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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民意渗透与限制

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民意渗透与限制
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民意渗透与限制

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民意渗透与限制

摘要民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大众诉求。随着民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尤其是网络的大众化,民意对刑事司法审判也有了正负两方面的影响。本文探讨民意对司法的渗透,以期通过制度化构建,努力形成司法正确引导民意,民意支持司法的和谐互动关系。

关键词司法民意渗透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2011年3月23日,西安中院在开庭审理药家鑫一案时,在场500名旁听人员收到了法院发放的“旁听人员旁听案件反馈意见表”,内容包括对此案量刑的意见。这种做法究竟是司法民主的进步,还是舆论压力的“挡箭牌”?但无论如何,均代表了民意与刑事审判的互动与联系,或者说,是民意对司法审判的渗透。其实,长期以来,从1997年的张金柱案到2003年的刘涌案,2007年的许霆案,邓玉娇案,再到当下的药家鑫案,都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反响与回应,社会公众关与司法机关在个案处置中形成了互动格局。尤其是网络民意更是在每一次案件中掀起舆论浪潮。然而,这种民意的本质是什么?它对司法审判渗透的合理以及正当性在何?如何对此

进行限制?本文拟对此问题作探讨。

一、刑事司法领域中民意概念的厘定与本质分析

(一)刑事司法领域中民意的概念与特征。

民意,《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学界通行的观点则认为是多数社会成员对其有关的公共事务或社会现

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和。而具体到司法领域的民意则主要表现为非关联的社会大众针对重要的法律问

题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通过多种途径所表达的一种意愿,一种诉求。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从古至今,民意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裁判,进而形成了中国式的司法裁判方式—裁判的可接受性。裁判的可接受性要求法院在判决时,首先考虑的不是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而是社会的可接受性。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民意只能基于部分典型案件即“受到社会各界格外关注”的案件产生。鉴于我国人口众多、疆域辽阔,全国公安司法机关受理或处理的刑事案件或疑似刑事案件的实践很多,即使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亦不可能为公众所尽知晓。而只有因为各种原因而“成名”的案件,才能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

(二)民意的本质。

究其本质,民意其实就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 (直接或潜在)但被国家排斥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的一种重要利益的体现。这种利益可能代表一个民族、种族、阶层或者阶级、性别的利益,也可能只是反映某一团体的利益,它是社会利益多元化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民意体现的是一种有别于法律思维的大众思维,是以大众诉求表现出来的公共意志,往往交织着理智与情感、意识与潜意识、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等多种元素,具有相当的情绪性、非理性化和不可捉摸性,它与法律这一专门职业群体存在区别:

民意体现大众的普通理性,而判决则体现法官在程序中所特有的技术理性; 大众关注判决是出于对判决公正、无偏私的一种期待,而在判决的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则主要是法官对于法律规范的信仰。因此,司法机关对公众的这种道德要求进行理性化的思考后作出支持与否的意见,并必须将对公众道德意愿支持与否的理由向公众进行公布,而决不能在公众道德要求的刺激下进行一种“激情式的司法”或“司法冲动”。

二、刑事司法领域中民意的渗透与限制

(一)民意介入司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第一,司法的社会性本质。任何司法活动都是在特定的语境和时空下进行的,都应当与社会形势、社会需求结合起来,特别是应与人类的普适性的社会价值结合起来。同时,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也将受到历史或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正义情感的驱使,无法脱离既定的文化传统包括民意进行独立的思考。

第二,社会转型的现实需求。伴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化与拓展,社会价值追求日益多元化,社会矛盾与纠纷日趋激烈。这种情形也为现代司法注入了新的要求:在司法过程中,要充分考量各种利益主体的诉求。这一客观要求也为民意进入司法提供了现实空间。

第三,民意介入司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按照现代民主政治的一般原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有权参与决定关系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求司法反映民意。如果司法脱离了以民众为基础的民意,那么,司法为民的理

念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民意介入司法的法律规制。

民意介入司法必须以法律之上为前提,以有限介入为原则。

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所肯定,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全过程。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刑罚均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因此,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是否应该考虑民意,在多大程度上考虑民意,这种做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是否冲突,二者应当如何协调,是正确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所必须面对的。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如果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社会效果,使解释结论和判决结果符合民意,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社会效果的实现,有助于刑法在实质上得到公众的认同,培养人们对刑法的信仰、敬畏,这是实现刑法法治在实质上的当然要求。当民意与司法产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协调公众的认同与刑法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坚持刑法的规定优先,以此来克制民意的非理性、冲动的一面,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当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选择形式的合理性而放弃实质合理性。唯此,才能坚守法的独立价值,才能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牺牲了个案公正,使得个别犯罪人逍遥法外,但是法律本身的独立价值得以确认,法治原则得以坚守,这就有可能实现更大程度的社会正义。

三、制度的构建与民意

民意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根本对立。我们应当在充分认识冲突原因的基础上对症下药,结合具体国情建构有中国特色的民意与司法审判平衡制度。

(一)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司法与民意之间的桥梁作用。

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承载了民意,是民众诉求得以进入司法的有效渠道。因此,要完善陪审制度,主要是:一要保持陪审员的人民性、“草根性”,避免官僚化、科层化;二是要有利于陪审员发挥有效的审判、监督职能。

(二)形成媒体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互动程序。

媒体作为司法和民意之间最主要的传输机制之一,应该成为沟通司法和民意的桥梁。对媒体舆论的规范主要应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传媒在对民意的表达上必须以客观公正为前提,媒体不能偏听偏信,要兼听兼报,力求做到客观真实。

(三)法院应该逐步实现判决书的公开并加强裁判文书的法律论证。

首先,对于舆论的关注和接近,法院应逐步实现判决书的公开,便于民众对司法过程进行监督。民意对司法的关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担心,而通过司法过程及判决书的公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舆论与司法活动的冲突,使其对司法活动形成更加客观和公正的认识,使民意变得理性。

其次,法官应当加强裁判文书的法律论证,对裁判理由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给出详细的判决理由和法律论证过程便于民众理解,

把司法的程序正义展现在公众和媒体面前,并对情绪化的民意进行一种反说服,改变民众因为情理认同而对司法产生的偏见,同时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法律信仰的培育。

(四)实现知情权、监督法律实施抑或创造民间司法权,培养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合理的目标必须经由有效的手段去实现。如果回应民意、增强法律的人民性是我们法治建设的目标之一,是法律应有之品性,那么法律对民意的回应,对民生的关注,并不意味着要放弃法律运作的独立性,尤其是在个案中的独立性。一旦法律运作失去了基本的独立性,那么对民意的回应、对人民性的追求,将毁掉法律的权威,也终将毁掉法治。

四、结语

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博弈更多意义上可以说是司法实现与民意和谐的一个契机,一个开始。因此,努力协调当前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努力形成司法正确引导民意,民意反过来支持司法的和谐互动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副科长)

参考文献:

[1]戴承欢、蔡永彤,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的调和—刑事司法审判中的民意渗透及限制略论,四川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9年11月.

[2]郜占川.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考量—“能与不能”、“当或不

当”之论争,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7期.

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

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

[导读] 由此,笔者亦认为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摘要:正确处理好我国现阶段司法与民意之间的问题,维护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以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为视角,探讨司法与民意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可能性,以期为中国法治的实现提供借鉴。 关键词:司法;民意;冲突;协调 法国著名作家雨果曾经指出,“普通的道德是社会的基础,普通的民心是法律的基础”。在处于转型时期中的中国社会,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或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且引人注目,司法频频陷入被民意(尤其是“网络民意”)围攻的尴尬境地。然而,和立法与民意之间简单明了的关系相比,民意影响司法或者司法体现民意一开始就是一 个复杂问题。 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及关系 (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 司法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应用法处理刑事、民事、行政、

经济和其他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活动具有三个特征,即职权的法定性、程序的法定刑和裁决的权威性。而民意,又可称之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 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在任何一个特定时期,都曾存在着由各种各样的信仰、观念、情感,已经确定下来的原则,或者牢牢根植于人们心中的成见所组成的整体,上述的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一个特定时代的公 共舆论,我们也可以将之称为统治性的,或支配性的舆论潮流”。① (二)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目前有关司法和民意关系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1.司法独立说。该说认为,在民主体制下,法官不受来自民选官员和议员的政治压力,从而使他们的公正性得到保障。司法裁决应该公正,以事实真相、法律依据、司法论证以及有关法律为基础,不受任何限制或有关方面的不正当影响。这些原则确保所有人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②。因此,民意不能直接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民众可以通过代议制选出符合自己要求的司法

辩论稿-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弊大于利

精品文档 。 1欢迎下载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好: 我们先来明确定义,大众舆论是泛指由广大民众自发形成的,在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之内的,对某件事物或某种社会现象的集合意识或多数意见。司法审判是司法机关根据现有法律对客观事实进行审判。今天判断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利大还是弊大的标准就是看能否 推进司法审判的良性发展,我方认为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弊大于利,理由如下: 首先,大众舆论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存在冲突,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对于大众舆论,无论法官接受还是拒绝,在权衡利益时,无形已经受到舆论的影响,这就影响法官判案所要保持的中立性。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程序公正,而大众舆论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对于司法审判的案件来说,大众舆论制造压力来影响司法审判进程,从而变成“新闻审判,网络审判,严重破坏司法审判的独立性。看药家鑫案,面对采访,一个堂堂七尺男儿也流下了悔恨的泪水。药家鑫父母也积极凑钱来弥补药家鑫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从受害人方面,在对被害人父亲张平选的采访中,能够看出被害人父亲张平选也不希望药家鑫判处死刑。药家鑫应该受到刑罚的制裁,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也能够达到预防犯罪。在药家鑫杀人案中,如果没有外界的干扰,法官作出理智的独立审判,结果不一定是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大众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公正具有破坏。审判活动本质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专业工作,法官要保持中立态度,而大众舆论,一方面对法官直接影响,案件尚未审判舆论已经形成相应的评价,对法官以形成心里压力,司法公正无法保证,另一方面,舆论引起相关部门及领导的关注,进而向司法人员传递压力,迎合舆论判断,造成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如李昌奎案,一审判死刑,二审: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最后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这看似公正实则伤害法治,破坏司法公正。 诚然,大众舆论本身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司法活动也需要民意,但要注意的是,民意的行使应该通过正当的程序譬如上级提审来发挥作用,而不是让他作用与法院的司法审判,破坏社会的司法建设的发展。我们认可的监督和讨论要在不侵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这也是宪法要求我们做到的。而现在大众舆论易明显影响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弊大于利。

试论刑事审判中的社会效果考量

试论刑事审判中的社会效果考量 [论文摘要]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数量增多,国家对人民法院提出了参与社会管理的要求,纯粹地以案办案可能很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而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渐渐纳入了案件审判质量的考量范围。但刑事案件社会效果的标准是什么,要注意要素有哪些等还是存在不少争议的,文章就这些方面试图给出一些观点。 [论文关键词]刑事审判社会效果标准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案件多发的同时,公众的价值观不断呈多元化,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新的形势对社会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通过其审判执行职能承担着社会管理一部分职责,因而,在很多案件的审理当中,单纯地以案办案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近年来有不少刑事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关注,其中有的案件反映出了在刑事审判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选择了刑事审判当中刑法适用应考量社会效果这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刑法适用考量社会效果的必要性 刑事司法审判庄严而复杂、影响深远,应该考虑的因素不能仅仅是法律本身、个案本身,还应依个案需要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法治状况、刑事政策、风俗习惯、社会公众法律素质等等诸多因素,考虑到个案的判决作出后所产生的正面与负面的影响。因而,本文认为,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刑事法律考量社会效果的必要性出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更好地实现个案法律效果的需要。提出社会效果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对案件法律效果进行补充,因为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不周延性等缺陷,需要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起补充、促进的作用,关于两者的关系下文再进一步论述。 二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在刑事审判当中,如果单纯地以案办案,“不考虑社会效果社情民意、社会的可接受度、社会公认的主流的价值观,如果背离我们的核心价值体系,要实现实体正义和司法公正也是很困难的……可能会加剧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以及司法系统的自我评价的紧张关系……尤其在当下我们这样一个转型国家,在当下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司法的公信力还不够高的情况下,更应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准是由社会公众来衡量的,社会秩序也只能靠社会公众来维护,因而,得不到社会公众认可的、无社会效果的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司法作用将会变得很渺小。 三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需要。在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下,矛盾纠纷多发、新型案件不断涌现,法院作为社会安全的阀门,在刑事审判当中应顾全大局,着眼于社会,积极能动地司法。在符合刑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审判中的刑法适用,引导社会公众价值观、规范社会公众行为,为社会的稳定有序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刑事案件社会效果评价标准

简论司法与互联网舆论关系

简论司法与互联网舆论关系 发表时间:2019-05-27T17:04:57.593Z 来源:《中国经济社会论坛》学术版2018年第10期作者:梁征宇[导读] 互联网舆论作为社会舆论重要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互联网成为公众进行公共事务讨论、表达民意、舆论监督的重要平台。 梁征宇 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3 摘要:互联网舆论作为社会舆论重要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互联网成为公众进行公共事务讨论、表达民意、舆论监督的重要平台。新媒体在互联网舆论中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媒体是社会公正的维护者,法治建设的推动者,民主民意的发声者。互联网时代,要发挥新媒体的导向作用,引领司法与互联网良性结合与互动,推动中国司法的建设。 关键词:司法独立;互联网;舆论监督; 一.窥一斑而知全豹,见一叶而知秋意,通过个案进行剖析 互联网舆论中,社会话题总是与司法紧密联系,公众的意见和态度会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折射。公众对司法判决的实体问题比较关心。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之一的“于欢案”便爆发出互联网舆论巨大的能量。 轰动一时的于欢案可以在互联网上掀起波澜是南方周末《刺死辱母者》的报道。面对舆论大潮,于欢案出现重大转折,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以此来看,于欢案是舆论的胜利。但并未止步于此,正当防卫适用条件过于严苛让司法机关重新审视。从舆论的侧面来看,是公众维权意识的觉醒,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渴望,是网民的理性和成熟。在“于欢案”的舆论讨论中公民法律意识觉醒和是非对错判断能力的提高,公众在讨论中保持了克制和理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称“是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指出法治建设的成就在网民评论的理性和成熟中得到彰显。对法律程序给与了基本的尊重。 二.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独立的原动力:互联网舆论监督 互联网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判决的影响贯穿于整个司法判决的过程,并对司法判决工作产生巨大影响。 1、审前的影响力,社会公众关注热点案件时,案件并未进入司法判决程序,互联网舆论已先行对案件进行评断,司法机关在案件审判时必然会对已经形成的民意进行考量,互联网舆论不可避免的会对司法判决工作产生一定影响。 2、审中的影响力,司法审判的过程会受到互联网舆论的干预,判决程序的瑕疵,司法判决结果与民众的伦理观念不相符合时,网络舆论可以将公众的智慧集中起来促进司法机关在民意的压力下对审判中的错误进行改正,互联网舆论监督实质上是公众监督权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的良性互动。 3、审后的影响力,案件在进行司法判决后,互联网舆论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过程、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进行评价。其实质是对案件裁判是否公正进行监督。互联网舆论监督并不是在案件结束后随之结束,影响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 三.互联网舆论监督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影响 互联网舆论代表的是民意,公众追求的是道德上的正义,司法判决追求的是法律上的正义,两者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但手段不同,司法判决是司法机构根据现有的法律对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一定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保障公民权益,体现公平。互联网舆论是公众通过价值观和社会伦理观对案件进行判断是否正确来追求道德上的正义,媒体通过对事件的采访报道引发公众对案件进行道德上的评判而这最终目标都是为了追求社会正义。 1、司法公正和独立需要互联网舆论监督的保证 司法判决公正的前提是保证司法独立,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几年发生了多起破坏司法独立的事例,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舆论监督与破坏司法独立的行为监督和抵制。互联网渗透社会各个方面,互联网舆论的即时性将破坏司法独立的行为快速曝光于网络,互联网舆论隐蔽性可以充分保护公众在检举破坏司法腐败的行为时不受打击报复,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有利于司法腐败的杜绝。 2、司法民主化的进程需要互联网舆论监督的推动 司法活动的程序性、专业性、封闭性等特点,决定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也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审判必然与社会利益相关,司法判决能否顺利执行与社会公众的普遍同有很大关系。强调司法民主化,是回应社会对司法的关注,司法民主化将繁杂的司法审判与公众的社会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相结合,使司法审判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的传播需要互联网舆论的支持 互联网为公众发声提供了便捷渠道,资源的共享性、传播性、即时性使法制观念传播迅速。社会发展促使法律与其他行业、学科形成密切联系,形成了良好互动,互为表里。法律和法治观念如果不能传播,即使先进、完善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互联网作为信息传输平台为法治观念的传播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四.如何做到互联网舆论监督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现代司法中,公众对司法程序接受的本质是价值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需要司法体系具有很强的塑造力和适应力,但是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依靠的是司法程序和法律,公众对案件的评价依靠的是道德,导致二者在评价标准上不同。只有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司法机关的出发点,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司法和互联网舆论相连接,不断促进互联网环境的净化和司法体制的进步。 1、培养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加强道德建设 提高控制互联网舆论的力度,加强互联网法规的强度,对进行不良谣言散布的行为进行处罚,坚决打击通过操纵互联网舆论的手段达到一定目的行为,加强网络执法队伍的建设。同时,对互联网从业人员和互联网公司进行职业道德方面的培训,通过互联网从业人员的正确引导,建立良好的网络氛围。 2、发挥传统媒介的引领作用 传统媒介具有权威力和公信力,这种优势是互联网媒体无法比拟的,互联网媒体可以吸收传统媒体的特点进行优势互补,通过传统媒体与互联网媒体的结合,在对媒体报道的时候实事求是,对舆论积极引导,互联网舆论具有“马太效应”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在媒体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使其导向具有一致性,内容具有类似性,由此产生共鸣效果。

历史解释法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

历史解释法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 在评价一项法律规范的意义时,我们常用一句略带夸张的话:“法律从它生效的第一天就已经滞后了”。这一结论当然不是孤立地针对法律文本而言,而是将法律文本与其所依存的环境、背景、事件甚至人物相而获得的。一项法律规范实际上向它的读者(遵守者、解释者、适用者)展现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它外在的表现,即跃然纸上的法律文本;另一部分便是隐身于法律文本之外、之后或将法律文本包容其中的时间和空间,亦即在法律文本中无法捕捉但其影响无处不在的“立法背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法律解释理论中便又增加了一种虽然无法成为主流解释理论但功效特殊、自成体系的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法。 在立法者与适用法律者之间的交流中,法律文本明示可见,历史背景却是无形、隐含的。但是,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的一部分)是从这种背景、情境中提取出来的。所以,重新考虑法律通过时的环境与背景十分重要。本文将对当前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历史解释法的基本含义以及运用这种方法所应当考虑的因素略作分析。 一、“历史解释法”的含义 所谓历史解释法,是指法律解释者通过对一项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过程的分析,发现该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历史解释法又称为法意解释、沿革解释。 在法律实践中,历史解释法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密不可分。总地说来,历史解释法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对立或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即使运用字义解释法、系统解释法可以获得法律的真实含义,仍然不能排除历史解释法的应用。例如,如果从该项法律的立法说明中发现了对法律文本含义的不同理解,一些法官则倾向于接受从这一历史文件中发现的含义。当然,也有坚定的文本主义者坚持采用文义解释,即如果法律的字面含义已经清楚,而且采用此解释不会出现荒唐或无法接受的结果,则通常不再运用历史解释法作深层次的解释。 对于发掘立法目的而言,历史解释法经常作为目的解释法的一种补充,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区分两种方法。这是因为,人们在重新认识或寻找一项规范的目的时,经常要回到制定该规范的背景中探讨其原始含义。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对立法的历史文件、历史背景进行研究。当然,历史的含义不见得就是法律的真正目的,但历史解释法的确可以作为发现立法目的的一种补充、辅助手段。

辩论稿 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弊大于利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好: 我们先来明确定义,大众舆论是泛指由广大民众自发形成的,在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之内的,对某件事物或某种社会现象的集合意识或多数意见。司法审判是司法机关根据现有法律对客观事实进行审判。今天判断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利大还是弊大的标准就是看能否推进司法审判的良性发展,我方认为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弊大于利,理由如下: 首先,大众舆论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存在冲突,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对于大众舆论,无论法官接受还是拒绝,在权衡利益时,无形已经受到舆论的影响,这就影响法官判案所要保持的中立性。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程序公正,而大众舆论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对于司法审判的案件来说,大众舆论制造压力来影响司法审判进程,从而变成“新闻审判,网络审判,严重破坏司法审判的独立性。看药家鑫案,面对采访,一个堂堂七尺男儿也流下了悔恨的泪水。药家鑫父母也积极凑钱来弥补药家鑫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从受害人方面,在对被害人父亲张平选的采访中,能够看出被害人父亲张平选也不希望药家鑫判处死刑。药家鑫应该受到刑罚的制裁,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也能够达到预防犯罪。在药家鑫杀人案中,如果没有外界的干扰,法官作出理智的独立审判,结果不一定是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大众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公正具有破坏。审判活动本质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专业工作,法官要保持中立态度,而大众舆论,一方面对法官直接影响,案件尚未审判舆论已经形成相应的评价,对法官以形成心里压力,司法公正无法保证,另一方面,舆论引起相关部门及领导的关注,进而向司法人员传递压力,迎合舆论判断,造成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如李昌奎案,一审判死刑,二审: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最后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这看似公正实则伤害法治,破坏司法公正。 诚然,大众舆论本身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司法活动也需要民意,但要注意的是,民意的行使应该通过正当的程序譬如上级提审来发挥作用,而不是让他作用与法院的司法审判,破坏社会的司法建设的发展。我们认可的监督和讨论要在不侵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这也是宪法要求我们做到的。而现在大众舆论易明显影响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弊大于利。

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_以药家鑫案为视角

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以药家鑫案为视角 肖 遥 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摘要】本文通过药家鑫案的解析,试论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司法审判需要监督,舆论媒体在对司法审判监督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过度的媒体舆论,加上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其约束,可能导致司法活动受到影响。我们应正视舆论监督,但如何去调解舆论媒体和司法审判两者的关系是值得探讨。【关键词】药家鑫;司法审判;舆论监督 一、案例解读 被告药家鑫是一名西安音乐学院的学生。2010年10月20日深夜,在回家的路上撞到被害人张妙。药家鑫在下车看查时,因担心被害人记录车牌号以后向其找麻烦,而从车上拿出尖刀向被害人连捅数刀,致使被害人张妙当场死亡。2011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二审审理,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故意杀人犯药家鑫于2011年6月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被依法执行死刑。 二、媒体对药家鑫案的报道及影响 一个大学生,在撞伤被害人后没有及时救助,反而向其连捅数刀致死,其残忍的杀人手段受到了来自公众的愤恨。进而药家鑫案受到了来自各方媒体大众更多的关注。然而在刑事审判结果还没有出来前,新浪微博上已经出现了一个名为“药家鑫杀人案——民众投票审判”的民意调查活动,对药家鑫进行了“网民判决”。投票比列中,百分之九十的网名都选择了“药家鑫故意杀人证据确凿,必须斩立决”。 的确,公民具有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然而公民在言论的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对于自己的言论所带来的影响。在药家鑫案中,张显作为受害人张妙的诉讼代理人,在案件的过程中,利用新 闻媒体发表了许多言论。如张显在博客 中写道500民村民签名要求判处药家鑫 死刑等。许多打着也是通过张显的微博 了解到:药家鑫曾花巨资美容,是“官 二代”“富二代”,药家有四套房产, 药父有背景等。这些对药家鑫及其家庭 进行描述的文章,最后被证实是虚假信 息。张显却对此解释说这些信息是从几 位新浪手机用户留言转载的。 我们无法从这些虚假的信息中去估 量这些信息对药家鑫案件审理产生了多 大的影响。事实上,这些言论的发表, 无疑误导了许多不清楚案件的人,信以 为真的人开始起哄,讨伐药家鑫。通过 媒体网络发表各自对药家鑫愤恨的言 论,进而难免不影响到案件公正独立的 审理。 在药家鑫案件中,对药家鑫故意 杀人罪的认定无可非议,但其实在量刑 上还是具有许多值得探讨的。1997年刑 法第76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 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 于药家鑫的自首及其悔过表现能否为其 免死呢?在最终的判决中自首这一从宽 情节也没有能挽救药家鑫的生命。对于 法官的判决我们无可非议,但是法官能 判死缓的情况下而选择死刑立即执行中 是否没有受到来自外界舆论的干扰呢? 我们很难去推测。但是我们从很多细节 都能看出药家鑫在杀人后悔恨表现。面 对自己的过激行为,药家鑫多次向被 害人及其家属表示忏悔,并主动请求父 母去看望被害人家属。当案件发生后, 药家鑫在父母的陪同下来带了公安局投 案。面对媒体的采访,一个堂堂七尺男 儿也流下了悔恨的泪水。药家鑫父母也 积极凑钱来弥补药家鑫对被害人家属的 伤害。从受害人方面,在对被害人父亲 张平选的采访中,我们能够看出被害人 父亲张平选也不希望药家鑫判处死刑。 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是有这个必要 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药家鑫应该受 到刑罚的制裁,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也能够达到预 防犯罪。在药家鑫杀人案中,我们感受 得到假如没有外界的干扰,法官作出理 智的独立审判,也许结果不一定是死刑 立即执行。舆论的浪潮在这场没有硝烟 的战场不可低估。 三、舆论媒体对司法的影响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媒体报道 的方式增多,民众发表民意的平台也呈现 多样化的趋势如微博、论坛等。媒体在采 访报道的过程中,往往受到许多因素控 制。对于司法领域的报道,并不是所有的 案件都会引起媒体的关注。媒体往往所关 注的是具有新闻价值和效应的个案。然而 就也就是新闻媒体所追求的经济利益的本 性,为了迎合大众的口味,吸引大众的 眼球,常常会带有感情基调的大肆渲染 案件事实。然而人们往往利用媒介的引 导作用,发表许多观点,在社会群体中 产生共鸣。当人们感性的去认知,往往 能产生舆论,而这些舆论(下转第72页)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开展,司法独立得到有效的进步,但是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关系仍然存在天然的排斥。如何在新常态下构建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无论是对司法改革还是依法治国战略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基于传媒的特性,应该从传媒和司法系统两个方面来构建良性的互动关系,共同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构建司法独立。如何构建司法独立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从轰轰烈烈地改革措施来看,改革措施并没有过多地触及司法独立和传媒之间的关系。但是事实上,传媒监督对司法审判产生很大的影响,一方面,传媒舆论作为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在关注案件进展、促进案件公正透明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分化重组,一些矛盾对立冲突,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更加弥足珍贵。虽然一些情绪化的观点可能对社会的主流价值具有冲击,但自由表达所焕发的乃是社会的活力,而非暴力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还缺少专门的“新闻法”,以及新闻工作者自身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传媒监督会出现一些误导,甚至会出现“舆论审判”等现象。 一、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之矛盾性

司法独立,又称审判独立,孟德斯鸿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意味着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的矛盾性: 第一,司法独立所需的“隔音空间”与传媒自由的行使。新闻传媒是公民行使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体现,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新闻舆论监督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是必要的。然而,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保持独立性,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或干涉,这是法治的体现。司法审判需要的是一个“隔音空间”,审判需要的是法官遵循法律公平公正地判决,而不是受传媒舆论左右。 第二,传媒舆论的非理性与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如果缺乏规范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司法活动反而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舆论不代表正确的观点,它更多地是一种多数人的观点。有的新闻媒体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去,发表片面观点。其次,媒体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

裁判依据:传统型与现代型司法之比较——以刑事诉讼为中心(上)

裁判依据:传统型与现代型司法之比较——以刑事诉讼为中心(上) 编者提按:裁判依据,是既决定诉讼当事人利益也关涉司法正当性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传统社会,处理案件的依据主要不是法律,而是超自然力、权力意志、宗教规范、道德规范和习惯等;在现代社会,“依法审判”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但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也有诸多差异,如普适性不同、平等性不同、制定主体不同、规范的体系也不同和自由裁量权不同等。理性化,是现代社会裁判依据不同于传统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本文从类型学的角度尝试了对这两种不同的司法类型展开分析,并阐释了其形成的依据。 一、裁判依据的种类之比较 在传统社会中,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威组织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是多样化的。 (一)超自然力量 这是一种企图以超自然力量来鉴别和判定人间刑事案件是非真伪的纠纷处理方式。超自然裁判特别流行于传统社会的早期。其特点在于,当看来无法依靠人类本身的智慧和力量解决纠纷时,便转而求助人们认定存在的超自然的神秘力量,通过将在今天看来极端残酷、危险乃至致命的方法加诸当事人之身,评判是非,作出处理,凡能经受住严厉考验者,便以为是有神灵之圣的庇护,表明清白无辜,反之被认为存在过错,得遭受神灵的惩罚。这种超自然力量是否作出、作出何种外在显示征兆以表明裁判,完全是由今天看来纯粹客观的种种自然因素所决定的,如某人烫伤后在一定期间恢复的快慢等等。孟德斯鸠在讨论法兰克人的萨利克法时,注意到的开水立证、以火立证都是此类方式。[i]E·A·霍贝尔认为,每个初民社会都无一例外地设定神灵和超自然力的存在,这种设定是普遍的,其影响也可被普遍地感觉到,其在法律领域内影响所导致的结果,便是有关超自然的基本前提也作为司法的前提原理出现。[ii]所以,在霍贝尔考察过的诸多初民社会,诸如爱斯基摩人、特罗布里恩岛人、切因依纳人、基奥瓦人、阿散蒂人的社会中,它的作用是直接而强有力的。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这种裁判所依据的规范不是一种行为规范,而只是一种裁判规范,虽然它对所有的人都一致适用,但却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因此它属于形式非理性的司法方式。[iii] 需要指出,超自然裁判究其实质是与(涂尔干意义上的)宗教信仰分不开的,

媒介审判

传媒与司法的较量-媒介审判 章雯雯叶丹露陈佳雯 (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人文科学分院广播电视新闻学1201 1202 ) 【摘要】大众传播媒介在信息时代掌握了“话语权”的绝对优势,其舆论监督是“柔性监督”。但是让媒介去凌驾于法官之上,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实质上是以新闻自由为由干预司法独立。“媒介审判”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改变了媒体角色的定位,干扰司法,降低司法公信力。而司法的缺位,利益的驱动,媒体的越位,公众的人治情结和制度规范的空白都是造成“媒介审判”的主要原因。从1997年的张金柱案到2010年的药家鑫案再到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都是“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为了避免出现“媒介审判”,媒体必须要坚持新闻原则,公正客观地报道,而且新闻报道节奏要和正常的诉讼程序同步。而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 【关键词】媒介审判司法公正舆论监督 【正文】 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引起社会不小的反应,央视公开的派出所审问视频更是让我们联想到“媒介审判”这一新闻伦理问题。从1997年张金柱案到陈永洲事件的十几年间,新闻报道扭曲舆论监督功能,干预司法公正的现象日渐增多,如何避免“媒介审判”,值得我们深入分析,从而唤醒传媒和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媒介审判的定义及表现方式 “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即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判决是否有罪,传媒已经在报道或评论中对其定罪,或传媒对嫌犯在法庭的辩护作倾向性的评论,作出定罪的判断。 它主要表现在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1 二.媒介审判产生的负面影响 对“媒介审判”的发展过程进行宏观考察,可以发现一起舆情案件的形成大致要经历这样几个过程:舆论的开端(“自媒体”如微博焦点言论)-舆论发展(主流媒体跟进,进行集

大众舆论对司法审判弊大于利二辩稿

驳论 谢谢主席,问候到场各位。 今天我们双方都能达成共识 ....就是大众舆论的利弊都存在,今天辩题是就两者进行比较,还请您方不要只谈利好而不谈弊端,且您方好处逻辑模糊,也从未提出弊端的解决方法,论证单一片面。 基于对方以偏概全的论证前提,我们再看对方的两个论点: 一.谈司法审判掌握案情具有局限性:大众舆论为 司法审判提供多元化材料,弥补证据不足。 首先, 众热议昆山案中刘海龙系天安社成员药家鑫案军二代富二代身份不最后都被证伪?中间并不能避免媒体出于利益考量的炒作,而存疑的前提如何利于司法审判 其次,对方显然是对司法审判程序不了解,根据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主体不同,证据由原被告出具,对方大众弥补证据观点根本不存在 再者,大众根据所谓的多元化材料产生的舆论审判一旦与司法审判结果略有偏差,就会对法院产生压力,其对司法审判影响的危害不言而喻,邓玉娇案披露开始舆论就已认定其无罪,舆论提前审判这样不道德也不公正 二.谈大众舆论促进法律体系完善:大众舆论完善相关法规,维护司法公正,推动法律建设 首先,大众舆论完善相关法规想当然论证,您方显然对法律出台过程不够了解。法治体系完善的过程复杂性对当前司法审判何来利处 其次,张学英案,梁丽案已然应因舆论对司法审判造成了不良影响,众多事实下司法公正如何维护。 再者,您方所提到案例的只关乎司法的实体正义,全然不顾司法程序正义,这样情况下的大众舆论如何论证您方维护司法公正的利处,其弊端还是规避不了。 综上谢谢 对辩 ●司法审判依据宪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要 保持独立性您方是否承认? ●而对于药家鑫案,于欢案等热点事件,大 众舆论法官无论接受与否,权衡利弊时已 然对其施加社会预判压力您方承认吗? ●以司法审判和舆论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 进行搜索其中明显表明两者属于冲突关 系的文献52.8,大众的法律专业知识有 限,不能给量刑细节予以准确判断,例如 死缓无期死刑的区别您方认为大众舆论 是否明清晰? 既然无法明晰,所以我们可以看到缺乏司法程 序正义的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不是弊端显 著吗? ●今天双方所谈到的热点案件是经由新闻 媒体传播影响力扩大您方承认吗? ●那在我国尚未有《新闻法》出台前提下, 媒体素质未有统一标准对不对? ●您方在新闻媒体案件报道可靠性存疑的 前提下,再推出大众舆论得出客观评价可 行吗?彭宇案中公众对其确实撞老人不 知,一味称其无罪客观吗? 今天大众舆论无法得到案件全面信息,所以得 出结论司法审判的弊端无法避免

司法裁判的情感之维

司法裁判的情感之维 本文从后现代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以及法律推理的角度对司法裁判与人的情感加以分析:现代法学的主流观点认为法官在做出司法裁判时依赖于一种独特的法律推理或过程,其间应排斥情感因素的影响。然而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司法裁判过程是由人主导的,这一前提条件就已经预设了一个局限:因此,不拒斥情感因素、正视情感因素,并将情感因素引导、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与法官的理性相互结合的司法裁判过程,才是一个真正鲜活的过程,符合客观实际的过程。 标签:司法裁判;情感;后现代主义 一个经典案例: 1882年,美国纽约州的帕尔玛为防止其祖父改变遗嘱而将其杀害,帕尔玛是否享有继承权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难题。按照当时的法律以及契约精神的要求,只要帕尔玛的祖父订立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帕尔玛当然享有继承权。但是在本案中,照此判决显然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最终法官从基本的道德情感出发,为今后的同类案件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契约精神的背后存在着更为重要的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由是,帕尔玛的继承权被剥夺了。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情感因素在司法裁判当中的积极作用。然而,现代法学认为从法的确定性来说,法的内容是基本确定的,人们对某一规则的理解大致可以达到共识;即使法律语言有一些灰色地带,但不影响法律整体的确定性。在此基础上,他们认为“法官在作出司法裁判时依赖于一种独特的法律推理或过程,包括三段论演绎模式、形式推理、实质性推理、类比推理、归纳推理等在法律程序中的应用,以及所谓‘遵循先例’的特殊方法。”[1]然而无论采用哪一种推理方法,司法裁判的生成都是一个相对严密的推理过程。可见,现代法学的主流观点是排斥司法过程中的情感因素的。但是,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看到司法是由人主导的,这一前提条件就已经预设了一个局限:那就是司法从一开始就是带有情感的,不管司法主体[2]如何尽力地去避免,司法的过程也只能是无限地接近“无情感的司法”,但却永远不能达到。那么,从其他角度来看,司法裁判与人的情感究竟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关系?我们将从后现代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以及法律方法的角度加以分析,以期理清一个大致的脉络。 一、一种“另类”的解读——后现代主义 后现代主义思潮作为一种“异类”,从文学、艺术、建筑领域起步,蔓延到哲学、社会理论、法学等诸多领域,对统治着这些领域长达200余年的现代主义思潮发起了全面地攻击。其间,反普适主义、批判真理主义、非理性主义、视角主义、反合法主义等思潮,竞相争夺着话语权利。[3]在法学领域当中的后现代法学流派,否定了现代法学的认识论基础,全面推翻了普遍的公平、正义、人权、民主等主流价值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后现代主义是反理性的,作为司法裁判

媒体与司法关系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 一、在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一直处在一种相互纠葛和冲突之中。我们应当从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一致性、冲突性分析出发,正确平衡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一致性: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法治国家必备的条件 当今世界,新闻媒体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影响正在呈不断扩大趋势,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的同时,还扮演着与国家机构相抗衡的角色。媒体与司法是一种监赞与被监替的关系,是公民知情权的诉求,是新闻自由的客观需要。媒体不仅可以及时纠正法庭的程序问题,还能使人民参与到案件中,达到提高人民法律素质的效果。 首先,表现在基本价值追求的一致上。媒体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道德来判断是非公正, 为了追求道德上的正义;司法则通过依靠公众认可的法律来认定事实, 给社会以公道,为的是追求法律上的正义。两者异曲同工, 都以正义为最高目标,以审判公开,遏制腐败为重要任务,所以说二者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一致的。舆论监督因根植于公众的权利和利益之中,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成为诸多监督机制中十分重要的,作用独特的公共权力监督机制。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体的作用表达民意,反映民情,彰显良知。 其次,权利与权力互相制约的要求一致性。权利与权力是一对相互对立又相互融合的概念。只有二者平衡制约的发展,社会的大齿轮才能顺畅运行。司法与媒体正是权力与权利对立又融合的社会实例。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特殊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物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所以,舆论监督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传媒监督司法的这一主导任务和功能与整个社会抑制、惩治腐败的理念和机制相吻合, 通过传媒监督获知司法的相关信息, 加强执政者对权力腐败和司法腐败行为的监控。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性:媒体对司法的干扰是法治国家需要解决的任务 传媒监督的道德化倾向, 往往使媒体更容易用情感判断, 从而忽视了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下,道德意识主宰着我们的行为规范,要做到真正的法治,道德与法治的博弈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首先,媒体对司法具有天然的干扰性。新闻舆论由于其高度的自觉性和组织性,决定了它具有强大的导向功能,成为历代当权者引导社会舆论的重要宣传工具。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利。司法权除法律以外无其他权源,因而司法权只服从法律。由于司法权是判断性权利,其思维活动最容易受外界干扰,特别是那些能够决定它利益得失的力量。因此,要确保实现司法这种思维判断活动的纯洁和公正,就应该排除非法律性力量的干涉,也就是要实现司法判断的公正和准确,法治国家必须通过独立的体制来保障相对较弱的司法权,使其不受干涉的影响。否则,没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权从根本上就无法向社会民众提供"正义"。 其次,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扮演"媒体审判"破坏司法独立。在我国,媒体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下了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被媒体牵着走的窘境,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判的制度就很容易被打破,从而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

法社会学视角下司法审判与舆论的互动与契合开题报告

法社会学视角下司法审判与舆论的互动与契合 201610740211 王智 一、选题的原因及意义 (一)选题的原因——从吴英案中看信息网络时代司法与舆论的深度互动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案作出终审判决,浙江省高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该判决一出,很多人说,是社会舆论把已经到鬼门关的吴英拉了回来。吴英是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曾经营过美容店、理发休闲屋等。2005年开始,吴英开始利用各种法律制度留下的空白,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最终达到77339.5万元之巨。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乃至判决死刑后,很多民众为之鸣不平,认为吴英虽然有罪,但罪不至死。根据凤凰网财经频道所做调查显示,将近九成网友(87.8%)认为吴英不应该判死刑;超过一半网民(52.0%)认为吴英倒下的原因是制度提供空子、吴英无知中套。新闻媒体的一系列报道,诸如《多名学者质疑吴英案判决依据呼吁刀下留人》、《吴英案舆论法律背离引关注》等等,都说明了民意在吴英案上的取向。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核准死刑,乃至发回重审,改判死缓,不得不说在这其中舆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而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从山东辱母案到昆山龙哥案,其发展的路径往往都是:网络上的舆论趋向和司法机关的法律判断出现严重的背离,而最后的结果,往往与司法机关最初的判断有所区别,并且体现出了向舆论所持观点契合的特点。这说明,在信息网络时代下,舆论正在与传统的司法审判活动发生着前所未有的深层次的互动。这种互动在有大案要案时必然出现,并且每次出现必然是全网范围内的讨论与争鸣。其深度与广度,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现象,其所产生的连锁效应及其背后所反映出的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心理动因,也已经远远超出法学理论中关于司法独立的种种讨论,而成为了一个兼具法律和社会两种属性的法社会学问题。值得我们以法社会学的视角和研究方法深度审视。 (二)选题的意义 1、理论意义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提到中国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以自己为中心建立的社会关系明显存在差序形式,站在圈里,向内看是公的,向外看又是私的,站在圈外,向内看是私的向外看又是公的,所以不仅群己的界线是相对

辩论 舆论对司法利大于弊

舆论对司法利大于弊2分30秒 陈词: 谢谢主席,大家好。 刚才听了对方的精彩陈词,有几点让我不敢苟同。。。 我们今天说舆论对司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标准主要是舆论对司法是起推动作用还是阻碍作用。让我们用事实说话。 2003年3月孙志刚事件发生后,4月,题为《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的文章在《南方周末》登出,引发全国关于收容遣送制度的热议。5月,北京大学八名法学博士联名上书,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因为一个人的死亡而废除了一部法律,孙志刚事件——生命谱写中国法制进程,围观彰显舆论监督力量。 2003年,李桂芳因行窃被抓获,由于办案人员的“不作为”,李桂芳的女儿李思怡独自饿死在家中。四川媒体记者采访了此事后在报社压力下未能发出稿件,遂在网络发出文章,立即引起了广泛关注,人们在网络上自发的组织纪念思怡。在舆论的压力下,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涉案的民警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 2006年唐慧案中,唐慧为被迫卖淫的女儿多次上访,却被当地公安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处以劳动教养。唐慧被判劳教后,普通民众、意见领袖、官方媒体都纷纷为唐慧发声。巨大舆论关注成为推动事件发展的关键力量之一。2008年4月,案件由当地检察院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几名犯人分获死刑、无期徒刑等罪名。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因恶意取款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来,舆论普遍认为许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呼吁重刑的不合理性。截止12月24日网易网友的投票结果显示,93%的网友认为许霆不该获重刑。重审判决改判5年有期徒刑,这正是舆论对司法公正的推动 2009年“躲猫猫”事件的产生加之网络舆论的巨大压力,推动了我国将严禁刑讯逼供列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的权力是人民交与的,所以人民理所当然地对司法行为有监督权。舆论的存在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了极佳的外界助力,也监督着司法人员严格公正廉洁高效处理各种纠纷。一些在舆论的压力下最终得到公正判决的案例,例如“许霆案”、“邓玉娇案”等不仅表达了公众追求公平正义的愿望,同时也对司法公正的推进起到了积极作用。 真正的司法从不缺乏接纳舆论的勇气,公正的审判决不能依靠雅雀无声来维系,利是全面必要,弊是个别可控,因此我方坚持认为舆论对司法利大于弊。 反驳 1、(舆论易受操纵,缺乏独立性,影响司法独立)世上并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我们并不否认舆论也存在着弊端,但是对方辩友可不要因噎废食,以偏概全。舆论对司法公正有巨大的推动作用,难道你们看不到吗? 2,即使舆论存在一些片面弊端,这些弊端也未必能影响司法。我们的司法具有它自身的程序性,这个严密的程序对司法的独立性构成了一个保护网。不知对方辩友所说舆论对司法独立性的影响从何得出,还请给出具体的数据和案例。 3,舆论的作用点发生在哪里?司法监督,立法反馈等方面,都是舆论应该发力的地方。审判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是舆论不该介入也无法介入的地方。这是由舆论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希望对方辩友不要过多的在这里纠结了。 4,判决书援引的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水军的评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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