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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地区)住宅立法比较研究

国外(地区)住宅立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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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同性婚姻的立法思考

对我国同性婚姻的立法思考 摘要:同性恋现象是在人类的历史和各类文化中普遍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几乎是有文字记载以来就已经存在。二战以后,随着人们认知不断进步和同性恋者争取自己权益的运动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转变。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也越来越理性化。本文从人类对同性恋的认识出发,及立法现状,结合我国实际,对同性恋者的婚姻立法进行思考建议。 关键词:同性恋同性婚姻立法的可行性必要性立法建议 一、同性恋的定义及普遍性 1.同性恋的定义 同性恋是homosexuality的意译,最早是法国医生Benkert于1869年创造的。是指对异性不能做出性反应,却被与自己性别相同的人所吸引。Walker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写到,同性恋是一个人和另一个同性别人产生的性吸引,并导致身体接触和性快感。 2. 同性恋现象的普遍性 同性恋现象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客观社会事实,不管是现代还是古代,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甚至在许多未开化与半开化的民族中,同性恋是一个彰明昭著的现象;尤其在当地的文化中,甚至占据着优越的地位,同性恋因其特异性受到人们的仰慕和尊敬。 (1)世界历史上的同性恋现象 古代非洲北部的迦太基人、希腊人的一部分祖先杜伦人、古代黑海一辈的西先人、以及后来北欧的诺曼人的历史中,都有关于同性恋现象的记载。根据记载,在古代的美索不达米亚和拉丁美洲的三大文明之一的玛雅文明,都有大量同性恋现象的存在。有专家认为,玛雅文明属于同性恋甚于异性恋的文明。在一些伊斯兰国家,由于女性与世隔绝,导致男性中同性恋现象风行。 (2)中国历史上的同性恋现象 清代纪晓岚在《阅微草堂笔记》卷12中写到:“杂说称娈童始黄帝”,此处“娈童”即指同性恋。而关于同性恋的第一个实例,则是《宴子春秋》中所记载的“羽人”倾慕齐景公的故事。又史载龙阳君为魏王“拂枕席”;弥子暇与卫灵公“分桃而食”;汉哀帝与董贤共寝,董贤压住了汉哀帝的袖子,汉哀帝不忍惊醒他,遂“断袖而起”。于是,“龙阳”、“余桃”、“断袖”便成为后世指称同性恋

国外网络信息立法情况综述

国外网络信息立法情况综述关于净化网络环境、保护未成年人 尽管由于政治理念、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原因,东西方国家在网络内容管理上存在很大差异,但都通过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权利,使其免受网络色情、暴力等的毒害。 美国政府对网络管理的重点,就是通过立法防止向未成年人传播色情淫秽信息。2000年12月通过的《儿童互联网保护法》规定,中小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必须在其网络服务程序的目录上提供过滤器,确保未达17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接触到有色情内容的成人网站。此前,美国国会还制定过两部管制互联网内容的法律——《通讯净化法》和《儿童在线保护法》,以保护未成年的儿童,使他们不致被网络上污秽的言语或图片所侵害,但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于1997年、2004年裁定为“违宪”。 欧盟先后出台了《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权尊严建议》(1998年)、《儿童色情框架决定》(2004年),要求各成员国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打击儿童色情。 法国实行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从严惩处的法律原则。1986年的《新闻自由法》对网络内容的过滤进行过专门规定。《刑法典》则是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暴力、淫秽和有

损人类尊严内容侵害的主要法律依据。1998年6月17 日第98-468号《保护与消除性伤害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从严从重处罚利用网络毒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德国《多媒体法》修正了《刑法典》和《危害青少年道德的出版物传播法》等的相关条款,规定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只有在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未成年人无法获得时方 可得以传播。2002年,德国政府在《广播电视和电信媒体中人格保护和少年保护国家合同》中,详细开列了十项不允许向青少年提供的有害内容。 俄罗斯2010年推出的《保护青少年免受对其健康和发展有害信息干扰法》的修正案规定,要加强对互联网的管理,每天12时至18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互联网用户采取专门的“信息过滤”措施,以防止淫秽和色情网站对青少年的侵蚀。 韩国的《青少年保护法》规定:禁止17岁以下学生晚上10点以后出入网吧,门户网站和新闻类网站不得含有色情等青少年不宜接触的内容,网吧、学校、图书馆等公共上网场所应安装过滤软件,保证未成年人获取健康信息;不宜青少年浏览的网站,应注明“含有不良信息”,并有义务严格

国外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02956291.html, 国外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龙湘元 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6期 摘要:法律界和医学界对待同性恋的立场经历了宽容、视为罪孽、视为病态、视为正常的历史演变。世界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立法认可同性恋和同性婚姻。目前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法院在审理国外同性婚姻所涉及的案件时对其均以公共秩序保留予以排除。实践证明,完全否认国外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特别是依附该关系而成立的其他民事权益将无法保护。国外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并加快立法构建。 关键词:同性婚姻;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2)06?0099?06 同性婚姻“合法化运动”被称为21世纪最大的社会景观之一。随着人权运动如火如荼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他们对婚姻权和配偶权的主张强烈地冲击着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传统婚姻和家庭制度,同时也给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一道前所未有的难题。[1]对于同性恋者是否应该享有婚姻权,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是不同的态度 和不同的立法模式。由于我国的历史和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大多数人对同性恋和同性婚姻难以接受,我国法院在受理同性婚姻所涉及的案件时,对同性婚姻的效力都是不予认可的。国内外的很多学者提出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建议,以期解决同性婚姻所涉及到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方面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历史和国情,同性婚姻合法化在我国可能会经历漫长的道路,也可能永远不能合法化。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如何解决国外同性婚姻所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的当务之急。 一、国外同性婚姻的立法现状 从世界各国来看,婚姻的形式大致可以分为宗教婚姻、世俗婚姻和国家承认的合法婚姻几种。有些国家,宗教婚姻和世俗婚姻同时存在,还有些国家的宗教婚姻要有政府发文或举行法定的仪式后才被认为合法。从历史上说,婚姻也不容易界定,不同的社会中存在过类似婚姻的结合。但“婚姻为男女两性的结合”是为人类所默认的历史法则。我国《婚姻法》也是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基础,同性婚姻在我国被视为无效婚姻。目前我国学界对同性婚姻定义没有规定,在世界上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中,仅有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南非、瑞典、葡萄牙、阿根廷八个国家承认同性婚姻等同于传统的异性婚姻,还有一些国家的地区和州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同性婚姻合法,以及享有的与婚姻相关的权利和利益。这些类似婚姻的民事结合不一定符合今天法律上婚姻的定义,为便于研究,我们把这些关系定义为广义上的同性婚姻。所以同性婚姻中的婚姻概念的外延要广于法定婚姻概念。这种广义的同性婚姻是指同性

国外储备立法

1、美国储备立法情况 美国于1946年通过了《战略物资储备法》,该法具体规定了战略性物资原料的购买、储备和使用等。其后,于1950年通过了《国防生产法》,于1954年通过了《农产品贸易扩大资助法》,于1956年通过了《农业法》均进一步用法律的形式规范了各类战略物资的储备工作。70年代后,面对国际战略形势的深刻变化,特别是为应对中东石油危机,美国进一步出台了《能源政策和储备法》、《国防工业储备法》、《重要战略材料储备法》和《战略物资储备条例》等法律,进一步完善了美国国家物资储备法律体系。 美国国家物资储备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军事战略物资储备。根据美国1979年的《重要战略材料储备法》规定,战略物资的储备量必须满足三年战争消耗的需要,这些物资储存于113个仓库或基地,总重量达4000多万吨。二是以法律形式保障重要经济物资储备。美国工业体系庞大完整,对各类原材料需求巨大,且市场对价格反应敏感,为确保经济安全和平稳运行必须建立种类齐全、数量充足的经济物资储备。《重要战略材料储备法》规定的储备物资共计62类93个品种,其中工业和矿产品80种,农业和畜产品13种。《能源政策和储备法》建立了美国国家石油战略储备,有数据显示,目前美国的石油战略储备超过7亿桶。 2、欧盟国家储备立法情况 欧盟国家根据自身国防安全和经济安全需要也建立了相应的国家储备相关法律。如德国制定了《能源经济法》、《石油储藏法》,保

证国家在私营能源供应企业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能够实现战略能源安全。法国于1992年制定的《石油供应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战略储备的成品油量为前一年总销售量的27%,海外省、海外领地和地方行政区域战略储备量为前一年总销售量的20%。瑞典根据自身国家国土面积较小,矿物和能源供给对海外市场依赖度大的特点,以法律形式强化了对矿物资源和能源的储备要求。其法律规定全国储备的钴、铬、锰等稀有金属,要保证国家两个月的正常生产需求,石油要保证三个月的正常使用需求。

浅析涉外同性结合关系的定性

浅析涉外同性结合关系的定性 论文摘要通过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识别和定性,法院才能正确适用冲突规范并据以寻找准据法做出判决。由于我国不存在民事结合制度,更不认可同性婚姻或类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但我国《法律适用法》认为定性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因此涉外同性结合关系在我国将面临识别困境。在涉外同性结合问题上,法院可以按照组成该法律关系的外国法确定它的概念,或类推适用冲突规则,将此类关系识别为民事合同或婚姻关系,并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处理案件。 论文关键词同性婚姻同性结合识别法律适用法 国家是一个个“小家”组成的“大家”,而婚姻是“小家”的基石,婚姻家庭制度最为直接地反映了一国的社会历史文化传统,因此在各国体现出迥异的制度模式。在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人员流动性极大增强的今天,婚姻家庭制度不再囿于一国内务,越来越多的涉外婚姻给国际私法提出了挑战和要求。然而,究竟何为“婚姻”?英国1876年海德案中彭赞芝法官的表述也许能够代表过去数个世纪里人众所认可之观点:“婚姻是一男一女排他性地、自愿终生在一起的结合”。但是,这一定义在一百余年后的今天受到了极大挑战。2014年2月,苏格兰议会以105票同意18票反对通过了《婚姻和民事结合(苏格兰)法案》,成为世界上第18个允许同性恋缔结婚姻的地区。此前,在2013年7月17日,英国女王“御准”了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允许同性恋结婚的法案,使得同性婚姻法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正式成为法律。窥一斑以见全豹,随着时代发展,同性恋者如今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享有了与异性恋者一样的婚姻权和组成家庭权。然而,不同国家对待同性婚姻的迥异态度,却使得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带来了对传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乃至对国际私法的冲击和挑战。 一、涉外同性结合关系及其识别困境 在中国,尽管并无视同性恋为罪愆的宗教传统,但“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一直是一条民众所默认的社会法则。自古以来,“龙阳之癖”就被视为家丑,在1997年《刑法》修改前同性恋甚至一度被认定为构成“流氓罪”。2001年,《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不再将同性恋不加区分地一概视为心理与行为障碍,仅将“自我不和谐的同性恋”列入精神疾病,这项转变标志着同性恋者不再是病态人群。时至今日,社会对于同性恋者越来越宽容,但与此相对的是,我国法律仍然以一种保守而传统的姿态拒绝承认同性婚姻。 同性婚姻是否应当合法化并非本文之要义,然无可否认之现实是鉴于已有国家承认同性婚姻合法性,在国际交往中,我国法院必然面临涉外同性结合关系在我国的效力认定问题。鉴于各国运用不同模式以规制同性关系,本文将不采用“涉外同性婚姻”的表述,而以“涉外同性结合”指称各类涉外同性结合关系,包括涉外同性婚姻以及其他在国外设立的民事结合、民事伙伴、登记伙伴等类婚姻关系。欲认定涉外同性结合之效力,首要问题是对此等关系作出识别和定性,以将其归类至应有之范畴,从而正确适用冲突规范据以寻找准据法。若将涉外同性结合定性为婚姻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1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情况说明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情况说明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情况说明 (一)欧盟 在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美国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欧盟国家则紧随其后。长沙欧柏泰克小编报道:欧盟国家意识到在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将提供重要的就业机会,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新的发展空间,促进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方面的投资,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因此,欧盟一直致力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欧洲议会于 1999 年 12 月 13 日通过了《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于2000 年 5 月 4 日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 这两部法律文件协调并规范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其中《电子商务指令》更是全面规范了关于开放电子商务的市场、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关键问题。欧盟成员国已在自 2000 年 5 月起的 18 个月内,《电子商务指令》将制订成为本国法律。欧盟的“指令” 与一般的国家法律不完全相同,它们具有地区性国际条约的性质。 从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角度来看,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无论在立法思想上、立法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是非常先进的。《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编号 1999/93/CE)主要用于指导和协

调欧盟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 其中较具特色的有: 1. 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国际协调。 该《指令》明确规定“成员国不得为证书服务规定任何事先授权” ,规定了认证服务管理的客观透明、适当和非歧视的原则。 在一定条件下,“成员国应保证第三国认证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和欧盟内其他认证机构办法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这样基本上确保国际间认证服务互认,为电子商务的国际化铺就通途。 2. 有关数据保护的规定。在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中,认证机构不仅在电子签名、身份认证,而且在数据保护或隐私权保护这一促进和稳定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环节上起到重要作用。该《指令》从这个宗旨出发,弥补了以前大部分电子商务立法的不足。 3. 该《指令》附件中对合格证书、签发合格证书的认证服务提供人、可靠签名生成设备提出了具体要求,全面、细致地规范了认证服务的几个关键环节。 (二)新加坡 新加坡是发展电子商务较早、较快的国家。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 1996 年颁布《电子商务示范法》之后,新加坡即开始了相

国外节能立法与我国

国外节能立法与我国《节约能源法》的完善 2008年05月07日星期三上午 11:28 一、我国《节约能源法》的修订问题 到2005年,我国《节约能源法》已经度过了七个春秋。七年来,我国能源的开发和利用逐步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能源综合利用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这部法律已经明显滞后于节能的实际需要,修订势在必行。对于这部法律的修订,学者们提出了各种方案,但有一点是共识,即必须借鉴国际先进节能立法经验。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能源需求的快速增长,节能立法也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美国为了应对1973年以来的两次石油危机,于1975年出台了《能源政策和节能法案》,1978年出台了《国家节能政策法案》及《公用电力公司管理政策法案》,1987年出台了《国家家用电器节能法案》,2005年8月8日,又出台了新的能源法案《国家能源政策法--2005》。日本于1979年10月颁布实施了《节约能源法》,并分别于1998年和2003年两次对“节能法”进行了修订。此外,德国、加拿大、荷兰也都颁布实施了节能法。这些法律的颁布实施,大大提高了这些国家能源使用效率,降低了能源消耗,对我国《节约能源法》的完善很有借鉴意义。 二、我国《节约能源法》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节约能源的法律地位,导致《节约能源法》的

立法定位偏低。 我国人均能源占有量远低于美国和俄罗斯,仅为世界人均能源占有量的一半,但能源浪费现象却相当严重,单位产值能耗比世界平均水平高2 4倍。其中火电、水泥等8个高耗能行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比国际平均水平高40%。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煤荒、电荒现象,能源短缺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为保障能源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节约能源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并将降低单位产值能耗作为“十一五”发展的重要目标。但与政策的步调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节能立法却显得较为滞后。首先是我国宪法没有可持续发展的概念,第九条、第十条也仅对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做出规定,对能源的合理利用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宪法中节能地位的缺失反映在《节约能源法》上,就是节能法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节能的指导思想,第四条第一款也仅将节能作为一项战略方针而没有作为基本国策对待。 当前,能源的合理利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应当对此做出积极回应,确立可持续发展及节约能源的法律地位,从而使节约能源法的立意更高,使节能获得更为具体、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和更高的法律地位,从而更有力地推动节能法律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节能法偏重于规范工业生产领域的能源使用,对其他行业及

国外网络立法比较

国外科技动态 热点聚焦 国外网络立法比较 杨德明 近年来,网络化发展势头十分强劲。网络化给世界经济、社会带来了新的曙光,同时也给世界经济、社会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世界各国对网络化引发的问题十分关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令,希望网络化能在一定的规范下健康发展。本文分别列举新加坡、美国、日本、欧盟的网络法制,期望对我国的网络法制建设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一、新加坡网络法制 新加坡政府于1996年7月公布的“国际网络管理办法”,要求国际网络服务业者、线上资料服务业者及其他各类网站提供资料或是进行讨论时,必须遵守新加坡广播局颁发的“国际网络言论内容指导方针”的规定,否则将受惩罚。此规定主要内容为:(1)为维护公共道德,使儿童及青少年免于受到色情信息的污染,对于列入管制黑名单的色情网站,新加坡广播局将要求国际网络连线业者主动设限,使他人无法进入该网站;(2)为维护种族或宗教的和谐,对于挑起种族仇恨、宗教歧视的网络言论将依法予以取缔;(3)为保护国家安全,对于攻击政府、影响百姓的负面言论将予以禁止。 1998年6月,新加坡公布了电子交易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用立法方式规范电子商务的国家。其内容包括:(1)关于电子记录与签名的认定。该法明确规定,信息不应因其系电子记录的方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2)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该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对于为第三方的电子记录材料仅仅提供通道服务的,除例外情况,将不承担民法上或商法上的责任。(3)关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该法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均可以采用电子记录的方式。此外,电子记录的发送人与 接受人之间的意向声明或其他陈述不应仅仅因为是电子记录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4)关于电子签名与确认机构,该法规定,如果一个文件上的签名被证实无误,那么就具备了两种关键的特性:①它证实了自签发后,文件没有被擅自改动;②它证实了签名是谁加上去的。对确认机构该法采用自愿注册方案。该法还对外国确认机构的承认问题以及对电子记录与签名的政府使用、计算机与数据的确认与通道等相关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新加坡还公布了电子非法运用法,电子知识产权的法令也正在加紧立法。今年6月新加坡法庭正在审理一起侵占互联网空间的诉讼案。引发这一诉讼案的是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太平洋互联网公司对本地互联网搜寻引擎Catcha .com 私人有限公司的起诉。太平洋互联网指控对方未经许可在网站上提供超链接(Hy perlink )到太平洋一些网站的服务,使太平洋网站主页及相关页面的点击率下降,广告收入受损。互联网这一虚无空间,是否能像土地及其他财产一样遭非法侵占?这个由互联网科技所带来的全新法律问题很可能会由新加坡法庭先于世界其他国家立下判例。 二、美国网络法制 美国是国际网络及万维网的发源地,因此,网络法制建设起步较早。网络管理、政策、法律、法院判例、 企业自律、利益团体监督等均比其他国家先进。 目前,美国政府、企业、学校等部门都有自己的主页,通过网络提供信息并与外界沟通,网上的资料查询、购物、订机票、订旅馆、买书、远程教学、远程医疗、银行取款转账、财务咨询、股票下单、报税等已成为家常便饭。这些网络行为带来了无限的商机,但网络上

国内外立法比较

二、国内外相关法律对比 近日,救人者反被诬为肇事者和幼童先后被两车碾过,18名冷漠路人不施援手的不正常现象得到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当今社会的公共道德良知再次被严厉拷问。如何避免类似道德悲剧重演?如何保证好心人行善“零风险”?为此,1IAO我们认为有必要把道德问题上升到法律责任。党晓慧认为法律对道德的保障与提升.事实上,很多国家制定有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在出于善意救助他人时意外造成损害,施救者不负法律责任。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救助他人是公民的义务,德国甚至规定身在事故现场却不提供协助是违法行为,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制定类似的法律。 2.1 美国相关法律 美国有两个法律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分别是《救援责任法》和《善行法案》。《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互相救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善行法案》保护的是施救人员,如果施救人员在帮助他人时造成意外伤害,可以免除法律诉讼。明尼苏达州将“见危不救罪”列入刑法典,如果在现场而不给予合理的协助,以犯罪论处。在佛蒙特州也会被处以100美元的罚款。一些州规定,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 2.2 《法国刑法典》 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新增有“怠于给予救助罪”,具体的条文是:“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2.3 《德国刑法典》 在欧洲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挪威、瑞典、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的法律也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就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国家规定“见死不救罪”时,无一例外地都有着大同小异的前提性限制: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之所以法律要为对“见死不救”的法律非难设置这样一个“天条戒律”,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即法律从来都不能强迫互相之间不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当事人之间,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安危为代价来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另一方。 2.4 新加坡被救反污蔑他人者需要“道歉+赔偿” 在新加坡,见义勇为已经借由道德的法律化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 对于见义勇为,新加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 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实施以来,新加坡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也免去了顾虑和担忧。 2.2对比结果 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例相比较,高长见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于“见死不救”显得过分“谦抑”。首先,刑事立法上没有针对“见死不救”的罪名,更遑论针对较轻微的“见危不助”的罪名。其次,司法实践中对“见死不救”行为的追究范围极其有限。总体上,我国刑法在“见死不救”的犯罪化问题上显得过分保守、内缩,存在过分重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而忽视法益保护机能的不良倾向,为了避免刑法过分严厉的嫌疑而放弃对重要法益的保护,这突出反映了我国刑事法网所谓的“厉而不严”(即刑罚过分严厉但是刑法覆盖面又不足)、过分限缩的特点。应当说,刑法的过分扩张是严重违反法治和人权原则的,

国外老年立法浅析

国外老年立法浅析 [提要] 为维护老年人权益,各国不断出台完善相关立法,对我国的老年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国外;老年立法;权益 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为了真正切实保护老年人权益,各国不断出台完善老年立法。笔者拟就此问题作一浅析,以抛砖引玉。 一、国外老年立法模式 从国外的立法例来考察,目前世界上老年立法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 第一种,可称之为单独立法模式。即用专门的立法来保障老年人的特殊权益,如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立法,特事特办,在某一基本法保护下形成保护圈。例如,美国在1935年通过了以养老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法案》,之后又在20世纪60年代颁布了《美国老年人法》和《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法案》(ADEA)。并在1986年对《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法案》进行了修订,取消了70岁的年龄上限,从而使对象扩展为40岁以上的劳动者。进入21世纪,美国又对原有相关法律、条例不断完善和提升,如在诸多方面加强已有法律的执行力度,支持相关法律对老年人的保护,并提出支持各地方建立统一的老年虐待条例。通过上述制度建设,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和直接的保障。 第二种,可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即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分散在相关法律中,不予专门规定,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挪威等国家。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不予专门规定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法案,只在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中予以规定,通常是出现在人权保障法案、社会保障法案、社会福利法案中。这些国家一般都是经济和人权意识较为发达的国家。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议会于1986年6月正式通过了就业平等法,1995年予以修订,该法案的目标是实现所有加拿大人的就业机会均等,使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拒绝在工作岗位之外。《加拿大人权法》于1977年制定,后在1985年、1995年和1998年几经修订,它保护所有居住在加拿大境内的个人免受雇主的包括年龄在内的歧视。1982年通过的《人权与自由宪章》具有宪法的作用,其中第15条规定,不得给予包括年龄在内的各种歧视。 二、国外老年立法的主要内容 国外的老年立法大都围绕着社会保障、健康维护以及身心调适等方面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立法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和借鉴

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和借鉴 添加日期: 09-01-12 10:59:43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部责任编辑: 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和借鉴 孙佑海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有效平衡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三者关系的经济发展模式,首先被经济发达国家所采用。经过长期的实践,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实现了循环经济法制化和社会化,运用法律规范推动和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和循环型社会的形成。 就立法性质而言,目前发达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种可称之为 污染预防型,如美国等国,将资源的回收利用纳入污染预防的法律范畴,属于广义上的环境法;另一种可称之为循环经济型,如德国1994 年公布实施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日本2000 年公布实施的《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将整个社会活动纳入循环经济轨道,建立循环型社会,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环境法的范畴。 笔者认为,污染预防型立法虽然比末端治理前进了一大步,但仍然没有摆脱狭义上的环境保护的理念,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循环经济型立法从社会经济运行的内部和深处来协调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通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途径,力求将污染物“吃干榨净”,以从根本上杜绝污染物的产生,这是治本之策,具有更加主动、更加彻底的革命意义。 一、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实施循环经济的国家之一,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也走在世界的前列。早 在1972 年,德国就制定实施了《废弃物处理法》,但当时立法的目标仅仅是为了“处理”生产和消费中所产

生的废物,仍然属于环境问题的末端处理方式。因此,该法尚不属于循环经济性质的立法。 1986 年,德国将《废弃物处理法》修改为《废弃物限制处理法》,强调要采用节约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把避免废物的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选目标,将立法目的由“怎样处理废弃物”转变为“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 年,德国首次按照从资源到产品再到资源的循环经济思路制定了《包装废弃物处理法》(该法分别于2000 年和2001 年两次修订), 要求生产商和零售商对于商品的包装物要尽可能减少并回收利用,以减轻填埋和焚烧的压力。 1994 年9 月27 日,德国公布了发展循环经济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把资源闭路循环的循环经济思想从商品包装拓展到社会相关领域,规定对废物管理的手段首先是尽量避免产生,同时要求对已经产生的废物进行循环使用和最终资源化的处置。 德国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及其实践,对世界各国产生了巨大影响,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包括日本、欧盟各国等经济发达国家,都不同程度依据德国的循环经济的思想制定或修订了本国的废物管理的法律规范。 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是该国发展循环经济的代表性法律规范,自1994 年公布以后,于1998 年8 月做了修改。该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进行处置。二是规定废物产生者、拥有者和处置者的原则和义务。关于废物利用,法律规定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利用,表现为物质自身的利用和从中提取能源。对于不利用、长期不在循环系统之内的废物,应当采取不影响公众健康的技术方式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处置。三是产品责任。法律规定,谁开发、生产加工和

国外法律名言33条

国外法律名言33条 1.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庞德 2.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林肯 3.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美]霍姆斯 4.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边沁 5.法律存在于另一个世界,但它自认为它是整个世界。——约翰〃莫蒂默 6.只有战胜者才有权判定什么是战争犯罪。——加里〃维尔 7.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儒贝尔《冥想录》 8.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柏拉图 9.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卡尔〃马克思 10.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英]波洛克 11.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亚里士多德 12.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庞德 13.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菲力普斯 14.法律是为了保护无辜而制定的——爱略特 15.法律总是把全民的安全置于个人的安全之上——西塞罗 16.法律又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列宁 17.法律是无私的,对谁都一视同仁。在每件事上,她都不徇私情——托马斯 18.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法]伏尔泰 19.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法]罗伯斯比尔 20.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美]道格拉斯 21.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马克思 22.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意]贝卡利亚 23.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英]狄更斯 24.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英国作家]达雷尔.L

外国保密立法概况

国外定密制度 当今世界,不少国家正在或已经步入法治时代,通过法律手段处理国际、国内事务,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依法管理国家秘密也已成为各国保密工作的共同特征。保密法制建设是保密工作重要而基础的一个方面,各国的保密立法都是建立在科学认识保密工作基本规律这一基础上的。因此,谈国外保密立法和保密法制建,首先要认识国外保密工作的基本情况。保密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确定国家秘密的工作,简称定密工作,它明确保密的对象和范围;其次是,对国家秘密信息采取的防范性保护措施,它明确保密的手段和措施;再次是,利用法律手段同泄密行为作斗争,追究泄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它明确违法的法律后果,是保证保密管理制度落实的法律强制保障。这些内容在各国的保密工作中表现出相当程度的共性,这三个环节是各国开展并做好保密工作的关键所在。就美国的情况来看,美国学者认为,美国保密工作有“三根支柱”,一是定密和对秘密加以保护,即政府官员必须确定应当保密的信息,同时,对秘密信息采取最大限度的保护措施;二是确保涉密人员安全可靠并遵循因工作需要而接触秘密的原则,为了有效地做好保密工作,要确保只有确认为忠诚可靠的人员才可以接触秘密信息,同时,由于使用或交流信息的人员增加就会增加无意地泄密的可能性,使秘密信息的保护承受不必要的风险,因此,应当坚持因工作需要而知悉秘密的原则;三是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人处以各种制裁。

在这“三根支柱”中,定密是保密的前提和基础,定密工作主要解决“什么是国家秘密”以及“如何确定国家秘密”这两个基本问题。定密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五个方面:(l)界定国家秘密的定义;(2)确定保密范围;(3)由定密人员作出定密决定;(4)对于定密决定加以监督制约,确保定密准确;(5)解密制度。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与利益、需要加以保护的事项或信息,各国政府都从自身利益出发,将一些涉及国家安全与利益的、公开后会给国家安全与利益带来损害的信息,作为秘密信息加以保护。但是,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在国家秘密的称谓上有所不同。俄罗斯将需要定密保护的信息称作国家秘密,英国一直沿用官方秘密的习惯称谓。美国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国家秘密概念,其秘密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且其称谓各不相同,一类是国家安全信息,包括国防和外交领域需要作为秘密加以保护的信息,秘密、机密、绝密三级密的分类专门针对这类秘密而言;另一类是限制使用资料和先期限制使用资料,指涉及原子能开发、应用的信息;最后一类是特别接触方案和敏感隔离信息,指考虑到通过三级密的方式加以保护难以达到保密的目的,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加以保护的秘密信息,一般由美国国务卿、国防部长、能源部长以及中央情报局局长确定。最近几年,美国开始出现政府秘密的称谓,这是其国家秘密的泛称。

浅析国外保密立法经验及启示

浅析国外保密立法经验及启示 摘要 历年来以法律手段来调整、管理保密工作,是当前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作为我国而言,保密工作也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保密工作中,定密是一项源头性工作。换言之,保密立法尤为重要,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法律是一种稳定而明确的社会行为规范,只有先把密定准了,才能做到既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当今人类社会已进入信息化时代,信息的安全保密与沟通利用已经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 视,如何科学地界定国家秘密,管理涉密信息,世界各国也各有高招。因此可以说,研究并借鉴吸收国外保密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尤其是在他们严把定密关、知密关和解密关上,可以给我们许多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国家秘密;定密;国外保密法制;解密一.对我国保密立法的回顾 1951年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就颁行了《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到1989年《保密法》施行之前,

这项法规共施行了38年,它一直是我国保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我国保密工作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现在看来,这个条例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是许多制度没有规范、统一的作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条例规定的保密范围过宽,有关基本范围的规定达17类之多。关于密级划分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采用两个密级的划分方法,将国家秘密划分为“绝密”和“秘密”两级,有的将国家秘密划分为三级即“绝密”、“机密”、“秘密”,造成国家秘密管理不够规范的状况。在这项法规“暂行”了三十年之后,许多方面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需要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因此,《保密法》的立法工作提上了议事日程。 体现在《保密法》上,突出的表现是对保密工作作了一系列程序性的要求,如定密程序、解密程序、变更密级的程序等。《保密法》着力从四个层次解决这一问题:(1)规定了较科学的国家秘密定义;(2)较准确地划分了国家秘密的范围;(3)提出了界定国

国外民法典的立法程序考究(徐国栋)

国外民法典的立法程序考究 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博士 上传时间:2002-5-24 得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已决定在今年年底起草出民法典草案并交人大常委会讨论,作为一个民法学者,一方面非常欣慰,另一方面又有所忧虑。为了后者的原因,特将自己对域外民法典制定程序方面的研究写出来,以备专家参考。 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让我们看4个国家的例子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由4个环节构成:1.政府指定4名实务人士起草草案;2.参事院的立法局对草案文本进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数被退回该局。以上为“正方”进行的工作;3.法案评议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质疑,这是“反方”进行的工作。民法典在这样的对抗中达到完善;4.立法会议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况下对法案进行一揽子投票,因为民法典所涉事项技术性强,条文彼此间钩心斗角,牵一发动全身,如果就其细节进行讨论,很难达到专业化水平并拖延立法进度,甚至“杀”掉某些好的条文。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与法国民法典相似,但增加了事先编订“民法典词目索引”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每个术语在民法典中都在同样的意义上被使用,O·格拉登维兹进行了这一工作,此为环节一。德国民法典众所公认的严谨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这一环节决定的。环节二为由两个委员会编写草案。三、由编订委员会和编订分委员会对写出的草案进行质疑,以保证民法典之定稿的形式统一、句法严谨、语言准确。环节二和环节三也构成“正方”和“反方”的对抗关系;四、表决通过。议会就民法典进行的讨论只就重要的政治、宗教和社会问题进行,不涉及细节,以避免人多嘴杂,外行糟蹋内行。 由于经验之积累,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程序最为完备,分为以下阶段:1.初期准备。它表现为未来的民法典草案的作者欧根·胡贝尔受政府委托对瑞士各州的既有私法作一个综述,其成果为最终于1893年出齐的《瑞士私法制度和历史》。这是受历史法学派影响产生的程序,因为该学派把法理解为特定时空中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因此立法前要搞清楚这种精神的具体形式。在其它地方,这一程序表现为对法典编纂前本国的民事习惯进行调查。2.学者稿。瑞士政府专门把正在德国的哈勒大学任教的胡贝尔召回国内,以司法与警察部的名义委托他起草一部民法典草案,他于1900年完成了这一委托。3.“正方”的自我完善。司法与警察部组织专家对此草案进行讨论,加以补充,形成了司法与警察部草案,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4.立法理由书,胡贝尔对具体条文的起草动机作出说明,形成在1901年——1902年出版的立法理由书,它构成理解条文的权威依据。5.质疑。为了审查草案,联邦政府任命了由31名专家组成的“大专家委员会”进行对草案的批评,有所补充后,形成了第二草案,完成了“反方”的工作。6.表决。在这一联邦民法典之前,瑞士各州通过私法法典时就只能就整部法典表决,不得进行逐条审议,以避免立法的统一性和融洽性遭到破坏。在瑞士议会,这部草案也只就其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然后得到整体通过(1907年12月10日)。 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序在两方面提供了独特的例证。其一,它增加了在委托专业人士起草法典前制定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基础(Base)的专门法律的环节,这一法律包含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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