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主观目的要素纳入犯罪构成之中是对犯罪圈的合理限缩,主观目的是一种超越或高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并实际支配着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特殊要素。它处于犯罪产生之前,整体支配犯罪的产生、发展和结束。因此无法单独通过客观方面来对主观目的进行认定,而需要借助其他事实。

因为主观目的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具有实际支配性,所以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事实同样是主观目的的客观化表现,并不能认为主观目的是一种没有客观事实对应的纯粹的心理活动。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德国刑法学者August Hegler提出,“目的犯中的目的等要素,只要单纯存在于新闻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客观上存在与之对应的客观要素(即不要求客观上已经实现了主观目的)”[1],由此而引出了主观超过要素的这一概念。

威尔策尔将目的性引入刑法视野内的行为之中,将人的主体意志呈现出来,发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并引发了故意、目的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争论。有论者认为“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换言之,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着故意的内容……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2]①,并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中的目的,也是主观的超过要素”[3]②。

但是,无论目的是否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其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内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同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必然要对犯罪构成要件下的主客观事实起作用,那么,目的犯中的目的是否属于找不到对应的客观事实的主观超过要素则需要进一步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一、目的概念之解析

何谓目的?目的行为理论的倡导者威尔策尔认为人的行为是对目的活动的执行,目的性活动是被人有意识地引向目标的一种作用,其根据在于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基础则是意志能力。[4]

(一)目的概念

目的并不仅仅是一种预见或者目标的引导,其根本上是人的需要,是人的生理上的或者心理上的需要。详言之,正是因为人具有某种生理上需要或者心理上的欲望,在理性的控制下,他才会在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后果的情况下去设置相应的目标,进而使自己实际的行为紧紧围绕该目标——即生理欲望或心理欲望的满足——来进行。从目的行为理论中可以发现目的这一概念最重要的特征——对行为人整体因果行为的支配性。

由于目的行为论认为“目的性”是行为的本质要素,必然以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结果为前提,因此,目的理论体系具有非常明显的缺陷性——无法解释过失行为与不作为,而只能被限定在故意犯罪之内。但是目的行为论的缺陷并不影响对主观超过要素的讨论,因为本文所讨论的主观超过要素就是犯罪的目的,其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

(二)刑法中的目的

从道德属性来看,目的可以分为三种:善意目的、恶意目的和中性目的。但是,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并不关心目的的道德属性,而只关心目的的法律属性——合法还是非法。只有当目的指向的行为内容与整体法秩序相违背时,该目的才会进入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视域之内,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这是由我国犯罪论体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我国继承和发展了源起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依据,因此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就是犯罪构成体系。

根据我国通说,所谓犯罪构成,是作为刑法规定的、决定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5]犯罪构成要件,是表现行为人以及实施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因此,主客观因素要进入犯罪论的视

域之内,则必具有“足以表现行为人与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基本特征,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犯罪的认定本质是一种价值判断,所以,当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时,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就不会被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考量之中,此时刑法为了防止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否定支配该行为的一切目的,即使是善意的目的也不被刑法所承认,例如大义灭亲仍属故意杀人行为。除了法定的正当化事由之外,刑法对其做一般性的否定,当支配某种行为的目的都被视作非法时,目的也就不是认定犯罪所要考察的因素。

由此可知,犯罪构成视野之内的目的与视野之外的目的只是内容的区别,非法目的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中是为了通过对目的进行刑法意义的过滤,来实现对犯罪的限缩。换言之,因为非法目的的存在,使得某些虽然借助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是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具有较小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得以排除,从而缩小了刑法的处罚范围。

二、主观与主观之间——目的与故意的关系

要判断目的是否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首先就需要考察目的与故意的关系。根据我国通说,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

人主观层面的反应。[6]③但正如本文上述分析所言,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目的,通常都指向某一具体内容,是对行为的限缩,而且也并非在一切犯罪之中均规定了相应的犯罪目的。

(一)犯罪故意不能包含犯罪目的

通说认为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对发生犯罪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7]④然而此一看法并不准确,从字义本身来看,所谓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而不是犯罪之内客观方面行为的主观认识,目的包含着整体意义上的犯罪,也即“犯罪”的目的指向的具体内容,必然是在整体犯罪实现以后所欲达到的一种心理或者生理满足。易言之,“犯罪”所欲实现的具体目的必须在“犯罪”之外来确认,而不能于“犯罪”之内来找寻。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什么是犯罪故意,但规定了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4条可推知,所谓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因此,故意直接指向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以及行为造成的具体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认知与主观意志的结合,主观故意的作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其指向的具体内容只能是构成要件内的一部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而不能超出犯罪构成之外。由此可见,主观目的和主观故意虽然均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但是二者指向的内容并不

一样,主观目的指向的是整体的犯罪,而主观故意指向的则只是犯罪构成之内的客观方面。从另一方面来说,行为人并不是仅仅为了犯罪而犯罪,即犯罪的内容并不必然是犯罪的目的。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的目的,也即行为人并不仅仅为了杀害被害人而剥夺其生命,正如人们为了锻炼身体去跑步而非为了跑步而跑步一样。并不能将犯罪构成之内客观方面的完成视为覆盖于整体犯罪的目的。

(二)主观目的处在高于主观故意的心理层次

主观故意无法包含主观目的,那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主观目的作为支配整体犯罪的理性力量,处在高于主观故意的心理层次,换言之,不是主观故意包含主观目的,而是主观目的包含着主观故意。

首先,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主观目的。以盗窃罪为例,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可以侵害被害人所有权的盗窃行为,但是并不能仅仅因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就当然地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意义上非法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一步确认。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包含了主观目的,那么作为故意一部分——对犯罪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的主观目的,在主观故意已经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必然也可以直接得到确证,但事实显然并不是如此。主观目的包含了

主观故意,故意只是目的的一部分,确认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并不能确认行为人具有主观目的。

其次,从二者支配的客观内容上看,主观目的支配的客观内容超过主观故意支配的客观内容。由通说认定的目的概念以及目的行为论中对目的的定义来看,都承认目的是对整体犯罪的支配,从故意犯罪发展的过程来看,先是行为人因为某种内心冲动的刺激产生了某种犯罪目的,进而围绕该目的的实现,在自己对行为结果的因果性认知基础上来组织自己的行为,通过完成行为使其产生预见的结果,最终实现犯罪目的。在这一心理客观化的全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产生和实现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且行为人对因果性的认识以及据此选择的相应行为,都是以实现犯罪目的为中心的。换言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际地支配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主观故意作用的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非如通说所言是故意的一部分,是对行为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而是超越故意处于更高的心理层次,支配了故意的产生和实现过程,主观故意只是主观目的的一部分。

三、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目的客观化

有论者认为,故意具有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认识之意味,目的仅

存在于行为者的主观方面,作为其内容的客观事实现实上是不存在的。

[8]的确,主观目的指向的内容没有客观化为现实,所以主观目的是超越主观故意的存在,但并不意味着主观目的就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客观要素。

(一)主观目的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全面支配性

对主观目的是否具有客观要素与之对应,有论者认为,“主观方面的内容比较复杂,有些情况下会超出罪过的界限,在罪过之外的主观要素,未必有客观要素与之对应。比如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此目的就是一种单纯的主观要素,并无客观要素与之对应。”[9]如上文所言,主观目的对主观故意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主观故意是主观目的的一部分。在主观故意作用下的客观行为亦受到主观目的的作用,既然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处于主观目的的实际作用之下,认为主观目的没有对应的客观因素并不合理。

1.目的之名与目的之实

所谓“目的之名”,是指刑法条文所规定目的的具体主观内容,如非法占有、非法损毁、非法营利中的占有目的、损毁目的以及营利目的;而所谓“目的之实”,则是此一主观目的的客观化表现,也即目的由行为人的具体主观内容转变为客观行为的这一整体过程。

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需要一个过程,所以行为人要实现目的的具体内容,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客观行为,通过组织实施某些行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目的之名与目的之实之间就存在不完全对应的情况,换言之,要实现非法占有或者非法营利的目的,不是仅仅靠单独的一个占有行为或者交易行为,而是需要一系列其他行为首先使占有和交易成为可能,此类行为相对于目的实现来说是一种前提行为。没有前提行为,就不可能实施目的内容直接针对的具体行为。但是,并不能因为前提行为不在目的内容直接指向的范围之内就否认目的对相关行为的支配力,在故意犯罪中,人的理性控制不可或缺,正是人理性认识到实现目的所必须的其他条件,在目的这一主观欲望驱动下,才会采取相关行为完成对应的辅助条件。

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条件,要实现后行为必以前行为的完成为前提,正如欲过河必须经过桥梁或者乘坐渡船一样,行为人对目的行为与原因行为,均有清晰的认识,也是在目的的支配下,行为人才去实施相应的原因行为。因此,原因行为虽然不属于目的内容所直接指向的行为,但依然处于目的的支配之内,也当然地属于目的这一主观因素所对应的客观事实。

2.目的支配的行为范围大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仅仅以具体内容来命名而写入刑法条文之中,但是其所实际作用的行为却不仅仅局限于其所具体指向的行为,也不局限于某一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而是支配着行为人完成犯罪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无论这些行为是被纳入到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中而写入刑法条文之内,还是未被纳入客观要件而徘徊在刑法条文之外。

众所周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要求犯罪构成是表明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主客观因素的总和,也即纳入到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内的行为必须体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是行为人要完成犯罪,则并不能仅依靠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内的行为,还需依靠其他辅助性(并非不重要)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有些因为其无法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被纳入到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内,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主观目的对其所具有的实际支配力。(二)主观目的客观判断依据

如上文所述,既然主观目的不仅对主观故意具有实际作用力,也对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具有实际作用力,那如何从客观上对其进行判断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明确刑法将目的写入条文中的“目的”。

1.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从我国刑法来看,将目的纳入犯罪构成中的意义,是为了限缩犯

罪圈,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当目的为非法目的时,在行为人实施了同样行为的情况下,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目的时,行为才构成犯罪;二是当目的为正当化目的时,在行为人实施了同样行为的情况下,具有法律规定的目的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换言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有在法定目的的支配下才是犯罪行为。而目的所具有的限缩作用就表明了“目的”证明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不能仅仅凭借犯罪构成要件之内的客观方面来判定。因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某一行为类型,并不是全部具有法定的目的,反过来说,对于依靠主观目的的存在而排除出犯罪的行为类型,也是在某一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覆盖的范围之内的。

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且未受外力强迫的情况下,可以判定其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但是却无法在此种情况下当然地判定行为人就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目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不同的主观目的,可以借助同一种客观行为来完成。由于主观目的并不是像主观故意那样直接指向客观行为,因此无法单纯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具有何种主观目的。

2.目的限缩性的具体表现

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表明了目的本身无法单纯依靠犯罪构

成的客观方面来进行判断,因此,当刑法不是针对某种行为以及附着于行为之上的主观故意来架构犯罪,而是添加进主观目的这一具有超越性的主观要素时,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必须依赖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以及其他额外的客观因素来共同进行判断。

非法目的的限缩性作用在集资诈骗罪中表现得非常典型,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并在193条规定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诈骗行为——的具体判断条件: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适用虚假经济合同的,适用虚假证明文件的,适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的,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无法依靠刑法规定的内容来认定集资诈骗罪,因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不都是为了非法占有集资款,因此单纯依赖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并无法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了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但八种情形中,无论是将集资款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携带集资款逃匿还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还是隐匿、销毁账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还是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都是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之后的具体情况。也正是

由于司法解释推定主观目的的客观依据为完成犯罪之后的后续行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后行为的结果来认定前行为的主观目的的错误现象。

实际上,非法目的这一超越性要素确实是能够由后续行为来表现,因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达到了犯罪的目的,非法目的的超越性决定了非法目的的实现必须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为前提。又由于非法目的是对客观行为的限缩,导致了司法实践无法通过客观行为来认定主观目的,从而不得不将目的判断的客观依据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转移到客观方面之外的其他客观因素上去。

从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以及目的的客观判断依据看,目的作为一种超越并涵盖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特殊的限缩要素,必然无法单独由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承担证明其存在的任务,而是必须借助于行为人实施行为过程中所包含的全部客观要素来证明。在这个意义上看,非法目的的存在,表明了犯罪构成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其依赖的客观判断因素是无法由刑法作出具体、全面的规定的,而是需要应当依靠司法具体考察。

四、结语

因为主观目的具有涵盖式或者说包容式的超越性,使得在司法实

践中通常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之外的其他客观因素中来寻找证明其存在的客观依据。而由于主观目的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犯罪构成的开放性,使对犯罪的判断除了不可或缺的法定的犯罪构成,又增加了其他客观因素。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和个人,试图通过刑事立法全面而具体地规定主观目的来一劳永逸的解决主观目的的证明问题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任务。法律在实然上进行规定,司法在实践中进行证明,刑法应当谨守结论的领域,不踏入原因探寻的沼泽,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正。

作者:田旭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10期

感谢您的阅读

张明楷刑法学论文

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张明楷 (进入专栏) 【摘要】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二人以上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显然,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或者说是在整体(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难题,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一、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要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 “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作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在此意义上说,对实质违法性概念、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解,由来于对刑法的任务或目的的理解。”[1]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与结果。这种法益侵犯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由于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不能认为刑法允许精神病患者杀人,也不能认为刑法允许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况且,认为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也不符合事实。例如,甲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将国家绝密泄露给境外敌对组织的,无疑具有法益侵害性;乙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肯定具有法益侵害性;十三周岁的丙杀害他人,侵害了他人受刑法保护的生命,当然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不处罚这种行为,不是因为该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显然,仅有侵犯法益的违法行为,还不足以成立犯罪。根据国民可以接受的观点,只有在可以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认定为)犯罪。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具备有责性,应当受到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这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如果不管国民在行为时如何小心谨慎,只要发生法益侵害结果就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国民就没有任何自由。换言之,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

刑事诉讼法作业参考答案

刑事诉讼法作业答案 第一章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 .... 二、多项选择题 .... ... 三、名词解释 .诉讼 诉讼是指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活动。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 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和法律规范的 总称。 四、简答题 .答:划分刑事诉讼历史类型常见的标准有两个。 以刑事诉讼的阶级实质为标准,可以将刑事诉讼分为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封建社会 的刑事诉讼、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这些被称为刑事诉讼本质的历史类型。 以刑事诉讼的表面特征为标准,可以将刑事诉讼分为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混合 式诉讼。这些被成为刑事诉讼形式的历史类型。 .答:资本主义两大法系是指以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等国 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虽然都属于混合式,但它们各自还具有一些彼此不 同的特点,鉴于它们各自的特点,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被称为职权主义诉讼,而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被称为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二者的区别主要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 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理所采取的方式是交叉询问,即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彼此对传唤到 庭的证人,交替进行所谓的“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式。在进行交叉询问的过程中,法 官一般只是处于主持者的地位,而不是处于审问者的地位。法官主要是控制和指挥法庭的活动,控制询问的辩论的范围,而不是负责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调查核实证据,查明和证实 案件事实。法庭的调查和辩论始终是在控诉人和辩护人之间进行,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辩论等特点体现得比较充分。 大陆法系国家法庭的审理方式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庭的审理方式显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处于审问者的地位,特别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始终是依其职权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和查对核实各种证据的审问者。在法庭调查证据、讯问被告和询问证人,是法官的职责,而不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职责。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经法官同意后,虽然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直接发问,但是这种发问只能作为对法官审讯的一种补充。 另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在开庭审理前就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同时可 以在庭审前讯问被告,可以对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工作。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只能了解起诉书中所列举的事实,对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不清楚,同时也不能对被告人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题库及解析(司考必备)

1.【简单】请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下列选项属于中级人民管辖的案件是: A.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B.恐怖活动案件 C.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 D.外国人犯罪的普通刑事案件 1.【答案】AB 【解析】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故AB选项正确,C选项错误。 D选项外国人犯罪的普通刑事案件这次修改从中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中拿掉了,所以此错误不当选。 2.下列主体中,有权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办案人员回避的有: A.当事人 B.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 C.辩护人 D.诉讼代理人 2【答案】ACD 【解析】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所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所以A当选,B不当选,因为近亲属无权申

请回避。 该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乙是辩护人,丁是诉讼代理人,所以CD选项当选。 4.【简单】请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判断下列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说法错误的是:A.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B.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委托律师或非律师辩护人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D.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三日内,应当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4.【答案】ABCD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所以A选项当选,因为“第一次讯问后”中的“后”字没有去掉,这是原刑诉法的规定,也是在刑诉修改一读稿和二读稿中的规定。B选项当选,因为只有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限制于律师,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委托律师和非律师辩护人。 该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故C选项当选,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是原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新法抵触而不再具有效力。 该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该条第4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故D选项当选,因为公检法和律师对告知的时间要求是不一样的。 5.【中等难度】请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下列关于法律援助的说法正确的是: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主观目的要素纳入犯罪构成之中是对犯罪圈的合理限缩,主观目的是一种超越或高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并实际支配着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特殊要素。它处于犯罪产生之前,整体支配犯罪的产生、发展和结束。因此无法单独通过客观方面来对主观目的进行认定,而需要借助其他事实。 因为主观目的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具有实际支配性,所以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事实同样是主观目的的客观化表现,并不能认为主观目的是一种没有客观事实对应的纯粹的心理活动。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德国刑法学者August Hegler提出,“目的犯中的目的等要素,只要单纯存在于新闻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客观上存在与之对应的客观要素(即不要求客观上已经实现了主观目的)”[1],由此而引出了主观超过要素的这一概念。 威尔策尔将目的性引入刑法视野内的行为之中,将人的主体意志呈现出来,发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并引发了故意、目的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争论。有论者认为“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换言之,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着故意的内容……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2]①,并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中的目的,也是主观的超过要素”[3]②。

但是,无论目的是否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其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内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同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必然要对犯罪构成要件下的主客观事实起作用,那么,目的犯中的目的是否属于找不到对应的客观事实的主观超过要素则需要进一步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一、目的概念之解析 何谓目的?目的行为理论的倡导者威尔策尔认为人的行为是对目的活动的执行,目的性活动是被人有意识地引向目标的一种作用,其根据在于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基础则是意志能力。[4] (一)目的概念 目的并不仅仅是一种预见或者目标的引导,其根本上是人的需要,是人的生理上的或者心理上的需要。详言之,正是因为人具有某种生理上需要或者心理上的欲望,在理性的控制下,他才会在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后果的情况下去设置相应的目标,进而使自己实际的行为紧紧围绕该目标——即生理欲望或心理欲望的满足——来进行。从目的行为理论中可以发现目的这一概念最重要的特征——对行为人整体因果行为的支配性。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社会规范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弹劾式诉讼制度特点 1.不告不理 2.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 3.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权力平等,可以进行对质和辩论,审判一般公开并通过言辞辩论的形式进行 纠问诉讼特点 1.主动追究不告也理 2.受害人和被告人都不具有现代意义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3.注重经验的运用,相对于神视证据是一大进步,但过于注重形式,死板 审判机关 性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 上下级关系,审判监督关系 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上下级关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侦查机关的类型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军队保卫部门 监狱 刑事诉讼主体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察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 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自诉人 其他诉讼参与了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人员 被害人的权利 (1) 申请回避权: (2)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倾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3)自案件移送审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4不服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5)对有证据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6)有权出席法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行使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一切权利; (7)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抗诉;(8)有权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 (9)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0)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 (11) 法定情形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护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12)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对强制医疗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针对社会各种犯罪现象,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降低和防止公民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完全防止但是也有了一些明显的效果,而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的一个存在,那么2017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谷梦缙 摘要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从各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探讨的发展趋势来看,主要观点集中于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保护人权,或以一者为重或二者兼备,本文拟从分析比较这些观点浅析刑事诉讼目的更深层的可能性即发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惩罚犯罪程序正义解决纠纷 作者简介:谷梦缙,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26-02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概念,在刑事程序领域居于核心地位,它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内容可能也各不相同。 一、国外刑事诉讼目的论概述 美国学者帕卡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的基础是以控制犯罪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重要机能。其主要的价值理念是追求高效率的打击犯罪,奉行有罪推定,充分信任审判程序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掘事实的真实性,尽可能的减少刑事诉讼中对国家官员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从而达到快速惩罚犯罪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目的。 在犯罪控制模式之下,由于以达到惩罚犯罪的高效率为目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注重速度与判决的终局性,而为了保证裁判的及时有效,就对正式审判以前的非正式程序,如侦查,审查起诉等有十分严格的要求。一个案件审判前的程序中必须经过严格的层层过滤,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真实,才得以实现审判顺利快速的进行。而要实现判决的终局性则须设法减少被诉人的上诉机会。在此种模式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心在于正式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程序,要求警察和检察官通过审前一系列程序将无辜者排除在正式审判程序以外,而在此后各阶段均基于"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偏见而运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基于警察和检察官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给予他们充分的信任,赋予他们广泛的权力。如果制定过多的规则约束他们,就会削弱其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此种模式认为警察侦查活动中滥用权力是难免的善意过失,不应当基于此而放纵犯罪,对于警察的错误只要通过行政惩罚即可,不能接受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排除其非法取得的证据,并撤销依次等证据所作的有罪判决的规则。无疑,这种刑事诉讼模式对于国家官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有着极高要求,这种理想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 正当程序模式的价值理念并非与控制模式完全相反,其价值系统是由若干价值理念共同组成,其中有些是对控制犯罪模式所主张理念的批驳,如奉行无罪推定,主张限制国家官员的权力运作,强调非正式和非裁判性质的发现事实程序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有些则基于完全不同的考虑而产生,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求平等的观念,重视辩护律师的机能等。 在正当程序模式之中,认为为达效率而不择手段,只求迅速获得有罪判决,绝非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途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保护无辜者与使有罪者得到有罪判决两方面应受到同等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和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实力悬殊是公开且明显的,基于公民个人的弱势,必须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予以限制约束。由于奉行无罪推定的理念,被告在被法院裁判有罪以前都假定其是无罪者,控方必须在审判中证明被告有罪,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对于滥用权力的警察或检察官,应由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实施制裁,承担可能导致事实上的有罪者在法律上无罪的后果。基于平等理念,此模式认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应尽可能的保障被告之间的差别待遇降至最低,不致因被告之间的资力存在差异而造成其主张权利的障碍。辩护人的存在也可以起到监督刑事程序公平与否,保护被诉人个人权益的作用。正当程序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诉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维护这套程序是需要耗费巨大物资财力的,因此必然会存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率较低的问题。 格里费斯提出的家庭模式。格里费斯认为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将国家与个人置于对立的关系之中,因而是争斗模式的两个分支,并提出了与其相反的家庭模式。他认为国家对公民之间的关系如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对于“犯错误者”应当采取关爱保护的态度,而非一味的使用严厉的惩罚措施,处罚只有在犯罪人无法实现自我控制时,得以为之。强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和教育。此模式认为,对于国家官员的信任与其正当行使权力之间成正比关系,给予国家官员充分的信任,他们也将回报这种信任,从而减小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家庭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一样,也肯定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犯罪人权益的重要作用。格里费斯的观点过分关注对于犯罪者的爱护,显然忽略了刑事诉讼作为实现实体法的程序,本身所具有实现刑法目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更何况,将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完全等同,忽视了实在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的实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亲子关系完全是一种理想的超阶级状态。对于国家官员权力的运作仅仅采用信任的方式试图对其加以约束,也必然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刑事案件,在维护公共福祉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查明案件真相,正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该规定说明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和发现实体真实。在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这两个目的上,又分为对立说和统一说两种观点。对立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处于对立关系之中的,而刑事诉讼目的不能是这两个对立的要求,二者必择其一。实体真实是基于必罚主义的理念,正当程序则是基于无实者不处罚的理念,因而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正当程序。统一说认为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可以调和统一的。正当程序虽然是以保护人权为其主要内容,但并不完全排斥对犯人的必罚。实体真实主义也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必罚主义的代名词,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积极 ◆司法天地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毕业设计(论文)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目录 摘要:………………………I Abstract ………………………II 前言 (1) (一)一事不再理概念 (2)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发展 (2)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相关概念 (2)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 (2)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 (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3)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主体 (3) (二)一事不再原则适用的客体 (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时间 (4)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4) (一)再审制度 (4)

(二)从再审制度看一事不再理 (4) 五、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现状及完善 (5) (一)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性及意义 (5)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未能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因 (6) (三)关于完善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关建议 6 六、结语 (7) 参考文献 (8) 致谢: (8)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规定外,不能够以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起诉,也不得再次受理。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保障人权开始在我国司法学界被提倡起来,作为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目标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学界引起大量的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不是有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我国对一事不再理的设立存在着哪些问题,怎样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 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和发展出发,分析一事不再理相关法律概念,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案例,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以及分析在我国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存在的问题,尝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建立提出相关设想。 关键字: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障人权 Shallow talk anymore about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使其再次犯罪,更深的影响则是其它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将不会考虑降低犯罪程度以减轻处罚,从而加大社会的不稳定。 1、一般预防 这里有两个故事: 1.在雅典曾有人把一只被老鹰追逐而逃人他怀中的麻雀打死,最高裁判所的法官判处此

刑事诉讼法教案【实用】

第十章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 第一节刑事诉讼法 教学目的 1、了解刑事诉讼的基本含义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 2、掌握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3、了解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对象。 [教学重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其与宪法、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教学难点]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教学时数]1课时 [教学内容] 一、刑事诉讼 1、诉讼的含义:“诉,告也”,“讼,争也” 其定义是:诉讼是讼争一方或双方将讼的原因、内容、主张及理由告知、倾述于听讼之人,以求讼的息解活动。 我国的诉讼是指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全部活动。 诉讼是伴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变化,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不断地赋予特殊含义。按照诉讼纷争的内容,可将诉讼划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类。 2、刑事诉讼: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共安全专家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有区别,我国的刑事诉讼属于广义的。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狭义的专指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有六个方面的特点(P4-P5)。 二、刑事诉讼法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共安全专家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属于程序法。

2、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刑事诉讼活动。 3、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共有七个方面(P6)。 4、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存在于广义及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之中。 刑事诉讼法通常是指广义的。 三、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刑诉法与宪法的关系: A、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即宪法是“母法”,刑事诉讼法是“子法”。 B、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务必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及其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制度、组织和原则。 C、刑事诉讼法是宪法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具体体现。 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A、二者都属于刑事法律,都是用于解决犯罪问题的法律。 B、二者之间是形式的统一,也是方法与任务的统一。 C、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失去了目的和意义。P9 3、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异同: A、都属于程序法,三个诉讼法规定的许多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都是相同的。 B、三大诉讼法各自解决的的实体问题的性质是不同。 C、在主持诉讼的专门机关上、在诉讼程序上、在证据制度上在诉讼结果上都有区别。 四、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三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2、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3、刑事诉讼实 五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一)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1、弹劾式诉讼制度 弹劾式诉讼是指在禁止原始的血亲复仇基础上,由国家垄断纠纷裁判权而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诉讼模式。

关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解.

关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解 中国是一个法治社会,我们作为国家的主人,自然而然要遵守国家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同时,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刑事诉讼法对于我们来说十分重要,因为当我们的自身利益被侵犯,一旦牵扯到了刑事案件,必然会用到此种法律。 诉讼,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是一种专门性法律活动,它主要有5个特征:它产生于社会冲突;它是一种“三方组合”;它有一套法定的程序;是一个运作过程;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有效方式。以诉讼的方式,由诉讼机关来解决社会冲突问题的主张和实际做法,在诉讼法理上被称为“诉讼主义”。 刑事诉讼,是以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为使命的诉讼形式,既具有各类刑诉的共同本质,又具有刑事诉讼的特质。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活动;它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概念仅指起诉的诉讼程序。广义的是指国家为实现刑罚权所实施的全部具有诉讼意义的行为,其程序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在刑事诉讼的基础上产生了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确认的,规范执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判例是刑事诉讼法的法

律渊源,只存在于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它的基本内容包括:对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尤其是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方式和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方式和程序,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而提出上诉或抗诉以及第二审审判的程序,对已决犯执行刑罚的程序等。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单指国家指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包括刑事诉讼法典在内的一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总和。 社会十分复杂,为了让其有序的运行,人们制定了各种程序,我们必须遵守这些程序。例如在解决刑事纠纷案件时,就要运用相应的法律来解决,在进行诉讼时,就要遵照刑事诉讼的程序,因为刑事诉讼关系到社会最重要的价值——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的剥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尖锐的对抗和各种复杂的情况。正是因为这样,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程序作为一种手段体系,体现一定的价值目标,具有深刻的实质性内容。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我对此有如下理解。 它的基础理论中有谈到刑事诉讼的目的,它是指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它的目的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灵魂,目的不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体现出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上的相互关系不同。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 总而言之,刑事诉讼法致力于保障我们的人权,与我们的生活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

收稿日期:2008-11-20 作者简介:彭辅顺(1967-),男,湖南衡阳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比较刑法。 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 彭辅顺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摘要:刑法目的不能等同于刑罚目的:前者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追求和理想境界;惩罚犯罪只是刑罚本身的行为属性,不应是刑法的目的;在我国社会转型期,认为稳定规范是刑法的现实目的的观点值得商榷;保障人权应是刑法目的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刑法目的;刑罚目的;惩罚犯罪;稳定规范;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9)01-0127-06 Subject :Thinking over S ome Questions on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Author &unit :PE NG Fu -shun (Law School ,Hunan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2,China )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is not equal to the purpose of penalty because the before has higher value pursuing and ideal ambit than the latter.The punishing crimes should not be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because it is only action attribute of punishment itself.The view point deserves discussing which stabilizing criterions is the realistic purpose during s ociety rev olution in China.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should be an im portant content of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K ey w ords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purpose of penalty ;punishing crimes ;stabilizing criterions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刑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创制刑法并通过对刑法 的适用所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刑法具有很卓的目的性,这在学界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刑法的目的是什么的问题,近几年我国一些学者却作出了多种不同的回答。本文就其若干争议点略陈管见。 一、刑法目的能否等同于刑罚目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明确地加以区分。例如,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不仅在“刑法概论”一章讨论了“刑法的目的”,而且还在“刑罚的观念”一章讨论了“刑罚的目的”,可见他对二者是作了明确的区分的。[1]32,400 张智辉教授也认为,刑罚的目的虽然是刑法目的的重要方面,但是不能完全等同 于刑法的目的,更不能取代刑法的目的。[2] 但是, 也有不少学者将刑罚目的作为刑法目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是刑法的中枢神经,刑罚目 的是刑法的核心目的。”[3]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四种。其中,“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包含一般预防 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4]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最终目的是维护现存社会的生存条件。” [5]10 然而,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已经为西方许多刑法学家所阐述。例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指出:“刑罚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 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 很明显,贝卡里亚是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的。继贝卡里亚之后, 7 21  2009年1月  第1期(第24卷,总第121期) 法学论坛LegalF orum Jan.,2009 N o.1(V ol.24,Ser.N o.121)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答:(1)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3)依法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4)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5)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6)目的是通过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2、简述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将弹劾式诉讼的优点和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优点结合而成的一种诉讼制度。特点1、侦控审分离;2、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3、自由心证制度。 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1)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2)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3)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原则。(4)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5)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6)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如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4、简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1)侦查;(2)审查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侦查监督(3)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审判监督; (4)执行监督. 5、简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诉讼权利 答: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1)请求立案;(2)申请回避;(3)委托代理人;(4)要求赔偿损失;(5)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2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并依据其要求和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将其划分五种情况: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作用 四、如何正确把握证明标准 五、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往往会出现从有罪到无罪的反复,具体分析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说明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仍未形成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无罪推定”观念,二也说明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认定证据的能力较弱,未能全面、正确地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究竟掌握怎样的证据,换句话说,证明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做有罪认定?本文试图从这些方面予以论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有的学者称为证明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在理论上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这是由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安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如果搞得不准,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紧密相联。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惟一的途径和方法。另外,我国长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尤其是我党从延安整风,到解放以来历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革”十年的悲惨教训,党和国家对打击刑事犯罪,总结和制定了“稳、准、狠”的刑事政策、贯彻执行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个“准”字,所谓“准”,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既要高又要严,要严格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