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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第四条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本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

(四)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全面、准确地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实行政务公开,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责任、完善监督,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调查、追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六)执行职务时举止端庄,仪表整洁,用语文明;

(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适时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一次

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可以与公务员考核结合进行。

考核的具体方案由考核机关的法制机构拟定,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考核方案经批准后,还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工作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考核机关对被考核部门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对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考核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在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7.24 【实施日期】1986.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9修改) 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7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1986年10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四章改革丧葬习俗 第五章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章奖惩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积极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 第四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六条市、建有火化场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在市内的县、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火葬区的县为火葬区。

上述市、县中不便于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允许土葬的决定。 第七条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火化场的市、县,应积极筹建火化场,其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市、县火化场承担。 第八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篇一:《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 编者按--- 有关土地登记的基本概念更加明确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一 《土地登记办法》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对有关土地登记的一些基本概 念进行了明确,使定义更加科学,更便于地方在实践中进行操作。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对土地登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就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进行了修订)专门用以指导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之后国家出台了不少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但什么是土地登记,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中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土地 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曾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 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但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概念。 此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对土地登记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土 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 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 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此定义包括了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了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即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 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 经营权)。 二是土地登记是将需要登记的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加以记录、记载。记录、记载是登记的字面含义,将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加 以记载是土地登记的应有之义。 三是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登记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 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而不

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当前我国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存储在各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 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步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稳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和县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要相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由5-7人组成。县直副局级以上单位和各村(社区、居委会)设立殡葬管理信息员,协助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监察、公安、城管、交警、工商、卫生、交通、公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机、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共同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文明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

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划定火化区域。火化区范围为:以县城为中心,往邵阳方向以老红石煤矿路口(刻石碑处)为界,至楠木线路以县高级职业中学为界;往新宁方向以嚎塔井倒虹吸管为界,往向阳坝方向以斗蓬岭县水厂水泵房为界;往塘万堡方向以县委党校为界;往八一三方向以塘渡口和霞塘云分界处界碑为界;往县水泥厂方向以采石场为界,往梅子院村方向以原县造纸厂职工宿舍为界。 第八条在全县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火化,以下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 (二)“五保户”; (三)无名尸体、交通事故及案件死亡人员; (四)患医学上认为烈性传染病死亡的; (五) 县城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居民。 第九条在本县范围内死亡应当火化的人员,必须到本县殡仪馆进行火化。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将尸体运往外地火化的,不得享受费用补贴。 第十条有特殊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民政部门按

民政部门是否有权对违法土葬行为进行处罚案

民政部门是否有权对违法土葬行为进行处罚案 案情: 2003年元月7日,尹某的母亲刘某病故,尹某将刘某的遗体土葬在其早年去世的父亲的坟墓内。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取证等工作,并与2003年元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尹某三日内将刘某遗体起尸火化,处罚尹某起尸费、有害费、青苗损失费等各类费用40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由尹某所在镇政府一包村干部于2003年元月21日转交给尹某之妻叶某。2003年元月24日上午,民政局执法人员强行将刘某的遗体当场火化。尹某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无权作出(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没有向原告尹某告知申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书无效;被告民政局将原告之母刘某的遗体当场起尸火化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民政局2003年元月24日对刘某遗体当场起尸火化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民政局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尹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其全家族58人每人2000元共计116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民政局辩称: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其(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民政局执法人员2003年元月24日上午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的,行为合法有效。 审判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的规定,处于火葬区的原告尹某将其母刘某遗体土葬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土葬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是民政部门,而非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尹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在对原告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在仅适用平顶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时没有引用具体哪一项条款,且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民政局将原告尹某之母刘某遗体强制用汽油和煤油混合物当场火化违反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通知》第一条“A市的火化任务由本市殡仪馆承担”的规定,且被告民政局未能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证明其行为合法。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民政局将刘某的遗体强制当场火化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尹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民政局2003年元月24日上午的强制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驳回原告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16000元。2003年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评析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土地登记办法》系列解读之三2008-09-10 16:22调整土地登记类型分类标准,增加新的土地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法律中心蔡卫华 关于土地登记的种类,《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总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其中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不足:一是初始登记和设定登记容易产生混淆,不容易区分;二是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都统称为变更土地登记,有时不知所指。 因此,起草《土地登记办法》的过程中,大家都认为登记类型应该调整,但具体怎么调整,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在《土地登记规则》分类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原有的土地登记分类的延续性;第二种意见的有的特别是房地合一的城市主张借鉴房屋登记的分类方法,将土地登记也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以便于与房屋登记衔接,促进统一登记;第三种意见主张根据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四种情形,而将土地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消灭登记”等,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土地登记办法》综合上述意见,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而“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 关于总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阶段性。土地总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结束;二是区域性。土地总登记的作业区是一个行政辖区,它通常是一个县或市;三是集中性。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统一进行的。 关于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初始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是在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初始登记有可能在土地总登记之后发生,也有可能在总登记之前发生;(2)初始登记具有经常性,只要某宗地上新设定了某种权利,就要进行初始登记。(3)初始登记具有分散性,哪块土地设定了新的权利,就要对那块土地进行初始登记。 关于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更,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具有以下特性:(1)变更登记是以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为基础,没有进行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不可能进行变更登记;(2)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权利人、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发生变更都应该进行变更登记。 关于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注销土地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2)国家组织移民后不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3)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注销登记。(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6)因债权实现解除抵押等而产生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关于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定义。一般是指土地登记的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由权利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 (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六)查证土地产权; (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 (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 (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程序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 (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精神,确保我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依据 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土地登记办法》;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6、《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7、《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 8、《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9、《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 10、《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 1014-2007); 11、《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 12、《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 1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工作方法 1、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原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开展。对所有权界线已经依法确认,并且没有发生变化或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可使用原权属界线,按集体土地全覆盖的要求,重新量算集体土地面积;对所有权界线未经依法确认,或者虽经确认但已发生变化或已经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应依法重新确认权属界线后,量算集体土地面积。 已经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变更登记模式进行(权利主体、权属界线、地类、面积均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变更);未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初始登记模式进行。 2、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土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各地类面积只进行调查,登记发证时不划分地类,土地证书中各地类的面积用“/”划去。 3、全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工作内容和程序 (一)准备工作 1、成立组织机构: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1〕45)要求,抓紧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班子。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人事制度:职称评审管理办法[20090416]

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1总则 1.1目地 为进一步规范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充分发挥对人才成长的导向和激励作用,促进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参照中石化职称评审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1.2适用范围 在公司任职满一年的正式合同制员工均可报名参加评审及认定。 1.3评审原则 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技术水平的体现,是履行岗位职责的必要条件,与薪酬体系中的技术职称津贴直接挂钩。 评审工作坚持以下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准确客观的评价人才。 2、评审组织及评审权限 2.1职称系列 公司必须要参加评审的职称系列有工程、经济、会计审计、营销、政工等几大类,级别主要分员、初、中、高级。 2.2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审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机构,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专家组成,委员应具有评审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中具有

高级职称的委员不少于二分之一;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2~3年。任期届满,应适当调整成员。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在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组在评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参评人论文的评阅、答辩,以及评委会交办的初评等工作,向评委会提供能反映参评人专业水平的论文评阅、答辩情况报告或初评意见。 评委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人数应超过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二方有效。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委员超过三分之二赞成为通过,未出席会议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每次会议对同一送审对象只进行一次评审和投票表决,不再重评重议。会议期间,评委会根据申报人有关材料进行评议,不接待个人来访和申诉。 公司职称评审委员会主任:胡先念 委员:孙广刘郁东王梅正 人事员协助委员会组织报名及评审,各专业临时抽调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做专业评审,不做委员会定员。 3、职称评定方式 3.1考试 实行国家统一考试的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出版、卫生、翻译等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由于参加全国专业考试认定,不需要再进行评审和初定。此外,专业从业资格的认定如会计从业资格证等不用评审。 3.2考评 专业资格中级以上职称的认定一般要先参加外语、计算机等考试,并符合职称评定的其它条件的,将专业论文上交评委会评审答辩

《殡葬服务要求》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殡葬服务要求》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殡葬服务要求》标准是2016年民政部列入行业标准项目。由全国殡葬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354)提出并归口。主要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标准化协会、厦门市殡葬服务中心、厦门开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殡仪馆、眉山市民政局、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等。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我国殡葬服务现状是标准制定的现实需求。我国殡葬事业经过改革开放30余年的飞速发展,有了质的飞跃。特别在2011年民政部开展标准化试点以来,民政部发布了有关殡葬服务的系列标准,这些标准就一些具体的服务环节做出了规定,对规范服务行为、降低行业风险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殡葬服务产品的丰富,出现部分标准无法包含现实服务中的多样性,前后制定的标准往往在结构层次上含混不清,缺乏统一性、标准之间的协调性较差等问题。只有通过殡葬服务基础标准的研究、制定,对殡葬服务进行顶层设计,形成殡葬服务提供、服务提供保障、

行业风险控制总体框架,才能对殡葬行业服务水平有一个整体促进。 正是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殡葬协会在2016年提出了《殡葬服务要求》标准的制定,这一标准的制定将是殡葬行业标准化建设上一件里程碑事件,它为殡葬行业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奠定基础;为后续服务的开发、发展指出方向和框架,是殡葬服务标准的总标准,是其它标准编制、修订的指导性文件和纽带。 三、主要起草过程 本标准的编制主要有以下过程: 1.2014年,标准起草任务下达。 2.2016年10月,在全国殡葬标准技术委员会指导下,成立标准起草组,广泛搜集资料、深入调研,在对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发现EN 15017:2005《殡葬服务要求》在服务理念、人文关怀、风险控制非常先进,也比较符合我国殡葬服务特点,起草组最后决定“修改采用”。这个标准是本行业第一个采用国外先进标准,为此,起草组对“采标”的原则、要求、方法等进行了全面学习。 3.对标准的现行状态进行持续追踪。EN 15017:2005已发布了近12年了,标准正处在修订状态,起草组一直同新殡葬服务技术委员会(CEN/TC448)相关人员保持着联系,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陈福录西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10-5-29 浏览次数:2566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背景及意义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物权法》对现实生活中包括土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的物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而国土资源部门原有的土地登记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为此,国土资源部在已往土地登记规定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制定出台,为土地登记各方当事人依法登记提供了操作规程,有利于土地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土地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纠纷。 二、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均直接或间接涉及商业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应正确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防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 1、土地用途变化需作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依据该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商业银行在接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实地调查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登记的用途是否相符,必要时应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向登记部门申请出具土地用途未变化的证明文件。 2、土地使用权期限可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土地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环办〔2013〕37号附件

附件 环境保护部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下简称职称)评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科学的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机制,推进人才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称评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及成就进行全面评价。评审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晋升和岗位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开展评定的职称为环境类的研究系列、工程系列和实验系列。其中研究系列分为研究员(正高级)、副研究员(副高级)、助理研究员(中级)、研究实习员(初级);工程系列分为正高级工程师(正高级)、高级工程师(副高级)、工程师(中级)、助理工程师(初级)、技术员(初级);实验系列分为高级

实验师(副高级)、实验师(中级)、助理实验师(初级)、实验员(初级)。其他系列职称的评定委托有关单位开展。 第四条高级职称评审由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部人事司)负责组织,中级及以下职称评审由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部属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从事环境保护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部人事司或部属单位组织的职称评审。 第六条部属单位已签订劳动合同的非在编人员申请参加职称评审,应经人事部门同意,由其档案管理单位向评审单位出具委托评审函件,或由人事部门直接推荐。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系统以外单位符合条件人员申请参加职称评审,须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职称主管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件。 第八条离退休人员不参加职称评审或职称认定。 第三章评审时间

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2004修正) 标签:殡葬规划民政部门墓地河南 2009-06-25 10:12阅读(1)评论(0) 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2004修正) 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墓地管理,推进墓地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墓地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墓地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Full text document of land registration measures 编订:JinTai College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 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土地登记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土资办[2005]39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 施细则 1总则 1.1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1.3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4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1.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1.6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 (2)界址清楚; (3)面积准确。 1.7经登记的集体农用土地因依法农转用、征收、征用、开发整理、臵换等引起土地权属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准备工作 2.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2.2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乡(镇)政府建立专项工作班子,负责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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