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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三重定位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三重定位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三重定位解读

收稿日期:2009-01-20

基金项目:2008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

(GJ2008D08)。作者简介:朱立恒(1971-),男,江西抚州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刑事法学、政治学研究;彭曦宏(1971-),男,湖南湘乡人,审判员,从

事刑事法学研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三重定位解读

朱立恒1

,彭曦宏

2

(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1;2.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江西南昌 330008)

摘 要:尽管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被定位于刑事司法政策,但该政策在理论上应当是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三位一体的基本刑事政策。作为刑事立法政策的宽严相济,应该不仅包括刑事实体法方面的政策,而且还要包括刑事程序法方面的政策;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宽严相济,是指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适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时应当遵循的政策;作为刑事执行政策的宽严相济,则主要表现在监禁和死刑的执行两个方面,在现代刑事执行制度中,必然是监禁与非监禁化、行刑人道化、行刑社会化的有机结合。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41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09)02-0075-05

自从1803年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首次

使用刑事政策概念以来,刑事政策的范围就是一个饱受争议的学术用语。从国内外学者的论述来看,比较流行的刑事政策概念主要包括三种,即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例如,在德国,刑事政策具有广义之刑事政策、狭义之刑事政策、最狭义之刑事政策之间的分歧。广义之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压制犯罪为目的所为一切手段或方法”。狭义之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压制犯罪为目的,以刑事法或刑事司法为手段,而提出的犯罪防治对策”。最狭义之刑事政策是指在狭义之刑事政策内涵中,明显地将其范围限缩在“刑法的立法政策上”,即专指限于刑法规范体系内的法律政策而言,以研讨如何发挥刑法防止犯罪的功能为主要范围

[1]

。再如,

在日本,刑事政策具有最广义的刑事政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和狭义的刑事政策三种观点。最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有关犯罪的所有的对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

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在我国大陆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也基本上是沿着广义和狭义的思路对刑事政策的范围进行圈定。纵观各种观点,尽管理论界对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存在较大分歧,但大都认为刑事政策的结构应当主要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三个组成部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也应当是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三位一体的刑事政策。 一

 作为刑事立法政策的宽严相济

或许是因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很少研究刑事政策的缘故,我国刑法学者在界定刑事立法政策的含义时,通常将刑事立法政策的内容仅仅局限于刑事实体法,而没有涉及刑事程序法。显而易见,对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与惩治,不仅需要刑事实体法,而且需要刑事程序法。因此,我国刑法学者将刑事立法政策仅仅局限于刑事实体法方面的立法政策是不全面的。本着刑事一体化的思想,笔者认为,刑事立法政策不仅包括刑事实体法方面的政策,而且

第40卷第2期

2009年3月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ANCHANG UN I V ERSI TY Vol .40No .2

Mar .2009

 

包括刑事程序法方面的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实体立法上的主要表现

从世界各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以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实体立法上有如下体现:

1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严”方面的主要表现

第一,犯罪化。所谓犯罪化(cri m inalizati on)是指,将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它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和刑罚法规解释适用上的犯罪化[2](85页)。犯罪化是刑事政策在严厉性方面的重要表现。尽管我国最近确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本质上是一种轻缓的刑事政策,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候可以完全放弃犯罪化。毕竟,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破坏社会秩序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因此,我国应当对犯罪化保持一定的克制。

第二,重刑化。在我国,刑罚的基本走向到底是“轻刑化”,还是“重刑化”,抑或“适度化”,在刑法学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在笔者看来,尽管随着人们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不断提高,“治乱世用重典”式的“重刑主义”在现代文明社会和法治社会已经没有市场,但是“轻刑化”或者“适度化”并不影响我们对刑罚结构进行局部或者个别的调整,从而对某些犯罪行为实行“重刑化”。在社会转型时期,对个别犯罪行为予以“重刑化”,不仅有助于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而且不会对我国整个刑罚结构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

2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方面的主要表现

第一,非犯罪化。所谓非犯罪化(decri m inaliza2 ti on),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停止对其处罚,它包括变更从来都是作为犯罪科处刑罚的现状,而代之以罚款等行政措施加以处罚的情况[2](88页)。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是刑事政策发展的一大进步。因此,为了体现宽严刑事政策“宽”的一面,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非犯罪化的精神,将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行为予以合法化,或者降格为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再适用刑罚手段。

第二,轻刑化。亦指刑罚轻缓化,它与重刑化相对应,其基本含义是刑罚向轻缓的方向发展变化。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人道主义,克服重刑化的倾向,实现报应目的与功利目的的有机统一,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我国刑罚在局部实行重刑化的同时,应当在整体上实行轻刑化。

第三,非刑罚化。所谓非刑罚化,是指以传统刑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处理某些犯罪的刑事政策思想[3](273页)。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改革中,非刑罚化的方式主要包括:(1)通过规定免刑制度和免除处罚情节,对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行实质限制;(2)通过非刑事制裁措施对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行实质限制;(3)通过保安处分,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4]。在传统的“刑罚万能”的报应观念的影响下,我国重刑化的倾向与非刑罚化存在较大差距。而非刑罚化则明显地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因此,如何在刑法改革的过程中推动非刑罚化,应当是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

3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相济”方面的主要表现

在刑事实体立法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相济”方面的主要表现在于:第一,重罪刑事政策与轻罪刑事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目前内容极为丰富的基本刑事政策,它不仅可以用来应对重罪,而且可以用来应对轻罪。第二,重刑化与轻刑化的统一。尽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整体上强调刑罚的轻缓化,但它并不否认在局部实行重刑化。第三,刑罚手段与非刑罚手段的统一。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尽管我们不再一味迷信刑罚的功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罚是可有可无的。因此,我国在进行非刑罚化改革的同时,仍然坚持刑罚是应对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程序立法上的主要表现

从国内外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践以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程序立法上的体现应当主要有:

1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严”方面的主要表现

主要包括:(1)刑事诉讼程序的严格化。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予以不折不扣的执行,而不能随意变通。(2)侦查措施的强化。为了更好地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丰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技能和技术装备。

(3)强制措施适用的宽松化。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受中立的第三方的严格限制。(4)大量采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5)证据规则的宽松化。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比较少;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在内容上比较抽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运用刑事证据规则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6)控方证明责任的减弱。为了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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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犯罪的目的,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通过刑事推定、证明责任倒置等方法,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

(7)起诉标准的降低。为了提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机会,将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交付法庭审判,适当降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如将目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降低为“定罪的现实可能性”等。(8)刑事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降低。为了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将更多的被告人绳之以法,适当降低审判机关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如将客观真实标准降低为法律真实标准等。

2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方面的主要表现

主要包括:(1)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刑事诉讼资源,允许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大量采用简易化的诉讼程序。(2)不起诉制度的扩大化。扩大检察机关在起诉与否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扩大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3)辩诉交易、刑事协商、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的兴起。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削弱国家的刑事权力,强化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减少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而采取的一些非司法化的措施。(4)证据规则的严格化。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据规则比较多;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在内容上比较具体、完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运用刑事证据规则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小。(5)控方证明责任的加强。为了充分地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和合法权益,通过减少刑事推定和刑事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尽量不让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在被告方不得不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适当降低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6)起诉标准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严格适用。为了减少冤假错案,限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针对起诉标准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规定尽量详细、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7)严格遵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明确规定禁止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

3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相济”方面的主要表现

主要包括:(1)刑事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诉讼程序的规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选择性,以便诉讼程序能够适应不同情况的需要。(2)刑事证据规则的弹性化。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刑事证据规则的同时,大量规定刑事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3)证据运用标准的层次性。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起诉、有罪判决等,由低到高,规定不同的证据标准或者证据条件。

二 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宽严相济 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适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时应当遵循的政策。结合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理论与实践以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笔者认为,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宽严相济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宽严相济在“严”方面的主要表现

11在侦查环节中的“严”

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该依法作为犯罪处理的必须作为犯罪处理,而不能有罪不立案,或者立案之后随意撤销案件;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须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在侦查终结以后,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21在起诉环节中的“严”

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该依法起诉的必须向法院移送审判,而不能有罪不诉;对于被告人存在从严处理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从严处理的量刑意见;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建议法院判处其死刑。

31在审判环节中的“严”

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面:该依法判决有罪的必须判决有罪,而不能有罪不判和有罪不处罚;该依法判处较重刑罚的就必须判处相应刑罚,而不能重罪轻判,或者对具有从重情节的犯罪予以轻判;对于某些罪大恶极的犯罪,该判处死刑的应当判处死刑。

(二)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宽严相济在“宽”方面的主要表现

11在侦查环节中的“宽”

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不该立案的坚决不能立案,可立案可不立案的原则上不予立案;能够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就不采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尤其是在采用逮捕措施时应当慎重,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原则上不捕;严格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能超期羁押;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合法的侦查程序和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在采取合法的侦查手段和侦查程序时应当保持克制,尽量不要对涉案人员及其家属、周围群众、社区乃至社会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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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期 朱立恒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三重定位解读

21在起诉环节中的“宽”

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可诉可不诉的原则上应当不向法院起诉;对于应该起诉的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而不必向法院移送审判;严格遵守审查起诉的期限;对于本来应该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但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审判机关采用简易程序审理。

31在审判环节中的“宽”

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面:对于一些轻微犯罪案件,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应当采取简易程序审理,而没有必要采取普通审判程序;确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除非特殊情况,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等都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的质证;对于不符合证据能力的控方证据,审判机关应当禁止检察机关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不得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该依法从轻的应当依法从轻;该依法判处缓刑的应该判处缓刑;能够判处缓刑、财产刑、资格刑的,就不应当判处自由刑;严格控制死刑,

判死刑的,就决不判处死刑。

(三)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宽严相济在“相济”方面的主要表现

就刑事司法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济”主要是正确处理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宽严平衡”,如“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适宜”等,而不是“宽严失调”。例如,尽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比较严厉的手段,以便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择手段,而随意突破法律的界限。同样道理,尽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是有限度的,侦查活动、起诉活动和审判活动也不能因为人权保障而完全被束缚手脚。

三 作为刑事执行政策的宽严相济 刑事执行政策,是指在刑罚和某些刑罚制度的执行阶段所奉行的政策。结合世界各国刑事执行的理论与实践以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笔者认为,作为刑事执行政策的宽严相济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作为刑事执行政策的宽严相济在“严”方面的主要表现

11监禁

监禁是一种古老的刑事执行方法,它在历史上对维护国家的统治以及社会的安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监禁主要是对自由刑的一种刑事执行措施。在监禁过程中,由于罪犯处于与世隔绝的状态之中,而且还要被迫承担劳动改造方面的负担,因此,相对于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的刑事执行方法而言,监禁无疑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刑事执行方法。从这个角度讲,强制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在监狱进行劳动改造,显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

21死刑的执行

死刑作为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措施,无疑是最严厉的一种刑事执行方法。尽管自近代以来,随着刑罚的轻缓化、人道化,基于人的生命的至高无上性、不可逆转性以及错杀、冤杀的不可补救性,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进行深刻反思,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发展潮流,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中国在现阶段并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的执行就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执行方面最严肃的一种体现。

(二)作为刑事执行政策的宽严相济在“宽”方面的主要表现

11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又称“非监狱化”,是指不把罪犯关入监狱而把他们放在社会上改造的一种主张。非监禁化是犯罪预防理论发展的产物。另外,随着犯罪的增加,监狱机构越来越不堪重负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非监禁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兴起的一种非监禁方法取代传统监禁方法的行刑社会化趋势。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缩小自由刑的适用面,扩大适用其他非监禁方法执行的刑罚,如扩大适用罚金;(2)变更自由刑的传统监禁方式,改用缓刑、假释、定期服刑以及开放式机构处遇;(3)创造、使用一些新的替代措施,如劳动赔偿、社区服役等[5]。相对于监禁而言,非监禁化能够为罪犯营造一个更加宽松的改造环境,因此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21行刑人道化

行刑人道化又称行刑人道主义。行刑人道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是刑罚人道化在行刑领域的集中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1)刑罚方法的人道化。主张废除死刑、无期徒刑、绝对不定期刑、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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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刑、侮辱刑等一切非人道或反人道的刑罚,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合理化刑罚;(2)罪犯人权保障的法定化。主张以监狱法为龙头法,明确制定罪犯生活、卫生、居住、劳动安全、医疗、文化教育设施等各项基本标准,保障罪犯正常合理的生活、卫生、劳动条件,明确规定犯人可以享有的依法未被剥夺和限制的各种权利;(3)狱政管理的文明化。主张废除使用残酷的戒具以及其他有悖人道的狱政管理措施和方法,强调狱政管理人员不得以打骂、体罚、侮辱、虐待、刑讯等一切野蛮方法随意侵犯犯人的合法权利

[3]

(924页)。

31行刑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是现代西方监狱行刑的一种发展趋势,其基本观点是认为监狱不是国家的专门暴力机器,而是一种社会事业,是解决犯罪这一社会问题的主要场所;行刑不是惩罚报应罪犯的过程,而是使犯人社会化的过程,即是使犯人重新学习适应社会生活,渐进回归社会的过程。以此为出发点,主张建立一套能够促使犯人社会化的新的行刑制度和行刑方式,诸如开放式监狱、社会处遇制、出狱人的社会保护、社区服务等。与之相适应,主张社会享有过问行刑事务的权利并有协助监狱行刑的责任,让公众参

与行刑活动[3]

(925页)。

(三)作为刑事执行政策的宽严相济在“相济”

方面的主要表现

尽管在世界各国,非监禁化、行刑人道化、行刑社会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发展潮流,但是,上述新兴的刑事执行方法目前尚不大可能完全取代传统的刑事执行方法。在现代刑事执行制度中,必然是监禁与非监禁化、行刑人道化、行刑社会化的有机结合。当前,我国正在进行非监禁化、行刑人道化、行刑社会化方面的改革,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但是,这并不等于要完全放弃监禁。尤其是在社会转型和犯罪高发时期,对于那些严重犯罪、惯犯、累犯采取监禁的执行方法,还是很有必要的。参考文献:

[1]许福生.刑事政策学[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6:3-4.

[2]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杨春洗,康树华,杨殿升.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

学、犯罪学、监狱法学[K].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J ].现代法

学,2000(6):48.

[5]高铭暄,王作富,曹子丹.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K ].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676.

Study on the Cr im i n a l Poli cy of “Tem per Justi ce w ith M ercy ”

fro m Tr i ple Positi on

ZHU Heng 1

,PE NG Xi -hong

2

(1.School of La w ,Hunan Nor 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1,China;2.East Lake D istrict Peop le ’s Court of Nanchang,Nanchang 330008,China )

Abstract:Though the current cri m inal policy of “Te mper Justice with Mercy ”has been l ocated in cri m inal jus 2tice policy,the policy in theory should be the basic cri m inal policy which includes the policies of cri m inal legisla 2ti on,cri m inal justice and cri m inal executi on .A s a cri m inal legislati on policy ,“Te mper Justice with Mercy ”includes not only the substantive la w of cri m inal policies,but als o the cri m inal p r ocedural la w policies .A s a cri m inal justice policy,“Te mper Justice with Mercy ”is the policy that the investigati on organs,p r osecuti on organs and judicial or 2gans app ly the cri m inal substantive la w and p r ocedural la w which should be f oll owed during the investigati on,p r ose 2cuti on and trial p r ocess .A s a cri m inal executi on policy,“Te mper Justice with Mercy ”is mainly manifested in t w o as pects:the i m p ris on ment and the i m p le mentati 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 n the modern cri m inal enf orce ment syste m ,i m p ris on ment must go with a non -i m p ris onment,cri m inal executi on hu manizing and cri m inal executi on s ocializa 2ti on .

Key words:“Te mper Justice with Mercy ”;cri m inal legislati on policy;cri m inal justice policy;cri m inal execu 2ti on policy

(责任编辑 刘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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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第2期 朱立恒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三重定位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证关系/司法实践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刑事政策,它是根据当前我国的犯罪态势和犯罪规律而制定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方针和策略,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和严打方针的一种传承与超越,是现代法治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有力回应。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衡平原则、统一原则和全面原则正确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充分发挥刑法(罚)正面功效,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不断增加社会和谐程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宽与严”的辩证关系既是报应与功利、惩罚与预防刑法哲学合乎逻辑的展开,也是理性主义、谦抑主义刑法思想在反犯罪斗争方略中的具体表现。本文侧重从哲学的角度,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及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 刑事政策并非只是单纯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公共政策的问题。对刑事政策的研究,也不能局限在法规范的视域内,而是应当进行超法规的考察。①政策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这些活动是由一个或一批行动者,为处理某一问题或有关事务而采取的。②任何政策的制定必然要以一定的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作为哲学基础。笔者认为,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基础之一:唯物论——存在决定意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方略,是“立法国家的智慧”,③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换言之,物质决定意识。物质是世界的本质和基础,意识是对物质的能动反映,世界统一于物质;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事物是复杂多样的,但它们都有一定的本质和规律,这就要求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把握事物发展规律,按照规律办事。 在刑事政策的视野里,犯罪是研究的对象,一切刑事政策都围绕犯罪现象展开,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决定刑事政策的内容。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例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以将犯罪分为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和严重犯罪;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可以将犯罪人分为初犯、偶犯、累犯、惯犯等。犯罪与刑罚总是联系在一起的。正如有学者指出:“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都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④刑罚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但是不加区别地适用重刑从严打击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也不能真正减少犯罪,相反却可能导致更多更严重的恶性犯罪发生。理性地对待犯罪,就不能只考虑运用刑法惩罚犯罪这一个方面,不能只追求刑罚的合理性,而必须把惩罚与预防结合起来,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认真思考如何有效地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追究刑事犯罪时的区别对待。这项政策对于缓解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比例原则,也是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比例原则强调适用强制措施时的合理限制,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相称性和必要性,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较小的手段,体现了人权的保障,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促进了刑事侦查的诉讼程序控制。 标签:宽严相济;强制措施;比例原则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强制措施的影响 在强调维护秩序、尊重人权的今天,我们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民主法治反映到刑罚理论中,自然要求追究犯罪具有严厉性,但也要讲求效益。既要追求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也要体现社会的宽容性,这样才能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因为绝大多数罪犯是在情绪化或根本不可能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且大多数犯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对于许多罪犯来说并非非定罪才可,并非非判其入狱才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仅从刑罚权方面理解,而且还要从程序法的角度给与关注,刑罚权的落实离不开刑事程序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功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和引进比例原则,进一步强调强制措施在适用时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 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免受不必要的侵害,是一种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公安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任意自由裁量。因而,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则。 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是西方国家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加以贯彻,然而,在我国的公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这项原则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比例原则是利用实质法治理念和精神来具体考量手段与目的是否妥当,在众多手段中是否选择了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预期产出的社会效益是否相适应、成比例等因素,来最大限度地达到实质法治下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目

解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

试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试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小的社会资源耗费达到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3]”。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法的先导和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在犯罪控制系统中,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律,共同担负着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政策。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最早使用“刑事政策”一词的学者,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 和”,“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4]”。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被认为是刑事政策学的奠基人,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5]”。法国刑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6]”。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则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

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7]”。我国刑法学家赵秉志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8]”。宽严相济的基本含义是: “宽”,在汉语中有:(l)“不严,宽大对待”(如《史记·大宛列传》:“居匈奴中,益宽,赛因与其之乡月氏,西走数十日至大宛。”;(2)“减轻”(如《史记·威将军缥骑列传》:“减陇西、北地、上郡戌卒之半,以宽天下之睬。”)等含义[9]。在古代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第一个提出了“宽”、“猛”两手的问题。子产在执政期间,很强调“宽”,认为“为政必以德[10]”;但是到了晚年,其思想发生了变化:“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闽钾而玩之,故多死焉,故宽难[11]”。在这里,子产虽然也说“以宽服民”是“有德者的统治方法”,但实际上他认为“猛”是统治人民最切实有效的方法。子产提出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对后世影响很大,儒家和法家分别继承和发展了他的“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的思想,说明宽严相济的思想是有历史渊源的。由于刑事政策是对犯罪采取的各种刑事措施和对策的总和,所以刑事政策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刑事对策中的一种,它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有学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235590095.html,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作者:林宏斌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0期 [摘要]文章从我国古代德礼与刑罚的关系中探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出发,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与理解,结合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提出在刑事审判中应体现公平正义、刑法谦抑、宽容地对待犯罪、人权保障、人道主义和刑法经济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人权保障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 悠悠中华五千年的历史文明,蕴含着丰富的治国安邦的理念,自国家、法律产生以来,统治阶级就不断探索新的治国方略,以期能保国家社稷的长治久安。中国最正统的刑事政策通常被认为是基于德礼与刑罚的关系,这当中产生了教化与刑罚的关系,从中我们可以找到宽严相济的影子。 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慎刑”、“轻刑”、“刑期于无刑”的思想。以后的统治者更是将这种思想发扬光大。在《尚书·吕刑》中有“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的思想。《尚书》中有:“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春秋时期,郑国子产提出:“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翫之,则多死焉,故宽难。”孔子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是孔子对治国方略的经典表述。此后,秦朝崇尚严刑峻法,西汉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罢黔百家,独尊儒术”,推崇相对轻缓的刑事政策,如实行“亲亲相隐”、“矜老”、“恤幼”、废除肉刑的政策。《晋书·刑法志》中有:“窃以为刑罚轻重,随时而作。时人少罪而易威,则从轻而宽之。”《贞观政要·卷八·刑法》中记载,李世民“用法务在宽简”,“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推崇德主刑辅,因而成就了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的大好社会局面。在宋代,朱熹认为应“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明朝时期,明太祖朱元璋认为:“治乱世应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刑”。《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的刑事政策时也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清朝采取重刑主义,但也严中有宽,雍正皇帝曾说:“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不得预存从宽从严之成见”,“宽严之用,务在得中”。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历代统治者在刑事政策的运用上,大多主张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决定宽和严的适用,从而形成了我国几千年来的刑事政策传统。而刑罚的轻重和宽严是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确定的,就是在采取严刑峻法的朝代之中也有宽缓的一面,严中有宽,以宽济严,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宽严相济的表现。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

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例如,十个人犯罪,每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理,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但如果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处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同等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罪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处罚的五个犯罪人身上。这就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

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明确提出对轻微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也规定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这体现了在刑事司法中既要“雷霆万钧”,也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 目前,在刑事司法中,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刑事政策代替“严打”。那么,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呢? 笔者认为,轻缓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两个方面,是辨证统一的整体,是“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从辨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统一性、相对性和运动性。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我们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贯彻“严惩”的要求,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善于发挥这一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集中人力、物力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犯罪者。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一定要切实兑现政策,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要依法宽大处理;对拒不归案、坦白的,要查清犯罪事实、追捕追诉使之归案,依法从严惩处。工作中,只有正确理解并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 在刑事司法中,对于正确掌握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吃透刑法立法精神,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切实把握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法律规定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要准确、深刻地理解“严打”刑事政策,严格限定“严打”对象,宽严相济,以体现“严打”的重点和精度。但轻缓刑事政策也应掌握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工作中,我们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的发生。 二、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做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可分析以下几点:1、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个文件的下发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对该意见进行了权威解读。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作出的重要部署,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既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继承,又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发展。它根据当前社会生活的需要,补充完善了许多新的内容。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央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文件,以促进全国法院更加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成立了项目组,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范围涉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政法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知名法律专家,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核。经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制定了本《意见》。 《意见》制定的总体思路是,根据党和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特性和定位,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指导性意见。《意见》不是提供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重在解决政策导向问题。同时,《意见》注重政策的稳定性以及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统一性,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和精神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将相关内容纳入《意见》中,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具体的刑事司法原则。 《意见》共计四十五条,包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以及“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 作机制”五个部分。 二、《意见》的主要特点 《意见》主要体现了以下四个特点: (一)强调宽严并用,反对偏轻偏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9号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34、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39、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通过科学、人性化的审理方式,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设。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刑、假释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和预防工作。

论宽严相济与三个刑事政策的关系(一)

论宽严相济与三个刑事政策的关系(一)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是指惩治违法犯罪的制裁措施宽严适度,宽严协调,其政策实质是区别对待,辩证地运用“宽”与“严”。新中国成立以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二十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的高压下,实际上已成为应然的刑事政策,而且带有明显的时代政治色彩;而“严打”刑事政策则从临时的应付对策变为长期对策,事实上已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而成为实然的刑事政策。由此使业已存在的中国重刑主义思想更加浓厚,已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有益经验,将宽严相济确立为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刑事政策。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打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含义 宽严相济,顾名思义,指惩治违法犯罪的制裁措施应有的放矢地使用,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协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是区别对待,因时、因地、因人、因势,辩证地运用“宽”与“严”。 关于宽严相济的科学含义,目前还未见到正规的定义。陈兴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文中,也只是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字作了科学的界定。宽严相济之“宽”,即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两种情形:该轻而轻是指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宽轻之刑;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具体而言是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即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当然也不是指刑罚过重1]。在此问题上,陈兴良赞同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所提出的“严而不厉”的思想2](P305-306)。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强调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相互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1]。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强调的是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协调。 宽严相济的“宽”,体现了中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对犯罪人的感化与人道,有利于罪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宽严相济的“严”,体现了行责相当尤其是罪、责、刑相均衡的原则与思想,彰显了刑事制裁的威慑与公正,有利于震慑罪犯、警戒虞犯。宽严相济的“济”,体现了抗制违法犯罪的艺术,凸显了刑事制裁的正义与效率,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二、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不少人认为是一种新的刑事政策与提法。其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曾以“刑罚世轻世重”、“宽猛相济”、“德主刑辅”、“隆礼重法”和“慎刑慎杀”等形式存在过,同时也是当代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主持编写的《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一书的研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精神实质,概括起来有四条:第一,区别对待;第二,宽严相济;第三,分化瓦解;第四,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多数。该书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中心内容。宽和严密切结合,有宽有严,是对立统一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宽严相济的精神有三点:一是惩办与宽大不可偏废,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镇压无边”,忽视惩办与宽大任何一方面的倾向都是错误的;二是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是相对的;三是宽和严有张有弛3](P72-75)。由此可见,宽严相济的中国刑事政策不是什么新提法,而是一贯所倡导的。 那么,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对此,目前有三种说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不是独立的刑事政策,只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和要求之一。其理由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其从未在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正式刑事政策与策略中单独提及过,目前只是中共北京市委及政法委的提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

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

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 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 宽严相剂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司法化和轻刑化三个层面。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严格,即法律对于犯罪必须及时、准确地做出反应。严厉,即指对某些特殊类型的罪犯所规定和施加的刑事惩罚更加严厉,包括在立法上对犯罪行为规 定更重的刑罚,在审判中对罪犯处以较重的刑罚,在行刑过程中对罪犯限制适用减刑、假释等。 通过对不同的违法犯罪“宽”“严”不同的制裁,在宽与严之间把握好平衡点,实现两者之间的 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2.1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 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 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2 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 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2.3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 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规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 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2.4 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 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意从严 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 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 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5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 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羸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 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在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 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3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以期以来总结的可贵经验 3.1 实践证明,社会急剧变革过程中所带来的刑事犯罪高发的客观现实,决定了坚持严打方针,就难以有效地控制住社会治安局势,就难以有效地遏制住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但是, 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 少犯罪,而且随着严打斗争的持续进行,严打本身的边际效应也在递减。因此,必须以与时 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 则严。 3.2 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分析思考【可编辑版】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分析思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分析思考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作为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力补充,促进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更加趋于和谐的进程,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仅限于原则性的笼统规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兼顾实体与程序的统一现阶段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适用,主要贯彻落实在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处遇与解决上,对于其程序性亦应加以明确。一是区分“宽”和“严”的办案氛围。要根据性质、后果等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的犯罪案件,有针对性地营造“宽”和“严”的侦查、逮捕、公诉、审理、执行氛围,充分发挥法律打击和震慑犯罪的作用,适时宣传和兑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有机统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利用公开宣判大会体现法律“严”的一面;在对某些过失犯罪案件的庭审方式上营造适度宽松的庭审氛围,体现“宽”的一面,既震慑、惩处了被告人,又教育、感化了旁听者。二是进一步健全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司法机关要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增强打击的针对性;特别是检察机关要规范对重大刑事案件适时介入侦查及公诉、侦查监督引导侦查的机制,增强打击的时

效性。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三是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或直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适用简化程序审理。四是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检、法各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或者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案件处理的情况下,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案起诉,法院分案受理、审判的制度。实行分案起诉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具体体现,对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意义重大,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原则,落实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规定,有利于创造适于未成年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庭审氛围,有利于解决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办理,不是简单地就案而分,而是更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而为。五是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所谓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提高办案速度,加快办案流程,尽快结案,最大限度的缩短犯罪人在押期的一种快速办理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使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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