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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气发〔2011〕104号-关于印发《电涌保护

鄂气发〔2011〕104号-关于印发《电涌保护
鄂气发〔2011〕104号-关于印发《电涌保护

鄂气发…2011?104号

关于印发《电涌保护器备案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气象局,省直管市(区)气象局,省雷电防护管理办公室,省防雷中心,各有关单位:

《电涌保护器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8日湖北省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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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涌保护器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强化电涌保护器的使用监管,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关于做好电涌保护器备案管理工作的函》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湖北省境内销售、使用的电涌保护器必须依据本规定在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省气象局雷电防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电涌保护器备案等相关事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的电涌保护器包括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涌保护器以及电信和信号网络的电涌保护器。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四条申请备案的电涌保护器必须通过中国气象局授权的检测机构的检测。

第五条申请单位应保证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如实反映申请单位和电涌保护器的真实情况。

第六条首次申请备案的,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组织机- 2 -

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住所证明(租用合同书或房产证明);

(六)具体申报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七)电涌保护器生产单位授权经营证明;

(八)中国气象局授权的检测机构24个月内签发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或者24个月前签发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及后续监督材料;

(九)电涌保护器生产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技术参数登记表;

(十一)电涌保护器产品销售服务体系说明;

(十二)电涌保护器登记备案申报表。

第(一)、(二)、(十)、(十二)项材料除需提交书面材料外,还需提交电子文档。

第七条电涌保护器生产单位为本单位产品申请备案的,可不提交第五条规定中第(七)项材料。

第八条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在备案有效期满前,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申请延续备案的,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上一次的备案告知书;

(二)上一次备案后增加的后续监督材料;

(三)单位基本情况变化说明。

第九条上述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后续监督材料”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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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监督测试报告,或者初始工厂检查报告、年度工厂检查报告和产品抽样测试报告。

第十条上述第八条规定的第(三)项“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若无变化,可不提交此项材料。

第三章备案有效期

第十一条使用型式试验报告进行首次备案的,备案有效期截止至中国气象局授权的检测机构型式试验报告签发日期之后的24个月。

第十二条其它情况的备案有效期截止至中国气象局授权的检测机构24个月内签发的监督测试报告或者抽样测试报告中注明的下一次测试时间。

第四章备案结果

第十三条对符合上述备案条件的电涌保护器,予以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准予备案告知书。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上述备案条件的电涌保护器,不予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十五条备案结果三日内在湖北省气象局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逾期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电涌保护器,注销其备案记录。

第十七条备案相关文书加盖省气象局雷电防护管理办公室- 4 -

公章。

第十八条对电涌保护器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对已备案的电涌保护器产品,省以下各级气象局不得再设置备案环节或者其他准入条件。

第二十条电涌保护器的销售、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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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电涌保护器备案规定通知

抄送:各内设机构。

湖北省气象局办公室2011年8月1日印发

校对:谭立-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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