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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

切入点很多、例如

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等等、很多……

这个题目、经过查阅资料和归纳总结、还可以让你对整个刑罚体系和精神内涵有进一步的、清晰的了解。

一举两得啊~~~~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使用轻微的,同犯罪相对应的法律规定。

对犯罪分子不能姑息纵容,但法律应当公平公正地裁断,严刑峻法,对犯罪分子施加超出于其罪行的惩处,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管是有的犯罪分子可以轻判,或是有的犯罪分子因各种原因受到与其罪行不相符的重判,这都会造成在实际司法工作中,让司法部门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容易由此滋生腐败,及给公众产生司法并不公平正义的印象。司法工作的目的,应该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司法部门更应该秉公执法,不偏不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关系的评价标准,我们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做出适当性的评价。同时,通过对制刑、量刑、行刑阶段的全面规范,使该原则得以实现。本文通

过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分析,确立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进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公正与效率两大指标为依据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评价标准、评价对象和实现过程。最后从司法层面探讨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提出了适用多种量刑情节的方法。以期对我国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陆邦权发布时间:2009-01-12 16:14:19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关系的评价标准,我们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做出适当性的评价。同时,通过对制刑、量刑、行刑阶段的全面规范,使该原则得以实现。本文通过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分析,确立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进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公正与效率两大指标为依据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评价标准、评价对象和实现过程。最后从司法层面探讨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提出了适用多种量刑情节的方法。以期对我国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活动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性作用,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刑法的制定,还是刑法的适用,对这一原则所予以的关注都远远不够,尽管刑法第5条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在分则的罪刑配置上并未能真正符合刑法一般正义的要求。在司法上,大量畸轻畸重案件的存在,也有悖于这一原则。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原则的探讨很多,多数是着眼于立法层面,其中涉及到刑法许多根本性问题,当然有其重要价值。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刑事立法原则,更是刑事司法的指针,只有通过有效的刑事司法活动,罪责刑的适应才能真正实现。本文正是要结合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探讨,确定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蕴涵及其实现途径,以促进这一原则的真正实现。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就是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的、直观的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1]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2]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3]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4]战国末期的荀子主张“无罪不罚”、“刑必称罪”,因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他既反对轻罪重罚,认为“严令繁刑不足以为威”,也反对重罪轻罚,“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5]可见,荀子已经把罪刑均衡提到国家治乱的高度来加以说明。

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6]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如霍布斯“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7]孟德斯鸠则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8]

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力倡导下,罪刑均衡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又在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中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该法典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后来为许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如前《联邦德国刑法》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定刑罚的根据”;前《苏俄刑法典》第37条、《朝鲜刑法典》第46条等,也都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第5条中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成为中国刑法正在努力向着现代化迈进的有力明证[9]。

二、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一)罪、责、刑的基本概念

1、“罪”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罪”,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所谓罪行,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特定构成要件或符合特定构成要件要求的,并配置有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模式或适用一定法定刑的现实行为。其中,具有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并配置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是规范上的个罪;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并应适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会行为,是现实中的个罪。无论从哪个层面上观察,罪行与犯罪构成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同的罪行具有其称谓不同、内容特定、形式各异或数量不等的若干构成要件,从而表现为形形色色的态样。根据构成要件的数量不同、名称不同、内容或者形式不同,能将这种罪行与那种罪行严格地区别开来。

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只有正确定罪,才能找准对犯罪分子适用的法定刑;只有找准了法定刑,才能明确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所谓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实际上讲正确定罪的问题。

2、“责”的概念

如前所述,由于资产阶级刑法所讲的责任是主观责任,在资产阶级多元化的犯罪体系中,责任只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是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并列的第三个条件。在我国和前苏联的一元论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并不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独立的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从来不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就是指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责任是刑法总则体系结构的三大板块之一,它与犯罪和刑罚处于平行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纽带,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外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无论在地位、作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存在着原则的区别,不同将两者相提并论,混为一谈。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进行的一定刑事非难,并依非难程度而强制犯罪人承担适当的刑事法律后果。总之,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法律后果的轻重,只有正确评价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程度,才能决定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具体确定,就是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因此,所谓“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讲适当量刑问题。

3、“刑”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刑”,是指“刑罚的轻重”。刑罚的轻重具有三个层面含义:上一层面是指刑罚体系,它应当适应于轻重不同的各种罪行;中间层面是指法定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下一层面是指宣告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前两个层面是对立法者的要求,后一个层面是对审判机关的要求。

刑罚体系,是指按惩罚轻重顺序排列的各种刑事强制方法的总和。从惩罚方法上区分,有主刑和附加刑;从惩罚性质上区分,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从惩罚程度上区分,有重刑和轻刑。从而形成一个能够根据各种犯罪情形灵活适用的刑种体系。

法定刑,是指立法者为特定罪行所配置的、表现为绝对确定的刑种或者相对确定的刑种与刑期幅度相结合的刑罚档次。根据刑法规定,除绝对确定的“死刑”外,其余法定刑均有一定的刑种选择范围或者刑期选择幅度,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等等,它们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上限即法定最高刑,下限即法定最低刑。现行刑法为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归纳起来共有37种轻重不同的档次,从而形成能与各种不同罪行相匹配的刑罚阶梯。

宣告刑,是审判机关根据案件具有的量刑情节的性质、功能和数量多寡,在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的基础上,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人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总之,法定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具有必然的联系,宣告刑则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具有必然的联系。前者着眼于同种罪行的共性,面对的是该种犯罪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提供一定的刑罚适用范围和处罚幅度,使之能够适应于不同的案犯;后者着眼于同种犯罪的个性,面对的是特殊的案犯,有利于实现刑罚适用的个别化。只有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才能找准与之适应的法定刑,从而明确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只有理性评价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才能对其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10]。

(二)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

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罪行的法律表达方式的话,那么法定刑便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法定刑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是“罪——刑”均衡关系的集中表现。

1、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

立法者根据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决定各种罪行的法定刑配置。刑因罪起,罪以刑分。但是由于社会发展或者认识方面的原因,立法者为各种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存在某些不相协调之处,这种情形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加以修正,力求法定刑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均衡。一种罪行配置一种相应法定刑,一种法定刑对应一种罪行,是我国刑法对于具体犯罪的立法模式。法定刑与罪行的匹配有直接配置和援引配置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为某种罪行规定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是指援引其他罪行的法定刑作为本罪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总之,在我国刑法中,一个罪名可能下辖几种危害程度不同的罪行因而配置数个相应的法定刑,但是,对自然人规定的一种罪行绝对不可以配置两种轻重不等法定刑,否则就是在刑罚适用上设置双重标准,这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所不容许的。

2、罪刑单位是罪行独立存在的识别标志

所谓罪刑单位,是指罪行与法定刑的统一。包含罪刑单位的刑法分则条文,既有对罪行及其本质特征即罪状的描述,又有对法定刑及其幅度的描述,从而形成特定的刑法规范。但是,也有50个条文不仅规定罪状和法定刑,而且还规定只能适用于本罪的量刑情节,其中有43个条文规定从重处罚情节,有7个条文规定从宽处罚情节。在我国刑法中,罪名、罪行和量刑情节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分则条文关于罪状和量刑情节的规定是十分清楚的:由于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凡是匹配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都是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分则对于罪名和罪行的表述比较复杂,虽然一个条文通常规定一个罪名,但也有一个条文规定几个罪名和一个罪名由几个条文加以规定的情形;虽然一个罪名通常涵纳多个罪行,但也有少数罪名只涵纳一个罪行的情形。每个罪行都由称谓不同、内容特定、形式各异或者数量不等的若干主客观要件构成。根据构成要件的名称、数量、内容、形式不同,能够将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严格区分开来。

3、法定刑是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

法定刑与罪行的配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是衡量和区分罪行轻重的标准。虽然现行刑法都为每个罪行配置了法定刑,但是立法者通常把一种法定刑匹配给若干性质不同的罪行,所以从宏观上将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归纳起来,无非是37种轻重不等的档次,从而形成了能够适用一切罪行的刑罚阶梯。以法定刑的不同档次为标准,不仅可以将全部罪行精确地划分为37种不同的轻重程度,而且还可以根据法定刑的一定上限

(法定最高刑),将刑法规定的全部罪行大体上分为六个等级[11]。其中:法定最高刑为1年和2年的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轻微”;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较轻”;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轻重”;法定最高刑为7年和10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严重”;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称为“罪行重大”;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称为“罪行极重”。

4、法定刑是判断同一罪名所辖罪行单复的依据

根据罪刑单位的单复,还可以将现行刑法规定的422个罪名分为独立构成类型的罪名和集合构成类型的罪名。所谓独立的构成类型,亦称单一的犯罪构成,指只具有一个罪行单位的罪名。在现行刑法中,单一罪行的罪名只有129个。这类罪名绝大多数是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因而在立法上没有必要再将它们划分为若干不同危害程度的罪行。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罪名与罪行是同一层次的概念,罪名的成立便是罪行的确定。所谓集合的构

类型是指具有2-4个罪刑单位的罪名。同一罪名中的数个罪行在社会危害性质上是相同的,但各自的危害程度却不相等。具有“通常危害程度”的罪行,称为基本罪;相对于基本罪的危害较重的罪行,视其数量多寡分别称为派生的重罪、更重罪或者最重罪;相对于基本罪的危害较轻的罪行,也视其数量多寡分别称为派生的轻罪或者更轻罪。在现行刑法中,集合构成类型的罪名共有293个。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罪行是罪名的下位概念。根据法定刑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的原则,定罪不仅要定到罪名而且必须定到构成类型,其目的在于防止随意降格,重罪轻罚和非法跳档,轻罪重判。

总之,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要求立法者对各种轻重不同的罪行配置与之相当的法定刑,力求所配置的法定刑能够概括反映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另一方面,法定刑与罪行的配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要求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如果发生定罪错误,必然导致法定刑的适用错误,于是,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法定刑”就与他“所犯罪行”

发生出入。这就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规定,所以“罪——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正确定罪。

(三)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

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而法定刑通常提供一定幅度的刑罚处罚范围,至于在法定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分子宣告执行何种刑罚或者刑期,只能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是“责——刑”均衡关系的集中表现。“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是适当量刑。

1、量刑情节是评价刑事责任程度的重要根据

刑事责任虽然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但是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不完全取决于已然的犯罪行为。鉴于某些犯罪构成要件涵纳着多种并列选择的事实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一种便能满足法律的要求,于

是在行为具有多种选择事实的前提下,用以认定犯罪从而充足构成要件要求的事实情况的总和,称为定罪

情节;定罪剩余的那些事实理所当然地转化为量刑情节。定罪情节,是指用以认定行为成立某种犯罪的主

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

实情况。定罪情节是行为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犯罪分子承担法律后果的范围;量刑情节是

行为人应负多少刑事责任的根据,决定犯罪分子具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为了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必

须禁止将定罪情节再次评价为量刑情节而重复适用。例如,行为人盗窃4千元,其中1千元是定罪情节(数额较大的起点),另外3千元便是适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由此可见,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泾渭分明,不容混淆。

2、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是确定刑事责任的科学方法

由于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导致刑罚的具体适用,所以被刑法理论约定俗成地将它们称为量刑情节。不同性质的量刑情节对刑事责任程度具有不同的影响,同一性质的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中对刑事责任程度

的影响也各不相同。因此,只有通过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纵横向的比较评价,才有可能把握各自对刑事责

任程度的影响力。纵向比较,就是将本量刑情节与性质相同的其他情节进行比较,例如同样是“累犯”,刑

满出狱5年后犯罪的与出狱不久又重操旧业的,对提升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就各不相同。横向比较,就是将本量刑情节与不同性质的其他量刑情节进行比较,例如“自首”与“坦白”是性质不同的量刑情节,对降低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就有所差异。

3、刑事责任程度对罪刑关系起一定调节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关系只能表现为法定刑与罪行相适应,而法定刑通常表现为一定幅度的处罚范围,它面对的是千奇百怪的同种罪行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具有广泛的包括性和适应性[12]。至于在法定刑范

围内或法定刑以下对特定犯罪人宣告执行何种具体的刑罚或刑期,只能以刑事责任大小为根据[5]。鉴于量刑情节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因而罪行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的大小未必成正比。例如,甲乙二人所犯罪

行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体相同,如果甲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或又聋又哑人,或从犯,或胁从犯,乙是成年人,或犯罪动机特别卑鄙,或是累犯,或对老弱妇孺犯罪等,两者的刑事责任程度必有差异。根据刑法第

5条规定,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轻重不是一个概念,这就是说,罪行重的刑事责任可能轻,罪行轻的刑事

责任可能重,于是,刑罚的具体适用往往因刑事责任程度不同而背离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上下波动,从而使罪行大小与刑罚轻重失去本来的均衡,这就是刑事责任对罪刑关系所起的调节作用。

4、宣告刑应与刑事责任程度均衡

宣告刑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基本要求。刑罚个别化,是指审判机关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如前所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属于“已然”的领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属于“未然”的领域,两者的有机统一是评价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轻重大小的根据。因此,责任应与刑罚成正比。有责任则有刑罚,而且倘认为有责任,则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处罚,以期公平。由此可见,不同主体所犯罪行虽然相同,由于各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人身危险性程度有所差异,因而对他们判处的刑罚也应当不同。因此,宣告刑与刑事责任程度均衡,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于实事求是地落实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也具有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罪行的轻重是犯罪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能脱离法定刑所能提供的限度;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不仅包含“已然”之罪而且还包括预防“未然”之罪,如果责任轻而刑罚重或者责任重而刑罚轻,宣告刑与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背离,这就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从而悖逆刑罚适用的目的而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所以“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适当量刑。

(四)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为前提的。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罪行及其相应的法定刑,组成了各种罪行与各种刑罚均衡关系的等级表,刑法总则关系根据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原则性规定,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等级表的调节器,两者的结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构成了一个

严密的、科学的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况的罪刑均衡关系体系。它集中地反映出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民意志和人民对各种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性程度的价值判断及其与各种刑罚之间应有的均衡关系的判断。因而它们是衡量罪、责、则关系的统一的标准即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尺度,任何超越或违背法律规定而对罪、责、刑关系所作的判断都是失当的和不公正的。如果离开或背离了统一的法律尺度,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只有是个人的专断。

2、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下“罪——责——刑”关系评价的实践意义

在这里我们以刑事责任为中介来分析罪行、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在西方多元化的犯罪论体系中,对责任的评价是定罪的第三道程序即最后一道程序。在定罪过程中,首先是关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其次又是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这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开来之后的评价,所以也可以说是社会的、并且仍然是抽象的评价,最后才是对责任的评价,这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古典学派的学者认为,这种责任的评价,是道义责任的

评价,是对已被客观地、外部地判断为违法的行为,进一步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内部的一面,亦即行为人精神方面的能力、性格、情操、认识、意图、动机等,

3、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

在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断深化认识的同时,我也产生了许许多多的疑问,这些疑问又再一次引发了我的思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为为依据。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那么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现及罪外的一些事实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若能,那迄不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若不能,那为何司法实践中却确有此案例?如果允许两个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犯罪中的行为和事实不同而使其中的一个得到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大的刑事处罚,那迄不是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这也将会带来司法上的混乱,乃至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法律上的温床。通过进一步分析,通过仔细阅读了一些案例,我发现非犯罪情节也并非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正如前述的,罪责刑的确定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来定的。因此对于那些主观危险性较大的罪犯,法律也不得不作出对其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犯罪人因为他们以前的这些行为已经引发了其特定的义务,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法律就要对其进行更严厉的谴责。这些规定不但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我认为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我也在一些案例中发现,有些办案人员因为素质不高或其它种种原因,在定罪量刑时将一些不该考虑在内的非犯罪情节考虑在内,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

严肃性,而且造成了对当事人的极不公正,从而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14]。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使我想起在法律条文中有着“罪行极其严重,处以……”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就成了在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中量刑是否适当的关键,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被真正贯彻的关键。但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办案人员很难准确把握住“罪行极其严重”所指的范围,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量刑的不适当。通过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我了解到“罪行极其严重”是对旧刑法中“罪大恶极”一词的修订。在理论界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一词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对该词的评价也褒贬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克服了原刑法使用“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这只是文字上的修正,而实际意义并未改变。我个人比较同意前者的观点。因为首先这一观点是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的,即对罪行严重程度的认定,要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去综合考虑。其次,我认为这一观点也是比较科学的。对于任何一起案件都不能以同一种标准来衡量。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仅仅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其主观的恶性和其人身的危险性,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两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两者主观的恶意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却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时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会造成人们对刑罚公正的一种怀疑,甚至产生对司法审判体制的信任危机。然而“罪大恶极”一词尽管也有此意,但显然用语不够严谨,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一些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划分。我认为这有助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这一标准来衡量罪行的严重程度,但这种划分只是物质上的划分,对于犯罪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确定还是要由办案人员通过仔细分析加以认定[15]。

在阅读一些材料时,我发现一些学者对“严打”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打”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很可能会由于不同情况下量刑的不同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甚至是有损司法的公正性。我也曾对其产生过疑惑,但现在正如我在前面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对于罪责刑的确定是要与犯罪行为所处的政治、经济、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不同情况下的同一罪行其定罪量刑的结果是可以不同的。因此我认为“严打”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我认为“严打”是基于对社会治安形势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作了具体、科学的分析而确定的,所以对一种犯罪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有

所变化和调整的。举个例子来说吧,当一个国家非常富足的时候,也许一个人偷一吨钢材,不会被判很重;但如果一个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而此时此人去偷一吨钢材,而且如果正巧因为这一吨钢材的被盗窃导致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被拖延,那么此时这一吨钢材所带来的刑罚肯定相对于前者来说很重,而且我认为必须要重,必须要“严打”。一定行为在不同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体现的价值是不同的,因此“严打”不仅没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我认为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实行“严打”的基本精神还是“罪行相当,罚当其罪”。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践意义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我认为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也就是说,如果把罪责刑相适应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们所要做的就是不断向0.999…后面加一个9,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那么该如何去做呢?我认为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说,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因此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百年、千年,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其实我们的刑罚体系就好比一个不断成长的孩子,他的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属性不会改变,但我们却要不断给他补充新的营养,教授他新的知识,这样他才能健康成长,才不会与时代脱节。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

先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分析案情,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对于某些问题,法律也许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又也许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的死守法律条文不放。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凭主观想象自由发挥,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犯罪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的危险性,联系法律相应的表述去定罪量刑[16]。只有这样,“罪责刑相适应”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到办案的过程中,体现在办案的结果中。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三个阶段的具体实践来实现的。实践的阶段不同,内容和要求也有区别。但三个阶段的实践活动又密切相关形成一个循环制约的链条:制刑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行刑的前提,而行刑的效果又对制刑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如何协调好其间的相互关系,处理好衔接中的矛盾或冲突,成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所在。

1、制刑阶段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否定罪刑擅断,排斥“法官立法”,要求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那么,在制刑中是否将罪刑规范制定得越全面、越详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得越严格,就越有益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呢?这是制刑指导思想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严格规则主义主张,通过完美的立法,给司法提供规划,从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这种主张的基本根据有两个:一是人性恶,必须用规则加以防范;二是对人的认识能力的自信。在19世纪的欧洲,严格规则主义思潮影响了整个欧洲各国的法典编纂运动及司法实践。在这种立法条件下,“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特殊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规则应该有,但忽视了人类的智慧和社会的进步,必然会遭致失败。从法国1791年刑法典草案的最终被否定,到1810年相对确定法定刑的确立,充分说明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是有缺陷的,它无法满足这样的存在前提:一是刑事立法者有超人的预见能力,能够制定出适用于未来的完美无缺的法律;二是法律的正义性问题在立法中得到全部解决,勿需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考虑;三是社会生活是静止的,法律不会因社会发展而与现实脱节。这就提醒我们的立法者,不可将严格规则主义引向绝对化,必须正视刑法的局限性。

就我国的立法状况来讲,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第一,刑法应当制定严密严格的罪刑规范,有了全社会一体遵行的罪刑规范,普遍公正性就有了实现的保证;至于个别公正性,是以具体的犯罪人为对象的,在制刑阶段只能且必须为此留有余地。第二,刑法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反对罪刑擅断,但它并不排斥具有理性判断力的司法者的活动,刑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在刑法实施过程中人的适度参与是完全必要的。第三,尽管法律具有不周延性和滞后性,但它仍然是一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的规则体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的守法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第四,反思我国刑事立法初期确立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带来了一系列弊端:(1)为司法不统一提供了客观基础。罪刑法定的目的之一,就是限制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刑法真正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而对于关系公民生杀予夺的重要法律规定得如此粗疏,势必滋长司法的随意性。(2)容易造成有法难依、法律虚置的现象。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些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如报复陷害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以及诸多渎职犯罪等,这些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见,但依法受到追究的就很少了,这与法律规定的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有着直接的关系[17]。(3)造成立法权的旁落。大量的刑法条文不得不依靠司法解释才能具体适用。

2、量刑阶段

在制刑中体现的公平正义,只是以法条表现出来的静态的公平正义,它还不是现实生活中已经实现的公平正义。刑罚制度的公平正义的实现,还有赖于国家刑罚权中的量刑、行刑权的行使。这就意味着刑罚的公平正义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它只有在国家刑罚权的进一步行使中才能实现。

量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通过行使量刑权,依据现行刑罚制度确定被裁量的行为是否应被处以刑罚;这就体现了“无罪不罚,有罪必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正义的要求。二是在认定被裁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及其犯罪的具体情况裁定其应得的刑罚,从而实现分配的正义。这里涉及到刑事自由裁量权问题。

所谓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就有关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况,依照刑法规定和刑法基本原则精神的要求,在法定范围内认定、决定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相适应的罪型和处罚方法的权力[18]。其特点如下:(1)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它是法官依法享有的专属权。(2)自由裁量权是有限权,它只限于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在法定范围内行使。(3)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是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法基本原则以及立法宗旨的内在要求。(4)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使法定的罪刑相当关系在个案中具体化、现实化,由此体现社会公正,达到有效控制、预防犯罪的目的。

徒法不足以自行 , 法律规范的实施有赖于人的积极活动,所以量刑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又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带来了冲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刑事立法不完备、刑法条文粗疏、法定刑幅度过大是先天不足;法官自身因素(包括年龄、性别、性格、知识水平、经历以及量刑习惯等)、审判体制、行政机关干预、社会舆论等也会带来的影响,其中,法官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普遍公正下的个别公正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结果,而权力会招致腐败,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矛盾的解决是以权力约束权力 ,自由裁量不是法官的随意行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出现的“判例”适用呼吁,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19]。

3、行刑阶段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因而行刑也是实现这一原则的重要阶段。由制刑阶段创制、经量刑阶段具体确认的罪责刑关系,只有通过行刑才得以实实在在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赖以建立的公正、功利价值才得以具体表现。行刑权是国家制刑权、量刑权的延续,其使命是从不同角度进一步落实国家刑罚制度的公平正义精神。

行刑个别化是由资产阶级新派学者提出来的,强调因材施教、对症下药、教育矫正犯罪人。具体而言,就是根据行刑对象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生活背景、社会危险性程度及年龄、性别、性格、气质和能力等个性特征所决定的改造需要,对不同行刑对象施以不同时间、内容和方法的改造措施,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了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我国在实行绝对定期刑的基础上,又创设了减刑、假释、赦免、减免(罚金)等行刑调控制度,以配合个别犯罪人的改造进程[20]。这里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行刑调控机能的发挥,不能破坏罪责刑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倘若一味注重于行刑个别化,致使量刑阶段对犯罪人所判决的刑罚不能付诸实施,一般人基于刑罚适用于犯罪人所产生的恐惧心理便会化为乌有;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就会被弱化。从个别预防来说,也只有实际执行与罪责相当的刑罚,才能在客观上剥夺和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在主观上对其实行强制教育改造。否则,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便无从实现。因此,我们强调行刑个别化的意义,但认为其重心在于管理、教育、劳动、奖惩的个别化;对于作为行刑调控措施的减刑、假释等制度的运用,则应纳入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强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为准则。

结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一项行为准则,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人类追求法治的结果。这一原则揭示了刑罚的尺度与犯罪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作为贯穿整个刑事活动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有着两个层面上的不同的意蕴: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当;二是司法上的责刑相当,两个环节

前后衔接,不可分割。没有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司法上的责刑相当也就没有了依据;而离开了司法上的责刑相当,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只能成为一句空话。而行刑的个别化作为罪责刑相适应的自然延伸,又强化了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则,吸收了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代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罪责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无责任即无刑罚;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刑事责任的程度来确定,不得逾越刑事责任限定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既体现正义报应的要求,有符合预防犯罪的功利要求;既体现刑罚一般化的要求,又符合刑罚个别化的需要,从而实现将刑事责任融入罪刑关系二元论的体系之中,促进犯罪与刑罚、立法与司法之间反馈机制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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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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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刑法总则里面的题目,谢谢

满意答案

网友回答 2014-01-16

1.要求: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大小,刑罚轻重应当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2.体现:

(1).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一个科学刑法体系,将各种刑罚方法依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之间相互衔接,为刑事司法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2).在刑法总则中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人身危害性大小,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

(3)在刑法分则中根据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设立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靜兒2009-12-16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新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从上述含义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调节,因此,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更准确些、贴切些。

案例中就要找到体现相关的罪、责、刑的观点进行分析。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摘要]本文认为,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1)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2)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3)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追求犯罪的“快乐”,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因此,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首先,理论上,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其次,实践上,罪行相适应原则片面的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根据这一原则,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年德国学者沃尔伯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摘要] 本文认为, 新《刑法》第5 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 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 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 ; 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 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 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 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 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 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 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 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 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 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 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 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 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 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 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 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根据报应论, 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 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 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 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 是追求犯罪的“快乐”, 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 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 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 . . . . .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 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2 ] 。因此, 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 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3)因此,他们曾满怀信心地要把这个原则从刑法中驱逐出去。加罗法洛说:“尽管驱逐的任务很艰巨,但最终完成这个任务是不容置疑的。”(4)但是,历史证明他们错了,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仍然是西方刑法的基石。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后二者是几百年前西方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把握精髓。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加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历史发展 1、罪刑相当原则的思想肇始和理论形态 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或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 罪刑相当观念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至古代的复仇习俗。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 文献综述文档 On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in joi nt crime 编订:JinTai College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 献综述文档 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 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 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 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 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一、共同犯罪及其量刑原则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犯罪类型,在理论和实 践中都存在许多有待继续探讨的地方,国内外对该问题均有大量研究,如我国学者陈兴良在其《共同犯罪论》中对共同犯罪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另外马克昌学者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综合各种研究观点来看,共同犯罪在认定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 1、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一般认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 (1)两个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迫使、诱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或迫使、诱使、利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3)特殊身份主体构成的犯罪,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以特定行为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如受贿罪中,无特殊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从犯。 2、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同一特定犯罪的行为,即无论各自具体行为的形式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如何不同,但都是指向同一罪名,都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联系,彼此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认定共同犯罪行为时,应注意:首先,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其次共同犯罪行为形式多样,如共同的作伪、共同的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但只要指向同一罪名就不失为共同犯罪行为;再次,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相同,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参与共谋而未进行实行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使一种帮助行为,所以属于共同犯罪。最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了帮助各位考生更好地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复习笔记,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祝各位考生都能取得好成绩。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笔记汇总 【相关法条】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知识要点】 1.基本内容: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表现特点: (1)制刑,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法律敎育网 (2)量刑,重在犯罪情节,兼及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 (3)行刑,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活学活用】(2005年试卷二第51题)下列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法不溯及既往 B.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 C.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D.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答案:BCD

解析: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设定首先必须轻重有序、适当。各个法条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罪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刑罚与罪质相适应。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该行为侵害、威胁法益不同。这种不同正是表明各种犯罪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从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罪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罪质相同的犯罪中,犯罪情节不一致,其社会危害性就不同,量刑当然必须注意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的轻重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体现着行为人对社会的潜在危险程度,现代刑罚追求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标,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罪刑相一致原则在行刑中体现为重视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具体的制度运作就是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规定。A选项中的“刑法不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活学活用】(2005年试卷二第2题)我国刑法规定了()法定原则,()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同时规定了()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和承担的()相适应;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这段话的空格中: A.2处填写“罪刑”,4处填写“罪行” B.3处填写“罪刑”,3处填写“罪行” C.4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 D.3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 答案:D 解析:将此题作为填空题来做,不要提前看答案。依次填充的词语是:罪刑、罪刑、罪刑、罪行、刑事责任、罪行。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郝正一 发布人:郝 正 一浏览次 数:19 发布时间:2012-10-10 9:39:56 内容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第五条中有明确的定义,作为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在当今中国的国情下,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查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受“崇尚刑罚,迷信重刑功能”的传统思想影响,在办理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时,最终判决结果可能差别很大。尤其是面对媒体舆论的点拨评论,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还能秉着尊重法律、依法断案的原则来维护司法公正,体现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这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公正发展完善司法独立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源 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 李永升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提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这一原则的内涵如何理解,在学术界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本文通过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名称”、 “罪”与“刑”的含义以及“相应性”所作的阐释,进一步廓清了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的认识。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4-0071-04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之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等价或者罪刑相称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其实并无本质的差异。在我国1979年旧刑法适用期间,虽然当时刑法立法上没有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贯彻了这一原则的,不仅如此,在刑法理论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几乎得到了所有的刑法专家与学者的首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根据当时的权威解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危害性的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①。1997年我国新刑法在立法上正式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刑法颁布以后,关于这一基本原则的名称及其含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的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②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两重因素:(1)所犯罪行。这里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2)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③。还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④。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解释说:“罪、责、刑三者的关系是:罪行的大小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是罪行与刑 罚的中介,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也是罪行的法律后果。”⑤我们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是,从传统习惯上来看,还是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妥。只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进化,我们这里所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已非犯罪与刑罚的相对应,而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相对应。至于其中的道理,笔者将于后文对其略抒浅见。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名称之适当性 众所周知,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竭力倡导的结果。虽然这一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均为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但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它在名称上却并不统一,由于翻译上的原因所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别名甚多。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称原则”,还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等价原则”。虽然这些别称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是从其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却并无区别。新刑法颁布以后,很多学者根据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内容将“罪”、“责”、“刑”并列起来加以表述,并将这一原则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当原则”。我们认为,作出这样的变化并无必要。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逻辑关系上来考察,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这一原则的确立在刑法学界几无异议。虽然这一原则中没有写明“责”的字眼,但它无疑包含了“责任法定”的基本精神。据此,从刑法基本原则表述的一致性和遵从约定俗成的习惯两个方面来考虑,用罪刑相适应一语概括新刑法第5条的内容,在逻辑上并无矛盾和遗漏之处。倘若刻意强调刑事责任在罪刑关系中的中介作用,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中也势必插入一个“责”字,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罪责刑法定原则。”这种作法,无疑是画蛇添足之举。其二,从中外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来看,“刑事责任”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多种语义。在我国,刑事责任一词指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谴责与非难。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使用刑事责任一词时,显然不是指一种‘心理状态’,否则,人们无法理解刑事法律中的‘追究刑事责

浅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浅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学界早期曾有“责任说”、“刑罚说”与“后果说”。“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生的法律责任;“刑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说”简单地指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尽管逻辑上没有错误,但内容上不够深刻;“刑罚说”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后果说”虽然正确地指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刑罚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故仍然没有将刑事责任与刑罚明确加以区分。随着研究的深入,又出现了“谴责说”、“义务说”、“承担说”。“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承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上述三说以“承担说”最为科学。 在明确刑事责任的基本涵义之后,还要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这也是一个存在着多种歧义的问题。但是,其基本涵义也是可以达到共识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刑事责任的根据地,是犯罪人实施的触犯刑律行为。在这里,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既然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当然对刑事责任的轻重起着 决定性的作用。犯罪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危害性的有机整体。刑事责任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构成事实这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危害性 程度来决定的。但是,刑事责任毕竟是由犯罪分子承担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在决定刑事责任轻重时,除了以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危害性程度作为根据外,还要结合责任 者的其他情况判断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所谓其他情况,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本身而在量刑时又必须考虑的其他情况,或者虽然属于犯罪 构成事实但在评定刑事责任轻重时仍应再一次作为评价因素的情况。 西方刑法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而是直接 讲罪—刑的均衡关系。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责任问题。而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 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现在我国新刑法第5 条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在这里,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虽然它必须通过刑事责任为中介,即犯罪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然后通过刑事责任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1)000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1)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 〔关键词〕罪刑均衡;刑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 (一) 罪刑均衡的思想起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是罪刑均衡原则。代写论文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 “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

之”。[1 ]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 2 ]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 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 “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3] 。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霍布斯提出: “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 4 ]孟德斯鸠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 “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5 ] 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对人的理性假设,各自提出了罪刑均衡的理论学说。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从感性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一般预防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6 ]英国刑法学家边沁也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他亲自设计了确定罪刑相当的五个具体规则,即: (1) 刑罚之苦必

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

论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 作者:叶青梅 指导老师:梁丹妮 [摘要]: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而在现代刑法的环境下我们还需倡导刑罚个别化,但这种倡导是建立在对刑罚个别化概念的准确认识基础之上,还要恰当地处理好它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这样适用刑罚个别化才能达到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的目的。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关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1]而刑罚个别化的语义在于应根据犯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蕴涵着促进合理的罪刑关系,使刑罚与具体的、个别的犯罪相对应的内容,蕴涵着深厚的刑罚公平性和刑罚的正当效益性。[2]如何正确处理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是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中之重。基于我国刑法既不是行为刑法,也不是行为人刑法,而是两者的高度有机统一,有学者提出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命题,[3]对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进行了全新的诠释。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刑罚的目的来调和两者的冲突,使两者均服务或服从于刑罚目的,在刑罚公正的前提下,将刑罚个别化内置于罪责刑相适应之中,突出罪责刑相适应的主导性、基础性地位,强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由于“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严重的形而上学和客观主义色彩,所以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将它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代之以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我们自小就可以听到的熟语,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中国特色刑法基本原则。“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等量报复是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但在奴隶社会后期,罪刑相当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欲。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观念,是启蒙思想的产物。而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 近代学派以罪刑相当原则进行尖锐的批判,他们指出,古典学派的刑事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一致,有着它所固有的缺陷,因为罪行的严重性,由于缺乏一种一致的标准是不能予以严密限定的,要正确解决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也是不可能的。他们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等,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内容。显而易见,这些新的刑罚制度都是与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的。 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原则,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在量定刑罚时,虽应考虑责任的轻重以外的各种政策性因素,但在决定刑罚轻重时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责任的轻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超过责任的轻重去科处刑罚。即“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刑事责任是犯罪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它一方面与犯罪有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又是适用刑罚的必要前提。它是连结犯罪和刑罚的重要环节,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经得到了修正:既注重刑法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 刑法第五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把客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法分则某一具体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主要客观事实总和, 也就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构成

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4f577590.html, 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冯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1期 摘要最早对现代刑法展开研究的学者是贝卡利亚,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对于业界的研究工作的开展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力,对于各个相关学科来说具有一定的跨时代性的价值。本文认为该本书对业界的最大价值就是为现阶段的刑罚系统提供基本的参考准则。本文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国内的具体应用以及表现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掌握这一原则的实际内涵。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犯罪刑罚 作者简介:冯敏,中共南阳市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5-03 《论犯罪与刑罚》成书于18世纪,截至目前依然是一本具有很强的权威性的刑法理论学论著,不仅对当时的刑法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同时对于近代刑法学的发展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属于纲领性的书籍。 该书分为不同的几大章节,对贝卡利亚的思想观念进行了论述,其中,《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这一章节,被翻译成“罪刑相适应”或者是“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几种意思,并成为刑法的一大重要准则。不过,就像作者在书中借用别人的观点所说的一样,任何事物的形成与发展成熟,尤其是一些比较珍贵的东西的形成与发展成熟都需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磨练,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际工作研究也是如此。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 这一理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刚刚形成的初期,被用来衡量人与之间的报复与复 仇效果的等价性。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执行研究中的几大准则之一,是在反对君主专制体系 的运动中被一些思想家与法学家提出的。最著名的代表当数法国的孟德斯鸠,他的代表作品是《论法的精神》,在这本书中有专门的内容反映了“罪与刑间的适当比例”的相关论述,作者在书中指出惩罚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量的大小的划分,根据所犯罪行情况,来确定采取什么样的 刑法措施①。受此书的相关论述的影响,后来的贝卡利亚在书中发表观点称:越是那些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罪行,对人们的吸引力越大,面对这种情况应该采取的相应措施也应该更加强劲。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与犯罪程度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衡量。②在书中,罪犯的行为根据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定级在不同阶梯上,根据这一阶梯进行的划分对罪犯的行为进行定量。根据这一阶梯就能够更加准确地掌握自由和暴政程度,它是对不同国家的道德文化程度进行衡量的一个重要的标准与尺度。但是,作为一个比较明智的法律制定人员,只要确定出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关键词:罪刑对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刑罚,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 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因此,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结果责任盛行。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 裁,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18世纪西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强调犯罪与刑罚在程度上的比例关系,他说:“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1]”“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2]”他进一步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3]”。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大量篇幅论述了刑罚应与罪行相均衡的基本原则,他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对社会的危害”,4]“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5]同时,为了使刑罚成为犯罪的对应物,并使其强度仅仅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贝卡利亚精心设计了一个罪刑对称的阶梯,他指出:“如果说,对于无穷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6]”。因此,贝卡利亚重视的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强调刑罚与罪行的相适应。客观主义认为,人是有自由意志的,可以依据理性判断是非,择善从恶,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就违背了道义,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就有权对其予以刑罚处罚,倡导道义责任论,认为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应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给予等量或等值的处罚,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强调罪刑之间机械地等量对应,体现刑罚的威慑性,实现一般预防。 19世纪末,正当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发展到顶峰时,它却遇到了现实的严峻的挑战而陷入困难,完美的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建立起来的各种刑事立法,并没有减少犯罪现象,反而犯罪量剧增,尤其是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使得以“行为”为核心的旧派理论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

浅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浅谈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识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新刑法第5 条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展开论述。作者分别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关键词]新刑法; 罪责刑; 适应 新刑法第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刑法没有规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在原刑法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的。现在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写进新刑法、赋予它以国家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它、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它,为全面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一、对“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理解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其具体内容包括: ①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②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反对量刑上的畸重和罚不当罪。③一罪一罚,数罪并罚。④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想近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差别待遇。⑤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这里所说的罪,既包括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刑罚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联系的,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而在有些情况下是间接联系的,即通过刑事责任发生联系。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给予刑罚处罚;而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不给予刑罚处罚。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犯罪行为与其承担的刑罚是相适应的,而犯罪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又具有对应的内在均衡关系,因此,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与刑罚,三者之间是既有区别又有内在联系的统一关系。 二、对“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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