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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文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概念 (2)

二、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时间 (3)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4)

四、告知义务的违反 (5)

五、告知义务的免除 (6)

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7)

七、结束语 (8)

参考文献 (8)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内容摘要: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文章旨在对告知义务的概念、内容、时间、法律后果等问题作深入研究和反思。

关键词:告知义务的概念、时间、内容、违反、免除、法律后果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必须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在早期英国海上保险中称不告知为隐瞒。而在美国,直到现在其大多数保险法规和法律实践中,仍称不告知为隐瞒。

二.告知的时间

1,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2,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保险责任开始之后,发生任何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或其他保险条件相关的变更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该变更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在使用预约保单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对每一具体投保利益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由于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通常在保险合同中都会有明文规定,这种告知义务也被看作是明示保证。3,续保时的告知义务,在定期保单每一次续保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任何新的重要事实。

确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重要性。1,由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和他的如实陈述义务都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时终止的,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作为一般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地、合理地、谨慎地将其在填写投保单之后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一期间所熟悉的一切重要事实通知保险人。2,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在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中,由于存在着口头保险合同和临时保险合同,保险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存在可以早于出具书面合同的时间。因此,保险双方一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承保责任开始生效,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即告终止。不过,在此之前,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或已告知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他都必须如实告知或做出相应更正。例如,投保人于上午9点填写好保险单,保单生效时间是晚上12点后,投保人当天中午2点发生了一次意外事故,他必须马上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3,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晚于出具书目合同的时间。例如,投保单和保单均规定保险单于保险公司批准之时起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某投保了健康险,他将投保单寄送给了保险公司,但在批准之前,发现自己有胃溃疡病,虽在填写投保单时他并不知道自己有这种病,对此新情况他有告知的义务,不告知将会构成对重要事实的隐瞒。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所有的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的更为明确:“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可见,“保险人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标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的重要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的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无需告知。除此以外,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申明无需投保人告知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9可见,何为重要事项极为重要,一般以保险人书面列明为准,即只要保险人在书面上列明了的事项都是重要事项,投保人都有义务要如实告知。除此之外,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应该是投保人在投保当时所应知道的和所能知道的。投保人不可能什么都知道,比如,投保人在投保人寿险的当时不知道自己患有癌症,这就不可能要求投保人当时告知这种情况。投保人是否应知和明知可以根据投保人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比如投保人的学历、职业,以及其相关环境等。一般来说,投保人需要对自己是否已经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这样一来,投保人就得证明自己是否属于明知,这样也就能促使投保人比较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了。

四.告知义务的违反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根据告知义务人的主观形态,分为故意不履行和过失未履行两种:故意不履行,指告知义务履行人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故意隐瞒有关保险标的事实,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或者只告知一部分;或者告知的是虚假的情况等等。所谓故意,是明知自己告知的情况不是事实,但是有意提供给保险人,以便达到和保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过失未履行,是指告知义务人不是出于故意的心理,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告知;或者是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保险标的某些情况应知道而未知道,因此未能尽到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

五.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

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在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亦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不过,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张某诉保险公司一案的判决可以反映此种立法潮流。张某于1995年5月向台湾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300万元,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癌症时赔付50%,身故时赔付50%。投保书告知栏中有关于过去5年是否患有癌症以及现在是否患有良性肿瘤,恶良性不明肿瘤的询问,投保人张某均填写“无”。同年6月,张某因感冒内耳积水就诊,经检查得知已患初期鼻咽癌,张某因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发现其住院病历中张某主诉自觉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即投保前)。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自觉肿块而未如实告知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起诉至法院。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有鼻咽癌

就诊记录,应认为张某投保前未经证实已患鼻咽癌,因此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实告知的问题,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经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有专职负责体检的医生进行详细检查后,就有关部门是否有肿块或肿胀,均填写“无”,由此可以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无颈部肿块及肿胀。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主要为,病例上记载有投保人自述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对此张某认为,此属主治医生误记,主治医生已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能凭一次的记载即做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从而对保险公司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的拒赔决定不予支持。因此,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我国《保险法》应该增加告知义务免除条款。

六.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可见,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一定产生合同无效的效果,但保险人可以因此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保险人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与投保人协商修改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因为在实践中,保险人出于竞争的考虑,为了业务的稳定和长远发展,有时即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也不一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立法给了保险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投保人不告知的内容,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因为过失,必须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不重要情况,保险人当然不能因此取得解除合同权,也不能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未告知的情况虽然是重要的,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要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及时行使。但是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知道之后,可以故意装作不知,因为保险人可以坐等赚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不但可以不负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而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当然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真是便宜占尽,这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应该对保险人的这种解除权规定一个期限,以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的契约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自契约订立经过两年,即使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这样的规定也许会导致投保人的投机心理,但保险人有一个月的时间,以现在保险人的实力和技术,完全可尽到注意和防范的义务。因此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有利于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减轻投保人对如实告知义务举证上的困难和负担,因为一旦发生以上事由,举证责任转由保险人负担,保险人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这样也会迫使保险人谨慎经营和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第5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其逾2年的除外。”但这条规定适用范围太小,只适用人身保险中告知年龄不真实的情况,而对于其它保险的情况没有规定,这很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尤其在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经营很不规范,保险人处于事实垄断地位;而投保人大多对保险及其法律了解不够。因此加强保护投保人,同时限制保险人的权利滥用,对维护保险市场的信用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可

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规定一个时限,以保证合同双方的公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版)

【2】《保险法》陈欣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3】徐卫东杨勤活王剑钊,《保险法》,吉林人民出版社

【4】邹辉:《保险纠纷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

【5】林勳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地区《政治大学保险丛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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