博爱,对个人利益也日渐重视,但此阶段主要追求的平等已不再是形式平等而是发展后的实质平等。

随着人权理论的不断丰富与完善,当今,我们认识到,人权首先就应该指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当前所提倡的保护弱者权益正好满足了人权实现的需要。当代国际私法对弱者给予特别保护的发展趋向不仅与晚近私法领域表现出的总体发展趋势相一致,还印证了后现代主义法哲学思潮对国际私法所产生的影响。美国学者西蒙尼德斯教授总结认为:“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越来越多的法律选择规则更为公开和直接地有利于法律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被支持的当事人可能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被抚养人、消费者、受雇用人,或其他任何在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弱者的当事人,他们的利益被认为是需要保护的。”基于此种需要,20世纪下半叶,各国国内私法普遍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受雇人和被保险人等所谓经济弱者的法律政策,这一趋势随即体现在了国际私法的立法中。

三、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体现

在国际私法基本制度和法律选择方法上,我们均能找到其对保护弱者原则的具体体现。

1.“强制性规则”对弱者提供了更为直接和有力的保护

随着国家间民事交往的频繁进行,越来越多的特殊利益需要保护,于是国家开始注重以强行法、禁止性规定等强制性规范积极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打破了冲突规范一统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局面,是形式正义和实体正义融合的表现。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和日益完善,对于强化弱者权益保护,尤其是消费者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2.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体现了弱者保护思想

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而言,其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出于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在特殊合同中出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趋势,这在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中均有体现。例如瑞士国际私法规定消费合同主要适用消费者习惯居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研究

马丹青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原则,其作用和价值日趋重大。但目前国际私法学术界对这个问题关注大多停留在理念的层次上,观点纷繁复杂,没有形成相应体系。本文结合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起源、体现,以及各国在对其认识、定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试图将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进行剖析,并从中得出一些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面立法的启示。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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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地法,保险合同通常也适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习惯居所地国法。

3.“有利原则”是保护弱者权益的有力工具

“有利原则”是一个扶弱抑强的利益平衡原则,其含义是在法律选择时,选择有利于弱者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重要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有利原则”的细化,通过具体的连接因素,在与案件有关的诸多法律中选择有利于弱者的法律。“有利原则”的倡导和在国际私法中的推广与运用,为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弱者保护其自身权利提供了保障。

四、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定位问题

弱者的出现,要求我们在注重形式正义的同时更多关注实质正义,使弱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促进民商事的发展,实现国际私法的最高价值。尽管从总体上来说,国际私法在弱者保护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各国对弱者保护原则的观点纷繁复杂,定位不清晰,没有形成相应体系。主要有如下表现:

1.国际私法的弱者保护仍只停留在“规则选择”阶段。目前各国对弱者的保护,虽然立法本意蕴涵着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文精神,采取在冲突规范中规定“适用弱者行为地、住所地的法律”的“规则选择”的方法,但是它体现的却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和可能的正义。因为根据“规则选择”所得到的实体法,其内容也有可能与保护弱者的宗旨背道而驰。例如各国均将消费者视为弱者,而倾斜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的法律。但事实上,消费者遍布世界各地,其住所地法律可能是先进的保护弱者的法律,也有可能是落后于法院地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2.弱者保护尚未成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现代国际私法所要解决的已不仅是适用外国法或进行法律选择的问题,还涉及到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统一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以及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问题,因而需要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作为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上述问题时的指导。弱者保护未上升到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的地位,不利于从整体上指导国际私法各个领域关于弱者保护的立法,弥补保护弱者立法的不足;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应用冲突规范时灵活执法;也不利于以违反基本原则为由,排除冲突规则指定的却不利于保护弱者的法律的适用。

3.相关规定涉及的领域有限。目前各国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仅在涉外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等有限领域有零星规定,如互联网侵权等新领域尚未完全渗透。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网络广泛应用,近年来互联网侵权案件屡见报端。面对“虚拟”的侵权人(侵权人通常不使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及疏于管理和注意义务的网络经营人,受害人经常是处于“弱者”地位。而国际私法保护弱者的触角尚未延伸到互联网侵权等新领域。

五、加强国际私法中对弱者的保护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在法律中强调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应该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而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方面,只有《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少量的相关规定。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只有几条保护弱者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弱者保护的国际私法还存在立法过于粗陋,立法层次不高等问题,亟待修改。因此,在我国法律未来的修订中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进一步加快保护弱者冲突规范立法的步伐,不断缩小与国际先进立法的差距。

1.保护弱者应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弱者原则是国际私法永恒主题——

—人文关怀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国际私法的基本精神,体现了实质正义,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具备基本原则的构成条件。将弱者保护思想确立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必然有利于弥补保护弱者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应用冲突规范时进行灵活执法,有利于确定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最适当的法,更是国际私法更好的完成其任务和目的的途径之所在。

2.用“结果选择”方法替代“规则选择”方法。固然,“适用弱者住所地的法律”“适用弱者行为地的法律”等“规则选择”的方法体现了立法保护弱者的倾向,但是根据该“规则选择”所得到的实体法,其内容可能无法真正保护弱者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改用“结果选择”的方法与“有利原则”相结合。同时,在电子时代的今天,冲突规范的许多连接因素变得模糊,不易确认,因此以“结果选择”取代“规则选择”也更能顺应时代的需要。

3.在涉外合同中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部分,采纳分割法,将特殊合同从一般合同中分离,规定其特有的冲突规范。这类冲突规范的制定,应该贯彻保护弱者权益的理念。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应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并应在当事人未进行法律选择时,明确与弱者联系密切的准据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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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丹青(1985—),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国际私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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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弱者是社会的退步辩稿

保护弱者是社会的倒退一辩稿 谢谢主席,谢谢评委及在座的各位,大家晚上好: 今天我们要讨论保护弱者究竟是不是社会倒退。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保护的定义是指尽力照顾,使权益不受损害.而需要区别的是帮助的定义是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以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 为避免对方辩友误解,我方提出以下申明:保护≠帮助 我方判断此辩题成立的标准是:保护弱者是否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一定阻碍作用. 当今社会生产力一直在提升,社会发展呈现前进的总趋势,但社会总体的进步并不意味着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在进步。 我方坚持保护弱者是社会倒退,以下请允许我分条论述: 1、保护弱者是干预自主竞争,阻碍了人类进步及社会生产力发展,不利于更好地创造社会财富 人类同样遵循“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法则。优胜略汰是物种进步的前提,人类正是在这种竞争中生存下来并成为世界的主导,不断增强社会竞争力,创造更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在此说明,并不是让那些无力生存的人自生自灭,而是给予其支援,是帮助而非保护。从生物学角度,违背自然法则的竞争干预必将延缓甚至阻碍人类自身的进化与发展。而从社会经济学角度,保护弱者干预了市场竞争机制必然导致整体更大的不公平,使得生产力发展由此严重受阻。 2、保护弱者是社会精神文明倒退的体现 保护本身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当被保护者将保护看作是一种轻视和怜悯,常产生抵触情绪。弱者接受保护后,极易产生强烈的依赖心理,从而更加怠惰懒散,以至于他们不思进取的同时给国家财政带来了严重负担。糟糕的是,弱者因保护而造成的竞争力不强,造成了强者在竞争中的紧迫感,使强者不能够完全的发挥出自身潜能去创造物质财富. 哪还有谁会去推动社会发展呢?更严重的是,现实中社会保护措施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实处,有些甚至被利用,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倒退。 3、对待弱者,我们要做的不是保护,而是关心与支持。当今社会对待弱者的正确目的在于是弱者变强。我们要做的是关心与尊重,我们要做的不应是保护而是支持弱者,给人鱼不如授之以渔。保护弱者的确体现了人道主义思想,平等,博爱的人文思想本身没有错,但理想与现实的落差已足以让我们清醒。我方并不否认对弱势群体应当给予一定的帮助. 我们希望通过这个辩题的讨论,更好地掌握保护与帮助的分寸,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更好地建设我们生存的社会环境。 请允许我再次重申我方观点---保护弱者是社会的倒退,谢谢。

国际私法考试知识点整理

一、总论 1.调整对象(什么是涉外民事关系+司法解释第一条?) 2.国际私法渊源(国内立法、国际立法以及对私法发展做出极大贡献的几个组织非常有名的常设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3.国际私法发展历史(系统图;有重大影响的人物及其思想如巴托鲁斯,说出来一个人的名字知道他有哪些学说,重点的一些人还要知道他的学说的内容是什么,以及他的学说在国际私法史上起到了什么作用比如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跳出了法则区别说的长达五百年的对私法学界的统治,从法律的本质到对法律关系的分析) 4.中国的国际私法历史(有名的话语) 5.近代国际私法第一部成文的国际私法是谁? 6.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和2013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样的关系,各自的亮点 7.国际法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把法律适用法民事主体篇里是怎么规定的记住(住所、国籍、经常居所地的规定))、国家法人(国家主权及豁免是哪些层次的豁免,三个基本的豁免) 二、冲突法 1.冲突规范的定义、连接点的定义、冲突规范的构成、范围系属、系属公式冲突规范的类型,给你一条冲突规范,很快地判断出来它的类型及其范围、系属、连接点在哪里? 2.冲突规范的一般制度:反致、法律规避、识别、查明、公共秩序保留,以及先决问题的概念。

(一)、国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第1款: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二).试述国际私法的渊源。(国内立法、国际立法以及对私法发展做出极大贡献的几个组织非常有名的常设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一.国内立法 1.各国国际私法的主要模式 (一)分散立法式 (二)专章专篇式 (三)单行立法式 2.当代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主要特点及趋势 1. 在立法模式上呈现出法典化的发展趋势。 2.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愈加广泛。 3. 弹性连结因素在立法中被广泛运用。 4. 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的方法在法律选择中受到重视。 二.司法判例 判例是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具有法律束力,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司法判例的态度 第一,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权威的法院判例不仅是国际私法的渊源,而且是主要渊源。第二,在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是成文法 二、我国对司法判例的立场与态度 承认司法判例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渊源地位,对指导法院的审判,发展我国对外民商事关系,维护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进程均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发挥作用: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总结我国涉外民事审判的实践经验,对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立法或司审判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所作出的解答”、“批复”等指示性司法解释,对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个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求所作出的各种“答复”、“批复”等,虽不具有普遍意义,但由于这类批复反映了我国最高审判相关对个案审判中具体问题的看法、意见,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无疑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其中不乏国际私法方面的案例。这些案例的公布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审判处理结果的认可态度,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虽无法律约束力,却对法院审判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很大影响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部门编辑出版了一些案例资料,同样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司

《国际私法教育教案》课后复习规范标准答案

《国际私法教程》作业答案 第一单元作业题 1. 简述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1页 2. 试述国际私法的范围及其规范组成。10—14页 3. 试述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15—20页 4. 法则区别说的内容是什么?30—33页 5. 什么是冲突规范?冲突规范在结构上有什么特点?47—48页 6. 什么是准据法?其特点是什么?56—57页 7. 什么是时际法律冲突?其确定准据法的原则有哪些?59—61页 8. 什么是识别?解决识别的主要依据有哪些?63—67页 9. 什么叫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其产生的原因是什么?69—71页 10. 什么是法律规避?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88—90页 11. 我国对外国法内容查明的途径有哪些?98—99页 第二单元作业题 1. 试述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解决原则。101—102页 2. 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准据法如何确定?108—109页 3. 法人的国籍如何确定?110—111页 4. 试述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制度。118—122页 5. 试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范围和例外。128—132页 6. 试述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138—143页 7. 简述合同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与特征。145—146页 8. 论我国关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原则。135—137页 第三单元作业题 1. 论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155—160 2. 如何确定涉外结婚的准据法?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什么?180—184页 3. 我国如何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及准据法?188—189页 4. 如何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190—191页 5. 我国关于涉外抚养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什么?200页 6. 试析法定继承准据法的同一制与区别制。204—206页 7. 试析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207页 8. 简述确定遗嘱形式的准据法。 第四单元作业题 1. 监督国际民事诉讼法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和作用。218—221页 2. 什么是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其理论主要包括哪些?227—229页 3. 试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种类及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途径。234—235页 4. 什么是国际民事司法协助?试析中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与实践。235、244—246页 5. 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它同国际民事诉讼有何不同?248、251页 6. 什么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一般应包括哪些内容?256—260页 7. 简述仲裁条款独立理论。263—264页 8.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应具备哪些条件?270—272页 9. 什么是区际法律冲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主要模式有哪些?279—286页 10.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成因和特点是什么?286—288、288—290页

2018年国际私法形考1

2018国际私法形考1 一、单项选择题(20道题,每题2分,共40分) 1法律的域内效力也称为()。 选择一项: A. 属人效力 B. 属地效力 C. 境外效力 D. 域外效力 题目2 题干 19世纪前,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仅有的方法是()。 选择一项: A. 冲突法调整 B. 实体法调整 C. 国际公约调整 D. 程序法调整 题目3 题干 2010年《法律适用法》在总则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将()理论提升为法律制度。 选择一项: A. 公共秩序保留 B. 反致 C. 法律规避 D. 直接适用的法 题目4

题干 ()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 选择一项: A. 国际条约 B. 国内立法 C. 国内判例 D. 国际惯例 题目5 题干 我国是多法域国家,存在()个法域。 选择一项: A. 4 B. 1 C. 3 D. 2 题目6 题干 识别的对象是()。 选择一项: A. 连接点 B. 客观事实 C. 冲突规范 D. 系属 题目7 题干 国际私法对反致问题进行研究并逐渐形成一种制度,始于()。

A. 特鲁弗特继承案 B. 福果继承案 C. 贝科克诉杰克逊侵权案 D. 鲍富莱蒙离婚案 题目8 正确 获得2.00分中的2.00分 题干 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 选择一项: A. 单边冲突规范间接规定 B.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直接规定 C. 双边冲突规范间接规定 D. 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规定 题目9 题干 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893年在法学家()的倡导下由()政府发起召开的。 选择一项: A. 戴西英国 B. 库克美国 C. 阿塞尔荷兰 D. 萨维尼德国 题目10 题干 国际私法产生时是以()的形式出现的。

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一辩稿

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一辩稿 谢谢主席,各位晚上好。今天我们所讨论的事保护弱者究竟是不是社会的倒退。按现代社会较为通用的意义来讲,“保护”即使其不受伤害,“弱者"即弱势群体,而社会的是否倒退或者进步的评判标准从根本上来说应当归结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关系。保护弱者涉及生产关系中的分配关系,其有利于生产关系更合理的发展,进而使生产力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我方认为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其原因如下:第一,从社会的公平来看,保护弱者可以使弱者获得更多的帮助从而更好地参与竞争。给他们提供一个公平的舞台,让他们为自己的生存自力更生。这一举措无疑是对竞争机制的补充,我国提倡在效率优先的前提下要更加注重公平,因此,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 第二,从社会的稳定性来看,弱者虽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社会发展的道路上发挥的作用较小,但是他们也是社会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他们,让他们在社会中没有立足之处。我们的社会就好比是我们的整个身体,而弱者就是受伤的那只手,毋庸置疑,相对于其他完整的部分而言,它是有缺陷的,但是如若我们只一味的发展其他完好的部分,而忽略这只受伤的手,那么必然会导致整个身体的溃烂。社会是一个整体,厚此薄彼必将导致社会的不稳定。那么保护弱者无疑是维护社会稳定中重要的一步,所以,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 第三,如今全世界都在倡导人道主义,人人都知道,要构建和谐社会。孔子曰: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只有社会和谐了才能减少匮乏,安定了才不会垮台,这才造就了中国古代王朝的辉煌业绩。 我国是传统的礼仪之邦,保护弱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能让我们的社会体现出对弱者的重视和关怀,从而营造一个良好而和谐的生活氛围。古往今来,保护弱者一直都是社会的主旋律。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

国际私法 学说

萌芽阶段的国际私法 1、罗马法时代 2、种族法时代 3、属地法时代 传统国家私法:——法则区别说时代 1.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背景:国际私法理论的最早形态 ?代表人物:巴托鲁斯国际私法之父 ?内容:物的法则、人的法则和混合法则 ?意义: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确定了法律的域外效力。 2 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背景:商品经济发展和行政地方割据 ?代表人物:杜摩兰和达让特莱 ?内容: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原则达让特莱的属地原则 ?意义:意思自治原则摆脱了本地习惯法的束缚,冲破了属地原则的禁锢 ?后期发展:法国民法典 3.荷兰的法则区别说 ?背景:荷兰资产阶级革命 ?主要代表:巴根多斯、保罗·伏特和优利克·胡伯 ?荷兰法则区别说又称国际礼让学说 ?内容:胡伯三原则 ?意义:把国家主权思想引入法则区别说,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考察,这是适用外国法理论的进步 ? ?近代国际私法——百花齐放的时代 1、美国的国际私法:斯拖雷的国际私法三原则 ?背景:继承了荷兰的法则区别说 ?内容(1)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专属的主权和司法管辖权,其法律管辖该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财产和行为。(2)一国法律不能直接地影响和约束该国领土范围之外的人和财产。 (3)一国法律要在他国取得效力,必须取得他国法律和制度明示或暗示的同意。 ?意义:斯托雷的学说受到不少大陆学者的批评和嘲讽,甚至认为只是对胡伯理论的译述,但开创了真正的英美国际私法理论,统治美国国际私法领域100多年。 2、德国学派:法律关系本座说 ?背景:1849年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创立了法律关系本座说 ?主要代表:萨维尼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近代国际私法之父 ?内容:(1)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该地域即为该法律关系的“本座”。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也应是各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座”所在的地方的法律。 (3)涉外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本座。 ?意义: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方法论上实现了根本的变革,开创了一条解决法律冲突、进行法律选择的新路子。在荷兰国际礼让说之后,它在新的基础上回复到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法律关系本座说大大推动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 3、意大利学派:孟西尼的三原则 ?背景:1851年发表《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主张每个人都适用其本民族的法律。 ?主要代表:孟西尼 ?内容:(1)民族主义原则,即国籍原则。(2)意思自治原则,即自由原则。(3)公共秩序原则,即主权原则。 ?意义:孟西尼的学说在19世纪的意大利占据统治地位,欧洲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大都采用了孟西尼的国籍原则。 4、英国学派:戴赛的既得权说 ?背景: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中提出了既得权说。 ?主要代表:戴赛(西) ?内容:坚持法律属地性的前提下,为了保障合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据本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应该坚决加以保护。 ?意义:在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史上,既得权说产生过很大影响。

国际私法简答论述

(1)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答:(1)涉外性。即民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这三者之一涉外或其三者均涉外(或称外国成分)。 (2)广泛性。即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一般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且包括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物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涉外商事关系,同时还包括解决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而适用法律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3)国际性。即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在形式上,涉外民事关系表现为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质上,它体现着国家之间的关系,既要受国家对外政策的调整,同时也要国家之间关系的制约。(2)简述法律关系本座说 答: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3)简述法则区别说 答: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他抓住了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把法则区分为物法、人法以解决法律适用的学说。 (4)简述既得权说 答:既得权说是英国杰出法学家艾伯特·维恩·戴西(1835-1922)提出的。既得权说的核心内容是: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取得的权利。 (5)简述国际礼让说 答: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主权国家对另一国家已在本国的领域内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有这样做不损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这种理论,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加以考虑。胡伯的贡献在于他把属地主义的“礼让说”和以权利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6)简述本地法说 答: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把外国法并入本国的法律之中,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法院执行的只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7)简述结果选择说 答:结果选择说是美国法学家戴维·凯弗斯(1902-?)创立的一种新的国际私法理论。将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及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地规则以及适用它们的结果进行仔细比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以及对冲突法律所引起的社会政

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定的变化,并直接影响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人类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将不断地发展变化,建立其上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必然会对其作出反映,我们对此应有充分的估计。 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而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除了会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之外,还会产生某些消极影响。预计本世纪在我国尚未出现或尚未形成气候的婚姻家庭某些问题在下个世纪可能会初露端倪或形成蔓延态势。在下个世纪,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离婚率仍会缓慢上升,夫妻关系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将继续受到挑战。未婚同居者将有所增加,事实婚姻也会更为普遍,也许两者的界限将十分模糊。家庭的模式将会进一步缩小,单亲家庭、单身家庭的数量有所上升,核心家庭成为家庭的主要模式。人口老龄化问题进一步凸显,家庭观念淡化,亲和力减弱,家庭的赡养功能也将随之退化。尽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老年人的赡养仍然是家庭的主要功能之一,但社会赡养终将取代或部分取代家庭赡养。在我们为新世纪的到来喝彩的时候,我们应对这些问题引起警觉,提出防范措施或进行对策研究。 我们应在机遇与挑战共存、希望与压力同在的21世纪,站在时代的潮头,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开放的研究方法、不懈的努力追求,取得婚姻法学法制建设与理论研究的重大进展。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马 亿 南Ξ 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这一命题的合理性至少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二是法律的价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1.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按照社会学界通行的看法,婚姻与家庭,因其功 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①费孝通先生认为:“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 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才发生长期性的男女结合,配成夫妇,组成家庭”,②“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 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 ③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需求突出了,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妇间的情感因素,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 41?Ξ①②③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59页。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22页。 参见商果:《实行离婚分级制的重要意义》,载《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马亿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国际私法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七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知识概要a/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能力 b/物权(准物权:知识产权) c/债权:包括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其中,非合同之债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d/婚姻家庭:包括结婚、夫妻关系、离婚、亲子关系、收养、监护、扶养 e/继承: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无人继承财产 f/商事关系:代理、信托、票据、破产… 二、学习重点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应当理解与掌握: 1、了解民事身份与能力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2、掌握解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规则。 3、正确运用这些冲突规则,妥善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冲突问题。 三、属人法及其发展趋势 (一)属人法的含义 (二)民事能力适用属人法是公认的一般原则 (三)关于属人法,历来有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争 (四)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各有其适用的历史原因及利弊 (五)属人法的发展趋势是住所地法优先的倾向与惯常居所地法的出现与取代之势 四、1955年海牙《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对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对立的调和 背景:法则区别说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各国属人法基本指向住所地法。但随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特别是经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的鼓吹,欧洲国家广泛采用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但英美法系国家仍坚持住所地法主义。 海牙公约的调和(1)、“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本国法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的内国法。”(利用反致制度表现了住所地法优先的立法倾向) (2)、“本公约所称的住所…即为其惯常居所地。”(惯常居所不需要考查当事人是否有久居的意思,是英美法系对大陆法系的妥协) 五、惯常居所地法的优势及未来属人法的模式 (1)、惯常居所的含义 ——英国法院在克鲁斯诉奇滕案中所下定义:“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 ——美国学者所下定义:“惯常居所意为事实居所,具有频繁性和持续性特征” 共同点:强调实际、持续的居住 (2)、采用惯常居所的理由 A/惯常居所克服了国籍与住所的缺陷。——国籍往往与当事人没有真正的联系。 如:亚洲公民在欧洲工作,适用本国法麻烦。——确定住所的主观意向很难判定,并且各国对住所的解释上存在很大差异。 B/惯常居所的采用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结论:长远来看,以惯常居所为主,国籍和住所为辅综合确定属人法的方法是属人法未来发展方向。 (3)国际公约对惯常居所的采用 ——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1956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保护弱者不是社会的倒退四辩稿

尊敬的主席,对方辩友大家好! 今天对方辩友言辞犀利,滔滔不绝,但我还是发现了几点问题…… 当我们满怀对未来的希望时,你可曾想过,感染了艾滋病的孩子正无助的感受着生命的阴霾;当我们呼吸着新鲜的空气时,你可曾想过,身患重病的少年正因高昂的医疗费用而不得不放弃健康生活的机会;当我们坐在明亮宽敞的教室时,你可曾想过,睁着大眼睛的失学儿童正用黑白分明的眼眸诉说着对知识的渴望。他们需要社会的援手。 千年前,孔子曰:“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那如深潭微澜般的智慧深深忧虑社会资源分配不均而导致的强者弱者之分。而在同一时代的异邦,西塞罗在《国家论》中指出“国家是为了保护弱者,促进共同利益而成立的。”有这两位著名的思想家的一席话,我们认识到,弱者是社会资源分配不均而造成的,为了保护弱者而产生的国家不是社会的倒退。 不仅如此,从古至今,我们从来没有放弃过保护弱者,并始终把他当做社会追求。我国正统且流传至今的儒家思想,提出人的道德准则为仁、义、礼、智、信。不论是君主减刑罚,轻徭役,宽厚待民的仁政,亦或是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义举,均为社会保护弱者的行为。这种以个人恻隐之心与社会高尚责任感为出发点的行为,不仅是自我灵魂的升华,更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卓然成效。在现今各类快餐文化充斥着我们生活之时,也许你还仍在怀念“岂曰无衣,与子同袍”的生活;也许你还未曾忘却“兼济天下”的雄心;也许你依旧追寻“天下大同”的和谐社会,此时,我们需要仁心去涤荡自己的灵魂,需要义举去唤醒,去号召,去加入到保护弱者的行列中。一花独放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只有当强者,弱者同时得到社会的照拂,只有更多人用仁心义举去加入到保护弱者的行列中来,我们的社会才会稳定,向前,最终绽放出精神上灿烂的仁义之花。

国际私法简答题

国际私法简答题及答案 1、简述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答: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地说,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也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2、简述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答:法律冲突在国际私法上是指涉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民事关系,因它们的民事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却都要求对该民事关系进行管辖或适用,从而造成的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抵触。一般主伙,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之所以会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二是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三是司法权的独立;四是国家为了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必须承认内法律法律的平等,即有必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所涉国法的域外效力。 3、法律冲突的实质是什么? 答:法律适用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法律的域内效力,主要体现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法律的域外效力体现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因而,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的冲突,也就是外国的属人优越权与内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而内国法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也就是内国的属人优越权与外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 5、简述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所经历的历史发展阶段。 答:法律冲突解决的历史发展阶段包括:(1)依本国的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自中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起的几百年历史中,国际私法基本上是依靠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但由于各国冲突规范存在的差异,完全通过各自国家的冲突法来指引应适用的法律,往往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不能取得判决的一致,而判决的一致本是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安全所需要的,因而在19世纪末以后,出现了国际冲突法条约。(2)依统一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18世纪中叶,由于孟西尼的倡导,开始出现了统一各国冲突法的尝试。追求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是想通过彼此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指定同一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同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这样不论案件在哪一国提起,均能得到同一的判决结果。(3)依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这种新的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即是有关国家通过制定一些统一的实体规范,以消除彼此在民、商法上的歧异,并供缔约国的当事人直接适用于有关民事关系,从而也就可避免再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做出选择。 10、简述当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 答: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流转关系的规模不断扩大,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1)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2)国际私法各个分支学科的形成。(3)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4)对传统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5)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日渐增多。 11、简述各国改进冲突法的主要方法。 答:各国改进冲突法的方法主要有:(1)用灵活的开放性的冲突规范代替僵硬的封闭性冲突规范,即逐渐把过去只在合同关系中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法律选择;(2)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大量增加选择性冲突规范的数量,或采用多

国际私法期末考试题_打印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及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6分) 1.法定继承的区别制 法定继承的区别制: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涉外代理 涉外代理:涉外代理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或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本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代理。 二、填空题(每题1分,共10分) 1.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_______冲突法___________)调整,一种是实体法调整。 2.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表现为国际私法不仅调整婚姻关系、继承关系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还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关系)。 3.1849年德国着名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全面阐述了(_法律关系本座说____),创造性地提出了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标准,这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4.行为地法是系属公式之一,它起源于(_______场所支配行为__________)这一古老的习惯法则。 5.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承认和执行

的,当事人应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提出申请。 6.解决国籍积极冲突时,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_______内国国籍__________)优先。 7.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国际上一般以(_______属人法__________)为准据法。 8.指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何国法律来调整的的规范称为(______冲突规范___________)。 9.新颖性是一项发明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性要件之一。对新颖性,各国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我国采用的是(_______有限世界新颖性__________)标准。 10.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不得违背我国的(______社会公共利益___________)。 三、判断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仲裁协议的形式仅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样一种形式。(错) 2.19世纪以前,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唯一方法是冲突规范调整。(对) 3.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这条冲突规范无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对) 4.日本神户地震造成中国留学生王某死亡。王某在日本已居住3年。为继承一事,王某的妻子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根据日本冲突规范的规定,继承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冲突规范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日本法院最终以日本实体法为本案的准据法,这构成反致。(对)

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之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法国民法典》更以不朽宣言的形式奠定传统民法的三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尽管时代的发展使三原则受到不同程度的修正,但作为三原则基础的主体法律人格平等却如磬石般未受到任何损伤,反而通过历史的淬炼和各国的立法实践,成为现代国家民主法制的基本内容和人权保护的尚方宝剑。但考察晚近的民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暗潮,并且这种趋势有如台风来袭,势不可挡,迅速渗透到各国民事立法中,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制度变迁与交融。这一日渐普遍的现象是动摇了近现代民法的基础还是民法与现实生活博弈之后的因应之举?对此我们必须以谨慎的态度和敏锐的眼光进行分析。 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指法律非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这一抽象人格的具体化绝不是对传统民法的离经叛道,亦非简单的从契约到身份的历史回归,它反映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可体现为: 1、民法是“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资产阶级革命后确立的抽象人格平等保护,使民法在制度变迁上从身份向契约转化,适应了社会从封建主义时代进步到资本主义时代,人们急欲摆脱等级束缚,要求人格尊严,呼吁法律平等保护的时代要求。但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复杂化,使得人之间的平等性与互换性这一民法抽象人格的基础发生了动摇?,籍借抽象人格而受到同等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在事实上并不具有相抗衡的力量,往往是强者一方凭垄断、财力、信息等方面优势通过合法形式获取不合理的“正当”利益,而弱者只能咽下抽象人格平等的法律苦果。正是强弱分化造成的利益失衡唤醒了法律的良知。“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促使法律作出相应调整,在强调抽象人格平等的主流下渐渐露出了弱者保护的端倪。回应刑法“它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弱者保护在民事立法中的出现正体现了民法是建立在现实生活基础上,并随着现实生活的变化而适时调整的制度,它反映了民法的“活法性”。 2、法律价值定位决定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长期以来,法律只是作为工具性的手段被运用,致力于形式的平等,以简单划一的方式来应对现实中千变万化的情况。在民法领域,抽象人格的确立,确实使全体社会巧员摆脱因身份差异而必须在法律上排序定位的阴霾,但如此一体的保护毕竟抵御不了工业化潮的冲击,在强大的组织力量面前,孤立的个人无法籍借这种人皆享有的平等获得充分保护,法律上形式平等的外观反而助长了组织的实力,拉大了强弱者的差距。但民法为私法领域的宪章,是有着“人法”、“权利法”美誉的私法之王,弱者保护的出现使法律的价值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强调法律予以人们抽象人格一体保护形式平等的同时,也考虑到,因人的差异性形成的具体人格在法律上需要特殊保护以达到实质平等的要求,从而使法律的价值从工具性飞跃到目的性上,并有机协调了二者的关系。由此民法树立了一种以人为终际关怀目标的亲和形象,为民事主体铺就了一条自我解放的康庄大道。民法中弱者保护内容的产生、扩充和兼容,是民法适应多样化现代生活的折射,它不仅使民法实现了价值目标的升华,也突出了民法在价值目标追求上的多元化和多层次性。 3、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原则界定了国家在私法领域充当被动的守夜人的身份。民法抽象人格的确立,更以个人约束的自动性排斥了国家在民事活动中的主动干预权。在市场经济自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第一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民通意见》补充说明“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3、《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 二、离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指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辖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三、夫妻关系: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

保护弱者 四辩稿终稿

谢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 对方辩友一直在强调一种观点叫,正因为面临灾难人的本能就是求生,所以我们要信奉强者生存。很奇怪的逻辑,面对灾难人不可避免的会有求生的本能,这无可厚非,但这能成为我们倡导这种信仰的理由吗?难道因为人终究会死亡,所以人们现在就应该去死?存在一件事情,不代表我们应该去做这样的事情。 其实对方辩友今天强调要信奉强者生存说是能让更多的人活下去。真的是这样吗? 不是的,对方辩友的强者生存实质上就是放任人的本性,让人回归到原始社会,遵循丛林法则,人们之间失去了信任的基础,就像美国的暗冬行动一样,每个人都成为潜在的危险,所谓的强者活下去,也成了不大可能的奢望。而往往此时,灾难还未毁灭人类,人类先被自己毁灭。 今天我们讨论在灾难面前到底应该信奉强者生存还是保护弱者,实际上就是在讨论在灾难面前我们到底是要回归到强者生存的自然状态,还是仍要继续坚守我们的道德准则。 人类从远古走到现在,从来没有过一帆风顺。 人类是这么弱小,弱小到漫长岁月里无数人,历经无数苦难,树立的价值观这么容易崩塌,只要一个小小的灾难,我们就恢复到原始的状态,被自己的人性,被自己的本能所支配。你说灾难可不可怕——可怕,它让人类面临生与死的考验,不可怕——人类从漫漫远古走来,经历了不知多少次苦难。如果在每一次面临生与死考验面前,人类的价值观都要崩塌一次,这也未免也太可笑。难道我们的树立的这些价值在生与死面前,什么都算不上吗?难道人类所做的一切,无论是什么,就是为了继续生存下去,就是为了繁衍后代吗?难道我们都在为了活下去而活下去,难道生命里没有高于生命的东西,难道生存是唯一的意义吗? 你说保护弱者这种价值观在面临生与死的考验时,它什么都算不上,只能是拖累。那所有的爱国主义,民族大义,爱情,亲情,友情,在生与死之间又算些什么?毕竟之所以有这些所谓的价值,都是因为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当它与生存矛盾的时候,我们是不是都应该把他们抛掉?因为这些在灾难面前,其实都是道德的高标。在现代社会中,如此安稳的环境中,真正能为了这些大义而舍生忘死的也没有几个吧!那么其实这些价值和保护弱者又有什么区别呢? 但是为什么我们不愿意这样做呢?因为我们不是禽兽,我们历经无数苦难才最终摆脱了自然地兽性,我们自己能决定我们的生与死,而不是被自己的欲望和本能支配。因为我们坚信除了活下去之外,人类还有更高的追求,人类面对灾难会有更高的姿态,人类是高贵的,高贵到求生的本能也不能支配人类。即使面临生与死的考验,人类也有要守护的价值,哪怕是飞蛾扑火。 如果今天面临灾难的是我们,而面对身旁极有可能失去生命的小女孩,我没有伸出援助之手,那么我觉得即使我活了下去,那么我也失去了我继续活下去的意义。 以上

00249国际私法自考复习资料整理

1、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3、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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