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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公司需要的资质

汽车租赁业管理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2月26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

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 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安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

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办理汽车租赁业经营许可证

一、服务内容:

办理汽车租赁业经营许可证

二、办事程序:

1、持有关材料向市运管所运管股提出开业申请。

2、市运管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经实地调查实际情况后,在7日内做

出初审决定,审核同意后,申请者持签署同意意见的有关材料报绍兴市运管处。

3、市运管处对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申请者报省

运管局审批,省运管局批准后,由绍兴市运管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申请单位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

办理有关手续。

5、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责任险,到市运管所办理《道理运输证》(一车一证)。

三、审批条件:

1、书面申请。

2、须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

营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

3、申报企业须有500万资金和20辆车辆以上。

四、承诺时限:

7天(本级审核)

五、收费标准: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办理流程

汽车租赁公司需要的资质

A.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2.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3.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4.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B。资质认证。北京市交通局汽车租赁管理处

1。符合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不少于100辆车);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3。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4。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5。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6。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C.租赁车辆证。交通局汽车租赁管理处

1。营业执照和《机动车注册登记/ 转入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或公司的营业执照,

3。机动车来历凭证;

4。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属于用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的进口机动车底盘进口凭证);

5。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6。机动车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8。机动就算所有证件齐。

D。机动车辆行驶证。

E。行驶车号牌。

F。道路运输证。

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11-05-23 17:10:52 阅读次数:37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开业与停业

第四章经营权管理

第五章车辆管理

第六章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章营运站点和票据价格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健康、协调地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经营行为,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经营方式

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

主管机关,各县(市、区)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城建、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其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 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客运

出租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

车投放方式选择、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绵阳市城区(包括涪城区、游仙区、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园、农科区,下同) 内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制定,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在实施行政许可的基

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偿使用所得纳入当地财政府专项存储,用于公路交通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是以轿车为主,根据用户意

愿提供给客运服务,按里程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七条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出租

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各级运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 依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的出租汽车和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 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 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四) 对从业驾驶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并考核、发证。

(五) 负责对出租汽车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 按有关规定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和管理。

(七) 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八) 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九) 配合城建、公安部门对出租汽车停车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十)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

服务,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一) 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九条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章开业与停业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运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集约管理,无论单位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均要归并公司管理。绵阳城区组建出租汽车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车辆规模一般在50辆以上。

(二) 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 有符合要求的各类管理人员。

原有出租汽车公司也应逐步达到上述条件。

各县(市) 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公司组建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 企业持法人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 运管部门提出书面

申请,填报《开业技术业务审查表》。

(二) 县级运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级运管部门备案。绵阳城区由市级运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出租汽车必须在车籍所在地保险机构足额办理投保第三者责任(含附加车上人员责任) 险。

(四)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含更新) ,必须按规定车型、排量购置。

第十三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合法有效的身分证明;

(二) 取得机动车驾驶让(A、B、C型) 达到法定年限;

第十四条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合并、分离、迁移,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注销原发证件,同时向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经营权管理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资源,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必须将出让时间、数量、方式、价格和出让金的用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经营权转让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经营权。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条件和批准程序擅自出让经营权的县(市、区) ,市人民政府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除应当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各项技术性能符合部颁标准。

(二) 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单位名称或标记,注明监督电话号码,车身标志符合统一要求,车内备有经物价、交通部门核发的收费标准。

(三)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的或其委托的

运政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保持其准确有效,统一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出租汽车车顶标志灯。

第六章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

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建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按章交纳税金、管理费,按期向运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只限于本行辖区内,应乘客要

求可由本辖区载客送达异地和载客返回,不得滞留异地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应携带国家

规定的相关证件,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拒载、甩客、故意绕道,不得多收乱要、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的计费采用计程方式。随车载运

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不得另收费。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

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方便乘客租用。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

的地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脏物、违禁物品和

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的各项应急

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七章营运站点和票据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应答合城市规划、客理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汇同城建、公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八条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停车场地,应准许客运出租汽车进出接送乘客。客运出租汽车使用上述场地时,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核准的运价,使用运管部门统一发放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票据;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办法或印制票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管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绵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绵阳市出租汽车客运客理暂行办法》(绵府发[1993]88号) 同时废止。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施行(1)

2012-05-22 14:35:26人民网【大中小】

人民网4月19日电北京市颁布北京市政府令第243号,公布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九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

第十条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十三条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

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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