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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

A/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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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

未标明改动内容的拟议修正案案文

目录

第6条: 大会

第7条: [删除]

第8条: 协调委员会

第9条: 国际局

第11条: 财务

第17条: 修正

第20条: 最后条款

第21条: 过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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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条

大会

(1) (a) 本组织应设大会,由本公约当事国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大会应:

(i) 讨论知识产权领域内普遍关心的事项,并且得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

(ii) 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iii) 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以指示;

(v) 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二年开支预算;

(vi) 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4条第(iii)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vii) 按照第17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viii) 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ix) 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x) 邀请第5条第(2)款第(ii)项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xi) 决定哪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第6条待续]

[第6条续]

(xii) 行使其他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 (a) 在遵守(b)项规定的条件下,每一国家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

(b) 任何国家不得在大会上对与大会主管的但该国未参加的条约有关的问题进行表决。

(c)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d) 尽管有(c)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一届会议上,出席国的数目不足一半,但相当于或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已经这样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同时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e) 在遵守(f)和(g)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f) 批准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g) 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h) 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ii)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vi)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

(i) 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j)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第6条待续]

[第6条续]

(4) (a) 大会每一历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

(b) 大会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c) 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 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6条完]

[第 7 条

成员国会议] [删除]

第8条

协调委员会

(1) (a)本组织应设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目超过了选举它的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b) 作为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如果本组织所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3) 协调委员会应:

(i) 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一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大会、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ii) 拟订大会的议程草案;

(iii) [删除]

(iv) [删除]

[第8条待续]

[第8条续]

(v) 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缺时,提名一个候选人由大会任命;如果大会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则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至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vi) 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在两届大会之间出缺,任命一个代理总干事,在新任总干事就任前代职;

(vii) 行使本公约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4) (a) 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b) 协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或根据其本人倡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协调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而召开。

(5) (a) 每个国家,不论它是第(1)款(a)项提到的一个还是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b) 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6) (a) 协调委员会应按投票的简单对数发表意见和作出决议。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b) 尽管取得了简单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如果这样的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提案应视为未通过。

[第8条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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