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吐蕃,西藏,损害赔偿]试论西藏吐蕃时期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吐蕃,西藏,损害赔偿]试论西藏吐蕃时期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吐蕃,西藏,损害赔偿]试论西藏吐蕃时期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吐蕃,西藏,损害赔偿]试论西藏吐蕃时期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试论西藏吐蕃时期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通过敦煌出土的一系列吐蕃文献资料可以发现,吐蕃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商品交换以及债的关系。而债的关系又主要包括两种:损害赔偿之债以及契约之债,而本文则对前者展开研究。这一时期有关损害赔偿之债的法律规范有许多,如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盗窃追偿律等。本文将从责任构成,归责原则,责任方式以及特征着手,论述吐蕃时期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凸显在西藏吐蕃时期私法方面的最早运用。

关键词:吐蕃时期;侵权;损害赔偿

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开始于松赞干布执政时期,后在吐蕃王朝中后期兴盛。松赞干布在最初制定法律时说过:“往昔,吐蕃没有统一的法规,各邦、诸侯部落各据一方征战,民不聊生,忍受痛苦。如果现在仍无统一的法律,罪祸横行,我的臣民会再受痛苦。是故应制定法规”。①这就是松赞干布立法的初衷。吐蕃初期,法律法规比较原则化,内容也比较杂糅,多涉及佛教戒律及一般伦理性规范,而到了中后期,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私有财产出现剩余,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原有的调整宗教、婚姻家庭以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规范已经无法解决不同阶级之间的矛盾冲突,无法维护统治阶级的固有地位和利益,这就要求需要全面而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不同阶层的利益冲突。虽然这时候的法律法规仍然诸法合体,但已逐渐走向部门法,甚至可以说这是吐蕃时期私法领域的一大进步。

一、吐蕃时期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及归责原则

因损害赔偿所发生的债务,是指加害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非法地加以损害,一旦出现损害,那么受害人获得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加害人也就有了赔偿的义务。现代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那么吐蕃王朝时期的归责原则又是怎样的呢?我们先看一则律例。

《纵犬伤人赔偿律》规定:“尚论波罗密告身者以上本人或与其命价相同者中一人,被银告身以下、铜告身以上之人或与其命价相同者放狗咬伤致死,或因狗惊骇骑于牦牛等之上人坠地致死,对放狗者之惩罚为:不论何种方式伤人致死,将放狗者处死,其妻赶走,全部财物、牲畜,赔偿死者一方”。②

通过这则规范,我们可以推断出:吐蕃时期的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采用的是相当于现代的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加害行为,并且主观上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某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则律例中可以看出,不论是放狗咬伤致死还是因放狗受惊吓而坠地致死,只要出现了受害人致伤或致死的结果,加害人都要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加害行为,并出现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加害责任原则在吐蕃时期就已经有所运用。

吐蕃时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哪些因素构成呢?是否与现代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相吻合呢?我们再来看一则法规:

大尚论等四种人陷于牦牛身下,银告身者以下见死不救,因而被牦牛伤害致死,对不救者罚银五百两给死者一方,并由于懦弱行为罚挂狐皮。陷于牦牛身下之人未死,对不救者之惩罚为给懦夫挂狐皮。③

由以上法规看来,侵权损害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具有损害行为,这种损害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而作为占了吐蕃法律的绝大多数。第二,具有损害后果,并由先前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引发了这种后果的产生,无行为则无后果,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某种内在的因果关系。虽然法规中并无直接体现因果关系,却包含在客观必然的逻辑论证里,这也是其中隐含的一个构成要件。至于过错要件,则是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射杀”,直接要求当事人主观态度是过错。萨瓦蒂厄说过,“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④该不作为人具有注意和救助的义务,对于其见死不救行为违法道德准则和注意义务,而不救助行为是有过错,但这种过错没有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断定而是建立在客观行为的基础上推导出来的,这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二、吐蕃王朝时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据敦煌吐蕃文献和《藏族古代法》,吐蕃时期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总结起来有两大类,一是财产型罚,二是人身型罚。

(一)财产型罚又分为补偿型财产罚和惩罚型财产罚

(1)惩罚型财产罚范围

①没收财产、牲畜、奴户。“有夫之妇放狗咬人致死,将其当初从娘家带来的陪嫁物,全部赔与死者一方”“未婚之女放狗咬人致死,将其全部佣奴、牲畜赔与死者一方”。⑤因此,没收财产、牲畜以及奴户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方式,同时也折射出吐蕃时期农业和畜牧业的发达,还可以看出当时正处于奴隶社会,农奴作为奴隶主的一项财产可以同牲畜、农作物等随意进行转让、赠与以及没收。

②罚款与赔偿医药费。“放狗咬人致伤惩罚从严,罚马一匹,并根据伤情赔偿相应之医药费用”。⑥因饲养的动物侵权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该饲主或管理人承担罚款以及赔偿医药费的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吐蕃时期的损害赔偿制度正亦步亦趋走向文明化、理性化,私法化,这也是当时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

(2)补偿性财产罚范围

①返还原物。例《盗窃赔偿律》中“若盗价值一两七雪二南姆(黄金)以下,一南姆以上之实物者,将其盗来之物全部退还物主”。⑦将盗窃之物归还物主,所还即所得,在一定意义上并没有使侵占方付出额外的财产,而仅仅只是恢复原状,因此从性质上来看当属补偿而非赔偿;

②折价赔偿。同上“盗窃赞蒙之亲属尚论以下,百姓以上之青稞时被抓,将盗窃粮食之斗数、升数折成(黄金)两数、雪数,依盗窃财物之法等论处”。在所窃之物已经灭失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要求侵占方对所有方损失的财产价值折价成黄金进行补偿,往往加害人所承担的后果略重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仍然属于补偿性质赔偿。这种方式旨在维护社会的秩序,而恢复、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却是次要的。(二)人

身型罚又分为生命型罚和荣誉型罚

(1)生命型罚,主要类型又有命价罚及血价罚,如前例中“不论何种方式伤人致死,将

放狗者处死”、“将伤人者及其子孙一并杀之,以绝其嗣”。这种赔偿方式趋于刑罚化,以法定的赔偿主义和惩罚主义相结合,把刑罚纳入到损害赔偿中,轻罪重罚、诸法合体仍是那个时代的烙印。

(2)荣誉型罚,对于见死不救而被牦牛伤害致死,对不救者罚五百两银还要挂狐皮以示

懦弱。这是吐蕃时期损害赔偿方式中的一个特色之处,类似于中国古代刑、刺字等。吐蕃时期的“挂狐皮”是懦弱、蔑视的象征,它虽然没有肉体上的痛苦,但在精神上却远远超过肉体上的折磨。这种惩罚方式是对尊严的侮辱,人格的贬低,当属荣誉罚。

三、吐蕃王朝时期的损害赔偿特征分析

(一)它是维护统治阶级及奴隶主的地位和权威的工具

在吐蕃法律中把伤害、盗窃一类的违法行为作为破坏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来对待,从刑法上予以严惩,同时也从维护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的立场出发附带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在这一点上古罗马法与吐蕃法律有所不同,古罗马法里把违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称为“私犯”,而“私犯”的行为并不作为犯罪来对待,仅仅只作为民事纠纷来解决。吐蕃法律考虑得更为周详,不仅能考虑到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还能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秩序。

(二)它是社会等级分明、公开维护不平等主体的凭证

《贤者喜宴》把告身的类别和等级作了详细的区别,特引此“所谓告身,最上者为金、玉两种,次为银和颇罗弥,再次为铜和铁,均镌有文字铭款,宗伟六种,各分为大小,共六种十二级。若金告身被大藏以下、平民以上之人因狩猎等射中,被害人系中箭身亡,伤人者定予以处死,若大藏以下、平民以上者被大尚论射中,受害人系中箭身亡,赔偿命价三千两”。⑧一个人所处的等级越高,地位就越高,命价就越高,而所承担的责任却越小,反之,一个人的等级越低,地位就越低,命价也越低,但责任却最大。这体现了当时所处的是一个等级森严的时代,“下不可犯上”,并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公开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维护这种不平等的尊贵卑贱告身制度,保护赞普王室以及宗教贵族阶层的私有财产。

(三)它在立法上仍然没有摆脱酷刑的牢笼

在吐蕃时期的损害赔偿制度中,狩猎伤人、纵犬伤人等情形下,损害赔偿方式不仅有类似罚款、没收财产等的经济性处罚下,还有体罚以及荣誉罚(挂狐皮),甚至有的低告身的

人无意中伤了告身高的人还会被处死或者绝嗣,这是极其残酷的,如例一例二中“不论何种方式伤人致死,将放狗者处死”、“将伤人者及其子孙一并杀之,以绝其嗣”。⑨在立法中,把损害赔偿这类经济性处罚还附加诸如处死、绝嗣类的刑罚性处罚,使得损害赔偿方式具有了惩罚性质。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