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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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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诉与张某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经法庭查实王某与张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系近亲结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某则主张双方原是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应为有效。庭审中,因牵涉延期举证

问题而休庭延期审理。在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却申请撤诉,法庭认为不符合撤诉条件,遂依法口

头裁定不予准许,可王某却随即中途退庭。

分歧:

合议庭在对本案出现的原告中途退庭现象该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虽为近亲结婚,但双方却已领取了结婚证,此证的颁发是属行政行为,在非当事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否决其效力。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129条的规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因为,虽然《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但此规定对于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定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的情形是不发生效力的。本案原、被告是近

亲结婚,属法定禁止结婚的事由,虽然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但此婚姻仍应属法定的当然无效,故不能

裁定准予撤诉,既然当事人申请撤诉都不能准许,那么,在原告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企图让

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当然应是行不通的。所以,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

姻关系无效。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

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

亦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系近亲结婚,属法定的禁止结婚事由,应属当然地无效婚姻。在原告申请撤诉时,

法庭已裁定不予准许,可其却企图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这同样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如果

说因原告中途未经许可而退庭,于是就裁定按撤诉处理,等于间接地满足了原告的非法目的,这样做无

疑等于放纵违法,也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严。故,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

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由本案,本者想到这样一个问题,这也是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即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原告

在起诉后,却又想撤诉,然而却依法不能得到准许,于是普遍存在着以拒不到庭,以让法庭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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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达到撤诉的目的的现象。相对本案而言,虽然一个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一个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案,但,在处理是否准许撤诉问题时,却基本相似。可是,审判实践中,在对此两类案件的这一情况处

理时,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结果,这不得不让人提出质疑,这类问题究竟该如何作出统一、规范的处理

呢?本者认为,在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此类问题的处理时,法官可以告知原、被告先补办结婚证然后再

来撤诉,否则,也应不予准许撤诉,并依法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

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相关人可以提出婚姻无效吗?

无效婚姻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违法婚姻。大陆法系认为,诉讼分确认之诉、给

付之诉、变更之诉。对无效婚姻诉讼性质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诉讼适格当事人的确定和诉讼程序的适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无效婚姻的成立以法院判决无效为必要条件。因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属于

宣告无效,其诉讼实质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消灭业已合法存在的婚姻关系,其诉讼标的是合法存在的婚

姻关系,属变更之诉。

适格当事人

笔者认为,变更之诉的目的是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因此,变更之诉的申请人应为与

现存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存在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同时对于妨害公益的,应由检察院作为申请人。

至于被申请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为现存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效婚姻案件的适格申请人是婚姻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

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度,干涉公益,属绝对无效,其利害关系人

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检察院。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但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无论中外均以检察院为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而检察院既有监督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所有法律

实施的职责,又有大批专业人员。以基层组织为维护公益的诉讼主体,面临的问题是基层组织含义不清、指向不明,且基层组织不论指向政府机关、党团组织,其都有自身的主业,不可能花费相当的精力和时

间去监督社会大众是否重婚。

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婚姻的情形都只涉及特定人的私益,属相对无效。此时利害关系人仅为当事人

的近亲属。至于被申请人的确定,笔者认为,配偶一方提起的,被申请人为另一方;第三人提起的,配偶双方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起,而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提起的,可以检察院为被申请人。

适用程序人

立法应规定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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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传统上,特别程序适用于非民事权益争议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也有人认为,特别程序还适用于非

讼案件和某些特殊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

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特殊诉讼案件”指案件本身具有

民事权益争议的性质,但诉的标的性质特殊,或性质不特殊,但法律为其单独设立了可以选择适用的特

别程序,以达到简化程序、迅速解决争议的目的。无论是以何种标准衡量,无效婚姻案件均应适用特别

程序,因为此类案件涉及人身关系,属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且没有民事权益争议。

此外,无效婚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体上的利益对抗关系,且特别程序中的当事人都不称

“原告”或“被告”,所以,笔者认为,无效婚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称之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管辖地

无效婚姻案件一般应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一方住所地与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同属一地的,由此地法院管辖;没有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双方住所地与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都不同,而一方

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同的,应由该地法院管辖;根据以上原则都不能确定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此外,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本质上属公法范畴的问题,不属可以允许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范围,在审理

此类案件时,应适度扩张法官职权:在婚姻关系可能无效时,不允许原告撤诉;不允许双方就婚姻效力问题和解;在双方举证后,仍难以查明婚姻是否有效的,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判决时可考虑双方均未提供的事实,并据以裁判。

涉及的实体法律问题

许多人认为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婚姻关系已消亡,再讨论婚姻是否有效没有意义。但实际上,

婚姻关系影响并决定着诸如家庭、继承、债权债务承担等其他法律关系。这种影响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

中一方死亡而消失,有时反而会因此而强化,如继承。此即婚姻效力问题。婚姻效力指男女因结婚而产

生的法律拘束力或法律后果。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成立后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民事法

律中的法定代理、继承;刑事法律中的重婚、虐待;诉讼法中的回避等。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可见,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后,婚姻效力不会立即消失,因此准许婚姻当事人或利害

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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