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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兰兵红盗伐林木案-精选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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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兵红盗伐林木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河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兵红,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

文化程度,务农,住(略)。201X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月被逮捕,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峰,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兵红犯盗伐林木

罪一案,于201X年2月20日作出(201X)连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兵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

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兵红及其辩护人李志

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兰兵红于201X年农历3月22日开始,在未办理商品林

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到连平县内莞镇高坪联办林场罗屋坑山场

进行砍伐木材,合计木材积285.13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52.59立方米。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兵红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兰兵红有期徒

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兰兵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他是受人雇请在指定范围内砍伐林木;2、一审判决的证据不客观、不合法,他是领取了砍伐许可证在和平县青州镇永丰村富屋坑砍伐林木,而不是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连平县内莞镇

高坪联办林场罗屋坑山场非法砍伐林木,且一审认定的盗伐林木数量不合法,

连平县内莞林业工作站的木材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他仅是辅助他人砍伐林木。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供述其是老板的供述不真实,连平境内被砍伐的地名称谓不明、何时被何人所砍也事实不清;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受人雇请在和平经审批范围砍木,并非犯罪,即

使认定其是盗伐林木,他也是受人雇请,属从犯。请求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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